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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298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98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林麗芬律師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院臺訴字第096008877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思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思秀公司)之董事,該公司滯欠民國(下同)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1,779,218 元,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下稱限制出境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報由被告以93年3 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30082802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6年1 月2 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境管局據以93年3 月11日境愛岑字第09310685290 號函禁止原告出國。又思秀公司滯欠91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542,012 元(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北區國稅局再報由被告以94年6 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40085921號函請境管局併案列管,復經內政部以94年6 月15日台內警境愛岑字第0940130263號函禁止原告出國。嗣原告於96年3 月22日以其遭訴外人鄭富翔冒名虛偽登記為思秀公司負責人云云,申請解除出境限制,經被告以96年4 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6008370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以據北區國稅局查復,依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原告係登記為思秀公司之代表人,法院並未對原告是否為該公司負責人為實體判決,無法據以判定原告並非該公司負責人,原告申請解除出境限制之事由,核與限制出境辦法第

5 條各款規定不符,尚不得解除其出境限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對原告解除限制出境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否准原告解除限制出境之申請,於法是否

有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訴外人鄭富翔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持來源不明之原告

國民身分證及印章,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思秀公司,並以原告為負責人之事實,業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緝字第72號提起公訴。雖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94年度訴字第720 號刑事判決以證據不足為由判決鄭富翔無罪,惟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115號判決改判公訴不受理:「‧‧‧被告鄭富翔涉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偽造文書等罪嫌,前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11月30日以92年度偵緝字第

218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92年12月12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嗣原審法院於93年6 月10日以92年度訴字第61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本院於94年8 月30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229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尚未確定‧‧‧而本案檢察官所指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上開第218 號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之前及之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於90年8 月24日、92年2 月24日之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認係基於概括犯意之連續犯關係,則本案與介於本案先後2 次犯行中之上開犯行,其先後所犯偽造文書部份,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時間密接,手段、目的亦雷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同一案件在原審法院之同一法院重複起訴,其起訴程序違背法律上之規定,後繫屬部分之本案應為不受理判決‧‧‧」復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

⒉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4115號判決未維持一審無罪

判決,顯係認定訴外人鄭富翔有罪,進而認定本案與台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2297號判決所犯偽造文書部分屬於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故將後繫屬部份為不受理判決,並已確定。本案與前案偽造文書部分既屬連續犯關係,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故思秀公司確非原告所設立,原告並非該公司之代表人或負責人。台灣高等法院既已實體認定原告非思秀公司之負責人,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記載即係不實,被告依錯誤之資料,所為限制出境之處分,即有違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辦理限制原告出境時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原告

係登記為思秀公司之代表人,北區國稅局依據被告83年9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規定報請限制原告出境,依法並無違誤。

⒉查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4115號雖撤銷基隆地院無

罪判決,惟其判決主文為「本件公訴為不受理」,並未判決本案原告並非思秀公司負責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96號亦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4115號判決所提上訴予以駁回。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相關判決既均未對原告是否為思秀公司負責人部分為實體判決,被告尚難據以認定原告非為思秀公司之負責人,且依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規定,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法院裁判確定係遭冒名登記前,公司登記仍有其法定效力。本案既無限制出境辦法第5 條各款解除出境限制規定之適用,亦無事證足認其非思秀公司之負責人,原告所訴核不足採。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先後變更為李瑞倉、乙○○,均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其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其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為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

3 項、第49條前段所明定。次按「本辦法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及關稅法第25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訂定之。」「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台幣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100 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依本辦法限制出境者,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應即依其限制出境程序,報請財政部或該管法院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其出境限制:一、已繳清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全部欠稅及罰鍰者。二、經向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依法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三、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滿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標準者。四、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之全部欠稅及罰鍰,已逾法定徵收期間者。五、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六、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復為限制出境辦法第1 條、第2 條第1 項及第5 條所明定。又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為公司法第8 條、第9 條第4 項、第12條所明定。

三、原告為思秀公司之董事,該公司滯欠已確定之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779,218 元、91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542,012 元(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經北區國稅局分別報由被告先後以93年3 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30082802號、94年6 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40085921號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經境管局以93年3 月11日境愛岑字第09310685290 號函、內政部以94年6 月15日台內警境愛岑字第0940130263號函禁止原告出國。嗣原告於96年3 月22日以其遭訴外人鄭富翔冒名虛偽登記為思秀公司負責人為由,申請解除出境限制,經被告函復否准之事實,有思秀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欠稅明細資料查詢、限制出境案件戶籍資料及欠稅情形表、前開各函、原告申請函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雖主張係遭訴外人鄭富翔冒用名義登記為思秀公司之負責人,有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4115號確定判決可稽云云。惟查:

㈠原告所稱訴外人鄭富翔未經其同意及授權,持來源不明之原

告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思秀公司,並以原告為負責人一節,經基隆地院94年度訴字第720號刑事判決以證據不足為由,判決鄭富翔無罪後,台灣高等法院雖以94年度上訴字第4115號判決將該判決撤銷,惟係以:「‧‧‧被告鄭富翔涉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偽造文書等罪嫌,前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11月30日以92年度偵緝字第218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92年12月12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嗣原審法院於93年6 月10日以92年度訴字第61

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本院於94年8 月30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229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

2 月,尚未確定‧‧‧而本案檢察官所指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上開第218 號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之前及之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於90年8 月24日、92年2 月24日之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認係基於概括犯意之連續犯關係,則本案與介於本案先後2 次犯行中之上開犯行,其先後所犯偽造文書部份,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時間密接,手段、目的亦雷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同一案件在原審法院之同一法院重複起訴,其起訴程序違背法律上之規定,後繫屬部分之本案應為不受理判決‧‧‧」判決公訴不受理,並未實體審認思秀公司是否為訴外人鄭富翔冒用原告名義為登記,該判決並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96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見本院卷21-28 頁),顯然無法據以認定原告係遭冒名登記為思秀公司之負責人。

㈡至於前開判決所指訴外人鄭富翔涉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偽

造文書等罪嫌,經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29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部分(其第一審為基隆地院92年度訴字第

611 號判決,業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判決駁回鄭富翔之上訴確定),係就訴外人鄭富翔偽造利哥企業有限公司及負責人印章,盜用棉德有限公司及負責人印章,製作不實之報關文件,冒用該2 公司名義走私進口管制物品乾花菇、乾香菇所為,並未及於思秀公司(見本院卷第99-110頁),亦不足以證明原告係遭冒名登記。

㈢原告迄今仍為經濟部登記思秀公司之董事,有該公司登記資

料查詢可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依法即為思秀公司之代表人,所稱遭冒名登記一節,既未經法院裁判確定,業如前述,被告自無從實體審認原告非思秀公司之負責人。此外本件復無限制出境辦法第5 條所定解除原告出境限制之事由,是被告否准原告解除出境限制之申請,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作成對原告解除限制出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又原告主張遭冒名登記,雖無法取得法院確定判決據以解除其出境限制,惟其並非不得聲請檢察機關依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規定通知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 素 娥

法 官 曹 瑞 卿法 官 楊 莉 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裁判日期:2008-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