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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290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904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丙○○(縣長)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市區道路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8 月6 日台內訴字第0960021821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於其公公乙○○所有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 ○號土地(位於豫溪街78、80號前)設置ㄇ型鋼構造物,經被告會同相關單位於民國(下同)95年8 月9 日赴現場會勘,會勘結論:「㈠本案永和市○○街○○號(整編前為豫溪街40-3號)前國光段431 地號(重測前為頂溪洲小段73-577地號)土地,經現場勘查有由土地所有權關係人設置ㄇ型欄杆(加鎖),因該土地係位於豫溪街道路範圍,且該道路亦由永和市公所納入管理,故該欄杆應屬固定式道路障礙。㈡前開土地經調本府63建235 號建造執照(申請地點頂溪洲小段73-4

1 地號重測後為國光段432 地號)內62定914 建築線指定圖核對,屬指定在案之現有巷道範圍內並供公眾通行,故前開關係人不得於該道路上設置任何障礙物妨害交通。㈢綜上,前開欄杆已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規定,請永和市公所勸導行為人限期自行拆除,逾期即代為拆除並請本府警察局及本縣拆除隊依權責協助。」被告乃以95年8 月22日北府工使字第0950599674號函檢送會勘紀錄予臺北縣永和市公所(以下簡稱永和市公所)。永和市公所遂以95年9 月1 日北縣永工字第0950028636號函請土地所有權人乙○○於95年9月8 日前自行拆除。嗣原告於95年9 月5 日以申覆陳情函向被告陳情略以:一、系爭土地純屬訴外人里長簡炳南長期占用私有土地,經由民事訴訟法院確定拆物還地後,復以各種路霸名義影響交通等不實名義為由,毀損竊佔所有權人之土地,只圖自己停車或作為親友停車之用,豈是影響交通行人安全。二、95年7 月1 日所有權人再提告訴中,應靜待司法判決再定奪。被告應說明法令依據為何?所有權人主張權益方式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等法規?正式行政處分依何條項,所違反的名稱為何?據此,土地所有權人不會於限期內拆除ㄇ型鋼等語。經被告以95年9 月26日北府工新字第0950663705號函復原告:「...二、旨開地號土地前依本府於95年8月9 日邀請相關單位至現場會勘結論㈡『前開土地經調本63建235 號建造執照內62定914 建築線指定圖核對,屬指定在案之現有巷道範圍內並供公眾通行,故前開關係人不得於該道路上設置任何障礙物妨害交通』,故該土地係依建築法規規定提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所有權人自不得設置路障,阻止人通行,且依臺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58條第4 款規定應禁止其他不當使用道路之行為,仍請 台端自行拆除該道路障礙,以維公眾通行之安全。三、副本抄送永和市○○○○○道路障礙請依臺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58條第4 款規定『禁止其他不當使用道路之行為』,禁止行為人並限期自行拆除,逾期即代為拆除並請本府警察局及本縣拆除隊依權責協助。」永和市公所乃以95年10月11日北縣永工字第0950031665號函通知原告訂於95年10月17日上午10時於豫溪街80號前集合執行拆除,請其於拆除時間內自行拆除,逾期將強制拆除。原告逾期未拆除,永和市公所經由被告所屬相關單位協助,於95年10月17日強制拆除完畢。原告對被告95年

9 月26日北府工新字第0950663705號函不服,提起訴願,復遭內政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永和市公所95年9 月1 日北縣永工字第0950028636號函、被告95年9 月26日北府工新字第0950663705號函、永和市公所95年10月11日北縣永工字第0950031665號函、被告95年11月7 日北府工新字第0950780177號函)均撤銷,且回復原告原設置ㄇ型鋼之原狀。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本件土地糾紛案,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板院)94年度訴字第539 號民事判決里長簡炳南拆物還地乙案確立後,里長持續使用直至衍生刑事毀損案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板檢)檢察官起訴於95年度偵字18122 號簡股。95年度簡字第5702號簡易判決書並於96年度簡上字第47

5 號刑事毀損案判決確立。由於關涉人民的財產權、自由權及人格發展等基本人權保障、法治國家「依法行政」原則之遵守,以及臺灣社會土地私權等相關法令的實際現況發展,應予重視。臺北縣永和市○○段○○○ ○號(即永和市○○街○○號門前)土地所有權係乙○○所有,本件係里長與原告單純土地糾紛事件,原告於93、94年度分別請求永和市公所、被告陳情協助調解處理,經告知唯有循司法途徑解決。今衍生為被告所屬工務局新工課丁○○與臺北縣議員連斐璠及地方公所等人介入土地糾紛;刑事案正起訴中,渠等遽作會勘結論,事前未通知,事後未主動告知會堪結論。原告雖然多次向被告、永和市公所申覆,亦徒勞無功,竟於95年10月17日以行政處分強制拆除ㄇ型鋼圓柱體及底座。

㈡、由於此特殊案例係單純土地糾紛,惟因被告執行人員僅完全替臺北縣議員背書,地方上永和市公所及永和分局必須聽命於被告,強制取締,告發地上所有權人不得主張權益,使原告土地受限制無法使用,仍須曠日廢時纏訟不休,在精神及經濟上損失甚大,被告執法人員積極介入訴訟中案件,似有違法之嫌。本件亦有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意旨足參。96年3 月22日縣都委會363 次會議,原告當天以5 分鐘時間向與會專家學者並大會主席陳副縣長威仁報告。當下陳主席聽取後作了以下說明:永和市○○街78、80號門前(國光段43

1 地號)是位在豫溪街旁的私有土地。而豫溪街78、80號門前是不屬於都市計畫範疇;自然國光段431 地號就不屬於既成道路已是不爭的事實,則土地應該回歸「私權」,被告理當不能限制土地私有權益。又因「國光路」已被認定都市計畫有案,通過既成道路15米寬,故「國光段431 地號」介於豫溪街與國光路上而被認定為道路範圍內現有巷道,是違反認定事實。大會記錄亦認定:經調閱國光段431 地號周邊現有巷道指定建築線圖,初步套繪國光段431 地號非屬豫溪街現有巷道範圍內。

㈢、原告於96年6 月22日、同年7 月21日分別向被告都委會363次會議主席副縣長陳威仁陳情,提出以建築線66-500號核對,據測量課郭進榮確認「原告私有土地部分在現有巷道範圍外,部分為現有巷道範圍內」,雖釐清細部說明,惟相關證據被告所屬城鄉局以內部資料為由拒絕提供。本件永和市○○段○○○ ○號(位於豫溪街80號門前),即與國光段432 地號相連,今簡里長以19餘坪地租賃,每月收租新臺幣(下同)2 萬元;相對於431 地號係經法院判決,里長必須拆物還地,而被告堅稱依市區道路條例駁回本案,諸多疑點命原告難以接受。又永和地區路邊停車,每小時收費30元理所當然、人民應當遵守,而豫溪街道旁,原告在私有土地(政府未徵收、未佔用道路、實際亦不影響行人通行)立紅色移動式請勿停車告示牌95年11月13日遭被告、永和市公所及永和分局沒收,並警告不准在私地上放置告示牌,否則逕行告發;即便原告在私地劃上停車格,亦遭簡里長夫婦暗中塗銷,嚴重影響人民權益。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按市區道路條例第2 條、第16條、臺北縣建築管理規則第14條規定,及內政部87年8 月4 日台內營字第8772435 號函說明四:「依法提供預留使用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者,土地所有權人自不得設置路障,阻止路人通行,該管市政府工務局並得予以排除。」,且依被告調閱63建235 建築執照(申請地點頂溪州小段73-41 地號重測後為國光段432 地號)內62定914 建築指定圖核對,豫溪街為4 公尺,為符合6 公尺通行寬度,國光段432 地號土地申請建築基地係退縮1 公尺指定建築線,系爭國光段431 地號土地介於豫溪街與國光段43

2 地號土地指定建築線之間,為因退縮形成之現有巷道,系爭土地雖屬私人所有,其權利之主張仍應有所限制。

㈡、自精省以來,部分省頒法令業已廢除,為銜接省法規及各縣市政府後續業務執行,內政部於95年3 月8 日邀集相關單位召開「研商『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失效後,省頒法規銜接及後續處理事宜會議」,會議結論略以:「㈡目前尚未廢止之臺灣省法規處理方式如下:...臺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暫不廢止)」,並於95年3 月14日台內民字第0950046102號函周知各縣(市)政府。為管理臺北縣市區道路管理維護作業,被告於95年7 月27日上午10時邀集臺北縣各鄉(鎮)市公所就臺北縣市區道路管理養護事宜召開分工原則會議,並於95年9 月11日北府工新字第0950639799號函檢送會議紀錄,略以:「二、...『臺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暫不廢止,故有關貴轄區市區道路管理,仍請繼續沿用該管理規則,仍由各所繼續辦理...」,故於「臺北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尚未完成立法程序前,仍請臺北縣各鄉(鎮、市)公所依「臺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4 條及第58條規定辦理道路障礙清理工作,此乃行政慣例與法令規定,並符合行政程序之依法行政。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之規定,被告95年9 月26日北府工新字第0950663705號函文僅針對原告95年9 月5 日陳情書回覆通知原告係已違反道路交通相關法令並無強制拆除之處分作為,僅具有觀念通知性質。再者,被告非屬95年9 月1 日北縣永工字第0950028636號函、95年10月11日北縣永工字第0950031665號函及96年8 月6 日台內訴字第0960021821號函之發文機關,原告聲請被告撤銷95年9 月1 日北縣永工字第0950028636號函、95年10月11日北縣永工字第0950031665號函及96年8 月6 日台內訴字第0960021821號之行政處分之當事人不適格。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於其公公乙○○所有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位豫溪街78、80號前)設置ㄇ型鋼構造物,經被告會同相關單位於95年8 月9 日赴現場會勘,會勘結論認該ㄇ型鋼構造物位於由永和市公所管理之豫溪街道路範圍,係屬固定式道路障礙,有違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規定,遂以95年8 月22日北府工使字第0950599674號函檢送會勘紀錄予永和市公所,請該所勸導行為人限期自行拆除;經該所以95年

9 月1 日北縣永工字第0950028636號函請土地所有權人乙○○於95年9 月8 日前自行拆除。嗣原告於95年9 月5 日向被告陳情略以該ㄇ型鋼設置處遭里長期停車佔用,經土地所有權人訴請返還,所命拆除之法律依據尚待釐清云云,經被告以95年9 月26日北府工新字第0950663705號函復原告,其設置ㄇ型鋼構造物行為,有違道路管理規則第58條第4 款規定,仍請其自行拆除該道路障礙,以維公眾通行之安全,並副知永和市公所禁止行為人並限期自行拆除,逾期即代為拆除並請該府警察局及該縣拆除隊依權責協助。永和市公所乃以95年10月11日北縣永工字第0950031665號函通知原告,訂於95年10月17日上午10時,於豫溪街80號前集合執行拆除,請其於拆除時間內自行拆除,逾期將強制拆除。原告逾期未拆除,永和市公所遂由被告所屬相關單位協助,於95年10月17日強制拆除完畢。原告對被告95年9 月26日北府工新字第0950663705號函復內容不服,提起訴願,復遭駁回等事實,有被告95年11月7 日北府工新字第0950780177號會勘通知單、板院94年度訴字第539 號和解筆錄、臺北縣永和市○○段○○○ ○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永和市公所上揭會勘紀錄及函、內政部96年8 月6 日台內訴字第0960021821號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訴願卷第51、79、93、116-12

1 、126 、156-16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

二、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系爭臺北縣永和市○○段○○○ ○號(即永和市○○街○○號門前)土地所有權係原告公公乙○○所有,本件係里長與原告單純土地糾紛事件,且涉刑案。被告所為會勘,事前未通知,事後亦未主動告知會勘結論,雖經原告多次向被告、永和市公所申覆,仍徒勞無功,永和市公所及永和分局且聽命於被告,於95年10月17日拆除原告設置之ㄇ型鋼圓柱體及底座。嗣原告在私有土地(政府未徵收、未佔用道路、實際亦不影響行人通行)立紅色移動式請勿停車告示牌又遭被告、永和市公所及永和分局沒收,並警告不准在私地上放置告示牌,否則逕行告發;即便原告在私地劃上停車格,亦遭簡里長夫婦暗中塗銷,嚴重影響人民權益。因永和市○○街78、80號門前不屬於都市計畫範疇,自然國光段431 地號就不屬於既成道路,已是不爭的事實,則土地應該回歸「私權」,被告理當不能限制土地私有權益;且經調閱國光段431 地號周邊現有巷道指定建築線圖,初步套繪國光段431 地號亦非屬豫溪街現有巷道範圍內。況原告於96年6 月22日、同年7 月21日分別向被告都委會

363 次會議主席副縣長陳威仁陳情,提出以建築線66-500號核對,據測量課郭進榮確認「原告私有土地部分在現有巷道範圍外,部分為現有巷道範圍內」云云。

三、請求撤銷永和市公所95年9 月1 日北縣永工字第0950028636號函、永和市公所95年10月11日北縣永工字第0950031665號函部分:

㈠、按當事人就其訴訟標的須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始得適法受本案判決,若未具為正當當事人之資格,則其當事人為不適格。而提起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其訴為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4 條第1 項著有規定。故提起撤銷訴訟,則應先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否則其訴為不備訴訟要件,且其情形無法補正,亦應駁回。

㈡、次按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原規定:「市區道路管理規則及市區道路工程設計標準,由省或直轄市政府依據維護車輛行人安全之原則訂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歷至93年1 月7 日修正為:「(第1 項)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應依據維護車輛、行人安全、無障礙生活環境及道路景觀之原則,由內政部定之。(第2 項)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所轄市區道路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障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分別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以配合該條例第4 條於91年4 月24日刪除省政府為市區道路主管機關之規定。然因「臺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縣市尚未完成銜接作業(例如:「臺北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尚未完成立法程序),故內政部於95年3 月8 日邀集相關單位召開之研商「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失效後,省頒法規銜接及後續處理事宜會議,結論暫不廢止該規則;而依臺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4 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有關鄉(鎮區之管理事項,且係屬鄉(鎮、市)公所之權責。被告為管理臺北縣市區道路管理維護作業,並於95年7 月27日上午10時邀集臺北縣各鄉(鎮)市公所就臺北縣市區道路管理養護事宜召開分工原則會議結論,有關鄉(鎮、市)公所轄區市區道路管理,仍繼續沿用該管理規則,由各所繼續辦理之事實,有內政部95年3 月14日台內民字第0950046102號函、被告95年9 月11日北府工新字第0950639799號函及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116頁),故有關臺北縣鄉(鎮區之管理事項係屬鄉(鎮、市)公所管轄。從而,被告於查獲原告上揭違章乃係通知永和市公所行使其職權,並經該所陸續以95 年9月1 日北縣永工字第0950028636號函、95年10月11日北縣永工字第0950031665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原告拆除,並為執行,前已述及。核上述處分既係永和市公所本其職責所為,則原告以被告為處分主體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當事人已不適格。況上開處分復均有未經訴願前置程序之不合法情事,依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四、請求撤銷被告95年11月7 日北府工新字第0950780177號函部分:

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始得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撤銷訴訟),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亦著有判例。

㈡、經查,被告95年11月7 日北府工新字第0950780177號乃係會勘通知單,係針對「永和市○○街○○號前道路(國光段431地號)遭民眾放置請勿停車牌及鏈子妨礙通行案」所為之會勘通知,有該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核該通知單內容係就被告擬於95年11月13日至上址會勘所為之事實告知,原告之權益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則該項通知自非行政處分。揆諸上揭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4 條規定,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況原告就此部分亦未經訴願前置程序。故原告此部分之訴,仍不備撤銷訴訟之特別實體判決要件,本院爰以程序上較裁定更慎重之判決程序,予以駁回,以符訴訟經濟。

五、請求撤銷被告95年9 月26日北府工新字第0950663705號函部分:

㈠、查被告上開函乃係針對原告於95年9 月5 日,就永和市公所以95年9 月1 日北縣永工字第0950028636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乙○○拆除上述ㄇ型鋼構造物之處分,所為陳情之函復,此觀該函主旨載明:「台端陳情永和市公所函請台端於該市○○段○○○ ○號土地上設置ㄇ型鋼妨礙通行,應自行拆除疑義乙案,復如說明…」等文可知(見本院卷第18頁)。

核係就原告陳情事項,說明被告前之會勘情形及永和市公所處分應適用之法規;內容雖言及:「…仍請台端自行拆除該道路障礙,以維公眾通行之安全。」惟此乃係被告說明原告所涉違法情事後,所為之勸導,原告之權利並不因該勸導而受規制,此參說明欄第3 點記載:「副本抄送永和市○○○○○道路障礙請依臺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58條第4 款規定『禁止其他不當使用道路之行為』,禁止行為人並限期自行拆除,逾期即代為拆除並請本府警察局及本縣拆除隊依權責協助。」而永和市公所嗣並本於其上述權責,以95年10月11日北縣永工字第0950031665號函通知原告,茲訂於95年10月17日上午10時於豫溪街80號前集合執行拆除,請其於拆除時間內自行拆除乙節自明,故原告所設置之ㄇ型鋼構造物係因未遵永和市公所限期自行拆除之處分,而被強制拆除,並非因被告95年9 月26日北府工新字第0950663705號函所致,該函僅具有觀念通知性質,要非行政處分。原告就非行政處分之該函內容,提起撤銷訴訟,揆諸前段說明,於法要有未合,自應駁回。

㈡、況縱認被告95年9 月26日函復內容係為行政處分。惟查:

1、按「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使用、管理及經費籌措,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區○○○○道路。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區○○○○○道路。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人○○居區○○○○道路。」、「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道路用地範圍內,除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暨第八條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外,禁止其他任何建築;其有擅自建築者,勒令拆除之,並依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予以處罰。」市區道路條例第1 條、第2 條、第4 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下列行為應予禁止:…四、其他不當使用道路之行為。」臺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58條第4 款著有規定。再依建築法第101 條授權訂定之臺北縣建築管理規則第14條規定:「(第1 項)實施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其正面臨接寬度二公尺以上之現有巷道者,應以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合計達下列標準之邊界線為建築線:一、單向出口巷道長度在四十公尺以下,或雙向出口巷道在八十公尺以下,且其寬度不足四公尺者,四公尺。二、巷道長度超過前款規定者,六公尺。三、位於工業區者,八公尺。(第2 項)因地形、地物或其他特殊情形,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標準為建築線之指定顯有困難者,其退讓標準得各減為三公尺或四公尺以上。(第3 項)合於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巷道長度之現有巷道,其寬度大於退讓標準者,應依原有寬度指定建築線。(第4 項)建築基地與都市○○道路間夾有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得以現有巷道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

2、經查,依卷附63建235 號建造執照(申請地點頂溪洲小段73-41 地號重測後為國光段432 地號)內62定914 建築線指定圖影本所示(見本院卷第172-177 頁),豫溪街路寬為4 公尺,惟應符合6 公尺通行寬度,國光段432 地號土地申請建築基地係退縮1 公尺指定建築線,系爭國光段431 地號土地介於豫溪街與國光段432 地號土地指定建築線之間,為因退縮形成之現有巷道,故原告設置之上述ㄇ型鋼構造物係位於現有巷道範圍之事實,業經被告於95年8 月9 日會同中和地政事務所及所屬住宅及城鄉發展局人員,至現場會勘確認在案,有前揭會勘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98頁),是系爭國光段431 地號土地雖屬私人所有,惟其權利之行使,乃受有限制。至臺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於96年3 月22日所召開之第363 次會議,針對原告之陳情,建請撤銷該現有巷道之認定,係為不予討論之結論,有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訴願卷第22、23頁)。於該會初核意見中雖有:「經調閱國光段431 地號周邊現有巷道指定建築線圖,初步套繪國光段43

1 地號非屬豫溪街現有巷道範圍內…」等文之記載,然既云初步套繪,其後又緊接:「另有關現有巷道之廢除非屬都市計畫範疇,惟可依測量課『台北縣都市○○區○○○○○道作業要點』規定辦理。」顯見系爭土地是否係屬豫溪街現有巷道範圍內,並未於該會中獲得確認,是指明應另循台北縣都市○○區○○○○○道作業要點辦理。故上述有關初步套繪國光段431 地號非屬豫溪街現有巷道範圍內之附註,尚不足以推翻本院據前開經會同測量人員確認系爭土地係座落於現有巷道之認定。原告主張測量課郭進榮業已確認「原告私有土地部分在現有巷道範圍外,部分為現有巷道範圍內」云云,則未見於會議紀錄中,亦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是縱認被告95年9 月26日函復內容係為行政處分,其有關請原告自行拆除該道路障礙,於法仍無不合。本件訴願決定維持駁回原告請求撤銷之結論,尚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且回復原告原設置ㄇ型鋼之原狀,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乙○○並未提起任何訴願,且未提起本訴,業經原告於97年4 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案由:市區道路條例
裁判日期:2008-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