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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302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3029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因司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有所請求,應視其事項之不同,分別向檢察官或刑事法院提出,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若向行政法院起訴,顯不合法,又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孝股書記官鄧順生,於辦理該院95年度基交簡字第483 號刑事案件時,將原告地址誤載,又疏未注意原告陳報變更送達處所,致原告不能於車輛肇事鑑定時到場表示意見,未及聲請檢察官上訴,遲誤對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不服期間,原告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1 項、第163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行使權利等等,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具有刑事請求調查證據暨刑事聲明上訴之權利。經核其所請求,係依刑事訴訟法而為,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本院並無受理權限,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李玉卿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裁判案由:司法
裁判日期:2007-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