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296號聲 請 人 中環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聲 請 人 達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聲 請 人 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董事長)聲 請 人 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丁○○(董事長)共 同代 理 人 何愛文律師
董浩雲律師王仁君律師上列聲請人對於原告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三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參加訴訟,須撤銷訴訟之結果,將損害該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始得為之;如僅涉及經濟上、文化上、精神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益(反射利益)者,則不與焉(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參加訴訟之聲請不合規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43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均為國內CD-R之生產業者,與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利浦公司)簽訂CD-R光碟專利授權合約,惟該合約片面決定維持之權利金費率過高,嚴重壓縮我國CD-R光碟生產業者之生存空間,造成難以維繼之經營困境。被告未依法禁止飛利浦公司不當決定維持價格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致使該公司得濫用其獨占地位,使聲請人蒙受其濫用獨占地位及不公平競爭行為之危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參加訴訟云云。
三、經查,本件係原告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向被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被告)檢舉飛利浦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情,案經被告調查結果,以飛利浦公司於CD-R專利技術授權合約要求被授權人提供「製造設備清冊」及「書面銷售報告」之行為,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5年4月26日公處字第095045號處分書,命飛利浦公司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新臺幣600萬元罰鍰,另於同日以公貳字第0950003569號函復原告,略以其檢舉案業經被告95年4月20日第754次委員會議決議處分等語,並檢附上開處分書,原告對於其檢舉飛利浦公司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而未獲被告處分部分不服,乃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聲請人並非本件檢舉案之檢舉人,亦非本件處分之相對人,縱聲請人與飛利浦公司之合約權利金費率過高,造成渠等難以維繼之經營困境,惟其所受影響者,僅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益(反射利益),尚不得因此即謂本件訴訟結果致聲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侵害,,其聲請參加訴訟,自不符上開法條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43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