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087號原 告 甲○○
乙○○丙○○丁○○戊○○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己○○(部長)訴訟代理人 庚○○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宿舍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6公審決字第0388號復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追扣繳原告丁○○95年7 月至11月房租津貼及自95年12月起按月扣繳房租津貼部分及追扣繳其餘原告90年12月至95年11月房租津貼,並自95年12月起按月扣繳房租津貼之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等係內政部中部辦公室現職人員,原為臺灣省政府員工,均借用臺灣省政府單身宿舍。經審計部以民國(下同)92年6 月20日台審部壹字第922765號及95年2 月20台審部一字第0950000765號函請內政部就該部歷年居住公有眷舍之現職人員,未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以下簡稱待遇支給要點)四、(三)、2 規定,辦理房租津貼併入薪資數額扣回事宜,查明收回繳庫。案經內政部中部辦公室以96年
2 月12日內授中總字第0960731432號函通知渠等,追扣繳90年12月至95年11月之房租津貼,並自95年12月起按月扣繳應扣繳之房租津貼。原告等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復審決定撤銷有關被告追扣繳原告丁○○90年12月至95年6 月房租津貼部分,而駁回其餘原告之復審請求,原告等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①丁○○: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
追扣繳95年7 月至11月房屋津貼及自95年12月以後按月扣繳房屋津貼部分均撤銷。
②其餘原告: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本案爭執點如下:原告等入住單身宿舍是否符合待遇支給
要點四之(三)之2但 書的要件,也就是是否符合因業務實際需要,經機關首長核准居住單身宿舍的要件?㈡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臺灣省政府(以下簡稱省府)有自治權限,決定並適用
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給予借住單身宿舍,免扣繳房租津貼,理由如下:按地方政府對於員工宿舍之管理,為屬地方政府之自治事項,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對於此項見解迭有釋例。因此,省府對於該府經管之員工宿舍,有其絕對之自治權與自主權。換言之,省府對於借用該府之單身宿舍,得於法律規定權限內,本自治權自行認定(或授權該廳處首長決定)借用省府單舍之員工(含精省前),是否符合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四點第(三)項第2 款但書規定,眷屬如未居住公有房舍,而本人因業務實際需要經機關首長核准居住單身宿舍而免扣繳房租津貼。經洽詢省府查明,有關借用省府單舍之員工(含精省前),是否係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四點第(三)項第2 款但書規定眷屬如未居住公有房舍,而本人因業務實際需要經機關首長核准居住單身宿舍而免扣繳房租津貼,經該府明確函復:「查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為全國軍公教員工適用之規定,借用本府經管公有宿舍,仍依上開要點規定辦理」(如后附件)。故臺灣省政府,對於借用省府單舍之員工(含精省前),眷屬如未居住公有房舍者,其因業務實際需要經機關首長核准居住單身宿舍,得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四點第(三)項第
2 款但書規定,而免扣繳房租津貼。截至目前為止,無論精省前後,該府對於上開借用省府單舍之員工,認定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四點第(三)項第2款但書規定眷屬如未居住公有房舍,而本人因業務實際需要經機關首長核准居住單身宿舍而免扣繳房租津貼,為屬適法,並無不當。
⒉依原事務管理手冊宿舍管理篇一(二)單身宿舍之定義
:供本機關職員因職務上特別需要,於任所單身居住者借用之宿舍,故借用省府單舍之員工,其先決條件必須是具有省府職工身份,且有業務需要,借用人並依規定程序提出申請,經核准借用後辦理契約公證,即符合因業務實際需要經機關首長核准居住單身宿舍而免扣繳房租津貼。有關實際作業程序及情形如下:依上開宿舍管理篇五(一)、(二)規定,借用人應先填具宿舍借用申請單,經事務管理單位及人事單位審核後,由事務管理單位簽報機關首長核定,原告等借用單身宿舍均先向原服務廳處提出申請,完成初步資格審核,確認無誤並簽報廳處首長同意後函報省府(作業單位為公共事務管理處),作第二次資格審核,再具契約書向法院完成公證程序,公證契約書均載明「借用人為服行公務需要而借用」,並附有原單身宿舍申請單及公用宿舍房地借用契約一份,即連承諾書都已載明「為配合業務需要」而進住(如后附件)。從而,對於完成上開手續之借用人,省府再函知所屬服務單位,由服務單位據以依上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但書規定,免予扣繳房租津貼。其作業均依相關規定辦理,且審慎完備,並無不當。被告答辯本於其權責認定復審人等不合於「因業務實際需要」之要件實屬誤解,其又率認需個案簽准「因業務需要」免扣收房租津貼之意見,除與上開事務管理手冊宿舍管理篇規定之申辦程序不符外,亦與原告等申請借用宿舍時之實際作業情形相違,實也未尊重省政府上開之自治權(按釋字第553 號解釋有關自治事項中央監督機關只能為適法性監督)。退而言之,省政府認定之免扣收房租津貼之作業程序,均經事務管理及人事等單位依規定審核及簽報辦理,並無借用人員應自行簽報之規定及實際需要。
⒊原告等均為精省前之省府員工,並均合法借用省政府之
單身宿舍,於省府精省後,其餘均隨業務調整併入內政部,人員隨同移撥內政部(除丁○○於96年6 月由省府調任至內政部)。精省前依法借用省府單身宿舍至今,事實狀態自始未曾變更。原服務機關據以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但書規定,免予扣繳房租津貼,乃依法有據,被告斷無將已合法的事件,擅自扭曲不法,而使原告等受追繳及追扣之行政處分。民主法制貴在誠信與信賴,被告所依審計部之查帳意見,乃針對借用內政部單身宿舍之員工,其宿舍經管及申請審核單位均為內政部,與本案原告等申請借用之單身宿舍經管單位及審核單位為臺灣省政府,二者情形本不相同,被告本應深就原由,依法提出正確法律見解,始為正辦;卻草率只顧便宜行事,無視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四點第(三)項第2 款但書規定之適用,蒙蔽長官,又未經原告陳述,擅簽自95年12月起扣繳按月發給之房租津貼,及於96年2 月12日內授中總字第0960731432號函規定違法追扣原告等90年12月至95年11月房租津貼之行政處分,既屬違法,應予撤銷。
⒋至於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6年6 月26日公審決字
第0388號復審決定,細察其內容,僅採用被告片面陳述之詞,看看被告之原處分程序及依據理由,沒有一項是適法的,但卻能不被撤銷,甚且為其找法源,牽強附會(行政救濟程序苟是如此,將造成日後行政機關更草率行政),實屬率斷,多所迴護被告,對於原告96年5 月18日所提補充理由,公證書部分全未加審酌,連借用省府的單舍免扣津貼事實都未認清即率認為本案為屬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明白,並無行政程序法102 條適用之見解,難以苟同,蓋若如此,該法即形同具文,任由處分機關為所率認,所謂程序正義蕩然無存,非人民之福。原復審決定更未審酌原告等前與省政府關係之延續性及精省條例對員工保障之法制原理,故指摘其決定率斷不公。
⒌再者,有關被告追扣繳復審人丁○○90年12月至95年6
月房租津貼部分,原決定認為被告為無權處分,收回權限屬原任職省政府,故撤銷原處分。其撤銷雖正確,然省政府依上開一、二說明,均認為借用單宿的員工係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四點第(三)項第2 款但書規定眷屬如未居住公有房舍,而本人因業務實際需要經機關首長核准居住單身宿舍而免扣繳房租津貼的適法,本案被告當應一體適用,斷然無扣繳房租津貼之理,故原決定理由不當。
⒍另原告戊○○因應政府戶警分隸政策,81年間自基層被
網羅至省政府民政廳,因家住臺南通行不便(當時已在臺南貸款自建房屋一間),乃申請獲配有眷舍一間,居住其間,服務機關均按月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扣繳房屋津貼,嗣因不堪建屋貸款壓力,86年間乃申請公教貸款並獲准,斯時服務機關,即以不符住公有眷舍為由,請原告如因需要,改住單身宿舍,自原告於87年10月間依規定申請並獲准及辦理借用單舍公證事宜,服務機關也自其時起,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免扣繳房屋津貼。從而,原告之借住公有單身宿舍,而免扣房屋津貼,並非於法無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均置而勿論,一再強詞,率予處分,昨是今非,令人何堪?被告於精省後承受省府民政廳業務,含上開事實之總務及薪資出納事項。有關卷證資料,均為被告所保管,爰請求貴院向被告調案查明,原告戊○○係先申住公有眷舍,並依法扣繳房租津貼,嗣因故改申借公有單宿,也是依法免扣繳房租津貼,並非無據。被告昨是今非的行政處分,係屬違法,應予撤銷。
⒎綜上陳述,原處分及原決定係屬違法率斷,爰提行政訴訟,謹請貴院審酌,依法審判,以維法制,而保權益。
㈢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被告中部辦公室96年2 月12日內授中總字第09607314
32號函所為之行政處分,係比照被告92年11月20日台內總字第0920068581號函辦理,對借用單身宿舍人員自95年12月起應扣收之房租津貼開始扣繳公庫,並追繳90年12月至95年11月應扣未扣之房租津貼(原處分卷如附件
1 )。原告等不服提起復審,被告認為依法行政並無違法或不當,依法附具答辯書,詳述理由並檢附關係文件以被告96年3 月23日內授中總字第0960063965號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辦理(全案如附件2 )。
⒉案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6年6 月26日96公審決
字第0388號復審決定主文:「有關內政部中部辦公室追扣繳復審人丁○○90年12月至95年6 月房租津貼部分,原處分撤銷;其餘復審駁回。」其理由摘略如下:「內政部中部辦公室以96年2 月12日內授中總字第0960731432號函追扣繳丁○○90年12月至95年6 月(原任職臺灣省政府期間)房租津貼部分,應予撤銷外(內政部欠缺追繳之事務權限),另追扣繳丁○○95年7 月至11月及其他復審人等(即甲○○、乙○○、丙○○、戊○○)90年12月至95年11月應扣未扣之房租津貼,並自95年12月起按月應扣繳之房租津貼部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復審決定書如附件3 )。
⒊按90年1 月9 日修正至96年2 月27日修正前之待遇支給
要點四、(三)、2 有關房租津貼支給規定:房租津貼項目已在79年度待遇調整數額之外另行併入專業加給或學術研究費或公費內支給,居住公有房舍之現職軍公教員工,應由服務機關學校按月將所併入之房租津貼數額扣繳公庫。但眷屬如未居住公有房舍,而本人因業務實際需要經機關首長核准居住單身宿舍者,不在此限。準此,居住公有房舍之現職公務人員,除其眷屬未居住於該房舍,且其本人係因業務實際需要經機關首長核准居住外,均應由服務機關按月將所併入之房租津貼數額扣繳公庫,殆無疑義。綜觀原告所提各項理由,關鍵仍在於是否有所謂「因業務實際需要經機關首長核准居住單身宿舍者」之事實認定。至原告所指經臺灣省政府96年
8 月21日府公三字第0960006760號書函明確函復:「查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為全國軍公教員工適用之規定,借用本府經管公有宿舍之員工,仍依上開要點規定辦理」一節,係重申通案規定,並未就原告借用單身宿舍申請程序視為「業務實際需要經機關首長核准居住單身宿舍者,不在此限」免扣收房租津貼事實認定之釋示(如附件4 )。
⒋綜上所述及呈附相關案卷,本案被告係依據審計部糾正
要求扣繳及參酌主管機關函釋等規定,依法行政所為之行政處分,被告中部辦公室自應一體適用比照辦理,並無違法或不當,且經原告提起復審駁回決定,原告請求撤銷被告中部辦公室簽自95年12月起扣繳原告按月發給之房租津貼及於96年2 月12日內授中總字第0960731432號函規定追扣原告等90年12月至95年11月房租津貼之行政處分,與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6年6 月26日公審決字第0388號復審決定,顯然無理由,請予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李逸洋,訴訟中變更為己○○,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己○○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甲○○於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經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4 點規定:「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薪俸、加給及生活津貼,依下列規定支給之:㈠薪俸部分:..㈡加給部分:..㈢生活津貼部分:..⒉房租津貼項目已在79年度待調整數額之外另行併入專業加給或學術研究費或公費內支給,居住公有房舍之現職軍公教員工,應由服務機關學校按月將所併入之房租津貼數額扣繳公庫。但眷屬如未居住公有房舍,而本人因業務實際需要經機關首長核准居住單身宿舍者,不在此限。」(見原處分卷第46頁)
三、緣原告等係內政部中部辦公室現職人員,原為臺灣省政府員工,均借用臺灣省政府單身宿舍。經審計部以92年6 月20日台審部壹字第922765號及95年2 月20台審部一字第0950000
765 號函請內政部就該部歷年居住公有眷舍之現職人員,未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四、(三)、2 規定,辦理房租津貼併入薪資數額扣回事宜,查明收回繳庫。案經內政部中部辦公室以96年2 月12日內授中總字第0960731432號函通知渠等,追扣繳90年12月至95年11月之房租津貼,並自95年12月起按月扣繳應扣繳之房租津貼。原告等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復審決定撤銷有關被告追扣繳原告丁○○90年12月至95年6 月房租津貼部分,而駁回其餘原告之復審請求,原告等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分別為前揭事實欄所載之陳述,並對於下列事項不為爭執:㈠原告等人原均為臺灣省政府員工,精省後先後轉任被告中部辦公室,且均為現職人員。㈡本件訴訟標的丁○○部份,是95年7 月到11月追繳房租津貼以及從95年12月開始收房租津貼,其餘原告是從90年12月到95年11月追繳房租津貼,以及從95年12月開始扣收房租津貼的處分。㈢原告等從任職臺灣省政府迄今,原告等人眷屬未居住於公有房舍,原告等人均住於單身宿舍。㈣原告薪資中的房租津貼,均併入薪資總額。㈤原告配住單身宿舍是依照「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辦理。而兩造主要爭執點厥為:原告等入住單身宿舍是否符合待遇支給要點四之(三)之2 但書的要件,也就是是否符合因業務實際需要,經機關首長核准居住單身宿舍的要件?本院判斷如下。
四、查被告中部辦公室96年2 月12日內授中總字第0960731432號函通知原告等自95年12月起已開始扣繳原告等房租津貼於公庫,且通知原告等於96年3 月10日前至出納繳交90年12月至95年11月應扣未扣之房租津貼,其說明欄記載:「一、按本部借用單身宿舍員工未扣收房租津貼追繳時效,前經法務部於92年10月17日法律字第0920040122號函釋示,適用民法總則編第6 章消滅時效之相關規定。二、本案未扣收之溢領房租津貼,經本部簽奉核可視同其屬法民法126 條所稱「不及
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性質,援引適用該條規定,而對宿舍借用人追繳5 年,並於92年11月20日以台內總字第0920068581號函請各借用人繳交在案。本辦公室(中興辦公室)為符規定,爰比照本開規定辦理,惟為考量借用人繳款負擔,如一次繳交有困難者,可自行簽准後分4 期按月扣收。」似認原告等居住單身宿舍之法律關係定位為民法之租賃。原告等不服被告系爭函所為通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保訓會予以受理。按房租津貼係政府為照顧未配住宿舍公職人員生活所給付之補助,已配住宿舍者則不予補貼,而將原列之房租津貼扣除,並非由配住宿舍者另付使用宿舍之代價,自無租賃關係可言,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職是房租津貼既非使用宿舍之對價,僅係政府為照顧未配住宿舍公職人員生活所給付之補貼,自非屬私法上之債權債務關係,且房租津貼等相關事項係由待遇支給要點所規範,被告中部辦公室系爭函之通知,已直接對原告等權利義務發生影響,要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政處分,原告等提起復審,保訓會予以受理,並就實體事項予以審理,符合法制。
五、次查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居住公有房舍之現職公務人員,除其眷屬未居住於該房舍,且其本人係因業務實際需要經機關首長核准居住外,均應由服務機關按月將所併入之房租津貼數額扣繳公庫,殆無疑義。綜觀原告所提各項理由,關鍵仍在於是否有所謂「因業務實際需要經機關首長核准居住單身宿舍者」之事實認定。至原告所指經臺灣省政府96年8 月21日府公三字第0960006760號書函明確函復:「查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為全國軍公教員工適用之規定,借用本府經管公有宿舍之員工,仍依上開要點規定辦理」一節,係重申通案規定,並未就原告借用單身宿舍申請程序視為「業務實際需要經機關首長核准居住單身宿舍者,不在此限」免扣收房租津貼事實認定之釋示等語,固非無見。
六、但查:㈠本件原告丙○○係於79年3 月13日立具承諾書居住於台灣省政府提供之單身宿舍,承諾書明載:「..為配合業務需要..」等語,此有該承諾書附卷可憑(見復審卷第63頁),且其係於80年7 月16日入住(見復審卷第49頁)。原告丁○○係85年5 月31日申請入住單身宿舍(見復審卷第58頁),且於85年31日入住(見復審卷第49頁)。原告乙○○係於86年5 月28日申請入住單身宿舍(見復審卷第60頁),且於86年5 月29日入住(見復審卷第49頁)。原告甲○○係於
86 年8月1 日申請入住單身宿舍(見復審卷第59頁),且於86年8 月2 日入住(見復審卷第49頁)。原告戊○○係於87年5 月28日申請入住單身宿舍(見復審卷第57頁),且於87年6 月3 日入住(見復審卷第49頁)。可知原告5 人申請單身宿舍及入住宿舍,均屬個別申請、個別入住,經由台灣省政府內原告之服務單位之人事、總務主管、機關(廳處)首長及公共事務管理處簽核,有上開台灣省政府員工借用公用單身宿舍申請單影本附卷可稽,此種申請、簽核之程序,均屬個案簽准無疑。㈡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並無關於宿舍之規定,自應適用「事務管理手冊」有關宿舍之相關規定。按事務管理手冊宿舍管理篇一之(二)單身宿舍之定義:供本機關職員因職務上特別需要,於任所單身居住者借用之宿舍(見本院卷第51頁),從而,借用台灣省政府單身宿舍之員工,其先決條件必須是具有台灣省政府職工身份,且因職務上特別需要,始得為之。㈢依事務管理手冊上開宿舍管理篇五之(一)及(二)規定,借用人應先填具宿舍借用申請單,經事務管理單位及人事單位審核後,由事務管理單位簽報機關首長核定(見本院卷第52頁),另依當時「臺灣省政府公共事務管理實施要點」第38點規定,申請借住單身宿舍須該機關首長核章證明,再轉送公共事務管理處審核。
本件原告等借用單身宿舍均先向原服務廳處提出申請,完成初步資格審核,確認無誤並簽報廳處首長同意後函報省府(作業單位為公共事務管理處),作第二次資格審核,再具契約書向法院完成公證程序,公證契約書均載明「借用人為服行公務需要而借用」,並附有原單身宿舍申請單及公用宿舍房地借用契約一份(見本院卷第48頁),即連承諾書都已載明「為配合業務需要」(見本院卷第53頁),足見原告等申請、入住台灣省政府單身宿舍,均係「因業務需要」而個案申請、獲准入住,要無疑義。㈣原告乙○○單身,與其父母均設籍台中縣清水鎮;丙○○單身,與其母親、哥哥均設籍台北市○○區○○○路;丁○○單身,與其父母均設籍台中縣清水鎮;戊○○與其父母、妻小均設籍台南縣永康市;甲○○則設籍於台南縣永康市,配偶任職於雲林建國國中擔任人事部門管理工作,每日往還於嘉義婆家,小孩則由永康娘家帶;其眷屬均未住公有宿舍等情,均據原告等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在卷,且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28 頁),亦未據被告訴訟代理人爭執,依當時臺灣省政府公共事務管理實施要點第35點規定:「單身宿舍申請借住規定如左:㈠單身員工申請借住者。㈡有眷員工其居所距離任所在40公里以上,且無本府(機關)交通車搭乘者。
」(見本院卷第131 頁),上開原告或係單身未婚,或與其等眷屬住處均距原告等任所南投市車程40公里以上,似此單身離家,在被告中部辦公室服務,且眷屬未居住公有房舍之情形,經機關首長核准借住單身宿舍,核與待遇支給要點四之㈢之2 但書規定相符,要無疑義。
七、次查復審決定書稱全卷未有原告等個案簽准因「業務實際需要」借住單身宿舍,免扣收房租津貼之事實云云。但查前揭卷附單身宿舍申請單係台灣省政府所提供之制式申請單,申請單上雖未有「因業務實際需要」等語之記載,但業經原告等服務單位之人事、總務主管及機關首長核閱簽章,該等主管及首長在簽核時,所依據即是依據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4 點之㈢之⒉之規定辦理,應可確認。再查原告等借用台灣省政府單身宿舍,確係依上開待遇支給要點第4 點之㈢之2 規定辦理,亦據台灣省政府96年8 月21日府公三字第0960006760號函釋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職是,被告援引復審決定上開不明確,且乏積極證據之理由,做違反信賴及誠信原則之抗辯,顯屬無稽。
八、綜合上述,本件原告等依據台灣省政府提供之單身宿舍申請單,申請配住單身宿舍,經所屬機關各級主管依相關規定逐級核准,符合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4 點之㈢之⒉但書規定配住宿舍,當初即已考量「因業務實際需要」之因素,從而,自配住之初即未曾扣收原告等房租津點,被告因審計部函,即推翻台灣省政府依上開要點第4 點之㈢之⒉但書規定,核准原告等免扣房租津貼之作為,通知原告等自9512月起扣收,並追繳90年12月至95年11月之房租津貼,顯有不合,復審決定未予完全糾正,僅撤銷丁○○被追扣繳之90年12月至95年6 月部分亦有違誤,原告等執此指摘,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如主文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陳 鴻 斌法 官 闕 銘 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