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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308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080號原 告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袁金蘭( 會計師)

林瑞彬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7 月5 日台財訴字第0960025106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辦理民國(下同)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223,525,851元,被告初查,以原告㈠發行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575,770,

384 元,減除相關費用3,167,510 元後之餘額572,602,874元,非屬證券交易所得。㈡本期申報之交際費28,305,736元,扣除應稅營業收入之交際費限額23,543,740 元 ,其超限金額4,761,996 元,再扣除已列報歸屬免稅收入之交際費493,768 元後之餘額4,268,228 元,應歸於免稅收入項下減除。㈢本期申報之職工福利23,799,065元,扣除應稅營業收入之職工福利限額5,854,435 元,其超限金額17,944,630元,再扣除已列報歸屬免稅收入之職工福利533,735 元後之餘額17,410,895元,應歸於免稅收入項下減除。㈣前手息扣繳稅額26,878,799元,其中40% 之扣繳稅額10,751,519元未准扣抵,應轉列證券交易成本,乃核定原告本期有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381,507,665 元。原告對核定認購權證避險部位損失及權證發行費用、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交際費、職工福利等部分不服,申請復查,被告作成95年2 月3 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03394號復查決定,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5年7 月7 日台財訴字第09500280320 號訴願決定撤銷上述處分(復查決定),由被告另為處分。嗣被告作成96年1 月8 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45159號重核復查決定,追減停徵之證券交易損失101,350 元,變更核定停徵之證券交易損失為381,406,315 元,原告猶表不服,再提起訴願,案經被告依訴願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重新審查,作成96年4 月17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60223526號重審復查決定: 「撤銷本局96年1 月8 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45159號重核復查決定,變更核定停徵之證券交易損失為380,477,521 元」等語

(下稱原處分) 。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重審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處分中關於原告之證券交易所得應多分攤交際費4,268,

228 元及職工福利16,482,101元之核定顯有違誤。原告於申報交際費及職工福利時業已將直接可歸屬於自營部門及以合理方式分攤至自營部門負擔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調整至證券交易所得項下,調整後申報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金額並未逾所得稅法第37條及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81條各款合計後所規定之限額,因此原告之申報方式並無違反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下稱85年函釋)法令之處。原處分顯有違誤,析述如下:

⑴原處分有應適用而未適用財政部85年函釋之違法:按「

自79年1 月1 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定有明文。由於證券交易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買賣有價證券相關之成本費用,自不得由應稅所得項下減除,為正確計算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及應稅所得,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下稱83年函釋)規定,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餘應依收入比例分攤至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然而並非所有費用之發生均與收入之多寡呈正比之關係,為求能更合理計算有價證券買賣應負擔之費用,財政部特別針對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發布85年函之規定,對於可明確歸屬於應稅或免稅所得之費用得依個別歸屬認列,而對於無法明確歸屬之費用,得依費用之性質以合理之分攤基礎分攤至應稅及免稅所得,此函釋係基於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之規定而由財政部所作出之解釋,依照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自應適用於綜合證券商尚未確定之案件。85年函釋,係針對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應如何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以認定證券交易之所得,所為之補充核釋,立意在避免財政部83年函釋未慮及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基於行業特性,如適用與一般營利事業相同之分攤計算公式將致偏誤,所為之特別規定,以平該等業者之疵議,是以該等函釋適用對象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且顯係分立而不得混同。查原告係屬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之綜合證券商,系爭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並已依85年函釋之規定處理,於直接歸屬營業費用後,再就不可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以合理而有系統之方式分攤至出售有價證券項下。財政部85年函釋既已賦予綜合證券商得以合理有系統之基礎及方式分攤營業費用至應免稅業務下之權利,自是肯認此種方式方能切近實情的衡量其應稅業務及免稅業務之所得,然被告卻以一未見諸法令規定之依應稅及免稅之業務別計算限額方式核定原告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由於該等限額之計算均係以收入金額為基礎,而營利事業本可以極少資金透過多次買賣有價證券而形成大額之買賣有價證券收入,但應稅業務之收入卻無法以此方式達成,此情形在綜合證券商尤為明顯,是以,被告分別就應稅及免稅業務設算交際費限額之做法,其結果將使原告依前述財政部85年函釋以合理分攤基礎分攤營業費用之結果完全失去意義,且該核定之結果無異使交際費之分攤回到前述83年函釋按收入比例分攤之概念,已全然失去85年函釋得以合理基礎分攤營業費用之精神,等同否准原告適用上開85年函釋,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應適用而未適用前揭85年函釋及適用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不當之違誤。

⑵被告之核定顯有不當解釋法規、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而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之違法:

被告之核定認原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應分別設算應稅及免稅部門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限額,並將超過應稅部門可列支限額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移由免稅部門項下核認。惟依據所得稅法第37條及查核準則第81條之明文,並未指出原告須按部門別或業務別計算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限額並分別比較之。揆諸所得稅相關法令,亦無任何明文規定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限額計算須以應稅業務及免稅業務分別計算。且基於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對於營利事業收入、費用、各項限額如呆帳費用限額、捐贈之限額、退休金之限額等等暨課稅所得之計算,均係以營利事業「整體」為概念加以設計並訂立,則交際費及職工福利支出之認列,自亦應以營利事業「整體」為考量單位,並無先割裂一營利事業為應稅、免稅單位,始分別計算其所得,此由所得稅法第37條及查核準則第81條訂定時,縱當時即已有免稅收入之存在(如土地交易所得等),卻未見當時該等法條或解釋函令規定需將納稅義務人之收入區分為應稅收入與免稅收入,再分別計算限額之情形;被告對於有免稅土地交易所得之營利事業,亦未曾有此等分別計算應免稅收入限額之核定情形。由此亦證所得稅法第37條及查核準則第81條之訂立意旨,僅侷限於營利事業整體對於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限額之計算方式,完全與營利事業創造之收入為應稅收入或免稅收入無涉,其理甚明。而既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於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之前,即已客觀存在,則不論嗣後證券交易所得是否停徵,自均無需亦不應改變其規定之計算方式,更不容被告自訂以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為分類,分別計算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限額之規定,被告之核定顯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

又被告在稅捐稽徵實務上,對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規範意旨之解釋為,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4款之規定,各自計算出每一個營利事業在每一業務範圍內之最高限額的交際費金額,再將4 項金額相加,以其總額為該營利事業當年度交際費之最高限額;職工福利部分則係按查核準則第81條第2 款第1 目至第3 目之規定,依其性質各自計算出職工福利限額,再將各目之金額相加,以其總額為該營利事業當年度職工福利之最高限額,至於營利事業實際申報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在不大於最高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限額之情形下,則一律核實認列,不再區分每一款或每一項之限額,此一作業慣例不僅為稅務實務所普遍認知,同時亦表現在主管機關印製、供營利事業申報稅捐時所使用之「所得稅法規定有列支限額之項目標準計算表」空白表格上(從其「帳列金額具有合法憑證者」該欄及「超過限額自動調減金額」均是供納稅義務人填載一整筆金額,而不再區分各款金額,即可明知)。換言之,稅捐稽徵機關向來之法律觀念,一向是將交際費及職工福利之最高限額視為一個營利事業之總限額,而不再區分每個業務範圍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限額,倘若該項費用於交易時符合支出要件、皆取具合法憑證且不超過總限額之狀況下,一律予以核實認列,因此一營利事業當發生「因進貨而支出之交際費高於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第1 款計算之額度,但銷貨部分低於額度,而總交際費支出合計仍未超過總限額」時,被告仍予以全額列報,此對於非屬綜合證券商之其他所有行業營利事業均為一普遍發生之核定情形,並無例外,縱該等營利事業有從事有價證券買賣或是有從事出售土地等其他產生免稅所得之行為,亦未見被告再分別就應免稅業務計算限額,為何卻獨針對證券商分別依應、免業務別計算限額方式予以核定?倘被告對前述所得稅法第37條及查核準則第81條之解讀,係認需分別就應免稅業務計算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限額,則為何未見被告對一般有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營利事業(如一般製造業或買賣業)變更其核定方式,亦未見被告或財政部變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之限額計算表格式?是以,被告長久以來以行政作業慣例對納稅義務人之引導,業已形成納稅義務人之信賴及表彰被告對稅法相關規定之詮釋,今被告此等分別就各項業務計算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限額之核定方式不僅違法,獨對綜合證券商採取與其他營利事業及以往行政作業慣例全然不同之方式而為核課,實對原告有所不公,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明定之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台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3297號及第3163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另,被告絕無直接侵害人民財產權而創設「依部門別訂定費用限額」規定之權利,因此,被告以法律未明文規定之限額計算方式逕行按部門別及業務別核定交際費及職工福利,自行擴張解釋法律而創設新的法律制度,甚至傷害人民權利,顯有適用前開法規不當之解釋錯誤,更嚴重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人民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及憲法第23條之規定,不當限制人民權利,應予撤銷。

⑶被告為推計課稅之方式核定顯有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1

8 號解釋」錯誤之違法:被告就本案所採核定方式,係屬一種推計課稅方式,惟推計課稅應有法律依據。按推計課稅固為國家課徵稅收時可採取之方法,但依司法院釋字第218 號解釋所揭櫫之原則,表明推計課稅應有法律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9

3 號解釋理由書亦明示:「營利事業成本費用及損失等計算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為貫徹憲法第19條之意旨,仍應由法律明確授權主管機關明定為宜。」本案被告以推計課稅之方式核定原告之交際費、職工福利費及證券交易所得,因法律未有應分別就應免稅部門計算交際費限額之明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推計課稅方式顯無法律依據,故其違法至灼。

⑷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限額為必須以法律明定之事項,本案

被告及原處分自訂限額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

①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之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

務事項應以法律定之,而「租稅法定主義」是「法律保留」在稅法上的具體原則,依憲法第19條「租稅法定主義」的規定,舉凡應以法律明訂或法律未予規定之租稅項目,不得比照或類推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或者另以命令做不同之規定,或甚至增列法律所無之限制,否則即屬違反租稅法定主義。

②「實質課稅原則」則是租稅法解釋原則的體現,即有

關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此即為「實質課稅原則」的具體內涵。再者,「實質課稅原則」引用的要件之一,則是要有「法律形成可能性」的「濫用」,如果沒有濫用「法律形成可能性」之情形時,行政機關就不可以恣意的就引用「實質課稅原則」來加以課稅,更不得據此來創設法律所未規定之限制。故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固然肯定實質課稅原則在稅法上之適用,但亦闡明實質課稅原則在適用上仍應嚴守租稅法律主義,亦即實質課稅原則之適用不得逾越法律規定,更不得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否則即屬違法。

③本案爭點所在之「費用限額」概念,係因針對營利事

業經營業務所需之費用(如交際費、職工福利)雖實質上(財務帳證上)營利事業確實發生該費用,但如無限制認列,恐有稅源侵蝕之情形,而不得不在收入成本配合原則創設例外立法設定限額,故任何設立費用限額均絕無可能是實質課稅原則之體現(因設定費用限額即不可能符合有所得始應課稅之精神),而係必以法律規定之範疇,行政機關並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而自訂規範之餘地。換言之,如立法者認為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及查核準則第81條訂定後交際費及職工福利之限額應予限縮,自應立法明定之;財政部對此亦未推動修法,被告逕為與法律文意所無法獲得之解釋,顯破壞法律尊嚴甚鉅。

綜前說明,既於遍查關於交際費及職工福利之限額相關計算規定,即無論是所得稅法第37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1條、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及財政部85年函釋均未有就應稅及免稅業務應分別計算限額並分別比較規定之情況下,被告以「交際費及職工福利應以應稅部門之營業收入設定一限額,大於限額部分皆予以轉列免稅部門項下費用」為核定,顯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人民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之規定,懇請鑒察。

⑸退萬步言,縱被告認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限額應就應稅、

免稅業務分別計算,則於計算應稅業務限額時,亦應將原告列於非營業收入項下之利息收入、其他收入等應稅收入併入計算方為合理:

退萬步言之,縱被告認原告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應分別就應稅及免稅業務計算限額並分別比較之,則於計算限額時,被告亦不應僅將原告列於營業收入中之利息收入納入計算基礎,而應將原告列於非營業收入項下之利息收入及租賃收入等亦納入計算,蓋該等收入列於非營業收入僅係因其非屬自營、承銷或經紀業務所生之收入,惟就其性質為原告活期存款、交割結算基金、自律基金等利息收入,以及出租資產之收入,其為應稅收入並已入結算申報無誤,故被告亦應將其一併納入應稅業務之交際費與職工福利限額之計算基礎,方為合理,懇請鈞院明鑑。綜上所陳,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關於交際費及職工福利應多分攤至證券交易所得項下顯有違誤,謹請 鈞院鑒察予以撤銷原處分、重審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以維原告之合法權益,實感德便。

⒉原處分中對於發行認購權證損益之計算亦顯有違誤

⑴「認購權證」之基本介紹、相關風險沖銷規定及該規定產生之結果。

①認購權證基本介紹:

按現行證管法令規定,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5、16條綜合證券商之資格者,得於法令授權下,針對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公司對外發行認購權證。所謂「認購權證」係指投資人支付一定數額之權利金買發行人發行之認購權證,而該權證係表彰投資人有「依其設定之條件,於到期日內或約定之到期日,向權證發行人按約定價格認購一定數量之標的股票」之權利。亦即,投資人得依其對該標的股票未來市場價格之預期而決定購買該認購權證,致不論認購權證到期日當天標的股票股價如何,均享有得以約定價格向權證發行人購買約定數量標的股票之權利,如此便可在標的股票股價如其所預期上漲至高於約定認購價格時,選擇認購並享有該等價差之利益,並將最大風險鎖定在認購權證之權利金(亦即當標的股票股價低於約定認購價格時可選擇不執行履約,便只有損失認購權證之權利金),其餘風險則轉由發行券商負擔。

由上可知,認購權證之價值隨標的股票價格而變動:

當標的股票價格上漲,因認購權證持有人享有以相對較低價格認購標的股票之權利,故對認購權證投資者有利(其向發行券商買得約定之標的股票後,得至證券市場出售並賺取套利空間),但對發行券商不利(其必須先持有標的股票,並以低於目前市場價格之約定價格出售之)。反之,當標的股票價格下跌時,則持有認購權證之投資者得以特定價格認購而獲益之空間變小甚至無認購之利益(當標的股票實際價格跌至低於約定價格時,認購權證投資人將選擇認賠已付出之權利金,而不要求履約),故對權證投資者不利,但對發行券商有利。因此,認購權證之價值與標的股票價格係呈同向之變動,而該變動對於投資人及發行券商之影響恰好是相反的,惟雙方均負有一定之風險,投資人所負之最大風險可以預知(付出之權利金),然發行券商雖取得權利金收入,但其最大之履約成本及風險卻無法預測,故進行避險策略實有其必要性及正當性。

②相對風險沖銷規定

認購權證發行人,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申請同意其擬發行之認購權證上市時,依行為時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第10條規定,俟證券交易期貨委員會(現已改制為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證券期貨管理局)核給其發行認購權證之資格後,向證券交易所申請同意其發行計畫後,始得辦理發行及銷售。又行為時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以下簡稱審查準則)第4 條第2 項第4 款、第8 條第

1 項第7 款及第9 款、第10條第1 項第5 款第8 目分別規定,「發行人申請認購(售)權證發行人資格之認可…應提出預定之風險沖銷策略。」「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資格者,如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不予同意其資格之認可:…七、發行人無適當之風險管理措施者…九、發行人於最近一年內未能依本公司認購(售)權證相關規定辦理,且無法於限期內改善者」、「申請本公司同意上市之認購(售)權證,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五、發行計畫內容須包括下列條款:…(八)預定之風險沖銷策略。

…」故不論認購權證到期履約之方式,投資人按約定履約價格向發行人購入標的股票或投資人以現金結算方式收取差價,皆必須有風險沖銷策略之訂定。

風險沖銷之避險方式,可分委外避險及自行避險。自行避險之風險沖銷策略係指認購權證發行人,為避免因標的股票價格大幅上揚或下跌,致認購權證(或稱被避險部位)到期履約時所產生鉅額虧損或避險標的股票產生鉅額虧損之風險,所採取自行買進或賣出標的股票(或稱避險部位)或權證之相對應措施。認購權證發行人無適當之風險管理措施者,依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第7 條第7 款之規定,證期會得不認可其發行資格。

③風險沖銷規定產生之結果

根據前述認購權證風險沖銷之規定,原告所進行風險沖銷之交易,實係主管機關規範其得以發行認購權證所不可或缺之合法要件,並非獨立之「證券交易」,被告不得將其逕行涵攝成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之證券交易損失,鈞院並已有支持前述見解之判決可證。認購權證之發行人依法須於向主管機關申請發行認購權證時,檢具載明其預定風險沖銷策略之發行計畫,向證券交易所遞送申請書。故預定風險沖銷策略自屬需經主管機關規範且審核之發行認購權證不可或缺之合法要件,應可由此確認。

另依證期會86年6 月12日(86)台財證(二)第0329

4 號函之規定,證券商發行認購權證並自行從事風險管理者,得依風險沖銷策略之需求持有所發行認購權證之標的股票,惟其持有數額以風險沖銷策略所需者為限,至多並不得超過認購權證發行單位所代表之標的股票股數。發行認購權證之證券商,於該認購權證存續期間內,除基於風險沖銷之需求而買賣之標的股票外,其自營部門不得另外自行買進賣出標的股票;發行前自營部門已持有之標的股票,亦應轉入風險沖銷策略之持有數額內一併計算。是以,認購權證發行人依法必須從事前述認購權證之避險操作,否則主管機關得依法撤銷認購權證發行人發行資格之認可,不得發行認購權證。此外,為認購權證避險目的所持有之標的股票之買賣及持有數額,概依發行計畫之風險沖銷策略及相關法令而定,並列入避險專戶內,其買賣損益之計算,均有資料可證。

前述要求權證發行者需有風險沖銷策略並進行避險之規定,目的係在降低證券商之整體經營風險,進而保護證券市場及廣大投資人。原告發行認購權證所必要執行之避險措施,確係其基於證券交易所事前核准、事後審核之行為暨國際性選擇權定價模型之學理而必須採行者,故足認實係屬發行認購權證之合法要件及實際上之必要條件,而非真有獨立意思表示之證券交易行為,類似行為絕非立法者於74年間制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時所能慮及,自不容被告於無法律依據下任意創設如原處分所示之課稅規定。

⑵被告認定認購權證避險損失係屬應稅或免稅項下損失之

方式顯與其他成本費用項目不一致,且所得稅應對「所得」課稅,如被告未將發行認購權證之相關成本費用自認購權證收入中扣除,而就收入毛額課稅,顯不符實質課稅原則。

被告認定各項成本或費用應歸屬於應稅或免稅收入項下減除,均應以該成本費用項目係為何項業務而發生,亦即該成本費用係與何項收入之產生具有直接關係而定。營利事業所有成本費用項目各應歸屬於應稅亦或免稅收入項下減除均係依該等認定方式為之,而不以發生該成本費用本身之行為作為判斷,如此方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收入與成本配合原則,並達到量能課稅之目的。對於權證發行人從事避險而產生損失,當然亦應以與其他成本費用項目相同之認定方式,以辨認其究屬應稅或免稅收入項下之成本費用。避險操作既為證券主管機關強制以法令要求權證發行人所從事之行為,當然應屬發行權證所收取權利金收入項下得減除之成本,而不應以避險操作行為本身是否為買賣有價證券作為判斷準據,被告對於權證發行人從事避險行為所發生之損失,與其他成本費用項目歸屬予應免稅項下之判斷方式顯不一致,使原告應稅權利金收入直接且大部分之成本(避險產生之損失)未於權利金收入項下減除,實有矛盾及違誤。

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訂有明文,是營利事業所得稅係針對所得額課稅而非收入課稅其義甚明,而也唯有針對所得額課稅方能真正達到量能課稅之目的。然被告幾等於對原告發行權證之收入全數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方式,顯違反所得稅法第24條及量能課稅原則,亦幾等於將認購權證權利金所得稅之課徵方式扭曲為以交易毛額課稅之方式(即縱使原告因避險操作而使其權利金收入全數賠光仍要就權利金收入之大多數金額繳納所得稅),被告此等破壞所得稅制度及精神之核定方式,顯不當加重原告之所得稅負。雖目前證券交易所得停徵,同法第4條之1 為明確區分應課稅部分之所得,訂有「自79 年1月1 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規定,亦為前述「成本收入配合原則」之體現。今被告已將原告發行認購權證之收入核定調整為應稅收入,則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意旨及精神,則應准營利事業將產生該發行認購權證收入之相關成本費用於發行收入項下減除,以發行淨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⑶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後段須在符合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要件下,方可計算出證券交損益,進而合理適用。

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後段「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係基於同條前段「自79年1 月1 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規定而存在,該條非常明確地規範個人或營利事業就一年度之證券交易收入減掉相對的成本費用後所可能呈現之兩種可能結果(利得或損失)應適用相同之處理程序。即該條規定絕非排除「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概念,否則將無法以合理計算課徵納稅義務人之稅負。此點被告之復查決定理由二、

(四)「…惟宜正確計算「免稅所得」之範圍,如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即已闡明,發生證券交易收入之成本費用,無論其形式是否為證券交易(如證券商自營利部門之薪資或設備購置成本),均不得減除。相對而言,當應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無論其形式是否為證券交易,絕不應歸由免稅項目吸收。換言之,就法律形式上為「證券交易損失」之損失要適用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後段,自必須在不予認列損失將能達到「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功能,才可能符合該條之立法目的,即達到應稅項目之相關成本應由應稅項目吸收;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應由免稅項目吸收之情形,應為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之唯一立法目的。再換言之,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絕不可能係規定證券交易產生所得時應遵循「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非證券交易即不須遵循「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揆諸前述,系爭避險措施所造成之具有「證券交易」外觀之損失,非常明確的可以認定係原告為獲取「應稅」之「認購權證權利金」所不可或缺之成本,甚至不能認為該避險措施為一具有獨立經濟目的之行為,原告為發行認購權證而依循證交所強制規定進行避險交易而買賣有價證券之損益,與原告以獲利為目的之有價證券投資行為完全不同,前者須受諸多限制而非得自行買賣,因此「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如不能在此處適用,絕對與租稅公平原則及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目的解釋不符。

再參諸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之立法目的,無非為促進資本市場活絡,讓自由參與資本市場者享有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之優惠,則其證券交易損失自須自行承當。是以,如參與者本身在買賣決策上無絕對自由,且決策目的係在避險減少損失,而決策本身又與先前取得之權證權利金具有連動性者,即與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所欲達成之立法目的無涉,自應不在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之適用範圍內至明。

⑷避險交易實質上並非證券交易,被告之核定忽略認購權

證交易之經濟實質及量能課稅原則,並就原告權利義務相關連事項割裂為不同認定,顯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20號第385 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之「實質課稅原則」,近年來常為行政法院於稅務行政救濟案件中所引用,以防納稅義務人利用法律條文之解釋空間,而任意規避其依法應履行之納稅義務。所謂「實質課稅原則」,即課稅與否之認定,如發生『形式上存在之事實』與『事實上存在之事實』不同時,租稅之課徵基礎應基於『事實上存在之事實』,以免納稅義務人濫用私法上之法律形成自由規避租稅。故自「實質課稅原則」亦可解為,既租稅之課徵基礎應基於『事實上存在之事實』,於發生『形式上存在之事實』與『事實上存在之事實』不同時,稅捐稽徵機關自不應侷限於『形式上存在之事實』去判斷納稅義務人是否有納稅義務,而應先行查明『事實上存在之事實』為何,再決定是否納稅義務人確實有應課予納稅義務之情事。因此,如一在必須經由兩個法律上之行為才可被認定屬一個經濟上之行為時,自應將該兩個法律行為結合觀察,才可能獲得稅捐課徵之正確性。

揆諸本案,原告於發行認購權證後依法進行避險交易而所為之標的股票買賣,其與原告僅單純為賺取證券交易之價差而所為有價證券買賣,其交易目的、持有期間、是否得自由買賣、有無特殊限制…等,均有所不同,故避險交易顯非一個「獨立經濟目的之行為」,而係附屬於為賺取認購權證之權利金或為符合認購權證發行之事前承諾而必須進行之措施。被告枉顧發行認購權證依法所必須進行之避險交易之實質,僅一再拘泥於該避險措施之形式為證券交易,顯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所表彰之「實質課稅原則」甚明。再者,就同一認購權證交易有關聯之權利義務相關事項為不同認定,於原告發行認購權證時,認為其取得之價款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稅範圍,但自其發行後之標的股票買賣,均認係屬證券交易所得,故其損益不得計入。原告一個完整之交易行為(包括發行認購權證及依法必要之避險措施),被告卻予以割裂適用,顯然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85 號解釋「然課人民以繳納租稅之法律,於適用時,該法律所訂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之意涵。

⑸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雖為所得免稅之特別規定,惟其適

用上並未排除所得稅法第24條,是既有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存在而將所得分為應免稅二類,於計算此二類所得時更應恪守所得稅法第24條之收入成本配合原則。

如非所得稅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訂有所得免稅或停徵所得稅之規定,則所有所得均為應稅,可直接依所得稅法第24條以全部收入減除各項成本及費用等得出其所得額後遽以課稅即可。而在根據所得稅法第24條為計算時,營利事業所得認列之成本費用項目亦當然應符合稅法相關認列要件、應取具憑證以及限額等規定,該等限制規定主要係基於確認成本費用實質性、降低人為判斷所可能造成之偏誤或避免浮濫而訂立,非為意圖破壞收入成本配合原則,而為統一成本費用認列標準並避免認定爭議所為之取捨;而觀整體稅法之設計,亦並未因該等限制而嚴重偏離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或產生劇烈偏離實質課稅原則之結果,反而是在這些例外規定之下,仍盡量嚴守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也只有如此方能達到實質課稅原則之理想。所得稅法4 條之1 有關證券交易所得免稅,證券交易損失不得扣除之規定,實係一特別規定,其特殊立法目的使該規定確實為實質課稅原則之例外,惟既其已將所得分為應課稅及免稅二類,於計算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時,更應恪守所得稅法第24條之收入成本配合原則:屬於應稅收入項下之成本費用不應列為免稅收入項下減除,而屬於免稅收入項下之成本費用亦不應列為應稅收入項下減除,否則絕對無法正確計算應稅及免稅所得,此觀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之相關解釋函令,如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85年及83年函釋即可知,所得稅法第4條 之1 之適用上如排除所得稅法第24條之收入成本配合原則,該二函釋即不可能將非屬證券交易形式之各項營業費用自免稅證券交易收入項下減除,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亦不可能同意財政部83年函釋合憲。是本案原告避險及履約損失及其相關費用,確實為原告賺取權利金收入所必須之成本費用,其與權利金收入有直接而密切之相關性已如前所述,且與非有獨立意思表示及完全決策自由有價證券買賣行為,即與所得稅法第4 條之1所欲達成之立法目的無涉,自應不在所得稅法第4 條之

1 之適用範圍內至明,是應將其列為原告發行權利金收入之成本費用,自權利金收入下減除後計算發行淨損益課稅,方符合所得稅法第24條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本案被告將原告發行認購權證之權利金收入列為應稅收入,卻將其須支出且佔比例極大之避險交易而生之損失,視為純粹之證券交易損失,顯割裂適用法律,違反實質課稅原則。

而被告以避險交易既可能有利益,則難謂係發行權證之成本費用,實係迷惑於利益、損失、成本、費用等名詞,混淆收入成本費用配合之上位指導原則。蓋一筆交易依其交易內容複雜程度不同,可能同時有收入、成本、費用、利益(得)及損失。所得稅法第24 條 之「收入」「成本」「費用」之定義及涵攝範圍,絕不可能因某一筆交易,其成本或費用部分因某特殊情況產生「收益」,而造成該成本費用即無法認列為該筆交易相關之成本費用,典型例子如,購買已有建物之土地,其目的係為拆除該舊建物,利用該地重新蓋新建物,則拆除該建物之支出固應為購地之成本加項,然將拆舊建物所得之廢鋼筋加以變賣所得「利益」,會計上則應列為該購地成本之減項。難道僅因拆舊建物所得之廢鋼筋因有變賣「利益」,則該拆除成本即不准列入購地成本乎?實則,被告實係對於所得稅法第24條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有所誤解,而認為權證避險交易既可能有「利益」,即不可能是該權證發行之成本費用,以上揭購地之例即可知為錯誤。正確說法應是該權證避險操作結果及履約結果無論其本身為損失或是特殊狀況下產生利得,均應屬發行權證賺取權利金收入之必要成本(而倘避險及履約結果最後成為利得,即是「負成本」,因果關係、法律關係及經濟實質上仍是權證交易之成本費用,僅是因加計該「負成本」後,會增加權證交易之所得。),請鈞院明鑑。

⑹被告對原告及所有本國權證發行券商之核定方式,無異

等於對權證發行人以收入毛額課稅,使其就權證發行行為之實質稅負平均而言高達其發行淨所得之152%,此等幾近以毛額課稅之絞殺性租稅,顯違反實質課稅及租稅公平,並抑殺我國尚未蓬勃且力圖振興之金融商品市場。

查被告因認權證發行人之避險及履約行為係獨立之證券交易行為,故其損失不得自應稅發行權利金收入項下扣減,有關發行權證之相關費用(相對於避險及履約損失來說金額較小)亦多為被告認定與有價證券買賣相關而亦否准自權利金收入下減除,其所造成之結果,等於認定原告等權證發行人發行權證不須任何成本費用,而以權利金收入毛額課稅,造成權證發行人所需負擔之實質稅負,以證券商86年至93年7 月止之平均獲利率計算之,竟高達發行所得之152%(統計資料可知此期間各證券商發行權證之平均淨利率為權利金總收入之16.37%,而卻要負擔權利金總收入25% 之稅捐,因此稅負為其發行淨所得之152% = 25% / 16.37% ),此等課稅方式完全與被告一再於各項案件中宣稱並為司法院釋字第420 及

496 號一再重申之實質課稅原則背道而馳。此等對於僅有100 元所得卻遭課徵152 元所得稅(一般營利事業是

100 元所得被課徵25元或以下之所得稅負)之絞殺性課稅方式,不僅獨對權證發行券商不公,更無異是對業者殺雞取卵,使我國尚未蓬勃之金融商品市場雪上加霜,相對於政府力圖振興我國金融發展之政策實為一大諷刺。

⑺被告對於外國券商於我國發行權證卻准予其以收入之85

% 推計為成本,顯見被告肯認發行權證實際上所需之成本絕非微小,而被告對外國券商發行權證核定之稅負為收入之3.75% ,卻使本國證券商發行權證稅負為收入之25% ,二者差距達7 倍,違反平等原則至灼。

查外國券商於我國發行權證,其收入均經財政部核准得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規定「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國際運輸、承包營建工程、提供技術服務或出租機器設備等業務,其成本費用分攤困難者,不論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否設有分支機構或代理人,得向財政部申請核准,或由財政部核定,國際運輸業務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之百分之10,其餘業務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之百分之15為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由此可見,財政部及被告均肯認發行權證所需之成本絕非微小,否則豈有可能准外國券商得依前開所得稅法第25條以發行權利金收入之85% 推計為其必要成本,而以15% 認定為其發行所得而課徵25% 所得稅,致其實質稅負僅為權利金收入之

3.75% (15%*25%) 。財政部一方面准於外國券商以權利金收入之15% 認定為發行權證所得據以課稅,另一方面卻堅稱本國券商發行權證之必要成本為出售證券交易損失不得自權利金收入項下減除,致其幾乎是以權利金收入毛額直接課徵25%稅負,並形成實質稅負平均而言為淨所得之152%以上,本國及外國證券商發行權證稅負差距達7 倍之多,實為天壤之別;被告並以「因各項收入性質或有不同,有些收入本來就無成本費用或成本費用微小」之說詞,試圖合理化其對本國券商之核定方式,兩相對照之下,其說詞與認定之矛盾顯而易見。被告顯對於本質相同之事件,為不同之處理而使其稅負天差地遠,卻對本質並不相同之事件(權證發行人之履約、避險行為及一般證券交易行為),強加適用相同之規範,已違反租稅公平及平等原則,並已透過租稅之不公平使本國券商與外國券商競爭之立足點相差甚遠, 鈞院實無由視而不見。

⑻從財政部官員之意見,及立法院已議定之「所得稅法增

訂第14條之1 、第24條之1 及第24條之2 條文草案」,均足證明立法者與財政部亦認同避險交易之損益應併計發行認購權證損益課稅。

按前財政部王政務次長得山於91年4 月4 日召開之第五屆第一會期財政委員會第7 次全體委員會中發言:「…有關張委員花冠等34人提案修正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我們原則上是同意的,其實最好的方式是全部都恢復課稅,但因為這個部分非常敏感,所以先就認購(售)權證標的證券交易所得課稅,並扣除其損失,是原本就應該做的,所以我們對此抱持著贊成的立場。…」(詳證11)。顯見財政部對於原以86 年12 月11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 號函釋對於認購權證之課稅方式,亦認為其不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

次按財政部林部長全於92年5 月8 日召開之第五屆第三會期財政委員會第17次全體委員會中發言:「…基於認購(售)權證發行人,因從事避險操作而於認購(售)權證存續期間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係發行認購(售)權證之重要配套措施,且為發行權證所衍生之交易,為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及合理計算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之損益計算,本次委員會提案修正所得稅法增訂第24條之

1 ,明定認購(售)權證發行人買賣上開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併計發行認購(售)權證損益課稅,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 條之1及 第4 條之2規定,使課稅更為公平合理,本部敬表支持與贊同。…」、「對於課稅的理論(按、認購權證課稅)有兩個,一為證券交易所得,如果證券交易所得免稅,則證券交易損失不得抵稅。二為對證券商發行認購權證避險之交易所得和損失,皆列為營業收入和營業成本,則收入須課稅;成本得抵稅。此兩者相異之觀念,無論採用任何一個,我們皆認同,而配合衍生性金融商品的發展需要,採後者之觀念可符合時代潮流,所以我們認同提案之內容。…這樣的作法是對的,而業者和財政部對此方式皆有共識。…」。

且立法院已於96年7 月1 日通過財政部所送審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2之修正條文,其內容為:「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發行認購(售)權證者,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於該權證發行日至到期日期間,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併計發行認購(售)權證之損益課稅,不適用第4 條之1 及第4 條之2 規定。

」,亦足證明對於此種金融商品於稅法上所得概念之正確法律解釋方式,亦可見立法者與財政部皆認同避險交易之損益應併計發行認購權證損益課稅之概念,因此所得稅法就認購權證課稅事既已修法,即顯確認本項課稅有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之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適用,非給予租稅減免之創設性立法,亦足堪認定。

⑼原告發行認購權證業務之營業費用應依照收入成本配合原則,列為應稅權利金收入之減項。

①原告之金融商品部門係一獨立部門,其收入、成本及

費用均單獨列帳而未與其他部門混淆,且該部門業務均係以賺取應稅之發行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為目的而屬應稅部門,該部門全部費用自得於應稅收入項下減除本案原告為從事認購權證之發行,業已設立一獨立之「金融商品部」專門從事認購權證發行之分析、研究及操作,該部門之組織、執掌及帳務均屬獨立,其收入、成本及費用亦均單獨列帳而未與其他部門混淆,此觀原告之公司組織圖及各部門執掌可明。另查審查準則第4 條規定,「同時經營證券承銷、自行買賣及行紀或居間等三種業務者,得申請認購(售)權證發行人資格之認可。」換言之,證券自營商無法取得認購(售)權證發行人資格,進而發行認購(售)權證;唯有經營綜合證券商業務者,得依規定申請之認購(售)權證發行人資格之認可。因此原告既非單純經營自營業務之證券商,辦理認購權證發行之相關費用當然不必然屬於自營部門費用。被告無任何依據認定認購權證之發行業務屬於證券自營商業務應歸屬於自營部門下,其認事用法顯然錯誤。按發行人於發行認購(售)權證前,須對台灣證券交易所公佈的可認購權證標的股進行內部審查評估,決定預計發行之認購權證標的股票後向台灣證券交易所提報發行計劃,此階段之工作近似於證券承銷商於承銷股票時所進行之前置評估作業。經證券交易所核准後,發行人應在核准後10天內向投資人銷售所有預計發行的權證,並收取權利金收入,此階段之工作則類似於證券承銷商於承銷股票時所進行之分銷作業。另原告雖需依向台灣證券交易所提報之避險計畫進行標的股票之避險,但此避險措施亦係為賺取發行權利金收入依法必須進行之措施,且係由原告金融商品部門而非「自營部」來進行之工作,由上述可知,原告發行認購權證取得權利金收入之交易過程及工作內容與證券自營部門自行買賣有價證券之工作性質並不相同,被告顯不察事實而將發行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相關費用全數納入自營業務部門後再予分攤,其認定顯有錯誤。此外,原告金融商品部門之所有業務均係以賺取發行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為目的,而既該等權利金收入依稅法規定係屬應稅收入,則該部門應認定為應稅部門,其所有費用均得自該部門產生之應稅發行權證權利金收入項下減除,方符合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成本收入配合原則,以及85年函釋之規定及訂立意旨;被告之原處分將原告金融商品部門之費用視為自營部門費用,並以一法無明文之分攤比例加以分攤,顯在未查明事實情況下即基於錯誤認定所為之核定,除以違反上開稅法規定外,亦已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及同法第9 條應於當事人有利不利情形一律注意之情況,請 鈞院明鑑。

②被告應比照其對原告其他年度之核定方式將直接歸屬

與間接分攤至發行認購權證業務之營業費用列為應稅權利金收入之減項,方符合行政平等原則:

原告於復查及訴願階段中皆主張:原告之認購權證業務均係由獨立之金融商品部門處理,故與此業務相關之直接歸屬與間接分攤之營業費用共44,467,766元均可清楚計算,該筆營業費用應依收入成本配合原則轉為應稅權利金收入之減項方為合理。而查被告對原告89年度案件所為之核定通知書,已顯將該年度與認購權證業務相關之直接歸屬與間接分攤之營業費用共37,138,454元,與發行認購權證之直接費用1,123,316元,兩者合計共38,261,770元一併列為應稅權利金收入之減項;然於本案中,被告卻僅將原告發行認購權證之直接費用3,167,510 列為應稅權利金收入之減項,卻未將原告與認購權證業務相關之直接歸屬與間接分攤之營業費用44,467,766一併列入(原核定之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顯有違背收入成本配合原則,然被告於復查決定時卻仍未將原告該筆費用予以核定為應稅收入之減項,謹請大院撤銷原處分,命被告至少應將此重核調整,即將系爭費用一併列入應稅收入之減項,以符行政程序法第六條所揭示之「行政行為之平等原則」,亦即未有正當理由,被告即不應對原告之相同類型案件為差別待遇。

③退萬步言,縱 鈞院認原告金融商品部門所為之權證

避險行為為免稅之證券交易行為,而認該部門費用部分屬應稅業務費用部分屬免稅業務費用,被告之計算方式亦顯然違法。縱 大院認原告金融商品部門為發行權證而在主管機關要求下所進行之相關避險措施為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所訂之免稅有價證券買賣行為(惟原告並不認同此主張),被告將原告全部金融商品部門之費用認屬自營部門業務之費用,而將其與自營部門費用併計後,逕依收入比例計算出發行認購權證業務所得減除之費用,亦屬顯然錯謬並違法,謹析述如下:

A原告之金融商品部門與自營部門並不相同且係相互

獨立之部門,被告將該二部門混為一談實有不妥,如前所述,原告之金融商品部門乃一獨立部門,並非依附於自營部門或為自營部門之子部門,其工作執掌及業務目的亦不相同:金融商品部門係以從事認購權證發行業務及為配合權證發行所必要進行之相關工作(如避險操作)為其工作執掌,所有行為均係以賺取認購權證發行權利金收入為目的;而自營部門則係自行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並賺取利潤為目的,二者業務內容截然不同,其收入之應免稅結果亦完全相反--發行權證權利金收入為應稅,自營買賣有價證券則為免稅,因此被告絕無將原告金融商品部門費用全部視同免稅自營部門費用之餘地,縱依 大院向來將權證避險操作視為買賣有價證券行為之觀點,原告之金融商品部門亦仍與自營部門不同,仍應將其視為二不同部門。

B自營部門費用係原告依85年函釋先直接歸屬後再加

以分攤後計算出之結果,被告卻又將該依法歸屬及分攤金額之總數與金融商品部門費用總數加以併計,竟以收入比例再分攤,實無任何法令依據按原告為綜合證券商,即在業務上同時具備應稅業務部門(如承銷及經紀)及免稅業務部門(如自營部門),自營部門因係自行從事免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行為,為免其雙重獲益,自營有價證券買賣相關之費用自應依法加以區分而不得自應稅收入下減除,為解決綜合證券商應如何區分計算免稅部門或業務之費用,財政部訂有85年函釋加以明確規範- 即應採兩階段方式,就可明確歸屬之費用先明確加以歸屬,後再就剩餘不可明確歸屬之費用規定綜合證券商可按費用項目以合理而有系統之分攤基礎(如人數比、使用面積比)加以分攤,據以得出直接歸屬於免稅部門之費用及分攤至免稅部門之費用,此部分殆無疑義,被告亦認同此二者(即直接歸屬費用與分攤之費用)相加即為自營部門項下之總費用。準此,縱 大院認原告新金融商品部門中有關權證之避險操作係屬產生免稅證券交易所得之行為,則原告該部門便成為同時兼有應稅及免稅業務之部門,被告於區分該部門有多少費用應列為應稅權利金收入項下之費用,以及有多少費用應屬權證避險操作項下之費用,自亦應以85年函釋為依據- 可明確歸屬者應先予歸屬,不可明確歸屬部分再依合理有系統方式分攤,怎可自創法令所無之規定,率將該部門費用加計自營部門直接歸屬費用及分攤之費用後,再以收入比例分攤,如此則85年函釋訂立之意義何在,並與原告自營部門已依法進行之歸屬及分攤方式顯有矛盾而不一致。

退萬步言之,縱被告認為原告新金融商品部門因主管機關要求所進行之避險措施為所得稅法第4 條之

1 之免稅有價證券交易行為,使新金融商品部門同時具有應稅權利金收入與免稅證券交易所得,原告系爭部門相關費用無法全數列於應稅權利金收入下減除,也應依照上開85年度函釋之規定,以「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將該費用分攤於應稅與免稅收入項下減除以合理計算應稅免稅所得。上開85年度函釋明文規定: 「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惟其分攤方式經選定後,前後期應一致,不得變更。」;再者,原告過去年度已依員工人數分攤行政部門費用,被告對此分攤均無任何異議,業已形成行政慣例及原告對此一分攤方式之信賴,因此對於系爭具有類似性質的金融部門相關費用,也應比照辦理。建議金融商品部門相關費用為一致之處理以員工人數為分攤基礎。

揆諸司法院釋字第493 解釋及85年函釋,均認為綜合證券商應以合理有系統之基礎及方式分攤營業費用於應免稅業務下,自是肯認此種方式方能切近實情的衡量應稅業務及免稅業務之所得。認購權證之相關業務全係由直屬總經理下之金融商品部門負責處理,絕無全部營業費用係不可明確歸屬之情事。

被告既認可應先依85年函釋之精神算出可明確歸屬於應稅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始為較合理之計算。

⑽縱使財政部認上述之避險部位損失因其具備證券交

易損失之外觀形式而不得作為應稅權利金收入之減項(惟原告並不認同此主張),亦應將直接歸屬與間接分攤至發行認購權證業務之營業費用依照收入成本配合原則,列為應稅權利金收入之減項。因原告之認購權證業務均係由獨立之金融商品部門處理,故與此業務相關之營業費用均可清楚計算(詳部門營業費用分攤表請),故若依被告之核定,發行認購權證之權利金收入應作為應稅收入,則依85年函釋得分攤至應稅收入項下之營業費用即應依收入成本配合原則轉為應稅權利金收入之減項方為合理,否則不啻為認定原告於發行認購權證以賺取權利金收入之行為中,無任何相對應之成本,此一核定方式顯不合理。故縱使財政部認前述之避險部位損失因具備證券交易損失之外觀形式而不得作為應稅權利金收入之減項(惟原告並不認同此主張),亦仍應依收入成本配合原則准原告將直接歸屬與間接分攤至發行認購權證業務之營業費用轉列為應稅權利金收入之減項方屬合理,懇請鈞院明鑑。綜上所述,本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請鈞院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原告之合法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認購權證出售損益

⑴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

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自79年1 月1 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4 條之1 所明定。次按「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係屬權利金收入,依現行所得稅法第22條有關公司組織之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之規定,應於發行期間內分期計算損益或於履約時認列損益。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於履約時認列損益,並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 規定辦理。」「有關認購(售)權證及其標的股票交易之相關稅捐之核課,應依下列規定辦理:㈠本部86年5 月23日86台財證(五)第03037 號公告,已依證券交易法第6 條規定,核定認購(售)權證為其他有價證券,則發行後買賣該認購(售)權證,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 條第2 款規定,按買賣經政府核准之其他有價證券,依每次交易成交價格課徵1%證券交易稅,並依現行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㈡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按約定行使價格向發行人購入(售出)標的股票者,係屬發行人(持有人)出賣標的股票之行為,應就所出售之標的股票,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 條規定,按履約價格課徵3%證券交易稅。㈢至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以現金方式結算者,係屬認購(售)權證之標的股票之交易,應對認購(售)權證之發行人(持有人)依標的股票之履約價格按3%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及對認購(售)權證持有人(發行人)依標的股票之市場價格按3%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並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為財政部86年12月1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及86年7 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所明釋。

⑵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停徵之證券

交易所得223,525,851 元,其中包含發行認購權證所收取之價款575,770,384 元減除發行認購(售)權證費用3,167,510 元之餘額572,602,874 元,被告初查以發行認購權證收取之價款係權利金收入,減除相關費用後之餘額572,602,874元非屬證券交易所得,併同調整分攤交際費及職工福利等項,核定停徵之證券交易損失381,507,665 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撤銷,被告重核復查決定追減停徵之證券交易損失101,350 元,變更核定停徵之證券交易損失381,406,315 元,原告猶表不服,再提起訴願,被告就新主張予以重審,重行計算應轉列免稅部門之職工福利16,482,101元,變更核定停徵之證券交易損失380,477,52

1 元。⑶答辯理由:

①查證券商發行權證,依主管機關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

管理委員會86年5 月31日發布之「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要點」第8 點第11款規定與第11點規定〔註:89年11月3 日證期會另發布「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取代之,惟必須避險之基本精神一致〕,及88年8 月6 日「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6條第7 款、第8 條第11款規定(註:93年6 月I4日修正條文第8 條第1 項第5 款、第I0條第6 款第8 目規定同此精神),固規定證券商應進行避險交易,且該避險交易之特性,在於股價上漲時買進標的股票以履行權證持有人履約要求、股價下跌時賣出標的股票以防權證持有人棄權時發生巨額跌價損失,惟依上開事實可知,券商對標的股票漲即買、跌即賣之避險交易行為,為其履約之準備,而其避險交易可能產生損失,亦可能產生利益,難認為發行權證之成本或費用。

況個別之收入有其對應之成本費用,所產生個別之損益,不能成為他項收入之成本費用,此觀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自明,故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之規定,係因證券交易之收入不課稅,所對應之成本費用亦不准自應稅項下認定,導致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若採原告主張將避險證券交易損失認定為認購權證之成本費用減除,則侵蝕了應稅之認購權證權利金所得。再證券商於發行認購權證時,因前開法規規定證券商須為避險交易,而該避險交易復基於保護投資者及維持金融秩序,證券商須於股價上漲時買進標的股票,股價下跌時賣出標的股票,證券商可能因避險交易行為而造成損失,復為證券商於發行該認購權證所知悉,財政部上開86年12月1 日台財稅第000000

000 號函亦已指明認購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規 定辦理,則證券商自得於發行時,自行斟酌其可能發生之損失成本費用,且依其從事證券業之專業知識,亦可知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其為避險之證券交易所得因免稅,其因避險之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自應充分衡量其發行該認購權證之利潤後,再行決定該權利金之金額,以作為發行最符合其經濟效益之商品,自不得僅因其依照於發行認購權證時約定應買進或賣出股票時之證券交易,即謂該種證券交易,係出於強制而與一般消費者為證券交易有所不同,因而於稅收上異其計算,否則則有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租稅公平原則。再者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4 條之1 所稱之證券交易,倘符合證券交易之形式外觀即屬之,並不問買賣雙方對該證券交易其動機及內在主觀意思為何,否則自有違證券交易之安定性及國家稅收之一致性。且為避險交易亦為防止發行該認購權證者之證券商之經營風險,非全然對證券商為不利。

②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證券交易免稅所得並無排除收入

成本配合原則之適用,免稅與應稅之成本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定,亦經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493號解釋在案,上訴人將系爭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與避險交易所生之證券交易所得,個別認定成本費用及損益,自屬於法有據。

③就營利事業體所獲得之各項收入而言,因性質之不同

,可能產生成本費用比例差距情形,例如受捐贈收入、補償費收入、利息收入及認購權證之權利金收入等,其收入性質本無成本費用,或費用金額相對微小,形成收入與所得金額相近或對毛收入課稅之結果,此係依所得稅法第24條實質課稅原則計算所得之結果,難謂違反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且各種收入可否扣除成本費用及何種支出始得作為成本費用自收入項下減除,於稅法上各有規定,縱系爭避險損失會計上可認為本件權證權利金收入之成本,亦因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有明文規定,而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尚難以稅法承認於收入內扣除成本費用,即當然於本件可將原告避險措施所造成證券交易之損失作為成本費用予以扣除,本件原處分係依法律明文規定而為,並非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

④會計學上「收入成本配合原則」,與稅法上成本費用

之得否列報並非完全相同:按所謂「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於會計學上係指「某項收益已經在某一會計期問認列時,所有與該收益之產生有關的成本均應在同一會計期間轉為費用,以便與收益配合而正確的計算損益」(商業會計法第60條參照)。惟查,上開會計學上之「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於稅法之適用上,尚須考量租稅政策與目的,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依商業會計法記載之會計事項,如與所得稅法等有關租稅法規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是觀之所得稅法第36條(捐贈)、第37條(交際費)、第43條之1 (不合營業常規之調整)、第49條(壞帳)、第51條之1(折舊)等之規定,二者範圍自非完全相同。即便認為原告所謂「標的股票買賣」避險手段構成經營認購權證之一部分,進而肯認「標的股票買賣」所生之損失,係屬經營認購權證之成本、費用,然此所謂之「成本、費用」充其量亦僅為「會計學」概念下之成本、費用而已,與原告是否得將之列為認購權證課稅所得項下之營業成本,不能相提並論。原告逕將「會計學上」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下之成本、費用,視為「所得稅法上」得列報之成本、費用,無視立法者對於個別成本、費用所為之目的及政策考量,自有違誤。又收入費用配合原則並非不允許例外之定律,立法者基於整體租稅正義、課稅公平 的考量,對於何項收入為應稅收入,何項支出或損失得列報為成本、費用、或於何限度內得列報為成本、費用,應有形成的自由。若法律定有明文不得列報,即屬收入費用配合之例外,依法決定得否列報成本費用,不生違反收支配合原則問題,此外,成本費用准否列報,並非以具備原因事實為已足,原因事實僅是列報成本費用之前提門檻,尚須依據法律對於具備原因事實關係之成本費用再為准駁。如法律已有明文排除之規範者,法律之規定更應優先於原因事實關係而被遵守,租稅法定原則始可確立而貫徹。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已明文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類中扣除,如獨對權證發行者之特別待遇,亦有違反平等原則。

⑤縱然稅法基於政策考量對於國內、國外券商課稅方式

規範有所不同,惟國外證券商乃依法為之,國內證券商亦應循立法途逕而濟之,在法令未修改之前,仍有其適用。

⑥證券商依證券交易法及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

,財務報告係按其業務種類別編製,包括經紀、自營及承銷(詳原處分卷第489 頁),再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26條規定(詳原處分卷第

488 頁),其應主管機關要求按季或按年送查之財務報告,亦依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22條第1 項第

4 款規定,已訂有「業務種類別損益表」格式(詳原處分卷第486 頁),被告原核定依其編製之部門別損益表(詳原處分卷第885-886 頁)核算應稅、免稅損益,自屬有據。

⑦至原告主張被告89年度之核定計算方式,曾就類似本

案之情形,准將金融商品部門直接歸屬與間接分攤之營業費用列為應稅權利金收入之減項乙節,查此等行政先例,並不符合前揭函令真正規範意旨之分攤計算方式,縱其存在,亦不影響本件原處分之合法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580號判決亦持相同見解。

⑧復按,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規定:「財政部依本法

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同法第48條之3 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固然,所得稅法已於96年6 月22日增訂第24條之2 ,明定「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發行認購(售)權證者,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於該權證發行日至到期日期間,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併計發行認購(售)權證之損益課稅,不適用第4 條之1 及第4 條之2 規定。但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認購(售)權證與標的有價證券之交易損失及買賣依期貨交易稅條例課徵期貨交易稅之期貨之交易損失,超過發行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減除各項相關發行成本與費用後之餘額部分,不得減除。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經營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其交易損益,應於交易完成結算後,併入交易完成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不適用第4 條之1 及第4 條之2 規定。」但查,上開條文係在本件被告裁處後所增訂之法律,自無上開從新從輕規定之適用。

⒉出售有價證券收入項下應分攤交際費及職工福利

⑴按「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

據者,得分別依左列之限度,列為費用或損失:一、以進貨為目的,於進貨時所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進貨貨價超過6 億元者……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0.5%為限。二、以銷貨為目的……全年銷貨貨價超過6 億元者……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1.5%為限……四、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者……全年營業收益額超過4,500 萬元者……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6%為限。」為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職工福利……二、合於前款規定者,其福利金不得超過左列標準……㈡每月營業收入總額內提撥0.05% 至0.15%。」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1條第2 款第2 目所規定。又「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因業務需要支付之交際費,其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左列標準為限:㈠買賣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辦理。㈡因有價證券所取得之股息、紅利及利息(包括短期票券之利息收入)等投資收益,准併入營業收入總額,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辦理,但投資收益80%(現行法係全額免計)免計入所得額部分,因實質免稅,則不應併計。」「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㈠綜合證券商:1 、營業費用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惟其分攤方式經選定後,前後期應一致,不得變更。」為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及85年函釋所明釋。

⑵本件原告91年度列報交際費28,305,736元及職工福利23

,799,065元,被告初查計算原告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部分㈠交際費可列支限額23,543,740元,超限4,761,996 元,減自行申報免稅部門分攤493,768 元,餘額4,268,228 元轉列免稅部門,自有價證券收入項下認列。㈡職工福利可列支限額5,854,435 元,超限17,944,630元,減自行申報免稅部門分攤533,735 元,餘額17,410,895元轉列免稅部門,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原告就核定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交際費、職工福利部分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嗣經重核復查決定,被告維持原核定,原告復就重核復查決定提起訴願,被告就新主張予以重審,重行計算應轉列免稅部門之職工福利16,482,101元。

⑶答辯理由:

①原告既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出售

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是原告本期之營業所得,可分為兩部分,一為應稅所得,一為免稅所得。又營利事業出售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納入免稅範圍,雖有其特殊意義,惟宜正確計算「免稅所得」之範圍,如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且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交際費之列支係以與業務直接有關者為限,綜合證券商之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自應依交際對象歸屬於各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列),並依所得稅法第37條及鈞部83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分別核算其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及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限額後,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此係採對業者最有利之計算方式,即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部分,讓業者享受全部之交際費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以正確計算其免稅所得,於法並無不合。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2206號、96年度判字第00186號判決可資參採。被告原核定計算原告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及職工福利可列支之限額分別為23,543,740元【計算式:(債券利息收入6,973,134 +經紀手續費收入2,028,990,

779 +承銷手續費收入50,209,988+股務代理收入71,626,228+融資融券業務利息收入816,218,347+可轉債利息收入3,780,718 +期貨佣金收入115,798,72

7 +認購權證發行利益807,730,547 +其他營業收入1,628,332)×0.6%+126,000】及5,854,435 元【( 債券利息收入6,973,134 +經紀手續費收入2,028,990,

779 +承銷手續費收入50,209,988+股務代理收入71,626,228+融資融券業務利息收入816,218,347+可轉債利息收入3,780,718 +期貨佣金收入115,798,72

7 +認購權證發行利益807,730,547 +其他營業收入1,628,332)×0.15%】,乃選擇對納稅人最有利之方式,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部分,享受全部之限額,其餘交際費4,761,996 元(申報交際費28,305,736-交際費限額23,543,740)及職工福利17,944,630元(申報職工福利23,799,065-職工福利限額5,854,435),係屬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扣除自營部門已列報交際費493,768 元及職工福利1,462,529 元,餘交際費4,268,228 元及職工福利16, 482,101 元,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並無不合。

②所得稅法第37條交際費之列支係以與業務直接有關者

為限,即僅限於「業務上直接支付」,本件原申報於非營業收入項下「營業保證金」及「交割結算」之利息收入,係綜合證券商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9 條及第10條規定(詳卷0000-0000頁)繳存至保管機構之保證金所產生之孳息,其性質尚非屬業務上須直接支付者,不予納入計算應稅收入交際費限額之基礎內始為適法。

⒊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為此請求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認購權證部分:被告認定認購權證避險損失係屬應稅或免稅項下損失之方式,顯與其他成本費用項目不一致,且所得稅應對所得課稅,如被告否准原告自認購權證收入中先行扣除認購權證之避險損失,顯係就認購權證收入毛額課稅,實不符實質課稅原則。從財政部官員先後於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審查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條文草案時所表示之意見亦足證明,財政部亦認同避險交易之損益應併計發行認購權證損益課稅。目前所得稅法就認購權證課稅事宜修法,顯為確認本項課稅有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之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適用,非給予租稅減免之創設性立法。原告於發行權證時之權利金定價及避險模型及策略之訂定,絕未曾且絕不可能將避險操作之損失不得於應稅項下扣除之影響納入考慮,以調整其定價及避險模型。避險交易實質上並非證券交易損失,被告之核定忽略認購權證交易之經濟實質及量能課稅原則,並就原告權利義務相關聯事項割裂為不同之認定,顯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及釋字第385 號解釋。

被告之核定方式已造成本國券商及外國券商於臺灣發行權證之同一行為,卻有全然不同之課稅結果,顯違反平等原則,並無異透過租稅手段打壓本國券商而削於其與我國市場之競爭力,亦違反租稅之中立性租稅法律之制定與租稅課徵,應盡可能以不影響財貨的相對價格及人民的經濟行為,避免社會資源配置的扭曲而導致影響整體經濟利益為原則,此即租稅基本原則中的「中立性原則」。外國券商在臺發行權證,其稅負成本僅為權利金收入的3.75% (15% ×25%=3.75% ),而本國券商所發行的權證,其中最大的成本,乃是因系爭權證而進行避險部位所產生的損失及發行損失,卻完全遭否准認列,幾乎認定本國券商發行權證的權利金收入全數為所得,其稅負成本為權利金收入的25% ,與外國券商在稅負成本的差異為權利金收入的21.25%(25% -3.75%),其稅負差距甚大。此一對國內與國外券商之同一在權證發行行為所擔負稅成本的極度差別待遇,違背租稅公平原則。系爭避險措施所造成之具有證券交易外觀之損失,惟其應認定係原告為獲取「應稅」之「認購權證發行權利金」所不可或缺之成本,甚至不能認為該避險措施為一具有獨立經濟目的之行為,因此收入成本配合原則如不能在此處適用,絕對與租稅公平原則及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之目的解釋不符。(二)交際費部分:被告之核定結果使原告依85年函釋以合理基礎分攤營業費用之結果完全失去意義,其核定之結果無異於以83年函釋之收入比例分攤綜合證券商之營業費用,益證被告自創本件核定方式,絕非財政部於制訂85年函釋時之本意,顯有違反函釋意旨以及適用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不當之情形。被告於交際費部分分別就原告應稅及免稅業務計算限額,顯違反所得稅法第3 條第1 項、行政程序法第6 條暨第8 條及所得稅法第37條之規定。遍查交際費限額之相關規定,無論是所得稅法第37條、營利事業查核準則第81條、上開財政部兩函釋均未指出就應稅及免稅業務應分別計算限額之規定,如容許被告得以直接侵害人民財產權而自創「交際費應以應稅部門之營業收入設定限額,大於限額部分皆予以轉列免稅部門項下費用」之規定,即等於容許被告得創設新的法律制度,顯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人民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規定。被告為推計課稅之方式核定顯有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18 號解釋錯誤之違法,顯與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意旨及所得稅法第24條之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不符。退萬步言,縱被告認交際費限額應就應稅、免稅業務分別計算,則於計算應稅業務限額時,亦應將原告列於非營業收入項下之利息收入、租賃收入等應稅收入併入計算方為合理。(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於核定應分攤至免稅所得之交際費、認購權證發行及避險部位損失不准於權利金收入項下減除,以併計損益課稅,顯有違誤。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一)認購權證所得部分:所得稅法第4 條之1證券交易免稅所得並無排除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適用,其適用之結果導致免稅與應稅之成本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定。被告將系爭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與避險交易所生之證券交易所得,個別認定成本費用及其損益,自屬於法有據。況個別之收入有其對應之成本費用,所產生個別之損益,不能成為他項收入之成本費用,此觀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自明,故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之規定,係因證券交易之收入不課稅,所對應之成本費用亦不准自應稅項下認定,導致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再者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所稱之證券交易,倘符合證券交易之形式外觀即屬之,並不問買賣雙方對該證券交易其動機及內在主觀意思為何,否則自有違證券交易之安定性及國家稅收之一致性。且為避險交易亦為防止發行該認購權證者之證券商之經營風險,非全然對證券商為不利。就營利事業體所獲得之各項收入而言,因性質之不同,可能產生成本費用比例差距情形,例如受捐贈收入、補償費收入、利息收入及認購權證之權利金收入等,其收入性質本無成本費用,或費用金額相對微小,形成收入與所得金額相近或對毛收入課稅之結果,此係依所得稅法第24條實質課稅原則計算所得之結果,難謂違反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會計學上「收入成本配合原則」,與稅法上成本費用之得否列報並非完全相同。縱然稅法基於政策考量對於國內、國外券商課稅方式規範有所不同,惟國外證券商乃依法為之,國內證券商亦應循立法途逕而濟之,在法令未修改之前,仍有其適用。(二)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部分:原告係經營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其出售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是原告本期之營業所得,可分為兩部分,一為應稅所得,一為免稅所得,而營利事業出售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納入免稅範圍,雖有其特殊意義,惟宜正確計算免稅所得之範圍,如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是被告為正確計算「免稅所得」將本年度列報之交際費,扣除屬應稅業務可列支之最高限額後,將餘額認屬免稅業務可列支之金額,由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負擔,以正確計算其免稅所得,並無不合。所得稅法第37條交際費之列支係以與業務直接有關者為限,即僅限於「業務上直接支付」,本件原申報於非營業收入項下「營業保證金」及「交割結算」之利息收入,係綜合證券商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9 條及第10條規定繳存至保管機構之保證金所產生之孳息,其性質尚非屬業務上須直接支付者,不予納入計算應稅收入交際費限額之基礎內始為適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證期會86年6 月12日(86)台財證㈡第03294 號函、91年4 月4 日第5 屆第1 會期財政委員會第7次全體委員會會議紀錄、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91年5 月8 日第5 屆第3 會期財政委員會第17次全體委員會會議紀錄、原告公司組織圖及各部門執掌、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89年度權證到期調節表、91年度新金融商品部門費用分攤表、審查結果增減金額變更比較表、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重審復查決定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審查結果增減金額變更比較表、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重核復查決定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復查補充理由書、91年度權證到期調解表、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91年度以員工人數分攤新金融商品部門相關費用之計算、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1年8 月22日台財證六字第0910004462號函、91年度部門別損益表、91年度營業費用部門別分攤表、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91年度金融商品營業費用明細表、91年度與89年度認購權證費用核定差異比較表、復查申請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91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核定通知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股東可扣抵稅額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91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異常審核清單、91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90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異常審核清單、91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更正核定通知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調查項目調整數額報告表、90年度未分配盈餘調整數額計算表、91年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明細申報表異常審核清單、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股東可扣抵稅額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91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核定通知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調查項目調整數額報告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91年到期認購權證明細、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91年度營業成本明細表、91年度其他費用及製造費用明細表、91年度捐贈費用明細表、總分支機構申報營業稅銷售額明細表、所得稅法規定有列支限額之項目標準計算表、各類給付/收益扣繳稅額、可扣抵稅額與申報金額調節表、91年度股東可扣抵帳戶、原告91年股東常會議事錄、90年度盈餘分配表、原告分離課稅額稅額、萬泰票券金融(股)公司客戶往來交易抵稅明細表、中華票券金融公司(台北總公司)兩稅合一制客戶股東可扣抵稅額表、原告公司票券交易稅負明細表、復華商業銀行客戶兩稅合一明細表、中興票券金融(股)公司短期票券客戶交易稅負明細表、力華票券金融(股)公司短期票券客戶交易可扣抵稅額明細、聯邦票券金融(股)公司短期票券客戶交易稅負明細、台灣票券金融(股)公司短期票券交易稅賦明細表(客戶別)、中央票券金融(股)公司客戶可扣抵稅款明細表、萬泰票券金融(股)公司短期票券利息所得扣繳資料、中華票券金融(股)公司可扣抵稅賦明細表(二稅合一)、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交割結算基金管理委員會91年上/下半年度交割結算基金利息計算清單、財產目錄、固定資產彙總明細表、預付設備款明細表、固定資產處分明細表、91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91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部份項次明細表、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財政部81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

000 號函釋、證券商發行認購(售)權證之定價策略及各項相關成本分析研究報告、原告發行認購權證實際損益及租稅負擔計算表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四、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厥為:系爭認購權證避險部位之出售損失,可否作為發行認購權證必要之成本費用?得否自權利金收入應稅項下扣除?直接歸屬與間接分攤至發行認購權證業務之營業費用應否列為應稅權利金收入之減項? 系爭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限額之計算,係以營利事業整體為單位或應將營利事業區分為應稅、免稅單位分別計算所得及限額?被告減除原列報系爭應分攤之交際費、職工福利費及否准避險部位損失、直接歸屬與間接分攤至發行認購權證業務之營業費用列為權利金收入之減項,有無違誤?是否違反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量能課稅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茲分述如下:

(一)有關發行認購權證收入之必要成本部分:⒈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

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及「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分別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4 條之1 所明定。次按「有關認購(售)權證及其標的股票交易之相關稅捐之核課,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本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八六臺財證(五)第0三0三七號公告,已依證券交易法第6 條規定,核定認購(售)權證為其他有價證券,則發行後買賣該認購(售)權證,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 條第2 款規定,按買賣經政府核准之其他有價證券,依每次交易成交價格課徵千分之一證券交易稅,並依現行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二)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按約定行使價格向發行人購入(售出)標的股票者,係屬發行人(持有人)出賣標的股票之行為,應就所出售之標的股票,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 條規定,按履約價格課徵千分之三證券交易稅。(三)至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以現金方式結算者,係屬認購(售)權證之標的股票之交易,應對認購(售)權證之發行人(持有人)依標的股東之履約價格按千分之三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及對認購(售)權證持有人(發行人)依標的股東之市場價格按千分之三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並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及「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係屬權利金收入,依現行所得稅法第二十二條有關公司組織之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之規定,應於發行期間內分期計算損益或於履約時認列損益。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於履約時認列損益,並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辦理。…」復分別經財政部86年7 月31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及86年12月1 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示在案。查財政部86年12月1 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以證券商發行權證收取之發行價款為權利金收入,屬「應稅所得」,應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課徵稅款;至於系爭認購權證業經財政部於86年5 月23日以(86)臺財證(五)第03

03 7號公告,依證券交易法第6 條規定,核定為其他有價證券,再依財政部86年7 月3I日臺財稅策000000000 號函釋意旨,發行後買賣該認購權證,及避險而買賣標的股票所生之損失,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則依損益配合原則,證券交易損失自亦不得從所得額中減除。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證券交易免稅所得並無排除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適用,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解釋在案,上開財政部86年12月1 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符合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意旨,且未違反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自應予以適用。

故被告將系爭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與避險交易所生之證券交易所得,個別認定成本費用及其損益,自屬於法有據。

⒉原告固稱「原告於發行認購權證後,依法進行避險交易而

所為之標的股票買賣,其與原告僅單純為賺取證券交易之價差而所為之有價證券買賣,其交易目的、持有期間、是否得自由買賣、有無特殊限制等,均有所不同,故避險交易顯非一個『獨立經濟目的之行為』,而係附屬於賺取權利金收入或為符合認購權證發行之事前承諾而必須進行之措施。」云云。但查:證券商發行權證,依主管機關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6年5 月31日發布之「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要點」第8 點第11款規定與第11點規定【註:89年11月3 日證期會另發布「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取代之,惟必須避險之基本精神一致】,及88年8 月6 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6 條第7 款、第8 條第11款規定(註:93年6 月14日修正條文第8 條第

1 項第5 款、第10條第6 款第8 目規定同此精神),固強制證券商應進行避險交易,且該避險交易之特性,在於股價上漲時買進標的股票以履行權證持有人履約要求、股價下跌時賣出標的股票以防權證持有人棄權時發生巨額跌價損失,惟依上開事實可知,券商對標的股票漲即買、跌即賣之避險交易行為,為其履約之準備,而其避險交易可能產生損失,亦可能產生利益,難認為發行權證之成本或費用。況個別之收入有其對應之成本費用,所產生個別之損益,不能成為他項收入之成本費用,此觀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自明,故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之規定,係因證券交易之收入不課稅,所對應之成本費用亦不准自應稅項下認定,導致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若採原告主張將避險證券交易損失認定為認購權證之成本減除,則將侵蝕應稅之權利金所得。再證券商於發行認購權證時,因前開法規規定證券商須強制為避險交易,而該避險交易復基於保護投資者及維持金融秩序,證券商須於股價上漲時買進標的股票、股價下跌時賣出標的股票,證券商可能因避險交易行為而造成損失,復為證券商於發行該認購權證所知悉;財政部上開86年12月1 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亦已指明認購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辦理,則證券商自得於發行時,自行斟酌其可能發生之損失成本費用,且依其從事證券業之專業知識,亦可知悉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其為避險之證券交易所得因免稅,其因避險之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自應充分衡量其發行該認購權證之利潤後,再行決定該權利金之金額,以作為發行最符合其經濟效益之商品,自不得僅因其依照於發行認購權證時約定應買進或賣出股票時之證券交易,即謂該種證券交易,係出於強制而與一般消費者為證券交易有所不同,因而於稅收上異其計算,否則則有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租稅公平原則。再者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所稱之證券交易,倘符合證券交易之形式外觀即屬之,並不問買賣雙方對該證券交易其動機及內在主觀意思為何,否則自有違證券交易之安定性及國家稅收之一致性,況原告所為之避險交易表面觀之似有虧損,惟迄履約期間屆至亦非必然為虧損,且為避險交易亦為防止發行該認購權證者之證券商之經營風險,非全然對證券商為不利。因此,原告依據上節說明,主張被告之核定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所表彰之實質課稅原則云云,即非可採。

⒊原告復主張「系爭避險措施所造成之具有『證券交易』外

觀之損失,非常明確的可以認定係原告為獲取『應稅』之『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所不可或缺之成本,應不能認為該避險措施為一具有獨立經濟目的之行為,故依所得稅法第24條意旨,則應准許營利事業將產生該權利金收入之相關成本費用於發行收入項下減除。」云云。然按,會計學上「收入成本配合原則」,與稅法上成本費用之得否列報並非完全相同:⑴所謂「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於會計學上係指「某項收益已經在某一會計期問認列時,所有與該收益之產生有關的成本均應在同一會計期問轉為費用,以便與收益配合而正確的計算損益」(商業會計法第60條參照)。上開會計學上之「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於稅法之適用上,尚須考量租稅政策與目的,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依商業會計法記載之會計事項,如與所得稅法等有關租稅法規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此觀諸所得稅法第36條(捐贈)、第37條(交際費)、第43條之1 (不合營業常規之調整)、第49條(壞帳)、第51條之1 (折舊)等規定均設有限制即可知,二者範圍並非完全相同。⑵即便認為原告所謂「標的股票買賣」避險手段,構成經營認購權證之一部分,進而肯認「標的股票買賣」所生之損失,係屬經營認購權證之成本、費用,然此所謂之「成本、費用」充其量亦僅為「會計學」概念下之成本、費用而已,與原告是否得將之列為認購權證課稅所得項下之營業成本,不能相提並論。原告逕將「會計學上」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下之成本、費用,視為「所得稅法上」得列報之成本、費用,忽略立法者對於個別成本、費用所為之目的及政策考量,自有未恰。又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並非不允許例外之定律,立法者基於整體租稅正義、課稅公平的考量,對於何項收入為應稅收入,何項支出或損失得列報為成本、費用、或於何限度內得列報為成本、費用,應有形成的自由。若法律定有明文不得列報,即屬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例外,依法決定得否列報成本費用,不生違反收支成本配合原則問題。此外,成本費用准否列報,並非以具備原因事實為已足,原因事實僅是列報成本費用之前提門檻,尚須依據法律對於具備原因事實關係之成本費用再為准駁。如法律已有明文排除之規範者,法律之規定更應優先於原因事實關係而被遵守,租稅法定原則始可確立而貫徹。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已明文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類中扣除,如獨對權證發行者之特別待遇,即有違反平等原則。從而,原告前揭有關不准將避險成本認列為應稅權利金收入之成本,將使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幾等於認購權證權利金『所得』,幾等於將認購權證權利金所得稅之課徵方式扭曲為以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之毛額予以課稅(即縱使原告因避險操作而使其權利金收入全數賠光,仍要就權利金收入之大多數金額繳納所得稅),被告此等破壞所得稅制度及精神之核定方式,顯不當加重原告之所得稅負等主張,亦有所誤解,洵非可取。

⒋再者,就營利事業體所獲得之各項收入而言,因性質之不

同,可能產生成本費用比例差距情形,例如受捐贈收入、補償費收入、利息收入及認購權證之權利金收入等,其收入性質本無成本費用,或費用金額相對微小,形成收入與所得金額相近或對毛收入課稅之結果,此係依所得稅法第24條實質課稅原則計算所得之結果,難謂違反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且各種收入可否扣除成本費用及何種支出始得作為成本費用自收入項下減除,於稅法上各有規定,縱系爭避險損失可認為本件權利金收入之成本,亦因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而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尚難以稅法承認於收入內扣除成本費用,即當然於本件可將原告避險措施所造成證券交易之損失作為成本費用予以扣除,此係依法律明文規定而為,並非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又本件爭執純係系爭認購權證避險部位之出售損失,究竟應作應稅項目之減項(即證券商發行權證收取之權利金之成本),抑或是作為免稅項目之減項(即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成本)等有關成本歸屬與取捨之問題,亦非割裂法律適用之情形,故與司法院釋字第385 號所謂之「課人民以繳納租稅之法律,於適用時,該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無涉。

⒌雖證券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曾發布上開

「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要點」「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等規定,要求權證發行人應就權證之標的證券建立避險部位,然此避險交易係基於保護投資者及維持金融秩序所必要,並非源自稅捐稽徵之考量。因此,關於「出售避險部位標的的證券收入」及「出售避險部位標的證券成本」2 科目損益應如何申報,自當另依有關之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辦理。

⒍另按「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

內經營國際運輸、承包營建工程、提供技術服務或出租機器設備等業務,其成本費用分攤計算困難者,不論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是否設有分支機構或代理人,得向財政部申請核准,或由財政部核定,國際運輸業務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之百分之十,其餘業務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之百分之十五為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但不適用第三十九條關於虧損扣除之規定。」為所得稅法第25條第1 項所規定。國外證券商成本費用分攤計算困難者,得依上開規定辦理,然國內證券商發行系爭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因適用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不能扣除避險措施所受之損失,縱使實際可能產生淨所得低於課稅所得之結果,亦屬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於此種情形應否作例外規定或修法之問題,應循立法途徑救濟,尚非法院審判所得斟酌。是原告復稱「被告之核定方式已造成本國券商及外國券商於臺灣發行權證之同一行為,卻有全然不同之課稅結果,顯違反平等原則。」云云,亦無足取。

⒎復按,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

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

」同法第48條之3 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固然,所得稅法已於96年6 月22日增訂第24條之2 ,並於同年7 月1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明定「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發行認購(售)權證者,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於該權證發行日至到期日期間,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併計發行認購(售)權證之損益課稅,不適用第四條之一及第四條之二規定。但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認購(售)權證與標的有價證券之交易損失及買賣依期貨交易稅條例課徵期貨交易稅之期貨之交易損失,超過發行認購(售)權證權利金收入減除各項相關發行成本與費用後之餘額部分,不得減除。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經營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其交易損益,應於交易完成結算後,併入交易完成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不適用第四條之一及第四條之二規定。」但查,上開條文係在本件被告裁處後所增訂之法律,自無上開從新從輕規定之適用。原告所稱「所得稅法就認購權證課稅事宜修法,顯為確認本項課稅有所得稅法第24條第

1 項之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適用,非給予租稅減免之創設性立法。」云云,要與上開規定意旨有違,尚難憑採。

⒏證券商依證券交易法及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財

務報告係按其業務種類別編製,包括經紀、自營及承銷(見原處分卷第489 頁),再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26條規定(見原處分卷第488 頁),其應主管機關要求按季或按年送查之財務報告,亦依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2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已訂有「業務種類別損益表」格式(見原處分卷第486 頁),被告依其編製之部門別損益表(見原處分卷第885-886 頁)核算應稅、免稅損益,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89年度之核定計算方式,曾就類似本案之情形,准將金融商品部門直接歸屬與間接分攤之營業費用列為應稅權利金收入之減項部分,縱屬事實,但此等行政先例,衡之上開說明,並不符合前揭函令真正規範意旨之分攤計算方式,故該行政先例之存在,並不足以推翻本件原處分之合法性。被告應比照其對原告其他年度之核定方式將直接歸屬與間接分攤至發行認購權證業務之營業費用列為應稅權利金收入之減項,方符合行政平等原則云云,尚非可採。

(二)證券交易損益應分攤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部分:⒈按「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

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得分別依左列之限度,列為費用或損失:…二、以銷貨為目的,於銷貨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銷貨貨價在三千萬元以下者,以不超過全年銷貨貨價千分之四點五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全年銷貨貨價千分之六為限。全年銷貨貨價超過三千萬元至一億五千萬元者,超過部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千分之三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四為限。全年銷貨貨價超過一億五千萬元至六億元者,超過部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千分之二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三為限。全年銷貨貨價超過六億元者,超過部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千分之一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一點五為限。」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第24條第1 項及第37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際費:一、營利事業列支之交際費,經依規定取有憑證,並經查明與業務有關者,應予認定,但其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左列最高標準為限:…(二)銷貨部分:全年銷貨淨額在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者,以不超過全年銷貨淨額千分之四點五為限;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全年銷貨淨額千分之六為限。全年銷貨淨額超過新臺幣三千萬元至一億五千萬元者,超過部分以不超過千分之三為限;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四為限。全年銷貨淨額超過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至六億元者,超過部分以不超過千分之二為限;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三為限。全年銷貨淨額超過新臺幣六億元者,超過部分以不超過千分之一為限;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一點五為限。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復規定甚明。再按「核釋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說明:…二、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買賣有價證券部分,除可直接歸屬之費用及利息,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及利息。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人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二、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因業務需要支付之交際費,其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左列標準為限:(一)買賣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辦理。(二)因有價證券所取得之股利、紅利及利息(包括短期票券之利息收入)等投資收益,准併入營業收入總額,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辦理,但投資收益百分之八十免計入所得額部分,因實質免稅,則不應併計。」「…二、前揭函釋說明三所稱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屬兼含經營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規定三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及依票券商管理辦法第七條所稱票券金融公司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一)綜合證券商:⒈營業費用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惟其分攤方式經營選定後,前後期應一致,不得變更。」亦分別經財政部83年函釋、83年11月23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及85年函釋在案。上開有關交際費支出認列及營業費用之歸屬之函令,係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財政部基於職權,依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所作成之解釋,因屬簡化採認程序,統一認列標準,避免浮濫列報及不當分攤,以維繫實質課稅及稅制公平所必要,且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之目的,亦未增加人民之負擔,自應於所解釋法律生效之日起,適用於與此有關之未確定案件。

⒉本件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交際費

28,305,736元及職工福利23,799,065元,被告初查,以經計算原告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部分:㈠交際費可列支限額23,543,740元,超限4,761,996元,減自行申報免稅部門分攤493,768 元,餘額4,268,228 元轉列免稅部門,自有價證券收入項下認列。㈡職工福利可列支限額5,854,435元,超限17,944,630元,減自行申報免稅部門分攤533,735元,餘額17,410,895元轉列免稅部門,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原告對核定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交際費、職工福利部分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訴經財政部95年7 月7 日台財訴字第09500280320 號訴願決定略以,因被告函知尚有重審必要,將本部分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囑由被告另為處分。嗣被告作成重核復查決定略以,依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交際費之列支係以與業務直接有關者為限,且以事業體所經營之業務為計算基礎,該條各款定有明文,同一事業體如經營兩項以上之業務時,即必須分別計算得列支之交際費,始符合該法條規定,為正確計算免稅所得,原查依規定分別計算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及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交際費可列支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分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4,761,996 元,扣除已列報歸屬免稅收入之交際費493,

768 元後之餘額4,268,228 元,移由免稅部門核認,以正確計算其免稅所得,並無不合。職工福利部分,類似交際費之「限額」法規範之適用,將職工福利轉列免稅部門核認,並無不合,惟原核定未扣除已列報自營部門歸屬免稅收入之職工福利928,794 元為由,乃重審復查決定,重行計算應轉列免稅部門之職工福利為16,482,101元,原重核復查核定停徵之證券交易損失381,406,315 元應予追減928,794 元,變更核定為380,477,521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⒊經查,原告所得實際上分為應稅所得與免稅所得,其交際

費部分,應以其經營目的分別計算限額,因原告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因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應按其經營之免稅業務及應稅業務兩部分,分別計算可列支交際費限額(例如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均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自應依交際對象歸屬於各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再據以分攤交際費,方能正確計算其證券交易免稅所得,並避免免稅部門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部門吸收,致營利事業雙重獲益,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與不合理之現象;是原核定為正確計算免稅所得,依所得稅法第37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0條暨83年函釋、85年函釋,分別核算原告非屬免稅業務部分之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及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此係採對業者包括原告最有利之計算方式。亦即,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讓業者享受全部之交際費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並無違誤。原告主張「遍查交際費限額之相關規定,無論是所得稅法第37條、營利事業查核準則第81條、上開財政部兩函釋均未指出就應稅及免稅業務應分別計算限額之規定。」「被告之核定結果使原告依合理基礎分攤營業費用之結果完全失去意義,其核定之結果顯已違反財政部函釋意旨以及適用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不當之情形。」「交際費限額係必須以法律明定之事項,被告自訂分項限額顯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之規定。」云云,即非可採。

⒋營利事業其應稅部分之所得收入應與該部分之費用配合,

其免稅部分之所得收入亦應與該部分之費用配合,不容混淆或不相配合,以符合收入與費用配合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又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者,原則上係指營利事業與其業務有關而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而不計入應稅收入總額者,其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自不得自應稅收入總額減除之,以符合收入與費用配合原則,與所得稅法第24條及第37條所規定之立法意旨並無違背,亦非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尚與憲法無牴觸。原告訴稱被告對於本件交際費之核定,已違反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云云,洵非可取。雖原告復主張被告對於系爭交際費之核定已違反作業慣例,有違租稅公平原則,並侵害原告之信賴利益,徒使原告受有不平等待遇云云。而就所謂作業慣例原告進一步說明:「所得稅法第37條雖規定營利事業交際費限度,但營利事業通常同時經營多項業務,實務上通常無法就發生之每一筆交際費明確歸屬其係為何種業務而發生,是以營利事業按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至第4 項之規定,各自計算出每一個營利事業在每一業務範圍內之最高限額交際費金額,再將4 項金額相加,以其總額為該營利事業當年度交際費之最高限額,至於該營利事業實際申報之交際費,則一律核實認列,不再區別所得稅第37條第1 項各款之限額,此一作業慣例不僅為稅務實務所普遍認知,且觀諸主管機關所印製之申報書格式中之『所得稅法規定有列支限額之項目標準計算表』之表格格式可明,並透過歷年來被告之對各營利事業之交際費核定方式,亦廣為納稅義務人所知,是以原告之申報方式並無違反前揭法令之處。」但查,原告所稱「各自計算出每一個營利事業在每一業務範圍內之最高限額交際費」,係以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1 至4 款之項目(即以進貨為目的、以銷貨為目的、以運輸貨物為目的、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者)所為之區分,與被告以免稅業務及應稅業務為區別標準,其最終之結果並不相衝突,若有所差異亦僅是原告與被告認知上之差異,並非因上開區別方式所形成。從而,原告以此所謂之作業慣例及主管機關印製、供營利事業申報稅捐時所使用之「所得稅法規定有列支限額之項目標準計算表」空白表格,主張被告之區別標準有誤,已違反作業慣例、租稅公平原則,並侵害原告之信賴利益云云,即非可採。

⒌復按,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

式上平等,而係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如果事物性質不盡相同而為合理之各別處理,自非法所不許。原告固然主張「被告對其他非屬金融業之營利事業關於交際費均採總費用及總限額之比較方法,綜其有從事有價證券買賣,被告亦未就應稅及免稅業務分別計算交際費限額之方式核定,而卻要求從事證券商業務之原告應區分應稅、免稅業務,再以應稅及免稅業務分別計算限額當作個別之營利事業限額再與申報數作比較,此一要求不僅與所得稅法第37條計算限額之規定不同,更違反被告稽徵上的一致性及公平性。」云云。然查,原告上節所稱「被告對其他非屬金融業之營利事業關於交際費均採總費用及總限額之比較方法,綜其有從事有價證券買賣,被告亦未就應稅及免稅業務分別計算交際費限額之方式核定。」一節,縱然屬實,然其係關於「非屬金融業」交際費之核認方式,與本件綜合證券商之事物性質,並非完全相同,故被告作不同之處理,參酌前開說明,即難謂有何違反平等原則之問題。至於原告所舉出本院89年度訴字第3297號及第3163號判決,要屬個案見解,本件自不受其判決見解之拘束,附此敘明。

⒍再按綜合證券商與一般投資公司之經營方式不同,其經紀

部門受託買賣及辦理融券業務收取手續費收入、承銷部門承銷證券取得承銷業務收入,如證券之報酬、代銷證券手續費收入、承銷作業處理費收入、承銷輔導費收入及其他收入、自營部門出售營業證券所獲得之利益等,各部門之組織架構及業務並非不能區隔,因而各該部門因經營業務所發生之相關費用,理應分別歸屬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之營業費用認列,當無疑義。惟管理部門,因無營業收入,其相關費用及損益因無法明確歸屬,而按其費用性質,分別依該部門之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準此,綜合證券商之經紀、承銷及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支付之職工福利費用,自應依其業務對象歸屬各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列),並分別依查核準則第81條規定標準限額列報。如准由非所屬部門之管理部門列支,並依業務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將造成自營部門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綜合證券商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職工福利限額列支之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被告先計算應稅業務部分可列支職工福利限額,再將超過可列支應稅限額部分轉分攤至免稅部分,亦無不合。

⒎基上所述,被告先核算原告應稅業務部分之交際費及職工

福利可列支之限額,再將超過限額部分,減除已列報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自屬適法。從而,被告分別計算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及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分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4,761,

996 元,扣除已列報歸屬免稅收入之交際費493,768 元後之餘額4,268,228 元,移由免稅部門核認,另職工福利部分,被告計算應轉列免稅部門之職工福利為16,482,101元,核定停徵之證券交易損失381,406,315 元應予追減928,

794 元,變更核定為380,477,521 元,均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8-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