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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302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3020號上 訴 人 甲○○○輔 佐 人 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內政部間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12日本院96年度訴字第30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及第98條之2第1項各定有明文。次按「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行政法院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及第246條第2項復各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30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 仟元,經本院於97年

7 月17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

97 年7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日期:2008-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