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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291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2913號原 告 甲○○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上列原告因退休事件,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3 月27日(96)公審決字第243 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又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於民國(下同)96年4 月14日收受復審決定書,此有原告於起訴狀上所載收受日期為憑,核與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檢送臺北郵局中山支局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詢單影本所載確96年4 月14日送達復審決定書相符,有上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函及查詢單影本附本院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6年4 月15日起算,迄至96年6 月14日(星期四)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6年8 月15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起訴依首揭法條規定,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日期:2008-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