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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294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94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複 代理人 黃純真 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武雄(主任委員)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

丁○○丙○○兼送達代收上列當事人間因漁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6 月20日院臺訴字第09600866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漁順發3 號漁船(CT1-1101)船主,被告以該漁船於民國(下同)95年2 月28日在屏東縣東港漁港碼頭內,經查獲未經核准擅自駁載他船漁船用油17,000公升,並抽離漁船用油,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3 款規定,乃依漁業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以96年1 月3 日農授漁字第0951236812號處分書撤銷原告所有漁順發3 號漁船原領屏水登字第0000000666號漁業執照並繳回。原告不服,以其因近海漁源枯竭,漁獲收入不敷油料成本,90年間將漁順發3 號漁船辦理停航後從未申購漁業用油,嗣於95年2 月21日與陳朝貴簽定漁船買賣契約書,同日將漁順發3 號漁船交付陳朝貴占有以利申請復航,未料陳朝貴僅支付部分買賣價款,且未經核准以該漁船駁載他船油料17,000公升,並擅自抽離漁船用油流用轉售,陳君95年2 月28日遭查獲前開違規事實後即失聯,原告依雙方買賣契約條款雖仍為漁順發3 號漁船所有人,惟其未實施本案違規行為,被告就其95年2 月28日對漁順發3 號漁船有無實質管領力未予調查,逕行認定其違規而為裁罰,顯有違誤,並應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本案爭執點如下:原告主張95年2 月21日與陳朝貴簽約並

且交付漁船予陳朝貴使用,未參與陳朝貴駁載漁船用油以及抽離使用的行為,是否有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3 款的適用?㈡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撤銷證照處分,應適用行政罰

法之規定,行政罰法第1 條前段及第2 條第2 款,分定明文。又按行政罰法所稱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同法第3條明定甚詳。再按漁業法第10條第1 項固明定:漁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或停止其漁業經營,或收回漁業證照一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其漁業證照。惟所謂「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依本件被告裁罰意旨係指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3 款:「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於出海作業時,不得有販賣或將漁業動力用油移作他用之行為。」之規定,是以,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縱認法律上原告仍為系爭漁船之所有權人,而仍具漁業法第10條第1 項所定漁業人之身分,然則,原告是否為實施「販賣或將漁業動力用油移作他用」之違規行為人,乃被告首應調查辨明之事實。

⒉經查:本件被告所指之違規事實謂指「訴外人陳朝貴雇

用謝勝文駕駛系爭漁船偕同林暘叡,未經核准擅自駁載他船油料17,000公升,並自系爭漁船抽離漁船用油至綽號小胖之男子雇用之張寶君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大貨車意圖轉售」等行為,顯屬漁業法第33條第3 款規定之禁止行為。然則,系爭違規行為,均為陳朝貴等人所為,此乃被告認定之事實;又原告對於陳朝貴等人所為之違規行為,於被告查緝前並不知情,更未參與,且被告亦未認定原告有與陳朝貴等人共同實施違反漁業法第33條第3 款規定之行為。是以,原告既未單獨或與陳朝貴等人共同參與實現漁業法第33條第3 款規定之禁止行為,即非實施本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足認,被告依漁業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所為之系爭處分,顯失所憑。是以,被告明知原告並非實施違反漁業法第33條第3 款規定之行為人,卻執意以非屬原告所為之違規事實,對原告作出撤銷漁業執照處分,焉謂無違法之處。訴願機關認屬適法,實有違誤。

⒊訴願機關另以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7 條

第1 項規定:漁業證照應記載事項有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檢附證明文件申請變更登記。因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時,原告尚未辦理漁業執照變更登記,故被告依據陳朝貴等人利用系爭漁船從事非法漁業活動之違規事實,對原告所為撤銷漁業執照處分並無違誤。

然查:

⑴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明定甚詳。又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 號解釋,行政罰雖不以故意為必要,惟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亦即,行為非出於故意,且行為人主觀上無存在可歸責之過失時,即不得僅依其客觀存在違規事實而予人處罰,以保障人民之權利,俾符「無責任及無行政罰」之原則。

⑵依據原告與陳朝貴所定漁船買賣契約第2 條、第4 條

及第5 條約定「乙方(陳朝貴)應於本契約簽署之日起支付甲方(原告)一成訂金(五萬元),其餘七成價款,乙方應於二個月內以現金一次付清(三十五萬),餘二成尾款(十二萬),於保固責任期限屆滿之日付清。」、「乙方認知甲方所售『漁順發三號』漁船現已辦理停航,乙方應自行向漁政機關辦理復行。」、「甲方同意於本契約簽署後,先將漁船交付乙方試行,…惟買賣價款未付清前,漁船動產所有權仍歸屬甲方所有,俟乙方付清價款後,始移轉動產所有權。乙方如未依約給付價款時,甲方得經催告,逕取回漁船。」(詳原證一),是依原告有意出售系爭漁船前,已先向被告辦理停航,停止核配系爭漁船漁業用油一節,足認原告從事漁業活動時,確有遵循相關法令規定;又原告於95年2 月21日同意將系爭漁船出售與陳朝貴時,陳朝貴僅支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因系爭漁船交易前,原告已辦理停航,陳朝貴以辦理復航準備為由,要求原告先行交付系爭漁船進行試航前之維修整理,此要求依一般漁船交易習慣,尚屬合理,原告並無理由拒絕,故原告為保障系爭漁船交易安全,始與陳朝貴明定漁船所有權移轉條件,而被告查獲陳朝貴等人利用系爭漁船從事首揭違規行為之時間,為系爭漁船買賣契約簽署後7 日(95年2 月28日),此時約定原告應履行移轉系爭漁船所有權義務之條件,尚未成就,自無發生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7 條第1 項規定漁業執照記載事項有變更之事實。

⑶再者,縱認原告與陳朝貴定立系爭漁船買賣契約時,

即已發生漁業執照記載事項有變更之事實,惟系爭漁船買賣契約定立迄本件發生時僅7日 ,尚未罹於一個月法定期間,而被告查獲本件違規行為後,陳朝貴即躲避原告,更拒絕給付系爭漁船買賣價款,是依漁船買賣契約第5 條約定,原告自得拒絕移轉系爭漁船所有權與陳朝貴,從而,系爭漁船所有權既未發生變動,原告自毋庸依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

7 條第1 項辦理變更。⑷承上,陳朝貴等人利用系爭漁船違法駁載他船油料,

並擅將漁船用油抽離販賣,固屬侵害社會公益之違規行為,被告自可依石油管理法第17條及第40條規定予以裁罰,俾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然則,被告非但並未對陳朝貴等人侵害社會法益之違規行為處以裁罰,反認應由未參與系爭違規行為之原告承擔陳朝貴等人之違法責任,實屬不公。

⑸再者,系爭漁船雖為陳朝貴等人利用作為從事系爭違

法行為之工具,惟原告依買賣契約約定,將漁船交付陳朝貴占有時,已將系爭漁船辦理停航,原告未協助陳朝貴辦理漁業執照變更前,陳朝貴根本無法利用系爭漁船申請核配漁船用油或出海作業,足見原告將漁船交付陳朝貴進行整修時,並不能預見陳朝貴存有利用系爭漁船從事非法漁業活動之意圖,而無可歸責之過失存在。是以,原告對於陳朝貴等人利用系爭漁船從事違反漁業法第33條第3 款規定行為之發生,並不能預見,從而,原告對於系爭漁船淪為違法工具之結果,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依首揭法律規定,自不應受裁罰。

⒋綜上所陳,被告所為系爭處分,確存違法之處,臻如前

述。為此,狀請鈞院鑒察,並予撤銷被告所為之違法處分及訴願機關作成之不當決定,用維權益,並彰法制。

㈢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漁業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漁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

所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或停止其漁業經營,或收回漁業證照1 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其漁業證照。」(如附件

2 ),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3 款規定「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於出海或作業時,不得有販賣或將漁業動力用油移作他用之行為。」(如附件3 )。

⒉關於原告稱該漁船於95年2 月21日即售予陳朝貴,並將

該漁船交付陳君占有云云,按漁業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如附件4 ),原告所有「漁順發3 」號漁船為經主管機關許可建造之漁船,其使用該漁船經營漁業,屬漁業法第4 條所稱之漁業人。雖訴稱其將該漁船售予陳朝貴,並將該漁船交付陳君,惟原告並無依漁業法第7 條及第8 條規定訂定之「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6 條及第7 條規定(如附件5 ),向主管機關辦理「漁順發3 」號漁船所有人變更登記,且其自承該漁船買受人陳君因未支付全數買賣價款,依雙方簽定之買賣契約,原告仍為「漁順發3 」號漁船所有人,自難謂非使用該漁船經營漁業之人,審諸漁業法第10條第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漁業人為行政處分,並不以漁業人必須出海為限(參閱最高行政法院91判2280號判決,如附件6 )。基此,原告不能以其已將該漁船出售並交付他人占有為由,卸免其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至原告訴稱自90年起即未申購過漁船油,焉有17,000公

升油料可資抽離轉售他人流用,乃陳朝貴向他人購云云,查渠等已於筆錄坦承確有上該行為,且陳君亦坦承船上所載油品係以每公升15元向綽號黑仔男子購買之漁船用柴油,並以每公升16元轉售。又漁船係供漁民從事漁業行為之工具,並非供其作載運油品之用,漁民利用漁船於海上從事捕撈採集水產動植物經營漁業,依漁業法規定僅能使用該船漁業執照所載之漁具種類及數量,於所載經營期間及作業海域內從事漁撈作業,並遵守該船漁業執照所載之限制事項。據此,原告所有「漁順發3」號漁船確有違法從事駁載他船油料,並擅自抽離漁船用油流用轉售之情形,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3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且陳朝貴所購得之漁船用柴油,來路不明,數量高達17,000公升之鉅,該等油品非法流用至正常漁撈作業以外使用,將妨害社會公共安全、危害油品市場秩序與國家稅賦公平性及公共利益,造成社會重大危害,顯見其確為情節重大。

⒋綜上所述,本件起訴應無理由,謹請鈞院依行政訴訟法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為特狀請鈞院鑒核。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蘇嘉全,訴訟中變更為陳武雄,業據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漁業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漁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或停止其漁業經營,或收回漁業證照1 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其漁業證照。」。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3款復規定「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於出海或作業時,不得有販賣或將漁業動力用油移作他用之行為。」又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7 條第1 項規定:「漁業證照應記載事項有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檢附證明文件申請變更登記。」。

三、原告係漁順發3 號漁船(CT1-1101)船主,被告以該漁船於95年2 月28日在屏東縣東港漁港碼頭內,經查獲未經核准擅自駁載他船漁船用油17,000公升,並抽離漁船用油,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3 款規定,乃依漁業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以96年1 月3 日農授漁字第0951236812號處分書撤銷原告所有漁順發3 號漁船原領屏水登字第0000000666號漁業執照並繳回。原告不服,以其因近海漁源枯竭,漁獲收入不敷油料成本,90年間將漁順發3 號漁船辦理停航後從未申購漁業用油,嗣於95年2 月21日與陳朝貴簽定漁船買賣契約書,同日將漁順發3 號漁船交付陳朝貴占有以利申請復航,未料陳朝貴僅支付部分買賣價款,且未經核准以該漁船駁載他船油料17,000公升,並擅自抽離漁船用油流用轉售,陳君95年2 月28日遭查獲前開違規事實後即失聯,原告依雙方買賣契約條款雖仍為漁順發3 號漁船所有人,惟其未實施本案違規行為,被告就其95年2 月28日對漁順發3 號漁船有無實質管領力未予調查,逕行認定其違規而為裁罰,顯有違誤,並應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分別為前揭事實欄所載之陳述,並對於下列事項不為爭執:㈠原告為漁順發3 號漁船登記的船主。㈡登記原告名下之上開漁船於95年2 月28日在東港漁港碼頭內被查獲,由陳朝貴未經核准擅自駁載他船漁船用油1 萬7,00

0 公升,並抽離漁船使用。㈢原告於95年2 月21日與陳朝貴簽訂漁船買賣契約書,但因買賣價金未完全交付,尚未辦理變更登記。㈣屏東縣政府認定行為人為陳朝貴,而裁處陳朝貴100 萬元罰鍰,並沒入系爭漁船。而兩造主要爭執點厥為:原告既已於95年2 月21日與陳朝貴簽約並且交付漁船予陳朝貴使用,對於陳朝貴駁載漁船用油以及抽離使用的行為,是否仍有監督管理責任,而有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3 款的適用?本院判斷如下。

四、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吊銷論明、..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次於故意或過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1 條、第2 條第2 款及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做成系爭處分,係以「據屏東縣政府95年12月8 日屏府農漁字第095024525 號函報,原告所有之【漁順發3 】號漁船(CT1-1101),於95年2 月28日23時在屏東縣東港漁港碼頭內(東港海事水產學校前)經查獲未經核准駁載他船油料17000 公升,並擅自抽離漁船用油流用轉售,經屏東縣政府【依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沒入」為其依據之事實,而認定原告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

3 款規定,依漁業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裁處,此有系爭處處分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自承。

五、但查:㈠原告所有之漁順發3 號漁船(CT1-1101),於95年

2 月28日23時在屏東縣東港漁港碼頭內,經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國土保持暨油品查緝專案小組會同屏東縣政府人員查獲涉嫌未經核准擅自駁載他船油料17000 公升,並自該船抽離漁船用油至綽號小胖之男子僱用之張寶柱所駕駛車號

000 -00大貨車轉售,係訴外人陳朝貴僱用謝勝文駕駛漁順發3 號漁船偕同林暘叡所為,因而經屏東縣政府95年8 月4日以屏府建工字第0950153447號處分書裁處訴外人陳朝貴罰鍰1 百萬元,並沒入上開漁船之情事,有上開屏東縣政府處分書、屏東縣警察局95年5 月9 日屏警刑專字第0950051585號函既所附陳朝貴、謝勝文、林暘叡等違反石油管理法之調查筆錄及照片影本5 幀等附於原處分卷可憑,足證本件違規行為人係陳朝貴、謝勝文及林暘叡,而原告未參與,已堪認定。㈡原告雖為漁順發3 號漁船登記之船主(即所有人),屬漁業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漁業人;惟原告業於95年

2 月21日將上開漁船以50萬元價格出售予訴外人陳朝貴,有原告與陳朝貴簽立之漁船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13 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買賣契約書第2 點約定「乙方(陳朝貴)應於本契約簽署之日起支付甲方(原告)一成訂金(5 萬元),其餘七成價款,乙方應於二個月內以現金一次付清(35萬),餘二成尾款(12萬),於保固責任期限屆滿之日付清。」第4 點約:「乙方(即陳朝貴)認知甲方(指原告)所售【漁順發3 號】漁船現已辦理停航,乙方(指陳朝貴)應自行向漁政機關辦理復航。」、第5 點約定:「甲方同意於本契約簽署後,先將漁船交付乙方試航,俾利乙方申請復航。惟買賣價款未付清前,漁船動產所有權仍歸屬甲方所有,俟乙方付清價款後,始移轉動產所有權。乙方如未依約給付價款時,甲方得不經催告,逕取回漁船。」而訴外人陳朝貴於接受調查時亦直陳「漁順發3 號漁船是95年2 月22日我向住東港甲○○所購買尚未過戶。是我用來儲存漁船用柴油販賣給他人的」等語,有筆錄附卷可按。

而原告一再指稱上開漁船因買受人陳朝貴尚未支付全數買賣價款,故尚未辦理過戶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本件主要爭點,在於被告是否得逕以原告為漁順發3 號漁船所有人,就原告未參與之行為,依漁業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撤銷原告之漁業證照。

六、按漁業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原告所有「漁順發3 」號漁船為經主管機關許可建造之漁船,其使用該漁船經營漁業,屬漁業法第4 條所稱之漁業人。且依漁業法第7 條及第8 條規定訂定之「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6 條及第

7 條規定,若承受他人漁船申請核發漁業證照者,雖應於航政機關辦妥船舶所有人變更後1 個月內辦理。漁業證照應記載事項有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檢附證明文件申請變更登記。又依漁業法第10條第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漁業人為行政處分,並不以漁業人必須出海為限(最高行政法院91判2280號判決可資參照);但查本件原告係於95年2 月21日與訴外人陳朝貴簽訂漁船買賣契約,而陳朝貴在系爭漁船作業時,販賣漁業動力用油之行為係發生於00年0 月00日,尚未逾前揭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申請變更登記之1 個月時限,且此種未依規定申請漁業證照變更登記之行為,要無執為原告故意或過失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3 款行為之歸責原因。而海商法第6 條規定:「船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民法關於動產之規定。」,民法第761 條第1 項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船舶登記法第4 條規定:「船舶應行登記之事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本件原告既將系爭漁船因買賣而交付陳朝貴,雖未經登記,但僅係不得對抗第三人而已,陳朝貴已成漁船所有人無疑,雖原告與陳朝貴於買賣契約有尚未移轉所有權之約定,但此種約定顯已違反民法動產所有權移轉以交付為生效要件之強制規定。且原告與陳朝貴非僱傭關係,原告對陳朝貴如何使用該漁船,要無法律上任何監督管理之權。易言之,欲課原告以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3款所規定之「漁業人出海時或作業時,不得有販賣或將漁業動力用油移作他用之行為」責任,必也原告對於陳朝貴之違規行為有共同之故意或過失之犯意,始符合構成要件;又行政罰係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則屬例外,最高行政法院95年1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至於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陳朝貴從事違規行為時,原告之子在場乙節,核與原告本人無涉。而遍觀全卷,被告僅以原告仍為漁順發3 號漁船登記所有人,資為做成系爭撤銷漁業證照處分之唯一依據,揆諸前揭行政罰法諸規定,顯有不合。

七、綜合上述,訴外人陳朝貴實施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

3 款規定之販賣漁業動力用油之違規行為時,原告並未參與,且原告雖將漁順發3 號漁船交付陳朝貴使用,係基於漁船買賣契約之約定,並無積極證據顯示原告有使陳朝貴實施該違規行為之故意,且無防範陳朝貴為違規行為之注意義務,自無過失責任可言,要無僅因其為漁順發3 號漁船登記之船主即逕論其有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3 款規定之行為,從而,被告依漁業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撤銷其漁業證照,即有未洽,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原告執此指摘,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陳 鴻 斌法 官 闕 銘 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

裁判案由:漁業法
裁判日期:2008-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