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304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500386230號(案號:第 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母王福媛於84年10月5 日死亡,繼承人等申請准予延期至85年7月4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告機關核定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9,576,636元,淨額為34,776,636元,除補徵稅額 9,169,289元外,並以原告等漏報存款、投資計13,023,937元,乃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4,297,569元。原告不服,主張並未漏報華南銀行等4 家銀行存款,且已將系爭股票出售價款申報遺產稅,並逾越實際出售金額,請予查核並撤銷罰鍰;另請追認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等情。申經被告機關復查結果,獲准核減被繼承人銀行存款遺產額9元(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部分)及投資遺產額12,936,73
4 元,變更核定遺產總額為36,639,893元,淨額為21,839,893元,並註銷罰鍰 4,297,569元。原告對銀行存款及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等2 項目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嗣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4005、4327號判決略以,原處分就關於銀行存款部分,其核計固無不合;然關於核課遺產稅時適用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乙節,既經被繼承人王福媛之全體繼承人既同意,原處分機關應予認列等由,爰將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由被告機關另為適法處分。嗣經被告機關依本院判決撤銷意旨重核復查結果,除追認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17,591,204元,變更核定遺產總額為19,048,689元,淨額為 4,248,689元外;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重核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核定本案遺產中銀行存款計10,985,616元,是否適法?該銀行存款與原告自行申報出售股票價款其他現金12,650,061元部份有無重覆溢報情事?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不服之爭點係關於被告機關核定本案遺產中銀
行存款計10,985,625元部份,根本無一千多萬元存款存在,與自行申報出售股票價款其他現金12,650,061元部份已重覆申報了,計算基礎已屬錯誤。且被繼承人進入榮總出賣股票所得款項,已由伊父親用以償還債務而不存在了。
⒉復查決定扣除額為17,591,204元,變更核定總額為19,0
48,689元,即有遺產毛額為36,639,893元,不外於以本件其他繼承人自行申報銀行存款為10,979,021元(又說原為申報銀行存款10,763,304元),以及其他現金為12,650,061 元,合計23,413,365元,顯然與遺產毛額為
36 ,639,893 元有很大的差額外,而其所謂銀行存款乙節,查依據被繼承人死亡日之銀行查詢為華南銀行537,485元(活存)、華南銀行(活儲)1,935元、農民銀行5,1 45元、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3,175元、第一信用合作社3,152元、合計551,559元,並無復查決定所稱10,763,30 4元存在。所稱華南銀行活期存款10,763,304元顯有錯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以執行命令扣押被繼承人之遺產存款321,497元與銀行存款551,559元近似,不足應納之遺產稅且逾期未繳納為由,再另以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及其他納稅義務人存款6,207,292元(大部分是原告之存款),被繼承人並無其他存款債權。
⒊又查被繼承人之股票(即其他現金部份),復查決定並
無詳細記載何公司股票及數量,無從核對。但依據臺北行政執行處查詢結果只有如全體繼承人抵繳同意書所載,計有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等8家公司合計102,142股,全數提供繳納,並無剩餘,何況這些公司尚包括含遺產繼承後之配股,扣去配股即為繼承之股數,全部只有5,019,414元(含配股),可見並無其他現金(股票)。
⒋依法遺產之繼承必須有國稅局之核准函,並經全體遺產
繼承人之同意方可領取,原告並無領取銀行存款之同意,故無該項遺產存在。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銀行存款部分:
⑴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
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稽徵機關應於接到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書表之日起二個月內,辦理調查及估價,決定應納稅額。」「被繼承人死亡前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舉債或出售財產,而其繼承人對該項借款或價金不能證明其用途者,該項借款或價金,仍應列入遺產課稅。」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前段、第29條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明定。
⒉本件初查原告自行申報被繼承人之銀行存款10,979,0
21元,分別為華南銀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10,763,304元、農民銀行儲蓄部(帳號:00000000000)213,392、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 2,325元,被告依據原告申報資料、被繼承人於死亡日(84年10月
5 日)在華南銀行、第一銀行、第一、二信用合作社及農民銀行等存款餘額,核定被繼承人存款遺產額為10,985,625五元,併計被繼承人遺產總額課稅。原告主張原申報華南銀行存款10,763,304元及其他現金12,650,061元,有筆誤溢報款項等情。經查,被繼承人於84年9 月24日住院醫療期間,已意識不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函復之病歷資料附卷可稽,依前揭法令規定,於重病期間出售股票價款,應併入遺產課稅,先予陳明。次查,被繼承人於華南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存款額為10,763,304元及其他現金12,650,061元,係被繼承人生前出售股票之價款,且為原告所自行申報,是系爭銀行存款既為原告所自認,且與被告計算被繼承人於84年9 月24日至死亡日前陸續出售之股票價款20,030,638元,金額相當,被告依其自行申報華南銀行活期存款10,763,304元,又加計其自行申報農民銀行儲蓄部存款 213,392元,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存款2,325 元,另補徵其漏報華南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1,935元、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存款841元(原核定3,175元減除自行申報數2,325元及復查決定核減數9 元)、第一信用合作社儲蓄部存款 3,152元及第二信用合作社儲蓄部存款 667元,核定被繼承人銀行存款遺產額為10,985,616元(前後核定情形有銀行存款明細表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主張原申報銀行存款10,763,304元及其他現金12,650,061元,合計23,413,365元,有重覆致誤列溢報等情云云,經財政部91年8月5日台財訴字第0890045903號訴願決定略以,被繼承人於84年9月分別陸續出售股票合計價款為20,030,638元,與原告申報出售股票款22,857,880元,金額相當,且該股票出售款為原告自行申報,是此部分原核定依其申報數核定,核無違誤等由駁回在案。嗣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鈞院91年度訴字第4005、4327號判決略以,原處分就關於銀行存款部分,其核計固無不合;然關於核課遺產稅時應適用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乙節,既經被繼承人王福媛之全體繼承人既同意,被告應予以認列,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既有違誤之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即屬有理等由,爰將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由原被告另為適法處分。嗣經被告重核復查決定略以,關於銀行存款部分既經高等行政法院具體審查認為原處分並無違誤等由,仍維持原核定。原告仍執前詞爭執,提起訴願仍遭決定駁回,揆諸首揭規定,亦無違誤。
⑶茲據原告訴稱關於被繼承人王福媛之銀行存款遺產為
10,985,616元,經查並無此項存款之事實存在,係追認有此款項;被繼承人王福媛84年10月5 日死亡時,並無此項銀行存款,確知應係用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等情,資為爭議。第查:本件關於銀行存款部分,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005、4327號判決具體審查後,認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在案,茲原告復執陳詞爭執,惟並未提出新事證供核,仍難謂為有理由。
⒉投資部分:
⑴「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
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 條第1項所明定。
⑵被告初查即依其申報投資之股數、金額核定,並依被
繼承人投資股票發行公司填寫之投資變動情形調查表之庫存股數減除已申報股數差額,另核定漏報系爭華夏海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聚合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等計27種股票金額13,014,008元,併課被繼承人遺產總額。原告不服,主張漏報系爭股票係因出售,集保作業關係,發行公司未能及時過戶,致所提供股數未扣除當時出售股數,但原告已將股票出售款項列報遺產稅,即銀行存款10,763,304元、其他現金(股票出售款)3筆12,650,06
1 元,合計23,413,365元,均已逾該時段實際出售金額,請予查核撤銷等情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繼承人王美堅提示賣出報告書等相關資料,所稱尚屬可採,追減投資金額12,936,734元,再查有關投資彥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9,523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3元、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22,000元及、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5,658元股票計77,274元,因原告無法提供相關資料供核,被告按股票發行公司填寫之投資變動情形調查表資料予以核定,其核定內容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明細可稽。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訴願決定駁回。嗣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大院91年度訴字第4005、4327號判決略以,然於本院審理中關於投資部分不爭執,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銀行存款部分及關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部分。嗣經被告重核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原告仍執前詞爭執,提起訴願仍遭決定駁回,揆諸首揭規定,亦無違誤。
⑶第查原告主張各節業經原審法院逐一詳為審酌,予以
論駁在案,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原告仍執前詞反覆訴求,僅為原告法律見解之歧異,且無提示新事證自難謂有理由。
⒊分配請求權扣除額部分:
⑴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
」為民法第1030條之1所明定。
⑵本件被繼承人王福媛之法定繼承人原為王林樞(生存
配偶,於86年2月2日死亡)、王美惠、王美容、王美、王美滿、王美堅、王保林及原告共8 人,原告於85年7月4日辦理被繼承人王福媛遺產稅申報時逕按申報遺產總額 31,247,108元之1/2,列報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為15,623,554元,嗣於85年8 月17日補申報更正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為18,273,554元,惟均未提示生存配偶王林樞之剩餘財產、債務明細表等相關資料供核;被告分別以89年1月3日財北國稅法字第89000028號函及89年3月8日財北國稅法字第89008422號函,通知繼承人等提示相關資料,惟原告未能提示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之同意書(其中繼承人王茲林即原告未提供)或經法院判決之確定判決書及被繼承人生存配偶王林樞所有財產目錄及取得原因、日期之相關證明文件及其未償債務等資料,致被告無從審酌,乃否准其認列分配請求權扣除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嗣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鈞院91年度訴字第4005、4327號判決略以,關於核課遺產稅時應適用分配請求權乙節,既經被繼承人王福媛之全體繼承人既同意,被告應予以認列等由,爰將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嗣被告依上開判決撤銷意旨重為重核復查決定略以,被繼承人配偶王林樞(86年2月2日死亡)之遺產總額中,除列報土地、房屋、基隆河區段徵收抵價地、土地之提存款等部分係繼承財產,及玉如春有限公司、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等2 筆之遺產額係74年6月5日以前所投資者外,其餘存款部分之遺產額計 205,794元、投資聯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14筆之遺產額計1,251,691元,合計1,457,485元部分,仍有首揭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之適用;是本件經核算被繼承人配偶王林樞之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為17,591,204元【計算式:〔(被繼承人財產36,639,893元-被繼承人負債0元)-(配偶財產1,457,485元-配偶負債0元)〕×1/2=17,591,204元】,准予追認等由,重核復查決定除追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17,591,204元,變更遺產總額19,048,689元,遺產淨額4,248,689元外,其餘復查駁回。
⑶參照91年6月26日增訂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
之規定內容及立法精神,可知自該修正後民法第1030條之1「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已無所謂修法前、修法後得否適用之問題,縱令其結婚於74年6月4日前,並於同年月日前已取得之婚後財產,均仍視為『婚後財產』,而為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又民法親屬法施行細則第1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即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乃針對某一社會行為適用法律規定者而言,惟「舊法之『現存之原有財產』,新法之『現存之婚後財產』乃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發生時,算定剩餘財產範圍之問題,將74年6月4日前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列為計算對象,並非1030條之1之適用溯及既往」,因此,就91年6月26日修法後將74年6月4日以前取得之婚後財產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乙節,並無法律溯及既往之問題;再者,最高行政法院91年3月26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係針對民法親屬編於85年9月25日增訂第6條之1有關聯合財產溯及既往特別規定時,因相關規定並未包括民法第1030條之l之情形,故認為74年6月4日以前取得之婚後財產並無民法第1030條之1之適用等情,惟91年6月26日增訂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之規定後,已明文將74年6月4日以前取得之婚後財產納入修正後民法1030條之1「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適用,是上揭決議已無適用之餘地;況上揭最高行政法院之決議,業經95年12月6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宣告違憲在案。
⑷查:
①本件原告未提示生存配偶王林樞之剩餘財產、債務
明細表等相關資料供核,是本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係依被告查得有關資料核認,合先陳明。
②本案適用95年12月6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
釋,經被告就被繼承人配偶於74年6月4日以前取得之玉如春有限公司、臺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等2筆投資遺產金額46,402元,重行列入分配請求權扣除額之適用範圍內,是本件經核算被繼承人配偶王林樞之分配請求權扣除額應為17,568,003元【計算式:〔(被繼承人財產36,639,893元-被繼承人負債0元)-(配偶財產1,457,485元+46,402-配偶負債0元)〕×1/2=17,568,003元】,較重核復查決定金額17,591,204元短少23,201元,反不利於原告。按「依行政救濟之法理,原處分適用法律錯誤外,申請復查之結果,不得為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298號著有判例;「已完成處分惟尚未確定之案件:……原則上固有釋字第620號解釋之適用,惟適用該號解釋核算之扣除額如反不利於當事人時,就行政救濟而言,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於當事人之處分,該項扣除額應不再變更。」為財政部96年2月5日台財稅字第09604500470號函明釋且附卷可稽,故本件被繼承人配偶王林樞之分配請求權扣除額仍維持原重核復查決定金額17,591,204元,並無違誤且經原告於鈞院96年8 月14日行準備程序當庭表示無異議,有當日筆錄可稽。
⒋基上論結,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為此請求判決如被告答辯聲明。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許虞哲,訴訟中變更為凌忠嫄,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被繼承人死亡前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舉債或出售財產,而其繼承人對該項借款或價金不能證明其用途者,該項借款或價金,仍應列入遺產課稅。」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明定。次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030條之1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之母王福媛於84年10月5日死亡,繼承人等申請准予延期至85年7月4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告機關核定遺產總額為49,576,636元,淨額為34,776,636元,除補徵稅額9,169,289元外,並以原告等漏報存款、投資計13,023,937元,乃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4,297,569元。原告不服,主張並未漏報華南銀行等4家銀行存款,且已將系爭股票出售價款申報遺產稅,並逾越實際出售金額,請予查核並撤銷罰鍰;另請追認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等情。申經被告機關復查結果,獲准核減被繼承人銀行存款遺產額9元(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部分)及投資遺產額12,936,73 4元,變更核定遺產總額為36,639,893元,淨額為21,839,8 93元,並註銷罰鍰4,297,569元。原告對銀行存款及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等2項目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嗣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4005、4327號判決略以,原處分就關於銀行存款部分,其核計固無不合;然關於核課遺產稅時適用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乙節,既經被繼承人王福媛之全體繼承人既同意,原處分機關應予認列等由,爰將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由被告機關另為適法處分。嗣經被告機關依本院判決撤銷意旨重核復查結果,除追認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17,591,204元,變更核定遺產總額為19,0 48,689元,淨額為4,248,689元(應納遺產稅額為290,355元)外;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不服之爭點係關於被告機關核定本案遺產中銀行存款計10,985,616元部份,根本無一千多萬元存款存在,且與原告申報被繼承人生前出售股票價款其他現金12,650,061元部份已重覆溢報,計算基礎已屬錯誤;又被繼承人進入榮總後出賣股票所得款項,已由伊父親用以償還債務而不存在了;復查決定扣除額為17,591,204元,變更核定總額為19,0 48,689 元,即有遺產毛額為36,639,893元,不外於以本件其他繼承人自行申報銀行存款為10,979,021元(又說原為申報銀行存款10,763,304元),以及其他現金為12,650,061元,合計23,413,365元,顯然與遺產毛額為36,639,893元有很大的差額外,而其所謂銀行存款乙節,依據被繼承人死亡日之銀行查詢為華南銀行537,48 5元(活存)、華南銀行(活儲)1, 935元、農民銀行5,1 45元、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3,175 元、第一信用合作社3,152 元、合計551,55 9元,並無復查決定所稱10,7 63,30 4元存在,所稱華南銀行活期存款10,763,304元顯有錯誤;又被繼承人之股票(即其他現金部份),復查決定並無詳細記載何公司股票及數量,無從核對。但依據臺北行政執行處查詢結果只有如全體繼承人抵繳同意書所載,計有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等8 家公司合計102,1 42股,全數提供繳納,並無剩餘,何況這些公司尚包括含遺產繼承後之配股,扣去配股即為繼承之股數,全部只有5,01 9,414元(含配股),可見並無其他現金之存在;依法遺產之繼承必須有國稅局之核准函,並經全體遺產繼承人之同意方可領取,原告並無領取銀行存款之同意,故無該項遺產存在,爰請求判決如聲明云云。
四、本件被告機關依本院91年度訴字第4005、4327號確定判決撤銷意旨(原告於該訴訟中對於被告機關復查決定核定股票投資77,274元部份,未表示不服)重核復查結果,追認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17,591,204元,原告就此爭點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已表示並無不服(見本院96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陳明係不服被告機關核定本案遺產中銀行存款計10,9 85,616 元部份,並主張根本無該一千多萬元存款存在,且與原告自行申報之被繼承人生前出售股票價款其他現金12,650,0 61 元部份,已重覆溢報,計算基礎已屬錯誤;被繼承人進入榮總後出賣股票所得款項,已由伊父親用以償還債務而不存在云云;是本院應就兩造爭點即銀行存款部份為審究,合先敘明。
五、查原告於85年間自行申報被繼承人之銀行存款10,979,021元,分別為華南銀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10,763,304 元、農民銀行儲蓄部(帳號:000000000 00)213,392、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2,325元;有原告85年7月4日及85 年
8 月19日(補報)遺產稅申報書可稽(被證5 、6 )。被告依據原告申報資料,被繼承人於死亡日(84年10月5 日)在華南銀行、第一銀行、第一、二信用合作社及農民銀行等存款餘額,即華南銀行存款10,7 63,304 元及另一筆1,935 元;農民銀行213,392 元;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3,16 6元;第一信用合作社3,152 元及另一筆667 元,以上合計銀行存款為10,985,616元(有各該金融單位查復函附卷可參--被證1),被告機關據以核定銀行存款計10,985,616元(僅就原告自行申報部份調增6,595 元),併計被繼承人遺產總額課稅,自無不合。
六、原告雖主張此銀行存款部份與自行申報之其他現金12,650,061元部份,有重覆申報情形,計算基礎已屬錯誤,且被繼承人進入榮總出賣股票所得款項,已由伊父親用以償還債務而不存在了云云;惟按「被繼承人死亡前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舉債或出售財產,而其繼承人對該項借款或價金不能證明其用途者,該項借款或價金,仍應列入遺產課稅。」為上揭遺產及贈與稅法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明定。查被繼承人王福媛於84年9 月24日住院醫療期間,已意識不清,且均臥床,無法行動,此有台北榮民總醫院函復之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被證12),而原告對被繼承人重病期間出售股票之款項,又未能舉出確實證據,證明其用途,依上開規定,被繼承人於重病期間出售股票價款,自應併入遺產課稅。原告主張,容非可採。次查,原告自行申報之被繼承人生前出售股票價款包括華南銀行活期存款額10,225,819元(10,763,304-537,485)及3 筆其他現金12,650,061元,合計22,875,880元;與被告機關查得被繼承人於84年9 月29轉讓新美塑膠公司股份3,972,645 元;84年9 月24日至死亡日前陸續自華南銀行帳戶出售股票14,689,20 1 元及中國農民銀行帳戶出售1,368,792 元,合計出售股票價款計20,030,638元(有股東投資變動情形表、股票進出資料表、證券賣出報告書、存款往來明細、投資股票結存情形與核定遺產價額對照表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尚屬相當。原告空言主張有重覆致誤列溢報等情事,尚非可採。被告機關依其自行申報華南銀行活期存款10,763,3 04 元,又加計其自行申報農民銀行儲蓄部存款213,
392 元,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存款2,325 元,另補徵其漏報華南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1,935 元、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存款841 元(原核定3,175 元減除自行申報數2, 325元及復查決定核減數9 元)、第一信用合作社儲蓄部存款3,152 元及第二信用合作社儲蓄部存款667 元,核定被繼承人銀行存款遺產額為10,985,616元,揆諸首揭規定,容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機關依本院前揭確定判決撤銷意旨重核復查結果,除追認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17,591,204元外,核定遺產中銀行存款計10,985,616元,併計被繼承人遺產總額課稅,變更核定遺產總額為19,048,689元,淨額為4,248,689 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