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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293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934號原 告 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東信電訊股份有限

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住訴訟代理人 王子瑜 律師

劉俊霙 律師被 告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代 表 人 章仁香(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6 月14日院臺訴字第096008638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標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之東信電訊GSM900行動電話監察系統建置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雙方並於民國(下同)91年7 月15日簽訂「行動電話監察系統租賃契約書」,嗣經被告查得原告依政府採購法標得系爭採購案,惟其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之標準,乃依同條第3 項規定發單追繳原住民就業代金新臺幣(下同)480,480 元。

原告不服,提出申復,經被告以94年3 月15日原民衛字第9400018461號函變更應追繳原住民就業代金為384,384 元。原告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4年10月21日院臺訴字第0940092455號訴願決定,以被告未向採構機關確認,亦未以其他方式查證相關事實等理由,將被告94年3 月15日原民衛字第9400018461號處分撤銷並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被告重行審查後,以原告標得上開採購案,自91年7 月15日起至93年8月31日(被告第一階段追繳就業代金之截止日)止之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之標準,以95年12月28日原民衛字第0950042413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應繳納原住民就業代金1,613,04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384,384 元,故仍須補繳納代金1,228,656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認定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 條及第8 條行政法上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顯有重大瑕疵及違法,依法應予撤銷:

(1)按行政法上法律保留原則除要求限制人民自由權利須有法律根據外,行政程序法第5 條及第8 條亦規定該法律具備「明確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俾使人民對其行為所產生之負擔、所應負之制裁責任或其他不利後果均有預測可能性,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避免人民遭受不可預測之損害。

(2)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適用之法規為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政府採購法及各該法之施行細則,而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為90年10月31日制定,其施行細則為91年7 月23日制定;其配套法令之政府採購法第98條,為91年2 月6 日修正,其施行細則第107 條則於91年11月27日修正,至此有關課徵原住民就業代金之法制始稱完備,始得依法執行,其行政行為方具明確性,且足以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3)再按系爭契約係於91年7 月15日訂立,斯時有關課徵原住民就業代金之法制尚未完備,亦即其認定之標準並無明確準據,原告尚無得依循之準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遽為處分,使原告受有不可測之損害,有違行政法上行政行為應明確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自有違誤,應予撤銷。

(4)而政府採購法保障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於91年11月27日修正始有僱用原住民人數之百分比,於修正前並沒有,故系爭契約簽訂時,並無就原住民人數之百分比有所規定,原告於簽約當時,並無法援以僱用適當人數之原住民。

2、原處分本文及其附件所指之履約期間不符,其附件引用之政府採購法第107 條於系爭契約簽立時尚未修正,訴願決定亦未予詳求,自應撤銷:

(1)原處分主旨欄稱:「受處分人自91年7 月15日至93年8 月31日履行政府採購契約之期間內…未足額僱用法定最低原住民人數…云云」,惟其處分書附件表頭載明:「附件1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於90年11月至93年8月為止…一覽表」、「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90年11月至93年8 月已繳代金明細表」云云,其記載之內容顯然錯誤,非如原處分理由欄(一)所云:「受處分人應善盡注意義務,非得以未善盡義務即稱本會行政行為不具明確性」,因其錯誤至為明顯,足見原處分自己未善盡注意義務在先,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 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訴願決定亦未予注意,與原處分均應撤銷。

(2)次按原處分附件第3 頁載明:「履約期間: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員工總人數:

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云云,惟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係於91年11月27日始修正,而系爭契約早於91年7 月15日即簽立,則原處分依尚未修正之法規,命原告繳納代金,即無法令依據而為違法,灼然至明。

(3)再按原處分附件1 之「一覽表」中僅有金額,然其下並無「標案名稱」可供核對,其記載之內容未盡詳實,致原告無法明其底蘊而核對。故原告實不明原處分之計算準據究為何項「標案」,該「標案」是否即為「得標資料」所載之「標案」,而得作為本件計算之準據,再參以該附件1「一覽表」、「標案名稱」暨其本文,均未見任何就計算方式為理由之說明,準於行政程序法第5 條明定之行政行為應明確之原則,原處分顯然違法。

(4)又原處分理由欄(二)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95年8 月9 日刑後字第0950114777號函回覆說明系爭標案係建制6 個月後,始履行租賃關係6 年;且採購契約亦明載於建置完成後起租」云云,則該刑事警察局函業已指明

6 個月為建置時間,而非履約時間,且於建置完成後起租已甚明確,遑論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亦明文規定「履約期間」。然原處分僅以:「經本會重為審酌後,因契約包含建置及租賃兩部分,皆需予以計入,爰變更履約起迄日自91年7 月15日至98年l 月14日止,履約期間共計為6 年6 個月」云云,惟建置期間內,招標機關不須給付費用,其費用乃自起租時給付,原告如何僱用原住民?是原處分不具任何法律理由,即自行曲解並認定無關其權責範圍之系爭契約「履約期間」,置當事人間之真意、系爭標案之建置係原告法定義務(詳後述)、系爭契約明訂建置完成後,原告方得請求支付必要費用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之明文於不顧,自係處分不具理由之裁量濫用,訴願決定亦未遑詳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可維持。

3、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原告未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政府採購法第98條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

2 項等規定為其理由,惟原告就被告所指之工程,並非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及政府採購法中所規定之「得標廠商」,而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相關規定所負之法定義務,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慮及本件有「法定義務衝突」及「一事不兩罰」之情形,均有違法:

(1)原告雖於91年7 月15日與刑事警察局簽訂系爭契約,惟該契約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相關規定所負之法定義務,並非公開招標之案件,而是所有電信業者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均須參與之法定義務,此觀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2 項明定:「交通部電信總局應將本細則施行前經特許或許可設置完成之第一類電信事業之通訊系統及通訊網路等相關資料,提供予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評估其所需之通訊監察功能後,由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依第一類電信事業之業務及設備設置情形,向第一類電信事業提出需求;第一類電信事業應即依該需求,擬定所需軟硬體設備、建置時程及費用之建置計畫,與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協商確定後辦理建置。必要時,由交通部電信總局協助之。」及系爭契約前言中說明:「為解決甲方(即刑事警察局)所編列之相關預算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間適用問題」即明。另系爭契約前言業說明:「為辦理建置『GSM900/1800 行動電話監察系統案』,…雙方同意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乙方(即原告)就甲方(即刑事警察局)所提需求擬定之建置計畫,經雙方協商確定後開始建置;於建置完成後,請求甲方支付必要之費用。」等語,足見原告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4條第2 項:「電信事業及郵政機關(構)有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義務,其通訊系統應具有配合執行監察之功能。」之規定,並依刑事警察局之命令而配合簽訂系爭契約,故該工程係法定義務,與政府採購法由一般廠商依自由意願向政府相關單位投標而承攬工程,並受有利益之情形,顯屬不同。況原告如未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辦理時,更將遭上級主管機關即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處以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鍰,最重甚可處以撤銷原告特許執照之手段制裁,此觀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1條之規定自明。

(2)次為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訂之法定義務,原告除必須依刑事警察局之需求建置「GSM900/1800 行動電話監察系統」外,亦須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任務,除於契約期間內,所需購置通訊監察設備所費不貲外,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實施期間內所投入之人力、物力實已遠超出刑事警察局所支付之必要費用,更遑論原告因本建置案而未受有其他利益。原告為符合法律要求而全力配合之措施,卻反於建置前開行動電話監察系統之巨大成本負擔外,更蒙受原處分追繳代金之雙重損害,此結果顯與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及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精神相去甚遠,是以原告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之法定義務簽訂系爭契約,顯不屬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及政府採購法中所指「得標廠商」之構成要件,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原告承攬前開行動電話監察系統之得標廠商為由而追繳之原住民就業代金,於法自非無違。

(3)且按系爭契約前言業說明其法律之依據為:「為辦理建置『GSM900/1800行動電話監察系統案』…,雙方同意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是其法律依據已甚明確,原已不須別事探求。但原處分為追繳代金,不惜曲解法令,片面逕予認定本件應受政府採購法之規範云云,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認定,已嚴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之規範意旨:

①系爭契約已明白揭示本件法律依據為:「依通訊保障及監

察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原已無需別事探求,原處分竟逾其權限逕予認定,顯有未當。

②被告非政府採購之主管機關,就本件是否為依「政府採購

法」之案件,本無權逕予認定,如其有疑,自亦應向該法規之主管機關說明本件原委及爭議,並請求釋明法律疑義,惟原處分並未說明原委及爭議,僅依其意思及一般政府採購案函詢主管機關後,即逕予認定原告本案適用「政府採購法」,顯逾其權限而違法。

③系爭契約前言後段文字:「雙方同意以資本租賃之方式,

依政府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契約」,已說明僅本件契約之內容及方式,依政府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定契約,要言之,僅形式上符合,尚難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云為「適用政府採購法」。

④被告為政府機關,如為行政處分,本質上即為行使公權力

之行為,依行政程序法第4 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是為行政處分時,必須證明原告有何違反法令之故意或過失行為,但原處分理由欄(四)認「係國家為一定政策目標之需要,對於有特定關係之國民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並限定其課徵所得之用途,性質上屬於特別公課」云云,惟本件是否為特別公課,容有斟酌之餘地,蓋其仍為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自不容原處分遽以其他名目視之,即謂本件不以故意過失為要件,否則即為裁量濫用,其逕為行政處分,絕非適法。

(4)再按原處分書理由欄(三)(訴願決定亦同此旨)稱:「政府採購法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目的不同,後者並非前者之特別法,前者亦未對履行後者法定義務之採購有除外之規定,是以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雖對電信事業課有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義務,然就此法定義務之履行如係依政府採購法之程序為之,仍屬該法所稱採購而應受該法之規範。且政府採購法第98條及本法第12條之規定,既未區別得標廠商係依其自由意願投標抑或是為履行法定義務參與政府採購案而作不同之規定,故所稱之得標廠商,自亦不以自由意願投標者為限,另參諸該等條文規定係為配合協助原住民就業及經濟發展之政策目標,以政府採購作為促進原住民就業之政策工具,而具有強制規定之性質,自不容得標廠商以履行其他法律所定之義務為由,規避上揭僱用原住民或繳納代金之義務…又查本件據以核定追繳代金處分之基礎事實,非在確定受處分人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負義務之內容為何,是亦無該法適用疑義之問題」云云。惟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亦具有強制規定之性質,而行政程序法第4 條明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故本件並非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指為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適用問題,或原告係履行其他法律所定之義務為由,規避上揭僱用原住民或繳納代金之義務,而是依行政法一般法律原則,政府為一個政府,其各機關間事權如何統一,應由政府整體衡量,在有義務衝突,而顯然有一事兩罰之違法處分時,為原處分規避其責任之托詞。此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亦認知並載明原告確有此「法定義務」之存在即明,尤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僅顧及「原住民就業問題」,而忽視原告之財產權亦同受憲法保障,自有違誤。

(5)甚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認,原告自91年7 月15日至93年

8 月31日即應繳交1,613,040 元整之原住民就業代金,若至98年止,原告豈非得繳交上千萬元之原住民就業代金,屆時原告自己是否能賡續經營尚有疑問,遑論照顧「原住民就業」,此豈謂事理之平。

4、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適用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認定,顯不符該法之規範意旨:

(1)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係以原告未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政府採購法第9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2 項等規定為其理由。惟行政行為與其所意圖實現之目的間,應合於比例關係,即行政行為須有實益且無過當,此為行政法程序法第7 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惟如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其得標之金額為100 萬元,而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為3,000 人且未僱用原住民,其履約期間為1 年,則該得標廠商即須補繳代金5,702,400 元。其不合前開行政法上比例原則之處,顯而易見,亦不符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所稱「基於本法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之規範意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應再為審酌。

(2)次按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本法施行三年後,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僱用原住民之人數,未達第四條及第五條所定比例者,應每月繳納代金。但經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函請各級主管機關推介者,於主管機關未推介進用人員前,免繳代金。」是既各級政府機關未依法僱用原住民,尚應自該法施行3 年後始開始繳納代金,則此一規定於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亦應一體適用,否則有違公平正義及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平等原則。再者,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3 項規定:「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一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第24條第2 項規定:「前項及第十二條第三項之代金,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惟前開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3 項暨第24條第2 項之規定,並未如前開同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各級政府機關…應每月繳納代金」之明文,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要求原告「每月」繳納代金之依據何在?似應詳予說明。

(3)且按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 條規定,該法制訂之立法目的為:「為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特制定本法。」則其立法本旨原則上在於提供原住民工作機會,例外始以代金方式責令相關單位履行。雖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依法亦需進用一定比例之原住民,然參酌前開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之立法意旨,法解釋上應限縮解釋於該「採購」性質上得「提供原住民就業」之範圍,始為允當。又政府採購法第2 條所稱之採購計有「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是該法與提供原住民就業有關者,應僅有工程定作、財物定製及勞務等,至於財物買受及承租等並不與焉。以本件而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雖指稱原告為政府採購法得標廠商,然細觀其所指之相關標案,依系爭契約之明文係採「資本租賃」方式,所為之法定義務,其無任何得提供予原住民之就業機會,而與任何提供原住民就業機會之立法本旨均相去甚遠,顯非原住民工作權保障法之規範本意。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要求原告就該標案繳納代金一節,顯於法未合。

5、末按原處分認其裁量空間為零,惟其所持理由(五)至(八)(訴願決定亦同此旨),均為對法令之解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對該等法令之見解如何,均為其等之「裁量」,豈能以「裁量空間為零」,為其處分之理由?原處分既以前開法令解釋之裁量權為理由,自亦不能規避司法之審酌。再參以本件所適用之法令,均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如依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之理由,不考量法定義務衝突、一事兩罰、不區分採購類型始須僱用原住民、不考量相關成本、人員編制及職務缺額等問題,徒以依政府採購法負有法定義務,而不論其他法律應負之法定義務,能否以此機關本位主義,即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適當,顯與行政法法治國原則之精神背道而馳。原處分至少應就上開法律爭議向採購機關(即刑事警察局)確認其法令適用,惟其未經向採購機關確認,亦未以其他方式查證相關事實,僅依上開資料作為本件追繳代金行政處分之依據,所據事實及理由是否充分明確,即有可議。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原處分係以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與政府採購法第98條為法律依據;而該等法律之施行細則僅係對細節性、技術性等事項加以規範:

(1)按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係補充政府採購法第98條關於進用比例之規範:

①按政府採購法於87年制定當時,即透過立法方式賦予其責

任作為保障弱勢團體之政策工具,是該法第98條規定得標廠商需僱用原住民及身心障礙者比例達百分之二;然為避免僱用偏頗之流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公布施行時,即於其第12條進而規範僱用比例達百分之一與未達僱用標準者,需向原住民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職是,廠商依法僱用原住民之義務係源自政府採購法第98條,僅因其規範未盡明確,故於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制定時進一步規定該義務之條件,是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係在補充採購法第98條之規範。

②次按補充關係之法律適用上,需優先適用補充條文對於補

充事項之規範,其餘即回歸原規範,此亦符合補充關係旨在修復法律致規範完全之狀態。故於適用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與政府採購法第98條時,優先適用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關於補充項目「進用原住民比例之標準」及「代金之收取機關」之規定,餘悉則回歸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

(2)配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之施行,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對僱用比例作成相關函釋,並修正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按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業就政府採購法第98條中比例進用採合計方式之缺失,作成補充限制,惟為臻明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90年11月13日(90)工程企字第90044255號令發布政府採購法第98條代金繳納之方式須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1條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規定,各均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嗣並於91年11月27日配合修正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2 項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各應達百分之一」之規定,以達法律規範關於得標廠商履約期間內僱用比例之一致。

(3)承前,法律一經公布施行,除有例外或排除之規定外,受規範之對象即應遵行,是於政府採購法87年制定當時,已賦予得標廠商僱用弱勢團體義務,至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90年10月31日公布施行後,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即應遵行該法第12條之規範,而負有法定僱用百分之一原住民之義務。至91年7 月23日制定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施行細則與91年11月27日修正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二法,僅在補充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等事項,被告追繳代金之依據即係源於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得標廠商本無待該法施行細則或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之制定即負有法定義務。是非如原告所言需至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91年11月27日修正後始得追繳代金,原告以此置辯,顯對法位階之概念有所誤會。

(4)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施行細則雖於91年11月27日修正,惟自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本文就僱用比例已有規定,故無原告所稱無比例限制之情事。

2、原告爭執履約期間之疑義,於法尚屬無據:

(1)按原處分之附件1 之已繳代金明細表標題所載之期間(即自90年11月至93年8 月止)為被告追繳原住民就業代金第一階段清查期間。於該階段內,查得原告自91年7 月15日始履行系爭採購案,而得標廠商本於履約期間內始負有僱用義務,是被告處分書主旨欄則以標案實際履約起始日至第一階段截止日止予以登載。是記載期間或稍有差異,僅屬查核程序中之必然過程,且被告已於原處分書如實登載,並未有侵害原告權益之舉。再者,被告於附件1 第3 頁已標明原告得標之標案資料(含標案名稱、履約起迄日期及招標機關等)以供核對;另法規依據暨計算方式,亦已逐項明列於后。原告應善盡注意義務,非得即稱被告行政行為不具明確性。

(2)次按原處分附件第3 頁所載履約期間暨員工總人數,乃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1 項規定,按該施行細則於88年5 月21日發布施行時,即已將履約期間暨員工總人數之認定標準予以定義,至91年11月27日僅修正需僱用身心障礙者並原住民各百分之一之規定,故非如原告所言係以嗣後修正之法規計算履約期間暨員工總人數而命其繳納代金。

(3)再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1 項後段:「所稱履約期間,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被告為釐清標案之履約期間,以95年7 月27日原民衛字第0950023647號函詢刑事警察局,經該局以95年8 月9 日刑後字第0950114777號函回覆在案,說明系爭契約係建置6 個月後,始履行租賃關係6 年。因系爭契約含建置及租賃兩部分,且契約中亦明載於建置完成後起租,兩者皆屬標案之履約期間,需予以計入。是被告依法覈實認定標案之履約期間,並無裁量濫用之處。

3、原告係依政府採購方式辦理者,即應遵循得標廠商負有僱用原住民之義務,原告既符政府採購法第98條與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之特定構成要件,即應依法繳納代金,其法定義務具有強制性:

(1)按為落實憲法促進原住民族與身心障礙者就業及經濟生活之保障,鑑於政府採購為政府重大歲出,而思藉由採購方式賦予得標廠商僱用之責,故政府採購法於87年制定當時,即透過立法方式賦予其責任以作為保障弱勢團體之政策工具,故政府採購法之制定除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外,更賦予該法透過此等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改善原住民及身心障礙者經濟狀況之社會福利功能。是若係依採購程序辦理,並有採購上之對價關係者,立法時即賦予該等廠商需比例進用弱勢團體之義務,至若係以何種採購程序辦理(如限制性招標、選擇性招標或公開招標等)、標案性質為何等,本在所不問。

(2)且按政府採購法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目的不同,後者並非前者之特別法,前者亦未對履行後者法定義務之採購有除外之規定,是以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雖對電信事業課有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義務,然就此法定義務之履行如係依政府採購法之程序為之,仍屬政府採購法所稱採購而受其規範。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及政府採購法第98條之規定,既未區別得標廠商係依其自由意願投標抑或是為履行法定義務參與政府採購案而作不同之規定,故所稱之得標廠商,自亦不以自由意願投標者為限。另參諸該等條文規定係為配合協助原住民就業及經濟發展之政策目標,以政府採購作為促進原住民就業之政策工具,具有強制規定之性質,自不容得標廠商以履行其他法律所定之義務為由,規避上揭僱用原住民或繳納代金之義務。又本件據以核定追繳代金處分之基礎事實,非在確定原告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負義務之內容為何,是亦無該法適用疑義之問題。再且被告前已函詢招標機關有關標案之履約情事,亦經回覆在案說明係依採購法辦理無誤。故此,原告既為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即負有依採購程序之相關義務,與原告是否適用採購法其他程序無涉。原告主張主動參與政府標案與因履行法定義務而被動參與者有間,故非全然適用採購法規定云云,顯有混淆程序與義務之虞。

(3)另按得標廠商之認定係由招標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被告辦理得標廠商僱用原住民情形及追繳代金之查核資料,係由招標機關依「政府採購公告及公報發行辦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定期彙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決標資料並登錄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前以92年3 月31日工程企字第09200113290 號函文,授權被告得使用前開公告系統「得標廠商彙整明細表」,故得標廠商之認定有公定力而受到適法妥當之推定;再者,被告前以95年7 月27日原民衛字第0950023639號函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關於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履行之法定義務,是否應適用政府採購法,經該會以95年8 月11日工程企字第0950029573

0 號函回覆說明係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辦理,是本件既適用政府採購法,即需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規定,於履約期間內足額僱用原住民,是被告並非逕自認定案件是否係依政府採購法辦理,皆經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協助確認無誤。

4、代金處分性質屬特別公課,本不以故意過失為要件:

(1)所謂特別公課係指國家為一定政策目標之需要,對於有特定關係之國民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並限定其課徵所得之用途,乃現代工業先進國家常用之工具。是特別公課乃指國家基於統治高權,依其特殊行政目的,課予人民公法上之金錢負擔,究與行政罰或其他行政責任有別,故當符合法令之要件時,即依法負有義務。惟特別公課應遵循下列原則:①徵收目的、對象、用途應以法律定之;如由法律授權以命令訂定者,其授權符合具體明確之標準。②符合公課公平負擔之原則。

(2)按得標廠商違反法律上應僱用原住民之義務者,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政府採購法第98條等規定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即係屬國家基於扶助原住民就業及生存之政策目標,對於有特定關係之國民(於國內具一定規模以上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並限定其課徵所得之用途於發展原住民就業使用,性質上係特別公課,同時遵循上開原則,已無疑義。其目的在促進原住民族就業,是廠商於政策執行上有困難或力有未逮時,方由被告就義務人繳納之代金代負其教育、訓練、輔導就業等應盡而未盡之義務,皆可達成促進原住民就業之目的。

5、原處分對於原告適用政府採購法與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認定,並未悖於法規之立法意旨:

(1)原處分屬羈束處分,是被告對於代金計算方式並無裁量空間,自與比例原則無悖:

①按行政上之比例原則係國家為達特定目的而採取某一種方

法或措施,必須符合適當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原則,亦即係規範行政機關有多種合目的之措施時,需選擇侵害最小、與所欲達成之目的比例相當,此明定於行政程序法第

7 條之規範。②次按「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

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法第九十八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暨身心障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前段:「本法第三十一條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勞工保險局、中央信託局所統計各該機關、學校、團體或機構每月一日參加公、勞保人數為準。」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8 條第2 項規定:

「代金之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不足一月者,每日以每月基本工資除以三十計。」此於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24條第2 項亦明定之。

③職此,依上開條文之規範,法規並未賦予被告對於計算代

金標準有裁量空間,即特定構成要件事實存在時,即應為特定法律效果之行為,並無權選擇作為或不作為,或選擇作成不同法律效果之處分,係屬於羈束處分,是無上開比例原則之適用。故原告既有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之特定構成要件事實存在,被告即應依法核算代金,於標案之履約期間內,每月依差額人數乘以基本工資額計算。④另裁量係指決策與否或多數法律效果之選擇而言,原住民

族工作權保障法規定得標廠商依法應僱用原住民之義務,未足額僱用即須繳納代金。被告本無裁量空間得選擇是否作成處分或就不同之法律效果行為擇一而行,而非如原告所言對法令之解釋皆屬裁量空間。

(2)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未予得標廠商3 年緩衝期之規定,已係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並未違反平等原則:

①按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24條之3 年緩衝期係針對政府

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4 條及第5 條規定,於平時即應比例進用原住民而給予緩衝期間,其所負的義務,遠較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內始需比例僱用原住民者為高。是觀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4 、5 條及第12條,雖其目的皆為促進原住民族就業,然因規範之主體不同,適用期間、執行方式亦有差異。故按不同性質之事物為不同之處理,立法者對此為合理之立法區別,未予得標廠商3 年緩衝期,已係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就事物內在價值及起其所欲達成之目的判斷,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故並未違反平等原則。

②原告所提行政院97年1 月11日院臺訴字第0970080321號、

96年3 月16日院臺訴字第0960083109、0000000000號、96年9 月21日院臺訴字第0960091489號等訴願決定係考量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平時即負有僱用原住民之義務,並受限於員額編制問題:

A.按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4 、5 條係規範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平時應比例進用原住民,是組織法上人員編制限制問題;而該法第12條係在規範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應僱用一定比例之原住民,是為特定之法律行為。觀其立法意旨雖皆為增進原住民就業機會,然二者規範之主體、適用期間不同,執行方式亦不衝突。職此,無論係公家機關亦或一般廠商,若依政府採購法得標者,即應適用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與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範,皆屬被告追繳代金之列。

B.另觀諸原告提出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作成撤銷公家機關處分之97年1 月11日院臺訴字第0970080321號、96年3 月16日院臺訴字第0960083109、0000000000號、96年9 月21日院臺訴字第0960091489號等訴願決定,係以公家機關平時即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4 條負有僱用義務,若履約期間未足額僱用將產生雙重繳納代金情形;又公家機關因受員額編制之限制,是否得於履約期間以員工總人數作為計算基準而僱足原住民,有待研明等語而撤銷處分。然因行政院訴願會屬被告之上級機關,其考量上開因素而對個案作出不同於被告之決定,自當予以尊重。

C.職是,行政院訴願會作成撤銷處分之決定,係考量公家機關平時即負有進用義務,並受限於員額編制,非以「員工總人數作為應僱用原住民人數之計算基準可能造成追繳代金金額超過採購案金額」為由而撤銷處分。是此,對於非屬公家機關之得標廠商,縱有追繳代金金額超過採購案金額之情,然因被告機關作成追繳代金處分屬羈束處分,並無恣意裁量之權,故行政院訴願會皆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此可參行政院96年4 月4 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96年7 月17日0000000000號等訴願決定書可明。

D.況憲法上平等原則並非漫無限制,於不法時非得主張之。是經主管機關認定違法而遭受處分者,並不得就自己之違法,主張平等原則,而謂主管機關執法有差別待遇、選擇性執法。故此,公家機關是否於得標後需另負有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之義務,與原告依法負有法定義務顯然無涉,原告既屬依採購法得標之廠商,即應負有僱用原住民之義務。

③至若原告主張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3 項暨第24

條第2 項之規定,未如同法第24條第1 項規範應每月繳納代金之明文,則要求原告「每月」繳納代金之依據為何?惟按91年11月27日修正後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8 條第1 項:「得標廠商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不足前條第二項規定者,應於每月十日前依僱用人數不足之情形,分別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及原住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代金。」可知,原告本應按月繳納上月未足額僱用之代金。

(3)原告辦理政府採購案時,即應善盡注意義務:按政府採購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該條文是定義何為政府採購案之採購,並未區分何者採購類型始須僱用原住民;且前已敘明原處分屬羈束處分,是無論標案以何種採購方式亦或是否得提供就業機會等,被告皆無裁量空間得免除其應繳納代金之義務,是原告既有特定之構成要件存在,即負有法定義務。基於政府採購之公平、公開程序,原告於參與投標時,即可由招標機關之投標須知、相關法令及契約內容等得知相關規定,故廠商應就相關成本、人員編制及職務缺額予以考量、編派,自行調整用人方式,以達促進原住民就業之目的。

6、被告於作成處分前已善盡調查程序:

(1)按被告於調查原告違反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及政府採購法第98條事實時,以95年7 月27日原民衛字第0940035650號及同年月原民衛字第0950023647號函,先後函請招標機關刑事警察局協助提供標案之得標案件名稱、履約期間及履約情事等,業經該機關以94年12月12日刑後字第0940187715號及95年8 月9 日刑後字第0950114777號函回覆在案可稽。

(2)又被告核對原告已僱用員工總人數暨原住民人數時,非由被告自行恣意認定,而係函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協助提供原告每月投保生效人數為認定之依據。按員工總人數是以每月一日投保生效人數為準;已僱用原住民人數則以被告建置之原住民人口資料庫提供予勞保局進行比對原住民之加退保紀錄後,再逕送被告進行彙整,若遇有疑義時,再透過連線「戶役政資訊系統」,查詢彙整後所列僱用原住民名單其身分之得喪變更情形。而被告即係據此核實計算原告未足額僱用原住民及應納之原住民就業代金。

(3)承前,原告違反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並政府採購法第98條之事實,於作成處分前業經被告函請招標機關、勞保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等請提供原告承接標案之得標案件名稱、履約期間、系爭採購契約、投標聲明、履約情狀暨國內員工總人數等相關資料,並由被告提供「全國原住民人口資料庫」函請勞保局複核原告實際僱用原住民人數後,覈實查證無誤。是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已善盡調查程序,自屬有據。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夷將.拔路兒變更為章仁香,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⑴政府採購法保障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於91年11月27日修正始有僱用原住民人數之百分比,修正前則無此規定;而本件系爭契約係於91年7 月15日訂立,斯時有關課徵原住民就業代金之法制尚未完備,其認定之標準並無明確準據,原告尚無得依循之準則,被告遽為處分及使原告受有不可測之損害,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 條及第8 條行政行為應明確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⑵又原處分本文及其附件所指之履約期間不符,原處分附件1 之一覽表記載內容未盡詳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 條明定之行政行為應明確之原則,另附件引用之政府採購法第107 條於系爭契約簽立時尚未修正,原處分援用行為時尚無之規定命原告繳納代金,自屬違法。⑶系爭採購案於建置完成後起租,建置期間6 個月,並非履約時間,原處分認履約期間應計入建置期間於法不合。

⑷原告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並依刑事警察局之命令而配合簽訂系爭契約,故該工程係法定義務,與政府採購法由一般廠商依自由意願向政府相關單位投標而承攬工程,並受有利益之情形顯屬不同,故原告顯不符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及政府採購法中所指「得標廠商」之構成要件。況原告如未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辦理時,更將遭上級主管機關即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處以罰鍰,甚或撤銷特許執照(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1條規定參照),故為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訂之法定義務,原告除必須依刑事警察局之需求建置「GSM900/1800 行動電話監察系統」外,亦須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任務,詎原告為符合法律要求而全力配合之措施,卻反於建置前開行動電話監察系統之巨大成本負擔外,更蒙受原處分追繳代金之雙重損害,原處分未慮及本件有法定義務衝突及一事不兩罰之情形,自有違法;⑸被告作成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4 條規定,必須證明原告有何違反法令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被告就本件不以故意過失為要件,逕為行政處分,為裁量濫用,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之規範意旨。⑹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於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亦應一體適用,否則有違公平正義及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平等原則。再者,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3 項規定、第24條第2 項規定,並未如前同法第24條第1 項明定應每月繳納代金,原處分要求原告每月繳納代金並無依據。又本件系爭採購案之契約明文採「資本租賃」方式,其法定義務並無任何得提供原住民就業之機會,而與任何提供原住民就業機會之立法本旨均相去甚遠,顯非原住民工作權保障法之規範本意,是原處分就系爭採購案追繳代金於法未合。⑺再者,原告自91年7月15日至93年8 月31日即應繳交1,613,040 元之原住民就業代金,至98年止,豈非得繳交上千萬元之原住民就業代金,屆時原告自己是否能賡續經營尚有疑問,遑論照顧原住民,原處分有違行政法程序法第7 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原處分係依據90年10月31日公布施行之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規定追繳代金,得標廠商本無待該法施行細則或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之制定即負有法定義務,又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8 條第1 項規定,原告應按月繳納上月未足額僱用之代金。而本件原處分於主旨欄已核實登載原告實際履約期間,並於附件標明系爭採購案資料、法規依據暨計算方式,於法並無違誤。至於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於88年5 月21日發布施行時,已於該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1 項規定履約期間暨員工總人數之認定標準,並無依行為時所無之法規計算情事。又系爭契約含建置及租賃兩部分,皆屬系爭採購案之履約期間,被告依法覈實認定標案之履約期間,並無裁量濫用。再者原告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負有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義務,然此法定義務之履行如係依政府採購法之程序為之,自符政府採購法第98條與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之要件,即應依法繳納代金,至係以何種採購程序辦理、標案性質、係自願投標或履行法定義務等,在所不問,況被告就本件業經函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該會亦回覆關於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履行之法定義務,係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又代金處分性質屬特別公課,不以故意過失為要件,被告對於代金計算方式並無裁量空間,原處分自與比例原則無悖。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未予得標廠商3 年緩衝期之規定,係考量公家機構平時即負有僱用原住民之義務,並受限於員額編制等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並未違反平等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及原告自91年7 月至93年8 月止,原告員工總人數、應僱用原住民人數、實際僱用原住民人數如90年11至93年8 月為止政府採購履約期間內僱用原住民人數未達法定標準及應繳納代金一覽表所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書暨附件、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於90年11至93年8 月為止政府採購履約期間內僱用原住民人數未達法定標準及應繳納代金一覽表、得標資料、90年11月至93年8 月已繳代金明細表、應補繳代金明細表、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投標廠商聲明書、原告95年6 月

8 日東信法(95)字第0308號陳述意見書、行動電話監察系統租賃契書、原告95年11月22日東信法(95)字第497 號陳述意見書、96年3 月9 日東信法(96)字第0065號函、GSM900行動電話通訊監察建置計畫書、系爭契約、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單、被告94年3 月15日原民衛字第0940001846 1號函、94年12月5 日原民衛字第0940035650號函、95年5 月26日原民衛字第0950016039號函、95年

7 月13日原民衛字第0950021484號函、95年7 月27日原民衛字第0950023647號函、95年7 月27日原民衛字第0950023639號函、95年11月9 日原民衛字第0950036741號函、95年12月28日原民衛字第0950042413號函、刑事警察局94年12月12日刑後字第0940187715號函、95年8 月9 日刑後字第0950114777號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11月13日90工程企字第90044255號令、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2年3 月31日工程企字第09200113290 號函、95年8 月11日工程企字第09500295

730 號函、91年8 月5 日決標公告、經濟部97年1 月3 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函、97年1 月3 日00000000000 號函、各機關(構)及學校辦理政府採購決標資料確認表、勞保局投保單位委託金融機構轉帳代繳保險費收據等件分別附本院及訴願卷可稽,洵堪認定。

五、至於兩造爭執:原告標得刑事警察局系爭採購案,雙方簽訂行動電話監察系統租賃契約,是否屬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被告以原處分就原告於系爭採購案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人數不足一事追繳代金,有無履約期間認定錯誤、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條(行政行為應明確原則)、第6 條(平等原則)、第7 條(比例原則)、第8 條(信賴保護原則)、裁量濫用情事等項,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殘障人士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僱用不足者,應繳納代金。」為政府採購法第2 條、第3條、第8 條、第98條所明定。經查:

1、本件系爭採購案乃刑事警察局關於「設備租賃服務」之採購,該案係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辦理之限制性招標(決標公告附被告證物卷第244 頁參照),系爭採購案業據契約雙方於租賃契約書前言明載「…依政府採購法及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契約…」等語,而招標機關刑事警察局亦依「政府採購公告及公報發行辦法」第14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定期彙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決標資料並登錄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租賃契約書、各機關(構)及學校辦理政府採購決標資料確認表、決標公告附被告證物卷第63頁、第229 頁、第224 頁參照),是原告依就刑事警察局依政府採購法招標之設備租賃服務採購案,參與投標並標得該案,自為政府採購法所稱之「得標廠商」。而被告就此亦以95年7月27日原民衛字第0950023639號函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經該會覆稱本件確係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2款辦理(95年8 月11日工程企字第09500295730 號函附被告證物卷第223 頁參照),據此,系爭採購案既依政府採購法而為,原告即係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自應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規定,於履約期間內僱用人數不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之原住民,是原告稱被告越權認定本件為適用政府採購法之採購案,本件非適用政府採購法之採購案云云,要難憑採。

2、至於原告主張伊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及刑事警察局之命令而配合簽訂系爭契約,故該工程係法定義務,原告非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及政府採購法中所指「得標廠商」云云。惟行為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4條第2 項、第3 項明定「…(第2 項)電信事業及郵政機關(構)有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義務,其通訊系統應具有配合執行監察之功能。(第3 項)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電信事業、郵政機關(構)於執行後,得請求執行機關支付必要之費用。其費額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國防部及法務部定之。」揭示電信事業有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義務,且其通訊系統應具有配合執行監察之功能,據此。原告依法本應自行建置配合執行監察功能之通訊系統設備,執行機關(刑事警察局)無為原告建置配合執行監察功能之通訊系統設備之義務,僅於執行通訊監察後負支付必要費用之責。經查,本件刑事警察局於系爭採購案採購者為「設備租賃服務」,已如前述,是系爭採購案所涉者乃執行機關(刑事警察局)執行通訊監察必要費用之支付(行為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4條第3 項參照),核與原告所稱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之法定義務(即行為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4條第2 項所稱電信事業者之通訊系統應具配合執行監察之功能,協助執行通訊監察等)分屬二事。而系爭租賃契約書前言雖有:「…為辦理建置『GSM900/1800 行動電話監察系統案』…雙方同意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乙方(即原告)就甲方(即刑事警察局)所提需求擬定之建置計畫,經雙方協商確定後開始建置;於建置完成後,請求甲方支付必要之費用。」之記載,惟綜觀其下「為解決甲方所編列之相關預算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間適用問題,經陳奉行政院90年4 月2 日以台九十忠授一字第03073 號函核定,雙方同意以資本租賃之方式,依政府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契約…」各語及系爭採購案為設備租賃服務之採購,足徵系爭採購案乃執行機關就日後執行通訊監察所為設備租賃服務之採購,且原告係本於自由意願與刑事警察局達成合意以資本租賃之方式,依政府採購法訂定採購契約,以採購設備租賃服務方式支付執行必要之費用。縱該採購案未能存立,原告依前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仍應依通訊監察執行機關(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所提需求擬定軟硬體設備建置計畫後辦理建置,是原告主張伊簽訂系爭契約,係履行法定義務及依刑事警察局命令而配合,與一般廠商依自由意願投標承攬工程之情形不同,故伊非屬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及政府採購法所指之「得標廠商」云云,應屬誤會。另原告依政府採購法標得系爭設備租賃服務採購案,就刑事警察局租用其提供之設備收取租金,與其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負協助執行通訊監察及通訊系統應具有配合執行監察之功能之義務分屬二事,已如前述,是其謂伊建置前開行動電話監察系統負擔巨大成本,與本件系爭採購案追繳代金,屬法定義務衝突,有一事不兩罰之情形云云,亦無可取。

(二)次按政府採購法於87年5 月27日公布施行時,該法第98條規定雖採原住民族及身心障礙者合計達2%之進用方式,為避免政府採購法採合計方式造成僱用偏頗之流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原名:原住民工作保障法)於90年10月31日公布施行時,乃於同法第12條第1 項明定:「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 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以確實保障原住民於政府採購案件中達到1%比例進用之就業機會,此參諸該法條立法理由係「…針對政府採購法第98條而來的,因為該條中雖規定僱用殘障人士及原住民的人數不得低於2%,但這些名額經常被身心障礙者佔用,實際僱用原住民的人數並不多」(見立法院公報第89卷第46期委員會紀錄第122 頁)及原住民工作保障法草案總說明:「…配合政府採購法,保障原住民就業機會…一般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應於履約期間僱用一定比例之原住民…」(見立法院公報第90卷第26期院會紀錄第217 頁),是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旨在就政府採購法第98條進用原住民比例之標準及代金之收取機關為明確規定,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公布施行後,政府採購案得標廠商依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之僱用比例,自受該法規範,從而,本件原告既係依政府採購法標得系爭採購案之得標廠商,其決標期日(91年7 月1 日)及簽約日(91年7 月15日)均在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公布施行之後,自負有依政府採購法第98條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進用一定比例原住民之公法上義務。原告主張本件採購契約訂立時政府採購法保障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尚未修訂規範僱用原住民人數百分比,原處分徵繳代金使原告受有不可測之損害,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 條及第8 條行政行為應明確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亦無可採。

(三)再者,政府採購法第98條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所規定之履約期間,係指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之期間而言,又得標廠商僱用原住民之人數不足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者,應於每月10日前依僱用人數不足之情形,向原住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代金,為90年08月31日修正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所明訂。而本件系爭採購案訂約日為91年7 月15日一節,有租賃契約書附被告證物卷第68頁可參,從而,原處分以原告標得上開採購案,自91年7 月15日起至93年8 月31日(被告第一階段追繳就業代金之截止日)止之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之標準,於函請招標機關、勞工保險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供原告履約期間、採購契約、投標聲明、履約情狀、原告實際僱用原住民人數等資料覈實察查後,按月核算原告於履約期間(91年7月至93年8 月止)應繳納代金金額(政府採購履約期間內僱用原住民人數未達法定標準及應繳納代金一覽表附被告證物卷第75、76頁參照),進而,核定原告應繳納原住民就業代金1,613,04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384,384 元後,應補繳代金1,228,656 元,於法自無違誤。又原處分(即被告95年12月28日原民衛字第0950042413號處分書)已依行政程序法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原處分事實欄所載第一階段追繳就業代金之期間核與附件1 之一覽表內容記載際核算代金期間相符,而附件1 關於履約期間說明部分,已標明原告得標之標案資料(含標案名稱、履約起迄日期及招標機關等),法規依據及計算方式,亦逐項明示,並無行政行為內容不明確之事,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採購案於建置完成後起租,建置期間並非履約時間、原處分要求原告每月繳納代金,於法無據、原處分內容未盡詳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條規定云云,均無足取。

(四)次按「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對於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亦同。」為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所明定,而基於上開憲法增修條文所規定之基本國策,立法院分別於87年5 月27日及90年10月31日制訂政府採購法第98條「得標廠商於其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第3 項「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一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等規定,以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 條之立法目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員工總人數逾100 人以上之得標廠商,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1%,否則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此項有關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僱用一定比例原住民之限制,係為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之考量所為之特別規定,屬立法裁量範圍,被告據之追繳就業代金自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而原告依政府採購法標得之採購案,是否可得提供原住民就業機會,亦非被告依法行政所得審酌,從而,原告主張本件系爭採購案無任何得提供原住民就業之機會,原處分就之追繳高額代金違反行政法程序法第7 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云云,洵難憑採。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24條第1 項係針對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僱用原住民所為之規定,本件原告為私法人,本質上與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有別,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原告稱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應一體適用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否則否則違反公平正義及行政程序法第6 條揭示平等原則云云,亦嫌乏據。

(五)末查,有關得標廠商違反法律上應僱用原住民之義務者,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政府採購法第98條等規定,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係國家為一定政策目標之需要,對於有特定關係之國民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並限定其課徵所得之用途,性質上屬於特別公課。而本件已開徵代金部分之費率類別,既由主管機關依預算法之規定,設置單位預算「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加以列明,編入中央政府年度總預算,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後實施,且主管機關徵收後,妥為管理運用,符合立法所欲實現之輔導原住民就業政策目標,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26 號解釋意旨,即與憲法尚無違背。又特別公課之性質究與行政罰有別,無涉可責性或歸責性,故僅需得標廠商符合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即負有繳納代金之義務,不問是否具違章行為之故意過失。因此,原告稱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4 條規定證明原告有何違反法令之故意或過失行為,逕為行政處分,為裁量濫用,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之規範意旨云云,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政府採購法標得系爭採購案,其國內僱用員工總人數已逾100 人,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人數不及其總人數百分之一,從而,原處分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政府採購法第98條等規定,按月向原告追繳原住民就業代金合計1,228,656 元,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日期:2008-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