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2965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00000000代 表 人 丙○○(院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社會行政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12月7 日府訴字第09585008100 號訴願決定、96年6 月15 日府訴再字第09670149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若逾期提起,顯不合法。又訴願法上之再審制度,係就確定之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於行政機關體系內以謀救濟之謂。訴願再審決定與行政訴訟法第4 條及第5 條所規定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於司法體系內以謀救濟之訴願決定,並不相同。訴願再審所欲救濟之確定訴願決定,原已不得謀求行政訴訟救濟,若訴願再審決定結果,並未變更原確定訴願決定,無非確認原訴願決定確定之效力,自無另啟行政訴訟予以救濟之必要。且依現行法,並無對於訴願再審決定不服之救濟規定,應不許就訴願再審駁回之決定提起撤銷訴訟。若竟提起,不備撤銷訴訟之要件,亦不合法。上開起訴不合法情形均不可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原由被告留院就養,95年7 月間經被告為退院之處分,原告提起訴願,經台北市政府95年12月7 日府訴字第09585008100 號訴願決定駁回。該訴願決定書於95年12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因原告未表示不服而確定。原告於96年3 月間向台北市政府申請再審,經台北市政府96年6 月15日府訴再字第09670149000 號訴願再審決定駁回。原告對上二訴願決定不服,提起撤銷訴訟,就前一訴願決定部分,為起訴逾期;就後一訴願再審決定部分,為不備訴訟要件,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