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937號原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湯金全(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丁○○兼送達代收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
7 月9 日院臺訴字第09600879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為維護金融市場競爭秩序,於民國(下同)95年2 月20日主動調查經營全國性貸款業務之銀行及保險業者有無透過定型化契約不當約定加速條款之情事。經被告查核原告提供之房屋抵押放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以原告於該約定書第2 條不當約定加速條款,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5年12月19日公處字第095169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原告自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 百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95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之行為,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㈠雖原告於系爭約定書第2 條約定:...⒎擔保物被查封或
擔保物滅失、價值減少或不敷擔保本借款債權時。⒏立約人對貴公司依本約定書所撥付之款項,其實際資金用途與貴公司核定用途不符時。⒐立約人或立約人之財產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致貴公司有不能受償之虞者。」等文字。然實際上截至95年2 月底止,原告於4,366件房屋放款,並未發生過系爭約定書中第2 條第8 款之情形。另債務人若發生第2 條第7 款之擔保物被查封等情形或第
9 款債務人之財產受強制執行等情形,原告從未直接引用前述約款,加速債務期限到期,而是考量債務人後續繳款之狀況是否符合兩期以上月付金未付之要件,而決定是否引用第
2 條第1 款加速債務期限或直接參與分配。換言之,截至被告為本件原處分前,原告從未引用系爭約定書第2 條第7款至第9 款之事由,行使加速債務期限到期,而均係依照系爭約定書第2 條第1 款之約定,行使加速債務到期條款,同時並依照原告所制訂之放款部催收作業手冊,先後以電話、繳款提醒函、催繳通知書、存證信函等文件或通訊方式,通知或催告債務人於期限內繳款故債務人若發生債信不足時,原告均已盡通知之義務,並給予債務人機會補救,對債務人而言,並無任何地位不平等或資訊不對等之情形產生。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適用,應以「競爭者」或「消費者」之損害已發生為前提,原告既無引用系爭約定書第2 條第7 款至第
9 款約定,使債務提前到期,表示並無任何消費者或競爭者因原告所制訂之系爭約定書而受有任何損害,被告任意以原告之行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為由,為不利原告之處分,未遵循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顯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及行政程序法第9 條等規定。
㈡被告雖曾就金融業者可能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態樣,
訂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金融業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下稱系爭規範說明),然系爭規範說明依其性質應僅係行政程序法第165 條所稱之「行政指導」,故按同法第16
6 條第2 項規定:「相對人明確拒絕指導時,行政機關應即停止,並不得據此對相對人為不利之處置。」退萬步言,原告縱未依循被告前揭規範說明,將部分加速債務到期事由列明應該通知或催告之程序。然原告未依循該行政指導,並非即意謂原告之行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而須受不利之處分。被告為原處分時,仍須就實際狀況,評估原告之行為是否確已符合公平交易法之構成要件。反觀,被告作成本件原處分之過程,顯然未符合上述之程序,直接以原告未遵循前揭規範說明,即推論原告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更未審究系爭加速條款究竟是否該當該「顯失公平」及「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等要件,核其處分程序,實屬率斷。
㈢退萬步言,縱鈞院對於系爭規範說明之性質持有不同之見解
,則核其內容,係就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為之解釋性、裁量性之說明,再觀其名稱為「規範說明」,而非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 條所定之「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可知其性質僅屬該行政機關之內部規則,非屬法律或法規命令。既該「規範說明」僅為行政機關內部就公平交易法內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之解釋,則其發布之目的亦不過使行政機關較易由形式上判斷違法與否,但並不表示「顯失公平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行為」即為規範說明所定之各項類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16 號解釋,各機關為釋示法規所為之行政規則,於審判案件之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是故:⒈行政規則所拘束者為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而無外部直接效力,不能驟因一般人民行為與行政規則未盡相符,即課以處罰。⒉裁量權之行使非僅為行政機關之權力,合法並適當行使其裁量權,更係行政機關之行政義務,解釋性行政規則之存在不能作為行政機關於具體案件免於或怠為裁量之依據。⒊行政機關之行政規則不能做為拘束一般人民及審判機關解釋、適用法律之基準,尤於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時,更不能以行政規則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然被告卻誤認該規範說明之性質,不僅於適用時填補公平交易法第24條中「顯失公平」及「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等不確定法律概念,執行時更逕自將賦予其法律效果,一概認定違反該規範說明,即違反公平交易法。被告如此之作法,不但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更有逾越母法,而形成裁量濫用。
㈣又因公平交易法第24條為一概括性規定,故被告為使其適用
具體化明確化,曾訂定「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公平交易法第24條處理原則),而於該處理原則第2 點中提到:「為確定本條之適用範圍,應以『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為前提,...關於『維護消費者權益』方面,則應檢視系爭事業是否係以其相對優勢地位,利用『欺罔』或『顯失公平』之銷售手段,使消費者權益遭受損害,而合致『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以為是否適用本條規定之判斷準據。」易言之,依前揭處理原則所載,被告判斷原告是否符合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時,應先調查原告有無以其相對優勢地位,利用「欺罔」或「顯失公平」之銷售手段,使消費者權益遭受損害,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今查原告於被告原處分前之房貸市佔率僅0.049 ,放款總額為8,207,330, 557元,就整體經濟市場而言,不過僅為九牛一毛,根本不致影響整體交易秩序。惟細觀本件原處分,對於原告之行為有何「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事實,隻字未提,僅以放款件數為判斷基礎,被告之裁量實有怠惰之嫌。
㈤分析系爭約定書第2 條第7 款至第9 款等3 款加速債務到期
事由,其與同條前6 款相比,均屬重大債信不足情形,並無輕重之分,實不知為何前6 款事由無須事先通知,而第7 款至第9 款須事先通知之道理何在?況第7 款及第9 款所定之情形,債務人仍受有法院或其他債權人之通知,且能提出救濟或清償俾資處理,故其補救債信之機會,極為充裕,是否須再要求原告先予以告知,已與公平與否無關,更無所謂資訊不對等之情形。至於第8 款事由,債務人之行為已接近刑法詐欺取財之要件,若仍執意保護消費者,要求金融業者需事先通知,則豈不提醒惡意之消費者預先做好防範措施,以免金融業者追索或求償。故原告約定上述加速債務到期條款,以保護自身權益,此乃社會多數經營者之政策,亦為穩定國家經濟體系、避免呆帳過多之重要防範,並無任何顯失公平或欺罔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事項。況原告對於上述加速到期條款,均一一詳載於契約中,並於簽約前再次由承辦人員詳加解釋後,始由借款人簽名確認。原告前述一連串之行為,均已在在保護借款人之權益,更無相對優勢地位可言,實不知交易相對人何來資訊不對等之弱勢地位?詎被告對此未深入探究,反以「消費者即為弱勢、即有資訊不對等地位」之傳統觀念,任意斷言原告有顯失公平之行為,其理由實難成立。
二、本件原處分有不符比例原則之違法:㈠按行政行為應符比例原則,非僅屬行政程序法第7 條、行政
執行法第3 條等明文規定之法律原則,更屬憲法位階之原則,且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復就裁處時之判斷基準,設有客觀準則足供依循。經查,原告至本件原處分做成之前未曾引用被告所謂之「不當加速債務到期條款」,亦從未以系爭約款獲利或造成交易相對人損害,足徵原告並無違法之動機及目的存在,不僅未對交易秩序造成危害,更遑論該危害有持續期間或原告因該行為獲有利益。且原告此一行為未曾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以往亦無違法之情形存在,足徵縱有原處分所稱之違法情事(原告否認之,迭如上述),被告命制止行為之處分,即已足生制裁之效果,並可防免可能之預期損害,惟被告竟捨此最小侵害手段不為,逕以高額罰鍰之方式處分,其行為業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之比例原則。
㈡況本件原處分就如何得出應裁罰100 萬元罰鍰之理由,未予
以詳加說明,反以:「經審酌被處分人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與其他因素,爰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處分如主文」等文字,為量處之基礎。然核該段理由僅在重述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之規定,就原告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何在、所謂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究竟多少、究竟本件所謂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交易時間究竟多長、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究竟多少、以往違法行為之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究竟如何等節,全無交代其判斷之基礎,僅重申施行細則所定裁量項目以規避其裁量義務,無異怠為裁量,且係處分不備理由,顯有違誤。
三、本件訴願決定則未詳予說明理由並調查證據,觀察本件訴願決定書理由,均完全依照被告之答辯書,原封不動予以照錄,對於被告為何得僅以內部規則而未調查證據,即將母法中之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擴大解釋,並課予原告不利之處分。雖被告引司法院釋字第548 號解釋,主張其所發布之規範說明係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所發布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而非行政指導。然若依司法院釋字第548 號解釋文後段反面解釋可知,行政機關所為之例示性函釋,須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始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今查被告所發布之規範說明,不僅要求業者需依照規範說明之內容訂入契約之中,違反契約自由之原則,甚至命令業者需於債務人發生重大違約情事時,亦須負有事先通知之義務,核其規範說明,實有逾越母法之規定,對人民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並有侵害人民財產權之虞。惟上述種種理由,訴願機關均未審酌,實有怠惰之嫌。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有關原告訴稱雖於系爭約定書第2 條第7 款至第9 款,約定債信不足事由,原告得行使加速債務期限到期規定,惟原告從未引用,主張並無任何消費者受有損害,而構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云云,說明如下:
㈠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違反,係以事業之欺罔或顯失公
平之行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為要件,而判斷是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應考量是否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諸如: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及是否為針對特定團體或組群所為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等事項),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之案件,並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又所謂「顯失公平」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者,如具有市場相對優勢地位之事業,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或其他交易上相對弱勢地位,從事不公平交易之行為即屬之。金融業者如利用其優勢地位或資訊不對稱特性,促使消費者為錯誤之決定或進行交易,從事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行為,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虞。本件原告系爭約定書第2 條第7 款至第
9 款事由,並無事先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之明文約定,倘日後借款人發生各該款債信不足情事,已立於須聽憑原告片面決定通知與否之弱勢地位,對借款人權益之保障有失公平,是原告係憑恃其相對優勢地位,對交易相對人為不當壓抑,核其所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
㈡至原告以其行使加速債務到期條款,均依照系爭約定書第2
條第1 款「兩期(含)以上月付金之全部或部分未付」行使加速債務期限到期,已盡通知義務並給予債務人補救機會,主張其並無任何地位不平等或資訊不對等之情形乙節。惟查,原告於系爭約定書約定借款人倘發生第2 條第7 款至第9款情形,原告無須事先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借款人,即得行使加速債務期限到期,故原告不論是否依第2 條第1 款「兩期(含)以上月付金之全部或部分未付」行使加速債務期限到期,仍得以系爭約定書第2 條第7 款至第9 款加速條款為由,隨時要求立約人清償一切債務,立約人亦不得以未經通知等理由拒絕清償。是原告實務上是否引用第2 條第1 款加速債務期限前,事先通知借款人與本案係屬二事未可混為一談,亦不影響本案違法事實之認定。
二、有關原告訴稱被告所訂定之系爭規範說明之性質為行政指導,非屬法律或法規命令,不能作為拘束一般民眾及審判機關解釋、適用法律之基準。另原告於處分前房貸市占率僅0.04
9 ,放款總額為82億餘元,所占比例極低,未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事實,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構成要件乙節,說明如下:
㈠按「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
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有司法院釋字第548 號解釋在案。被告91年11 月6日以公壹字第0910010855號令發布之金融業規範說明,係被告就金融業者經營行為影響交易秩序,致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 款發布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非依同法第165 條規定所訂定之「行政指導」,亦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有逾越母法之情事,故原告所訴顯無足採。
㈡另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係強調事業與交易相對人間之相對
地位不對等,至於事業市場占有率之絕對高低,尚非該條之構成要件,是原告辯稱其房貸市占率極低,並未合致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構成要件云云,顯對公平交易法規定有所誤解,所訴並無足採。
三、有關原告主張本件原處分裁處違反行政程序法之比例原則乙節,說明如下:
㈠公平交易法第41條前段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
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之更正措施,並得處5 萬元以上2,500 萬元以下罰鍰」復按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㈡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理由已如前述,並詳載於
原處分書。再者,被告對於罰鍰金額之決定,乃係基於前開法律賦予之裁量權所為,對於施行細則規定事項亦均逐一審酌,並經委員會議決議通過,本件原處分罰鍰金額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原告於系爭約定書約定借款人發生第2 條第7 款至第9 款債信不足事由時,無須踐行通知或催告之程序,即得逕行行使加速條款,顯係利用交易相對人資訊不對等之弱勢地位,剝奪借款人事前補救之機會,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另被告審酌原告違法行為期間約3 年及其94年度營業額約750 億元等因素,處以100 萬元罰鍰,尚無違反比例原則。
理 由
一、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5 萬元以上2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鍰。
」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所謂「顯失公平」,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者而言,如具有市場資訊優勢地位之事業,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或其他交易上相對弱勢地位,從事不公平交易之行為,即屬之。被告為具體化上開條文內涵,復為避免金融業者利用其優勢地位或資訊不對稱特性,促使消費者為錯誤之決定或進行交易,從事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行為,爰發布系爭規範說明,明定金融業者於借款人發生債信不足情形,而有加速債務期限到期等確保債權之必要者,宜事先與借款人議定債信不足之事由。如⒈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⒍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⒎擔保物被查封或擔保物滅失、價值減少或不敷擔保債權時;⒏立約人對金融業者所負債務,其實際資金用途與該業者核定用途不符時;⒐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致金融業者有不能受償之虞者。依第6 項至第9 項事由行使加速條款,並應事先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立約人(參照系爭規範說明第3 點第4 項第2 款第2 目)。
三、按「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司法院釋字第548 號解釋在案。查被告制定系爭規範說明,係被告基於公平交易法中央主管機關之職權,臚列金融業者可能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態樣,旨在具體化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內涵,俾供被告處理相關案件之參考,同時讓業者有所遵循,其性質為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屬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對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為之補充性解釋,此與行政指導係行政機關為實現一定行政目的,以輔導、建議等方法,促使特定人為一定行為,於該特定人拒絕指導時,不得據為不利處置之性質不同。復參照系爭規範說明第3 點第4 項第2 款第2 目規定,該第6 項至第9 項事由,金融業者應踐行事前合理期間通知之義務,蓋因後4項事由,借款人倘受有通知,於金融業者行使加速條款前仍有補救之機會,俾衡平借款雙方權利義務,充分保障借款人權益,自屬合乎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範意旨。並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有逾越母法之情事,尚難認有違憲之虞。
四、本件原告於系爭約定書第2 條約定「立約人對貴公司所負一切債務之本息及各項費用等,均願依照約定期限如數清償,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貴公司得隨時減少借款之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將未到履行期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⒈兩期(含)以上月付金之全部或部分未付。...⒍立約人或其代理人對貴公司有不實或隱匿之行為,致貴公司為錯誤之授信評估者。⒎擔保物被查封或擔保物滅失、價值減少或不敷擔保本借款債權時。⒏立約人對貴公司依本約定書所撥付之款項,其實際資金用途與貴公司核定用途不符時。⒐立約人或立約人之財產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致貴公司有不能受償之虞者。」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復有系爭約定書附原處分卷可參,自堪信為真正。
五、原告雖主張其從未向借款人行使系爭加速條款,不符合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云云。惟查:
㈠契約自由雖為私法自治之一環,惟其所稱自由實非全無限制
,尤以現今之交易型態而言,無論大、小交易,均大量使用定型化契約方式,以降低交易成本並加速交易過程。針對此類締約前預擬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因交易相對人喪失事前參與磋商議定的機會,且以金融市場為例,一般消費大眾或中小企業,在面對具有經濟、法律專業優勢與交易資訊優勢的金融業者,多僅存締約與否之自由,而喪失對於契約條款內容決定之自由,考量金融業與一般消費者或中小企業間具有相對市場優勢地位,倘其契約內容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即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構成要件。㈡次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判字第543 號判決意旨:「公平交易
法第24條之適用並不以產生實害為前提,只要該行為實施後,在客觀上構成顯失公平為已足。」可知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範意旨乃在維護交易秩序、確保自由公平競爭,倘俟實際危害結果產生,始得論以違法,則顯然無法實現其立法目的,為能有效防範損害之發生及警惕事業。上開規定所稱「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構成要件並不以該行為產生實害為必要,只要該行為在客觀上顯失公平,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可能性即可。
㈢查本件原告既有利用定型化契約約定加速條款事由,對不特
定大眾行使,約定有系爭約定書第2 條第第7 款至第9 款事由時,並無事先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之明文約定,即無須事前通知或催告借款人,原告即得逕行行使加速條款,行使加速債務期限到期,倘日後借款人發生各該款債信不足情事,已立於須聽憑原告片面決定通知與否之弱勢地位,且剝奪借款人事前知悉補救之機會,對於借款人權益之保障有失公平,茲以上揭契約條款乃借貸雙方權利義務之規範依據,不論有無行使,對借款人已具法律上之拘束力,原告相對於一般借款人而言,乃屬資訊優勢地位,衡諸上揭加速條款內容,雙方權益顯屬失衡,原告顯係利用交易相對人資訊不對等之弱勢地位,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縱原告主張其未曾向借款人行使該加速約款,不符合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定「顯失公平之行為」構成要件云云,惟不論原告有無行使,借款人於簽約後即受契約條款所拘束,依系爭規範說明意旨,並不影響其違法行為之存在,原告自不得以其實際上並無行使予以卸責。
六、次查被告於84年1 月24日即訂有「銀行借貸契約7 項約款建議修正方向」導正案,其中已將有關「債權人債信不足時,強制拋棄期限利益,且債權人免除通知義務」等項列入導正內容,並於91年11月6 日訂定系爭規範說明,於系爭規範說明第3 點第4 項第2 款第2 目規定,針對第6 項至第9 項債信不足事由行使加速條款,課予金融業者應事先以合理期間通知之義務,係因借款人倘有該4 項事由而受通知,於金融業者行使加速條款前仍有補救之機會,俾充分保障其權益。且為促使相關金融業者檢視其行為是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事,被告亦將系爭規範說明印製成冊,於91年11月8 日以公壹字第0910010956號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轉知所屬會員知照,足見原告等相關保險業者對系爭規範說明應有相當程度瞭解。原告倘再訂定與系爭規範說明相悖之約款,顯屬預謀且惡性重大。再者,依據原告提供之統計資料,截至95年2 月底,房屋抵押放款件數達4,366 件,是房屋抵押放款約定書前揭約款,顯有利用交易相對人資訊不對等之弱勢地位,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七、復按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⒈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⒉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⒊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⒋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⒌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⒍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⒎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⒏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本件原告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已如上述,而被告經審酌原告違法行為期間約3 年及其94年度營業額約
750 億元、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營業額、市場地位、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以往違法情形、次數、間隔時間、所受處罰、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態度等情狀後,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前段規定,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原告罰鍰100 萬元,對於罰鍰併處與否及罰鍰金額之決定,均係基於前開法律賦予之裁量權所為,並未逾越或濫用裁量情事,且被告對於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注意事項亦均逐一審酌,並經委員會議決議通過,難認有怠於裁量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經核並無不妥。至原告主張被告對於遠雄人壽保險公司裁罰僅50萬元,質疑被告就本案罰鍰過重云云。然查雖遠雄人壽保險公司與原告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情事,惟被告業已陳明2 家事業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持續期間、所得利益、事業規模、經營狀況、市場地位、曾否經導正或警示、以往違法情形、違法後俊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情狀並不相同,被告對於違法案件之處分均審視個案之不同狀況予以論處等語,則被告針對個案裁處罰鍰所考量之具體事由容有不同,尚不得就他案予以比附援引,參酌本案確已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審酌原告各種情狀後,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規定處分,原告主張被告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核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於系爭約定書第2 條約定不當加速條款,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該項違法行為,並處原告罰鍰100 萬元,洵屬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