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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29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294號原 告 國寶聯線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清算人)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500527760 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經臺北市政府民國(下同)93年8 月23日府建商字第09319343800 號函核准解散登記,並選任甲○○為清算人,於同年9 月8 日經台北地院准予備查。而於93年8 月30日、8月31日及9 月1 日藉民眾日報以公告方式催請債權人登記債權,則經被告所屬松山分局以93年10月7 日財北國稅松山服字第0930208615號函登記債權為3,793,172 元;原告清算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聲請破產宣告,且經該院以債權人僅有稅捐機關1 人,無聲請破產之必要為由,以94年1 月11日94年度破字第4 號民事裁定破產宣告駁回。嗣原告於94年1 月31日自行處分公司財產後,復於94年

2 月2 日通知被告獲配清算所得分配款101,686 元。原告清算人於94年2 月3 日具狀向臺北地院聲請清算完結,經該院以94年2 月14日北院錦民戊93年度司字第720 號函准予備查,原告旋於94年3 月3 日據上開函文向被告所屬松山分局申請註銷欠稅,經被告所屬松山分局查核結果,以94年11月30日財北國稅松山服字第0940207938號函復,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5年6 月7 日台財訴字第09500222480 號訴願決定,以被告未將原處分案並附具補充答辯書到部,致事證未明為由,將原處分撤銷,囑由被告另為處分。嗣被告所屬松山分局以95年8 月14日財北國稅松山服字第0950211087號函復原告略以,其財產處分應循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辦理,且商品存貨部分,迄未能依95年6 月23日財北國稅松山服字第0950209236號函提供毀滅或廢棄之證明文件供核,尚難認定已依法清算完結等語,否准其申請。原告對上開函復仍表不服,提起訴願,復遭財政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公司如經依法清算完結後,經向法院聲報並辦理清算終結登記,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及80年2 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均釋示在案。本件原告業經依法辦理清算完結,聲請宣告破產亦經駁回,是以依前開函釋,原告未獲分配之欠稅依法應得予註銷,乃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不依法處理,實屬違法。

㈡、一般公司之清算,公司法規定甚為明確,普通之清算規定於公司法第79條至第97條,而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及特別清算,則規定於公司法第322 條至第356 條,公司清算應如何進行,清算人之責任職務如何,公司法規定其明,而對於清算事務之審理則明文授權由法院主管,參見公司法第83、87、

93、325 、328 、331 、335 、336 、338 、339 、352 、

354 、355 等條文自明,清算既有公司法之規定可資遵循,清算是否合法自應以法院之審酌及判斷為依歸,如清算人不依公司法之有關規定處理,法院亦不可能為清算完結之核備,故公司既經法院為清算完結之核備,自應有其合法性以及效力之存在,不容任何人任意予以否定,不然公司清算將永無終止之日。既然依公司法之各有關規定,係授權由所在地之普通法院審核,故清算是否合法,該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始有權限加以論斷,公司如經法院依法核准予清算完結備查,除有不合法之情事經原法院或其上級法院依法撤銷外,該已核准之清算完結自應有其合法性,任何人或任何機關(包括財政部或被告所屬松山分局等)均無權否定其效力。本件被告所屬松山分局並非公司法授權之主管機關,其對於原告清算之事務,依法應無審究合法或是非之權限,更不得越權推翻臺北地院核准清算完結之合法性,原處分及原決定似與公司法之有關規定有所違背。

㈢、公司經依法解散清算終結報請法院備查後,如認其清算程序於法不合,應由稽徵機關洽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撤銷對該公司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令其重為清算,在重行清算完結前,其法人人格始未消滅。如未依前開說明洽請法院撤銷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其清算程序既已終結,不能再對法人人格已告消滅之公司不徵稅款及罰鍰,財政部67年1 月25日台財稅第30525 號函釋有案。是以本件原告既經臺北地院於94年2 月14日以北院錦民戊93年度司字第720 號函准清算完結核備在案,則法人人格已歸於消滅,被告既不依法洽請法院撤銷本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自不得任意指摘清算不合法,擅加課徵原告之稅捐,原告請求依法註銷欠稅,於法應無不合。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截至96年2 月14日止,欠繳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2,072,926 元(含本稅、滯納金、行救加計利息及滯納利息)、87年度營業稅計2,159,611 元(含本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皆已移送臺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中,合先陳明。

㈡、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305 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1094號判決、鈞院93年訴字第2313號判決及司法院秘書長84年6 月22日密台廳民三字第10876 號函釋意旨,公司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尚須向法院聲請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

㈢、另原告引述財政部67年1 月25日台財稅第30525 號函,主張被告所屬松山分局未依法洽請法院撤銷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其清算完結程序既已終結,法人人格則已消滅,系爭未獲分配欠稅款自得予註銷乙節,前開原告所述函釋並未納入稅捐稽徵法令彙編,依財政部89年10月19日台財稅000000000 號函釋意旨,一律不再援引適用。原告所訴,委無足採。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適用之法規:

㈠、按「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四十五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於提出申報前自行繳納之。」、「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於申報前依照當年度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自行計算繳納。」所得稅法第75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當期決算申報時限,應自主管機關核准之日起算;至申報清算所得之時限,則應以實際辦理清算完結之日起算,倘清算人未於就任之日起6 個月內清算完結,亦未報經法院核准展期者,應以6 個月期間屆滿之日起算,亦經財政部本於其主管權責,以73年

7 月5 日台財稅字第55300 號函釋綦詳,核與法律規定之本旨無違,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

㈡、次按「...公司如經依法清算完結後,經向法院聲報…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清算人已依公司法第八十九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經法院調查認定該公司已無財產,破產財團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而駁回其宣告破產之聲請,清算人踐行法定清算程序後,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向法院辦理終結之登記,本部乃據以核釋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復據財政部另以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80年

2 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在案。是經清算程序公司欠稅之註銷,係以該公司業已合法完結清算程序為前提。

二、查原告因經臺北市政府93年8 月23日府建商字第0931934380

0 號函核准解散登記,並選任甲○○為清算人,於同年9 月

8 日經台北地院准予備查。而於93年8 月30日、8 月31日及

9 月1 日藉民眾日報以公告方式催請債權人登記債權,則經被告所屬松山分局以93年10月7 日財北國稅松山服字第0930208615號函登記債權為3,793,172 元;其間原告清算人向臺北地院聲請破產宣告,且經該院以債權人僅有稅捐機關1 人,無聲請破產之必要為由,以94年1 月11日94年度破字第4號民事裁定破產宣告駁回。嗣原告於94年1 月31日自行處分公司財產後,復於94年2 月2 日通知被告獲配清算所得分配款101,686 元。原告之清算人於94年2 月3 日具狀向臺北地院聲請清算完結,經該院以94年2 月14日北院錦民戊93年度司字第720 號函准予備查,原告旋於94年3 月3 日據上開函文向被告所屬松山分局申請註銷欠稅,經被告所屬松山分局查核結果,以94年11月30日財北國稅松山服字第0940207938號函復,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93年8 月23日府建商字第09319343800 號核准解散登記函、被告所屬松山分局93年10月7 日財北國稅松山服字第0930208615號函、臺北地院民事庭93年9 月8 日北院錦民戊93年度司字第720 號函、94年度破字第4 號民事裁定、94年2 月14日北院錦民戊93年度司字第720 號函、被告所屬松山分局94年11月30日財北國稅松山服字第0940207938號函、95年8 月14日財北國稅松山服字第0950211087號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2、16-17 、19、20-21 、28、40、43-44 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本件原告業經依法辦理清算完結,聲請宣告破產亦經駁回,依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及80年2 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原告未獲分配之欠稅依法應得予註銷。被告所屬松山分局並非公司法授權之主管機關,其對於原告清算之事務,依法應無審究合法或是非之權限,更不得越權推翻臺北地院核准清算完結之合法性。是以本件原告既經臺北地院於94年2 月14日以北院錦民戊93年度司字第720 號函准清算完結核備在案,則法人人格已歸於消滅,被告既不依法洽請法院撤銷本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自不得任意指摘清算不合法,復擅課徵原告之稅捐,是請求註銷系爭欠稅云云。是本件爭點乃在原告是否業已依法清算完結?

四、本院之判斷:

㈠、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損益、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簿冊經股東會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31 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著有規定。是為法人組織之公司,其人格之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而公司是否業經合法清算,則應依個案審查清算人是否已盡其上述法定職務以為判斷。至上述之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係清算人之義務,公司法並未規定法院負有實質審核之義務,且屬商事非訟事件,由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參94年2 月5 日修正前之非訟事件法第3 章第1 節商事非訟事件中之公司事件),是法院乃就形式上審查,屬備案性質,所為准予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故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而司法院秘書長84年3 月22日秘臺廳民三字第04686 號函及84年6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10876 號函釋既與上述說明無違,則行政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換言之,稅捐稽徵機關得就公司清算是否合法完成清算,予以實質審認,故原告主張法院已為清算完結之備查,清算程序即已終結,法人人格當然消滅,稅捐機關在未聲請撤銷法院對清算完結之備查前,即不得否認該備查之效力,而予實質審認云云,乃有誤解,合先敘明。

㈡、如前所述,原告於93年8 月23日經台北市政府核准解散登記,經選任甲○○為清算人,並於同年8 月20日經台北地院准予備查;其間甲○○雖曾向台北地院聲請宣告原告破產,然經該院裁定駁回,故原告自應按照清算程序進行清算,本院亦只就清算程序之合法與否為審酌。查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商品存貨3,888,000 元,惟92年度列報商品存貨為0 元,有原告91、92年度資產負債表影本各

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47頁);原告雖於被告調查時曾表示該項商品存貨係訊號接收器,其性質應為機器設備,因入帳時誤登入存貨科目,取得年度應為87年度以前,且未提列折舊費用,故於92年底將該項商品存貨轉正為機器設備,並於當年度轉列其他損失云云,然經被告所屬松山分局以95年6 月23日財北國稅松山服字第0950209236號函請於文到30日內提供該公司有關該資產之相關證明文件供核(見原處分卷第42頁),然迄未據原告提示,致無法確定該存貨去向,無從審查原告清算人是否確已盡其上述法定職務,而完成合法之清算程序。況「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轉移或設定他項權利;...。」為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而原告前因滯欠營業稅款,遭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所屬松山分處以88年6 月30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8890750001號函請臺北市監理處禁止其所有BT-9

147 號車輛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登記,並經該處以88年7 月

7 日北市監三字第8862061900號函復辦理完竣在案,詎原告清算人於收受臺北市監理處上開函文,猶陳明該車業於94年

1 月31日出售予第3 人(陳啟松),並因上述禁止處分,而無法提出過戶資料供被告查核,有稅款保全歸戶清單、被告函請有關機關禁止欠稅人財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登記簿、臺北市監理處93年9 月16日北市監三字第09362992800 號函(受文者:原告清算人甲○○)、原告申請書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51 頁;原處分卷第39頁),核其執行之清算程序亦有違法瑕疵。原告資產處分情形既有上述疑點,即有不明公司資產多寡,財產是否有隱匿、涉及規避稅負情事,是清算人是否已盡上述了結現務、收取債權及清償債務等職務既屬有疑,自無法遽認本件清算業已合法完結。是原告主張其得逕依前揭對其清算終結之備查,註銷系爭欠稅云云,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經法院為清算完結之備查,惟法院之備查僅具形式備案性質,不生實質之確認效力,是原告帳目、財產經調查結果,既有上述不明、疑為隱匿之情形,致無法判斷是否已為合法之清算,自難認已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從而,被告認原告不符首揭函釋規定,而否准其註銷欠稅之申請,於法自屬有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命被告註銷其欠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98條第3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7-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