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963號原 告 威邦工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住同訴訟代理人 張福源(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臺財訴字第0960014375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87年間出售其所有桃園縣龜山鄉蕭厝坑3-
6 號廠房及公司代表人甲○○所有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予展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鑫公司),因廠房與基地之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2,700,000元,原告乃按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總額之比例計算前開廠房出售價格開立發票,並於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出售資產增益19,247,675元,被告初查以89年1 月31日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依其申報書面審查核定在案。嗣原告於93年4 月30日具狀主張因前開廠房與土地一併出售,開立發票時誤將土地款一併開立,造成原列報出售資產增益金額錯誤,申請更正資產增益為40,866元,並請退還溢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扣繳稅款計4,700,948 元。然被告認為系爭廠房於87年11月24日交付,應補提列折舊199,538 元,故其帳面價值為11,119,696元,而出售系爭廠房與基地之契約總價62,700,000元,並未劃分房屋款及土地款,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2條規定,仍應按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總額之比例認定出售系爭廠房價格,乃以93年9 月22日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變更核定出售資產增益為19,447,213元。原告不服,主張買賣合約未明確劃分土地與建物價款,經與地主協議以房屋帳載價格減除折舊餘額為房屋出售價款,並與土地一併出售,請准退還溢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云云,申請復查。案經被告審查認為:經就原告提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說明書及協議書等資料影本查核,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未劃分土地與房屋出售價款,又未能提示收取廠房價款之證明供核,且買方展鑫公司申報當年度取得系爭房屋金額係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總額之比例計算,原核定並無不合,遂以94年11月22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40024404號復查決定予以駁回,未獲變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95年3 月27日臺財訴字第09500045970 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著由被告另為處分。被告依撤銷意旨重行審查認為:依原告補提示之轉帳傳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核准營業稅退稅相關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書等資料查核,系爭房地之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之代表人甲○○,房屋所有權人為原告,廠房與土地一併出售予展鑫公司,買賣總價款62,700,000元,買賣契約書未劃分房屋款及土地款,買賣雙方原就廠房價值之入帳金額皆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總額之比例計算,嗣經原告依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判決重新開立統一發票變更出售廠房銷售額合計11,360,100元,雖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以買方未申報營業稅進項稅額扣抵,核定退還其溢繳營業稅,惟依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1212號民事判決所載,買賣雙方對原告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計算廠房銷售額及開立統一發票,並無爭議,僅就營業稅繳納負擔之歸屬興訟,買方並以上述價格入帳作為廠房之取得價格及攤計折舊,最終訴訟結果,雖依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判決,由原告自願縮減請求返還代繳之營業稅為568,005 元,惟並非判決系爭廠房之出售價格為87年9 月房屋評定標準價格11,360,100元,原告未能提示其與地主實際各收取廠房、土地之資金流程證明,買賣合約亦未劃分房屋款及土地款,又買受人仍依買賣雙方原認定之計算方式列帳,原告雖改按政府評定之現值11,360,100元重新開立之統一發票,惟並非買賣雙方合意之房屋款,且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意旨亦未變更廠房出售價值,僅係就買方應負擔營業稅金額而為判決,原核定出售資產增益19,447,213元並無不合,遂以96年1 月15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60005097號重核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下稱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應命被告作成追減出售資產增益19,206,809元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⒈被告誤認本事件係屬未劃分房屋款及土地款者,主張應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2條第3 款規定辦理,經核與財政部81年2 月25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營利事業以土地及房屋合併銷售時,如其『買賣合約』或『統一發票』已劃分房屋款及土地款,除經查明確有虛偽不實情事或房屋款顯較市價為低者外,不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2條第3 款之規定。」之意旨不符:
⑴查上揭函釋業已明示,凡「買賣合約」抑或「統一發票
」二者擇一,若已作房屋款及土地款劃分者,依法係屬已經分別劃分房屋款及土地款之情事,核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2條第3 款規定,房屋款及土地款未劃分之情事,顯屬有別。經查,原告確已在統一發票上,單獨載明房屋買賣之價金,然被告誤認本案之法律事實為房屋款及土地款未劃分者,核與上揭財政部函釋規定即顯有未合。
⑵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
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為民法第345 條規定所明定。是以,買賣契約係屬『諾成契約』,故「買賣合約」之訂定,並非買賣契約成立之唯一要件。此亦可由本案之最高法院判決:「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即展鑫公司)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即原告)之聲明,無非以:兩造間就本件廠房買賣所應繳納之營業稅額,確經口頭約定由上訴人負擔之事實,業據證人黃秋香及吳聯坤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足證上訴人所辯營業稅額已包含於買賣總價之內,為不足採。」中得證,否則該項經口頭約定之諾成事證,又豈能作為最高法院之判決基礎。經查,上揭財政部函釋指出「房屋款及土地款是否劃分之辨別,其查證之依據,除買賣合約外、另外之統一發票,亦應作為查證之依據」,足證財政部函釋之立論基礎亦同此見解。是以被告核駁之理由,僅以查證買賣合約為由,即援引作為否准之唯一依據,顯無視於系爭統一發票業已劃分房屋買賣價金之法律事實,以致誤認本案係屬房屋款及土地款為未劃分之情事。被告核駁之主張,核與上揭財政部函釋、最高法院判決暨民法之規定等,均顯有未合。
⒉被告無視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之指摘,原告係在最高法院判
決敗訴後,才於更一審程序中請求縮減原審訴之聲明。再按本件其買賣雙方間,迭經不同審級之四次訴訟,其中第三次訴訟係由買方展鑫公司上訴後,經最高法院判決展鑫公司上訴有理由,及判決撤銷原判決廢棄及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又最高法院判決之要旨亦謂:「惟查本件買賣…買賣契約未分別載明土地及廠房之價格,系爭廠房之買賣應繳納多少營業稅額,於買賣當時並未確定,兩造僅就廠房買賣所應繳納之營業稅額,口頭約定由上訴人負擔,為原審所合法認定之事實,則究竟上訴人係約定應繳納多少營業稅額?依何種方式計算?其口頭約定之內容如何?原審並未明白審認,已有未洽。」最高法院判決既已明確指摘,原告於原審訴之聲明、及臺灣高等法院原審之判決,均有瑕疵;嗣原告於第四次訴訟,即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判決時,才依最高法院之判決要旨予以請求縮減原審訴之聲明,考其訴訟間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依法並無不合。
⒊被告答辯之主張,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經查,被告答辯理由係認為:
⑴依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1212號民事判決所載,買
賣雙方對申請人依營業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計算廠房銷售額及開立統一發票,並無爭議,僅就營業稅繳納負擔之歸屬興訟。
⑵買方並以上述30,566,909元價格入帳作為廠房之取得價格及攤計折舊。
⑶最終訴訟結果,雖依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一)字
第57號判決由申請人自願縮減請求返還代繳之營業稅為568,005 元,惟並非即判決系爭廠房之出售價格為87年
9 月房屋評定標準價格11,360,100元。⑷原告雖改按政府評定之現值11,360,100元重開立之統一發票,惟並非買賣雙方合意之房屋款。
⑸買方展鑫公司存證信函及提存通知書內容係同意給付營
業稅額、利息及訴訟費用,並非如原告主張系爭廠房出售價款已得到買方認同。
⑹原告主張該房屋已呈海砂屋現象,展鑫公司於87年間取
得,89年5 月增建2341.3平方公尺並拆除105.3 平方公尺迄今,而第三樓層原有部分1504.2平方公尺仍繼續使用,是原告所訴尚難採據。
⑺由上述理由,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
①首就被告答辯所援引之「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
1212號民事判決」,既然已被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所廢棄,業已失所附麗,已不足為憑。另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判決反而係明確指出「被上訴人(即展鑫公司)對營業稅率為百分之5 並未爭執,僅對上訴人(即原告)主張廠房所占銷售價金為30,566,909元有疑義。」然被告答辯理由竟主張「買賣雙方對申請人依營業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計算廠房銷售額及開立統一發票,並無爭議」為由,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
②次就上開起訴狀之事實段所陳:原告前已依法向營業
稅主管機關申請更正及退還,前於87年11月25日依代書要求所開立金額19,743,140元、暨88年1 月29日依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廖姓稅務員要求所開立金額10,823,769元之兩張錯誤統一發票,亦案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3年3 月31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創字第0930102395號函核准退還營業稅額1,528,345 元在卷。被告於訴願答辯亦已證稱:上開兩張錯誤統一發票買方未申報營業稅進項稅額扣抵。是以,上開兩張錯誤統一發票,賣方之原告已依法申報更正及作廢在卷、買方亦未申報營業稅進項稅額扣抵,此已為徵納雙方所不爭之法律事實。然被告答辯理由竟以「買方並以上述(30,566,909元)價格入帳作為廠房之取得價格及攤計折舊」為主張,反而適足以證明展鑫公司除顯有涉嫌「未依正確之合法憑證作為廠房之入帳價格」外、亦有「溢報房屋折舊費用」以漏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事等違反稅法規定情事之證明。復依上揭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判決亦闡明展鑫公司於民事訴訟上,對於以30,566,909元作為廠房之取得價格一直存有疑義及爭訟,被告答辯理由顯與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判決內容矛盾。再查,被告亦屬展鑫公司之主管機關,竟未依職權通知展鑫公司辦理補正申報,除有涉嫌違背職務之情事外,被告以此不法事證作為原處分及答辯之駁回理由,自有違誤。
③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判決亦已指
出:「被上訴人對營業稅率為5 % 並未爭執,僅對上訴人主張廠房所占銷售價金為30,566,909元有疑義。
…上訴人起訴原按土地公告現值及廠房評定價值比例計算廠房部分銷價為30,566,909元,而其5 % 營業稅額為1,528,345 元。惟更審後上訴人自願減縮按上開政府評定之現值11,360,100元之5 % 計算,請求被上訴人負擔568,005 元之營業稅額,自屬有據。」但被告答辯理由竟指摘「惟並非即判決系爭廠房之出售價格為87年9 月房屋評定標準價格11,360,100元」一節,核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更一審判決內容未合,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
④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確定判決
,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398 條第2 項、第401條第1 項所明定。經查臺灣高等法院更一審判決要旨:「惟更審後上訴人自願減縮按上開政府評定之現值11,360,100元之5 % 計算,請求被上訴人負擔568,00
5 元之營業稅額,自屬有據」,應對訴訟當事人之兩造間均有其效力外,亦有其判決之拘束力。然被告原處分駁回理由及答辯竟稱「申請人改按政府評定之現值11,360,100元重開立之統一發票,非買賣雙方合意之房屋款」為由,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8 條第2 項及第401 條第1 項之規定未合。
⑤另外,經查買方展鑫公司之提存通知書「對待給付之
標的」欄及存證信函內容,確有要求原告開立11,360,100元統一發票予其。然被告無理由捨此有利於原告之事證,遽認「展鑫公司存證信函及提存通知書內容係同意給付營業稅額、利息及訴訟費用,並非如原告主張系爭廠房出售價款已得到買方認同」,經核與上揭證據即顯有未合。
⑥再查,本案事實經過係應僑福房屋仲介之要求辦理海
砂屋檢測,嗣買賣雙方均已知悉此項海砂屋之瑕疵,才合意以較一般正常房屋為低之價值來成交。原告起訴狀之事實段第2 行起訴稱「嗣87年間因該房屋部分樓層已呈現海砂屋現象,已不具有一般正常房屋價值」,並提出世垣實驗室檢測報告以為證明。被告答辯竟稱「展鑫公司於87年間取得,89年5 月增建2341.3平方公尺並拆除105.3 平方公尺迄今,而第三樓層原有部分1504.2平方公尺仍繼續使用,是原告所訴尚難採據」,倘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海砂屋之瑕疵非屬實,嗣後展鑫公司因不敷使用須再增建之際,為何竟會拆除部分房屋,被告就此項海砂屋之瑕疵倘有質疑者,應向展鑫公司抑或僑福房屋查證是否屬實,否則遽予指摘原告所訴尚難採據,其主張顯屬臆測之詞。
⒋末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之真正」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31年判字第53號著有判例。被告依法須就其答辯所主張之法律事實「究係符合最高法院判決發回更審、暨臺灣高等法院更一審確定判決,那一頁那一行所合法認定法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迄今,被告所提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之真正。最後,原核定之計算式誤以已申報註銷兩張錯誤發票19,743,140元及10,823,769元,合計30,566,909元作為出售資產售價,減除兩造間不爭之出售資產帳面價值11,119,696元,計算出出售資產增益19,447,213元。原告主張依上揭事證所示,正確之計算式應為出售資產售價11,360,100元減除出售資產帳面價值11,119,696元,正確計算出出售資產增益應為240,404 元。是以,原核定有溢計出售資產增益19,206,809元(即240,404 元-19,447,213元),被告應予核減出售資產增益19,206,809元。
⒌綜上所述,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⒈按「一、出售資產之售價,大於資產之未折減餘額部分,
應列為出售資產收益課稅…三、自75年1 月1 日起,營利事業與地主合建分成、合建分售土地及房屋或自行以土地及房屋合併銷售時,其房屋款及土地款未予劃分或房屋款經查明顯較時價為低者,其房屋價格應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總額之比例計算。」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2條第1 款前段及第3 款所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
⒉原告87年度列報出售資產增益19,247,675元,被告依申報
數核定,嗣經原告更正列報出售資產增益40,866元,重行核定出售資產增益19,447,213元。原告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撤銷,被告依原告補提示之轉帳傳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核准營業稅退稅相關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書等資料查核,系爭房地之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之代表人甲○○,房屋所有權人為原告,廠房與土地一併出售予展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買賣總價款62,700,000元,買賣契約書未劃分房屋款及土地款,買賣雙方原就廠房價值之入帳金額皆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總額之比例計算,嗣經原告依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判決重新開立統一發票變更出售廠房銷售額合計11,360,100元,雖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以買方未申報營業稅進項稅額扣抵,核定退還其溢繳營業稅,惟依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1212號民事判決所載,買賣雙方對原告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計算廠房銷售額及開立統一發票,並無爭議,僅就營業稅繳納負擔之歸屬興訟,買方並以上述價格入帳作為廠房之取得價格及攤計折舊,最終訴訟結果,雖依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判決,由原告自願縮減請求返還代繳之營業稅為568,005 元,惟並非即判決系爭廠房之出售價格為87年9 月房屋評定標準價格11,360,100元,原告未能提示其與地主實際各收取廠房、土地之資金流程證明,買賣合約亦未劃分房屋款及土地款,又買受人仍依買賣雙方原認定之計算方式(即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總額之比例計算取得廠房價值)列帳,原告雖改按政府評定之現值11,360,100元重新開立之統一發票,惟並非買賣雙方合意之房屋款,且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意旨,亦未變更廠房出售價值,僅係就買方應負擔營業稅金額而為判決,原處分核定出售資產增益19,447,213元並無不合。
⒊原告仍有不服提起訴願,主張依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重新開
立統一發票予買方,並經退還營業稅,又已提示出售廠房收取價款及海砂屋檢測報告書等相關資料云云,經財政部訴願決定略以,本件原告雖改按政府評定之房屋現值11,360,100元為系爭廠房銷售價格,重新開立統一發票後,並獲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以買方未申報營業稅進項稅額扣抵,核定退還營業稅,然買方展鑫公司存證信函及提存通知書內容,係同意給付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民事判決主文之營業稅額、利息及訴訟費用,並非如原告主張系爭廠房出售價款已得到買方認同,亦即房屋現值11,360,100元,並非買賣雙方合意之房屋款。
至原告主張該房屋已呈現海砂屋現象,且第三樓層已整個透空,實已無利用價值一節,經核系爭廠房買方展鑫公司於87年間取得,89年5 月增建2341.3平方公尺並拆除105.
3 平方公尺迄今,而第三樓層原有部分1504.2平方公尺仍繼續使用,是原告所訴尚難採據。綜上,原告出售系爭廠房難謂有明確劃分房屋及土地款,自應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2條第3 款,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總額之比例認定土地與房屋出售價格,是被告依原告原始申報即前開比例認定系爭廠房出售價格,經減除帳面價值(已計算當年度應列折舊費用),核定資產增值19,447,213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遂予駁回。
⒋原告起訴意旨仍執訴願主張,惟查並無其他具體新事證,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按財政部81年2 月25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明示,凡「買賣合約」抑或「統一發票」二者擇一,若已作房屋款及土地款劃分者,依法係屬已經分別劃分房屋款及土地款之情事,核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2條第3 款規定,房屋款及土地款未劃分之情事,顯屬有別。被告誤認本事件係屬未劃分房屋款及土地款者,主張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2條第3 款規定辦理,經核與上開函釋意旨不符。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判決反而明確指出「被上訴人(即展鑫公司)對營業稅率為百分之5 並未爭執,僅對上訴人(即原告)主張廠房所占銷售價金為30,566,909元有疑義。」並非被告所稱「買賣雙方對申請人依營業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計算廠房銷售額及開立統一發票,並無爭議。」原告前已依法向營業稅主管機關申請更正及退還,前於87年11月25日依代書要求所開立金額19,743,140元、暨88年1 月29日依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廖姓稅務員要求所開立金額10,823,769元之兩張錯誤統一發票,亦案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3年3 月31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創字第0930102395號函核准退還營業稅額1,528,345 元在卷。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判決亦已指出:「被上訴人對營業稅率為5 % 並未爭執,僅對上訴人主張廠房所占銷售價金為30,566,909元有疑義。…上訴人起訴原按土地公告現值及廠房評定價值比例計算廠房部分銷價為30,566,909元,而其5 % 營業稅額為1,528,345 元。惟更審後上訴人自願減縮按上開政府評定之現值11,360,100元之5%計算,請求被上訴人負擔568,005 元之營業稅額,自屬有據。」被告訴稱「惟並非即判決系爭廠房之出售價格為87年9 月房屋評定標準價格11,360,100元」云云,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另外,買方展鑫公司之提存通知書「對待給付之標的」欄及存證信函內容,確有要求原告開立11,360,100元統一發票予其。再查,本案事實經過係應僑福房屋仲介之要求辦理海砂屋檢測,嗣買賣雙方均已知悉此項海砂屋之瑕疵,才合意以較一般正常房屋為低之價值來成交。又倘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海砂屋之瑕疵非屬實,嗣後展鑫公司因不敷使用須再增建之際,為何竟會拆除部分房屋,原告所訴尚難採據,其主張顯屬臆測之詞。被告依法須就其答辯所主張之法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迄今,被告所提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之真正。因此,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項、第5 條第2 項規定分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之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之代表人甲○○,房屋所有權人為原告,廠房與土地一併出售予展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買賣總價款62,700,000元,買賣契約書未劃分房屋款及土地款,買賣雙方原就廠房價值之入帳金額皆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總額之比例計算。嗣經原告依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判決重新開立統一發票變更出售廠房銷售額合計11,360,100元,雖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以買方未申報營業稅進項稅額扣抵,核定退還其溢繳營業稅,惟依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1212號民事判決所載,買賣雙方對原告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計算廠房銷售額及開立統一發票,並無爭議,僅就營業稅繳納負擔之歸屬興訟,買方並以上述價格入帳作為廠房之取得價格及攤計折舊,最終訴訟結果,雖依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判決,由原告自願縮減請求返還代繳之營業稅為568,005 元,惟並非即判決系爭廠房之出售價格為87年9 月房屋評定標準價格11,360,100元,原告未能提示其與地主實際各收取廠房、土地之資金流程證明,買賣合約亦未劃分房屋款及土地款,又買受人仍依買賣雙方原認定之計算方式(即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總額之比例計算取得廠房價值)列帳,原告雖改按政府評定之現值11,360,100元重新開立之統一發票,惟並非買賣雙方合意之房屋款,且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意旨,亦未變更廠房出售價值,僅係就買方應負擔營業稅金額而為判決,原處分核定出售資產增益19,447,213元並無不合。買方展鑫公司存證信函及提存通知書內容,係同意給付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民事判決主文之營業稅額、利息及訴訟費用,並非如原告主張系爭廠房出售價款已得到買方認同,亦即房屋現值11,360,100元,並非買賣雙方合意之房屋款。另系爭廠房買方展鑫公司係於87年間取得,89年5 月增建2341.3平方公尺並拆除105.3 平方公尺迄今,而第三樓層原有部分1504.2平方公尺仍繼續使用,是原告所訴尚難採據。原告起訴意旨仍執訴願主張,惟查並無其他具體新事證,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卷、轉帳傳票、應收售屋款摘要表、累計折舊摘要表、出售資產收益摘要表、硬固混凝土氯離子檢測報告、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原告93年4 月30日更正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3年3 月31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創字第0930202395號函、展鑫公司財產目錄表、原告更正前後金額表、原告與甲○○87年9 月20日協議書、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出售前房屋及建築借貸表、資產負債表、設備折舊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付款明細表、房屋現值核定通知書、統一發票及明細表、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民事判決、88年度上字第121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7
8 號民事判決、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提存通知書、資產負債表建檔及維護作業單、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課稅資料歸戶清單、營業成本明細表、其他費用及製造費用明細表、期末存貨明細表、總分支機構銷售額明細表、已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之憑證及進口貨物金額統計表、所得稅法規定有列支限額之項目標準計算表、各類給付收益扣繳稅款與申報金額調節表、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異常審核清單、財產目錄、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四、本件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因出售系爭廠房予展鑫公司,廠房與基地之契約總價為62,700,000元,乃按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總額之比例認定前開廠房出售價格開立發票,並列報出售資產增益19,247,675元,原經被告初查以89年1 月31日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依其申報書面審查核定在案。嗣原告於93年4 月30日具狀主張因前開廠房與土地一併出售,開立發票時誤將土地款一併開立,造成原列報出售資產增益金額錯誤,申請更正資產增益為40,866元,並申請退還溢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扣繳稅款計4,700,948 元,但經被告審查認為系爭廠房於87年11月24日交付,應補提列折舊199,538 元,故其帳面價值為11,119,696元,而出售系爭廠房與基地之契約總價62,700,000元,並未劃分房屋款及土地款,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2條規定,仍應按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總額之比例認定出售系爭廠房價格,乃以93年9 月22日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變更核定出售資產增益為19,447,213元等各節,為前開所確認之事實。其中,被告所作成之93年9 月22日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係依據原告93年4 月30日之申請書及檢附之相關資料重新調查而來,被告除認定原出售損益之核定無誤外,並發現原核定有漏計折舊199,538 元之情形,乃依職權調整出售資產增益,為被告陳明在卷(參見本院97年3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97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因此,上開更正核定通知書應兼有否准原告退稅之申請,暨依職權重新核定出售資產增益之性質。從而,原告就前者依據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2 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就後者依據同法第4 條第1項提起撤銷訴訟,即無不合。
五、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結果,本件爭執之重點厥為:(一)關於課予義務訴訟部分: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3年3 月31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創字第0930102395號函核准退還營業稅額1,528,345 元,及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判決結果,是否行政程序法第12
8 條第1 項第2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原告主張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程序重開,有無理由?(二)關於撤銷訴訟部分: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2條第3 款是否違反財政部81年2 月25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規定?本件出售系爭廠房有無劃分房屋款及土地款?原告改按政府評定之房屋現值11,360,100元,是否為買方(展鑫公司)所合意之廠房銷售價格?是否影響系爭廠房出售價格原認定之計算方式(即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佔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總額之比例計算取得廠房價值)?原告主張系爭廠房已無利用價值,是否屬實?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判決是否有變更系爭廠房之出售價值?被告依原告原始申報認定之系爭廠房出售價格,經減除帳面價值所核定資產增值19,447,213元,有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課與義務訴訟部分: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
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此即學理上所稱之「行政處分之重新進行」(參見李惠宗,行政程序法要義,92年9 月初版2刷,第331 頁)。析言之,人民申請重新進行,須具備:
「⒈行政處分已不可爭訟;⒉須有重新進行程序之事由;⒊當事人須非因重大過失,未在先前之行政程序或法律救濟程序中,主張所據以申請程序重新進行之事由;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自知悉重新進行程序之事由起,
3 個月內提出申請。」等要件,缺一不可,否則即難謂其行政處分之重新進行為有理由。又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
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係指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時業已存在,但未經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及非因申請人之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76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認本件有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發生新
事實或發現新證據」之申請重新進行之事由,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核課處分撤銷,無非是以「…原告前已依法向營業稅主管機關申請更正及退還,前於87年11月25日依代書要求所開立金額19,743,140元、暨88年1 月29日依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廖姓稅務員要求所開立金額10,823,769元之兩張錯誤統一發票,亦案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3年
3 月31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創字第0930102395號函核准退還營業稅額1,528,345 元在卷…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
(一)字第57號判決亦已指出:『被上訴人對營業稅率為5%並未爭執,僅對上訴人主張廠房所占銷售價金為30,566,909元有疑義。…上訴人起訴原按土地公告現值及廠房評定價值比例計算廠房部分銷價為30,566,909元,而其5%營業稅額為1,528,345 元。惟更審後上訴人自願減縮按上開政府評定之現值11,360,100元之5%計算,請求被上訴人負擔568,005 元之營業稅額,自屬有據。』但被告答辯理由竟指摘『惟並非即判決系爭廠房之出售價格為87年9 月房屋評定標準價格11,360,100元』一節,核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更一審判決內容未合,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等語為理由,此觀原告93年4 月30日申請書、96 年8月22日起訴狀及97年3 月11日行政訴訟補言詞辯論狀之內容即可知。
⒊經查:本件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因出售
系爭廠房予展鑫公司,廠房與基地之契約總價為62,700,000元,乃按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總額之比例認定前開廠房出售價格開立發票,並列報出售資產增益19,247,675元,原經被告初查以89年1月31日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依其申報書面審查核定在案,嗣因原告未申請復查而於同年4 月15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開核定通知書附卷可稽(參見原處分卷第36頁),自可信為真實。惟上開原告所主張之「新事證」,其中有關原告依法向營業稅主管機關申請更正及退還營業稅款部分,其最遲應於93年3月31日即已經確定存在,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3年3 月31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創字第0930102395號函存卷可查(參見原處分卷第78頁);另有關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判決部分,則係在91年7 月30日判決,亦有該判決書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4頁),皆發生在上開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之後,顯與前開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係指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時業已存在之要件不合,尚難據以申請重新進行甚明。
⒋再者,原告為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57
號民事案件之當事人,自應在91年7 月30日判決日後之十數日內接獲判決書,顯然原告在該時即已知悉有重新進行之事由,依前開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2 項規定,原告至遲應在知悉之後3 個月內申請重新進行,惟原告竟遲至93年4 月30日始具狀申請更正,有原告之該申請書附卷可參(參見原處分卷第79頁),顯已逾上開申請期限,其所為之申請亦不合重新進行之要件。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無據。
(二)關於撤銷訴訟部分:⒈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
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營業人以土地及其定著物合併銷售時,除銷售價格按土地與定著物分別載明者外,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總額之比例,計算定著物部分之銷售額。」「出售或交換資產利益:一、出售資產之售價,大於資產之未折減餘額部分,應列為出售資產收益課稅。但出售土地及依政府規定為儲備戰備物資而處理財產之增益,免納所得稅;如有損失,應自該項增益項下減除。…。三、自七十五年一月一日起,營利事業與地主合建分成、合建分售土地及房屋或自行以土地及房屋合併銷售時,其房屋款及土地款未予劃分或房屋款經查明顯較時價為低者,其房屋價格應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總額之比例計算。」行為時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2條復規定甚明。
⒉經查,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為原告,而土地之所有權人則
為原告之代表人甲○○,又系爭廠房與土地一併出售予展鑫公司時,僅約定買賣總價為62,700,000元,並未進一步劃分房屋款及土地款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足憑(參見原處分卷第59頁至65頁),自可信為真實。茲因上開房地買賣,係將土地及其廠房合併銷售,且銷售價格並未按土地與廠房分別載明,故依據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系爭廠房部分之銷售額即應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總額之比例計算之。從而,被告參酌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判決書認定系爭廠房評定價值為11,360,100元,土地公告現值為12,068,000元(參見本院卷第33頁),計算得出其廠房部分之銷售額應為30,402,733元【計算式:62,700,000×{11,360,100÷(11,360,100+12,068,000)}=30,402,733】,惟原告已分別於87年11月25日及88年1 月29日開立系爭廠房不含稅之售價發票19,743,140元及10,823,769元(參見原處分卷第215 頁及204 頁),合計30,566,909元作為出售資產售價,因未低於上開法定最低銷售額30,402,733元,乃核定系爭廠房之銷售額為30,566,909元,即非無據。
⒊又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2條規定,出售資產利
益之計算,係以出售資產之售價減除資產之未折減餘額部分為之,並應將該餘額列為出售資產收益課稅。本件原告於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出售資產增益19,247,675元,其中廠房折舊部分申報金額為262,067 元,被告亦以該申報數核定,惟因系爭廠房係於87年11月24日交付完畢,折舊部分僅提列至86年度,因此應再補提87年度之折舊金額199,538 元(每年折舊額217,678 元×11÷12=199,538 元),其未折減餘額(即攤提折舊後之帳面價值)為11,119,696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設備折舊表、資產負債表建檔及維護作業表附卷可稽(參見原處分卷第66頁、第85頁)。因此,依照上開規定,本件系爭廠房之出售資產利益即為19,447,213元(計算式:30,566,909-11,119,696=19,447,213)。茲因被告於89年
1 月31日作成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時未及審酌,嗣依據原告93年4 月30日之申請書及檢附之相關資料重新調查,除認定原出售損益之核定無誤外,並發現原核定有漏計折舊199,538 元之情形,乃依職權調整出售資產增益重新核定,核與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並無不合。
⒋雖原告主張「…原告前已依法向營業稅主管機關申請更正
及退還,前於87年11月25日依代書要求所開立金額19,743,140元、暨88年1 月29日依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廖姓稅務員要求所開立金額10,823,769元之兩張錯誤統一發票,亦案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3年3 月31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創字第0930102395號函核准退還營業稅額1,528,34
5 元在卷…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判決亦已指出:『被上訴人對營業稅率為5 % 並未爭執,僅對上訴人主張廠房所占銷售價金為30,566,909元有疑義。…上訴人起訴原按土地公告現值及廠房評定價值比例計算廠房部分銷價為30,566,909元,而其5%營業稅額為1,528,34
5 元。惟更審後上訴人自願減縮按上開政府評定之現值11,360,100元之5%計算,請求被上訴人負擔568,005 元之營業稅額,自屬有據。』但被告答辯理由竟指摘『惟並非即判決系爭廠房之出售價格為87年9 月房屋評定標準價格11,360,100元』一節,核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更一審判決內容未合,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云云。但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民事案件,係有關原告與買受人展鑫公司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營業稅負擔問題興訟,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字第1212號民事判決展鑫公司應給付原告1,528,345 元之營業稅(參見原處分卷第42頁至47頁),嗣上訴至最高法院,經該院以「…本件買賣,被上訴人(按指原告)係將土地及廠房合併銷售予上訴人(按指展鑫公司),買賣契約未分別載明土地及廠房之價格,系爭廠房之買賣應繳納多少營業稅額,於買賣當時並未確定,兩造僅就廠房買賣所應繳納之營業稅額,口頭約定由上訴人負擔,為原審所合法認定之事實,則究竟上訴人係約定應繳納多少營業稅額?依何種方式計算?其口頭約定之內容如何?原審並未明白審認,已有未洽。次查原審認定系爭廠房之銷售額為三千零五十六萬六千九百零九元係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二張(見一審卷二一、二二頁)為憑,及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出之附件一即房地銷售價格分算式(見一審卷六六頁)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總額之比例」之方式計算所得,惟該二張統一發票為被上訴人片面製作,該房地銷售價格分算式亦係被上訴人所片面製作,原審未敍明其中所載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所憑之證據,故系爭廠房之銷售額是否為三千零五十六萬六千九百零九元,即滋疑義。因之原審認定該銷售額之百分之五即一百五十二萬八千三百四十五元為上訴人應負擔之營業稅額,是否正確無誤,即有可疑。又查被上訴人稱其已繳納系爭營業稅(見原審卷一二二頁),其是否係依上開之計算方式繳納稅款?已繳納之稅款為若干?均與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營業稅額之多少認定攸關,原審未遑詳查,遽依被上訴人請求,命上訴人給付之營業稅額為一百五十二萬八千三百四十五元,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為由廢棄原判決,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審理(參見本院卷第24頁至26頁),最終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民事判決展鑫公司應給付原告568,005 元之營業稅(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34頁),因兩造未再上訴而告確定。經本院細繹91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判決內容,關於營業稅由何人負擔事實部分,該判決認定:「…上訴人(按指原告)主張確有口頭約定總價金之外,廠房部分因係法人間買賣,須繳納百分之五營業稅,由買方被上訴人(按指展鑫公司)負擔,自堪採信。」但系爭廠房之營業稅究為多少,並未敘及。惟參酌原告原來開立之發票分別為19,743,140元及10,823,769元(合計30,566,909元),及事後對展鑫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之金額恰為該金額5%(即1,528,345 元)即可知,原告與展鑫公司就系爭廠房銷售價格之認知,應為30,566,909元,而非原告事後請求更正之11,360,100元 (即
系 爭廠房之評定價值);另關於營業稅金額部分,上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對營業稅率為百分之五並未爭執,僅對上訴人主張廠房所占銷售價金為三千零五十六萬六千九百零九元有疑義。惟查系爭買賣標的於八十七年九月之房屋(即廠房)評定價值為一千一百三十六萬零一百元,土地公告總現值為一千二百零六萬八千元,業據桃園縣稅捐處以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桃稅工字第○九一○○八一一○六號函覆本院可稽。上訴人起訴原按土地公告現值及廠房評定價值比例計算廠房部分銷價為三千零五十六萬六千九百零九元,而其百分之五營業稅額為一百五十二萬八千三百四十五元。惟更審後上訴人自願減縮按上開政府評定之現值一千一百三十六萬零一百元之百分之五計算,請求被上訴人負擔五十六萬八千零五元之營業稅額,自屬有據。又上訴人確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簽發統一發票二張,繳納營業稅額一百五十二萬八千三百四十五元之事實,亦據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北稅莊㈠字第○九一○○二四三○四號函覆本院可稽。上訴人僅請求其中之五十六萬八千零五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被上訴人遲延後起算按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已就系爭廠房之評定價值及土地之公告總現值有所認定,並以該評定價值及公告總現值為基礎,計算系爭廠房部分銷價為30,566,909元,而其5%營業稅額則為1,528,
345 元。雖最終判決展鑫公司應給付原告568,005 元之營業稅,然此判決結果,乃係因原告在該更審案件當中自願減縮聲明金額(即按系爭廠房之評定現值11,360,100元之5%計算)所致,民事法院之判決受到當事人「處分權主義」之影響,必須為當事人聲明之事項及範圍拘束所使然,並非謂該民事法院判決認定系爭廠房之銷售額即為評定現值11,360,100元。換言之,原告與展鑫公司間買賣系爭廠房之營業稅額,仍應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按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總額之比例計算之,並未因該民事判決結果而減少或消滅,當事人就營業稅額之多寡及應由何人負擔之私法上約定,並不能改變營業人在公法上應繳納營業稅之義務。因此原告主張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判決已認定系爭廠房之銷售價格為87年9 月房屋評定標準價格11,360,100元云云,即非可採。至於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雖以93年3 月31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創字第0930102395號函,同意原告將上開87年11月25日及88年1 月29日開立系爭廠房不含稅之發票(參見原處分卷第215 頁及20
4 頁)作廢,重新開立92年6 月28日系爭廠房不含稅之發票11,360,100元(參見原處分卷第214 頁),並退還營業稅額1,528,345 元,要屬個案之認定,且營業稅之徵收,與本件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2條規定計算出售資產利益者,分屬二事,其認定結果並不當然相互拘束。準上說明,原告之上節主張,尚難據以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⒌此外,原告復提示海砂屋檢測報告書,主張該房屋已呈現
海砂屋現象,且第三樓層已整個透空,實已無利用價值云云。但查,系爭廠房之買方展鑫公司於87年間取得,89年
5 月增建2341.3平方公尺並拆除105.3 平方公尺迄今,而第三樓層原有部分1504.2平方公尺仍繼續使用,有展鑫公司財產目錄表、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參見原處分卷第257 頁、第293 頁至第294 頁)。況且,本件買賣系爭房地既未明確劃分房屋款及土地款,已如前述,自應依行為時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2條規定,計算系爭廠房之出售價格,即不再論以是否有利用價值等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另原告所提示展鑫公司之存證信函及提存通知書,其內容係同意給付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民事判決所載之營業稅額、利息及訴訟費用,並非表明系爭廠房之售價即為11,360,100元,故原告上開提示之證物,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廠房出售價款即為房屋現值11,360,100元。又系爭廠房銷售價格應為30,566,909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原來開立銷售系爭廠房之發票19,743,140元及10,823,769元,即無錯誤。從而,原告訴稱「被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2條第3 款規定辦理,經核與財政部81年2 月25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營利事業以土地及房屋合併銷售時,如其買賣合約或統一發票已劃分房屋款及土地款,除經查明確有虛偽不實情事或房屋款顯較市價為低者外,不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2條第3 款之規定。』之意旨不符。」云云,自有誤解,委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與展鑫公司買賣系爭房地,並未明確劃分房屋款及土地款,且原告亦未提示其與地主實際各收取廠房、土地之資金流程證明,則被告依行為時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2條規定,先按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總額之比例認定系爭廠房之出售價格,再減除帳面價值(已計算當年度應列折舊費用),核定資產增值為19,447,213元,即屬有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即無不合。至於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部分,因原告向被告申請行政處分之重新進行並不符要件,故其此部分起訴,亦無理由,均應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