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974號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住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7 月27日勞訴字第09600159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裕發商店之實際經營者,為獨立從事勞動之自營作業者,於民國(下同)96年2 月12日以其於94年12月27日(原處分書誤繕為94年12月7 日)騎機車外出收帳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致殘為由,向被告申請職業災害勞工殘廢補助。經被告審查後,認原告為自營作業勞工,非屬受僱勞工,不符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殘廢補助之請領要件,乃以96年4 月20日保護一字第09660003330 號函核定所請職業災害勞工殘廢補助,不予補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聲明及陳述依其起訴狀記載)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規定,給付原告職業災害勞
工殘廢給付,並自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為自營作業者,是否得依職業災害勞工保
護法第6條規定請領殘廢補助?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2年7 月25日勞安一字
第0920042238號函(下稱92年函)並非法律,被告以該函作為審核依據,並不適當。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所保障者為全體勞工,非僅保障受雇勞工,勞委會92年函卻將勞工加以區分,顯違平等原則。
⒉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 條規定:「未加入勞工保險而
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可知本條對勞工之定義為「可加入勞工保險之勞工」,被告卻以勞動基準法所定義之勞工適用於本條,顯不符公平原則。又原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申請相關給付時,經被告認定原告符合身體障害生活津貼,卻不符合職業災害殘廢補助,被告於同一法規(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中,卻就勞工有不同定義,顯有矛盾。
⒊自營作業者實為無固定雇主之勞工,當某人要求自營作業
者從事工作者時,其即為自營作業者之雇主,原告正是為一群無固定之雇主工作。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所保障勞工之範圍,包含勞工保險
之被保險人及未加入勞工保險之勞工。未加入勞工保險之自營作業勞工申請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之殘廢補助時,因適用該條項之前提須為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補償者始得請領,且被告於核發勞工所請死亡補助或殘廢補助後,亦須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4條規定就應為勞工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而未加保之雇主處以上開補助相同金額之罰鍰。故適用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之勞工,應即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始得適用。另解釋函令係行政主管機關就法規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勞委會係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其就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 條所為之解釋函令,並未違反該條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被告審核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 條補助案件之依據。是被告以原告係裕發商店實際經營者(掛名負責人為林月鳳),並無受他人僱用之事實,為獨立從事勞動之自營作業者,非屬受僱勞工,不符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 條殘廢補助之請領要件,核定原告所請殘廢補助不予補助,並無不合。
⒉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雇主:謂僱用勞工之
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原告與生意往來客戶之間從事菸、酒及檳榔零售,純屬買賣行為,非屬勞僱關係。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乙○○,是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補償時,得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標準,按最低投保薪資申請職業災害殘廢、死亡補助。」為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所稱自營作業者,指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獲致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 款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2 項所明定。可知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 條規定請領職災殘廢及死亡補助,以未加入勞工保險之受僱勞工,遭遇職業災害且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職災補償為要件。自營作業者係獨立從事勞動者,既非受僱勞工,即不得請領該條所定之殘廢及死亡補助。
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職業災害勞工殘廢補助申請書、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交通事故證明書、原告96年3 月8日訪查紀錄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被告以原告為自營作業勞工,非屬受僱勞工,不符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殘廢補助之請領要件,否准其殘廢補助申請,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
四、原告雖主張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所保障者為全體勞工,非僅保障受雇勞工,勞委會92年函將勞工加以區分,有違平等原則;又被告認定原告符合身體障害生活津貼,卻不符合職業災害殘廢補助,顯有矛盾云云。惟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職業災害勞工之權益,加強職業災害之預防,以促進就業安全及經濟發展。其所保護勞工之範圍,包括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及未加入勞工保險之勞工。依該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未加入勞工保險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申請職業災害殘廢、死亡補助,以「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補償為前提,可知其限於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始有適用,勞委會92年函僅係闡述該法條規定之意旨,而被告係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否准原告之殘廢補助申請,並無違反平等原則可言。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8 條、第9 條及第6 條,就遭遇職業災害勞工申請身體障害生活津貼與殘廢補助既有不同之規定,被告核給生活津貼與否准殘廢補助之申請,係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命被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規定,給付職業災害勞工殘廢給付,並自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 素 娥
法 官 曹 瑞 卿法 官 楊 莉 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