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307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07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甲○○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 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

丙○○謝清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優惠存款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係桃園縣立平鎮國民中學教師,民國(下同)78年間因罹患美尼氏症候群需長期治療休養,前經被告以78年8 月24日七八府人三字第118714號函核定資遣在案。被告於96年初清查該縣所屬退休教職員換約續存名單,發現原告為資遣人員非屬公保養老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對象,乃於96年1 月18日以府人三字第0960023175號函,請臺灣銀行中壢分行(下稱臺銀中壢分行)停止其優惠存款利息之支付,臺銀中壢分行乃於96年1 月26日據以中壢營字第00000000

000 函請原告繳回所領優惠利息。原告於同年2 月9 日以不服前揭96年1 月18日函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於96年3 月15日以府人三字第0960076128號函,依據教育部96年3 月9日台人(三)字第0960031964號函,請其至臺銀辦理繳回自78年10月3 日至96年1 月22日支領之優惠存款利息總計新臺幣(下同)2,105,960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一、桃園縣政府96年3 月15日府人三字第0960076128號函關於繳還90年1 月1 日至91年3 月15日及78年10月3日至81年3 月15日優惠存款利息部分撤銷。二、其餘部分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亦於訴訟繫屬中,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返還所溢領之優惠利息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兩造聲明:㈠本訴部分:

⒈原告聲明: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命原告繳還81年3 月16日至89年

12月31日及91年3 月16日至96年1 月22日止之優惠存款利息部分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被告聲明:

⑴駁回原告之訴。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反訴部分:

⒈反訴原告聲明:

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1,118,011 元整及自反

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⒉反訴被告聲明:

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甲、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原訴願決定書第二點載稱:「...本部96年3 月9 日

」臺人(三)字第0960031964號函復闡明:『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適用範圍係以退休教職員為對象,尚不包括經資遣之人員』,從而首揭要點規定並不適用於資遣人員,法意甚明。原處分機關依據本部函復,於96年3 月15日以府人三字第0960076128號函以訴願人非公保養老給付之適用對象,請其繳回已具領之優惠存款利息,尚非無據。」;又原訴願決定書第四點再載稱:「...

本件訴願人為平鎮國中教師,78年間因病需長期修養,經桃園縣政府以專案核定於78年8 月24日資遣在案,其持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核給之養老給付通知書及該府核發之資遣證明書至臺銀辦理優惠存款之儲存,臺銀未詳查原告非屬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自78年10月3 日起至96年1 月22日止每年以養老給付總額680,

000 元乘以18% (利率)支給優惠存款利息合計總金額2,105,960 元,該府復未核對發現臺銀定期函送之『年度退休金優惠存款差額利息清單』名冊違誤部分,其處理固有疏漏之處。然針對原告訴稱資遣身分是否得辦理優惠存款乙事,乃聽信原處分機關之承辦人員及所服務學校之同仁建議而認定其得據以辦理優惠存款一節,經該府調閱78年核定原告資遣之相關資料,並無相關文件記載同意原告公保養老給付得以辦理優惠存款之事證,且核給原告之資遣核定函及證明書上亦無註記其所領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字樣,此有桃園縣政府96年4 月16日府人三字第0960121704號函附原告答辯辯明在卷。訴願人身為教師,於辦理資遣時,竟持學校退休教職員始得適用之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規定辦理優惠存款,應得認定有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3 款規定:『明知行政機關之行為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之情事,從而難謂其信賴值得保護。」云云。

⒉查就上開訴願決定書第四點載稱,被告亦承認其所屬桃園

縣政府復未核對發現臺銀定期函送之「年度退休金優惠存款差額利息清單」名冊違誤部分,其處理固有疏漏之處,並指稱:原告身為教師,於辦理資遣時,竟持學校退休教職員始得適用之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規定辦理優惠存款,應得認定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 款規定:「明知行政機關之行為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之情事,從而難謂其信賴值得保護。」云云。然查:被告對於原告是否符合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得辦理優惠存款之資格,尚需發函請示被告即教育部始能針對原告先前所提出之異議為答覆;再查,原告每兩年即須執相關文件向臺銀中壢分行申請續約,而臺銀中壢分行再將相關文件轉呈被告予以審核並核准後,始得繼續辦理優惠存款,前後時間長達18年之久,且相關承辦人均從未有所質疑,顯見該行政處分並非存有重大瑕疵可明;亦即就原告是否符合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得辦理優惠存款之資格,被告依其專業與權限亦難以判斷,又豈能將其自身應盡之判斷義務反加諸於原告?因此,就原訴願決定指稱原告:「原告身為教師,於辦理資遣時,竟持學校退休教職員始得適用之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規定辦理優惠存款,應得認定有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3 款規定之情事,從而難謂其信賴值得保護」,自屬不當;即就原告是否符合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得辦理儲存優惠存款之資格被告本應依其權限加以查察審核,不應因被告自身之專業承辦人員怠於行使審查權限與處理之疏失,即遽與認定原告具有重大過失。亦即在每兩年之重新審核程序中,被告並未能就上開情事有所查覺,遂將所有責任歸咎於原告,而認定原告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此豈合乎人情以及誠信原則?且被告雖辯稱並無相關文件記載同意原告就公保養老給付得以辦理優惠存款之事證,且核給原告之資遣核定函及證明書上亦無註記其所領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字樣,倘若真如被告所言,為何於長達18年之期間,臺銀中壢分行均得就原告之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過程中所憑辦理之相關文件何在?上開指稱誠屬被告卸責推諉之詞,自屬灼然。

⒊對被告所述及:「原告於96年1 月31日簽署切結書,其法律效果如何?」,謹表示意見如下:

查本訴原告於96年1 月間,前往臺灣銀行中壢分行欲提領款項,臺灣銀行中壢分行要求原告簽署所謂切結書,並於該切結書上載稱「本人承諾將償還溢領之利息...」;然上開「本人承諾將償還溢領之利息...」之利息,原告要求不得具體記載所謂利息之具體數字,亦即原告當時對於台灣銀行中壢分行所稱不得辦理優惠存款、甚至凍結存款之行為深表不服,原告當時即表示將依法提出申訴(即係欲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來加以救濟,所以當時原告亦告稱台灣銀行中壢分行:如果法院判決要我賠多少錢,我就如數賠償,決不會推欠,所以上開切結書中「本人承諾將償還溢領之利息...」有關利息之字眼才沒有加上141 萬8208元;簡言之,對照上開切結書前後文句,前面有提到溢領利息數額為141 萬8208元,若果真係如被告所言,原告要拋棄時效利益,則後面「本人承諾將償還溢領之利息…」之部分,該利息亦應明確加上141 萬8208元的金額,由此足以證明,原告當時之真正意思係為依法提出申訴救濟之後,法院判決原告應給付多少錢,原告即承諾照額償還溢領之利息,並非如被告所主張原告拋棄時效利益。

⒋再者,被告辯稱假設本件起訴合法,本件仍不存在授益行

政處分,其理由無非係以,原告並非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核准退休之人員,而係資遣人員,故原告雖領取養老給付,但不得辦理優惠存款,然原告於提起訴願時即已說明,係因原告於78年間因身體不適而由原告所任教之學校教職同仁勸予退休,惟因原告尚需3 年餘始達退休之年限,教職同仁為能幫助原告早日退休,經由多次與被告交涉後,被告則以專案方式處理原告之上開特殊情形,最後被告同意原告以資遣方式卸去其職務,同時亦允許原告就所領取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儲存優惠存款,據以核定原告為資遣教師,而該專案相關資料係由被告所保管,被告卻因自身保管不周而遍詢不著相關資料,自可歸責於被告,與原告無涉。

⑴況且被告自行所提出之書狀,被告亦承認本件純屬臺灣

銀行於辦理手續時,疏未詳查,錯誤給予原告優惠存款,並非被告曾為授益行政處分,惟誠如上述,臺灣銀行係受被告之委託,並由被告加以審定,而辦理繫案優惠存款(參見學校教職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第10條:「本辦法所稱受理存款機關,在臺灣地區為臺灣銀行及其各地分支機構,所稱審定退休機關為教育部,省(市)教育廳(局),縣(市)政府。」),因此臺灣銀行得以辦理或不辦理儲存優惠存款,全係依據被告之指示而為,臺灣銀行並無權限自為任何之決定,則臺灣銀行充其量僅是被告為落實行政行為時之輔助機關,臺灣銀行既係在被告指示下,協助渠處理行政事務包括公權力之行使,被告對於輔助機關之疏失自應概括承受而負同一責任;更有甚者,原告於每兩年即須執相關文件向臺灣銀行中壢分行申請續約,而臺銀中壢分行尚須再將相關文件轉呈被告予以審核並核准後,始得繼續辦理優惠存款,此前後時間即長達18年之久,亦足證臺灣銀行僅是被告執行行政行為時之輔助機關,則被告否認渠自始未曾對原告為任何授益行政處分,顯屬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⑵退步言之(此僅為假設語氣),本件縱認係純屬臺灣銀

行於辦理手續時,疏未詳查而錯誤給予原告優惠存款利息,此亦屬被告與臺灣銀行之內部事項,與原告無涉,被告若認有造成任何損害,自應向臺灣銀行予以求償,豈能將所有責任轉嫁而歸責於原告。

⒌退萬萬步言之,縱原訴願決定認定原告之資遣教師身分不

屬於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之適用範圍﹙此僅為假設語氣,原告仍認為得就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據此,被告主張應依據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原告返還優惠存款利息,就此謹表示意見如下:

⑴原告受領優惠存款利息,係據原告與臺灣銀行之間的優

惠存款契約,則原告受領優惠存款係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何來不當得利可言?退一步言之,假設兩造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存在(純粹為假設語氣),然依據民法第

180 條:「給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而被告於渠民國96年3 月15日所提出之公文中,明白表示:「...。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規定略以:

「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台端以本府填發之資遣證明書申請辦理優謂存款,經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受理辦理優惠存款開戶並領受利息,顯有明顯重大錯誤,自屬無效行政處分。...」。被告既然認為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受理辦理優惠存款開戶並領受利息,顯有明顯重大錯誤,屬於無效行政處分,則被告即無給付利息之義務,被告既然明知該處分有明顯重大錯誤,屬於無效行政處分,卻依然向原告為給付,則依據民法第180 條規定,被告亦不得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此理至明。

⑵再退一步言之,縱然被告可以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

惟被告所依據之請求權標的乃為一利息債權,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6 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參酌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958 號判決要旨:「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18 號 判決要旨:「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又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本案被告之請求權時效消滅期間應為五年,並非如原訴願決定理由第三點所認定,就本案之利息債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部分,係適用民法第125 條所規定之15年請求權時效,原訴願決定之認事用法顯屬違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兩造不爭執事項⑴上開「事實概要」欄所列,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依行政院64年2 月3 日臺六十四財九八九號函核准之「

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1點規定:「學校教職員保險養老給付(以下簡稱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之範圍,以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核准退休之人員,並依行政院公布之『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所訂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支薪者為限。」依上開規定,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適用範圍係以退休教職員為對象,尚不包括資遣之人員。

⑶原告為被資遣之人員,並非退休教職員,依上開規定,

原告所領之公保老養給付金額68萬元,非屬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適用範圍。

⑷臺銀中壢分行於96年1 月26日以中壢營字第0960000778

1 號函,請原告繳回優惠存款利息,該函所載應繳回之利息為1,418,208 元,以及附件所列各項金額,其金額正確。

⒉本件原告之起訴,是否合法?⑴原告主張:起訴合法。

⑵被告主張:原告之起訴程序上不合法。

⑶被告主張之理由:

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

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故得提起撤銷訴訟要件之一,必須是以行政處分為撤銷客體,否則程序上即不合法。

②本件原告主張撤銷之客體,為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訴

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之「行政處分」,原告提起撤銷之訴,顯有未合,原告之起訴殊不合法:

被告前已主張台灣銀行發給原告優惠存款利息,應屬事實行為。

按一般學校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得辦理優惠存款

之情況為:⑴先經行政主管機關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核准為退休人員。⑵之後,該退休人員可持退休金證書、公務人員保險處所簽發支票、養老給付通知書及相關身分證明文件,前往台灣銀行辦理優惠存款手續。⑶再之後,該退休人員可能即實際受領台灣銀行給予的優惠利息。依上述流程觀察,前階段即行政主管機關依法核准退休,此一核准退休,為意思表示,業已變動人民之權利義務,具有法效性,乃屬一行政處分,至為明確。然而,後階段即人民實際受領優惠利息,該利息乃由台灣銀行所發給,已經無涉於行政主管機關之行政處分,充其量僅屬於附帶實現前揭行政處分之事實行為而已。

基上,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之訴訟客體實為一「事實

行為」,然因事實行為並非得為撤銷之客體,故原告本件起訴應不合法,敬請鈞院予以駁回。

③原告主張「原告每兩年即須執相關文件向臺銀中壢分

行申請續約,而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再將相關文件轉呈被告予以審核並核准後,始得繼續辦理優惠存款,...」云云,其主張與事實不符。蓋公教人員申請優惠存款,必須先行向被告人事室提出申請,如經審核通過,被告會發給審核通過的證明文件,公教人員再持向銀行辦理。換言之,原告所主張的流程順序,有所顛倒,與規定程序不符。從被告與臺灣銀行配合以來一貫的流程,被告人事室所看到的文件,只有臺灣銀行向被告請款的文件,並沒有原告前往臺灣銀行辦理過程的相關文件。原告所稱的存款換約,是原告與臺灣銀行所辦理,被告根本不會看到換約文件。職故,被告根本不可能有所謂審核、准駁的動作。因此,原告的主張,殊屬無據。

⒊原告是否符合得辦理優惠存款之資格?⑴原告主張:其因「專案同意」處理,而符合資格。

⑵被告主張:依法原告資格不符,且並無所謂「專案同意」之事。

⑶被告主張之理由:

①按依法行政原則包含法律優位原則與法律保留原則,

法律優位原則係指行政行為或其他一切行政活動,均不得與法律相牴觸;法律保留原則係指有關人民的權利義務,沒有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即不能合法的作成行政行為。

②原告前於訴願程序中指稱:「資遣身份是否得辦理優

惠存款乙事,訴願人並不知悉,係因辦理資遣當時聽信原處分機關之承辦人員以及所服務單位同仁之建議,而認定訴願人得據專案方式辦理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云云,經被告調閱原告78年資遣案件之原卷檔案相關資料,並查無原告提出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專案申請,且無相關文件記載被告以專案方式同意原告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

③另查,被告核發予原告收執之資遣核定函,及證明書

上,均無其所領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相關註記,益見並無所謂專案同意原告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事。

④且依「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

點」規定,資遣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得辦理優惠存款之事,於法無據,依上開依法行政原則與行政程序法第4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被告自不可能得以專案簽擬之方式即可改變相關法令之規定。

⑤綜上,被告鄭重否認原告所主張專案同意之事。

⒋原告是否有權主張依據信賴保護原則,而無庸繳回溢領之

利息?⑴原告主張:依據信賴保護原則,無庸繳回溢領之利息。

⑵被告主張:原告無權主張信賴保護原則,原告應繳回溢領之利息。

⑶被告主張之理由:

①按信賴保護原則,必須具備信賴基礎(必須有令人民

信賴的國家行為,如行政處分等,又無效的行政處分,不得作為信賴基礎)、信賴表現(人民因信賴而展開具體信賴行為)、信賴必須值得保護等要件,原告欲主張信賴保護原則,自應就各要件之完全具備,舉證以實其說。

②首先是,台灣銀行發給原告優惠存款利息的行為,應

屬事實行為,似難認係被告所為行政處分。又縱然是行政處分,顯而易見的事實是:原告並非退休人員,本即不能享有優惠存款利息,故為無效行政處分。──因此,並不存在信賴基礎。

③依「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

」第1 點規定:「本要點未規定事項,依『學校教職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之規定辦理。」;次依「學校教職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第3 條規定略以:「退休金之儲存,除期滿得續存外,其期限定為一年及二年兩種,...」原告主張每2 年進行資格審查云云,尚有違誤,蓋依上開規定,係原告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之定期存款契約,其期限可由當事人自行決定為一年或二年,於期滿前,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會自行通知原告辦理續存之手續,並非謂每兩年就須重新做優惠存款之資格審定事宜。

④原告對於其為資遣之身分,知之甚明,且完全沒有任

何其得享有優惠存款之事證存在,原告竟然領取優惠存款利息,顯可認為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3 款:「明知行政機關之行為違法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規定,原告所主張之信賴,殊不值得保護。

⑤查原告係主張依據信賴保護原則,無庸繳回溢領之利

息,假設原告的主張成立(為討論方便之假設語,被告係否認原告的主張),其主張之法律依據,應係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有關不得撤銷行政處分的規定,合先敘明。

⑥然查,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

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 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 受益人無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係以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撤銷違法行政處分為原則,而以不得撤銷為例外,因此,原告欲主張被告不得撤銷優惠存款利率之授益行政處分,於舉證責任上,應由原告就具備例外不得撤銷之要件,舉證以實其說。查原告並未盡其舉證責任,原告的主張,自無理由。

⑦次查,就上開規定第1 款而言:本件純屬原告個人情

事,撤銷優惠存款利率之授益行政處分,無涉於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情事,故顯不符第1 款要件。

⑧再查,就上開規定第2 款而言:原告對於其為資遣之

身分,知之甚明,且完全沒有任何其得享有優惠存款之事證存在,原告竟然領取優惠存款利息,顯可認為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3 款:「明知行政機關之行為違法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規定,原告所主張之信賴,殊不值得保護。是以,原告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

9 條第3 款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而且,原告個人優惠存款利率的信賴利益(假設語,被告係否認原告有信賴利益),並非顯然大於公益,至為灼然。按被告系爭行政處分,攸關行政程序法第4 條依法行政原則,且涉及公帑(主要來自於國民的稅捐支出)的合法使用,故所維護的公共利益甚鉅,原告個人的利益(且並非合法利益),絕不可能大於公益。

⑨本件原告於78年領取公保養老給付68萬元整,其依據為:

行政院70年1 月29日臺七十人政肆字第2930號函,

發布:「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公務人員退休資遣及待命進修作業要點」,其第13點規定:「資遣人員曾參加公務人員保險,繳付保險費5 年以上者,得依規定申請給予養老給付。」63年1 月2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公務人員保險法」

,其第16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繳付保險費5年以上,於依法退休時依左列規定予以一次養老給付:(1 )繳付保險費滿5 年者,給付5 個月。(

2 )繳付保險費超過5 年者,自第6 年起至第10年,每超過1 年增給1 個月。(3 )繳付保險費超過10年者,自第11年起至第15年,每超過1 年增給2個月。(4 )繳付保險費超過15年者,自第16年起至第19年,每超過1 年增給3 個月。(5 )繳付保險費20年以上者,給付36個月。」。

⑩然而,領取公保養老給付,並非當然即得辦理優惠存

款,蓋因依據行政院64年2 月3 日臺六十四財989 號函,發布「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其第1 點規定:「學校教職員保險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之範圍,以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核准退休之人員,並依行政院公布之『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所訂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支薪者為限。」本件原告並非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核准退休之人員,而係資遣人員,故原告雖領取養老給付,但不得辦理優惠存款。

⑪台灣銀行辦理優惠存款須檢附之資料,為:退休金證

書、公保處支票及養老給付通知書、身分證、印章。此並可參酌「行政院64年2 月3 日臺六十四財989 號函」所發布「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其第4 點規定:「退休人員儲存公保養老給付金額,應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退休金證書,及中央信託局公務員保險處開製之雙抬頭支票及其公函之副本辦理。」本件原告,並非退休,自無「退休金證書」,原告所持有者,僅為「桃園縣政府資遣證明書」,明顯可見:本件純屬台灣銀行於辦理手續時,疏未詳查,錯誤給予原告優惠存款,並非被告曾為授益行政處分。因之,本件被告未曾對原告為授益行政處分,原告據以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之基礎,並不存在。

⑫基上所述,原告的主張,殊屬無理。

⒌原告主張被告的請求權標的,為利息債權,類推適用民法

第126 條規定,只能請求5 年部分,原告之抗辯是否有理由?⑴原告主張:為利息債權,類推適用5年時效規定。

⑵被告主張:為不當得利返還債權,應適用15年之一般時效。

⑶被告主張之理由:

①原告無權領取優惠存款利息,而竟領取,依法原告應該返還該不當得利,於法甚明。

②換言之,被告對於原告所享有之債權,為不當得利返

還債權,並非利息債權,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26 條的餘地。

③參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05 號判例:「民法第一百

二十六條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其清償期在一年以內之債權,係一時發生且因一次之給付即消滅者,不包含在內。」本件被告對原告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一時發生,且將因原告一次之給付,即歸於消滅,明顯非屬民法第126 條之定期給付債權,不適用5 年短期時效,至為灼然。

⒍原告於96年1月31日簽署切結書,法律效果為何?⑴原告主張:不生效力。

⑵被告主張:構成民法第144 條第2 項之契約承認,原告不得再主張時效消滅。

⑶被告主張之理由:

①原告切結書之內容,為承認所領公保養老給付金68萬

元,不得辦理優惠存款,應繳回1,418,208 元整,並承諾將償還溢領之利息,至為明確。

②依據民法第144 條第2 項規定,以及參酌最高法院50

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原告既然為承認行為,業已拋棄時效利益,不得主張時效消滅抗辯。

③被告於教育部審議委員會96年6 月29日會議中,業已

提出該切結書,並主張原告承認債務,並非沒有主張過該切結書,此有「桃園縣政府書面補充說明」可稽。被告於該補充說明中,將切結書列為附件1 ,並為主張。

④至於被告沒有在一開始訴願程序答辯書中提出該切結

書,是因為被告還沒有看到該切結書,並非原告所稱有疑慮不願提出云云。原告的主張,殊非可採。

⑤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撤銷切結書意思表示之效力,原

告應就其有權主張撤銷之法律要件,舉證以實其說。更何況,台灣銀行中壢分行,業以96年2 月14日中壢營字第09600010551 號函,說明切結書是在協商後,基於原告自願所簽立。

⑥基上所述,原告之主張,顯為無理。

⒎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退萬步言

,假設起訴合法(乃假設用語,並非被告認為合法),原告主張之理由,亦無可採。懇請鈞院鑒核,判決如答辯之聲明,以維權益。

乙、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請求權基礎

⑴行政訴訟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行政法院提起反訴。但反訴為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因此反訴原告針對優惠存款事件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該本訴所衍生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向鈞院提起反訴,合先敘明。

⑵本件請求之請求權基礎,為: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

7 條規定、準用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第182 條規定:

①按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

,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第1 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第2 項)。」;惟因本件純屬台灣銀行內部辦理手續時,疏未詳查,誤予反訴被告優惠存款,僅為一「事實行為」,並非一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故本件反訴原告之請求,尚非直接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規定。

②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74 號解釋意旨,明揭: 在法律

未明定前,應類推適用其他相關之公法規定;並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類推適用民法規定。

③本件雖非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第1 項所明文規定情形

,然基於性質相類似(皆屬返還不當受領之利益),自應可比附援引、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之規定,且其返還範圍亦可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依上,反訴原告之請求,於法有據。

⒉雖然反訴被告抗辯其溢領之金錢,是向台灣銀行領取,而非向反訴原告直接領取,故反訴原告無權請求返還云云。

然查:

⑴政府對於公教人員的待遇措施,應屬公法關係。故有關反訴被告領取超額優惠利息,亦屬公法關係。

⑵雖然反訴被告是直接向台灣銀行領取利息,然由於反訴

原告是實質上負擔該超額優惠利息之人,故應認反訴原告為不當得利關係上之受損害人,反訴原告應有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⒊又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而為給付,無權請求返還云云。然查:

⑴反訴原告否認有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之情形,本件不符民法第180 條第3 款要件。

⑵雖反訴被告以反訴原告96年3 月15日公文為證,然查,

該函文係於96年3 月15日發函,顯然無涉於「給付超額利息時明知無給付義務」,反訴被告所辯,殊屬無理。

⑶基上,反訴被告顯然無法舉證證明反訴原告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義務,反訴被告所辯,洵無可採。

⒋綜上所陳,請鈞院鑒核,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㈡反訴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縱使如反訴原告先前於本訴稱:「...。然而,後階段

即人民實際受領優惠利息,該利息乃由台灣銀行所發給,已經無涉於行政主管機關之行政處分,充其量僅屬於附帶實現前揭行政處分之事實行為而已。」,而據此向原告提起不當得利之反訴,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以及第182 條作為其反訴之請求權基礎。

⒉惟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始成立不當得利,然依據卷內臺灣銀行中壢分行所提供之原告優惠存款開戶相關資料,顯然可以認定原告確實已與臺灣銀行中壢分行締結優惠存款契約,則原告受領利息係有法律上之原因,此理至明,則被告於反訴中主張返還不當得利,渠之請求顯然於法不合。

⒊再退萬步言之(此為假設語氣,並非原告自認有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存在),反訴原被告兩造間即使存在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惟按民法第180 條:「給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而反訴原告於渠96年3 月15日所提出之公文中,明白表示:「...。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規定略以:「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台端以本府填發之資遣證明書申請辦理優謂存款,經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受理辦理優惠存款開戶並領受利息,顯有明顯重大錯誤,自屬無效行政處分。...」。承上所述,反訴原告既然認為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受理辦理優惠存款開戶並領受利息,顯有明顯重大錯誤,屬於無效行政處分,則反訴被告即無給付利息之義務,反訴原告既然明知該處分有明顯重大錯誤,屬於無效行政處分,卻依然向反訴被告為給付,則依據民法第180 條規定,反訴原告亦不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理 由

一、按退休公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制度之建立,係立法院法制委員會於48年7 月15日審議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草案時,基於早期公教人員每月待遇所得微薄,為照顧退休人員生活,乃決議由銓敘部邀請有關機關研商。銓敘部爰與財政部於49年11月2 日會銜訂定發布「退休公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按:現已修正為「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另教育部亦隨同於54年2 月22日訂定「學校教職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按:現已修正為「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另行政院以64年2 月3 日台64財字第989 號令訂定發布「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以為辦理教職員退休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準據。現行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第5 條規定:「存款利率特予優惠,由財政部專案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前項利息由受理存款機關按月結付。」;第9條規定:「受理存款機關於退休人員申請存款時,應憑審定退休機關填發之退休金證書查驗辦理。」;第10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受理存款機關為臺灣銀行及其各地方分支機關;所稱審定退休機關為教育部、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市)政府。」。另85年12月23日修正前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1 條規定:「學校教職員保險養老給付(以下簡稱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之範圍,以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核准退休之人員,並依行政院公布之『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所訂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支薪者為限。」(現移為第2 條,修正為「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一)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二)退休時所任職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三)依中華民國85年2 月1 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第4 條規定:「退休人員儲存公保養老給付金額,應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退休金證書,及中央信託局公務員保險處開掣之雙抬頭支票及其公函之副本辦理。」(現修正為「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儲存公保養老給付金額,應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發之退休金證書,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支票及其公函之副本辦理。前項支票一經兌現,不得辦理優惠存款。」)。

二、準據上開規定,實務上具有辦理優惠存款之資格者,限於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核准退休之人員;程序上必需持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退休金證書,及中央信託局公務員保險處開掣(現改為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雙抬頭支票及其公函之副本辦理。退休人員依據退休金證書之核定,享有與中央信託局公務員保險處或臺銀各分行訂立優惠存款契約之權利。依此契約約定,於契約期限內存款人享有領取以本金按優存利率計算所得之利息給付,台銀(各分行)相對負有此給付義務,此於存款人與台銀間所成立者為消費寄託之民事關係。至於台銀給付超過一般存款戶之利息部分,則依台銀與各機關之約定(其性質如何,猶有爭議),由各機關編列預算予以補貼。本件即係由被告逐年按台銀所送之清冊,就其所轄全體退休公教人員所領超出一般存款利息部分,支付補貼予台銀(見97年7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三、經查,原告於78年8 月24日資遣,被告並未有何核定其所受領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原告僅持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核給之養老給付通知書、被告核發之資遣證明書,向臺銀辦理存款手續,惟臺銀承辦人疏未詳查原告所提文件,誤以之為優存對象受理辦理優惠存款,自78年10月3日起至96年1 月22日止每年以原告之養老給付總額680,000元乘以18% (利率)支給優惠存款利息。迄96年初被告清查所轄退休教職員換約續存名單,始發現上情,遂以96年1 月18日府人三字第0960023175號函,請臺銀中壢分行停止支付優惠存款利息,臺銀中壢分行乃於96年1 月26日據以中壢營字第00000000000 函請原告繳回已領優惠利息。原告於同年

2 月9 日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於96年3 月15日以府人三字第0960076128號函復,請其至臺銀辦理繳回自78年10月3日至96年1 月22日支領之優惠存款利息總計2,105,960 元。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原處分卷及臺銀中壢分行97年3 月27日中壢營字第09750007001 號函檢送原告印鑑卡、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養老給付通知書、被告資遣證明書等附於本院卷第90-93 頁可憑。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向本院請求撤銷訴願決定未獲救濟部分即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命原告繳還81年3 月16日至89年12月31日及91年3 月16日至96年1 月22日止之優惠存款利息部分。被告亦於本訴繫屬中對原告提起反訴,請求返還溢領之利息及此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茲就本訴、反訴分別論述於後。

四、本訴部分: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若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者,行政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按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即非行政處分,人民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㈡查承前所述,退休人員依據退休金證書之核定,享有與中央

信託局公務員保險處或臺銀各分行訂立優惠存款契約之權利。依此契約約定,於契約期限內存款人享有領取以本金按優存利率計算所得之利息給付,台銀(各分行)相對負有此給付義務,此於存款人與台銀間所成立者為消費寄託之民事關係。而存款人與核定退休之機關,除核定機關於核定退休時,同時核定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行政處分外,彼此間並無任何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之法律關係。故存款人取得優惠存款利息,係基於存款人與台銀間之消費寄託關係。

復依前揭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第5 條規定,優惠存款之利息係由受理存款機關按月結付。故在彼等間之消費寄託關係,未經任何一造為解除、撤銷等意思表示使效力發生改變前,原告受領台銀中壢分行之優存利息,非無法律上原因。縱然契約關係發生溯及消滅之結果,使原告之受領變成無法律上之原因(參民法第179 條後段規定「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得請求返還者,應為已為給付而有損害之台銀中壢分行,而非被告。再者,由優惠存款之相關法令中,也無以導引出有何等授與被告得以行政處分之方式作成負擔處分,令原告繳還優存利息。

㈢從而,被告因原告之異議而以96年3 月15日府人三字第0960

076128號函復原告,略謂:「... 三、查台端係本府78年8月25日府人三字第118714號函核定平鎮國民中學因病『資遣』教師,非屬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核准『退休』人員,自不具優惠存款要點規定之領受資格。查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規定略以:『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同法第113 條第1 項規定:『行政處分之無效,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確認之。』台端以本府填發之資遣證明書申請辦理優惠存款,經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受理辦理優惠存款開戶並領受利息,顯有重大明顯錯誤,自屬無效行政處分,本府業於96年l 月18日府人三字第0960023175號函請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停發台端之優惠存款利息並請其查明溢領原因及金額,於法並無違誤。四、次查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台端自78年10月

1 日至96年1 月22日支領之優惠存款利息總計新台幣貳佰壹拾萬伍千玖百陸拾元整,請於接到本函後儘速至臺灣銀行中壢分行辦理繳回溢領款項。五、另台端主張於78年間辦理因病資遣,係本府以專案同意方式辦理並得以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儲存優惠存款乙節,經本府調閱資遣核定案之原卷檔案,查無相關事證且資遣核定函及證明書亦無註記所領取之公保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存款之事證,是以台端主張本府當時同意辦理優惠存款,尚不足採。」等語,姑不論其論述所引之事實、法律有無錯誤(本件被告自承並未作成何等原告得辦理優惠存款之行政處分,乃台銀承辦人疏忽誤解資遣證明書為退休證明書而予以辦理,故本件自不發生何等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應屬無效之爭議),此純係被告闡述原告受領之公保優存利息並無法律依據,促其儘速返還台銀,及其發函要求台銀停發優存利息之準據,應屬經辦事項之說明,而非行政處分。

㈣本件原告聲明不服之被告96年3 月15日以府人三字第096007

6128號函,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機關未由程序予以駁回,惟作成部分(即原告起訴部分)駁回之決定,理由雖有不當,惟結論並無二致。原告復就訴願駁回部分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顯非合法。

五、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起訴主張本件係因台灣銀行內部辦理手續時,疏未

詳查,誤予反訴被告優惠存款,僅為一「事實行為」,並非一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反訴原告雖不得直接依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溢領之利息。惟本件事實性質相類似該規定,自應可比附援引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之規定,並準用民法第179 條等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爰請判如反訴原告訴之聲明。反訴被告則抗辯優存利息係台銀所支付,並非直接取自非反訴原告,反訴原告無權請求返還等語。

㈡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優存利息之給付者為台銀中壢分行,其

原因係基於反訴被告與台銀中壢分行所訂立之消費寄託契約,兩造間並無直接之給付關係。雖反訴原告最終在年度結算時,已將優存利息與一般利息之差額補助給付予台銀,惟此係基於反訴原告與台銀間之補貼約定(關於反訴原告應否就台銀已支付之金額悉數補貼,或僅有就符合優存資格者予以補貼之義務,則視渠等之法律關係以定之)。依反訴原告之主張,本件並未對反訴被告作成何等授益行政處分,純係台銀承辦人員之疏失所造成,則反訴原告補貼予台銀之相當於反訴被告溢領之利息,應視反訴原告與台銀間之法律關係究竟為何,據以探究係台銀承辦人違反注意義務造成反訴原告之損害,或反訴原告根本不對台銀負有補貼該部分款項之義務,而該當不當得利,此應由反訴原告另循適當程序請求救濟,併予指明。

㈢從而,本件反訴原告主張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民

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溢領之利息,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聲明不服之被告96年3 月15日府人三字第0960076128號函,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原應以裁定駁回,為期訴訟經濟,爰於本件判決中併予駁回。另反訴原告主張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民法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溢領之利息,於法無據,亦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案由:優惠存款
裁判日期:2008-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