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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308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3083號原 告 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巳○○午○○未○○申○○酉○○戌○○亥○○天○○地○○宇○○宙○○玄○○黃○○A○○B○○C○○D○○E○○F○○G○○H○○I○○共 同訴訟代理人 阮慶文律師被 告 花蓮縣花蓮市公所代 表 人 J○○(市長)訴訟代理人 許碩芳律師

歐宇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強制拆遷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96年6 月26日花蓮縣政府96訴字第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之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是行政處分必須是行政機關所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法律行為,也就是導致權利與(或)義務發生、變更、消滅或確認之行為。若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之訴,依首揭之說明,即應認其不備起訴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緣原告現居住之臨時建築物( 下稱系爭房屋) 係被告於民國(以下同)66年為協助自由街、明義街排水溝上火災受災戶(約40戶)臨時營業所搭建,產權為被告所有,有經花蓮地方法院67年度認字第108 號等公證之切結書及花蓮地方法院74年度訴字第350 號判決可證,該受災戶並於切結書第3 點約定:「政府如興建完成永久性之建築物可供營生另予安置時本人願任憑拆除或封閉,並自行遷離」被告於75年間提出「治標治本」計畫,以中央市場攤位安置受災戶,有花蓮市公所75年3 月7 日市建創字第3612號公告為證。惟被告與受災戶間協調不成致受災戶不願遷入。嗣被告又於80餘年間與原受災戶(不含私下轉讓未經登記之繼受人)另行訂約,由原受災戶出具切結書,切結:「若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畫必須收回或拆除,本管理人絕無異議並放棄一切先訴抗辯權。」今被告為辦理「溝仔尾整治工程」,遂於96年4 月23日花市財字第0960008747號函知原告略以:「主旨:為辦理『溝仔尾整治工程』將拆除本所所有房屋,請台端於96年

5 月31日前配合搬遷,否則逕依廢棄物清除,...說明:

一、依據『花蓮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拆遷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辦理。二、有關人口遷移費,請現住戶提供95年5月24日公開說明會前6 個月已在現址設立戶籍之相關憑證辦理。...」(其後被告以96年6 月22日花市財字第0960013821號函更正上開函內容,刪除「否則逕依廢棄物清除」文句,並補充說明前引自治條例為人口搬遷費及其他補償之辦理依據)等語( 下稱系爭函) 。原告不服,以系爭臨時建築物係由其出資建築且非「廢棄物」、被告未完成永久性建築可供營生安置及原處分之拆遷依據適用法令錯誤等為由,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且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被告為管理機關,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74年度訴字第350 號民事判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附卷可稽( 見原處分卷第137-145 頁) ,則被告以系爭函請系爭房屋之占有人即原告於96年5 月31日前配合搬遷,乃被告本於房屋所有權,對占有人為物上請求權之意思表示,非屬行政處分性質,縱系爭函援引花蓮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拆遷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為依據,亦係被告發放搬遷費或補償費之依據,而非請求原告於96年5 月31日前配合搬遷之依據,無從認系爭函為單方高權之行政處分性質。又本件依系爭函之文義,尚無法直接發生被告得逕行拆除原告房屋之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則系爭函文既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強制拆遷
裁判日期:2008-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