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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283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839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台財訴字第0960024205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下同)89年間將存款合計新台幣(下同)3,690,000元轉入其子洪榮華、媳婦黃敏玲及第三人蘇澤當、張麗香銀行帳戶,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經被告查獲,核定該次贈與3,690,000元,併計前次贈與452,761元(即原告於90年3月7日申報89年12月30日贈與桃園縣○○鄉○○○○段廟口小段48-27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668予其子洪榮華部分),核定贈與總額4,142,761元,應補徵稅額201,899元,並處罰鍰201,8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起訴狀所載,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被告所稱原告贈與蘇澤當1,590,000元部分,因蘇澤當前於89年5月間向原告調借金錢週轉,經原告同意後,分別匯款1,100,000元、490,000元予其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並非贈與行為,原告與蘇澤當間並無任何血親關係,實無贈與理由。另被告稱原告贈與張麗香700,000元部分,因原告曾向張麗香之配偶張義華借款,為償還借款,乃依張義華指示,將該筆款項給付張麗香以清償債務,此法律關係亦經張麗香向被告陳明。被告未說明不採原告、蘇澤當及張麗香之陳述之理由,僅泛言原告未盡協力義務云云,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又被告所稱原告贈與洪榮華900,000元、黃敏玲500,000元部分,因洪榮華、黃敏玲分別為原告之子及媳婦,有時代理原告處理日常事務,該等款項僅係渠等2人代為處理原告經濟上之活動,被告未明究理,逕認為贈與,亦屬違誤。

2、所謂贈與,係當事人一方以自己財產無償給予他方之意思,經他方允受而生效之契約,此觀民法第406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即明,是契約之雙方須有贈與及受贈之意思合致,並有財產無償之給予行為,贈與方為成立。原告及洪榮華等人均主張無贈與事實存在,被告以原告未盡協力義務舉證責任,並援引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及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將課稅事實舉證責任轉換由原告負擔,其適用法令有違證據法則。如被告仍執意認定本件為贈與行為,則其對成立贈與之構成要件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始為合法。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原以占有為要件,此項存款既係被繼承人之名義存入,其物權為存款人所有,在未提領以前,不能指為他人所有,否則權利義務之主體無從確定,物權陷於紊亂。」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及62年判字第127號著有判例。

2、我國稅捐爭訟制度採職權探知主義,舉證責任之分配不能完全以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為據。稅捐之法律關係乃依稅捐法律規定,大量且反覆成立,具有特殊性,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資料不若當事人方便,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涉及租稅課徵事項,難謂未就稅捐權利發生要件盡其舉證責任,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可參。就贈與稅而言,倘當事人不履行申報協力義務,或對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或其所提出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稽徵機關斟酌當事人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以該財產移轉行為之事實具有客觀性,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認定贈與行為之客觀要件均已成立而生效,自應依法定歸屬於贈與之法律效果,否則,只要當事人自始至終均否認有贈與及受贈之意思表示,而認為課徵贈與稅之要件欠缺,稽徵機關將無從落實執行稽徵贈與稅之立法目的。

3、原告於89年1月10日自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南崁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存500,000元至其媳婦黃敏玲同銀行第0000000號帳戶;89年1月27日提領700,000元轉開立台灣銀行支票(號碼為第0000000號)由第三人張麗香兌領;89年3月17日轉存900,000元至其子洪榮華同銀行第0000000號帳戶;89年5月2日及10日轉存1,100,000元及490,000元至第三人蘇澤當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原告聯邦銀行南崁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號(明細表誤載帳號為第000000000000號)之資金流向明細表、提款單、存放銀行同業及台灣銀行第0000000號支票影本可稽,經被告核定該次贈與為3,690,000元。

4、原告稱轉存第三人蘇澤當之資金係借貸云云,惟未提示借貸契約、清償日期及利息給付方式等相關證明文件,而蘇澤當於93年3月8日談話筆錄聲稱原告轉入資金於其銀行帳戶之原因,俟其查明後另行回覆云云,惟迄未回覆。原告稱轉存第三人張麗香之資金係其曾向張麗香之配偶張義華借款,原告為償還借款,依張義華指示,將此筆款項給付張麗香以清償債務云云,惟未提示原告向張義華借款之資金流程。原告復稱轉存其子洪榮華及媳婦黃敏玲之資金,係渠等2人代為處理原告經濟上之活動云云,惟未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依上開判例意旨,原告存款存入洪榮華等人銀行帳戶後,該物權即為渠等所有並享有經濟上之處分權,渠等已有允受之事實,故被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核課贈與稅,並無不合。

5、此外,原告合建分售應收土地款拆帳與本件贈與並無關涉,茲說明如下:

⑴原告及其子洪榮華於87年6月1日與冠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冠潤公司,負責人為洪榮華)簽訂分售契約書,由原告及洪榮華提供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廟口小段48-27、49-3、49-1及49-16號等4筆土地與冠潤公司合作興建大廈,由原告及洪榮華自行銷售其所提供之土地,冠潤公司自行銷售其興建之建物。原告與訴外人許中興等31人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買方及土地款分別為許忠興3,240,000元,張美華1,620,000元,蘇清萬3,510,000元,王春枝2,700,000元,李丁協2,790,000元,蔡煙春2,868,000元,游俊清2,838,000元,高淑鎔2,640,000元,林藝芳2,820,000元,郭坤榮3,090,000元,高建志4,470,000元,謝介智2,310,000元,周雅婷2,310,000元,許毓華2,220,000元,彭成雄2,268,000元,李瑞香2,160,000元,李美花2,610,000元,林秉治2,754,000元,龐正達2,898,000元,夏國峰2,844,000元,吳欣芫2,838,000元,吳春樹2,730,000元,蔡麗華2,790,000元,凌淑娟3,066,000元,陳勇程3,492,000元,洪百里3,558,000元,曾蘭英3,240,000元,潘建新3,480,000元,韓榮仁3,420,000元,呂柏峰3,480,000元,洪明烈3,510,000元,買賣總價合計90,564,000元。另洪榮華與艾倩伃等3人訂約出售土地,買方及土地款分別為艾倩伃1,410,000元、徐志文1,410,000元及陳玟靜1,440,000元,買賣總價合計4,260,000元。⑵依原告93年3月15日及冠潤公司負責人洪榮華92年5月1日談

話筆錄,冠潤公司與原告合建分售五福二期房屋之應收款資金,以現金、支票、匯款支付皆存入洪榮華聯邦銀行南崁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此戶頭拆帳至原告聯邦銀行南崁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而洪榮華自承原告在聯邦銀行上開帳戶係為拆帳而開戶,該帳戶存入款全係土地款,且原告亦自承該戶頭資金皆來自其出售上開4筆土地應收土地款拆帳部分,經依原告帳號影本與聯邦銀行92年3月12日

(92)聯銀南崁字第53號函提供原告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明細表核對,該帳戶自87年8月13日(87年6月1日簽訂分售契約書)至90年6月4日資金流入合計92,684,000元(扣除錯誤沖正3,500,000元),則原告出售土地款拆帳部分90,564,000元,其中從洪榮華聯邦銀行帳戶存入原告同銀行帳戶63,607,600元,尚未超過原告應收出售土地款拆帳部分90,564,000元,故洪榮華存入原告帳戶之金額均屬合建分售土地款拆帳部分,不屬受贈資金之返還。

⑶原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存入土地款拆帳部分金額合計92,684

,000元,雖有冠潤公司88年3月16日存入240,000元、訴外人林李瑞薇89年1月12日存入357,000元、洪榮華及林李瑞薇89年1月28日存入460,000元(洪榮華存入部分為原告應收出售土地款拆帳部分)、林李瑞薇89年1月31日及5月22日各存入20,000元,合計1,097,000元,惟因原告93年3月15日談話筆錄自承該戶頭資金皆來自其出售上開4筆土地應收土地款拆帳部分,故各該資金移轉之法律關係為何,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6、按「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4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

..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倍至2倍之罰鍰.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4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89年間將存款合計3,690,000元轉入洪榮華、黃敏玲、蘇澤當及張麗香銀行帳戶,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其違章事證明確,被告按應納稅額201,899元處1倍罰鍰計201,8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亦無不合。

理 由

一、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由凌忠嫄變更為陳文宗,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4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倍至2倍之罰鍰;..」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第4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明揭:「..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再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原以占有為要件,此項存款既係被繼承人之名義存入,其物權為存款人所有,在未提領以前,不能指為他人所有,否則權利義務之主體無從確定,物權陷於紊亂。」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及62年判字第127號復著有判例。

三、本件原告於89年間將存款合計3,690,000元轉入其子洪榮華、媳婦黃敏玲及第三人蘇澤當、張麗香銀行帳戶,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經被告查獲,核定該次贈與3,690,000元,併計前次贈與452,761元(即原告於90年3月7日申報89年12月30日贈與桃園縣○○鄉○○○○段廟口小段48-27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668予其子洪榮華部分),核定贈與總額4,142,761元,應補徵稅額201,899元,並處罰鍰201,8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事實欄所示各點據為爭議。惟查:

1、原告於89年1月10日轉帳500,000元匯入其媳婦黃敏玲在聯邦商業銀行南崁分行之帳戶(本院卷第45頁之資金流向);另於89年1月27日提領700,000元,轉開立臺灣銀行支票(號碼:BE0000000號),由張麗香兌領(本院卷第45頁之資金流向、第48頁之取款憑條及開立台支-轉帳資料、第49-50頁之臺灣銀行支票正、反面、第50頁之張麗香銀行開戶資料);復於89年3月17日轉帳900,000元匯入其子洪榮華在聯邦商業銀行南崁分行之帳戶(本院卷第46頁之資金流向);再於89年5月2日及89年5月10日分別匯款1,100,000元及490,000元至蘇澤當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之帳戶(本院卷第47頁之資金流向);上開款項黃敏玲、張麗香、洪榮華、蘇澤當等人取得後,並未有回流原告帳戶之事實,依前揭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127號判例意旨,已足堪認定為原告對黃敏玲、張麗香、洪榮華、蘇澤當等人已發生贈與行為。

2、原告主張上開轉帳匯入其媳黃敏玲及其子洪榮華之款項,乃渠等2人代理原告處理日常事務之花用款項,然原告對其所主張之此一事實,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所訴尚難憑採。另原告主張其匯款至蘇澤當之1,590,000元為雙方之資金借貸乙節,除原告未提示相關借貸證明文件供核外,蘇澤當於93年3月8日接受被告訪談時表示,原告匯入款項(其中88年11月1日匯入1,600,000元部分係併入88年贈與稅,尚非本件訴訟標的)之原因將回去查明後再行回覆等語(原處分卷第27頁),惟事後蘇澤當並未回覆被告,亦難認原告上開借貸之主張為真實。此外,原告提領700,000元後,轉開立臺灣銀行支票,而由張麗香兌領部分,原告係主張其曾向張義華借款,張麗香為張義華之配偶,原告為償還借款,依張義華之指示,將此筆款項給付張麗香以清償債務云云,然原告對此,亦未提示相關借貸資金流程供核,自難認原告上開借貸及還款之主張為真實。綜上,本件原告既未能提出其所謂代為處理日常事務、借貸及還款等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僅空言其資金之移轉並非贈與云云,徵諸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及62年判字第127號判例意旨,其主張核無足採。

3、按我國稅捐爭訟制度採職權探知主義,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自不能完全以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為據。有關稅捐之法律關係,係依據稅捐法律之規定,大量且反覆成立之關係,具有其特殊性。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方便,是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涉及租稅課徵事項,即難謂未就稅捐權利發生要件盡其舉證責任(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主張被告僅查證系爭資金之外觀移轉,未舉證證明原告主觀之贈與意思,即遽認係原告之贈與而予課稅,其處分已屬違法云云,所訴顯不足採。

4、如前所述,本件原告於89年間既有將存款合計3,690,000元轉入其子洪榮華、媳婦黃敏玲及第三人蘇澤當、張麗香銀行帳戶之事實,該物權即為洪榮華、黃敏玲、蘇澤當、張麗香等人所有並享有經濟上之處分權,渠等自已有允受之事實,惟原告並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經被告查獲後核定本次贈與3,690,000元,併計前次贈與452,761元,核定贈與總額4,142,761元,應納稅額201,899元,及按核定應納稅額201,899元處1倍之罰鍰計201,800元(計至百元止),徵諸上開規定、解釋及判例意旨,洵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論旨,並無可採。被告補徵原告贈與稅額201,899元,並處罰鍰201,800元(計至百元止),均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婉婷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日期:2008-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