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082號原 告 名威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律師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 表 人 盧天麟(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6 月29日院臺訴字第09600874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本件被告依據勞工保險局之查報,以原告未為其所屬員工金一等15人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就業保險法第6 條第3 項規定,分別以民國(下同)95年11月7 日勞局承字第09501855381 號及同年月日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以下均稱原處分),按原告自應申報加保日起至查定日95年10月11日或員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 倍及10倍罰鍰計新台幣(下同)161,912 元及186,480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審定處分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勞工保險局查報之各項資料係林育平與勞工保險局查訪人員
2 人之對話及其所提供之資料,是否有受勞工保險局查訪人員之行政引導。原告至今未見此份訪查紀錄,及提供相關資料,更非經原告授權而加蓋公司大小章之私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規定,請求閱覽複印此份訪查紀錄。
(二)訴願決定附表內所記載各人之到職日、離職日,應為原告受有「不動產...條例」「民法」居間、承攬、報酬費用支出之權利義務行使,而要求之登記,撤銷日期之紀錄。與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 款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及第6 款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者。顯有不同,勞工保險局卻以此為認定原告與各承銷商,各承攬人間之關係為僱佣關係,顯有不合。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略以,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受僱於僱用勞工5 人(包括臨時工、工讀生)以上之廠礦、交通、公用事業單位及公司、行號、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單位之員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同條例第8 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受僱於僱用未滿5 人之第6 條第1 項第1款至第3 款規定各業之員工,得自願投保。又同條例第11條規定,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勞工保險局)申報加保,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72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符合強制投保之單位如不依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依同條例第72條規定,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 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二)依就業保險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受僱之本國籍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但依法應參加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者、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者、受僱於依法免辦登記且無核定課稅或依法免辦登記且無統一發票購票證之雇主或機構者,不得參加本保險。同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投保單位不依本法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應為加保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10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三)本件前經勞工保險局審查,金一於95年4 月2 日到職,擔任原告外勤業務員,其薪資為底薪19,333元加全勤及成交獎金,並於95年5 月11日自殺死亡。另據原告出具說明書、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員工邱哲夫等14名之人事名冊(其內容載有渠等到職日期、離職日期及約定薪資或未約定薪資採獎金制等事項)及渠等攷勤表(邱哲夫、雷子漢除外)等資料審核,原告於90年8 月23日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於91年8 月7 日起陸續僱有員工,並於94年9 月1 日起,僱用員工滿5 人以上。原告於92年1 月1 日就業保險法實施時起,已符合就業保險之強制投保要件,並於94年9 月1 日起,符合勞工保險之強制投保要件,惟原告未為金一等15員工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與規定不符,被告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處以罰鍰。
(四)被告審查之依據,係原告出具之說明書、金一之薪資表、員工邱哲夫等14名之載有到職日期、離職日期、有約定薪資或未約定薪資(採獎金制)之人事名冊及渠等員工之載有明確上班時間、下班時間、休假紀錄之攷勤表等資料,且上述資料均經原告蓋有大小章佐證,足認金一等15名員工確係受原告監督、管理並支領報酬之員工。原告所提理由,除該行業員工所應具備之專業職能之條件並不影響雙方有無僱傭關係之認定外,又其所稱雙方居間、承攬關係之性質與被告所認定僱傭關係之差異甚大,亦與被告前查報之證據相矛盾,且無具體事證,顯係事後推諉。至原告稱,被告所查報之各項資料,非經原告授權而加蓋公司大小章,顯與事實不符,亦係卸責之辭。
理 由
壹、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營利事業關係人資料查詢表、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表、處分書為証,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
一、邱哲夫是否為公司股東而非員工?雷子漢是否僅掛名但無僱傭關係?
二、金一等13人與原告是否為僱傭關係?
三、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就業保險法第6 條第3 項規定,分別對原告裁處罰鍰,有無一事兩罰?
貳、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凡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2 、受僱於僱用5 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
(二)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前段規定:「符合第6 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
(三)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保險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 倍罰鍰。」
(四)就業保險法(92年1 月1 日施行)第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受僱之本國籍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五)就業保險法第6 條第3 項前段規定:「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未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者,各投保單位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為所屬勞工申報參加本保險;於所屬勞工離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申報或通知之當日起算。」
(六)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投保單位不依本法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按自應為加保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10倍罰鍰。」
二、邱哲夫於任職期間係原告所僱用之員工,而非公司股東:查原告於處分前及訴願階段,從未主張邱哲夫係股東而非員工,原告所陳報之「員工」人事名冊(蓋有公司大小章)記載邱哲夫係於「91年8 月7 日到職,95年7 月31日離職」,原告且出具「邱哲夫已於94年7 月31日離職」之証明書,若邱哲夫係「股東」而非員工,有何「到職」、「離職」之可言?原告嗣雖提出公司股東同意書,主張邱哲夫於94年8 月
3 日將其股份轉讓予甲○○云云,惟邱哲夫「股東」之身分未經公司登記,且與前揭「員工」人事名冊及「離職」証明書所記載者不同,自不得僅以該事後提出之「公司股東同意書」而推翻員工人事名冊及離職証明書之証明力,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三、雷子漢等15人與原告為僱傭關係:
(一)依原告所提出之員工人事名冊(不含金一)載明雷子漢、邱哲夫等14名員工之到職及離職日期、約定薪資(或未約定薪資者採獎金制)等事項,及金一等人之考勤表影本,原告並出具說明書,說明金一係外勤業務員,工作時間自早上9 點至下午6 點,薪資含底薪19,333元及全勤獎金、成交獎金,並附有行銷專員金一之95年4 月份薪資表影本,足認雷子漢、邱哲夫、金一等15人係受原告監督管理及支領薪資,為原告所僱用之勞工。原告雖主張其僅僱用林育平1 名員工,其餘人員係各承銷商及承銷商之承攬人員云云,並提出雷子漢等人出具之証明書為証,惟按原告與雷子漢等人間究為僱傭或承攬、居間之法律關係,係屬法律判斷問題,並非事實認定問題,縱雷子漢等人在被告調查時出具証明書,係出於自由真意,惟考勤表、固定薪資均係「僱傭」法律關係之特徵,金一等人或有考勤表,或有固定薪資,或二者皆俱,其等與原告間之法律性質顯為「僱傭」而非「居間」或「承攬」,此不因員工自認並非僱傭而有所不同。
(二)至於雷子漢、邱哲夫二人雖無考勤表及固定薪資,但與其他受僱人並列於原告所陳報之「員工名冊」上,原告既事後主張雷子漢、邱哲夫與原告間並無僱傭關係,自應負舉証責任,然「公司股東同意書」尚不足以証明邱哲夫係股東而非員工,已如前述,而雷子漢所提出之証明書記載「本人於95年4 月5 日在名威作登記,95年6 月26日撤銷登記,期間本人在名威公司僅有登記紀錄,並無其他往來紀錄,本人應非名威公司之員工‥‥」云云,並未說明何謂「在名威公司登記」,亦未說明「登記」之目的、法律性質及支持其說法之証據,又所謂「撤銷登記」是否為僱傭之「辭職」?均有未明,自無法採信其自認「非員工」之主觀見解。且「無往來紀錄」不代表僱傭關係自始不存在,雷子漢既列名於員工名冊,於無反証推翻前,原處分認定為僱傭,即無違誤,原告主張尚無足採。
四、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就業保險法第6 條第3 項規定,分別對原告裁處罰鍰,並無一事兩罰:
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 條規定「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制定本條例」,就業保險法第1 條規定:「為提昇勞工就業技能,促進就業,保障勞工職業訓練及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特制定本法」,依二者之保險給付觀之,勞工保險條例係就勞工「在業時」之傷病、殘障、死亡及老年為給付,而就業保險法係就勞工「失業時」之救濟為給付,二者保障之目的不同,自無一事兩罰之可言,原告主張尚無足採。
五、查原告於90年8 月23日設立登記,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自91年8 月7 日起陸續僱用員工,迄94年9 月1 日僱用員工達
5 人以上,即成為勞工保險之強制投保單位,未於是日或所屬員工到職日為邱哲夫等15人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亦未於就業保險法施行之當日92年1 月1 日或員工到職當日為邱哲夫等15人申報參加就業保險,被告因認原告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就業保險法第6 條第3 項規定之作為義務,分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前段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按原告自應申報加保日起至勞工保險局查定日95年10月11日或員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 倍及10倍罰鍰161,912 元及186,480 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正確。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叄、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