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2906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件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為不合程式;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備起訴要件。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僅列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並表明身分證遭冒用而成欠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未表明被告知代表人姓名及其與機關之關係、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等事項,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96年度訴字第2906號裁定命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6年8 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即屬於法不合,參照前述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李玉卿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