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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298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2981號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吳聰成(代理主任委員)

送達代收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退撫基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95公審決字第0267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吳聰成,是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及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前提,未經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即非法之所許,應以裁定駁回。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3 項規定:

「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 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參照司法院院字第641 號解釋意旨,不服受理訴願機關之決定者,雖非原訴願人亦得提起撤銷訴訟,但以該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為限。故利害關係相同之人,自不得依前述規定起訴,應自行提起訴願以資救濟,其未提起訴願,基於訴願前置主義,原則上不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惟於例外情形,如訴訟標的對於原訴願人及其他有相同利害關係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則既經原訴願人踐行訴願程序,可認為原提起訴願之當事人,有為所有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訴願之意,應解為與原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同之人得逕行依同法第4 條第1 項起訴,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9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行政訴訟法第39條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之規定,數人必須全體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而言。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配偶賴建仲前於民國(下同)95年

1 月20日向被告申請補繳其曾服義務役年資(84年7 月1 日至85年6 月2 日)之退撫基金費用,經被告以95年5 月25日台管業二字第0950557826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

原告配偶不服,提起復審遭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95年8 月22日95公審決字第0267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配偶未於法定期間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原告復以其於96年8月中旬始自其配偶處得知上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事件,業遭復審決定駁回,且原告配偶之義務役軍職年資得否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涉及其日後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之1 規定:

「遺族為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者,如不領一次撫慰金時,得按原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或兼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改領月撫慰金。」所得領受之撫慰金多寡,故原告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云云,爰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查原告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因原處分否准原告配偶賴建仲補繳其義務役年資退撫基金費用之申請而受有損害,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則其利害關係與復審人(即原告配偶)相同,本件訴訟標的對於渠等亦非必須合一確定,原告自應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自行就原處分提起訴願,若不服訴願決定,再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無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 項之適用。原告未提起訴願,即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 素 娥

法 官 陳 心 弘法 官 楊 莉 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裁判案由:退撫基金
裁判日期:2008-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