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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293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2931號原 告 甲○○被 告 桃園縣桃園市公所代 表 人 乙○○(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營業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府法訴字第09602028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倘原告對於不得提起訴願之非行政處分,經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後,復提起行政訴訟,乃不備起訴之要件,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私自向被告所有新民市場A6攤位承租人鍾天華轉租該A6攤位,於被告與原承租人鍾天華租約期滿後,原告仍繼續佔用該A6攤位營業,經被告數度催請遷離歸還攤位,惟遭原告拒絕搬遷,自88年12月1日起至92年2月28日止共計3年3個月持續佔用違規營業,被告遭受損害,金額經核計新台幣(下同)419,172元,被告以92年6月10日桃市產字第0920030508號函請原告於文到1 週內至被告財政課繳納,惟迄未繳納。本件被告復以93年2 月20日桃市產字第0930009236號函再度催繳,原告不服該函,提起訴願,遭訴願機關為不受理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訴願機關卷可稽。

三、經查,本件被告93年2 月20日桃市產字第0930009236號函略以,主旨:台端於新民市場A6攤舖租約到期後繼續營業,應追繳使用補償金新台幣419,172 元,迄未繳清,請於文到1個月內至本所財政課繳納等語,核其函文內容,係就催繳使用補償金一事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就具體事件而為對人民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亦非對原告之主張有所准駁,尚不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難謂其屬於行政處分。再者,原告與被告間有關前開給付使用補償金之爭執,非屬公法關係,而係私法關係,其民事訴訟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8 月23日94年度上易字第279 號判決確定,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應給付被告43萬7547元及93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亦有該民事判決影本附本院卷可稽。準此,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胡方新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有關營業事務
裁判日期:2008-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