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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296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969號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戊○○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海洋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環署訴字第096001397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原領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發「核能四廠第一、二號機發電計畫」之「海域工程排放油廢(污)水許可(環海排許字第0001號)」,許可有效期間至民國(下同)95年12月31日止,惟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96年1月4日派員前往原告所屬龍門施工處之核能四廠工地稽查,發現該處之循環水抽水機房、反應器廠房冷卻水抽水機房等海域工程之廢(污)水,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即逕行排放於海洋,被告乃以原告違反海洋污染防治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2條規定,以96年1月19日北府環三字第0960003985號函附同年月18日北府環海污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原告新台幣(下同)4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6年2月3日前改善完成。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按海洋污染防治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訂於該法第4章「防止海域工程污染」,是適用該規定必須因從事海域工程所造成之污染為其前提要件,至於陸上污染源之污染,則屬同法第3章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範圍,倘因從事陸上營建工程所排放廢(污)水造成之污染,即無適用同法第18條規定餘地。故本案審究重點在於原告當日所排放之廢(污)水,究因從事海域工程或因從事陸上營建工程所排放。

2、被告於96年1月4日派員稽查原告所屬龍門施工處,發現有廢(污)水排放至海洋時,疏未詳查,逕認係原告之循環水抽水機房、反應器廠房冷卻水抽水機房等海域工程所產生之廢(污)水云云,惟事實上,原告所屬龍門施工處於該日所排放之廢(污)水,係屬陸上營建工地之逕流廢水,要非原告另行私設管線排放海域工程之廢(污)水,此有當日原告所屬龍門施工處之工程日報(施工、監工日報)可稽,足以顯示當日原告並無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核准之海域工程從事抽砂作業,何來海域工程排放之廢水。而原告陸上之營建工地逕流廢水,係按原告「核能四廠第一、二號機發電工程營建工地」(管制編號:F0000000)營建工地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之規定排放,且該營建工地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核准期限係至96年7月15日為止,此有被告94年1月18日北府環三字第0930068505號函審查核可之「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可稽。據此,原告所屬龍門施工處於該日所排放之營建工地逕流廢水,既非海域工程之範圍,亦非另行私設管線,且經被告核可在案,原告自無違反海洋污染防治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3、上開被告所核備有關原告營建工地「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之開發計畫工程結構物,包括北防波堤、南防波堤、重件碼頭、一般碼頭迴船池、進水口區護岸、抽水機房、進水暗渠、電纜管道等工程內容,且該營建工地案件包括「1、進水口區(含進水口及貨櫃場):本工區緊鄰太平洋..基地開挖填築邊坡坡腳設截水溝,以截取坡面及其集水區地表逕流量,且於廠區周邊設排水幹線,以容納區內地表逕流..。逕流水經排水系統收集後流入沉砂池沉降泥砂後排入海中..區內西側及西南側兩座土石堆積場..經集水井消能後再導排至臨時沉砂池中,經沉砂池沉澱土砂之後再導排至下游..」等內容,此有該削減計畫之開發計畫工程內容及第2次變更節本影本可稽,均可知原告於96年1月4日所排放之廢(污)水,確屬營建工地之逕流廢水之抽水機房工程,經排水系統收集後流入沉砂池沉降泥砂後再行排入海中,絕非另行私設管線排放海域工程之廢(污)水。

4、被告派員稽查時,發現有所謂排放廢(污)水,即遽認係原告另行私設管線並排放海域工程之廢(污)水於海洋云云,殊不知原告當時根本無進行循環水抽水機房、反應器廠房冷卻水抽水機房等海域工程之作業,豈有可能因從事海域工程作業而產生廢(污)水之排放?被告未究明原告於該日所排放之廢(污)水係由何處排放產生,且未進一步查明該排放之廢(污)水實係營建工地之逕流廢水,經排水系統收集後流入沉砂池沉降泥砂後再行排入海中,逕以原告係另行私設管線排放海域工程之廢(污)水至海中,認原告之循環水抽水機房、反應器廠房冷卻水抽水機房等海域工程之廢(污)水,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逕行排放於海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5、原告就「核能四廠第一、二號機發電計畫工程海域工程排放油廢(污)水許可(環海排許字第0001號)」之許可期限固至95年12月31日為止,惟原告為因應將來可能臨時抽砂,仍須在符合海洋污染防治法規定下作業,前於95年12月8日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提出新申請案,經該署於同年月25日召開審查會,會中委員所關切排水問題,原告亦明確表示在本案許可未獲核准前不會有抽砂作業產生之廢污水排放至海域中。被告既主張原告有另行私設管線排放海域工程之廢(污)水至海洋中之違規事實,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否則,不得僅憑空照圖或數張現場照片,遽稱原告係另行私設管線排放海域工程之廢(污)水至海洋。

6、參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3年9月29日環署水字第0930070676號書函載:「..本申請案僅針對浚挖抽砂時產生之廢(污)水處理進行審查,至於其他陸上營建工地之逕流廢水及生活污水,請依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向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提出申請。」、96年8月7日環署水字第0960059525號函說明三載:「..圍堤結構物興建後將海洋阻隔於工程基地範圍外,該基地非屬海污法適用範圍,其後基地上所為工程非海污法所稱海域工程,工程範圍內所生廢污水應依水污法相關規定辦理。」等語,可知原告所屬龍門施工處所排放之廢(污)水,並非僅有為海域工程作業時會產生所謂廢(污)水之排放,更有其他陸上營建工地之營建工地逕流廢水產生,則本件圍堤內之陸上營建工程所生廢水,應適用水污染防治法規定。從而,被告疏未詳查原告所排放之廢(污)水究因從事海域工程,抑或陸上營建工地所為之排放,在無任何證據情況下,率認原告另行私設管線排放海域工程之廢(污)水於海洋,違反海洋污染防治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云云,顯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之違誤。又原告對被告所提原告另案違反海洋污染防治法遭被告處分相關資料,均不爭執,且亦未提起行政救濟,併予敘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所屬龍門施工處於台北縣貢寮海域之內水及潮間帶區域興建循環水抽水機房、反應器廠房冷卻水抽水機房等海域工程,係屬於海洋污染防治法第2條及第3條第4款所規範之區域從事興建海域工程,惟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人員於96年1月4日前往原告所屬龍門施工處實施查核,發現其循環水抽水機房、反應器廠房冷卻水抽水機房等海域工程之廢(污)水,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逕行排放於海洋,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人員於是日查獲並拍照存證,原告已違反海洋污染防治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因原告係第3次違規遭被告處分,經被告考量其多次違規紀錄,依同法第42條規定,在法定範圍內裁處原告40萬元罰鍰,並無違法不當。

2、原告稱該日排放之廢(污)水,係屬營建工地之逕流廢水,要非原告另行私設管線排放海域工程之廢(污)水,而有關原告之營建工地逕流廢水,係按原告「核能四廠第一、二號機發電工程營建工地」(管制編號:F0000000)營建工地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之規定排放,其核准期限至96年7月15日止;該日所排放之廢(污)水,實屬營建工地之逕流廢水之抽水機房工程,經排水系統收集後流入沉砂池沉降泥砂後再行排入海中,絕非另行私設管線排放海域工程之廢(污)水云云。惟依被告核准之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內容所載全部9處放流口,均無包括本次所查獲原告所屬龍門施工處自行私設之廢(污)水排放管,且已載明於被告96年1月19日北府環三字第0960003985號函說明三,亦為原告所不爭,是原告上開未經主管機關依法核准設置之排放管,當屬自行私設排放管,原告所稱顯與事實不符。原告上開違法行為之地點係屬海洋污染防治法所規範之區域,被告依據該法第1條、第2條、第3條第4款及第18條第1項規定據以裁處,並無違法不當,亦經訴願決定維持在案。

3、原告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95年12月25日召開審查會,原告明確表示在本案許可未獲核准前,不會有抽砂作業產生之廢污水排放至海域中云云。惟原告所稱與其審查會紀錄出入頗大,依該署95年12月25日審查會紀錄載明原告於會中承諾「..本公司於本案許可未獲核准前不會有排放海域工程油廢(污)水之行為。」,而審查會亦作成結論略以:「1.請台電公司依會中承諾於本案未獲核准前不得有排放油廢(污)水之行為。」等語。原告所屬龍門施工處於貢寮海域之內水及潮間帶區域興建循環水進水口工程,其工程項目包括南防波堤、北防波堤、一般碼頭及貨櫃場、護岸、循環水抽水機房及反應器廠房冷卻水抽水機房等,均屬海域工程範圍,而抽砂作業僅為施作上開海域工程作業項目之一,且抽砂作業所產生之廢(污)水,亦僅係施作上開海域工程所產生之廢(污)水來源之一,並非全部廢(污)水來源僅由抽砂作業所產生,是原告所屬龍門施工處興建循環水抽水機房、反應器廠房冷卻水抽水機房等海域工程,迄今工程尚在施作中,其所產生之廢(污)水,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逕行排放於海洋,除毀棄其於95年12月25日審查會所作之承諾及結論外,並違反海洋污染防治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4、有關原告所提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3年9月29日環署水字第0930070676號書函說明四僅載明:「有關其他陸上營建工地之逕流廢水及生活污水,請依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向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提出申請。」,至於「本申請案僅針對浚挖抽砂時產生之廢(污)水處理進行審查」等文字,係由原告自行添加,原書函並無該段文字。原告所屬龍門施工處施作之核能四廠廠區廣闊,地形複雜靠山、臨海均有,原告須依興建工程所在區位應適用之法規申請取得許可後始得施工。原告所屬龍門施工處於貢寮海域之內水及潮間帶區域興建循環水進水口之工程,應依海洋污染防治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辦理,至於核能四廠其他非位於內水及潮間帶區域之陸上營建工地之逕流廢水及生活污水,當依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向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提出申請。本案當時興建上開海域工程,原告既依海洋污染防治法提出申請,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海域工程排放油廢(污)水許可在案,則斷無要求原告又依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向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提出申請之理,故原告所稱恐誤解該書函之原意。

5、有關原告所提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8月7日環署水字第0960059525號函說明三之部分,茲說明如下:

⑴原告因興建上開海域工程有浚挖作業及排放廢(污)水於海

域之情形,依海洋污染防治法及相關規定申請海域排放許可,而設置臨時圍堤僅係循環水抽水機房及反應器廠房冷卻水抽水機房等海域工程興建過程之臨時構造物,且基於施工需要進行興建或拆除,非屬永久結構物,亦非屬興建標的,原告當時亦非因興建圍堤而申請海域排放許可。

⑵按圍堤存在與否,無法改變循環水抽水機房及反應器廠房冷

卻水抽水機房等工程位於海洋污染防治法適用範圍且於興建過程中產生廢(污)水之事實。如在海域排放許可標的工程之循環水抽水機房及反應器廠房冷卻水抽水機房等尚未完工前,依臨時圍堤之設置或拆除即變更適用法規。亦即,依該函釋所載:「..於基地臨海側設置圍堤係於海污法適用範圍從事結構物興建作業,為海污法所稱之海域工程,應符合海污法相關規定;圍堤結構物興建後將海洋阻隔於工程基地範圍外,該基地非屬海污法適用範圍,..,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辦理。」,雖未提及圍堤拆除階段之適用法規,惟依該函:「..於基地臨海側設置圍堤,為海污法所稱之海域工程,應符合海污法相關規定」等語,圍堤拆除階段應符合海洋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是依該函釋所載,在循環水抽水機房及反應器廠房冷卻水抽水機房等工程興建階段,將面臨臨時圍堤未完工前之施工階段適用海洋污染防治法,臨時圍堤完工後之施工階段改適用水污染防治法,臨時圍堤拆除之施工階段又改適用海洋污染防治法等,此舉除有適用法規之疑義外,實際管理上亦將造成被告與原告雙方之困擾。

⑶被告基於上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8月7日函釋內容不甚週

全,且生疑義及造成管理困擾,已於96年8月17日以北府環三字第0960057607號函請該署就適用法規之疑義予以釋示,經該署以96年10月8日環署水字第0960071741號函復在案。

原告既於適用海洋污染防治法之區域興建循環水抽水機房及反應器廠房冷卻水抽水機房等海域工程,當依海洋污染防治法規範管理至上開工程完工為止,不宜在施工過程輪流適用不同法源,造成適用法規之疑義及實際管理之困擾。

理 由

一、按「公私場所不得排放、溢出、洩漏、傾倒廢(污)水、油、廢棄物、有害物質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污染物質於海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得將油、廢(污)水排放於海洋;其排放並應製作排放紀錄。」「違反..第18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台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為海洋污染防治法第18條第1項及第42條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原領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發「核能四廠第一、二號機發電計畫」之「海域工程排放油廢(污)水許可(環海排許字第0001號)」,許可有效期間至95年12月31日止,惟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96年1月4日派員前往原告所屬龍門施工處之核能四廠工地稽查,發現該處之循環水抽水機房、反應器廠房冷卻水抽水機房等海域工程之廢(污)水,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即逕行排放於海洋,被告乃以原告違反海洋污染防治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2條規定,以96年1月19日北府環三字第0960003985號函附同年月18日北府環海污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原告4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6年2月3日前改善完成。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議。惟查:

1、為防治海洋污染,保護海洋環境,維護海洋生態,確保國民健康及永續利用海洋資源,特制定海洋污染防治法(該法第1條規定參照)。而自然保留區、生態保育區等需特予保護之地區應加強保護,故於海洋污染防治法第三章第15條明定公私場所非經許可不得排放廢(污)水於特定區域(其立法理由參照);又由於公私場所利用海洋設施排放、溢出、洩漏、傾倒廢(污)水、油、廢棄物、有害物質入海,往往造成嚴重污染,爰於海洋污染防治法第四章第18條第1項明定禁止,但油、廢(污)水排放,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且排放應予記錄以利監控(其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公私場所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前,於自然保留區、生態保育區等需特予保護之地區以外,排放、溢出、洩漏、傾倒廢(污)水、油、廢棄物、有害物質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污染物質於海洋,即屬違反海洋污染防治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42條規定,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

2、原告所屬龍門施工處於台北縣貢寮海域之內水及潮間帶區域興建循環水抽水機房、反應器廠房冷卻水抽水機房等海域工程,係屬海洋污染防治法第2條及第3條第4款所規範之海域工程, 而非屬一般陸上營建工地,當依同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須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始得將廢(污)水排放於海洋。惟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96年1月4日派員前往原告所屬龍門施工處之核能四廠工地稽查,發現該處之循環水抽水機房、反應器廠房冷卻水抽水機房等海域工程之廢(污)水,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即逕行排放於海洋之事實,有海洋污染防治稽查紀錄、核能四廠進水口工區與原地形空照圖1張、核能四廠進水口工區相關工程平面圖1張、現場採證照片7張、被告核准核能四廠「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預防管理作業與目標之關係圖」所載全部9處放流口位置圖及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96年1月4日查獲原告所屬龍門施工處自行私設之海洋排放管位置圖1張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從而被告審酌原告前於95年6月5日及同年6月30日亦有違反海洋污染防治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且經被告裁罰在案之情事(見本院卷57-60頁),乃依海洋污染防治法第18條第1項及第42條規定,處原告4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6年2月3日前改善完成,依法洵無違誤。

3、原告對於96年1月4日當天確實將廢水排放至海洋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第67頁筆錄所載),惟訴稱本件稽查當日排放之廢(污)水,係屬營建工地之逕流廢水,而非原告另行私設管線排放海域工程之廢(污)水,有關原告營建工地逕流廢水,係按原告「核能四廠第一、二號機發電工程營建工地」(管制編號:F0000000)營建工地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之規定排放,其核准期限至96年7月15日止,該日所排放之廢(污)水,實屬營建工地之逕流廢水之抽水機房工程,經排水系統收集後流入沉砂池沉降泥砂後再行排入海中,絕非另行私設管線排放海域工程之廢(污)水云云。然依被告核准之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內容所載全部9處放流口,均無包括本次所查獲原告所屬龍門施工處自行私設之廢(污)水排放管,此觀乎被告核准核能四廠「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預防管理作業與目標之關係圖」所載全部9處放流口位置圖及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96年1月4日查獲原告所屬龍門施工處自行私設之海洋排放管位置圖(原處分卷附件10)甚明。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無法舉證系爭遭查獲之廢水排放口確經核准(見本院卷第69頁筆錄所載),則原告上開未經主管機關依法核准設置之排放管,當屬於自行私設排放管,原告稱其係依被告核准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之規定排放廢(污)水云云,明顯與事實不符。

4、另有關原告所排放之廢(污)水究係由何處排放乙節,經查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人員於96年1月4日當日查核時於現場所拍攝之採證照片顯示係由循環水抽水機房、反應器廠房冷卻水抽水機房等海域工程所產生之廢(污)水排放於海洋,有原處分卷附海洋污染防治稽查紀錄、核能四廠進水口工區與原地形空照圖1張、核能四廠進水口工區相關工程平面圖1張、現場採證照片7張、被告核准核能四廠「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預防管理作業與目標之關係圖」所載全部9處放流口位置圖及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96年1月4日查獲原告所屬龍門施工處自行私設之海洋排放管位置圖1張附原處分卷可按,足認原告所屬龍門施工處於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派員稽查當時,確有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另設排放管線將循環水抽水機房、反應器廠房冷卻水抽水機房等海域工程之廢(污)水排放於海洋之違規情事,是原告所訴,委不足採。

5、原告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95年12月25日召開審查會,原告明確表示在本案許可未獲核准前,不會有抽砂作業產生之廢污水排放至海域中云云。惟原告所稱與該審查會議紀錄出入頗大,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12月25日審查會議紀錄載明原告於會中承諾「..本公司於本案許可未獲核准前不會排放海域工程油廢(污)水。」,而審查會亦作成結論略以:「請台電公司依會中承諾於本案未獲核准前不得有排放油廢(污)水之行為。」經查,原告所屬龍門施工處於貢寮海域之內水及潮間帶區域興建循環水進水口工程,其工程項目包括南防波堤、北防波堤、一般碼頭及貨櫃場、護岸、循環水抽水機房及反應器廠房冷卻水抽水機房等,均屬於海域工程範圍,而抽砂作業僅為施作上開海域工程作業項目之一,且抽砂作業所產生之廢(污)水,亦僅係施作上開海域工程所產生之廢(污)水來源之一,並非全部廢(污)水來源僅由抽砂作業所產生,是原告所屬龍門施工處興建循環水抽水機房、反應器廠房冷卻水抽水機房等海域工程,迄今工程尚在施作中,其所產生之廢(污)水,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逕行排放於海洋,除毀棄其於95年12月25日上開審查會所作之承諾及結論外,亦違反海洋污染防治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6、至於原告所提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3年9月29日環署水字第0930070676號書函說明四僅載明:「有關其他陸上營建工地之逕流廢水及生活污水,請依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向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提出申請。」,並無原告所稱「本申請案僅針對浚挖抽砂時產生之廢(污)水處理進行審查」等文字。而查原告所屬龍門施工處施作之核能四廠廠區廣闊,地形複雜,靠山、臨海均有,原告須依興建工程所在區位應適用之法規申請取得許可後始得施工。故原告所屬龍門施工處於貢寮海域之內水及潮間帶區域興建循環水進水口之工程,應依海洋污染防治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辦理,另核能四廠其他非位於內水及潮間帶區域之陸上營建工地之逕流廢水及生活污水,當依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向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提出申請。經查,本案當時原告興建之上開海域工程,原告既依海洋污染防治法提出申請,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海域工程排放油廢(污)水許可在案,則斷無要求原告又依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向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提出申請之理,原告所稱,恐係誤解。

7、又原告稱其得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8月7日環署水字第0960059525號函說明三內容,不受海洋污染防治法之規範云云。但查,原告於96年1月4日當天將廢水排放至海洋之地點,並非在(臨時)圍堤(圍堰)之內,而係直接將廢水排放至海洋中【原告對被告所稱之圍堤(圍堰)及廢水排放點位置已確認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筆錄所載】,此有核能四廠進水口工區相關工程平面圖1張、被告核准核能四廠「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預防管理作業與目標之關係圖」所載全部9處放流口位置圖及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96年1月4日查獲原告所屬龍門施工處自行私設之海洋排放管位置圖1張附於原處分卷(附件9、10)為憑,是以原告排放廢水於海洋之行為,自無法執上開函釋而免受海洋污染防治法之規範。況被告因適用法令疑義,經函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96年10月8日環署水字第0960071741號函釋:「..本案旨述工程(即原告「核能四廠第一、二號機發電計畫」進水口區循環水抽水機房及反應器廠房冷卻水抽水機房等工程)基地臨海側圍堤拆除作業適用管制法令,如有污染海洋事實,可依海污法規定管制。..」(本院卷第61頁)在案,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海洋污染防治法
裁判日期:2008-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