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98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連銀山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代 表 人 李金田(分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7 月5 日府訴字第096701838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大陸地區四川省重慶市人,與臺灣地區人民宋明哲結婚後,於民國(下同)94年6 月6 日以「長期居留」為由,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6年1 月2 日改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境管局)許可入境臺灣地區。嗣原告於96年1 月12日18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號泰龍閣賓館527 號房與訴外人歐陽延全欲從事性交易時,遭被告所屬忠孝西路派出所員警當場查獲。經員警調查訊問訴外人歐陽延全後,發現原告前於95年12月上旬某日18時許,有意圖得利與人姦宿之行為,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及第8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96年1 月13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社字第09630070400 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下稱臺北簡易庭)以96年度北秩字第62號裁定:「甲○○(即原告)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處拘留壹日。‧‧‧」被告遂認原告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及第2 項規定,以96年
1 月13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安字第09630070600 號執行強制出境暨收容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強制原告出境,強制出境前並暫予收容於被告之臨時收容所。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認定原告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或工作」之行為,是否有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臺北簡易庭裁定係以訴外人歐陽延全之證述、扣案之行動
電話SIM 卡,及原告與訴外人歐陽延全於96年1 月12日18時10分許在泰龍閣賓館527 號房內性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等證據,認定原告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惟訴外人歐陽延全之供述,若未經查得其他證據,以證確與事實相符,依法即不得採為不利原告之證明;又「扣案行動電話
SIM 卡」其內容既未經勘驗,何以可佐證原告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事實;「原告於96年1 月12日18時10分許,與歐陽延全在泰龍閣賓館527 號房內性交易」之事實,亦不能推論「原告有於95年12月上旬某日18時許,在泰龍閣賓館意圖得利,與歐陽延全姦宿,代價3000元」之事實。臺北簡易庭裁定既不足認定原告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及「有事實足認有犯罪行為」,被告逕依該裁定作成原處分,自非適法。
⒉按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18 號及50年台上字第872 號判
例可知,獨立之民、刑訴訟,應各自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不受其他刑事、民事確定裁判認定事實之拘束。且臺北簡易庭係依據被告移送之資料,未經調查及辯論,即刻裁定,訴願機關置原告訴願理由於不顧,僅以上開裁定之內容為據駁回原告訴願,顯有失當。
⒊原告否認有違法行為,依證據法則,即應由被告就其所指
原告違法之事實,舉證證明,訴願決定卻謂:「況,訴願人就其主張,並未提出具體可採之事證,僅空言否認,自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顯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第161 條之1 規定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自有不當。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意圖得利與人姦宿之違規事實,業經臺北簡易庭裁定處拘留1 日,其事實理由及證據略謂:「一、被移送人(即原告)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95年12月上旬某日18時許。(二)地點:臺北市○○區○○○路○ 號泰龍閣賓館。(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得利與男子姦宿,代價新臺幣3 千元。二、上開事實,經嫖客‧‧‧證述屬實,並有扣案之行動電話SIM 卡可資佐證,且被移送人及嫖客‧‧‧再度於96年1 月12日18時10分許,在泰龍閣賓館527 號房內性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堪信屬實‧‧‧」足認原告確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被告依兩岸人民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及第2 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並未逾越上開法條授予之裁量權限,且衡諸本案情節,與兩岸人民條例第1 條所揭示立法目的之達成亦未失衡,合乎比例原則,被告裁量權之行使並無不當。
理 由
一、按兩岸人民條例第1 條規定:「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第10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前2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18條規定:「(第1 項)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但其所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先經司法機關之同意:‧‧‧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者。四、有事實足認有犯罪行為者。...(第2 項)前項大陸地區人民,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並得令其從事勞務。(第3 項)「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有第1 項第3 款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之情事,致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未涉有其他犯罪情事者,於調查後得免移送簡易庭裁定,由治安機關逕行強制出境。...(第6 項)第1 項之強制出境處理辦法及第2項收容處所之設置及管理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次按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強制出境處理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6 項‧‧‧規定訂定之。」第6 條第2 款規定:「強制出境,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各級警察機關查獲者,依規定逕行處理。」。
二、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訴外人歐陽延全訪談筆錄、被告96年1 月13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社字第09630070400 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原告之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證及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秩字第62號裁定等件影本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1-23、29-32 、34-41 、45-46 頁),堪認為真實。是被告認原告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之行為,予以強制出境之處分,強制出境前並暫予收容於被告之臨時收容所,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前開臺北簡易庭裁定不足以認定原告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及「有事實足認有犯罪行為」,被告逕依該裁定作成原處分,並非適法云云。惟查原告於95年12月上旬某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號泰龍閣賓館,意圖得利與男子姦宿,代價新臺幣3 千元之事實,業經訴外人歐陽延全於被告訪談時證述明確,且扣有其相互交易聯絡之行動電話SIM 卡,並經臺北簡易庭以96年度北秩字第62號裁定處原告拘留1 日確定;參以原告復於96年1月12日18時10分許,在泰龍閣賓館527 號房內為警當場查獲,亦經訴外人歐陽延全證稱當天在賓館係為與原告進行性交易,因員警臨檢而未完成等語在卷,原告未能就其何以在場提出合理之說明等情;是被告認定原告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之行為,並非無據,此與原告於96年1月12日是否已完成性交易無關。至於原告指摘臺北簡易庭前開裁定認定事實有誤,並非本院所得審究。另原告就其於96年1 月12日在泰龍閣賓館527 號房內為警查獲一節,並無爭執,該賓館之負責人陳月娥既未在場,原告聲請訊問證人陳月娥顯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 素 娥
法 官 曹 瑞 卿法 官 楊 莉 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