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911號原 告 私立愛因斯坦語文短期補習班代 表 人 甲○○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 表 人 盧天麟(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院臺訴字第09600871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羅菊蘭以原告不當解雇且未依法為員工加入勞保、提撥勞工退休金等,向桃園縣政府提出申訴,經桃園縣政府函請被告所屬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審查結果,原告未為所屬員工羅菊蘭及訴外人鄭惠真、黃玉玲3人於就業保險法施行之當日92年1月1日申報參加就業保險,亦未於訴外人施婉婷、黃柔媜、陳淑瑛、范嘉玲、蔡淑君、賴曉莉6人到職當日(分別為95年8月21日、95年9月7日、95年8月21日、93年2月6日、95年3月8日)申報參加就業保險,違反就業保險法第6條第3項規定,勞保局乃報請被告依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95年11月13日以勞局承字第09501859920號裁處書處以原告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10倍罰鍰計新台幣(下同)220,210元(於未查明實際薪資金額前,暫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被保險人最低投保薪資15,840元計算)。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依起訴狀所載)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為所屬員工9人申報參加就
業保險,課處原告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10倍罰鍰,所為處分有無違誤?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
提訴狀主張如下)⒈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受僱之本國籍勞工,應以
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投保單位不依本法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按自應為加保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10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分別為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所規定。
⒉本件被告係以原告未依規定為所屬員工9人申報參加就業
保險,課處原告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10倍罰鍰。經查原告雇用黃玉玲等8人,未為渠等辦理就業保險固為事實,但原告已貼補渠等保險津貼,讓員工在外自行就保,未有員工提出任何意見,亦未造成員工任何損害,且自原告立案以來,桃園縣政府未曾來函告知原告應辦理勞工就業保險事宜,而就業保險法施行後,原告向全省18個縣市27位勞保局各地辦事處人員詢問如要辦理加保,需準備何種資料?會不會追溯?會不會罰鍰?勞保局各地辦事處人員均回覆略以現在係宣傳期,何時辦理就何時生效,教師到職日可以不管,補習班不適用就業保險法之規定,不屬於舊制範圍,除非有積欠保費,之前未幫員工申請加入就保,否則就業保險不會追溯亦不會罰鍰等語,另勞保局專辦補習班業務之人員亦回覆略以補習班不屬於5人以上,5人以下規定,屬自願性云云,有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各1份附卷為證,足見原告無違法之犯意。是被告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自應加保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10倍之罰鍰,顯然不公,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凡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
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三、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左列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一、受僱於第6條第1項各款規定各業以外之員工。」、「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保險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第8條第1項第1款、第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受僱之本國籍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但下列人員不得參加本保險:一、依法應參加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者。二、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者。
三、受僱於依法免辦登記且無核定課稅或依法免辦登記且無統一發票購票證之雇主或機構者。」、「本法施行後,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自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生效之日起,取得本保險被保險人身分;...。」、「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未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者,各投保單位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為所屬勞工申報參加本保險;...」、「投保單位不依本法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按自應為加保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10倍罰鍰。
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復分別為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3項、第38條第1項所規定。又按「查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之勞工為強制加保對象,第8條、第9條、第9條之1各條文規定之勞工則為自願加保對象。所謂強制加保,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係課以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之責任,並依第11條規定,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為其勞工加保,如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則依同條例第72條規定應處以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上開第11條及第72條係針對第6條所規範之投保單位為對象。惟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勞工,如其表示自願參加勞保,雇主即有強制承諾之義務,如未加保致權益受損,則有上開第72條規定之適用。」,為勞委會81年11月11日台81勞保2字第06520號函所明釋。
⒉本件經勞保局審查結果,原告係於91年6月25日經桃園縣
政府核准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並於90年2月5日起陸續雇用羅菊蘭等9名員工,有原告提供之立案證書、員工人事名冊、員工出勤及羅菊蘭等人領薪紀錄等相關資料可稽。原告雖非屬勞工保險之強制投保對象,惟依前開規定,已符合就業保險之強制投保規定,原告未為所屬員工羅菊蘭等9人申報參加就業保險,與規定不符,被告乃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茲原告訴稱略謂其自開班以來即補貼員工保險津貼,讓所屬員工在外自行加保,未有員工提出任何意見,雖其未為羅菊蘭等人申報參加就業保險,惟已於渠等薪資中補貼保險津貼,未造成所屬員工任何損害;且桃園縣政府從未去函告知其應辦理勞工就業保險事宜,原告欲辦理加保,以電話詢問勞保局各地辦事處需準備何種資料?會不會追溯處罰?該局各地辦事處人員僅回答補習班不適用就業保險法規定,不屬於舊制範圍,就業保險不會追溯處罰等語。經查由原告雇用支薪之員工應以其為投保單位,向勞工保險局申報加保,尚無以補貼保險津貼之方式免除其義務之規定,且揆諸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實施之相關資訊,勞保局均已於各傳播媒體詳加宣導勞工就業保險事宜。次查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係採申報制度,勞工保險局目前受理單位申報加保作業,皆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暨就業保險法第6條第3項規定,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投保單位將加保申報表送達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起算(郵寄者,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無法追溯自到職當日生效,並不主動處罰投保單位未於員工到職當日為其申報加保之罰鍰,故勞保局各地辦事處人員依其詢問內容回答,並無不妥。況據原告於訴願時所檢附之錄音光碟內容,原告係以其為補習班之名義向勞保局詢問勞健保加保事宜,並未陳述其已被檢舉未為員工申報加保,且經勞保局查明處以就業保險罰鍰在案,似有誤導勞保局各地辦事處人員對其問題回答之完整性,勞保局部分辦事處人員乃回答略以補習班係屬自願投保單位,勞保生效日為單位加保日,不會追溯保費,亦不會受罰等語,然亦有部分辦事處人員回答略以若單位受員工檢舉,經勞保局查明後會針對未加保部分處以罰鍰云云。綜上,原告經依法核准設立且雇有本國籍員工,自92年1月1日起即符合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強制加保規定,原告違反該項強制規定,自應依法論罰,尚不得以不知或誤解法令,主張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是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受僱之本國籍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但下列人員不得參加本保險:一、依法應參加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者。二、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者。三、受僱於依法免辦登記且無核定課稅或依法免辦登記且無統一發票購票證之雇主或機構者。」、「本法施行後,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自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生效之日起,取得本保險被保險人身分;...。」、「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未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者,各投保單位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為所屬勞工申報參加本保險;...」、「投保單位不依本法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按自應為加保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10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3項、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依勞保局查報結果,以原告未為所屬員工羅菊蘭、鄭惠真、黃玉玲3人於就業保險法施行之當日92年1月1日申報參加就業保險,亦未於員工施婉婷、黃柔媜、陳淑瑛、范嘉玲、蔡淑君、賴曉莉6人到職當日(分別為95年8月21日、95年9月7日、95年8月21日、93年2月6日、95年3月8日)申報參加就業保險,違反就業保險法第6條第3項規定等情,有勞保局桃園辦事處業務訪查紀錄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原告對其確有未為其所雇用之黃玉玲等人辦理就業保險一節並不爭執,惟以其已貼補渠等保險津貼,讓員工在外自行就保,未有員工提出任何意見,亦未造成員工任何損害等語資為主張。然查就業保險法係採強制保險,除該法第5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之人員不得參加,及受僱於2個以上雇主者得擇一參加外,投保單位依法應為員工申報加保,並無得免予加保之規定。本件原告係經依法申准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並於90年2月5日起陸續雇用羅菊蘭等9名員工,有原告提供之立案證書(於91年6月25日經桃園縣政府核准立案)、員工人事名冊、員工出勤及羅菊蘭等人領薪紀錄等影本在卷足憑,是原告既自90年2月5日起年起雇用本國籍勞工羅菊蘭等員工,即屬就業保險法所規定之強制投保對象,本應依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規定,自就業保險法施行之當日92年1月1日起即以其為投保單位,為其所雇用支薪之員工辦理就業保險,尚無以補貼保險津貼之方式免除該強制規定義務之餘地,原告所稱已貼補員工保險津貼云云縱係屬實,仍無解於其違章事實之成立。又查就業保險係採申報制度,原告身為短期補習班業者,按理當熟稔與其業務相關之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本不容諉為不知,且勞保局早於各傳播媒體詳加宣導勞工就業保險事宜,原告自不得以不知或誤解法令,引為免除行政罰責之依據。至原告所稱其向勞保局辦事處人員詢問結果獲覆補習班不屬於5人以上、5人以下規定,屬自願性加保一節,經查原告顯係將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項之勞工保險與就業保險法之就業保險混為一談,自無法資為免責之依憑。從而被告以原告係經依法核准設立之短期補習班且雇有本國籍員工,自就業保險法施行之當日92年1月1日起即符合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強制加保規定,原告未依規定為所屬員工羅菊蘭等9人申報參加就業保險為由,課處原告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10倍罰鍰,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得 灶
法 官 林 玫 君法 官 林 育 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 亞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