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296號原 告 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董浩雲律師
王仁君律師劉純穎律師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湯金全(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丁○○
丙○○乙○○聲 請 人即
參 加 人 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Koninkli代 表 人 考亭賀Eric訴訟代理人 陳玲玉律師
潘昭仙律師馮達發律師上列聲請人對於原告與被告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允許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黃宗樂,民國(下同)96年2月1日變更為湯金全,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以第三人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利浦公司)於90年3月間推出新的CD-R專利技術授權合約,關於授權金之訂定、被授權人生產設備、銷售等資料之提供、被授權人回饋授權之機制等,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情,向被告提出檢舉。案經被告調查結果,以飛利浦公司於CD-R專利技術授權合約要求被授權人提供「製造設備清冊」及「書面銷售報告」之行為,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5年4月26日公處字第095045號處分書,命飛利浦公司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新臺幣600萬元罰鍰,另於同日以公貳字第0950003569號函復原告,略以其檢舉案業經被告95年4月20日第754次委員會議決議處分等語,並檢附上開處分書。原告對於其檢舉飛利浦公司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而未獲被告處分部分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6年10月23日行準備程序,由原告及被告陳述意見,嗣飛利浦公司於97年1月21日向本院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第三人飛利浦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其參加訴訟之聲請,核與規定相符,應予允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