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955號原 告 美商.宇東電漿科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GUYL.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楊祺雄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上 一 人複代 理 人 張東揚 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6 月20日經訴字第096060693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致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伸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2年8 月20日以「於數位裝置進行檔案管理的方法」(下稱系爭案)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案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不予專利。訴外人致伸公司不服,於93年7 月21日申請再審查並於同年8 月3 日提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經被告審查,先以95年4 月19日(95)智專三(二)04106 字第09520290500 號專利再審查案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函知訴外人致伸公司系爭案應不予專利之理由,訴外人致伸公司嗣將系爭案申請權讓與原告(經被告以95年8 月28日(95)智專三(二)04106 字第09520691740 號函准予備查),復於95年7 月28日提出申復說明理由書及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惟被告仍於95年12月1 日以(95)智專三
(二)04106 字第09521017170 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被告另以96年6 月7 日(96)智專三(二)04111 字第09620320150 號函更正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⑴原告聲明:
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②被告就系爭案應為准予專利之處分。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⑵被告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⑴原告主張之理由:
①自然輸入法使用手冊說明(下稱引證1 )及Dr.eye 2002
譯典通安裝說明(下稱引證2 )是針對泛用型電腦之CPU安裝應用軟體之便,而系爭案則是針對消費性數位產品使用者操作數位裝置之便,兩者的「檔案管理」技術思想,無論在目的、實質技術手段抑或功效上皆無法等量齊觀,因此系爭案並非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
1 、2 所能輕易完成,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有可議。②系爭案之目的與功效皆與引證1 、2 不同,自非引證1 、
2 之「轉用發明」:Ⅰ系爭案說明書之揭露內容將發明實施對象侷限為「數位
裝置」:系爭案說明書第5 頁第1 段「發明所屬之技術領域」記載:「本發明係提供一種於一數位裝置進行檔案管理之方法,尤指一種建立相對應於該數位裝置之各操控模式下,所產生檔案之檔案類型之檔案夾。以及將該數位裝置取得之檔案,依據其檔案類型所對應於該數位裝置之操控模式,儲存至所產生之檔案夾中之方法。
」。系爭案意欲改進的「數位裝置」乃專指可供儲存複數型態影音檔案的消費性數位產品,而不及於泛用型電腦(general-purpose computers )如桌上型或攜帶型個人電腦等。此外,在數位裝置/ 消費性數位產品中所進行的檔案管理是針對其所記錄的影音檔案進行進行式管理,亦即每當有新的影音檔案記錄產生即會進行系爭案涵義所指之「檔案管理」。
Ⅱ引證1 、2 為泛用型電腦應用軟體之安裝程式,該安裝
程式的目的與功效與系爭案無關:引證1 、2 皆為泛用型電腦應用軟體之安裝程式,依專利審查基準中「進步性」審查基準所載之審查原則,本件原處分及原決定據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的引證1 、2 安裝程式的所謂「檔案管理」僅與個人電腦的CPU 讀取效率有關,其「檔案管理」所針對的檔案對象並非電腦所擷取的外界資訊,且與使用者瀏覽或選取特定檔案的需求無關,故當然不具系爭案訴求之「檔案管理」功效。在引證1 、2之目的與效果皆與系爭案不同之下,無「轉用」之餘地。
Ⅲ系爭案之實質技術特徵與引證1 、2 不同:系爭案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界定請求標的即「一種於一數位裝置進行檔案管理之方法,其包含下列步驟:a.建立相對應於數位裝置之各操控模式下所產生檔案之檔案類型之檔案夾;以及b.將該數位裝置取得之檔案,依據其檔案類型所對應於該數位裝置之操控模式儲存至步驟a.所產生之檔案夾中。」。而依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定義中:
A步驟a.:
檔案夾需「對應於數位裝置之各操控模式下所產生檔案之檔案類型」而建立,故步驟a.即建立檔案夾步驟之意義繫乎於「操控模式」與「檔案類型」二詞的技術涵義:系爭案說明書之「先前技術」記載中已指出習知支援多種操作模式(擷取記錄外界影音資訊)之數位裝置在各操作模式下所擷取記錄影音資訊的檔案均存放在同一檔案資料夾下,對使用者造成之不便,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之「檔案類型」一詞自係指數位裝置所擷取的影音資訊檔案類型。至於「操控模式」一詞,系爭案說明書第9 頁起的「實施方式」記載中,如第9 頁倒數第1 至3 行(針對第一實施例之說明)「影像擷取裝置30另包含一操控模組選擇鈕42,使用者可藉由切換操控模組選擇鈕42來決定於何種操控模式下進行操作。」;第14頁末行起至第15頁第3 行(針對第二實施例之說明)「步驟10
6 :操控控制按鈕組38之熱鍵40,用以將儲存於影像擷取裝置30之記憶裝置48中,相對應該熱鍵之快捷指令的檔案夾中之檔案透過傳輸模組50傳送至電腦裝置52」,可瞭解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定義中「操控模式」一詞乃指使用者對數位裝置擷取記錄影音資訊型式之選擇的操控模式。
B步驟b.:
為將「該數位裝置取得之檔案依檔案類型所對應於數位裝置之操控模式儲存至步驟a.所產生之檔案夾。因此步驟b.即儲存檔案步驟之意義依附於步驟a.即建立檔案夾步驟中「操控模式」與「檔案類型」的涵義。
承前分析,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請求標的之「檔案管理」是藉由步驟a.b.對數位裝置依使用者選擇之操控模式擷取記錄特定型式影音資訊所產生的檔案,在數位裝置的使用期間進行管理。反觀引證1 、2 ,並不具有可依使用者選擇控制產生子資料夾儲存特定或指定類型檔案的技術特徵,故在技術特徵上與系爭案實為不同,非原處分理由中所稱系爭案與引證1 、2 之「檔案管理技術特徵相同」。
③引證1 、2 之功效不能達成系爭案「於一數位裝置進行檔
案管理之方法」的訴求功效,本件被告論述錯誤,詳述如下:
Ⅰ被告將引證1 、2 在泛用型電腦上安裝時該等應用程式
容許使用者選取所需求的安裝類型(按即安裝軟體提供的customized settings ,例如,安裝Dr.Eye 2002 譯典通時,使用者可在「典型」、「精簡」及「自訂」三種安裝類型中任擇其一)視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定義之檔案管理方法的前置步驟「選取操控模式」,並將引證1 、2 安裝時會在電腦中依檔案屬性建立不同檔案夾存放同類型檔案(亦即安裝軟體在安裝過程中建立檔案系統的步驟)視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定義方法中步驟a.、b.中的「建立各操控模式下所產生檔案類型之檔案夾」以及「依據檔案類型所對應於數位裝置操控模式儲存至所產生的檔案夾」。
Ⅱ事實上,引證1 、2 的安裝軟體功能與系爭案請求方法
與裝置的技術構成可謂風馬牛不相及,為便於對照起見,茲將系爭案發明的實際構成(以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例)與引證1 、2 比較如下:
A系爭案係一種於一數位裝置進行檔案管理之方法,其
包含下列步驟:建立相對應於數位裝置之各操控模式下所產生檔案之檔案類型之檔案夾;以及將該數位裝置取得之檔案,依據其檔案類型所對應於該數位裝置之操控模式儲存至前步驟所產生之檔案夾中。而引證1 、2 係執行應用程式安裝時在電腦硬碟中執行軟體檔案分類歸檔(即建立檔案系統):使用者在安裝軟體精靈如引證2 之Install Shield Wizard 協助指引下選擇安裝類型,建立選擇安裝類型所包含程式檔案的分類檔案夾;以及同時將該選擇安裝類型所包含之程式檔案儲存至所產生的分類檔案夾中。
B系爭案「檔案管理方法」性質係實體數位裝置所擷取
之數位媒體的檔案管理方法以及結合該檔案管理方法的數位裝置。
而引證1 、2 「檔案管理方法」性質係泛用型電腦應用程式「自然輸入法」及「Dr.eye 2002 譯典通」之安裝軟體(如引證2 採用之Install Shield )。
C系爭案之管理對象係使用數位裝置時透過數位裝置的鏡頭、錄音模組等所擷取的累積性數位影音檔案。
引證1 、2 之管理對象係應用程式被安裝在泛用型電腦中時被儲存在電腦中的程式檔案。
D系爭案之管理方式,係建立相對應於數位裝置之各操
控模式下所產生檔案之檔案類型之檔案夾;以及將該數位裝置取得之檔案,依據其檔案類型所對應於該數位裝置之操控模式儲存至所產生之檔案夾中。而引證1 、2 之管理方式,係依照應用程式檔案屬性自動建立產生相關的檔案夾,並同時將所要安裝的軟體一次性儲存至相關對應的檔案夾,進而達到軟體安裝的目的。
E系爭案技術特徵在於會自動對應檔案夾,在於解決使用者瀏覽、管理不便的問題。
引證1 、2 對應的檔案夾為外部指令做的,是為了跑程式快而區分,所以二者目的、手段不同。
Ⅲ引證1 、2 在泛用型電腦中所進行的「檔案管理」在管
理對象與管理進行時際上均與系爭案「於一數位裝置進行檔案管理方法」不同:
A引證1 、2 安裝程式所執行的「檔案管理」中是針對
應用程式中固定數量的檔案,且在電腦作業系統執行安裝時即決定子資料夾暨存放在子資料夾下之檔案類型和數量,換言之,引證1 、2 之檔案分類或檔案管理是僅一次性執行於「安裝應用程式時」的單一時間點,與針對由數位裝置擷取連續累積的多媒體檔案的「檔案管理」需在多數時間點進行不同,引證1 、2自然無法「轉用」於系爭案中。
B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之定義「建立相對應於
該數位裝置之各操控模式下所產生檔案之檔案類型之資料夾(File Folder )」已清楚反映系爭案前述「由數位裝置所擷取的多媒體檔案之『檔案管理』需在多數時間點進行」的特徵,蓋因使用數位裝置擷取影音資訊一次只能選擇一種操控模式,並產生對應於該一操控模式之檔案類型的一個檔案,故數位裝置(如數位相機)欲儲存的檔案類型與數量是隨著每一次使用而變動的。因此,引證1 、2 針對套裝應用程式中建制的固定數量檔案產生一次性『自動分類歸檔』功能,與系爭案在不同時間點建立對應於操控模式之檔案夾並存放對應操控模式所建立之檔案的「檔案管理」目的截然不同,系爭案自不可能為引證1 、2 的「轉用」。
④依原告所提系爭案發明專利申請之重點圖說,可知:
Ⅰ現行專利審查基準第3.5.2 節之轉用發明:轉用發明,
指將某一技術領域之先前技術轉用至其他技術領域之發明,若轉用發明能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或能克服該其他技術領域中前所未有但長期存在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的問題,應認定該發明能輕易完成,具進步性。
Ⅱ由原告所提出系爭案之重點圖說,可知依系爭案之模式
,其目的係為解決瀏覽、管理不便之問題,而依引證1、2 之模式,其目的係增加電腦之讀取效率。根據原處分第3 頁第6 行,亦認同系爭案與引證1 、2 的目的不同。系爭案係針對使用者的檔案管理方便而設計,引證
1 、2 係為了電腦讀取方便而設計。系爭案的使用結果會因人而異,引證1 、2 除非選擇安裝部分的軟體,否則使用時都是一樣的,所以就算系爭案被認定為轉用發明,應用於數位裝置上依照原告提出之重點圖說,也可以證明具有進步性。
Ⅲ系爭案與引證1 、2 之技術手段與目的不同,故非轉用同一先前技術之轉用發明:
A就技術手段部分:
系爭案係數位相機乃擷取自然界聲、光資訊;數位相機透過感光軟體自造檔案,加以分類管理;有使用者選擇「操控模式」如錄影或照相;數位相機之「檔案夾產生模組」依「操控模式」自動建立對應檔案夾。
而引證1 、2 係電腦非擷取外部聲、光資訊;電腦非自造檔案,乃是下載安裝檔案;無使用者選擇「操控模式」;電腦依外部指令建立目錄性檔案夾,檔案夾的分類與檔案類型並無必然關係。
B就檔案夾分類方式部分:
系爭案係依照「檔案類型」分類(圖片檔、影音檔);一檔案夾下,只有一種相對應之檔案類型。而引證
1 、2 係依應用軟體之「運作讀取效率」需求分類;一檔案夾下,有多種檔案類型。
C就檔案管理之方式部分:
系爭案係於每次擷取、攝錄之「多數時間點」執行;無執行完畢問題;檔案無限,不特定;因每位使用者之「選擇操控模式」不同,而有不同之對應檔案夾,不同之檔案。而引證1 、2 係僅於「安裝應用程式」時之「單一時間點」執行;一次執行完畢;檔案為有限、特定;任何人使用,結果均相同。
D就目的(解決課題)部分:
系爭案是為便於「使用者」瀏覽、傳輸、管理檔案,故依操控模式自動建立相對應檔案夾,再將檔案依類存入,一目瞭然。而引證1 、2 之安裝軟體,係為增加電腦之運作讀取效率,故建立不同檔案夾,以儲存不同類型之檔案,並不是為便利使用者管理檔案。
Ⅳ系爭案在所屬領域中,確有功效增進,並非容易思及,有進步性:
系爭案之發明是在數位裝置內的檔案管理,因為使用者選擇的用法,會以相對應的檔案夾將相對應的檔案作管理,習知技術並沒有如此的功能。引證1 、2 屬於應用程式的安裝軟體,為固定的形式,只是將程式依照指令裝置於電腦中建立目錄檔,目錄檔有可能為各種檔案類型,因為其並非數位而是屬於程式,所以與系爭案不同。而習知數位相機將所擷取之檔案,不論其檔案類型,通通編予流水號,雜亂無章。系爭案依操控模式自動建立相對應檔案夾,再將檔案依類存入,一目瞭然,使用者管理方便,此即其進步性所在。
⑵被告主張之理由:
①就原告主張本件原處分及原決定理由未依系爭案之整體技術內容判斷其「進步性」要件之部分,答辯如下:
Ⅰ專利審查基準第2 篇第3 章第3 節有關轉用發明的規定
:「轉用發明,指將某一技術領域之先前技術轉用至其他技術領域之發明....,若轉用發明僅係轉用相關技術領域的技術特徵,而未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應認定該轉用發明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Ⅱ引證1 、2 為不同應用程式的安裝軟體,為了將來軟體
使用的便利,會自動依照其軟體檔案屬性,而自動建立產生相關的檔案夾,並將所要安裝的軟體儲存至相關對應的檔案夾,進而達到軟體安裝的目的。雖然引證1 、
2 所採用的「檔案分類」目的與系爭案不同,但是「檔案管理」的技術特徵卻雷同。且引證1 、2 「自動依照檔案屬性,而分別儲存於不同的子資料夾」的「自動分類歸檔」功效尤勝於系爭案必須「切換操控模式,再儲存該模式下的資料夾」的「手動分類歸檔」功效。因此系爭案係利用先前之引證1 、2 技術而轉用於系爭案數位裝置進行檔案管理的方法發明,由於沒有產生預期以外的功效,所以系爭案不具有進步性。
②就原告主張系爭案之目的與功效皆與引證1 、2 不同,自非引證1、2之「轉用發明」之部分,答辯如下:
Ⅰ由於系爭案的消費性數位裝置(數位相機)中,實已經
有內含一簡單中央處理器(CPU )或數位訊號處理器(
DSP ),孰習電腦相關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均可以瞭解,其屬一種電腦裝置或產品,故系爭案與引證1、2 屬於相關的技術領域。
Ⅱ系爭案不具有進步性的判斷乃在於「系爭案屬於將引證
1 、2 有關『檔案管理』之先前技術轉用至系爭案『檔案管理』技術領域之發明,由於未產生預期以外的功效,且能輕易完成,所以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③就原告主張系爭案之實質技術特徵與引證1 、2 不同之部分,答辯如下:
系爭案主要技術特徵在於根據檔案類型開一個檔案供其使用。而系爭案「檔案類型」相當於引證1 、2 的「自動依照檔案屬性,而分別建立不同的子資料夾」的「檔案分類」;而系爭案的「操控模式」則相當於引證1 、2 在軟體安裝過程中自動依照檔案屬性,而分別儲存於不同的子資料夾,事後仍然可以透過電腦的輸入「切換檔案夾」指令的「操控模式」,來執行類似系爭案的擷取各種不同類型的檔案資料;兩者的技術特徵雷同,由於未產生預期以外的功效,所以系爭案不具有進步性。
④被告所提2002年SONY操作手冊及2 份英文與日文專利說明
書都是同一份專利,並非作為引證案,而是證明數位相機的操作方式為習知技術。日文專利說明書的圖5 與原告提出的重點圖說第1 頁一樣。圖2 為一實施例,與原告所提重點圖說第3 頁下圖的說明一樣,也是針對照片或攝影檔案開不同的目錄,裡面放置資料,只是說明為習知技術而已。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蔡練生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王美花,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固為專利法第21條及第22條第
1 項所明定。惟如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22條第4 項所明定。
三、系爭案發明專利申請事件,被告係認①依引證1 之自然輸入法使用手冊及引證2 之Dr.eye2002譯典通安裝說明所揭示者,其於安裝軟體過程中,雖然必須要手動設定一預定資料夾底,但在安裝過程中,為了將來軟體使用的便利,會自動依照軟體檔案屬性,執行儲存於預定資料夾下不同子資料夾的「檔案管理」;雖引證1 、2 所採用之檔案分類目的不同,但檔案管理之技術特徵卻相同,且引證1 、2 「自動依照檔案屬性而分別儲存於不同的子資料夾」之功效,尤勝於系爭案之「切換操控模式,再儲存該模式下的資料夾」之手動分類歸檔功效,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利用先前引證
1 、2 之技術而轉用於數位裝置進行檔案管理的方法發明,應不具進步性。②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23項均為第1項之附屬項,係進一步定義建立相對應相關檔案的習知技術,或是利用無線傳輸將檔案傳送至另一數位裝置,或是定義數位裝置之產品限縮,均不具進步性。③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4項獨立項為一種具有複數操作模式的數位裝置,主要技術特徵在於具有一檔案夾產生模組之功能,惟本項裝置只是將具有一般傳統習知先前技術轉用至數位裝置的轉用發明,故仍不具進步性;④而第25-31 項均為第24項之附屬項,僅進一步定義操控模式之態樣,或定義熱鍵功能,或定義數位裝置的產品限縮,均不具進步性,乃為系爭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
四、原告不服,訴稱系爭案係與一消費性數位裝置產品有關,具體而言是在數位裝置中建立符合使用者需求的記憶體裝置;①引證1 、2 之檔案管理安裝軟體僅與個人電腦的CPU 讀取效率有關,其自動建立檔案夾的效用發生在電腦內部,使用者無法介入;而個人電腦應用軟體與消費性數位裝置(如數位相機)屬於不相關之技術領域,故引證1 、2 之性質並非足以判斷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先前技術」。②又系爭案請求標的為「於數位裝置進行檔案管理之方法」及「具有複數種操作模式的數位裝置」,而引證1 、2 之安裝軟體純粹只是程式語言,並非一軟體應用前案,不屬於可轉用至本件數位裝置技術領域之同性質的軟體相關發明;③系爭案與引證
1 、2 之「檔案管理」在功能、效果的構成上均不同,系爭案不可能轉自與使用者介面無關之引證1 、2 。④系爭案之「檔案管理」是在操控模式指令輸入後進行,且隨著數位裝置使用期間之操控模式選擇、切換及新增加的擷取資料檔案持續進行;但引證1 、2 之個人電腦應用軟體係在安裝過程中為將來軟體使用之便利,自動依照其軟體檔案屬性,執行儲存於預定資料夾下之不同子資料夾,換言之,引證1 、2之子資料夾皆為軟體設計時已先行規劃,並在安裝時一次自動執行,無法透過使用者介面加以操控,故引證1 、2 與系爭案不但非屬相同技術思想,亦無法具有系爭案之訴求功效,自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云云,提起本件訴訟。
五、依據原告系爭專利之說明書第5 頁第2 段「先前技術」記載:「(略)不同於傳統光學相機,數位相機以數位化的方式紀錄影像資訊,並使用光感測器將影像轉換為數位訊號,以電腦圖檔格式儲存於記憶裝置中。(略)假設數位相機10儲存了靜態相片檔案(圖3 之DC001- DC003)、動態影片檔案(圖3 之DC004-DC006 )以及聲音檔案(圖3 之DC007-DC00
9 ),如此一來便產生各種類型檔案皆存放於同一目錄之狀況,而造成檔案管理上之雜亂與不便性,且若只想要找出某種類型之檔案瀏覽或視聽以及或是要下載至一電腦時,使用者都必須操縱控制按鈕組20,逐一選取該類型之檔案,以確定哪些是自己想要的檔案,因而便浪費許多寶貴的時間」之記載,清楚揭示系爭案發明內容所針對之目的。而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界定請求標的即「一種於一數位裝置進行檔案管理之方法,其包含下列步驟:a.建立相對應於數位裝置之各操控模式下所產生檔案之檔案類型之檔案夾;以及
b.將該數位裝置取得之檔案,依據其檔案類型所對應於該數位裝置之操控模式儲存至步驟a.所產生之檔案夾中。」,而得知其技術特徵。
故本件爭議在於:①引證1 、2 是個人電腦應用軟體,而系爭案為數位裝置(如數位相機),是否屬於不相關之技術領域。②又系爭案為「於數位裝置進行檔案管理之方法」及「具有複數種操作模式的數位裝置」,而引證1 、2 之安裝軟體只是程式語言,是否可轉用至系爭案。③系爭案與引證1、2 之「檔案管理」在功能、效果是否相當,有無進步性。
④系爭案之「檔案管理」在操控模式之選擇、切換及新增資料檔案而言;對引證1 、2 之個人電腦應用軟體是否具有進步性。
六、關於爭點:⑴系爭案是一種消費性數位裝置(如數位相機)中,其實已經
內含一簡單中央處理器(CPU )或數位訊號處理器(DSP ),屬於孰習電腦相關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均可以瞭解;足以顯示系爭案其實就是一種設計有電腦應用軟體之數位裝置,個人電腦應用軟體與消費性數位裝置,雖然是不同屬性的商品,但並不表示二者無法成為不相關之技術領域,要看個人電腦應用軟體與消費性數位裝置所要解決的問題在哪裡,而用如何的方式解決之。
⑵系爭案要解決的問題在於「數位相機儲存了靜態相片檔案、
動態影片檔案、聲音檔案,各種類型檔案皆存放於同一目錄,造成檔案管理上之不便」,而以「於數位裝置進行檔案管理之方法」及「具有複數種操作模式的數位裝置」來解決之。其技術特徵為「一種於一數位裝置進行檔案管理之方法,其包含下列步驟:a.建立相對應於數位裝置之各操控模式下所產生檔案之檔案類型之檔案夾;以及b.將該數位裝置取得之檔案,依據其檔案類型所對應於該數位裝置之操控模式儲存至步驟a.所產生之檔案夾中。」,實際上是一種檔案管理的電腦應用軟體轉換至數位裝置內,讓數位裝置在操控時,「檔案產生」、「檔案管理」同時完成,也就是相片檔案、影片檔案、聲音檔案產生時,同時做好分類。這只是將檔案管理的問題提前到檔案產生之同時處理之,所以系爭案之重心不在檔案之產生,而是在檔案之管理,且就檔案管理而言,引證1 、2 為安裝軟體以「自動依照檔案屬性,而分別建立不同的子資料夾」的「檔案分類」,與而系爭案的「操控模式」則相當於引證1 、2 在軟體安裝過程中自動依照檔案屬性,而分別儲存於不同的子資料夾,事後仍然可以透過電腦的輸入「切換檔案夾」指令的「操控模式」,來執行類似系爭案的擷取各種不同類型的檔案資料,二者在結構上是一致的。故引證1 、2 就「自動依照檔案屬性,建立不同的資料夾」之概念,是可以轉用至系爭案,因應不同性質的數位檔案(如靜態相片檔案、動態影片檔案、聲音檔案等)產生時,存入不同性質分類之檔案夾。故就檔案管理而言,管理概念之轉用應無疑義。
⑶原告稱「系爭案技術特徵在於會自動對應檔案夾,在於解決
使用者瀏覽、管理不便的問題,而引證1 、2 對應的檔案夾為外部指令做的,是為了跑程式快而區分,所以二者目的、手段不同。」,然而將引證1 、2 就「自動依照檔案屬性,建立不同的資料夾」之概念,轉用至系爭案者,足以針對不同性質之數位檔案(如靜態相片檔案、動態影片檔案、聲音檔案等)產生時,存入不同性質分類之檔案夾。
①系爭案係一種於一數位裝置進行檔案管理之方法,建立相
對應於數位裝置之各操控模式下所產生檔案之檔案類型之檔案夾(如同引證1 、2 軟體檔案分類歸檔,建立檔案系統)將該數位裝置取得之檔案,依據其檔案類型所對應於該數位裝置之操控模式儲存至前步驟所產生之檔案夾中(如同引證2 之Install Shield Wizard 軟體指引下選擇安裝類型,建立分類檔案夾,同時類型檔案儲存至所產生的分類檔案夾中)。
②系爭案「檔案管理方法」之性質,係結合該檔案管理方法
的數位裝置,透過數位裝置的鏡頭、錄音模組等所擷取的不同性質之數位影音檔案,是一種實體數位裝置所擷取之數位媒體的檔案管理方法。其切入之重心在於透過數位裝置的鏡頭、錄音模組等所擷取的不同性質之數位影音檔案,依照檔案管理方法分類儲存,而這個檔案管理方法卻是如同引證1 、2 軟體檔案分類歸檔,建立檔案系統之概念,將引證1 、2 之管理對象由應用程式被安裝在泛用型電腦中時被儲存在電腦中的程式檔案,轉用至數位裝置。故所謂「結合該檔案管理方法的數位裝置」,實際上就是應用引證1 、2 軟體檔案分類歸檔,建立檔案系統於數位裝置之內。就功能、效果而言,是有將「檔案產生」、「檔案管理」同時完成之便宜,也就是數位相機當相片檔案、影片檔案、聲音檔案產生時,同時做好分類之便宜,但該便宜,應屬於將引證1 、2 之管理對象由應用程式轉用至數位裝置之結果,屬於將具有一般傳統習知先前技術轉用至數位裝置的轉用發明,故仍不具進步性。
⑷原告稱「引證1 、2 在泛用型電腦中所進行的檔案管理,在
管理對象與管理進行時際上,均與系爭案於一數位裝置進行檔案管理方法不同」,但這是檔案管理操作模式之結果,而非系爭案有無如何之進步性。
①引證1 、2 安裝程式所執行的「檔案管理」中是針對應用
程式中固定數量的檔案,且在電腦作業系統執行安裝時即決定子資料夾暨存放在子資料夾下之檔案類型和數量,故引證1 、2 之檔案分類或檔案管理是一次性執行於「安裝應用程式時」的單一時間點,如果需要則多次執行,多次架構檔案管理作業系統,這是一個技術多重利用的問題。
對系爭案由數位裝置擷取連續累積的多媒體檔案的「檔案管理」在多數時間點進行,是因為多次重行開啟數位裝置,而多次啟動檔案管理系統,所以都是一個技術多重利用的問題,屬於將具有一般傳統習知先前技術多次利用於數位裝置的轉用發明,故仍不具進步性。
②使用數位裝置擷取影音資訊一次只能選擇一種操控模式,
並產生對應於該一操控模式之檔案類型的一個檔案,故數位裝置(如數位相機)欲儲存的檔案類型與數量是隨著每一次使用而變動的。故系爭案之「檔案管理」是在操控模式指令輸入後進行,且隨著數位裝置使用期間之操控模式選擇、切換及新增加的擷取資料檔案持續進行,但這一切是決定於多次重行開啟數位裝置,而多次啟動檔案管理系統,所以還是一個技術多重利用的問題,一但啟動這一個數位裝置,就啟動這個數位裝置檔案管理的操控模式,其間選擇、切換及新增資料檔案等,都是檔案管理的應用,所以都是一個技術多重利用的問題,仍屬於習知技術多次利用至數位裝置的轉用發明,故仍不具進步性。
七、至於原告另主張系爭案與引證1 、2 間,就技術手段不同、檔案夾分類方式不同、檔案管理之方式不同、目的(解決課題)不同,而且系爭案在所屬領域中,確有功效增進,並非容易思及,有進步性云云:
⑴就技術手段而言:原告稱系爭案係數位相機乃擷取自然界聲
、光資訊,透過感光軟體自造檔案,加以分類管理,亦可選擇操控模式如錄影或照相;數位相機之檔案夾產生模組,依操控模式自動建立對應檔案夾。實際上是「感光軟體自造檔案」、「選擇操控模式」來處理檔案分類,實際上就是軟體檔案分類歸檔,建立檔案系統之應用,只是將引證1 、2 之管理對象由應用程式(被安裝在泛用型電腦中時被儲存在電腦中的程式檔案),轉用至數位裝置上。就檔案夾分類及管理方式而言:系爭案係依照圖片檔或影音檔分類,一個檔案夾下,只有一種相對應之檔案類型,並於每次擷取、攝錄之多數時間點執行;這完全是檔案管理的多重應用的問題,是一個技術多重利用的問題,屬於習知技術多次利用至數位裝置的轉用發明而已。而系爭案會自動對應檔案夾,在於解決使用者瀏覽、管理之不便,正是利用引證1 、2 之昔知技術,且就檔案管理而言,引證1 、2 為安裝軟體以「自動依照檔案屬性,而分別建立不同的子資料夾」的「檔案管理模式應用於數位裝置,二者在檔案管理的結構上是一致的,屬於習知先前技術轉用至數位裝置的轉用。
⑵系爭案是一種將檔案管理的電腦應用軟體,轉換至數位裝置
內,讓數位裝置在操控時,「檔案產生」、「檔案管理」同時完成,也就是數位相機相片檔案、影片檔案、聲音檔案產生時,同時做好分類,並因每次開啟數位相機時是利用固有檔案分類方式或選擇其他操控方式,而做不同的檔案管理,。實際上,所以都是引證1 、2 在泛用型電腦中所進行的檔案管理技術多重利用的問題,自應屬於習知技術多次利用至數位裝置的轉用發明,故仍不具進步性,原告稱「而且系爭案在所屬領域中,確有功效增進,並非容易思及」,自無足憑。
八、從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系爭案具進步性。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不予專利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命被告為准予專利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