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3059號聲 請 人即原 告 黃鎮華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間有關產權登記事務事件,聲請人主張撤回起訴而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 項)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第83條既規定「於三個月內聲請退費」,因之此「三個月」之期間應為法定不變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因此除有回復原狀之事由外,當事人逾三個月聲請退費則不得准許(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即採相同見解)。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96年度訴字第3059號有關產權登記事務事件,經聲請人即原告於97年4 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其起訴而訴訟程序全部終結,本院並當庭告知聲請人即原告可在三個月內提出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此參照本院96年度訴字第3059號卷宗第58頁準備程序筆錄及第61頁聲請人親筆行政訴訟撤回起訴狀可查。嗣聲請人遲至10
1 年5 月31日始提出行政訴訟撤回起訴並聲請退還裁判費用狀,主張業已撤回本院96年度訴字第3059號有關產權登記事務事件之起訴,而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云云。查本件聲請人於撤回本院96年度訴字第3059號起訴後,並未於97年4 月24日起算三個月內,向本院提出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請求(聲請人遲至101 年5 月31日始提出本件聲請退還裁判費),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參照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