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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306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068號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行政院代 表 人 丙○○院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蘇嘉全(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己○○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7 月17日96公審決字第479 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於擔任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縣環保局)簡

任第10職等至第11職等局長任內,因案經監察院以民國(下同)90年12月18日(90)院台業參字第900701252 號函提案彈劾,並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懲戒,經公懲會93年12月24日93年度鑑字第10463 號議決書議決原告降

1 級改敘。嗣原告聲請再審議,復經該會94年4 月18日94年度再審字第1430號議決書撤銷原決議,改記過2次在案。

㈡其間原告於91年5 月20日調任高雄縣政府簡任第10職等至第

11職等參議,復經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91年8 月6 日農人字第0910144323號令調派原告為被告農委會所屬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動植物防檢局)高雄分局簡任11職等分局長,再經被告行政院以92年7 月3 日院授人力字第0920021860號令,調派原告為動植物防檢局簡任第12職等副局長;同年12月15日院授人力字第0920039921號令,調派原告為農委會屏東農業生物技術園區(下稱屏東生技園區)籌備處簡任第12職等主任。

㈢監察院秘書長於95年4 月21日以(95)秘台業參字第095070

0110號函復被告行政院所屬人事行政局(下稱人事行政局)查復彈劾案件賡續追蹤情形,以原告係被彈劾人,於懲戒案進行期間似有升遷情事,請依法卓處。被告行政院爰先以95年7 月20日院授人力字第0950063080號令,核布原告另有任用免職,並載明由被告農委會依權責將原告調任該會專門委員;復以96年1 月9 日院授人力字第09600602882 號函(下稱行政院原處分)撤銷上開92年7 月3 日、同年12月15日及95年7 月20日令,被告農委會並以96年1 月17日農人字第0960102222號函(下稱農委會原處分)撤銷其91年8 月6 日令。原告不服,分別就被告行政院及農委會原處分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併以96年7 月17日96公審決字第479 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撤銷原告派令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處分1 、2 撤銷被告農委會91年8 月6 日令暨被告行政院92年7 月3 日令及92年12月15日令3 次升遷,於法是否有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卷查被告等撤銷派令及復審決定駁回理由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及監察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被彈劾人員在懲戒案進行期間,如有依法升遷應於懲戒處分後撤銷之。但其懲戒處分為申誡者不在此限。」,固非無據,惟上開「懲戒案進行期間」未定法定期限,除有違憲之虞外,亦有違行政法若干基本原理,侵害原告服公職之權利。詳述如次:

⑴「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旨在保障人民得

依法擔任一定職務從事公務,國家自應建立相關制度予以規範。國家對公務員違法失職行為應予懲罰,惟為避免對涉有違失之公務員應否予以懲戒,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懲戒權於經過相當期間不行使者,即不應再予追究,以維護公務員權益及法秩序之安定」,此有司法院釋字第583 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雖非涉懲戒權行使除斥期間,而係涉及懲戒案進行期間,但監察法第17條規定:「懲戒機關對彈劾案逾3 個月尚未結辦者,監察院得質問之,經質問後並經調查確有故意拖延之事實者,監察院對懲戒機關主辦人員得逕依本法第6 條或第19條之規定辦理。」,其目的在於考量受懲戒人若彈劾期間過長,將導致涉有違失之公務員應否予以升遷,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故給予3 個月彈劾結辦期間。卷查本案彈劾期間,從90年12月18日起至94年4 月18日止,合計

3 年4 個月,若僅依監察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限制其3 年4 個月不能升遷」,顯與監察法第17條法意旨不合,並與原告正當合理信賴監察院彈劾期間(3 至6個月)大相逕庭,侵害原告服公職之權利,明顯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參照行政程序法第8 條)。⑵次查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2條規定:「各機關最近1 年內

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減俸或記過之處分者,不得辦理陞任。」公務員懲戒法第15條規定:「記過,自記過之日起1 年內不得晉敘、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是以,立法者明確表示公務員禁止陞遷期應為1 年,但卷查原告於94年4 月18日被記過2 次確定,依上揭規定意旨,應於95年4 月18日即可辦理陞遷。然被告行政院嗣於96年

1 月9 日以原告擔任屏東生技園區籌備處主任係於彈劾期間而依監察法第18條撤銷,並認95年7 月20日免職令,因無職可免而失效,惟該免職處分中另有調任原告至被告農委會擔任簡任第10職等至第11職等專門委員之處分,此與原「高雄縣環保局局長」職務是同等地位,依上開監察法、公務人員陞遷法及公務員懲戒法相關意旨,已逾1 年禁陞期限,本應留存,方為合法,但卻遭被告行政院一併撤銷,實乃違法之行政處分,自不待言。⑶復查,監察法第18條立法理由雖稱:「公務員懲戒委員

會之懲戒處分其進行期間可能甚長,依上項規定被彈劾人員不論所受處分之輕重如何,在進行期間之依法陞遷概予撤銷,似屬有失公允。故在本條第2 項條文之末,加列但書為『申誡不在此限』較為合理。」惟司法院釋字第583 號解釋理由書中,曾謂:「查對公務員違法失職之行為,公務員懲戒法設有申誡、記過、減俸、降級、休職與撤職輕重不同之懲戒處分,其概以10年為懲戒權行使期間,未分別違法之失職行為性質及其懲戒之種類而設合理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未盡相符,有關機關應就公務員懲戒構成要件、懲戒權行使期間之限制通盤檢討修正。」是以,本件監察法第18條未分別違法之失職行為性質及其懲戒之種類而設合理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未盡相符,亦未區分不同性質之案件,卻均適用同樣結果,實有違「平等原則」,併予敘明。

⑷再查,監察法第18條與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2條、公務員

懲戒法第15條本質上均是對公務員陞遷之消極限制,其處罰種類相同,目的均為達成「擇優勝任」之目的,準此,依司法院釋字第503 號解釋及行政罰法第24條「一事不二罰」之意旨,應不得重複裁處,更不能僅因形式上法規不同而逕自併罰。惟有疑者,係應依何法規較為妥適?查上揭3 法,以公務人員陞遷法制訂最晚(89年),從而應適用此法為宜,故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仍以監察法第18條併罰原告,有牴觸「一事不二罰」原則,並侵害原告服公職之權利。

⑸按「權利失效」制度,係指實體法或程序法上之權利人

,於其權利成立後,經過長期問不行使,義務人依其狀況得推論其已放棄權利之行使者,該權利雖未消滅,亦不得再行使(參陳敏行政法第2 版頁257 )。查監察院早於90年12月I8日對原告提出彈劾,此亦為被告行政院及農委會所明知,然渠等機關卻續為原告陞遷之任命,使原告信賴上開陞遷處分,進而相信渠等機關已放棄權利之行使,準此理論,被告等應不得撤銷原告之派令。

2.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為有理由,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3.被告農委會表示高雄縣政府所移轉原告之公務人員履歷表並無登載監察院提出彈劾移請公懲會審議的文字,公懲會亦未函知被告農委會,但政府作為有所「不當」,不應就此剝奪原告權益。

㈡被告行政院主張之理由:

1.依監察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被彈劾人員在懲戒案進行期間,如有依法升遷應於懲戒處分後撤銷之,但其懲戒處分為申誡者不在此限規定。」本件原告於懲戒案件進行期間之遷調,除91年5 月20日調任高雄縣政府參議非屬陞遷外,91年8 月6 日調任動植物防檢局高雄分局長、92年7月3 日調任動植物防檢局副局長、92年12月15日調任屏東生技園區籌備處主任等3 次調任均屬陞遷情形;又派任動植物防檢局副局長及屏東生技園區籌備處主任係由被告行政院核派,依監察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升遷之職務應予以撤銷。上開撤銷作業係依法辦理,於法並無違誤。

2.本件原告之訴理由,答辯如下:⑴有關為避免對涉及有違失之公務員應否懲戒,長期處於

不確定狀態,懲戒權經過相當期間不行使者,即不應再予追究一節,查原告前係於高雄縣環保局長任內違法失職,經監察院90年12月18日提案彈劾,並移送公懲會懲戒,經該會於93年12月24日議決原告降1 級改敘,嗣聲請再審議,亦經該會94年4 月18日議決記過2 次,上開處理情形應非屬懲戒權經過相當期間不行使之情形,且上開懲戒案件審理期間亦未逾「公務員懲戒法」規定之10年期間。

⑵原告所稱被告行政院95年7 月20日院授人力字第095006

3080號令,有關由被告農委會依權責將原告調任該會簡任第10職等至第11職等專門委員之處分,此與原「高雄縣環保局局長」職務是同等地位,依監察法、公務人員陞遷法及公務員懲戒法等相關意旨,已逾1 年禁陞期限,本應留存,被告行政院予以一併撤銷,實乃違法之行政處分一節:

①有關「監察法」第18條規定,升遷之職務應予以撤銷

,與「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2條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5條規定限制一定期間禁止陞遷,二者規範意旨及適用規定均屬不同,先予敘明。

②依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規定,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

及既往失其效力。是以,原告相關職務陞遷經撤銷後,應溯及生效,其職務應回復為高雄縣政府參議,爰被告行政院95年7 月20日令免原告屏東生技園區籌備處主任職務之處分,亦應失效,因此一併予以撤銷,洵屬有據。

⑶原告所稱監察法第18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2條及公務

員懲戒法第15條本質上均是對公務員陞遷之消極限制,其處罰種類相同,應不得重複裁處一節。查原告受記過

2 次懲戒處分係基於「公務員懲戒法」規定,而撤銷原告相關陞遷派令則係基於「監察法」規定之限制,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撤銷違法之處分,二者適用法規尚有不同,尚難謂有一事二罰之情形。且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 條規定:「公務人員之陞遷,依本法行之。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另監察院秘書長95年

8 月5 日(95)秘台業參字第0950701708號函略以,本案原告於公懲會審議期間,縱可依法辦理陞遷,但既經公懲會議決記過2 次,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撤銷。是以,被告行政院依監察法及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撤銷原告相關陞遷派令,於法並無違誤。

⑷原告所稱監察院早於90年12月18日對原告提出彈劾,此

亦為被告行政院及農委會所明知,然渠等機關卻續為原告陞遷之任命,使原告信賴上開陞遷處分一節:

①據被告農委會說明,查高雄縣政府所移轉原告之公務

人員履歷表並無登載監察院90年12月18日提出彈劾移請公懲會審議之文字,嗣至公懲會於93年12月29日函請該會辦理送達及執行公懲會鑑字第10463 號議決書時,始知原告因案經監察院提處彈劾移請公懲會審議之情形。

②又依監察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懲戒案件進行期間之

升遷職務,係於「懲戒處分後」撤銷,如受申誡處分者,不須撤銷。是以,監察院雖於90年12月18日對原告提出彈劾移請公懲會審議,惟公懲會於93年12月24日以鑑字第10463 號議決降1 級改敘,經原告申請再審議,公懲會於94年4 月15日再審字第1430號議決:

「原議決撤銷,甲○○記過2 次」;上述議決情形,公懲會均未函知被告行政院、被告農委會或人事行政局,監察院秘書長於95年4 月21日始函請人事行政局依法處理。是以,被告行政院係於原告受懲戒處分確定並經監察院秘書長函知人事行政局後,依法辦理撤銷作業,並無原告所提信賴利益之問題。

㈢被告農委會主張之理由:

1.本件事實經過如事實欄所載,另補述如下:⑴經查原告於懲戒案進行期間確有依法陞遷情事,依監察

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升遷之職務應予以撤銷,並回復原職。惟原告時任屏東生技園區籌備處主任,高雄縣政府當時並無參議職缺,且2 職務之任免權責分屬不同機關,執行上顯有實際困難。經被告農委會洽詢人事行政局、監察院、銓敘部等相關主管機關意見後,簽奉被告行政院核可將原告籌備處主任職務予以免職,由被告農委會依權責調派所屬專門委員職務(與高雄縣政府參議之職務列等相同)。被告行政院爰於95年7 月20日以院授人力字第0950063080號令免原告屏東生技園區籌備處主任職務。

⑵嗣後被告農委會將原告派任所屬專門委員職務動態登記

案報送銓敘部審定時,銓敘部認為被告農委會上開處理方式與監察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有違,於95年10月25日召開研商「如何依監察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撤銷甲○○依法陞遷職務相關事宜」會議,該會議重要結論如下:①由被告行政院及農委會依監察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

撤銷於經監察院彈劾至公懲會議決確定期間原告3 次陞遷案。

②被告農委會應於調派原告專門委員職務之派令上,註記撤銷原告3次陞遷案之情形。

⑶被告農委會爰依上開會議結論,於95年11月10日以農人

字第0950081072號函報請被告行政院撤銷原由其核派之原告擔任動植物防檢局副局長及屏東生技園區籌備處主任2 職之派令,經被告行政院所屬人事行政局95年11月21日函請被告農委會繳回所有正本受文者之派令後再辦理相關事宜,惟原告表示無繳回派令之意願,被告農委會爰將原告以外之其他5 件正本受文者派令函復人事行政局,嗣經被告行政院96年1 月9 日院授人力字第09600602882 號函核復,原告派任動植物防檢局副局長、屏東生技園區籌備處主任及主任另有任用免職等3 令業經撤銷。至被告農委會核派原告擔任動植物防檢局高雄分局分局長令,於96年1 月17日以農人字第0960102221號函予以撤銷。被告農委會復以96年1 月26日農人字第0960080090號函請銓敘部配合撤銷原告相關職務之銓敘審定案,經該部96年2 月9 日部銓二字第0962758211號函復同意在案。

⑷上開撤銷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

訓委員會96年7 月17日96公審決字第479 號復審決定駁回後,向貴院提起行政訴訟。

2.原告訴稱:監察院早於90年12月18日提出彈劾,此亦為被告行政院及農委會所明知,然卻續為原告陞遷之任命,嗣於95年11月10日以農人字第0950081072號函報請被告行政院撤銷原由其核派原告擔任動植物防檢局副局長及屏東生技園區籌備處主任2 職之派令,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茲說明如下:

⑴查原告經監察院於90年12月18日提出彈劾,並移送公懲

會審議,案經公懲會於93年12月24日議決原告「降1 級改敘」,嗣原告依法聲請再審議,迄至公懲會於94年4月18日議決「原決議撤銷,甲○○記過2 次」前,原告並無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2條第1 項公務人員不得辦理陞遷之情事,且合於監察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被告農委會依公務人員陞遷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原告陞任被告所屬動植物防檢局副局長及屏東生技園區籌備處主任2 職之陞遷案,並無違誤。

⑵嗣原告因公懲會於94年4 月18日議決記過2 次之情事變

更,依監察法第18條第2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之規定,其升遷之職務違法,應予以撤銷,原告主張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固非無見。惟查原告縱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然經審酌原告陞任前揭職務之信賴利益經與維護及貫徹監察權之行使、公務人員陞遷、人事制度之公平性等公益衡酌,原告主張之信賴利益並非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是本件應無上揭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但書第2 款規定信賴保護之適用。

3.至原告訴稱其受記過2 次懲戒處分,其升遷派令又遭撤銷等有牴觸「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惟查公務員懲戒法與監察法之立法目的及所規範事項內容不同。是原告受記過

2 次懲戒處分係基於公務員懲戒法規定,而撤銷系爭陞遷派令則係基於監察法規定之限制,二者適用法規尚屬有間,難謂有一事二罰之情形。是原告所訴,核無足採。

4.原告之公務人員履歷表未登載送彈劾懲戒,是因為懲戒結果還未確定,當時只是送彈劾,並不會登載在履歷表上。

95年11月28日人事行政局才有函文表示要在履歷表的備註欄敘明。

5.本件雖有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以下各條規定之適用,惟原告之情形,是屬於第117 條但書第2 款規定無值得保護之信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雖因案經彈劾送公懲會懲戒,惟依法應於3 個月結辦,然本件彈劾期間,從90年12月18日起至94年

4 月18日止,合計3 年4 個月,若僅依監察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將限制原告3 年4 個月不能升遷,並與原告正當合理信賴監察院彈劾期間(3 至6 個月)大相逕庭,侵害原告服公職之權利,明顯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詎被告未顧及此,將原告於懲戒期間內之歷次升遷均予撤銷,於法顯有違誤,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原告經送彈劾懲戒之最後結果,係記過2 次,被告等乃依監察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將原告在懲戒案進行期間所受之升遷,即被告農委會91年8 月6 日令、被告行政院92年7 月3 日令及92年12月15日令,予以撤銷,並無違誤等語置辯,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兩造不爭:本件彈劾期間自90年12月18日起至94年4 月18日止,原告受記過2 次之處分,其間原告歷經被告農委會91年8 月6 日令、被告行政院92年7 月3 日令及92年12月15日令3 次升遷,此有公懲會議決書在本院卷頁49以下、被告行政院92年7 月3 日令及92年12月15日令在被告行政院之原處分頁49-51 、被告農委會91年8 月6 日令在被告農委會原處分卷頁63可按,堪認為真實。

四、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處分1 、2 撤銷被告農委會91年8 月

6 日令暨被告行政院92年7 月3 日令及92年12月15日令3 次升遷,於法是否有據?

五、經查: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前段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

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第123 條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一、法規准許廢止者。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由以上規定可知,行政處分之撤銷乃係指對違法處分使其效力歸於消滅,廢止則係對合法處分而言。

㈡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

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第119 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20 條第1 項規定:「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第126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依第123條第4 款、第5 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由以上規定復可知,違法行政處分撤銷與否,應考量受益人有無值得保護之信賴;至合法行政處分之廢止,如以法規准許廢止、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或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之情形下廢止該行政處分時,受益人無值得保護之信賴。

㈢再按監察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被彈劾人員在懲戒案進行

期間,如有依法升遷應於懲戒處分後撤銷之,但其懲戒處分為申誡者不在此限。」此一規定之前段早在37年公布之初即已存在,當時我國行政法學並不發達,而前2 段所引用之行政程序法更是到90年間才施行,是解釋適用此一規定時,不可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合先指明。其次,由上開規定可知,在懲戒處分(不含申誡)作成前,被彈劾人員在懲戒案進行期間之「依法升遷」,並非法所不許,只是嗣後遭受較諸申誡為重之懲戒處分時,該合法之升遷處分應予廢止,而且此一廢止處分之效力特別明文規定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因此,上開條文雖使用「撤銷」之文字,然其與前述之行政程序法所指的典型「撤銷」概念,尚有不同,性質上較接近於行政程序法所規範之「廢止」;查被彈劾人員在懲戒案進行期間所受之依法升遷,既經監察法第18條第2 項前段明文准許廢止,則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26 條之規定,自無須進一步考量其有無值得保護之信賴。

㈣查本件原告不爭被告農委會91年8 月6 日令暨被告行政院92

年7 月3 日令及92年12月15日令,均係在原告被彈劾懲戒案進行期間內作成,且公懲會最後議決原告記過2 次,此均已於三、詳述,是被告分別適用監察法第1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撤銷」(廢止)其各自所為之派令,於法洵屬有據,且依前揭之說明,其無值得保護之信賴。

㈤至於原告主張,就記過2 次之懲戒結果,其另提起聲請再審

議書(本院卷頁39以下),惟查議決結果既已作成,且依一級一審之公務員懲戒制度,該議決結果已經確定,如將來原告聲請再審議結果,果真獲得不付懲戒之結果,自得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規定聲請行政程序之重新進行。

㈥末按公務人員陞遷法12條規定:「各機關下列人員不得辦理

陞任:……四、最近一年內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減俸或記過之處分者。……」公務人員懲戒法第15條規定:「記過,自記過之日起一年內不得晉敘、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核此2 規定係在規範被彈劾人確定受記過之懲戒結果後,陞任及晉敘等所受之限制,至系爭監察法第18條第2 項則係在對於懲戒案進行期間即懲戒處分作成前之陞遷,作一限制,規範目的顯有不同,並未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原處分1 、2 及復審決定之理由雖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盡相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仍屬可以維持,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王碧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裁判日期:2008-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