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297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972號原 告 奕達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清算人)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 律師複 代理人 陳學驊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6 月22日臺財訴字第0960020856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新臺幣(下同)負6,896,187 元,經被告核定全年所得額為10,663,046元在案。嗣後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所得額9,650,414 元及前5 年核定虧損未扣除額6,896,187 元,被告初查以91年1 月4 日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檢附稅額繳款書,核定全年所得額9,326,065 元,前5 年核定虧損未扣除額0 元,並補徵稅額1,888,909 元。原告不服,主張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已依法申請復查,88年度虧損扣除額請暫緩作成復查決定或更正云云,申請復查。案經被告審查認為: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虧損6,896,187元,經核定全年所得額為10,663,046元,並經復查決定駁回,截至88年度前5 年累積虧損未扣除額為0 元,原核定並無不合,遂以96年2 月9 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60005217號復查決定予以駁回,未獲變更(下稱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主張其與訴外人展程公司簽立有委外加工買賣合約書,本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期間,該協力廠商處於停歇業狀態,被告認定原告未有實際營業行為,實屬率斷云云,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⒈訴願機關事實認定部分:本件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所得額9,650,414 元及虧損扣除額6,896,178 元,被告初查以原告與展程、凱呈、瀚駿等公司實際並未有交易行為,故認定原告於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為10,663,046元,並未有虧損6,896,17 8元,並核定

88 年 所得額9,326,065 元及虧損扣除額0 元,認定原告88年度所申報「前五年核定虧損為扣除餘額為0 元」,原告應補納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888,909 元。並認為「

四、…訴願人嗣後如就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救濟結果變更全年所得額時,自可另案辦理更正事宜。…」云云。

⒉由原告87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提起行政救濟之行政訴訟起訴

狀內容即知被告如此認定原告應補繳87年、88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理,從該起訴狀內容觀之,既然臺北縣稅捐稽徵處89北稅聯字第197312號函復及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北區國稅北縣審字第0911047414號函復均認為「凱呈塑膠模具有限公司在與奕達股份有限公司相互開立不實進銷發票中,係屬虛開銷項發票金額大於虛報進項發票金額,尚無逃漏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情事。」故補徵原告87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據此再補徵原告88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依據為何,不無疑義,當原告指出87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課徵行政處分不合理時,被告回答為「四、…訴願人嗣後如就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救濟結果變更全年所得額時,自可另案辦理更正事宜。…」被告應知曉行政救濟不停止強制執行之規定,原告為弱勢公司並已經處於停業狀態,並無如此多現金面對稅捐機關不合理的罰鍰或補繳稅捐,且尚須提起行政救濟後始可變更稅捐機關之命令,即或需要停止執行亦需湊出2 分之1 的稅金,始可在不被強制執行之前提下安心進行訴訟,原告如此多繳稅金表現愛國行為之公司,竟被追繳稅金,實令其他納稅義務人無所適從。

⒊綜上所述,是原告並無逃漏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情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實有違誤。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⒈按「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

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七十七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五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為所得稅法第39條所明定。次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復為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3 項所規定。

⒉原告88年度列報全年所得額9,650,414 元及虧損扣除額6,

896,187 元,經被告分別核定9,326,065 元及0 元。原告主張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已依法申請復查,88年度虧損扣除額請暫緩作成復查決定或更正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87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虧損6,896, 187元,被告核定全年所得額10,663,04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業經被告復查決定駁回,截至88年度前5年累積虧損未扣除餘額為0 元,原核定並無不合,以原處分駁回其復查申請。

⒊本件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前5 年核

定虧損扣除額6,896,187 元,係因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全年所得額虧損6,896,187 元,惟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被告核定全年所得額10,663,046元,其全年所得額既非虧損,則88年度核定前5 年核定虧損扣除額0 元並無不合。至原告又稱其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課徵處分不合理,被告就此主張嗣後如就87年度營所稅行政救濟結果變更全年所得額時,自可另案辦理更正事宜,係不知提起行政救濟不停止執行一節,查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業經財政部96年6 月22日臺財訴字第0960016077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已另案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96年度訴字第02971 號),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定處分迄今尚未撤銷或因其他事由失其效力,其效力仍繼續存在,本件亦無其他規定應暫緩為復查決定,其主張顯於法無據。

⒋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既然臺北縣稅捐稽徵處89北稅聯字第197312號函復及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北區國稅北縣審字第0911047414號函復均認為,凱呈塑膠模具有限公司在與奕達股份有限公司相互開立不實進銷發票中,係屬虛開銷項發票金額大於虛報進項發票金額,尚無逃漏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情事,故補徵原告87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據此再補徵原告88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依據為何,不無疑義。原告為弱勢公司並已經處於停業狀態,並無如此多現金面對稅捐機關不合理的罰鍰或補繳稅捐,且尚須提起行政救濟後始可變更稅捐機關之命令,即或需要停止執行亦需湊出2 分之1 的稅金,始可在不被強制執行之前提下安心進行訴訟。原告並無逃漏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情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實有違誤。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前5 年核定虧損扣除額6,896,187 元,係因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全年所得額虧損6,896,187 元,惟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被告核定全年所得額10,663,046元,其全年所得額既非虧損,則88年度核定前5 年核定虧損扣除額0 元並無不合。另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業經財政部96年6月22日臺財訴字第0960016077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已另案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定處分迄今尚未撤銷或因其他事由失其效力,其效力仍繼續存在,本件亦無其他規定應暫緩為復查決定,其主張顯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90年12月6 日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徵銷明細檔多筆查詢、91年

1 月4 日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8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核定稅額繳款書、原告87年度行政訴訟起訴狀、原告與展程電子有限公司委外買賣合約、臺北縣稅捐稽徵處89年11月16日八九北稅聯字第197312函、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91年11月21日北區國稅北縣審字第0911047414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663號判決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四、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厥為:被告以原告87年度經核定之全年所得額非虧損為依據,核定88年度前5 年虧損扣除額為0 元,有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七十七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五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且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固得例外地將前5 年內各期虧損自純益額中扣除,惟該虧損以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者為限,若非該管稽徵機關所核定者,即不得列入計算。

(二)本件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前5 年核定虧損扣除額6,896,187 元,係因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全年所得額虧損6,896,187 元,惟該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業經被告核定全年所得額為10,663,046元,而非虧損,有原告87年度、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件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前5 年核定虧損扣除額6,896,187 元,自與上開所得稅法第39條所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不得列入計算。

(三)雖原告訴稱其87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業已提起行政救濟,尚未確定云云。然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分別經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3 項、訴願法第93條第1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 6條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所為有關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全年所得額10,663,046元之核課處分,既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縱經原告提起行政救濟,仍屬有效,並有執行力,故被告依據上開核課處分作成本件初查決定,核定原告88年度全年所得額9,326,065 元,前5 年核定虧損未扣除額0 元,並補徵稅額1,888,909 元,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核定全年所得額為10,663,046元,並非虧損,乃維持初查決定,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8-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