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077號原 告 甲○○送達代收人 乙○○輔 佐 人 簡廷恩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代 表 人 丙○○署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己○○
戊○○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調任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7 月17日96公審決字第0459號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任基隆港務警察局(以下簡稱基港警局)勤務中心主任服務期間,於民國(下同)96年1 月10日21時許酒後騎機車,經基港警局於96年1 月15日核布記過二次懲處。基港警局復考核原告不適任主管職務,於96年1 月12日函請改調他機關服務,經被告於96年2月9日以警署人甲字第134 號令調任保一總隊組員(同年3月1日到職)。上述記過二次懲處部分,經被告改核予記過一次,因原告已核調保一總隊,由保一總隊於96年3 月14日核定記過一次,並註銷基港警局96年
1 月15日記過二次懲處。後保一總隊復於96年6月8日將3月1
4 日記過註銷,並核定記過一次。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請求撤銷「內政部警政署96年2 月9 日警署人字第 134
號令」將原告調任他機關低官等且非主管職務及之違法行政處分。
⒉請求判命被告機關回復原告之原職務或調任於原告眷居
地基隆市警察局或新竹市警察局,而官等、職缺與原告原職務相當之職務(單列警正二階之職務)。
⒊請求判命被告機關給付自調任職務時起,至回復職務時
止之主管職務加給之差額(依據國家賠償法,原告受違法侵害之損害賠償)。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案事實:
⑴發生經過:
①原告職務原告原任基隆港務警察局(下稱該局)秘
書室主任(單列警正二階職務)兼核稿秘書(無主任秘書編製,故為該局之幕僚長)並綜理該局法規、秘書(文書、收發、出納、檔案)、公關業務、事務採購、工友管理等其他綜合性業務。
②基隆港務警察局之臨檢酒測措施:原告於96年1 月
10日應刑事警察局偵二隊二組幹員等7 員,於基隆市中山店全家福海產店聚餐,並於當晚19時許方知尚有該港警局3 位警員亦受邀。席間20時許,該局督察人員著便服、開私車,於港務警察局之管轄區域外之全家福海產店實施監視並攝影(此一跟監行為並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詳後述),席畢於約21時25分許,原告騎機車返家即在該餐店前被攔檢並迅即實施酒測。惟該局未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之法定程序實施臨檢,於檢測原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時,亦未依照「取締酒後駕車程序」,於測試前先告知並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及提供礦泉水供受測人漱口。機器檢測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0.25毫克,該局並即於96年1 月11日(酒測翌日)早上以基港警人字第0960000506號令調整職務(由重要警職秘書室主任兼核稿秘書調整為勤務指揮中心主任之非重要警職職務),以資懲處在先。
⑵處理情形:
①基港警局處理情形:
96年1 月11日,即酒測翌日下午,該局局長再度
召開考績委員會審議,會議中並未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並以原告之駕車行為違反「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6 點第1 項2 款為理由,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第5 點第20款之規定,以96年1 月15日基港警人字第0960000574號令核布記過貳次及報署調整服務地區。
前揭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規定,若於
非服勤時間飲酒駕車,經檢測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以上,未達0.55毫克者,實得予行為人記過二次,並調整服務地區。
依據該要點(第9 點)對於原告之記過、調整服
務地區之行政處分須陳報警政署核備後,由警政署發佈記過及調整服務地區之行政處分。惟本懲處案件,該局並未依照嚴謹之正當程序報署核備,而逕自核布記過二次處分外,報警政署調地服務前,亦未讓原告到場陳述意見。
並於96年1 月12日核布記過處分後,再分別由該局循督察及人事系統陳報警政署。
惟本案業經警署交通組業管單位:認定亦未達「
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6 點第1 項第1 款懲處標準,並於96年2 月6 日由警政署督察室函復基隆港務警察局「請再敘明具體事證不法事證,依「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重新擬議報核」,惟案經該局函覆並由署督察室再次會交通組及法規室,仍認定原告不罰(有關會簽內容請鈞院鑒察)。
至於調整服務地區處分,由基隆港務警察局於96年1 月12日以基港警人字第09600005431 號函:
以違反靖紀專案及不適任主管乙職報警政署調整服務地區,同時將原告之職缺,同函報署由參與之督察員陞任。
原告後經警政署於96年2 月9 日以警署人甲字第
134 號令核派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警佐一階至警正三階組員。
②警政署處理情形
原告就記過貳次處分於96年1 月29日依公務人員
保障法第77條向該局提出申訴,惟該局於96年2月26日函復略:『按「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6 點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第5 點第20款,予以記過貳次處分,依法並無不合及核無理由仍維持原處分。
首次申訴案(記過貳次之懲處)經基港警局駁回
後,於原告欲提出再申訴之際,原告竟於96年3月14日接獲保一總隊保人字第0969003395號令之說明一依據港警局96年3 月9 日基港警人字第0960002470號函註銷記過貳次之處分並以違反道路交通法令記過壹次。該局(實為警政署糾正基港警局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註銷之理由認為原告未違反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6 點第
1 項第1 款(原認違反該要點第2 款)之規定,亦即基港警局認為原告並未違反飲酒駕車之規定。
調整服務地區處分乙案,縱原告不符調職條件,
警政署仍因該局局長之積極介入及堅持,終將原告調職,並以96年2 月9 日以警署人甲字第 134號令核派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組員(警佐一階至警正三階)。
③保安警察第一總隊處理情形
嗣後因原告已被調保一總隊,並於96年3 月14日
接獲該總隊依該局函示核布記過壹次懲處令(原記過貳次之處分如上述業經註銷),原告並於96年4 月3 日依法提起申訴。
保一總隊受理原告申訴期間並就本案情節認為原
告之違規事實不明,函請基港警局表示意見。惟該局函復保一總隊之函示,就原告之記過處分,仍未詳敘理由,僅稱原告酒測值達0.25,堅持記過處分。
案經該局函復後,保一總隊於96年5 月9 日召開
第2 次考績委員會審議決議略以:「基隆港務警察局針對本案函復意見似有爭議,爰宜請該局重新研議或報署核定,俟函復後,再為適法之處置」(96年5 月22日保人字第0960070678號函)。
惟保一總隊接獲基港警局函復後並基於該記過處
分,原係經上級單位警政署核定,故該總隊縱認案雖有爭議,事證不明,亦僅能認為其96年3 月14日以保人字第0969003395號令核布記過壹次,所援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暨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第5 點第20款」規定,係核屬誤植,改以適法之規定,另案核布懲令。另並於96年6 月8 日按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第4 點第5 款(言行失檢,情節輕微者)及第7點第5 款第2 目(出於故意者加重)規定,以原告行為不檢,影響警紀為理由,核布記過壹次(說明二並註銷其96年3 月14日以保人字第0969003395號令核布之記過壹次)。
⑶綜上述,行政機關基於原告駕車行為,為下列措置:
①雖認定原告之駕車行為不符懲處標準,仍依據懲處
規定,先將原告由基港警局秘書室主任調整於勤務中心主任,再由勤務中心主任調整至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組員(非主管職務)。
②原認定原告之駕車行為符懲處標準,予原告記過貳
次。後認原告不符懲處規定,撤銷記過處分,惟最後仍以行為不檢為理由,予原告記過壹次。
⑷因原告對於所主管之事務業務之金費核銷程序有所嚴
謹,致該首長有所掣肘,進而伺機調整原告職務,故以「靖紀專案」之名,行「調任事件」之實,嚴重損及原告之權益,尤難令人信服之處如下:
①首長個人主導判斷本案,致考績委員會之審議未遵
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於主持考績委員會審議時,執意曲解法規之適用(由其認定原告之酒測值0.25係違反「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6 點第1 項2 款之規定),且於事後為警政署要求重新依該要點擬議時,竟於該局行政課獲悉署業管單位對本案之法令解釋,有利於原告,並電示署有關本案之處置,俾利簽辦,惟案簽至該局長時,竟指責業務單位,並要求行政課依其指示重擬報署,並以不實之考核評語,以遂其處分之正當性。②違法取證並要求籤字,否則,引用其他規定辦原告
:該局局長到任僅8 個月又3 天,未就本人之專才、專業、適才、適所外,亦未就個人平日之工作表現、品行操守、學識經驗及領導能力等各方面綜合考量,僅憑其對原告任其秘書室主任(為該局之幕僚長)期間,對於金費之核銷,而持程序合法之守規態度,致有所掣肘,竟未遵守法定程序及警察職權行使法之相關規定,強行主導對其幕僚長原告違法取證(酒測值之取得為:督察長要求原告簽字,否則,局長會用其他規定辦原告),旋即據該酒測值,調整職務,而該錯誤之認定,已為警政署認定在案。另原告任該局之幕僚長期間,屢應局長(95年5 月到職)之要求應酬,卻於署95年11月11日起實施「靖紀專案」期間,竟派員跟蹤原告,該局長此一蠻橫、任意妄為之行徑,曾引起警界訾議。③受資訊不對稱之不公平對待:上述案情從今年1 月
10日案發至2 月28日原告調離該局期間,竟遭受該局局長要求秘書室之收、發、校對、核稿、檔案等相關業管單位之人員不得洩漏本案往返之相關文件內容,造成原告資訊不對稱之不公平對待,致提出之再申訴及覆審案,未臻完備。
④原案經署會簽人事室、交通組(業務單位),並加
會法規室後,均認原告未違反相關規定,詎料,案經該局長出面堅持及提供不實之考核後,竟以違反「靖紀專案」之規定為由,將原告記過2 次、調職,再由署改核予記過1 次,並連降數級派保一總隊擔任組員乙職(警佐一階至警正三階),就職務歷練而言,係由秘書室主任(單列警正二階職務)兼核稿秘書(重要警職),降至非主管之警佐一階至警正三階組員,且在保一6 序列職務之排名晉升,係從警佐一階至警正三階之組員,晉升督察員(警正四階至警正二階),再由督察員晉升副大隊長(警正三階至警正二階)乙職,故已實質損及權益。
⑤本案96年1 月10日發生後警政署於96年3 月19日依
據該署96年2 月13日「靖紀專案」審議委員會第1次會議決議事項,函發各單位查處員警違法違紀案件,除應依法定程序及查明相關事證外,並應兼顧員警權益;擬處員警懲度時,更應審慎合理有據,避免損及員警權益。本案實有違警政署之旨意,且查據全國各警察局一級主管從未因飲酒且未違法規之情況下被調職處分,此舉顯有違反平等原則,已嚴重損及原告權益。
⒉調職處分為行政處分之理由
⑴早期我國受特別權力關係理論之影響甚鉅,致使主管
機關對公務人員之人事行政權限過大,而公務人員之權利未受保障,法治國之理想未能實現,是以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243、298 解釋以降,有諸多解釋為破除特別權力關係,建立公務員與國家忠勤法律關係,並以公法上職務關係作為目前公務員與國家關係之定位,終於促成 92 年公務人員保障法之修正,為公務員之保障與法治國理想之建立邁出了一大步。關於對公務員行政處分認定之依據,有司法院釋字298 號、
483 號解釋可資參照。⑵就重大影響說而言:此一調職並調整服務地區之行政
處分,使原告降低職等、調整為非主管職務,並將原告調離原服務地區與住所地造成原告每日上下班二地奔波,嚴重損及原告權益與家庭生活,並嚴重影響原告之聲譽、精神及生活狀況,自應構成有上揭大法官所稱之重大影響。
⑶就職等變動降級效果而言:原告原秘書室主任或勤務
中心主任職務皆單列警正二階,今改調保一總隊警佐一階至警正三階之組員,警正二階之職務比照公務員列「薦任第八職等」;而調任後之警佐一階至警正三階之組員,係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從而調職行為,已生降低原告之職等效果。亦即將原告自八職等職務改調七職等職務之實質懲戒效果(參照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第6 序列)。
⑷就減俸而言:原告原所任職之職缺,依法俸點為 575
元,原依據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已列第六序列最高職務,準備晉升更高職務,獲取更高之俸給。而調任後,因無法陞遷晉序,而產生降級效果。蓋因職務調整之陞遷逐級為:組員先陞督察員、再由督察員陞副大隊長,一直要到晉升副大隊長,才能取得更高之俸給,符合釋字483 號解釋所稱「此等人員其所敘俸級已達調任職等年功俸最高級者,考績時不再晉敘,致高資低用人員縱於調任後如何戮力奉公,成績卓著,又不論其原敘職等是否已達年功俸最高級,亦無晉敘之機會,則調任雖無降級或減俸之名,但實際上則生類似降級或減俸之懲戒效果,」之意旨。故調職已對於原告已產生「降級」效果。且對其聲望名譽與工作士氣發生重大影響。次就減俸效果而言,原告原所任職之職缺,依法俸點為575 元,所受調任之職缺依法僅得敘為525 元,是以上開調任實際上已屬降級或減俸之懲戒行為。應予注意者前開機關為避免使調任造成原告所領俸給形式上降低,而有形式減俸之名,而以暫支俸給575 元之型態為之。惟此一暫支俸給行為,應屬違法之給俸行為,蓋原告所受調任之職缺最高僅為年功俸525 元,並未達575 元,其間50元俸點之差距應屬違法支領。被告機關並暫支575 元之方式使原告支領俸給之法律地位不安定,而嚴重影響原告之法定俸給權利。
⑸覆審機關認定「以原官等官階任用,對公務員並無影
響」云云,全然漠視原告所主張者,為職等之變動,由八職等調整為七職等。再者,其稱「敘原俸給對原告並無影響」云云,除未對原告所主張─調任實質上因無法晉敘而生有減俸效果一事予以審酌。亦未就原告所佔職缺並不能敘年功俸575 元,致使原告以暫支領575 元達成形式上未有減俸效果,加以辨明。又以「暫支領俸給575元」之方式,而非「實際支領575元」之俸給,造成原告隨時有不能支領575 元俸給之危險,此種職務調動,依司法院釋字第483 號解釋之意旨,自對於當事人俸給產生類似降級、減薪效果者,屬實質上之懲戒處分。
⑹警政署以「機關首長於合理與必要之範圍內得調動公
務人員之職務」為理由,而認本案屬一般職務調動。惟本調動案所依據之法規及所產生之法律效果,實質上皆為懲戒處分,而非單純之調動。
⑺調動所依據之法規實質上為懲戒法規,從而調動處分
亦為實質上之懲戒處分。而本案原告不具有應懲戒之理由:(假定調地服務之目的係為懲戒)警政署所發佈之人事調動,係依據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20條之規定為之,該條規定:「警察機關對所屬人員因違反生活、品操風紀,非以調地不能解決之案件,得詳敘具體事實主動報調,不受本辦法有關遷調規定之限制。」。詳閱本條規定,警察機關對於有生活、品操風紀問題等有違法、廢弛職務事由之公務員得報請警政署調地服務。此項規定一方面有避免公務員從事違法行為之「一般預防功能」,蓋大部分公務員不喜歡離開熟悉的服務地點,有或者原服務地通常為其住所地,調地服務對公務員之家庭、事業生活影響重大,從而調地服務具有一般預防之威嚇效果。另一方面,對於違反紀律規定之公務員,調離其所原服務地點亦得使降低繼續發生違法之可能性。從而,將所屬人員報請調地服務之不利益規定本質上為懲戒處分。又同辦法第 26 條規定:「主動報調及自請調地者,不以遷調同一職稱職務為限,當事人亦不得指定職稱請調。但為期適才適所,原報機關可加註考核意見及其志願,以供核派參考。」依此規定,得使行政機關對於有違反紀律規定之公務員,遷調其他職務,達成實質上懲戒之功能,以維護內部紀律。本調動案係依據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20條)為之。理由是原告違反警察人員安全駕車之規定而有不適任主管,而非將原告以報請調地服務,不能解決之」。從而,原告既未違反警察人員安全駕車之規定,自不得將原告予以調地服務。結論上,既無符合調地服務之規定,又何正當理由對原告為調地服務之職務調動?⑻調地服務產生實質上懲戒之法律效果,非屬一般職務
調動所得為之。從而,此一調動處分,因不具調動事由而已達顯然違法之程度。(假定調地服務之目的係為一般職務調整)詳閱警政署之答辯書可知,警政署似已發覺所為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採行之程序並不符合規定,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而有受撤銷之虞。是以現今意圖將前揭處分解釋為單純的職務調動,然此一解釋除更可彰顯調地服務未符合警察人員安全駕車與警察人員陞遷辦法之規定外,並可從警察人員陞遷辦法之法規解釋,認定調地服務之法律效果為違法。
⑼調地服務為實質上懲戒之法律效果,調地服務之規定
一方面有避免公務員從事違法行為之「一般預防功能」,蓋大部分公務員不喜歡離開熟悉的服務地點,有或者原服務地通常為其住所地,調地服務對公務員之家庭、事業生活影響重大,從而調地服務具有一般預防之威嚇效果。另一方面,對於違反紀律規定之公務員,調離其所原服務地點亦得使降低繼續發生違法之可能性。從而,將所屬人員報請調地服務之不利益規定本質上為懲戒處分之法律效果。機關首長固然得為人事調動,然而,一般而言,僅得於機關內部從事人事調整,無正當理由不得將公務員報請調地服務,此觀前揭辦法第 20、23、24、26 條之規定自明,目的係為保障公務人員之權益,避免職務調整對公務人員影響過大,而損及其法律上之權益。是以若機關首長欲將所屬人員報請調地服務,需有特定事由之發生始得為之。易言之,所稱首長之合理人事調動權限係有其限制的,應僅得為內部人事之調整;除有特定事由,非將公務人員予以調地服務,不足以維護內部紀律者,不得將公務人員外調,以維護公務人員之權益。⑩綜上述可得下列結論:合理之職務調動,應於不變更
官職等之要求下,於機關內部為人事調動。蓋若調整服務地點,影響公務人員重大,並具有懲戒效果,應不得任意為之。若欲調地服務,依據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 20、23、24、26 條之規定,應有上開各條所言之事由。不論是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298 號解釋之重大影響理論,或者是所謂的基礎、經營關係二分說而言,此次之調任,一方面造成不能陞遷晉敘之效果,並對原告造成重大影響;另一方面使原告由原本單列警正二階之官職等職務,變更為警佐一階至警正三階之職務,而造成原告之官等身份變更,自為行政處分,從而依法提起覆審與行政訴訟。
⒊記過處分為行政處分之理由:
記過處分,一般而言,並不會有重大影響或者生降級減俸效果,此點原告得予以肯認。惟本件記過處分,就本案對於原告而言,已構成行政處分,而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理由如下:
⑴警政署之警正班、分局長班等陞遷考試,若原告一經
考試通過,則得派補分局長等職務,產生晉敘,陞官、職等之效果。惟此等陞遷考試,要求報考人須無記過以上之處分,始得報考。
⑵從而,原告受此記過之處分,已致5 年內不得參與警
正班、分局長班等陞遷考試、最近1 年內不得辦理陞任,嚴重影響個人權益(重大影響說),並使原告於上開期間內無論如何戮力奉公、成績卓著,皆因無法參與陞遷考試,造成喪失未受行政處分(記過)前,依法晉敘陞官等之機會。是以,此一記過,因實際上則生類似降級或減俸之懲戒效果,對於原告而言,亦屬行政處分。
⒋已踐行覆審程序
⑴調職處分:原告所受調職處分已依法提起覆審在案,而原告不服覆審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
⑵記過處分:記過處分原告因不黯法律,原以為屬並未
具法效性之行政管理措施,而僅提起申訴、再申訴。惟嗣後發現,原告之職務本已達單列警政二階(隨即將陞遷警政一階之職務)之職務,而自原告受本記過後,將使原告五年內不得報名警正班之陞遷考試,實質上影響原告陞遷、晉敘之機會,應屬行政處分,從而於不服申訴決定後,改提行政訴訟。
⒌行政處分因具有程序瑕疵而違法
⑴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為違法
①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
」又同條第3 項第7 款規定,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此一規定似乎否決所有人事行政行為適用行政程序法之機會。惟依據現行行政法學之通說(參見陳敏,行政法總論,第4 版,頁748 ;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
8 版,頁546 、547 ;法務部89 律 字第0083933號函),此一人事行政行為之除外規定,應限於非行政處分之管理措施。而若屬行政處分者,則應依本法之相關規定,踐行法律之正當程序。退步言之,諸如陳述意見是法治國正當程序最基礎之要求,若國家對人民為不利之行政處分時,為能踐行最基礎的正當程序,則法治國原則之理想,將何以建立?是以原告之行政處分案件,自應依照行政程序法之相關程序規定辦理。
②司法院釋字491 號解釋意旨:「對於公務人員之免
職處分既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諸如作成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委員會之組成由機關首長指定者及由票選產生之人數比例應求相當,處分前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此一正當程序之要求,除免職處分外,其他具有行政處分性質之不利益處分亦有適用。
③覆審審議決定書採被告機關之意見,認依據警察人
員陞遷辦法第13條之規定,不需予原告陳述意見,惟此一辦法在此範圍內已牴觸法律。申言之:行政命令不得牴觸法律,於憲法第172 條之規定訂有明文。前揭警察人員陞遷辦法衡其性質,係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所稱之行政規則,不能牴觸法律之規定。而依據行政程序法與大法官釋字491 號解釋與現今行政法通說可知,對公務人員為不利益行政處分時,賦予其陳述意見是基本之程序保障。從而被告主張依據該行政規則而不須賦予公務人員陳述意見之主張,應不成立。
④本案基港警局於案發後即時召開考績委員會及被告
命調任前,完全未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於處分書內附記理由,又未經公正程序委員會審議,全然黑箱作業,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1項、第96、97、102 條規定,自屬違法行政處分。
⑵違反懲戒處分應踐履之程序而為違法
①警察人員安全駕車考核實施要點本質上為懲戒處分
之規定:詳閱上開要點可知,警政署為維護警察人員內部紀律,避免警察人員有違法酒後駕車之事由,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與刑法處罰酒後駕車之規定,對於所屬人員具有違法酒後駕車之情事者,予以懲戒(處),以維護內部秩序。從而上開要點,實質上為維持內部紀律秩序之懲戒(處)規定。是以諸如記過處分、調職處分,實質上皆屬懲戒(處)處分之手段,從而應以公務員有違法或廢弛職務之應受懲戒(處)之事由,始得依據該辦法並踐行該辦法所規定之正當程序予以公務員懲戒(處)。
②依該要點規定應踐履之程序:依「警察人員駕車安
全考核實施要點」第9 點規定:「各警察機關審議懲處案件…申誡二次以內之處分,由各級警察機關依權責自行核處,並副知本署」,各警察機關即依據此一規定,對於申誡二次以內之處分,逕自核處。惟就記過以上之懲處,皆報由警署核處。
③本案事實未踐履相關程序為違法:本記過、調職處
分,該局竟逕自核布後,再分別由該局循督察及人事系統報署,違反人事懲處規定應踐行之正當程序。又案經警署認未達「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6 點第1 項第1 款懲處標準,並於96年2月6 日核覆「請再敘明具體事證,依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重新擬議報核」。該局仍恣意妄為,堅持依據該辦法對於原告加以懲處,其懲處行為形式上違反懲處規定應踐行之正當程序,實質上亦未符懲處要件,應屬違法之懲處行為。此一記過與調動,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顯處分程序有嚴重瑕疵,已悖離正當程序原則。
⒍行政處分因違反認定事實之法則而違法
⑴事實認定之一般法則與不利益行政處分之舉證責任
①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
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是以依據上揭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而認定事實時,自應依照通常之論理與經驗法則加以解釋法律、認定事實。若行政機關解釋法律、認定事實未依照上揭條文之規定,自屬違法認定事實之行政行為。
②再者,依據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行政機
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第3 項: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依此規定可知,有關行政程序法相關之法律原則,或實體規定於行政機關認定事實時,皆有適用。
③依據行政法學之基本理論,負擔之行政處分雖受有
效推定,然不受合法推定(吳庚,行政爭訟法論,修訂版,頁168-172 )。是以行政機關欲對人民為各種不利益之行政處分,應就其行為之合法負有舉證責任。
⑵未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行使攔檢酒測之職權為違法,
並致違法取得之酒測證據應受排斥①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 條第3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11條第2 、5 項之管轄權行使之規定未遵守相關管轄區域之規定,實施酒測,違反管
轄規定:該局員警於原告於基隆市中山店全家福海產店聚餐時,先實施跟蹤、埋伏、監視、攝影等,俟一發現原告酒後正要騎機車之際,立即要求酒測,是以實施酒測之地點未於該轄(港務警察局)之管轄區域內,為違法行使職權而取得酒測證據,故該酒測證據為違法,應受排斥。既受排斥,即不足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次者,本案管轄權之違法行使,屬於行政機關所
屬人員,故意違法為之,若得據以認定人民違法,試問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管轄法定原則之存在,又有何意義?故懇請鈞院具體指摘管轄權違法行使之事實並對於酒測數值予以排斥。
②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跟監措施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11 條之規定「警察對於下
列情形之一者,為防止犯罪,認有必要,得經由警察局長書面同意後,於一定期間內,對其無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行為或生活情形,以目視或科技工具,進行觀察及動態掌握等資料蒐集活動:一有事實足認其有觸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有參與職業性、習慣性、集團性或組織性犯罪之虞者。前項之期間每次不得逾一年,如有必要得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已無蒐集必要者,應即停止之。依第一項蒐集之資料,於達成目的後,除為調查犯罪行為,而有保存之必要者外,應即銷毀之。」從而跟監措施之合法性要有局長書面同意,另須有重大犯罪之犯罪之虞。本案被告有何行為符合上開跟監要件,是以港務警察局所為之跟監行為為違法,而由跟監行為所由而生之臨檢措施(辜先不論臨檢措施之違法)、酒測措施均應因跟監措施之違法,而予以撤銷。而撤銷後的酒測數值自不得作為懲處證據。
覆審機關除未審視原告主張之理由外,似乎肯認
行政機關之跟監行為。跟監行為之發動有其合法要件,此關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11 條之規定甚明,其目的在於保障人民之隱私權與限制國家權力之行使,更為依法行政原則所應遵守者。覆審機關並未指摘行政機關之違法,漠視公務員人權保障甚明,令人寒心。故懇請鈞院具體指摘跟監措施之違法行使,並對於由跟監措施後所採之臨檢措施及酒測措施予以撤銷。撤銷該酒測數值之證據能力並予以排斥。
③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臨檢措施
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 條之規定:「警察行使
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份,並應告知事由。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本案行使酒測之該局員警係著便服、開私車針對特定人員,且未出示證件表明身份,未遵守上揭合法行使酒駕職權之法律規定,為違法之行政行為。故酒測取得之證據,為違法行使職權而取得之證據,應受排斥。既受排斥,即不足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之規定:「警察對於
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1.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份。2.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3.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是以若警察人員若要行使攔停、酒測、臨檢之職權,應以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為對像,始符合行使攔停職權之要件。而本案原告駕車之行為並未發生危害,且亦未有諸如蛇行、闖紅燈等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此際有港務警察局所存之錄影紀錄為證),並不符合警察人員行使攔停臨檢之要件。上開機關未依法行使攔停職權為違法。而前揭酒測取得之證據,為違法行使職權而取得之證據,應受排斥。既受排斥,即不足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⑶未依照取締酒駕之相關規定所取得之酒測資料,導致
該資料為不可信之證據①實施酒測行為應踐行之法定程序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實施酒測時應踐行之
法定程序:依據警政署所頒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規定,及內政部警政署警政治安全球資訊網提供之警察機關取締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所規定應踐行之程序可知,執勤員警執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前,應先告知並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供受測人漱口以避免口腔殘留酒精,並確保當事人權益。
據以懲(處)戒之酒測數值亦應踐行前揭程序而
取得,此為認定行為有無違法之一般認定事實標準,應予遵守:
A.懲(處)戒處分係以行為違法作為懲戒之依據,而取得有無違法情事之相關證據,應踐行前揭法定程序,以避免認定事實有誤:本懲(處)戒案係因於警政署為規範內部紀律,避免所屬員工違反法律規定而有違法駕車行為,而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駕車行為予以懲(處)戒。從而,認定公務員有無違法之駕車行為,而達應予懲(處)戒之情況者,其認定有無違法之標準、以及為避免事實認定錯誤可能所應踐行之各項程序,自應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
B.依據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一般認定事實之法則之規定,認定有無違法事實應踐行前揭辦法所規定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可知,有關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行為,惟就行政程序法相關之法律原則,或實體規定皆有適用。依行政程序法第 43 條之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而認定事實時,自應依照通常之論理與經驗法則加以解釋法律、認定事實。
②據以懲處所取得酒測數值未依據法定程序實施酒測
,導致取得之酒測數據值有誤,違反一般認定事實之標準:本件港警局之督察人員除著便服、開私車針對當事人等特定人員實施酒測外,並未按取締酒後駕車程序之程序實施酒測,除於人權保障顯有未周外,並其未踐行確認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供受測人漱口以避免口腔殘留酒精,已足以致使酒精測驗之數值,缺乏正確性。而本案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係依照此種缺乏正確性之證據數值所為,事實之認定有誤,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又覆審機關依據基港警局之調查報告,以原告飲酒時間至酒測紀錄之簽名時間已達34分鐘,惟查據「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規定之目的,係要求執勤員警執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前應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方可施測。惟該局見原告等人走出餐廳,即予以攔檢施測,共計3 人。原告於施測畢簽名前,因質問督察長何以用此手段針對原告,雙方言詞對話一番,方致延長簽名時間。從而,自飲酒結束完畢至實施酒測時間,並未達15分鐘。何況僅對
3個人實施酒測何需34分?另原告於覆審書中自述餐畢後約於21時25分離開餐廳,亦僅是憑感覺當時之大概時間而已,並不肯定,覆審機關未查,竟用酒測紀錄之簽名時間(原告無從得知該紀錄時間)減去離開餐廳之時間21時25分而得到34分之時間,據以認定原告飲酒時間距酒測已逾34分。覆審機關認定事實顯有瑕疵。
⑷認定違法事實未依照一般認定事實之標準,認定事實
有明顯瑕疵,為違法之行政處分①首先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授權
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 條第1 項規定,須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0.28 毫克以上,方得依違法該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舉發。此一規定之目的,主要考量執法使用之各種量測儀器之容許誤差值,避免錯誤確認定人民是否存在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以致損害人民之權益。
從而警察施行酒測所得之數值超過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0.28毫克以上,始得據以認定人民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及同法該條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之規定。簡言之,法律所稱之0.25毫克以上,需經測試儀器檢測之結果,達0.28以上始為相當。
②再依內政部警政署警政治安全球資訊網提供之警察
機關取締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間與酒精濃度之「寬限值」為: a、為避免口腔殘留酒精,並確保當事人權益,依據「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規定,執勤員警執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前應先告知並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供受測人漱口。 b、汽車駕駛人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mg/L)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單舉發;惟考量執法使用之各種量測儀器之容許誤差值,汽車駕駛人經檢測酒精濃度介於0.25至0.27毫克(mg/L)之間者,得以勸導代替舉發…之相關規定,亦可知到踐行上揭程序及寬限值之存在,對於呼氣酒精濃度認定正確之重要性。
③依據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
,認定有無違法事實,應依前揭辦法與網站所示之標準加以認定:此等原則之應用已如上述,而本懲處案之所依據之酒測值0.25之數據,並未依照此辦法所示之標準為之,認定違法事實之有無,顯然已經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而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該依此原則,認定有無違反法律所稱之0.25MM,應以經儀器檢測達0.28MM以上始足相當。另一方面原告亦無從得知,究竟被告機關係依照何種標準來認定事實,又認定事實之理由為何?原告均已具體詳細於覆審書加以指摘,而覆審決定書竟視若無睹,對於原告之指摘全然未加以審酌。
④從而,被告機關對原告據以處分之酒測依據,未達前揭違法標準,認定事實顯有違法。
⑸結論:
①我國憲法第22條對於人民之自由與權利原則上接受
保障,而立法者為維護社會秩序,禁止喝酒達一定程度之人(即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換言之,若喝酒未達該等程度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屬人民之自由,而不應受任何處罰。
②行政行為應受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所拘束已如上述,
此其源自於憲法平等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是故行政機關實施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時,自應依照前揭有關實施酒測之相關程序,並依據前揭行政慣例為之始為合法。相關法律規範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要求須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0.28毫克以上,方得依違法該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舉發之規定,本案行政機關對於認定原告人違法並據以為行政處分之情形中,既已自承違誤,自因基於平等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禁止行政機關於認定違法時,為相歧異之認定。
③本行政處分所據以認定原告違法之事實已有諸多瑕
疵,其中包括「故意違法行使管轄權」、「故意違法實施跟監」、「未依法律行使攔檢職權」、「未依法定程序實施酒測」、「未依照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酒測值0.28)加以認定事實」,行政處分之事實認定有嚴重暇疵,此等嚴重瑕疵已造成不足以使人相信該酒測數值為正確及行政懲處為適當。從而,懇請鈞院具體指摘行政行為之違法行使、認定事實之違法及其據以所為之行政處分違法,而撤銷行政處分而與人民權利有救濟之機會。
⒎行政處分因具有實體瑕疵而違法
⑴違反依法懲戒之規定而為懲戒為違法:誠如前述,港
務警察局所為調職之懲戒處分,係基於「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以原告有違法駕車之事由對原告施以調職之懲(戒)處處分。而上開實施要點,對於符合何種要件始得對公務人員加以懲戒定有明文,從而所為之懲戒處分,未符合該懲戒之規定,應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懇請鈞院加以撤銷。
⑵調任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3 款之規定而為違
法調任之行政處分: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3 款之規定:「現職公務人員調任,依左列規定: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除自願者外,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均仍以原職等任用,且機關首長及副首長不得調任本機關同職務列等以外之其他職務,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副主管或非主管,副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非主管。」前開機關除將原告調任低官等非主管職務外,並調離原服務處所,完全漠視公務人員任用法關於調任之規定,顯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行政程序法第6條
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機關就一般之懲處案件與一般裁罰違法酒後駕車案件,均依照前揭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相關規範為之。而就本懲處案件,並無正當理由而全然違反此等規範之規定而為裁罰,顯然違反平等原則,應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⑷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而違法:依行政程序
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1.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2.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3.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是以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須有助於行政目的之達成,並應使用侵害權益最少之方法為之。」本案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相關規定之規範目的,係為確保警察人員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禁止過量酒駕之規定,原告之行為並未違反規定,是以對原告為行政處分自無從達成前開法規範之目的,而應屬違反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再者就最小侵害性原則,亦屬有違。
⑸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誠實信用原則而違法:依行政
程序法第8 條之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亦即禁止行政行為恣意為之。本案之行政處分依「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9 點規定:「各警察機關審議懲處案件…申誡二次以內之處分,由各級警察機關依權責自行核處,並副知本署」,惟本件記過2 次之懲處案件,竟由該局逕自核布後,再分別由該局循督察及人事系統報署,然案經警署認未達「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6點第1項第1 款懲處標準,並於96年2月6日核覆「請再敘明具體事證,重新擬議報核」,惟該局仍曲解法規、恣意妄為而為損及原告權益,進而連結致生不當調任之違法處分(該局96年1月12日基港警人字第09600005431號函報署調整案及該局96年1月12日基港警督字第09600000510號函,惟原告無該函,僅知此文號),嚴重打擊幹部士氣,顯行政處分有嚴重瑕疵,行使職權,已欠缺誠實信用原則,並有恣意情事,應屬違法。
⑹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合法裁量原則而違法:依行政
程序法第4 條之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而行政機關於行使裁量權時應依照法律,為合法之無瑕疵裁量,否則,行使裁量權超越了法律界線,即屬違法裁量,並致使行政處分之實體內容為違法。而本案前該機關於行使行政處分之裁處權限時,違反平等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顯有裁量違法之情事。
⑺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原告於就任秘書室主任期間
,就港務警察局事務費之核銷程序有所堅持及教育承辦人按章行事,致該局長深感有所掣肘,蓋因原告認為事務費之使用與申請程序不容有些許爭議,此一作法似乎讓該局長即為此對原告深為不滿而有此違法處分。而此違法處分之目的非為維護內部紀律秩序,而係為報復原告之曾有影印憑證自保行為,處分有不當連結之情事,屬違法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⑻違反司法院釋字503 號解釋之意旨為重複處罰:司法
院釋字503 號解釋:「納稅義務人違反作為義務而被處行為罰,僅須其有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即應受處罰;而逃漏稅捐之被處漏稅罰者,則須具有處罰法定要件之漏稅事實方得為之。二者處罰目的及處罰要件雖不相同,惟其行為如同時符合行為罰及漏稅罰之處罰要件時,除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是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一部或係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本院釋字第356 號解釋,應予補充。」據其意旨,對於人民之違法行為,若曾予以處罰,則不得再予處罰。就本行政處分而言,辜不論原告並無違法行為已如上述,退步言之,設若原告真有違法行為,港務警察局已曾將原告由秘書室主任一職調至勤務中心主任,已曾為處罰,而現今再由勤務中心主任降調成保一總隊薦任七職等組員一職,顯有一事二罰之情事,應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⒏調動處分,因不具調動事由而已達顯然違法之程度:
⑴未有應懲戒之事由而予以懲戒應屬違法:若行政機關
主張原告有違法事由而應予調地服務懲戒,則行政機關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所違誤。
⑵職務調動生懲戒效果而無正當理由應屬違法:若行政
機關主張此為一般之職務調整,則應屬違法之職務調整,應予撤銷,因一般職務調整不應具有降低官、職等級調整服務地區之法律效果。基於:
①明確性原則可知,公務員應具有特定懲戒事由,始
受降低官、職等級調整服務地區之處分,而對於未具此等事由之公務員予以降低官、職等並調整服務地區,顯然已超越公務員所得預見可能之範圍。②誠實信用原則而言,禁止行政機關權力濫用,原告
並無任何違法情事,逕予調整服務地區,顯然濫用其權利。
③比例原則而言,限制、影響人民權利之手段,應有
其公益目的或有助於行政目的之達成,試問,行政目的何在?又調整服務地區、降低官、職等之手段,已經逾越必要之程度。
④就信賴保護原則,依前揭警察人員陞遷辦法所示,
公務員得信賴其若未具有法定懲戒事由,不會受懲戒處分,而今未有此等事由,任意將原告調整服務地區,降低官、職等,顯然違反公務員之信賴。⑤就平等原則而言,一般人事調動,若遇有人地不宜
,而有調整服務地區之必要者,使得調整服務地區。此觀前揭警察人員陞遷辦法之相關規定可知。本案並無此種事由,而被告機關又無正當理由而為調整服務地區之差別待遇,調職處分顯然違反平等原則。
⑥綜上述,此降低官、職等並調整服務地區之行政處分屬違法,應予撤銷。
⑶以不實之考核評語,作為降低官、職等及調地服務之
理由,屬嚴重不實之指控,可能涉及刑法之毀謗罪嫌外,並予以駁斥如下:
①即使是被告得以前揭理由做為行政處分之依據,行
政機關對前揭事實亦有舉證責任。指摘事實皆為不實指控,並構成刑法第310條之毀謗罪。
②由於該局秘書室主任要兼核稿秘書亦是幕僚長,其
工作量極為繁重,內外上下要調和溝通且各項會議必與,其業管項目亦為該局之最。所稱「領導統御不當,缺乏團隊精神」、應酬頻繁、接受「不當」飲宴或餽贈、風聞不佳、「屢次」餐敘藉基層同仁參與,實為要求同仁代為付帳、「屢次」酒後騎乘機車、「長期」督勤不按規定,均與事實不符。③基港警局局於警政署審核該懲處案期間,竟以不實
之「考核不佳」為由,以添補其「主動報調」之合理性及正當性,更於案發後96年2月9日以基港警督字第0960001481號函:以毫無具體事證之不實考核用語,誣枉原告名節或聲譽,原告之被告機關未察,即依該局建議將原告調任現職。
④原告身為一級主管兼幕僚長平日以公事為重,戮力
從公,今竟在毫無事證之下,僅憑局長一言一紙而疏未詳察。另原告從警28年以來也無因個人之過失或工作不力而受申誡以上之處分(連帶責任例外),考績內、外勤年年甲等,復有各級長官(管)長年考核評價均甚高(有原告之考核資料袋可稽),為何長期在各級長官考核評語甚佳之下,竟變成風聞不佳。
⒐覆審機關對原告所持各種違法理由,未附理由即予駁回
,又其有據「判斷餘地理論」認為被告機關之職務調動之判斷應予尊重,惟判斷餘地理論之適用,並非指行政機關得恣意判斷,亦非司法審查之界線。就本案言,已明顯屬判斷瑕疵,而已達違法行政處分之程度應予撤銷,今分述如下:
⑴判斷餘地理論之意義係就特定事項,認立法者有授權
行政機關為判斷,法院原則上應尊重其判斷,惟若具有判斷違法或顯然不當之判斷瑕疵者,法院仍得予以撤銷。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釋字第462號解釋、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書可參照。
⑵「記過與降低官、職等調整服務地區」處分,係依據
警察人員安全駕車及警察人員陞遷辦法,以原告經酒測值達0.25MM作為懲戒之依據。依此作成之行政處分具有程序瑕疵、認定事實之瑕疵與實體瑕疵,程度均已達到違法地步,自屬判斷瑕疵之情形,自應予以撤銷。蓋其並未遵循前開相關人事法令為懲處,處分前未踐行法定程序,認定事實所採之證據為不實,認定事實未依照一般公認標準,實體上亦違反諸多法律原則,不勝枚舉。
⒑退萬步言,縱如行政機關主張,予以切割處裡,解釋為單純之記過與調整職務處分,亦屬違法:
⑴切割處理亦導致單純調動屬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誠信原則之違法行政處分:原本記過予調職處分皆憑藉著酒測值達0.25MM之違法行為。今發現該行為屬合法,即應撤銷原調職與記過處分。令人深為不解者,警政署認為行為為合法不需懲戒,卻又保留懲戒處分之記過與調職效果,著實令人啼笑皆非。顯而易見,其後之記過、調職應屬權利濫用之違法行政處分。再者,既未有任何理由,為何得對原告予以記過及調整低官、職等其他地區之職務。行政機關顯屬權力濫用。若謂考核不佳,前已一一辯駁,請鈞院鑒察。
⑵切割處理亦未踐行法定程序:如前述意見陳述等法定程序皆未踐行亦屬違法。
⑶切割處理亦屬違反依法懲戒原則:如前所述,記過、
降低官、職等為實質上之懲戒處分,應有法定事由。且依據警政署發佈之陞遷辦法亦有具體指明,何種事由達懲戒依規定。未依該規定而對原告予以懲誡,顯然違反一般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標準,應屬違法。⑷切割處理亦屬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就信賴保護而言,
一般公務員皆得信賴前揭法規所示,未有懲戒事由,不至於受記過、降低官、職等、調整服務地區之處分,從而將於工作地區置產、安定家庭等,使生活重心於工作地區。就此而言,調整服務地區作為懲戒處分之手段亦始由其意義。而現今單純之職務調整,即受有同前揭法規所示之懲戒效果,則人民對前揭法規信賴之保護何在?從而處分既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應予撤銷。
⑸切割處理亦屬違反比例原則:限制人民權益所採取之
行政手段,應有助於行政目的之達成,此為比例原則適當性原則之要求。而本案之記過與調職,有何行政目的可資達成?誠有疑義。若謂考核不佳,則非正當行政目的,已如前述。
⑹切割處理亦屬違反合法裁量原則:行使裁量權應無裁
量逾越、裁量濫用、裁量怠惰,始得為合法裁量。若如同警政署所稱,無懲戒理由之懲戒調動,顯然已構成裁量濫用;又未考量原告住居所皆於基隆地區,任意調整服務地區,亦已構成裁量怠惰,應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⑺切割處理亦屬違反明確性原則:依釋字432、545所示
可預見性原則,至少於個案中「非不能經由適當組成之機構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換言之,行政機關所為之記過、調整服務地區並降低官、職等之不利益行政處分,至少應有可預見性始得為合法。本案若類如被告機關所稱為單純職務調動,試問,誰能預見此種不利益行政處分之所在?⑻切割處理違反一般人事規定,致違反平等原則:如前
警察人員陞遷辦法之規定,一般同仁調整服務單位應有法定事由,現今原告未有法定事由即為降低官等調整服務地區之調動,顯然違反一般人事調動規定並致違反平等原則而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⒒結語-請求鈞院准予原告各項請求之理由:
⑴請求鈞院准予一併撤銷調職違法行政處分:
①未依據法律或有法律授權之命令而限制人民之合法
飲酒之自由或權利,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原則上受憲法第22條之保障,惟依據憲法第23條規定,法律於必要時,亦得對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與以限制。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可知,即使是服用酒精、藥品或其他相類似之物品,法律亦無一概禁止為駕車行為,法律所限制者,係服用酒精等相類物品達一定限度者,如吐氣達0.25MM,並經儀器檢測達0.28MM以上者(如附件五之2、3、4),始足當之。換言之,若駕車行為雖服用酒類物品,但仍於一定之限度內者,則屬人民之自由與權利未有法律規定或依據法律授權之命令之規定,不得對人民與以限制。而本懲處案,所稱之行為不檢,雖非針對限制人民之騎機車自由而設,惟經原告所屬機關之適用後,實質上已造成限制人民駕車自由之效果。而此一限制人民權利之事項,核其性質僅屬行政規則,其無法律依據,且未有法律之授權而限制人民之自由及權利,明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依據前揭解釋與行政程序法第158 條之規定,解釋規定顯屬違誤,應屬顯然不當之懲處,於個案中應不予適用。
②對於一般人民與公務人員之飲酒限制,無正當理由
即予以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依據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規定:行政行為若無正當理由,不得對於人民予以差別待遇。本案就使用酒類物品而騎機車之行為,就一般人民與公務人員間有差別待遇。而此一差別待遇之存在並無正當理由。申言之,公務人員於下班時間,其身份與人民無異,若人民所為屬合法行為,於公務員所為者,亦應同受保障。其次,若謂係為維持勤務紀律,而對公務人員作出更多之限制,亦不合理。公務人員於下班時間並未執行公務,從而並無為維持國家嚴正執行公務形象之考量。再者,檢測值於法定0.25mm之內,除符合法律之規定外。亦無任何行為不檢之態樣。其次,一般公務員於本案情形,酒測值未達懲處標準者,亦未有受懲處之聽聞。惟本案行政機關,無正當理由,即為懲處行為之差別待遇,顯然違反平等原則。
③本懲處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蓋原告信賴相關法律及
命令之規定,在限制範圍內飲用酒類物品後騎機車並不處罰,而原告信賴此一法律規定之利益,應受保護。依據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司法院大法官
525 號解釋,行政機關自不得對人民之合法行為加以懲處而影響人民之信賴利益。
④本懲處案並非維持內部勤務紀律所需要,違反比例原則。
就適當性原則而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
達成):前揭所依據之「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相關規定-行為不檢,影響警譽重大之規定」其目的係為維持公務人員內部團體之勤務紀律。而對原告合法之騎機車行為所採取之懲處,並無助於內部勤務紀律之達成。本案原告係於勤餘下班時間,合法飲酒、騎機車,有何破壞勤務紀律之問題,令人難以理解。
就必要性原則(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
,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而言:即使維持紀律之必要,相關機關亦應考慮原告對於法律合理之信賴以及合法行為之保障,對於原告口頭告誡即可。
就衡平性原則(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
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言:對於侵害原告之合法行為以及對法律之合理信賴所造成之損害,已經嚴重影響了法律安定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明確性原則等基本之法治國原則,此一侵害所帶來之損害,對原告之個人屬於嚴重之個人利益之侵害,對於整體國家社會則屬依法行政原則之完全破壞,行政行為所帶來之損害極大。
而觀其懲處並無任何所可帶來之利益,從而,懲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與所帶來之利益顯失均衡,懲處行為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規定。
⑤本懲處案之認定事實適用違反明確性原則: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5 條之規定:行政行為應具體
明確。其具體之判斷標準,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432 號解釋:「依法應受懲戒處分者,必須使其能預見其何種作為或不作為構成義務之違反及所應受之懲戒為何,方符明確性原則。對於懲戒處分之構成要件,法律雖以抽像概念表示,不論其為不確定概念或概括條款,均須無違明確性之要求。…有關專門職業人員行為準則及懲戒之立法使用抽像概念者,茍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始符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就本案言,原告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命令之規定
,所可得預見應受處罰之行為,係服用酒類物品,而達法定標準(0.25MM以上,而經機器測試達
0.28MM以上)之行為。若未達法定標準,則屬不可罰之行為。然而原告之所屬機關,卻違反此一可預見性之標準,對於原告就法律限制內所合法允許飲用酒類物品之限制予以處罰,顯然超越原告所得預見之範圍。
⑥結論:人民之合法之自由與權利應受保護,未有法
律規定或授權命令之規定,不應限制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再者,行政機關所為之懲處行為,亦應符合法律規定之諸原則。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之合理信賴,此觀懲處警察人員飲酒駕車之相關規定亦有明文,僅於法定0.25MM以上;酒測值0.28以上始予以處罰。從而,上開範圍內之行為,應屬人民之自由與權利。再者,行政行為亦應具體明確。最後,懲處行為與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亦有不符。所謂之行為不檢,應不包括合法之使用酒類物品而騎機車之行為。
⑵請求鈞院判命被告機關回復原告原職務或調任與原職
務相當之職務之理由:行政處分因違法而撤銷後,行政處分原則上應溯及失其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從而,調職與記過處分既經撤銷,則應回復原告原有之法律地位,如同未受違法行政處分侵害前之情狀。其次,本案顯見行政機關未依法行政,漠視公務人員權益,請鈞院於判決中具體指摘行政機關違法之處,並具體指明行政機關應為回復原告原有職務,以避免行政機關重複為違法之行政處分。若鈞院考量行政機關之用人權限,則請鈞院判命行政機關以平調方式,使原告得調往住所地基隆市警察局或新竹市警察局任警正二階、薦任八職等之職務。以避免行政機關之調動仍生實質上懲(戒)處之效果。
⑶請求鈞院判命被告機關給付原告自調任職務時起,至
回復職務時止之主管職務加給之差額之理由: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 條之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並造成損害者,人民得請求國家賠償。就本案言,該局局長係明知其所為之行政處分有諸多瑕疵,仍執意為之,係以故意之不法行為,以調動職務方式,侵害原告之法律上職務地位,造成主管加給受有損害,依據國家賠償法,原告應得請求賠償。次就免職處分而論,若免職處分受撤銷後,人民亦得請求給付免職處分期間之俸給一事觀之,就本案言,比附援引此種見解,原告自得請求主管加給之差額。
⑷原告自86年6 月自請調任該局,其間工作績效卓越,
建樹頗多,深獲各上級單位肯定。原告從警27年除75、76年進修外,考績年年皆列甲等,調任該局期間均惕勵奮勉,殫精竭慮,並無不法或失當行為,竟將原告從警以來所累積之聲譽及優良事蹟,瞬間毀棄。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96年7 月11日修正公佈後稱「警
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 條、第4 條分別規定:「警察人員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警察官、職分立,官受保障,職得調任…。」第20條第1 項規定:「警察人員之陞遷,應本人與事適切配合之旨,考量機關特性及職務需要,依資績並重、內陞與外補兼顧原則,……。」第2 項規定:「前項警察人員陞遷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次按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同一陞遷序列職務間之遷調……,得免經甄審,由權責機關首長逕行核定。」第18條規定:「同一陞遷序列職務人員,除有第五條第四項之情形外,權責機關得應勤、業務需要辦理職務遷調或定期業務輪調。」準此,警察機關首長在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基於內部管理、領導統御及業務運作需要,就警察人員之職務調動,本係機關首長固有之權限。至是否適任主管職務,機關長官除應本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外,並應就警察人員個人之工作表現、品行操守、學識經驗及領導能力等各方面考核評量。類此調任工作,富高度屬人性,主管長官對部屬所為職務調動之判斷餘地應予尊重。復以極具機動性及紀律性要求之警察人員,接受職務調動之義務當較一般公務人員為高,合先敘明。
⒉本案原告於96年1 月10日晚間,偕同基隆港務警察局同
仁及其友人喝酒餐敘,於21時25分餐敘結束,原告騎乘機車後載該局同仁離開約200 公尺時,經該局靖紀小組攔檢,原告吐氣酒測值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此有基隆港務警察局96年1 月12日案件調查報告及原告96年1 月10日21時59分酒測紀錄影本附卷可稽。是原告酒後駕車之行為,足堪認定。原告身為主管人員,明知警察人員不得酒後駕車,在偕同該局同仁餐敘後,未能以身作則,仍與該局同仁酒後駕車,致其及同仁均遭靖紀小組攔檢查獲酒後駕車情事。本署乃依據該局函報意見,並綜合原告考核不佳、不適任主管職務等情形,將原告由基隆港務警察局主管職務(第6 序列)平調保一總隊組員(第6 序列)。爰此,上揭調任,符合現行警察人事相關法制規定,且屬機關人事任用權限之行使,應予尊重。
⒊查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就警察人員同
一陞遷序列職務間之遷調得免經甄審,由權責機關首長逕行核定,已如前述。本案基隆港務警察局主任與保一總隊組員係同屬第六陞遷序列職務之遷調,依上述規定毋庸召開人事甄審委員會,亦自毋庸予以到會陳述意見。是原告所稱完全未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有誤解,應不足採。
⒋次查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6條第3 項規定:「調任同官等低官階職務之警察官,仍以原官階任用並敘原俸級。
」又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6條規定:「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並敘原俸級人員,考績時得在原銓敘審定職等俸級內晉敘。」準此,原告經調任後仍以原官等官階任用,並敘原俸級,無損其官等、官階及俸級之權益。所稱已致生降級、減俸之效果等語,應係有所誤解,尚不足採。
⒌至於原告請求撤銷保一總隊記過一次懲處部分,按原告
就該行政懲處如有不服,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程序另案向被告機關提起申訴,惟查原告已逾提起申訴之法定不變期間,爰該懲處業告確定。
⒍關於原告訴稱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13條第2項及第18 條
規定之「權責機關」,應指在該機關內部所為之職務調整,如屬跨機關間之調動,則不適用之云云。關於警察機關辦理所屬警察人員調任案件法制規定,被告答辯如下:
⑴內政部警政署(被告)基於法律賦予對全國警察人員
之管理權限,爰現行警察人員採一條鞭管理方式,藉人事交流與職務歷練,建立整體警察人員陞遷制度①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條例第2 條規定,本署承內政部
部長之命,執行全國警察行政事務,統一指揮、監督全國警察機關執行警察任務;第6 條規定,署長綜理署務,並指揮、監督全國警察機關及人員。②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9 條規定,警察人員由內政部
管理,或交由直轄市政府管理。第21條規定,警察職務之遴任權限,劃分如左:一、警監職務,由內政部遴任或報請行政院遴任。二、警正、警佐職務,由內政部遴任或交由直轄市政府遴任。
③是以,基於法律賦予警政署(被告)對全國警察人
員之管理權限,爰現行警察人員採一條鞭管理方式,以全國一致性之考核觀點與評核標準,實施人事交流與職務歷練,藉由人事交流與職務歷練,並配合職期調任,建立全國整體逐級陞遷制度,達成警政署統籌指揮、監督全國警察機關及人員之目的。
⑵警察人員之陞遷(包括陞職與遷調)係依警察人員陞
遷辦法規定辦理: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後稱「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條、第4條分別規定:「警察人員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第20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警察人員陞遷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是以,警察人員之陞遷(包括陞職與遷調)係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明確授權訂定之警察人員陞遷辦法規定辦理。
⑶警察人員陞遷辦法辦理遷調案件相關規定:
①第21條:「警察機關、警察大學人員,無第27條停
止遷調情形,且具備下列各款情形者,得自請調地:一、在現職機關服務滿二年。二、最近2 年考績均列乙等以上,且獎懲相抵後未達申誡。」②第18條:「同一陞遷序列職務人員,除有第5條第4
項之情形外,權責機關得應勤、業務需要辦理職務遷調或定期業務輪調。」③第20條第1 項:「警察機關對所屬人員因違反品操
風紀,非以調地不能解決之案件,得詳敘具體事實主動報調,不受本辦法有關遷調規定之限制。」④第13條第2 項:「同一陞遷序列職務間之遷調……
,得免經甄審,由權責機關首長逕行核定。」⑷依上揭警察人員陞遷辦法規定,警察機關辦理員警遷調有下列三種情形:
①員警自請調地:惟須符合一定年資、考績、獎懲條
件者,始得提出請調。(第21條)②應勤、業務需要辦理職務遷調或定期業務輪調。(
第18條)③員警違反品操風紀,服務機關主動報調。(第20條
)⑸上述三種員警遷調情形中,除員警自請調地係由員警
自行提出申請外,其餘均由警察機關應實際勤、業務需求,主動辦理職務調整,並非原告所稱警政署(被告)得任意調整員警職務。
⑺原告對「權責機關」之見解,顯係誤解法令
①警察機關考量員警人數眾多,且服務地區遍及全國
,為落實分層負責,訂有「內政部警政署人事業務擴大授權規定」,將「第六序列職務以下人員,在同一機關內同一序列職務間之遷調」,授權該機關首長自行核定(例如基隆港警局秘書室主任調勤務中心主任);而「跨機關間之遷調」(例如基隆港警局調保一總隊),基於事實上需要,必須統一由警政署(被告)辦理(註:承上例,因基隆港警局局長無法決定將所屬人員調任保一總隊)。
②是以,上揭陞遷辦法第13條及第18條所稱「權責機
關」,在判斷上應審究機關任免權責之有無。例如在基隆港警局(同一機關)內同一序列間之遷調,其任免權責授權該局自行核定;至若係跨機關之遷調,則任免權責之核定機關指警政署。准此,原告服務機關主動函請被告(警政署),將原告調整至其他警察機關服務,依分層負責授權規定,由被告作出調任決定,係依法辦理,是原告對「權責機關」之見解,顯係誤解法令。(附陳警察人員陞遷辦法及內政部警政署人事業務擴大授權規定)⒎關於被告作成調任處分之法令依據:
⑴依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8 條規定:「警政署辦理警察
機關間人員之陞遷,應設立全國警察機關人事甄審委員會,辦理甄審相關事宜。」同辦法第13條則列舉得不經甄審程序情形。
⑵本案原處分(調派令)說明二所敘:「依警察人員陞
遷辦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辦理,得免經甄審。」,僅係說明該調派決定依規定得免經甄審程序,並非辦理本案之法令依據。
⑶本案被告對原告所為調任決定,則係依據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18條及第20條規定辦理。
⒏關於原告違反酒後駕車規定之依據:
⑴原告之酒後駕車違紀情形,係依據內政部警政署95年
12月26日警署交字第0950165896號函頒「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三、(六)規定,嚴禁無照、酒後駕車、闖越平交道或闖紅燈及其他違反交通法規情事。
⑵查被告為貫徹員警風紀要求,恪遵「酒後不開車」,
近年來已三令五申充分宣導使員警瞭解相關規定。遽料原告身為基隆港務警察局主管人員,明知警察人員不得酒後駕車,於被告雷厲風行執行「靖紀專案」期間(自95年11月起),竟視警紀要求如無物,在與該局員警餐敘後,酒後駕車並後載員警,除未能以身作則帶頭違紀外,對同行警員酒後駕車亦未盡制止之責,致一同遭靖紀小組攔檢查獲酒後駕車情事,其違紀事證明確,亦為原告所不爭。
⑶此外,被告作成調任決定,係依基隆港務警察局(原
告原服務機關)局長就原告之工作表現、品行操守、學識能力等各方面綜合考評結果(原告平日領導統御有問題、不能以身作則、缺乏團隊精神、風評不佳、不適任主管職務),認定原告已不適任主管職務,並非單純依酒測值之多寡作為處分之依據。類此考評工作,富高度屬人性,且屬機關首長用人權限,應予尊重。(附陳基隆港務警察局主動報調公文及案件調查報告表)⑷基隆港警局考量該局並無第六序列非主管職務,爰函
請被告(警政署)將原告調任其他警察機關,被告為協助服務機關解決用人問題,經考量原告眷居地(基隆市),本於權責依法決定將其調派保一總隊組員職務(臺北市),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⒐關於原告訴稱其被調職後,產生降低官等、減俸之結果,且影響日後陞職權益。被告答辯如下:
⑴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6條第3 項規定,調任同官等
低官階職務之警察官,仍以原官階任用並敘原俸級。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1條第第3 項規定,調任低官等職務人員,其原敘俸級如在所調任職等內有同列俸級時,敘同列俸級;如高於所調任職務職等最高俸級時,敘至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其原敘較高俸級之俸點仍予照支。
⑵本案原告原職基隆港務警察局主任(第六序列),敘
警正二階一級年功俸最高級575 元(註:警正二階相當一般公務人員薦任第八職等),並經銓審有案;經調任保一總隊組員(第六序列),仍支警正二階一級年功俸最高級575 元,是其官職等、俸級、俸點均相同,並未損及其權益。
⑶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加給給
與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組織法規規定並實際負領導責任之主管人員,支給主管職務加給。是以,主管職務加給,應隨職務調整而有所不同,原告既已調任非主管職務,自不得再享有主管職務加給。
⑷原告原擔任基隆港警局主任職務(第六序列),於調
任保一總隊警佐一階至警正三階組員(第六序列)職務,係屬同序列職務之平調,仍具陞任第五序列職務之資格(註:警察機關第五序列職務最高等階列警正一階,相當一般公務人員薦任第九職等),並非如原告指摘須調整警正二階職務後,始得陞任警正一階(第五序列)職務,原告對警察人員陞遷法制規定,顯有誤解。
⒑被告答辯意見結論:
⑴被告基於法律賦予對全國警察人員之管理權限,爰現
行警察人員採一條鞭管理方式,藉人事交流與職務歷練,建立整體警察人員陞遷制度。
⑵衡量警察人員身為執法者,理應以摘奸發伏、取締非
法為職責,始符人民期待。而原告身為主管人員,其道德標準應更較一般員警為高,尤應嚴守紀律,始足為員警表率。遽料原告卻帶頭違法犯紀,偕同員警酒後駕車,視警紀要求如無物,嚴重斲傷警紀及警譽,屬於品德操守上重大瑕疵。
⑶復以極具機動性及紀律性要求之警察人員,接受職務
調動之義務當較一般公務人員為高。原告既經服務機關首長就其平時工作表現、品行操守、學識能力等各方面綜合考評結果,認定顯不適任主管職務,類此考評工作及機關首長用人權限,富高度屬人性,均應予尊重。
⑷綜上,本案被告所為調任決定,均依警察人員相關陞
遷法制規定辦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所訴均無理由,建請予以駁回,並維持原處分。
理 由
一、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96年7 月11日修正公佈後稱「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 條、第4 條分別規定:「警察人員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警察官、職分立,官受保障,職得調任…。」第20條第1 項規定:「警察人員之陞遷,應本人與事適切配合之旨,考量機關特性及職務需要,依資績並重、內陞與外補兼顧原則,……。」第2 項規定:「前項警察人員陞遷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次按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同一陞遷序列職務間之遷調……,得免經甄審,由權責機關首長逕行核定。」第18條規定:「同一陞遷序列職務人員,除有第5 條第4 項之情形外,權責機關得應勤、業務需要辦理職務遷調或定期業務輪調。」
二、本件原告原任基隆港警局勤務中心主任服務期間,於96年1月10日21時許酒後騎機車,經基隆港警局於96年1 月15日核布記過二次懲處。基隆港警局復考核原告不適任主管職務,於96年1 月12日函請改調他機關服務,經被告於96年2 月9日以警署人甲字第134 號令調任保一總隊組員(同年3 月1日到職)。上述記過二次懲處部分,經被告改核予記過一次,因原告已核調保一總隊,由保一總隊於96年3 月14日核定記過一次,並註銷基港警局96年1 月15日記過二次懲處。後保一總隊復於96年6 月8 日將3 月14日記過註銷,並核定記過一次。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雖認定原告之駕車行為不符懲處標準,仍依據懲處規定,先將原告由基港警局秘書室主任調整於勤務中心主任,再由勤務中心主任調整至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組員(非主管職務),最後仍以行為不檢為理由,予原告記過壹次,因原告對於所主管之事務業務之金費核銷程序有所嚴謹,致該首長有所掣肘,進而伺機調整原告職務,故以「靖紀專案」之名,行「調任事件」之實,已生降低原告之職等效果,將原告自八職等職務改調七職等職務之實質懲戒效果,違反平等原則,且嚴重損及原告之權益;又覆審審議決定書採被告機關之意見,認依據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13條之規定,不需予原告陳述意見,惟此一辦法在此範圍內已牴觸法律;本案全然黑箱作業,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1 項、第96、97、102 條規定,應屬違法之懲處行為,程序有嚴重瑕疵,已悖離正當程序原則;又據以懲處所取得酒測數值未依據法定程序實施酒測,導致取得之酒測數據值有誤,違反一般認定事實之法則而違法;再者,系爭調職處分,違反「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之懲戒規定,且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3 款,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平等原則,第7 條比例原則,第8 條誠實信用原則,第10條合法裁量原則,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違反司法院釋字503 號解釋之意旨為重複處罰;又系爭調動處分,因不具調動事由而已達顯然違法之程度;覆審機關對原告所持各種違法理由,未附理由即予駁回,又其有據「判斷餘地理論」認為被告機關之職務調動之判斷應予尊重,惟判斷餘地理論之適用,並非指行政機關得恣意判斷,亦非司法審查之界線,就本案言,已明顯屬判斷瑕疵,而已達違法行政處分之程度應予撤銷;又依警察人員陞遷辦法之規定,一般同仁調整服務單位應有法定事由,現今原告未有法定事由即為降低官等調整服務地區之調動,顯然違反一般人事調動規定並致違反平等原則而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本案顯見行政機關未依法行政,漠視公務人員權益,以調動職務方式,侵害原告之法律上職務地位,致原告權益嚴重受損,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查本件原告於96年1 月10日晚間,偕同基隆港務警察局同仁及其友人喝酒餐敘,於21時25分餐敘結束,原告騎乘機車後載該局同仁離開約200 公尺時,經該局靖紀小組攔檢,原告吐氣酒測值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等情,此有基隆港務警察局96年1 月12日案件調查報告及原告96年1 月10日21時59分酒測紀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又依據上揭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13條第2 項、第18條及第20條第1 項等規定,警察機關首長在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基於內部管理、領導統御及業務運作需要,就警察人員之職務調動,自係機關首長之權限。至是否適任主管職務,機關長官除應本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外,並應就警察人員個人之工作表現、品行操守、學識經驗及領導能力等各方面考核評量。是被告以原告身為主管人員,明知警察人員不得酒後駕車,在偕同該局同仁餐敘後,未能以身作則,仍與該局同仁酒後駕車,致其及同仁均遭靖紀小組攔檢查獲酒後駕車情事,並據基隆港務警察局函報意見,並綜合原告考核不佳、不適任主管職務等情形,乃依據上述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18條及第20條規定,將原告由基隆港務警察局主管職務(第6 序列)平調保一總隊組員(第6 序列),洵屬有據。
四、原告雖以前情據為爭執,惟查:
(一)警察人員陞遷辦法係內政部依據警察人員管理條例(96年
7 月11日修正公佈後稱「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0條第
2 項規定之授權而制定。該辦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就警察人員同一陞遷序列職務間之遷調得免經甄審,由權責機關首長逕行核定。本案基隆港務警察局主任與保一總隊組員係同屬第六陞遷序列職務之遷調,依上述規定毋庸召開人事甄審委員會,亦自毋庸予以到會陳述意見。原告主張本件全未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與法未合云云,容有誤解,並非足採。
(二)關於原告主張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13條第2 項及第18條規定之「權責機關」,應指在該機關內部所為之職務調整,如屬跨機關間之調動,則不適用之云云;依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條例第2 條規定「本署承內政部部長之命,執行全國警察行政事務,統一指揮、監督全國警察機關執行警察任務」;第6 條規定「署長綜理署務,並指揮、監督全國警察機關及人員。」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9 條規定「警察人員由內政部管理,或交由直轄市政府管理。」第21條規定「警察職務之遴任權限,劃分如左:1 、警監職務,由內政部遴任或報請行政院遴任。2 、警正、警佐職務,由內政部遴任或交由直轄市政府遴任。」是以,基於法律賦予警政署(被告)對全國警察人員之管理權限,現行警察人員採一條鞭管理方式,以全國一致性之考核觀點與評核標準,實施人事交流與職務歷練,藉由人事交流與職務歷練,並配合職期調任,建立全國整體逐級陞遷制度,達成警政署統籌指揮、監督全國警察機關及人員之目的。又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警察機關對所屬人員因違反品操風紀,非以調地不能解決之案件,得詳敘具體事實主動報調,不受本辦法有關遷調規定之限制。」第13條第2 項:「同一陞遷序列職務間之遷調……,得免經甄審,由權責機關首長逕行核定。」警察機關考量員警人數眾多,且服務地區遍及全國,為落實分層負責,訂有「內政部警政署人事業務擴大授權規定」,將「第六序列職務以下人員,在同一機關內同一序列職務間之遷調」,授權該機關首長自行核定(例如基隆港警局秘書室主任調勤務中心主任);而「跨機關間之遷調」(例如基隆港警局調保一總隊),基於事實上需要,必須統一由警政署(被告)辦理;是以,上揭陞遷辦法第13條及第18條所稱「權責機關」,在判斷上應審究機關任免權責之有無。例如在基隆港警局(同一機關)內同一序列間之遷調,其任免權責授權該局自行核定;至若係跨機關之遷調,則任免權責之核定機關應指警政署。准此,原告服務機關主動函請被告(警政署),將原告調整至其他警察機關服務,依分層負責授權規定,由被告作出調任決定,於法有據。原告主張被告並非「權責機關」,顯係誤解法令,尚難採據。
(三)內政部警政署95年12月26日警署交字第0950165896號函頒「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三、(六)規定,嚴禁無照、酒後駕車、闖越平交道或闖紅燈及其他違反交通法規情事。此乃警政署基於維持警察機關內部勤務紀律,樹立執法形象及維護交通安全,本於職權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行政規則。原告於96年1 月間擔任基隆港務警察局勤務中心主任(主管人員),明知警察人員不得酒後駕車,於被告雷厲風行執行「靖紀專案」期間(自95年11月起),竟在與該局員警餐敘後,酒後駕車並後載員警,除未能以身作則帶頭違紀外,對同行警員酒後駕車亦未盡制止之責,致一同遭靖紀小組攔檢查獲酒後駕車情事,其違紀事證明確。又被告作成調任決定,係依基隆港務警察局(原告原服務機關)就原告之工作表現、品行操守、學識能力等各方面綜合考評結果,認定原告已不適任主管職務,並非單純依酒測值之多寡作為處分之依據,有基隆港務警察局主動報調公文及案件調查報告表附原處分卷可參。類此考評工作,且涉及是否適宜擔任主管職務,富高度屬人性,屬機關首長用人權限,自應予尊重。基隆港警局考量該局並無第六序列非主管職務,爰函請被告(警政署)將原告調任其他警察機關,被告為協助服務機關解決用人問題,經考量原告眷居地(基隆市),本於權責依法決定將其調派保一總隊組員職務(臺北市),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所為調任處分有違反比例原則,違反平等、信賴保護、誠實信用、不當聯結禁止等法律原則云云,容非可採。
(四)復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6條第3 項規定,調任同官等低官階職務之警察官,仍以原官階任用並敘原俸級。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1條第第3 項規定,調任低官等職務人員,其原敘俸級如在所調任職等內有同列俸級時,敘同列俸級;如高於所調任職務職等最高俸級時,敘至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其原敘較高俸級之俸點仍予照支。本件原告原職基隆港務警察局主任(第六序列),敘警正二階一級年功俸最高級575 元(註:警正二階相當一般公務人員薦任第八職等),並經銓審有案;經調任保一總隊組員(第六序列),仍支警正二階一級年功俸最高級575 元,是其官職等、俸級、俸點均相同。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各機關組織法規規定並實際負領導責任之主管人員,支給主管職務加給。是以,主管職務加給,應隨職務調整而有所不同,原告既已調任非主管職務,自不得再享有主管職務加給。又原告原擔任基隆港警局主任職務(第六序列),於調任保一總隊警佐一階至警正三階組員(第六序列)職務,係屬同序列職務之平調,仍具陞任第五序列職務之資格(註:警察機關第五序列職務最高等階列警正一階,相當一般公務人員薦任第九職等),原告主張須調整警正二階職務後,始得陞任警正一階(第五序列)職務,尚有誤解。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容非可採。被告機關所為系爭調任決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被告96年2 月9 日警署人字第
134 號令」將原告調任他機關低官等且非主管職務及之違法行政處分;併請求判命被告機關回復原告之原職務或調任於原告眷居地基隆市警察局或新竹市警察局,而官等、職缺與原告原職務相當之職務(單列警正二階之職務);請求判命被告機關給付自調任職務時起,至回復職務時止之主管職務加給之差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明,原告請求再開言詞辯論程序及通知相關考核及調查人員到庭作證,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 判 長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