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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309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090號原 告 中國數據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清算人)訴訟代理人 陳詩經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台財訴字第096002163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中國數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數據公司)之清算人,主張該公司已清算完結,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95 年2月22日北院錦民月92年度司字第966號函准予備查,法人人格消滅為由,申請註銷中國數據公司欠稅,案經被告機關以96年3 月8日財北國稅松山服字第0960020084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准許註銷中國數據股份有限公司之欠稅登記。

⒊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中國數據公司是否已經合法清算完結?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中國數據股份有限公司業經合法清算在案:

查原告業經依公司法相關清算規定,進行清算程序,期間且向被告機關申報清算(原證1號),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95年2月22日北院錦民月92年度司字第966號函准予清算完結在案,因查無任何應收帳款憑證,因此中國數據股份有限公司確無財產可資分配,合先陳明。

⒉協力義務在適用上並非毫無限制:

⑴查訴願決定書固以:「稅捐稽徵機關在核定稅額過程中

,需納稅義務人協同辦理者在所多有,學理上稱為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包括申報義務、記帳義務、提示文據義務等,納稅義務人違反上述義務,在行政實務上即產生受罰緩或由稅捐機關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等語,然而協力義務的範圍,應依個別情形決定之,其協力必須是為解明有關課稅的事實關係所必要以及適當、並應合乎比例、可以履行以及有期待可能性,又如另被調查者提出以不存在的帳冊文書,或令未習會計或簿記原理的營利事業負責人,親自說明會計科目的安排,即屬被調查者客觀上或主觀尚不能履行的協力事項(原證2號),足見協力義務在稅法適用上並非毫無限制。⑵查本件中國數據股份有限公司係因於90年度間,因被告

認定中國數據股份有限公司並無實際交易所生之營業收入及所得,因該公司無法提出帳冊說明而遭本件相關課稅罰鍰,中國數據股份有限公司已受一次不利益之課稅認定,惟被告機關卻又以同一事由認為中國數據股份有限公司在民國90年度有應收帳款存在,再次對原告就非課稅事項作認定,已經逾越協力義務之適用範圍。

⑶並且被告機關忽而認定無實際交易,卻又認定有應收帳

款,實屬前後認定矛盾。並且時隔5年,相關帳冊已經不存在,而該應收帳款業經消滅時效完成,原告實無法提出已經不存在之帳冊憑證,實在強原告之所難,因此被告及訴願機關僅以原告未盡協力義務而否准註銷欠稅之申請,顯然不合法。

⒊被告未盡舉證責任:

⑴依財政部80年2月21日台財稅字第801241743號函解釋:

「‧‧‧‧本部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指XX企業有限公司,依台北市國稅局函報,於解散清算時,其清算人已依公司法第八十九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經法院調查認定該公司已無財產,破產財團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而駁回其宣告破產之聲請,清算人踐行法定清算程序後,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向法院辦理終結之登記,本部乃據以核釋其未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又因營利事業欠稅而限制負責人出境,如欠稅之公司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者,應即報請解除出境限制,如稽徵機關認為公司另有財產未交代清楚,應就其中執行清算有何違法行為負責舉證,此有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3313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查原告就中國數據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破產經法院駁回後

(請參訴願書所附證1號),業已踐行法定清算程序後,經法院核備清算完結在案(請參訴願書所附證2號),前已陳明,則中國數據股份有限公司並無財產可資清償被告機關之欠稅,則依財政部80年2月21日台財稅字第801241743號函解釋,被告機關應註銷中國數據股份有限公司欠稅、並報請解除原告之出入境限制,原告乃於民國95年3月2日函請被告機關為註銷欠稅及解除限制出入境之處分,惟被告及訴願機關僅以「並未提供應收帳款流向及累積虧損大幅增加之原因,並提供相關資料供核」云云,並未就執行清算有何違法行為或確有財產可供清償等負責舉證,即率爾否准被告之申請,足見被告並未盡舉證責任,所為處分並非合法。

⒋被告未注意對原告有利之資料:

⑴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行政程序,應

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要旨:「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法有明文。

⑵原告已提供資料說明:

①查原告對於中國數據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營如何、交易

對象是何人,完全一無所知,卻於民國91年12月18日接獲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來函要求,針對中國數據股份有限公司在民國90年1月至12月間銷售予森林電子有限公司、鎔耀實業有限公司、品樺有限公司等交易,提出有關進銷貨憑證及相關交易資料(請參訴願書所附證3號),其後原告即於民國92 年12月28日至被告機關松山分局說明,已有談話紀錄提出(請參訴願書所附證4、5號),始知中國數據股份有限公司於90年度所開立之發票,皆是實際負責人黃美妹與其他公司在未有實際交易狀況下所開立,而稽核科亦認定中國數據股份有限公司涉及虛設行號,斯時正在專案查核中(請參訴願書所附證6、7號),足見該公司在90年度,並無因實際交易所生之營業收入及所得。

②被告機關係以中國數據股份有限公司之民國90年12月

31日資產負債表上有新台幣3,186,415元應收帳款,認為原告未提出應收帳款資金流向證明而否准原告之申請,惟經查中國數據股份有限公司之相關欠稅已經被告機關移請行政執行處執行(請參訴願書所附證8號),而中國數據股份有限公司在臺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之銀行存款僅有新台幣391元(請參訴願書所附證9號)、而在保證責任桃園信用合作社並無任何存款帳戶(請參訴願書所附證10號),足證中國數據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帳戶無任何涉爭應收帳款之存款存入。

③又被告機關如認中國數據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因對外交

易而有應收帳款可資收取而有資金流向,可調閱前述專案查核之卷宗資料,了解當時調查之結果,或者,也可調閱中國數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發票開立、銷售對象等資料,依稅捐稽徵法第30條第1項規定,通知相關取得中國數據股份有限公司發票之交易相對人到被告機關說明,即可知悉中國數據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有交易而有營業收入,如果若有任何第三人對中國數據股份有限公司負有應付帳款之義務,即可立即通知行政執行署對該第三人核發執行命令收取債權即可,此對被告機關並非難事,然而被告機關卻捨此不為,並未就有利於原告之資料,依職權進行調查,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

⒌被告機關自始認定無銷貨事實:

被告機關所提答辯狀第9頁稱:「另中國公司無實際交易而開立發票乙事,因中國公司於90年度資產負債表載有該筆應收帳款,惟該公司無銷貨事實開立發票遭被告查獲後,並未調整其90年度資產負債表,故90年度公司資產負債表上仍有應收帳款存在。」等語,則被告機關既然認為中國公司「無銷貨事實」,因此實際上,中國公司即無應收帳款可資收取,因此原告將之列為累積盈虧借方,自屬已合理說明累積盈虧變動之原因,可見中國公司確無財產可資清產系爭欠稅,依法申請註銷欠稅乃屬於法有據。

⒍無銷貨事實自無應收帳款可言:

被告機關所提答辯狀第10頁稱:「中國公司於資產負債表上有應收帳款紀錄,自應盡協力義務說明應收帳款流向及累積虧損大幅增加之原因」等語,惟被告機關既然認定中國公司無銷貨事實,就無實際交易可言,更無應收帳款可資收取,當然無應收帳款流向,因此被告機關之主張並不可採。

⒎「虛列成本費用」與「未申報進貨退出與折讓並扣減進項稅額」係屬二事:

被告機關所提答辯狀第10頁又稱:「另中國公司90年度未有進貨事實需列成本費用32,417,983元(附件22),其未將系爭漏報所得載記於資產負債表之本期損益項下,足證其往後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失真,又未見其於以後年度列報分配是項盈餘,復併入清算資產予以分配,」云云,然而被告機關所提出之附件22為「未申報進貨退出與折讓並扣減進項稅額」,與「虛列成本費用」係屬二事,因「未申報進貨退出與折讓並扣減進項稅額」,僅發生租稅債務,且原告已將該筆應付稅捐列入資產負債表。從被告機關所提出之附件22,並無法證明中國公司有虛列成本,因此被告機關逕予推論中國公司有盈餘可資分配,認定原告未合法清算中國公司,顯無實據,推論亦屬擅斷,不足採信。

⒏請准調查證據:

查原告於民國90年是否有真實交易而有應收帳款,可命被告機關提出原告於民國90年所開立之所有統一發票明細,以及前開統一發票上載之交易對象是否為虛設行號而與原告根本無實際交易,即可證明原告實際上並無應收帳款可資收取,帳載應收帳款顯有錯誤而需更正。

⒐綜上所陳,被告機關對於有利於原告之證據及說明,並未

及注意,係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也未盡舉證之責,因此對於原告申請註銷欠稅為否准之處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法不當之處,洵堪認定,敬請鈞院為如訴之聲明之判決,以維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關於清算之公司何時始生清算完結效果等疑義乙案…

…二、查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三、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司亦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

」、「關於清算之公司何時始生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消滅之效果等疑義……二、民法、非訟事件法及公司法雖分別設有關於法人或公司解散、清算之規定,惟公司亦為法人之一種,……又法人人格之消滅,依民法、公司法等有關規定,均以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即仍未消滅。」分別經司法院秘書長84年3月22日(84)秘臺廳民三字第04686號及司法院秘書長84年6月22日(84)秘臺廳民三字10876號函釋有案(附件1)。次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223號判決(附件2)略謂:

「按清算人如有違背公司法第88條或第327條規定之法定清算程序,縱形式上已辦理清算完結手續,將表冊送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並向法院申請備查,依同法第92條但書及第331條第3項但書規定,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自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另按法人人格之消滅,依民法、公司法等有關規定,均以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僅為備查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合法清算而定,此為司法實務確定之見解。」另按大院94年8月3日93年度訴字第2313號判決(附件3)略謂,資產負債表係企業報導企業財務狀況主要報表之一,其揭露對債權人之負債及業主對經濟資源之淨權益等相關資訊,亦是彙總報導一企業某特定日之財務狀況,依公司法第87條、第326條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因此,清算人製作之各項表冊有無隱匿不實,攸關清算程序是否合法審核,原處分機關函請清算人提供上開帳冊憑證以供查核,確屬必要,清算人未能提供,自難認為已合法清算完結。

⒉查中國公司截至96年9月29日止,欠繳90年度營業稅及營

利事業所得稅共計新臺幣(下同)5,608,149元(含本稅、罰鍰、滯納金、滯怠報金及滯納利息)(附件4)。次查中國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於91年1月2日以府建商字第090138157號函核准解散登記(附件5),原告於92年12月19、20、21日刊登新聞紙催報債權(附件6),被告所屬松山分局乃以93年2月10日財北國稅松山服字第0930200497號函登記債權為1,769,558元(附件7)。原告於92年12月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呈報其就任中國公司之清算人之就任聲請書狀,該院以92年12月15日北院錦民月92年度司字第966號函准予備查(附件8)。嗣原告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破產宣告,因中國公司之債權人僅有政府機關,該院認與第三人無涉,無聲請破產宣告之必要,乃於93年4月12日以93年度破字第30號民事裁定破產宣告駁回(附件9)。原告於93年5月14日通知被告所屬松山分局獲配清算分配款713元(附件10),並於94年4月15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清算完結,經該院以95年2月22日北院錦民月92年度司字第966號函准予備查(附件11)。嗣原告據此於95 年3月2日向被告所屬松山分局申請註銷欠稅(附件12),因所檢附資料尚不足證明確已清算完結,被告所屬松山分局於95年3月15日以財北國稅松山服字第0950207522號函請檢附公告催報債權之登報影本、清算前、後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相關文件供核(附件13),原告雖於95年3月22日提示公告催報債權之登報影本等資料(附件14),惟查中國公司清算前後資產負債表,清算前尚有應收帳款3,186,415元、公積及盈餘為-6,810,350元,清算後應收帳款為0元、累積盈餘為-13,653,927元,原告並未提供相關帳冊供核,被告所屬松山分局於95年7月7日以財北國稅松山服字第0950209131號函(附件15)及95年12月28日財北國稅松山服字第0950210841號函(附件16)請原告說明中國公司應收帳款流向及累積盈虧大幅增加之原因,惟原告於95 年8月1日(附件17)及96年1月15日(附件18)號函僅復以原告係被黃美妹借用名義登記之負責人,因此在擔任清算人前未處理中國公司之任何事務,清算人自未持有相關帳簿及會計憑證,實無法提出資料供核。被告所屬松山分局遂於96年3月8月以財北國稅松山服字第0960200840號函(附件19)否准註銷欠稅之申請。

⒊原告訴稱:

⑴公司業經合法清算完結,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95年2月22日北院錦民月92年度司字第966號函可稽。

⑵協力義務的範圍,應依個別情形決定之,其協力必須是

為解明有關課稅的事實關係所必要以及適當、並應合乎比例原則,足見協力義務在稅法上並非毫無限制。中國公司因未提供帳冊而受一次不利益課稅處分,惟被告又以同一理由對原告為另一次不利益處分;另被告忽認定中國公司無實際交易,卻又認定有應收帳款,顯然前後矛盾。另要求原告提供中國公司逾5年時效之帳冊憑證,均屬逾越協力義務範圍。

⑶被告未盡舉證責任,依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

000000000號函及80年2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示,公司如經依法清算完結後,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又依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3313號判決,被告機關應就公司執行清算有何違法行為及確有財產可供執行負舉證責任。

⑷被告未注意對中國公司有利之資料,被告若認中國公司

有營業收入,而對第三人有應收帳款,應由被告機關通知行政執行署對第三人核發執行命令即可,被告捨此不為且未對原告有利之資料為職權調查,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

⒋答辯理由:

⑴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

第331條第4項之規定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

⑵原告未能提示帳證資料致被告所屬松山分局審酌認定其

所為清算之事務係不合法,與中國公司未提示帳證致被告所屬松山分局依規定核課稅捐,為不同之行政處分,無行政法上一事不兩罰原則之適用。另中國公司無實際交易而開立發票乙事,因中國公司於90年度資產負債表載有該筆應收帳款,惟該公司無銷貨事實開立發票遭被告查獲後,並未調整其90年度資產負債表,故90年度公司資產負債表上仍有應收帳款存在。又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附件20),「營利事業設置之帳簿,除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及依同辦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之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 年。

」中國公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係於91年5月31日申報(附件21),其相關帳簿及會計憑證應自申報日起至少保存10年及5年,是被告所屬松山分局於95年7月7日以財北國稅松山服字第0950209131號函請原告提供相關帳簿及會計憑證,並未逾中國公司應保存相關帳簿及會計憑證之期限。

⑶查資產負債表係企業報導企業財務狀況主要報表之一,

其揭露對債權人之負債及業主對經濟資源之淨權益等相關資訊,亦是彙總報導一企業某特定日之財務狀況,依公司法第87條、第326條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因此,清算人製作之各項表冊有無隱匿不實,攸關清算程序是否合法審核,況中國公司清算前後資產負債表所載之應收帳款、公積及盈餘科目大幅變動,被告所屬松山分局函請原告提供上開帳冊憑證以供查核,自屬必要,原告未盡協力義務提供,自難認為已合法清算完結。

⑷中國公司於資產負債表上有應收帳款紀錄,自應盡協力

義務說明應收帳款流向及累積盈虧大幅增加之原因,並提供相關帳冊供核,而非要求被告所屬松山分局舉證證明中國公司對第三人有應收帳款之存在,此與原告所訴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無涉。

⑸另中國公司90年度未有進貨事實虛列成本費用

32,417,983元(附件22),其未將系爭漏報所得載記於資產負債表之本期損益項下,足證其往後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失真,又未見其於以後年度列報分配是項盈餘,復併入清算資產予以分配,難謂原告已執行其了結現務、分配盈餘及分配賸餘財產之清算人職務規定,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清算人應負其清算程序自不合法。

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為此請求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了結現務。

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分別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又「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為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賸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及「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45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於提出申報前自行繳納之。」為稅捐稽徵法第13條及所得稅法第75條第1 項所規定。再者,按「說明:...查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 項、第331 條第4 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公司亦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公司人格自未消滅,稽徵機關不待法院撤銷准予備查之裁定,即對該公司追繳欠稅或補徵稅款及處罰,於法應無不合。」復有司法院秘書長84年3 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8 號函釋在案。

三、查原告為中國數據公司之清算人,主張該公司已清算完結,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95年2 月22日北院錦民月92年度司字第966 號函准予備查(下稱系爭備查函),法人人格消滅為由,申請註銷中國數據公司欠稅,案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其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95年2 月22日北院錦民月92 年 度司字第966 號函准予備查即系爭備查函、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破字第30號民事裁定、原告95年3 月2 日申請註銷欠稅函、原處分及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兩造主張之事實、理由及陳述,有如上述整理,雙方主要爭執在:原告中國數據公司是否已經合法清算完結?

四、經查:㈠原告滯欠90年度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5,573,766 元

(含本稅、罰鍰、滯納金、滯怠報金及滯納利息),逾期未繳納,經被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中,原告以其公司經臺北市政府以91年1 月2 日府建商字第090138157 號函核准解散登記,業已清算完結,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95年2 月22日北院錦民月92年度司字第

966 號函准予備查,法人人格消滅為由,向被告申請註銷公司所欠稅款;被告則以原告雖經解散登記,並取得法院准予清算完結備查之公函,但主張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置辯。

㈡然按司法院秘書長84年3 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8 號函

釋:「說明:...查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 項、第331 條第4 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是原告是否已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仍應視是否已完成實質合法清算而定,即原告所所檢附之資料是否足以證明確已清算完結。

㈢而查,被告曾於95年3 月15日以財北國稅松山服字第

0950207522號函(見本院卷被告答辯狀附件13)通知原告提示公告催報債權之登報影本、清算前、後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相關帳證以供查明「是否確實清算完結」。原告固於95年3 月22日提出清算後資產負債表、公告催報債權之登報影本等資料供被告查核,惟經被告對照原告清算前及清算後資產負債表,發現原告清算前有「應收帳款3,186,415 元」及「公積及盈餘為虧損6,810,350 元」,但清算後「應收帳款為0 元」、「累積盈餘為虧損13,653, 927 元」,分別有該等資產負債表影本附本院卷足佐(見本院卷被告答辯狀附件14),而原告對此差異當時並未提出相關帳冊憑證以供查對,被告乃再分別以95年7 月7 日以財北國稅松山服字第0950209131號及95年12月28日財北國稅松山服字第0950210841號函(見本院卷被告答辯狀附件15及16),請原告就其公司應收帳款流向及累積盈虧大幅增加之原因。

㈣原告固於95年8 月1 日及96年1 月15日覆函被告說明,然僅

稱,原告係被實際負責人黃美妹借用名義登記之負責人,因此在擔任清算人前未處理該公司之任何事務,自未持有相關帳簿及會計憑證,實無法提出資料供核等語,另有此等覆函附本院卷足考(見被告答辯狀附件17、18)。足見原告並未就被告發現其上開清算前後之資產負債表之差異提出帳冊憑證資料以明之。

㈤被告為求慎重再以96年3 月8 日財北國稅松山服字第

09600200840 號函通知原告,略謂原告公司於清算前「應收帳款」科目尚有3,186,415 元,「公積及盈餘」科目為虧損6,810,350 元,清算後「應收帳款」科目為0 元,「累積盈虧」科目為虧損13,653,927元,而原告公司並未提供應收帳款流向及累積虧損大幅增加之原因,請補正相關資料供核(見被告答辯狀附件19)。但原告除前於96年1 月15日以書面說明無法提供相關資料供核外,即未再提示相關帳冊資料憑證,洵堪認定。惟按依所得稅法第21條規定,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記錄,原告既未能提示「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記錄」,則其雖已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備查,並取得系爭備查函,然實際上其清算職務並未因此了結,依上揭規定及函釋說明,即難認已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故而原告公司之法人人格仍難認已經消滅,仍應視為存續,被告因而據以否准其申請註銷上開所欠稅款,於法即屬有據。

㈥至原告所陳公司實際負責人為黃美妹,並非本件代表人,並

未經手公司帳冊資料,無法提示等語。原告此陳,縱或屬實,亦屬原告代表人與訴外人黃美妹之內部關係,尚不能因之影響本院認定本件原告尚未發生清算完結效力之事實,一併敘明。

五、綜上,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無法提示帳冊資料以明清算前後資產負債表之差異,未踐行公司法第84條清算人之職務,不符同法第327 條清算程序等相關規定,且無法證明公司確實已經清算完結,不發生清算完結之效力,其法人人格並未消滅,因而否准其註銷欠稅登記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准許註銷中國數據股份有限公司之欠稅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闕 銘 富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8-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