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009號原 告 甲○○即陳小波)被 告 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住同訴訟代理人 戊○○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6 年6月20日北府訴決字第09601364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7 月19日向被告申請由陳小波改名為甲○○,經被告查並無姓名條例第12條之情事,乃於同年月19日核准,原告並於同年月21日辦理姓名變更登記。嗣原告於96年1 月5 日主張其94年7 月19日及21日係處於精神疾病狀態無正常意識,並於同年7 月22日至27日期間,因精神分裂住院治療,申請撤銷94年7 月21日改名及姓名變更登記,被告以96年1 月16日北縣板戶字第0960000681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對於原告申請撤銷改名案為准許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於94年7 月19日不滿本名與身分證名字(陳小波)不同,當時原告因精神分裂症發作期間等待住院。原告持進入臺灣的護照及澳門身分證(本名甲○○),到被告機關要追究原因。當時被告所屬人員明知原告的本名為甲○○,而要原告改名為甲○○。原告當時處於精神分裂症發作期間,被誤導寫下申請書變更姓名登記,被告應查明原因,但是卻沒有。原告改名甲○○,確實係被告機關做錯。直到96年1 月18日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證,始知原告之父親在西元1989年12月24日申請書填寫原告姓名錯誤為陳小波,並非原告的錯誤。原告希望自己的名字叫做陳小波,而不是叫做甲○○。
二、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請時,精神狀況很不穩定。原告在澳門的名字叫做甲○○,94年7 月原告到被告機關詢問為什麼把原告名字叫做陳小波,被告承辦人當時給原告2 個選擇,第1種方式叫原告本人到澳門戶政署辦理證明原告姓名為甲○○,第2 種方式叫原告改名。當時原告沒有辦法去澳門,所以當時原告就選擇改名。
三、原告不想用更改名字的方式將名字更改回來,因為這樣對原告不公平,而希望以訴訟方式將名字改回來。原告當時是想要知道名字為什麼會弄錯,而原告當時沒有判斷能力,被告的承辦人跟原告說有2 個選擇,所以原告就做改名的選擇。
事實上,原告根本不想改名,原告認為當時改名並不是原告的意思,所以請求撤銷。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申請人為行政程序法第20條第1 款所稱之當事人。又「自然人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復為行政程序法第21條第1 款、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次依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1 、2 項、第14條第1 項、第15條規定,滿20歲且未經法院宣告禁治產者,有行為能力。又民法第75條規定:
「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再依姓名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規定,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得申請改名,以2 次為限。另按戶籍法第25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
二、原告94年7 月19日依姓名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特殊原因申請「陳小波」改名為「甲○○」,被告於當日核准,原告並於同年月21日辦竣姓名變更登記。按自然人申請改名及辦理姓名變更登記,該自然人係屬行政程序法所稱之當事人,該自然人依首揭行政程序法規定,須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始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而滿20歲未經法院宣告禁治產者,則有行為能力,亦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無效。查原告於94年7 月19日申請改名及21日辦理姓名變更登記時,業已成年且未法院經宣告禁治產,有行為能力。惟原告於96年
1 月5 日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96年1 月5 日診斷證明書,證明其94年7 月22日至27日因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療,並主張其前述行為係在精神疾病無意識狀態下所為之行為,擬依戶籍法第25條規定,申請撤銷改名及姓名變更登記。經被告以96年1 月9 日北縣板戶字第0960000290號函請臺北縣政府釋疑,臺北縣政府96年1 月12日北府民戶字第0960024847號函復略以:「原告當時意思表示申請改名,並填寫改名申請書、姓名變更登記申請書及簽章,顯係當時具有意思能力,在自由意識下同意改名及姓名變更登記;且該改名迄今已逾年餘,當事人才提出申請,基於安定性之考量,不宜准其所請,如申請人欲改回原名,應依姓名條例第7 條相關規定辦理。」被告嗣以原處分函知原告,否准所請。
三、至原告主張其在澳門時使用姓名為「甲○○」,何以在臺灣戶籍登記使用姓名變為「陳小波」云云。經被告以96年1 月
8 日北縣板戶字第0960000247號函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證,該署96年1 月15日移署移定何字第09610605820 號函復,原告西元1989年12月24日申請定居填寫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定居申請書,其確實填寫姓名為「陳小波」。又原告之父陳厚強79年2 月1 日持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現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核發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境證副本」,向被告申請入境設籍,申報登記姓名為「陳小波」無誤。
四、原告另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96年1 月16日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於94年7 月19日、20日、22日因精神病及症狀發作門診就醫,並於22日至27日住院治療,其主張申辦程序時,係陷於無意識中。惟查,原告94年7 月19日、21日親至被告機關,分別於改名申請書及姓名變更登記申請書,書寫姓名、地址、電話等資料,被告並詢問其真意,原告當時確實同意改名及姓名變更登記無誤。即令原告當時因精神病症困擾不適,惟是否已陷於無意識狀態或有精神錯亂之情形,難由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得知,是以被告否准原告所請,於法並無違誤。
五、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誤導其申請更正姓名或變更姓名「甲○○」云云,說明如下:
㈠依戶籍法第24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
為更正之登記。」次依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 點規定:「戶籍登記因申請人申報錯誤者,應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㈠在臺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㈡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㈢各級學校或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㈣公、私立醫院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㈤國防部或陸、海、空軍、聯勤、軍管區(含前警備)總司令部、憲兵司令部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㈥法院確定判決書、裁定書、認證書或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等。㈦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復依同要點第5 點規定:「提出第4點各款之證明文件更正出生年月日者,除第1 款及第6 款外,均以其發證日期或資料建立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先者為限。但發證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為後者,應檢附資料建立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為先之有關機關(構)檔存原始資料影本。」又依同要點第6 點規定:「證明文件及委託書在國外作成者,須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應附繳之文件為外文者,須附中文譯本。」查原告從未依前開規定,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申辦更正姓名登記,並於94年7 月19日依姓名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特殊原因申請「陳小波」改名為「甲○○」,經被告查證其並無姓名條例第12條之情事,遂於94年7 月19日核准其申請,原告並於94年7 月21日親自到被告機關辦理姓名變更登記。
㈡另原告於94年7 月19日申請改名及21日辦理姓名變更登記時
,業已成年且未經法院宣告禁治產,有行為能力,原告當時意思表示申請改名,並填寫改名申請書、姓名變更登記申請書及簽章,顯係當時具有意思能力,在自由意識下同意改名及姓名變更登記。被告經以電話詢問94年7 月19日當時受理同仁之受理實際情況,由於事過多年,已不復記憶,惟原告申請改名當時如精神狀態有異狀,戶政人員並不會受理其申請變更姓名登記,以維其權益,並避免日後爭議;且並無任何印象有原告提出原住澳門地區,來臺時將姓名申報錯誤,由被告指導其以申請改名方式將姓名變更為「甲○○」。原告完全係依其自由意識提出申請改名,被告再依規定受理,絕無誤導之情事。
理 由
一、按「自然人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行政程序法第21條第1 款、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滿20歲且未經法院宣告禁治產者,有行為能力,此觀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1 、2 項、14條第1 項、第15條規定自明。再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亦定有明文。又「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第1 項)。
依前項第6 款申請改名者,以2 次為限。但未成年人第2 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第2 項)。」姓名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戶籍法第23條、第25條復有明定。
二、按自然人申請改名及辦理姓名變更登記,該自然人係屬行政程序法所稱之當事人,該自然人依首揭行政程序法規定,須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始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而年滿20歲未經禁治產宣告者,有行為能力,亦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惟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無效。
三、本件原告於94年7 月19日,依姓名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6款規定,以特殊原因申請將其姓名「陳小波」改名為「甲○○」,被告於當日核准,原告並於同年月21日辦竣姓名變更登記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復有更改姓名申請書、姓名變更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等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可參,自堪信為真正。
四、查本件原告係60年次,於94年7 月19日申請改名及21日辦理姓名變更登記時,業已成年且未經禁治產宣告,此為原告所自承,則依此可知原告當時有行為能力,自亦有為上揭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然原告不服被告原處分,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96年1 月5 日、同年1 月16日及同年8 月20日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其因精神分裂病,長期於上揭醫院追蹤治療,曾於94年7 月建議入院;於94年7 月19日、20日、22日因精神病及症狀發作於上揭醫院門診,並於同年月22日至27日住院治療等情,主張其前述行為係在精神疾病無意識狀態下所為之行為,擬依戶籍法第25條規定,申請撤銷改名及姓名變更登記云云。故本院應審究者乃原告於上揭申請改名登記及辦理姓名變更登記時,是否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
五、茲依原告提出上揭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其病名係精神分裂症,然當時原告申辦時,並未被法院宣告禁治產,至是否已陷於無意識狀態或有精神錯亂之情形,尚難由上揭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即可得知。查依原告申請程序可知,原告為辦理改名登記,乃於94年7 月19日及同年月21日2 次親至被告機關申辦手續,原告尚且親自書寫姓名、地址、電話等,並辦竣變更登記,且依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可知,其知悉當時係為辦理申請改名登記一事等語,可知原告於申辦改名當時,並非有無意識或有精神錯亂之情形。縱令原告在當時因精神分裂病症之困擾不適,仍與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狀有別,難認原告無上揭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故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於法並無違誤。
六、至原告主張其在澳門時使用姓名為「甲○○」,何以在臺灣戶籍登記使用姓名變為「陳小波」云云。經被告以96年1 月
8 日北縣板戶字第0960000247號函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證,該署96年1 月15日移署移定何字第09610605820 號函復,原告西元1989年12月24日申請定居填寫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定居申請書,其確實填寫姓名為「陳小波」,原名為「甲○○」,有該函件附原處分卷可按。又原告之父陳厚強79年2 月1 日持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現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核發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境證副本」,向被告申請入境設籍,申報登記姓名為「陳小波」無誤,亦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境證副本、入境設籍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登記申請書附本院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可證原告於入境我國時所使用之姓名確為「陳小波」無訛。
七、至原告雖主張被告誤導其申請更正姓名或變更姓名為「甲○○」云云。惟依戶籍法第24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次依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點規定:「戶籍登記因申請人申報錯誤者,應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㈠在臺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㈡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㈢各級學校或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㈣公、私立醫院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㈤國防部或陸、海、空軍、聯勤、軍管區(含前警備)總司令部、憲兵司令部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㈥法院確定判決書、裁定書、認證書或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等。㈦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第5 點規定:「提出第
4 點各款之證明文件更正出生年月日者,除第1 款及第6 款外,均以其發證日期或資料建立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先者為限。但發證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為後者,應檢附資料建立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為先之有關機關(構)檔存原始資料影本。」第6 點規定:「證明文件及委託書在國外作成者,須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應附繳之文件為外文者,須附中文譯本。...」查原告從未依前開規定,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申辦更正姓名登記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且為原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則原告於94年7 月19日依姓名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6款規定,以特殊原因申請「陳小波」改名為「甲○○」,經被告查證其並無姓名條例第12條之情事,遂核准其申請,難認有誤,原告所提護照及澳門保安部隊治安警察廳身份證均不足為本件有利之認定。又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以電話詢問94年7 月19日當時受理同仁之受理實際情況,由於事過多年,已不復記憶,惟原告申請改名當時如精神狀態有異狀,戶政人員並不會受理其申請變更姓名登記,以維其權益,並避免日後爭議;且並無任何印象有原告提出原住澳門地區,來臺時將姓名申報錯誤,由被告指導其以申請改名方式將姓名變更為「甲○○」等情,亦據被告述明在卷。則參以原告申請改名及辦理姓名變更登記時,業已成年且未經法院宣告禁治產,有行為能力;復稽之當時由原告自行填寫改名申請書、姓名變更登記申請書及簽章,顯可認原告當時具有申請改名之意思能力,且在自由意識下為之。原告空言主張其遭誤導及無意思能力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以原告當時具有意思能力,在自由意識下同意改名及姓名變更登記,故否准原告所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並請求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