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023號原 告 甲○○原名:方姿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經訴字第096060696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92年7 月17日以「芝麻街」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1類之「知識或技術之傳授、技藝訓練班、補習班、幼稚園、教學」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0000000 號「芝麻英語」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如附圖2)構成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服務,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爰以95年12月19日商標核駁第297191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依其起訴狀所載):
⒈訴願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1類之「知識或技術之傳授、技藝訓練班、補習班、幼稚園、教學」服務,是否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而不應核准註冊?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決定及原處分均顯有違誠信原則、公平原則之違法:
①按原處分先在94年9 月27日發文字號(94)智商0390字
第09480399140 號,中台評字第H00000000 商標評定書,以「... ,與申請人據以評定註冊第122256號商標、第156966號及第175210號等商標相較,二者固均有外觀相近似『芝麻』與『芝麻』二字,然觀各類商品或服務以之結合其他文字或圖形申請註冊,長期併存於國內市場者所在多有,因此,尚難單就該二字相同即據以判定有產生混淆之虞。」為理由,就原告申請評定註冊商標第00000000號「芝麻英語」商標乙案,「申請不成立」之處分,以維護該商標之註冊權益。
②而後在95年12月19日,則以相反之「本件申請商標『芝
麻街』與據以核駁註冊第00000000「芝麻英語」商標,因在文字上均有『芝麻』二字,故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標/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理由,作出商標核駁第0000000號審定書之原處分,駁回原告本件之商標申請註冊案。原告依法提起訴願後,經濟部修仍以前揭同一理由,決定「駁回訴願」。
③「查以上原處分,就同一事實,註冊商標第00000000號
「芝麻英語」其中「芝麻」二字之認定見解,先後標準不一。即在先前之被評定案件中,採通融放寬「芝麻」二字之審查密度見解處置;而後在有利於註冊人美商.
芝麻工作坊註冊商標權利之引證案件中,則改從嚴提高「芝麻」二字之審查密度見解之雙重標準處置,顯然有違反誠信原則之違法。
④以上違法之差別審查,形成具體的不公平對待,對原告
有關系爭商標之申請權益,顯有傷害,故原決定及原處分,顯有違公平原則之違法。
⒉針對此點,原告已於96年8 月24日,以中華郵政掛號信寄
達方式,向被告機關提出「申請撤銷商標註冊書」,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主張申請撤銷中台評字第H00000000 號商標評定書乙案,有關據以核駁商標被評定「申請不成立」之處分。
⒊原告主張,如96年8 月24日提出申請撤銷中台評字第H000
00000 號商標評定書處分乙案,經被告同意撤銷時,則本件之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基礎依據,即註冊第00000000號「芝麻英語」商標,即回復至尚待評決審理之未確定階段。同理,本件商標申請註冊案,亦應回復至申請商標註冊之審查程序,始符公平。故據此,原告主張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應撤銷。復次,在96年8 月24日提出申請撤銷中台評字第H00000000 號商標評定書處分乙案,尚在審理階段,故有重要基礎事實未明之問題,依法應暫時停止本件行政訴訟之審查。
⒋本件如依被告94年9 月27日中台評字第H00000000 商標評
定書,「... 與申請人據以評定註冊第122256號商標、第156966號及第175210號等商標相較,二者固均有外觀相近似『芝麻』與『芝麻』二字,然觀各類商品或服務以之結合其他文字或圖形申請註冊,長期併存於國內市場者所在多有,因此,尚難單就該二字相同即據以判定有產生混淆之虞。」之審查同一標準,公平對待本件「芝麻街」商標申請註冊案,則應認定,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乙案,兩者通體觀察,在外觀字數上顯有不同,在呼唱讀音上顯有不同,在語義觀念上顯有不同,兩者並不近似,原決定及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⒌本件在審理上若有追加新引據註冊商標第42321 號商標
( 原服務標章)之情形時,因為原告對該案,即註冊商標第42321 號「芝麻街」商標(原服務標章)之申請廢止案,仍有提出繫屬最高行政法院之上訴案,尚未確定之因素;而又因為本件商標申請註冊案,並未完成取得註冊商標權之階段,實際上並不生有損商標權人利益或消費者利益之虞; 故考量以上尚未確定因素及本件商標申請註冊案之申請程序利益時,依法仍應為暫時停止本件行政訴訟之審查。
⒍綜前所述,本件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案,與據以核駁商標兩
者,通體觀察,有外觀字數不同,呼唱讀音不同,語義觀念不同等諸多區別,兩者並不近似,原決定及原處分,顯有違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
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前段所明定。
⒉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相較,均為單純之文字商
標,起首皆係「芝麻」二字,僅字尾有「街」「英語」之些微差異,且查「英語」為國際通用語言名稱之ㄧ,不具識別性,在「外觀、觀念、讀音」上高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⒊次按,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知識或技術之傳授,技藝訓
練班,補習班,幼稚園,教學」等服務,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之「提供有關藝術、運動及知識之教育服務」服務相較,二者皆為「教育」服務,其性質、內容、提供者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服務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服務間應屬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綜合判斷商標在圖樣近似及服務類似之程度等因素,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其高度之近似程度及指定服務間高度之類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二服務提供者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前揭法條之適用,爰依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應予核駁。
⒋至原告主張據以核駁商標有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2 、3 、11、13款規定之審查與本件商標申請註冊案之審查先後標準不一情事,及針對中台評字第H00000000 號評定書於96年8 月24日提出撤銷乙案,且有追加新引據註冊第42321 號商標(原服務標章)之申請廢止案,仍有提出繫屬最高行政法院之上訴案等節。查據以核駁商標評定案與本件系爭商標所引據之商標及商標圖樣有別,案情互異,自難比附援引,且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亦不得執為本件應准註冊之論據。次查,中台評字第H0000000
0 號評定書,經原告提起訴願由經濟部訴願會以Z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確定在案,而註冊第42321 號商標(原服務標章)之申請廢止案案情與本件無涉,雖繫屬最高行政法院,所稱尚未確定因素及本件商標註冊申請案之申請程序利益應予考量等語,不足為採。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王美花(局長),茲據新任
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部分: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
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所規定。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單純中文「芝麻街」橫書所組成,
據以核駁商標則係由單純中文「芝麻英語」所組成,而「英語」二字為國際通用語言名稱之一,不具識別性,據以核駁商標主要識別部分仍在「芝麻」二字,系爭商標與據爭核駁回商標整體相較,其起首寓目明顯處,皆為相同之「芝麻」二字,餘僅為「街」與「英語」之些微差異。二商標整體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原告主張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非屬近似,非為可採。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1類之「知識或技術之傳授、技藝訓練班、補習班、幼稚園、教學」服務,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於「提供有關藝術、運動及知識之教育服務」,兩者皆為提供知識或技藝方面之傳授服務,其於性質、內容、提供者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類似服務。衡酌二商標近似程度及指定使用之服務高度類似,實有致相關消費者對二商標所表彰之服務誤認為來自於同一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因此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應有首揭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而不得註冊。
㈢至於原告所舉被告94年9月27日發文字號(94)智商0390字
第09480399140 號,中台評字第H00000000 號商標評定書,認「... 與申請人據以評定註冊第122256號商標、第156966號及第175210號等商標相較,二者固均有外觀相近似『芝麻』與『芝麻』二字,然觀各類商品或服務以之結合其他文字或圖形申請註冊,長期併存於國內市場者所在多有,因此,尚難單就該二字相同即據以判定有產生混淆之虞。」一節。
經查,原告所指註冊第122256號、第156966號及第175210號分別包括中文「芝蔴學園」、「芝蔴共和國」及「芝蔴」之商標圖樣,與本件商標並不相同,案情有異,自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應准註冊之論據,亦無因此停止本件審理之必要。而原告所指其對註冊第42321 號商標(原服務標章)申請廢止案,與本件商標註冊案情無關,原告以該案繫屬最高行政法院,執為本件訴訟應停止審理之事由,自非可採。從而,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前段之規定,被告據此而為核駁系爭商標註冊申請之處分,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秀媖法 官 陳忠行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