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300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洪順玉 律師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鄭瑞城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院臺訴字第09600874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乙○○,嗣於訴訟中變為鄭瑞城,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
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另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若非對行政處分提起,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依其情形無法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三、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2 月間,經被告聘任為國立旗山高級農工職業學校(下稱旗山農工職業學校)校長,並自95年
2 月1 日起連任,聘期至99年1 月31日止。嗣原告於擔任校長期間,因涉嫌貪污等案件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1451 號及第20471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被告乃經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成績考核委員會95學年度第
1 次會議決議,以95年9 月29日以部授教中(人)字第0950517957號函知旗山農工職業學校,曉示原告不宜再任校長,並自即日起回任教師等語(下稱系爭公函)。原告不服,主張職業學校校長係採任期制,職業學校法並未規定因案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將校長降為教師,其雖因案遭提起公訴,相關案件尚由法院審理中,教育部依考核委員會決議,將其降為教師,由主管職務降級為非主管職務,已超越其權限,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且有違公務人員陞遷法及公務員懲戒法規定;況其係由教育部聘任為旗山農工職業學校校長,訂有公法契約,教育部未與其協議,逕將其由校長職務降為教師,顯有違法云云,提起訴願,亦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按92年1 月15日修正前之職業學校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職業學校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國立職業學校校長,由教育部任用之;直轄市立職業學校校長,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遴選合格人員,報請直轄市政府任用之;縣(市)立職業學校校長,由縣(市)政府遴選合格人員任用之;私立職業學校校長,由董事會聘任,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校長不得兼任校外專職。」92年1 月15日修正後之職業學校法第10條第2 項則規定:「職業學校校長,公立者,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遴選聘任之;私立者,由董事會遴選聘任。」準此以觀,在職業學校法修正後,公立職業學校校長已由教育部、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任用制,改為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遴聘制。又依修正後之職業學校法第10條第3項規定:「前項遴選,應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董事會組織遴選委員會辦理;遴選委員之組成、遴選標準、方式、程序、聘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及高級中等學校校長遴選聘任及任期考評辦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公立高級中學及國立職業學校校長遴選、連任、延任,應組織遴選委員會(以下簡稱遴委會)。」第3 條第1 項規定:「遴委會之任務如下:一、校長遴選作業方式、遴選基準、資格審查、考評結果及其相關審議事項。二、校長任期屆滿申請連任、延任之審議事項。三、現職校長參加出缺學校校長遴選之審議事項。四、前二款以外出缺學校校長遴選之審議事項。」第6條規定:「參加校長遴選者,應具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六條或第七條所定資格,且無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規定情事。」第7 條第1 項規定:「公立學校校長,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遴委會遴選結果聘任。」可見,公立職業學校校長之遴選、連任、延任,係由符合一定資格之教育人員提出申請,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組織之遴委會審議後聘任之,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與校長間應成立聘約關係。又公立職業學校校長,依其聘約關係應適用之法規如職業學校法等,多具有強制性、公益性及公法性,且契約的內容乃為實現國家教育高權之任務,故其契約具有公法關係之屬性。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與校長間所成立聘約關係,既係基於雙方間意思表示之合致,則其關於聘約內容之事實,無由一方基於意思優越之地位,以單方行為形成之可言,自不應解為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以行政處分形成或改易聘約內容之權限。而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單方面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為,關係聘約之形成或改易,其性質非行政處分,而為行使終止聘約之權利(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43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酌)。準此,被告以系爭公函通知「貴校校長甲○○因貪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渠不宜再任校長,自即日起回任教師…。」等語,核其性質即屬解聘或停聘之通知,並非行政處分甚明。本件原告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因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發生爭執,致聘任之公法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或存在、不存在不明,應循確認訴訟救濟之,附此敘明。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