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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302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021號原 告 華旺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巫鑫(會計師)

陳惠明(會計師)林瑞彬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6 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60024433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新臺幣(下同)14,156,910元及未分配盈餘3,250,

948 元,加徵未分配盈餘10% 營利事業所得稅325,094 元,經被告初查分別核定0 元及17,407,858元,加徵未分配盈餘10% 營利事業所得稅1,740,785 元,應補徵未分配盈餘之營利事業所得稅1,415,691 元,並按所漏稅額1,415,691 元處以0.5 倍罰鍰707,80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6年3 月30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60215172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財務會計處理將支付可能性不高之原估列工程成本所

認列之應付工程款轉為收入之作法,符合財務會計處理準則、商業會計法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等相關規定:

⑴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1號-長期工程合約之會計處理

準則第18點之規定,工程合約價款或估計工程總成本如有變動時,應作為會計估計變動處理;而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8 號第13點之規定,會計估計變動之影響僅影響當期者,應於當期處理,不得調整前期損益。

⑵原告90年度財務會計處理將應付工程款16,249,686 元

轉列為收入,其主要包括為下列二部份,分別敘明如下:

①承包工程預估尚須投入之工程成本(應付估價保留款)。

a.原告90年度應付估價保留款之期初餘額,主要係以前年度之應付估價保留款結轉至系爭年度,其中C1商業大樓專案於87年11月底估計其承包工程須投入安全網、紗窗、不銹鋼門、金屬門工程、污廢水設備等相關維修工程費用,連同尚未給付之工程成本合計估列相關應付裝修工程費用29,957,324元。嗣後實際發生安全網、紗窗、不銹鋼門、污廢水設備、石材鋪貼工程、電梯內側油漆工程、鋁門窗、商場發電機排煙管更改工程等工程費用,及因88 年9月至12月發生921 大地震,就其承包工程另外進行相關必要之修補、換修工程等,合計共支出相關費用15,391,243元,是以C1商業大樓專案之應付估價保留款截至88年底餘額尚有14,566,081元(29,957,324-15,391,243 ),並結轉至90年度,因已逾2年之時間,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於90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轉列為收入。

b.原告認為該14,566,081元之估計裝修工程費用發生之機率不高,爰依前揭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之規定,將支付可能性不高之原估列工程成本所認列之應付工程款於財務會計帳上轉為收入,符合前揭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之相關規定,是以此部份原告之財務會計及稅務會計作一致性之處理。被告對此節毫未調查原告所述事實及實際支出裝修費用之憑證之真正,僅以原告於系爭年度期末帳載為其唯一論據,顯然忽視監察人及股東會評估財務報表之權利,實有違反採證法則之違法。

②轉包工程之應付尾款(應付保留款)。

原告於轉包工程予下包商時,將於給付下包商尾款時扣除一定比率之保留款,俟將來工程驗收合格時再給付予下包商,如有未能全部驗收或驗收不合格之情形,原告將不給付此保留款,或與下包商協商僅給付部份之保留款。原告前揭承包工程於87年完工,且至89年底時帳上尚有1,683,605 元之應付保留款尚未給付並結轉至90年度,經原告評估該保留款給付之機率不高,是以依前揭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之相關規定將該應付保留款1,683,605 元轉為收入。查民法第127 條第

7 款規定意旨,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時效為2 年,原告評估87年完工之保留款給付機率不高誠屬有其依據,被告要求原告提示不一定存在之與包商協議之書面資料,亦屬過於違反正確的採證法則。

⒉原告系爭年度彌補虧損議案確經法定程序承認通過:

⑴依公司法第20條規定:「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

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次依公司法第228 條規定:「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

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前項表冊,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規章編造。第1 項表冊,監察人得請求董事會提前交付查核。」及公司法第23

1 條規定:「各項表冊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但董事或監察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再按商業會計法第66條規定:「商業每屆決算應編製左列報表: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營業報告書之內容包括經營方針、實施概況、營業計畫實施成果、營業收支預算執行情形、獲利能力分析、研究發展狀況等,其項目格式由商業視實際需要訂定之。決算報表應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負責。」及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68條規定:「商業出資人、合夥人或股東對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所編造之決算報表,經審核後認為確實者應予承認,如有必要得委託會計師審核。商業負責人及主辦會計人員,對於該年度會計上之責任,於前項決算報表獲得承認後解除。但有不正當行為者,不在此限。」由前述條文可知,不論是公司法或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公司負責人及主辦會計人員等雖然負責相關表冊之編製,但該等表冊仍須經監察人審核認為確實並經股東常會承認方能解除其編製責任,而非其完成編製即告確定。當然前述表冊如經監察人之審核或股東常會之承認如有調整事項,仍應建立在符合財務會計處理準則、商業會計法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等相關規定為前提,合先敘明。

⑵原告於91年始將前揭應付估價保留款及應付保留款合計

16,249,686元自行調整以前年度累積盈虧,惟90年度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並未予以調整,監察人於審查財務報告時發現90年度會計師簽證之本期損益並未將前揭應付工程款16,249,686元調整為前期(即90年度)收入,是以建議原告應再評估。隨後原告於91年6 月3 日召開董事會,修正90年度決算表冊及盈虧撥補議案,將前揭應付工程款16,249,686元轉入90年度之收入,修正後90年度之本期純益為14,156,910元,並用以彌補以前年度累積之虧損,並經原告91年6 月4 日之股東常會決議通過。

⑶綜上,原告系爭年度之財務報表,確已經合法程序承認

及通過,並經股東會決議通過彌補虧損議案,符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之相關規定,被告未採經股東會決議之財務報表計算,反而於原處分中以未提示發包商協議縮減工程相關文件否認原告股東會決議通過之盈餘分配案之事實。

⒊退萬步言,縱本院認原告不得於財務會計上將逾2 年且實

際支付可能性極低之應付工程款轉列其他收入(假設語氣,財務會計準則及商業會計法等均無相關之限制),原告系爭年度之稅後損益亦為「虧損」2,092,776 元,亦應非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1 項規定所欲加徵10% 未分配盈餘稅之對象。

⑴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之立法理由二:「由於

現行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法定最高稅率僅25% ,而綜合所得稅之法定最高稅率則為40% ,為避免營利事業藉保留盈餘規避股東或社員之稅負,並基於實施兩稅合一制度後之稅收損失,不應由股東之外之納稅義務人負擔,爰於第1 項明定營利事業應自87年度起,就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又按公司法第232條第1 項規定:「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⑵即便依被告之認定原告不得於財務會計上將逾2 年且實

際支付可能性極低之應付工程款轉列其他收入(假設語氣,財務會計準則及商業會計法等均無相關之限制),原告90年度之本期損益亦應為「淨損」2,092,776 元,而以前年度「累積虧損」為20,541,350元,依前述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等規定,原告帳上既無盈餘可供彌補以前年度虧損,依法即不可能有盈餘得分派90年度之股息及紅利,原告怎會有藉由保留盈餘不分配以規避股東稅負之情事,是以原告此種財務會計帳上為累積虧損之公司絕非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之立法意旨所欲加徵10% 未分配盈餘稅之對象。被告之核定顯違反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之立法意旨,並違反中華民國憲法第15條規定所導出之量能課稅原則。

⒋依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納稅義務人違反作為義務所

為之制裁,其性質應屬行為罰,而行為罰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納稅義務人如能證明其無過失,則不應受罰。

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需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需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原告有無過失,自應以原告將其股東會決議將當年度未分配盈餘14,156,910元轉入保留盈餘用以彌補前期累積虧損之做法有無過失而定。如前所述,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 項第2 款規定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得列為減除項目,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4 項規定,又稱該彌補虧損係指營利事業以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其以往年度累積虧損之數額,又90年度未分配盈餘結算申報書背面之申報須知第12點針對項次15(即列報彌補虧損數額者)應檢附股東會決議文件;因此,原告90年度未分配盈餘結算申報所列報項次15之彌補虧損減除項目,已依規定檢附股東會會議記錄,且該股東會會議記錄確實已有以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其以往年度累積虧損之議案,並經股東常會通過,完全依規定辦理並無過失,至於被告認為原告財務會計無須隨稅務調整配合轉列收入,但在無法證明原告財務會計將過去估列之工程成本所認列之應付工程款,因支付可能性不高而轉列其他收入,係違反財務會計處理準則及商業會計法等相關規定,難認定原告有過失,僅能謂徵納雙方對於財務會計處理之認定爭議,暨非屬原告有「過失」,則依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原告不應受罰。

㈡被告主張:

⒈未分配盈餘部分:

⑴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1 項、第2 項第2 款規

定:「(第1 項)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1 規定。(第2 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二、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再按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4 項規定:「本法第66條之9 第2 項第2 款所稱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係指營利事業以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其以往年度累積虧損之數額。」⑵原告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列報彌補以往年度之虧

損14,156,910元及未分配盈餘3,250,948 元,被告初查以原告90年底資產負債表,本期稅後損益虧損2,092,77

6 元,與其股東會決議通過之90年度稅後純益14,156,910元不合,經查後者係併計應付工程款逾2 年未支付轉其他收入16,249,686元,惟應付費用或損失逾2 年未支付轉其他收入係稅務調整,財務會計無需配合調整,原告90年度並無盈餘可供彌補,分別核定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0 元及未分配盈餘17,407,858元。原告不服,主張其與發包商協議縮減工程,經評估承作可能性不高而將應付工程款及保留款16,249,686元轉列收入,並以該稅後盈餘彌補虧損14,156,910元,相關表冊亦經股東常會決議通過,符合財務會計處理準則、商業會計法及前揭稅法規定,不應受罰。申經被告原處分略以,原告未提示與發包商協議縮減工程相關文件以證明系爭會計估計事實變動發生於00年度,依前揭規定,原核定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0 元及未分配盈餘17,407,858元並無不合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⑶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 條 之9 第2 項第2 款規定應列為

未分配盈餘減項之「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係指營利事業以依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處理準則規定處理之財務會計概念下之「帳載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其以往年度累積虧損之數額。本案原告90年底資產負債表,本期稅後損益虧損2,092,776 元,故原告90年度帳載並無盈餘可供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合先敘明。

⑷誠如原告所述,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1號有關長期工

程合約之會計處理準則第18點之規定,工程合約價款或估計工程總成本如有變動時,應作為會計估計變動處理,而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8 號會計變動及前期損益調整之處理準則第13點之規定,會計估計變動之影響僅影響當期者,應於當期處理,不得調整前期損益。

⑸原告迄未能提示其與發包商協議縮減工程相關文件,證

明原估列應付工程款支付可能性不高之事實發生於00年度,另依原告所提示之總分類帳、轉帳傳票及監查人審查報告書等資料,系爭應付工程款及保留款計16,249,686元,90年12月31日仍分別帳列「應付估價保留款」14,566,081元及「應付保留款」1,683,605 元,而該應付工程款及保留款經評估承作可能性不高予以轉帳沖銷之事實,係為91年度,與90年度損益無關。足見系爭91年度發生之應付工程款之會計估計變動處理依前揭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規定,應不得調整90年度損益,且財務會計並無應付未付工程款逾2 年應轉列收入之規定。

⑹財務報表等表冊如經監察人之審核或股東常會之承認,

如有調整事項,仍應建立在符合財務會計處理準則、商業會計法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等相關規定為前提。本件原告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列報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14,156,910元及未分配盈餘3,250,948 元,被告初查以原告90年底資產負債表,本期稅後損益虧損2,092,77

6 元,與其股東會決議通過之90年度稅後純益14,156,910元不合,原告90年度並無盈餘可供彌補,因而被告分別核定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0 元及未分配盈餘17,407,858元,且原告應注意、能注意,卻仍列報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14,156,910元顯有過失。另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係依前揭規定計算後餘額計課,非按90年度稅後損益,故原告主張其90年度稅後損益為虧損,非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1 項規定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對象,顯係誤解。所訴核無足採,遂駁回其訴願;茲原告再執陳詞爭執,實難謂有理由。

⒉罰鍰部分:

⑴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2 第1 項規定:「營利事業已依10

2 條之2 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所漏稅額1 倍以下之罰鍰。」⑵原告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漏報未分配盈餘14,156,9

10元,經被告審理違章屬實。被告乃按所漏稅額1,415,

691 元【計算式:(全部核定未分配盈餘金額17,407,858元-申報未分配盈餘金額3,250,948 元)×10% 】處以0.5 倍之罰鍰為707,800 元(計至百元止)。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原告所訴,顯有誤解,所訴核無足採,遂駁回其訴願;茲原告再執陳詞爭執,實難謂有理由。

理 由

一、本件兩造不爭以下之事實,並有如下之證據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㈠原告92年間辦理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彌補以往年度

之虧損14,156,910元及未分配盈餘3,250,948 元,未分配盈餘之10% 營利事業所得稅325,094 元,有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第26-1頁)附原處分卷。

㈡原告91年間辦理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產負債

表列報本期稅後損益虧損2,092,776 元,有該資產負債表(第217頁)附原處分卷。

㈢原告91年6 月4 日91年度股東常會決議通過董事會提案「90

年度稅後純益14,156,910元,轉入保留盈餘」,有股東常會會議紀錄(第281 頁)附原處分卷。

二、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14,156,910元,被告核定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0 元,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1 項、第2 項第2 款規定:

「(第1 項)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1 規定。(第2 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二、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4 項規定:「本法第66條之9 第2 項第2 款所稱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係指營利事業以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其以往年度累積虧損之數額。」前開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中所稱「未分配盈餘」,係為課稅目的所計算應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基礎;而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4 項規定所稱之「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則為依法經由股東會決議後彌補以往年度累積虧損、提列法定公積、分配股息紅利、分派董監酬勞、員工紅利等之可分配盈餘中屬於當年度之盈餘。徵諸公司法第232 條規定所稱之「盈餘」,均係以公司依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規定,所產生之財務可分配盈餘。惟因兩稅合一實施後,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係採「年度」課稅方式,即當年度未分配盈餘如未分配,則應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致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4 項爰規定得減除之虧損,必須源於「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其目的在區隔非屬可分配盈餘中之期初未分配盈餘。前揭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第

2 款規定為彌補以往年度虧損,係指營利事業以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以往年度虧損而言,則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4 項之規定,核與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第2 款規定意旨尚無不合,並未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準此,前揭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第2 款規定應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項之「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係指營利事業以依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處理準則規定處理之財務會計概念下之「帳載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其以往年度累積虧損之數額。本件原告90年底資產負債表,本期稅後損益虧損2,092,776 元(原處分卷第217 頁),則原告90年度帳載並無盈餘可供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係依前揭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1 項、第2 項規定計算後餘額計課,非按90年度稅後損益,是原告主張:90年度稅後損益為虧損,非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

9 第1 項規定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對象云云,與前揭規定及說明不合,自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其與發包商協議縮減工程,經評估承作可能性不

高而將應付工程款及保留款16,249,686元轉列收入,並以該稅後盈餘彌補虧損14,156,910元,相關表冊亦經91年6 月4日股東常會決議通過,符合財務會計處理準則、商業會計法及前揭稅法規定,系爭應付工程款及保留款逾2 年未給付之事實發生於00年度,被告應採股東常會會議決議通過之財務報表准予列報系爭90年度未分配盈餘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云云。依原告所提出之總分類帳(原處分卷第304 頁),90年12月31日應付估價保留款為14,566,081元,而91年4 月30日轉帳傳票(原處分卷第299 頁)載應付估價保留款為14,566,081元;依原告未沖銷明細表(原處分卷第296 頁),89年12月31日時有1,683,605 元應付保留款,依91年2 月28日轉帳傳票,該筆金額才做沖轉。可知,系爭16,249,686元(應付估價保留款14,566,081元+ 應付保留款1,683,605 元)轉列收入,並以該稅後盈餘彌補虧損14,156,910元之時點係發生在91年度。復參以91年5 月31日監察人審查報告書(原處分卷第287 頁)記載:「有關虧損撥補議案,因本公司原估列工程成本所認列之應付工程款16,249,686元『正與』發包商協議縮減,是否得轉列為收入,以彌補期初累積虧損,建議應再評估對本公司之影響。」有監察人審查報告書附原處分卷第287 頁可稽,當時91年5 月31日之時點「正與」發包商協議縮減,而該建議案於91年6 月3 日董事會決議通過,將應付工程款轉列收入,以彌補以前年度虧損,並建議修改90年度決算表冊及盈虧撥補議案,送股東常會承認,有董事會會議紀錄附原處分卷第285 頁可稽,且於91年6 月4 日91年度股東常會決議通過董事會提案「90年度稅後純益14,156

,910 元,轉入保留盈餘」,亦有股東常會會議紀錄附原處分卷第281 頁可稽,由此可知,系爭應付估價保留款及應付保留款計16,249,686元,經評估承作可能性不高予以轉帳沖銷之事實,係為91年度,與90年度損益無關。此外,原告迄未能提出其他與發包商協議縮減工程相關文件,以資證明原估列應付工程款支付可能性不高之事實發生於00年度,自不足採認原告主張協議減縮工程而經評估承作可能性不高,予以轉帳沖銷之事實發生於00年度為真。

㈢關於財務報表等表冊如經監察人之審核或股東常會之承認,

如有調整事項,仍應建立在符合財務會計處理準則、商業會計法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等相關規定為前提。應付未付工程款逾2 年未支付應轉列收入,係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8 條之1 :「營利事業機構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2 年而尚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先行轉列收入,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係屬稅務上之調整,因尚未實現,屬時間性差異,財務會計並無應付未付工程款逾2 年應轉列收入之規定。參以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1號有關長期工程合約之會計處理準則第18點之規定(原處分卷第242 頁):

「工程合約價款或估計工程總成本如有變動時,應作為會計估計變動處理」,而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8 號會計變動及前期損益調整之處理準則第13點之規定(原處分卷第239 頁):「…會計估計變動之影響僅影響當期者,應於當期處理,不得調整前期損益。」足見91年度發生之應付估價保留款及應付保留款計16,249,686元,為會計估計變動處理,依上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規定,應不得調整90年度損益。是以,原告91年6 月4 日91年度股東常會決議通過董事會提案「90年度稅後純益14,156,910元,轉入保留盈餘」(原處分卷第

281 頁),已與原告90年底資產負債表所載本期稅後損益虧損2,092,776 元(原處分卷第217 頁)不合,原告90年度並無盈餘可供彌補。原告主張:被告應採股東常會會議決議通過之財務報表准予列報系爭90年度未分配盈餘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云云,要非可採。

㈣從而,原告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彌補以往年度之虧

損14,156,910元及未分配盈餘3,250,948 元,加徵未分配盈餘10% 營利事業所得稅325,094 元,被告核定(原處分卷第

226 頁,核定通知書)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0 元及未分配盈餘17,407,858元,加徵未分配盈餘10 %營利事業所得稅1,740,785 元 ,應補徵未分配盈餘之營利事業所得稅1,415,691元,於法洵屬有據。

三、按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2 第1 項規定 :「營利事業已依102條之2 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所漏稅額1 倍以下之罰鍰。」原告90年底資產負債表,本期稅後損益虧損2,092,776 元,90年度並無盈餘可供彌補,卻仍列報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14,156,910元,漏報未分配盈餘14,156,910元,其未盡所得稅法規定之正確申報作為義務致生漏稅之結果,縱非故意,仍難謂無過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自應受罰。原告主張:90年度未分配盈餘結算申報所列報彌補虧損減除項目,已依規定檢附股東會會議記錄,且該股東會會議記錄確實已有以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其以往年度累積虧損之議案,並經股東常會通過,完全依規定辦理並無過失云云,惟該股東會決議調整事項,未符財務會計處理準則等相關規定,已如前述,原告並不得以此卸免其責。被告按所漏稅額1,415,691 元【計算式:(全部核定未分配盈餘金額17,407,858元-申報未分配盈餘金額3,250,948 元)×10% 】處以0.5 倍之罰鍰為707,800 元(計至百元止),並未違反「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亦屬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所為核定補稅及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8-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