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838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兼送達代收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6 月27日台財訴字第0960024058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88年間將其聯邦商業銀行南崁分行(下稱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轉入其子洪榮華、訴外人李瑞娟、林李瑞薇、蘇澤當、張義華及冠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潤公司)銀行帳戶,合計新臺幣(下同)17,220,000元(如附表所示),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經被告查獲,核定本次贈與17,220,000元,併計前次贈與2,090,088 元,核定贈與總額19,310,088元,應納稅額3,890,783 元,並按應納稅額處1 倍罰鍰計3,890,70
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96年3月19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60016699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仍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於準備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依其起訴狀之聲明及陳述記載)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認定如附表所示之各筆資金,均屬贈與,於法是否有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第4 條規定:「(第1 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第2 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蓋贈與係當事人一方以自己財產無償給予他方之意思,經他方允受而生效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406 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即明,換言之,必契約之雙方有贈與及受贈之意思合致,並有財產無償之給予之行為,方為成立,
2.查原告並未有被告所稱之贈與情事,茲就原處分違法之處析述如下:
⑴關於核定贈與李瑞娟600 萬元、林李瑞薇590 萬元之部分:
原告前於87、88年間曾經簽賭六合彩,均透過李瑞娟、林李瑞薇等人代為簽賭,所費不貲;是上開金額係原告委請李瑞娟、林李瑞薇代為簽賭之賭金,並非為贈與,而被告原核定卻認定係贈與行為,顯有錯誤。且原告與李瑞娟、林李瑞薇並無任何血親關係,原告實無贈與金錢予其2 人之理由,惟原核定在無確實證據之情形下,以不合經驗法則之推理,逕行核定本件為贈與行為,殊屬違法,請予撤銷。
⑵關於核定贈與蘇澤當160萬元之部分:
因蘇澤當前於88年11月間向原告調借金錢週轉,原告同意其借貸請求,乃匯款160 萬元至蘇君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供其貸借使用,惟被告原核定卻逕行認定上開金錢借貸為贈與行為,對於原告主張及蘇君所陳述之證言俱均不採,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卻僅泛言原告未盡協力義務為由云云,駁回原告之請求,顯其事實之認定顯屬錯誤。
⑶關於核定贈與張義華15O萬元之部分;
因原告曾向張義華借款,是上開150 萬元係為清償原告對於張君之債務,此法律關係亦經張君向被告陳明,絕非如原核定所認定之贈與行為,惟被告原核定卻逕行認定上開金錢借貸為贈與行為,對於原告主張及張君所陳述之證言俱均不採,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卻僅泛言原告未盡協力義務為由云云,顯其認事用法實有違誤,請予撤銷。
⑷關於核定贈與洪榮華12萬元之部分:
因原告年歲已高,而洪榮華為原告之5 子,時常代理原告處理日常之事務,是上開金額僅係洪榮華代為處理原告經濟上之活動而已,原告並無贈與上開金錢予伊,原核定未明究理即認定為贈與,於法實有違誤,請予撤銷。
3.次按「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固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7 號所解釋。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36年度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
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及關係人均主張並無贈與之事實存在,惟被告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卻僅以原告「未盡協力義務舉證責任」為由,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對於課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未盡舉證之責任,卻舉上揭司法院大法官議決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意旨,將課稅事實之舉證責任轉換應由原告負擔,顯其適用法令有違證據法則之法理。如被告仍執意認定本件事實為贈與行為,則其對於成立贈與之構成要件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始為合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本稅:⑴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凡經常居住中
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第
4 條規定:「(第1 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第2 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次按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文:「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為所解釋。又最高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62年度判字第127 號判例意旨:「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原以占有為要件,此項存款既係被繼承人之名義存入,其物權為存款人所有,在未提領以前,不能指為他人所有,否則權利義務之主體無從確定,物權陷於紊亂。」⑵原告轉帳與李瑞娟等人之日期、金額、帳戶如附表所示
,其中編號第19筆係原告於88年12月1 日提領1,500,00
0 元轉開立臺灣銀行支票(號碼0000000 號)由張義華兌領。原查核定本次贈與17,220,000元。原告主張轉存李瑞娟、林李瑞薇之資金係委請渠等2 人代為簽賭之賭金且與渠等2 人並無任何血親關係,無贈與之理由;轉存蘇澤當之資金係借貸;張義華兌領之資金係原告償還張君之借款;轉存洪榮華之資金係洪君代為處理原告經濟上之活動,非屬贈與云云,資為爭議。
⑶答辯理由:
①按我國稅捐爭訟制度採職權探知主義,關於舉證責任
之分配,自不能完全以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為據。有關稅捐之法律關係,乃係依據稅捐法律之規定,大量且反覆成立之關係,具有其特殊性。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方便,是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涉及租稅課徵事項,即難謂未就稅捐權利發生要件盡其舉證責任,徵諸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316號判決。就贈與稅而言,倘當事人不履行申報協力義務,或對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或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稽徵機關斟酌當事人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以該財產之移轉行為事實已具有客觀性,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認定贈與行為之客觀要件均已成立而致生效,自應依法定其所應歸屬之贈與之法律效果,否則,只要當事人自始至終均否認有贈與及受贈之意思表示,即認為課徵贈與稅之要件欠缺,稽徵機關將無從落實執行稽徵贈與稅之立法目的。
②原告於88年間轉存資金予李瑞娟等人,有原告帳號00
0000000000在聯邦銀行南崁分行資金流向明細表、提款單、存放銀行同業及臺灣銀行0000000 號支票影本可稽。原告主張轉存李瑞娟、林李瑞薇之資金係委請渠等2 人代為簽賭之賭金且與渠等2 人並無任何血親關係,無贈與之理由,惟並未提示相關代為簽賭之證明文件供核,又李瑞娟及林李瑞薇之談話筆錄聲稱因時間久遠,已忘記原告轉存渠等帳戶之原因。另查李瑞娟係原告媳婦黃敏玲之母,卻於談話筆錄中聲稱不認識黃敏玲,顯未盡協力義務及舉證責任;轉存蘇澤當之資金主張係借貸,並未提示借貸契約、清償日期及利息給付方式等相關證明文件供核,又蘇君於談話筆錄聲稱原告轉入系爭資金於其銀行帳戶之原因,俟其查明後另行回覆,迄未回覆;張義華兌領之資金主張係原告償還張君之借款,並未提示原告向張君借款之資金流程供核;轉存其子洪榮華之資金主張係洪君代為處理原告經濟上之活動,並未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供核。依首揭判例意旨,原告存款存入洪榮華等人銀行帳戶後,該物權即為洪君等人所有並享有經濟上之處分權,渠等自已有允受之事實,被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核課贈與,並無不合。
2.罰鍰:⑴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除第20條所規
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 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第44條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4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
1 倍至2 倍之罰鍰。」⑵原告於88年間將存款合計17,220,000元轉入李瑞娟、林
李瑞薇、蘇澤當、張義華、洪榮華及冠潤公司銀行帳戶,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被告按核定應納稅額3,890,783 元處1 倍罰鍰3,890,700 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3.本件相關證據資料:資金流程見原處分卷第334-343 頁之明細表,彙整表見第1007頁。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已由凌忠嫄變更為陳文宗,此有行政院96年8 月3 日院授人力字第09600256721 號令在卷可按,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轉存李瑞娟、林李瑞薇之資金係委請2人代為簽賭之賭金,且與該2 人並無任何血親關係,無贈與之理由,轉存蘇澤當之資金係借貸,張義華兌領之資金係原告償還借款、轉存原告之子洪榮華之資金係償還其代為處理原告經濟上之活動,均非屬贈與,被告就以上之核定,於法無據,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四、被告則以:原告於88年間將如附表所示之17,220,000元轉入李瑞娟等人銀行帳戶,業經被告查明在案,原告主張非屬贈與,惟並未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供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五、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第4 條規定:「(第1 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第2 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第24條第1 項規定:「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 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第44條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4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 倍至2 倍之罰鍰。」
六、是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認定如附表所示之各筆資金,均屬贈與,於法是否有據?
七、經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外,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惟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是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應認稅捐機關業已證明稅捐債權之存在;如當事人予以否認,即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以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
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條規定,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之行為,應依法課徵贈與稅。因此,財產所有人將其財產片面移轉予他人,並經他人受領者,稅捐稽徵機關即可作有將財產無償移轉予他人之認定,如該財產所有人主張其財產之移轉並非無償(如買賣、借貸、清償或信託等法律關係)之事實者,此項事實因屬於其管領範圍內之事實,其知之最熟稔,亦最容易為舉證行為,自應由其就該財產之移轉並非無償之事實負具體舉證責任。(改制前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988號判決同採此見解)。
㈡查本件兩造不爭原告轉出如附表所示之資金予李瑞娟等人,有如下之證據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1.李瑞娟部分(如附表所示編號1-6 ):有轉帳單、原告資金流向表、李瑞娟談話筆錄及存摺存款明細分類帳,分別在原處分卷頁318-323、340、780-781及939。
2.林李瑞薇部分(如附表所示編號7-13):有轉帳單、原告資金流向表、林李瑞薇談話筆錄及存摺影本,分別在原處分卷頁317 、324-327 、329-330 、340-341 、778 及768-769 。
3.冠潤公司部分(如附表所示編號14-16 ):有轉帳單及原告資金流向表,分別在原處分卷頁328 、331-332 及341、343。
4.蘇澤當部分(如附表所示編號17):有原告資金流向表及蘇澤當談話筆錄,分別在原處分卷頁342及783-784。
5.洪榮華部分(如附表所示編號18):有原告資金流向表在原處分卷頁342 。
6.張義華部分(如附表所示編號19):有支票影本、轉帳單及張義華談話筆錄,分別在原處分卷頁795-796 、722 及955-956。
㈢就以上之經濟活動,原告就冠潤公司部分已於訴訟中不復爭執,其餘部分則主張如下,惟本院認均不可採:
1.關於李瑞娟及林李瑞薇部分:原告主張資金係委請2 人代為簽賭之賭金,且與該2 人並無任何血親關係,無贈與之理由云云,然查,原告並未提示相關代為簽賭之證明文件供核,而李瑞娟及林李瑞薇之談話筆錄因僅稱因時間久遠,已忘記原告轉存帳戶之原因,況查李瑞娟係原告媳婦黃敏玲之母,卻於談話筆錄中否認認識黃敏玲,以上均難認原告已盡其協力義務及舉證責任。
2.蘇澤當部分:原告主張係借貸,惟並未提示借貸契約、清償日期及利息給付方式等相關證明文件供核,又蘇澤當於談話筆錄內亦未明確表示係借款,僅稱原告轉入系爭資金於其銀行帳戶之原因,俟其查明後另行回覆,迄未回覆,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信為真實。
3.張義華部分:原告主張係原告償還張義華之借款,惟並未提示原告向其借款之資金流程供核,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信為真實。
4.洪榮華部分:原告主張係洪榮華代為處理原告經濟上之活動,惟同未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供核,難信為真實。
㈣末查,贈與稅之課徵採申報主義,贈與人有就其贈與行為依
法申報贈與稅之義務。原告將如附表所示之19筆資金移轉他人,復未提出任何排除為贈與行為之資料供核,被告認核屬贈與行為,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贈與該等資金之財產總值已超過贈與稅之免稅額,而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規定之期限內辦理申報,縱無故意,因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亦有過失漏報之責,依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意旨,仍應受罰。被告依前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按原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 倍罰鍰計3,890,700 元(計至百元止),揆諸前揭規定,亦無違誤。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足採。原處分(復查決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王碧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