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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292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92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 律師

黃雪鳳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60007441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力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力捷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力廣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民國(下同)91年度給付和解金新臺幣(下同)27,856,800元,未依規定於給付時扣繳稅款5,571,360 元,經被告機關查獲,限期責令原告補繳應扣未扣稅款5,571,360 元及補報扣繳憑單,原告雖依限補繳稅款,但逾期補報扣繳憑單,被告機關遂依所得稅法第

114 條第1 款後段及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6 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處1.5 倍之罰鍰8,357,0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以原告未依規定於給付和解金時扣繳稅款,限期責令原告補繳應扣未扣稅款5,571,360元,並處1.5倍之罰鍰8,357,000元,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就力廣公司支付之和解金,並無扣繳所得稅之義務:

⑴經查,力廣公司於91年度支付美商 APPLE公司和解金

美金810,000元,折合新台幣(下同)27,856,800 元,係因美商APPLE公司與力廣公司之海外關係企業UCC公司簽訂軟硬體授權合約(下稱授權合約,原證一號),由美商APPLE公司授權UCC公司製造銷售經美商AP

PLE 公司認證之商品,並由力廣公司擔任該授權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按:子公司之商業行為,國外交易人均要求由母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嗣因美商APPLE公司發現漏收權利金,而向 UCC公司及力廣公司求償

UCC 公司所積欠之權利金,力廣公司為避免於國外訴訟耗費鉅額訴訟費用,遂與美商 APPLE公司就給付金額以美金900,000元達成和解,並扣除美商APPLE公司積欠力廣公司集團之款項美金90,000元後,即由力廣公司代UCC公司墊付美金810,000元,此有雙方之和解契約足資證明。由此足見,上開和解金僅係力廣公司為UCC公司依該授權合約代墊之款項。

⑵力廣公司支付之和解金,係UCC公司積欠美商APPLE公

司之權利金,並非違法侵害外國事業所有之專利權或商標權,而給付之損害賠償金,原告依法並無扣繳所得稅之義務:按國內廠商因違法侵害外國事業所有之專利權或商標權,而給付之損害賠償金,依照所得稅法第8 條第11款之規定,係屬該外國事業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由該國內廠商於給付時,依法按20%之扣繳率扣繳所得稅,財政部66年8月20日台財稅字第35580號函固著有明文;惟上開和解金係力廣公司代墊UCC公司依授權合約應給付美商APPLE公司之權利金,並非力廣公司違法侵害美商 APPLE公司所有之專利權或商標權而給付之損害賠償金,核與上揭函釋內容不符,自非屬美商 APPLE公司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故原告就上開和解金依法並無扣繳所得稅之義務。

⑶力廣公司支付美商 APPLE公司之和解金,並非所得稅

法第88條規定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所得,原告自無扣繳所得稅之義務:

①按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納稅義務人

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2 、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及第8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下: 2、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次按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第9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如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按下列規定扣繳: 9、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有前8款所列各類所得以外之所得,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20。」是納稅義務人若係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有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後段規定之所得者,就該項所得有給付義務之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始為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之扣繳義務人,而有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第1項第9 款規定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20之義務。

②經查,依被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

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載明「…觀其和解書,係由蘋果電腦公司-加利福尼亞公司與UMAX技術公司(UTI)、UMAX電腦公司(UCC),總稱UMAX集團及其母公司 UMAX資料系統公司(UDS)共同製作,該力捷公司(即力廣公司)即是( UDS),在簽署和解書中僅是代表角色,在第1頁第4行提到:「which they acknowledge are joint and several」是指該三家公司在此事件負連帶責任,全篇和解書並無提到由力捷公司全額支付,或其他兩家無力支付時,由力捷公司獨力支付。故依法三家各1/3責任,即各須支付和解金1/3,即9,285,600元,依此該公司僅需負擔9,285,600元餘 18,571,200屬應收債權,故剔除18,571,200元」等語,足見被告業已肯認力廣公司係就該授權合約負連帶責任,而代墊 UCC公司依上開授權合約及和解契約應負擔之款項。

③次查,力廣公司為 UCC公司代墊之和解金,並非美

商 APPLE公司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即非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所得項目,原告自無庸依上開規定扣繳所得稅。抑且,該和解金既依前揭授權合約而生,自應由該授權合約之當事人UCC 公司給付,力廣公司固代墊和解金,但仍無礙於 UCC公司係該筆和解金之給付義務人之事實。依此,力廣公司代墊之和解金,縱屬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亦應以美商APPLE公司和解金之給付義務人即UCC公司為該項所得之扣繳義務人,是原告並非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自無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上開和解金扣繳所得稅之義務。

⒉被告認力廣公司支付之和解金為美商 APPLE公司之中華

民國來源所得,依所得稅法規定,原告於給付時有扣繳及申報之義務,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⑴揆諸上開說明,力廣公司支付美商 APPLE公司之和解

金,係 UCC公司依上開授權合約應給付之權利金,並非違法侵害美商 APPLE公司專利權或商標權而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非屬美商 APPLE公司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且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1 項第2款及第89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原告並非該和解金所得之扣繳義務人,自無庸依法扣繳所得稅。是被告所屬竹東稽徵所認力廣公司給付美商 APPLE公司之和解金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原告係行為時力廣公司之負責人,應依法扣繳稅款,而核定補繳稅額,命原告限期補繳,自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⑵其次,原告不服被告之核定處分,申請復查,惟依被

告復查決定載明「依和解協議書查得,該公司係和解之ㄧ方,有給付義務,且公司已帳列損失,係爭和解金非屬代墊款項…國內廠商因為違法侵害外國營利事業所有之專利權或商標權,而給付之損害賠償金,依照所得稅法第8 條第11款規定,係屬該外國事業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又該公司縱事後向子公司求償,亦屬和解債務人間之事項,與該列報之損失可否認列,均不影響國外事業取得和解金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事實」等語,可知被告並未詳查力廣公司支付和解金之性質及該和解金所得之扣繳義務人,即認定力廣公司支付之和解金非屬代墊款項,係力廣公司侵害外國事業之專利權或商標權而給付之損害賠償金,而屬該外國事業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不僅與其「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所載內容相左,亦與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及第8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符,是被告認定原告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有扣繳及申報所得稅之義務,認事用法亦有違誤。

⒊原告並無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之義務,被告維持原罰鍰處分,自有違誤:

⑴按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扣繳義務人如有左

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 倍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3 倍之罰鍰。」及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6條第1項第2 款:「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減輕或免予處罰:2 、扣繳義務人已於期限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未在期限內補報扣繳憑單,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按實補報者,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5 倍之罰鍰。」可見因給付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之所得,而依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為扣繳義務人者,違反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時,始得依上開規定處罰之。

⑵依上述內容可知,力廣公司代墊之和解金,並非力廣

公司違法侵害美商 APPLE公司之專利權或商標權而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非屬美商 APPLE公司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原告依法並無扣繳所得稅之義務。又依上開內容可知,縱認該和解金係屬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應扣繳之所得,原告亦非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是被告所屬竹東稽徵所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及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6條第1項第2款,對原告課處 1.5倍之罰鍰,已有違誤。又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詎被告竟維持竹東稽徵所之罰鍰處分,未予糾正,其認事用法亦有違誤。

⒋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因有違誤,依法應予撤銷;

復查決定、訴願決定查未及此,遞予維持,亦應併予撤銷。請判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扣繳稅額

⑴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

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二、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二、……其扣繳義務人為……事業負責人。」「第88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1 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89條第1項第2款前段及第92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次按「國內廠商因違法侵害外國營利事業所有之專利權或商標權,而給付之損害賠償金,依照所得稅法第8 條第11款規定,係屬該外國營利事業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由該國內廠商給付時,依法按20﹪之扣繳率扣繳所得稅。」為財政部66年8 月20日台財稅第 35580號函所明釋。又「納稅義務人如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埸之營利事業,按下列規定扣繳…… 9、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有前8款所列各類所得以外之所得,按給付額扣取20﹪。」為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第9款所規定。

⑵原告係力廣公司負責人,亦即所得稅法第89條所規定

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91年度給付外國營利事業APPLE和解金合計 27,856,800元,未依規定於給付時扣繳稅款 5,571,360元,經被告所屬竹東稽徵所查獲,限期責令原告補繳應扣未扣稅款 5,571,360元。原告訴稱支付美商 APPLE之和解金係屬代墊款項,依法無須代扣稅款,且原處罰鍰額度亦有過當等語。

⑶依和解協議書查得,力廣公司係和解之一方,有給付

(或連帶給付)之義務,且該公司已帳列損失,系爭和解金非屬代墊款項,合先敘明。次查國內廠商因違法侵害外國營利事業所有之專利權或商標權,而給付之損害賠償金,依照所得稅法第8 條第11款規定,係屬該外國營利事業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又該公司縱事後向子公司求償,亦屬和解債務人間之事項,與該列報之損失可否認列,均不影響該國外事業91年度取自力廣公司之和解金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事實,扣繳義務人自應於給付時盡扣繳及申報義務,原查限期責令原告補繳應扣未扣稅款 5,571,360元並無不合,請續予維持。

⒉罰鍰

⑴按「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

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 倍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3 倍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所明定。次按「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減輕或免予處罰:二、扣繳義務人已於期限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未在期限內補報扣繳憑單,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按實補報者,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5 倍之罰鍰。」為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6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

⑵原告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扣繳稅款5,57

1,360 元,被告所屬竹東稽徵所限期責令其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其已依限補繳稅款但逾期補報扣繳憑單,經原查按應扣未扣之稅款5,571,360處1.5倍罰鍰8,357,000元(計至百元止)。系爭扣繳稅額既經維持已如前述,原處罰鍰並無違誤,請續予維持。

⒊綜上論述:原核定及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按「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11、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2 、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2 、……其扣繳義務人為……事業負責人。」「第88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1 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為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 條第11款、88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第89條第1項第2 款前段及第92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又「納稅義務人如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埸之營利事業,按下列規定扣繳……9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有前8 款所列各類所得以外之所得,按給付額扣取20﹪。」為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 條第9 款所規定。次按「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 倍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3 倍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114 條第1 款所明定;又「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 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減輕或免予處罰:二、扣繳義務人已於期限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未在期限內補報扣繳憑單,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按實補報者,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5 倍之罰鍰。」為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6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係力廣公司負責人,該公司91年度給付美商APPLE公司和解金美金810,000 元,折合新台幣27,856,800元,未依規定於給付時扣繳稅款5,571,360 元,經被告機關查獲,限期責令原告補繳應扣未扣稅款5,571,360 元及補報扣繳憑單,原告雖依限補繳稅款,但逾期補報扣繳憑單,被告機關遂依所得稅法第114 條第1 款後段及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處1.5 倍之罰鍰8,357,0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力廣公司於91年度支付美商APPLE 公司系爭和解金,係因美商APPLE 公司與力廣公司之海外關係企業UCC 公司簽訂軟硬體授權合約,由美商APPLE 公司授權UCC 公司製造銷售經美商APPLE 公司認證之商品,並由力廣公司擔任該授權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嗣因美商APPLE 公司發現漏收權利金,而向UCC 公司及力廣公司求償UCC 公司所積欠之權利金,力廣公司為避免於國外訴訟耗費鉅額訴訟費用,遂與美商達成和解,有和解契約足證,該和解金僅係力廣公司為UCC 公司依該授權合約代墊之款項;係UCC 公司積欠美商APPLE 公司之權利金,並非違法侵害外國事業所有之專利權或商標權,而給付之損害賠償金,核與財政部66年8 月20日台財稅字第35580 號函釋內容不符,自非屬美商APPLE 公司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故原告就上開和解金依法並無扣繳所得稅之義務;且力廣公司支付美商APPL

E 公司之和解金,並非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所得,原告自無扣繳所得稅之義務;再系爭代墊之和解金,縱屬所得稅法第8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亦應以美商APPLE 公司和解金之給付義務人即UCC 公司為該項所得之扣繳義務人,原告並非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自無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就上開和解金扣繳所得稅之義務;況和解書中並無提到由力捷公司全額支付,或其他兩家無力支付時,由力捷公司獨力支付,依法三家各負1/3 責任,即各須支付和解金1/3 ,即9,285,600 元,餘18,571,200元屬應收債權,被告亦已認定系爭和解金之2/3 係屬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應收債權;是被告機關認定原告於給付時有扣繳及申報之義務,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請判如訴之聲明云云。

三、查原告係力廣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91年度給付美商APPLE公司系爭和解金美金810,000 元,折合新台幣27,856,800元,並未於給付時扣繳稅款,經被告機關查獲,限期責令原告補繳應扣未扣稅款5,571,360 元及補報扣繳憑單,原告雖依限補繳稅款,但逾期補報扣繳憑單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外匯交易申請書、匯出匯款賣匯水單、會計傳票、被告94年6 月3 日北區國稅稽字0000000000號函、繳款書查詢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等附原處分卷內可稽,自堪信實。是被告機關以原告為所得稅法第89條所規定之扣繳義務人,力廣公司於91年度給付外國營利事業APPLE 公司和解金,折合新臺幣27,856,800元,未依規定於給付時扣繳稅款5,571,360 元,經被告機關限期責令原告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原告雖依限補繳稅款,但逾期補報扣繳憑單,被告機關遂依所得稅法第114 條第1 款後段及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處1.5倍之罰鍰8,357,000 元,洵屬有據。

四、原告雖以前情據為爭執,惟查:

(一)力廣公司於91年度支付美商APPLE 公司系爭和解金,係因美商APPLE 公司與力廣公司之海外關係企業UCC 公司簽訂軟硬體授權合約,由美商APPLE 公司授權UCC 公司製造銷售經美商APPLE 公司認證之商品,並由力廣公司擔任該授權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嗣因美商APPLE 公司發現漏收權利金,而向UCC 公司及力廣公司求償UCC 公司所積欠之權利金,力廣公司遂與美商APPLE 公司達成和解,乃支付系爭和解金予美商APPLE 公司各情,為原告自承無訛,並有授權合約、和解契約附原處分卷內足證。

(二)又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規定繳納之,此觀上揭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8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及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本件力廣公司給付系爭和解金予美商AP

PLE 公司,既係力廣公司基於美商APPLE 公司與UCC 公司簽訂軟硬體授權合約之連帶保證人地位而給付,該和解金自屬美商APPLE 公司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而原告又為力廣公司負責人,依上揭所得稅法第89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規定,自屬扣繳義務人,應於力廣公司給付系爭和解金時,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扣取稅款。原告主張伊非扣繳義務人,且系爭和解金非美商APPLE 公司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並無扣繳義務云云,容非可採。

(三)財政部66年8 月20日台財稅第35580 號函釋:「國內廠商因違法侵害外國營利事業所有之專利權或商標權,而給付之損害賠償金,依照所得稅法第8 條第11款規定,係屬該外國營利事業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由該國內廠商給付時,依法按20﹪之扣繳率扣繳所得稅。」係針對國內廠商違法侵害外國營利事業之專利權或商標權,而給付之損害賠償金,是否屬該外國營利事業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而為闡釋,與本件力廣公司給付系爭和解金予美商APPLE 公司,係基於連帶保證人地位而為給付之情有間,尚難比附援引。原告主張本件並非力廣公司違法侵害美商APPLE 公司之專利權或商標權而給付之損害賠償金,故非屬美商APPL

E 公司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並無扣繳義務云云;即非可採。又力廣公司本於連帶保證保證人地位支付美商APPLE公司系爭和解金後,是否另向海外關係企業UCC 公司求償,彼此有無分擔比例約定,所列報之損失可否認列,均不影響該國外事業美商APPLE 公司91年度取自力廣公司之和解金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事實,為扣繳義務人之原告,自應於給付時盡扣繳及申報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機關以原告未依規定於給付系爭和解金時扣繳稅款,限期責令原告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原告逾期補報扣繳憑單,被告機關遂依所得稅法第114 條第1 款後段及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處1.5 倍之罰鍰8,357,00

0 元,揆諸上揭規定,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 判 長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所得稅法
裁判日期:2008-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