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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306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306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楊尚賢律師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洪大植律師林建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晉任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院臺訴字第09600876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著有判例。

二、緣訴外人國軍少將禮遇榮員聯合會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以下簡稱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及第59條規定,於95年12月19日以(95)聯晉字第951219號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對該會曾任少將職務上校退員補晉少將,改支自新晉官階生效日期起退休給與,經被告於96年1月17日以選返字第0960000843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6年1 月17日函)覆略以,現行法律未賦予個人有申請晉任之權利,所請無「法」可循,被告須依法行政之立場,尚祈諒察等語。其間原告於96年

1 月8 日以申請書請求被告依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及第

59 條 規定,對渠等曾任少將職務上校退員專案補晉少將,經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於96年1 月26日以選返字第0960001344號書函略以原告96年1 月8 日陳情事項,請參考被告96年1 月17日選返字第0960000843號復禮遇榮員聯合會書函等語。原告不服,乃就被告96年1 月17日函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被告96年1月17日函之受文者為國軍少將禮遇榮員聯合會,其內容略以「主旨:函覆貴會申請『曾任少將職務上校退員補晉少將,改支自新晉官階生效日期起退休給與』,請查照。說明:一、依貴會(95)聯晉字第951219號申請書辦理。二、依據任官條例第7條規定,晉任須考績合格、停年屆滿、完成所要之學經歷及有上階官額為要件。三、復依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26條、第27條、第28條尚須各軍官司令部按分配晉額實施初選擇優推薦,並報請國防部統一評審後,呈報總統核定,方屬完成晉任程序。由是,佔少將職缺之上校軍官是否得晉任,仍須經評選程序後始能確定,並非佔上階職缺者,即無條件晉任。因此部分任少將職務之上校軍官退伍前仍無法晉任少將,實係渠等未通過前揭人事評選程序之結果。四、至貴會引用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及第59條之規定,仍須以合於晉任規定及標準為前提,如當年不符合晉任要件,自無適用補晉規定之可能,況且渠等均已逾除役年齡,實無法列為任官條例及細則規範之對象。另現行法律未賦予個人有申請晉任之權利,所請無『法』可循,本部須依法行政之立場,尚祈諒察。」等語,究其內容並未就國軍少將禮遇榮員聯合會95年12月19日之申請為任何准否之處分,僅針對占少將職缺之上校軍官是否得晉任為說明(包括晉任程序及其要件等相關規定),乃單純之敘述,為意思通知,非屬以發生、變更或消滅公法上法律效果為目的之行政處分,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依法本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遑論原告並非被告96年1 月17日函之相對人,其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於法自屬不合。從而訴願決定機關行政院以被告96年1 月17日函非屬行政處分,原告提起訴願為不合法,而以程序不合不予受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述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得 灶

法 官 林 玫 君法 官 林 育 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 亞 珍

裁判案由:晉任
裁判日期:2008-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