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03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宗琦 律師被 告 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6 月26日(96)公審決字第415 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原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2 月
9 日改名為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屏東郵局茂林郵局業務員資位專員,於93年7 月12日調派屏東郵局三地門郵局丁級支局經理業務員,復於95年3 月28日調派屏東郵局滿州郵局丁級支局經理業務員,嗣於95年7 月28日調派屏東郵局郵務科郵務股專員。
㈡被告於95年11月6 日以人字第0951302508號令(下稱原處分
),認原告擔任屏東郵局茂林郵局、三地門郵局支局經理期間,因其弟陳南嘉經營代辦外籍新娘歸化業務,須檢具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之證明等文件之需要,利用職務之便,連續大量開立資金來源不實之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怠忽職責,造成政府及郵政事業重大損失,爰依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下稱考成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1條第1 項第2 款第4 目規定,核布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成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復審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認原告有執行職務不力,或怠忽職責,或洩漏職務上之機密,致政府或本事業遭受重大損害者之情事,而作成一次記二大過之專案考成,於法是否有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按考成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專案考成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下列規定:…二、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第11條第1 項第2 款第4 目規定:「本條例所稱專案考成一次記二大功、二大過之標準,依下列規定:…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次記二大過:…(四)執行職務不力,或怠忽職責,或洩漏職務上之機密,致政府或本事業遭受重大損害者。」次按行為時(即92年版)中華郵政公司郵政存簿儲金作業規章(下稱「儲金作業規章」)第101 條規定:「儲戶如因正當事由要求發給『存款餘額證明』時,應填具『儲金存款餘額證明申請書』…一份,加蓋原印鑑…,如係本人提示國民身分證件辦理者,得蓋一般同名之印章,持同儲金簿向立帳局申請。通儲戶得向任何連線局申請。」第102 條規定:「各局受理前條申請,應核對申請書所填各項目與所蓋印鑑及儲金帳目均相符合後,使用終端機查詢儲戶指定日結存額…填發『存款餘額證明書』…」係就發給儲金戶存款餘額證明書定有相關程序。
2.被告作成原處分(即專案考成決定)雖未明示,惟實際係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5609 號、95年度偵字第13191 號起訴書所載事實之誤導,認原告開立該案相關存款證明,係為掩護原告胞弟陳南嘉之非法辦理外籍新娘歸化業務所需,故連續開立「資金來源不實」之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而有怠忽職責,造成政府及郵政事業「重大損失」,「有確實證據」。然被告認事用法,實有下揭違誤,應予撤銷:
⑴原告開立儲戶存款餘額證明,符合行為時被告頒行之作業規定:
①為開立儲戶儲金存款餘額證明,被告訂有如前揭儲金
作業規章,以資各郵局經辦人員遵循。考諸上揭規定及實務上儲戶之需要,可知存款餘額證明書為特定時間儲戶帳戶內儲金餘額,並未包括調查儲戶帳戶內資金來源。尤其,因涉儲戶個人隱私與法律保留原則要求,除非經由法律明文或授權,被告當無此「調查權限」。質言之,存款餘額證明書為特定帳戶內實際存款數額之證明,並非證明存款來源或來源之原因,首應辨明。
②又上開儲金作業規章,除未限制儲戶僅得向原立帳局
申請存款餘額證明外,亦未限制僅儲戶本人始得親自辦理,復未要求委託他人、非本人申請時,須有如何格式之委託書或授權證明文件;反之,依循被告當時命各郵局遵循之儲金作業規章,各郵局經辦人員僅需檢視儲戶是否得提出蓋有原印鑑之申請書。且申請書解釋上亦不以親填為必要,即便為原告代填之申請書,所蓋用印鑑及檢附之身分證件均為真正,要求填具申請書重點應在於辨識是否儲戶確有申請意願,而非第三人可任意申請無關於己,此可由儲金作業規章第
101 條規定得循「蓋有原印鑑之申請書」或「本人提示身分證件」辦理之雙軌方式,及第102 條之經辦員查對印鑑、儲金帳目是否相符義務即明。
③又原告胞弟請原告辦理開立儲戶存款餘額證明,無非
為圖原告服務地郵局客戶、業務量較少,較有空辦理該項業務。否則若原告有與其弟共謀而為行為,自當連同開戶一併自己承攬接辦,以達真正「一貫化」又「迅速」、「掩人耳目」之效果。惟實際上,本件全部關係帳戶皆非在原告服務之三地門郵局辦理開戶,已經被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陳明(見原證2 ),益見原告確無詐欺或為其他可能犯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④基上,原告依循其弟陳南嘉之通知,清查關係儲戶帳
戶內存款餘額,雖非經儲戶本人自行通知或到局申辦,依上開儲金作業規章,並未有違反之處。原告僅需留意並預防是否有無關係之第三人,假申請儲戶存款餘額證明之便,藉機窺探他人帳戶資金狀況隱私。而原告之弟陳南嘉之配偶呂淑君係於旅行社工作,兼辦外籍新娘歸化國籍申請事務代辦工作,為原告本所知悉事情,則陳南嘉受關係儲戶委任或授權,請原告代辦儲戶存款餘額證明,與既有規定及事理尚無不合,彼既非無關之第三人,原告自無拒絕、不予受理之理,否則反有違背應行職務之嫌。
⑵財政部88年9 月13日台財融字第88737515號函頒有之「
金融機構核發存款餘額證明應注意事項」(下稱財政部88年函文)於本件情形並無適用餘地,被告無得以該函文作為原告違反義務之依據:
①被告於96年2 月26日之復審答辯書(二)中提及,財
政部88年9 月13日曾頒有「金融機構核發存款餘額證明應注意事項」,並經被告於94年10月28日函轉各地郵局知悉,原告自有遵循義務,不得委辭卸責等意見。
②然查,所指原告大量開立存款餘額證明,大部分為93年7 月至94年10月原告任職茂林、三地門郵局期間。
而被告前身郵政總局係於92年1 月1 日改制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前係隸屬交通部,故財政部上開函文其時並未函知並拘束全國各地郵局所辦業務。嗣改制後始再經由被告於94年10月28日函知各地郵局照辦,於此之前未曾轉發過中央銀行或財政部任何相關函文。因此,自體制上改隸及重新發函照辦時間,原告確有未能即時知悉並遵循之緣由。
③況且,被告上開94年轉發之財政部88年函文,主要亦
在促請注意「大部分為公司籌備處」之法人設立情形,不及個人存戶類似事項。
④退一步言,由於郵局作業事多業繁,各地郵局確實有
經辦同一業務存有不同方式、標準辦理情形。即以本案非儲戶本人申請存款餘額證明而言,原本儲金作業規章已有相關規定可資依循,惟各地郵局實際作業仍有未能統一作法。為此,被告始於95年8 月另以「緊急通告發佈及查詢」方式,通告各地郵局統一處理方式。由此益見,關於儲戶存款餘額證明開立作業與方式,於原告經辦業務期間,各地郵局實際作業人員確實存在不同處理方式。據此,應容許原告得於實際作業時便宜判斷處理,否則若與被告嗣後通告作業內容不符者,豈非各地全部郵局工作同仁均陷於應行追究行政責任之謬誤?⑤從而,財政部88年函文因未即時轉知原告,故於本案
情形本無適用餘地,無得以該函文作為原告違反義務之究責依據,課予不相當之行政責任。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於被告函轉財政部函文後應有遵循義務,然原告大量開立存款餘額證明,既係於被告將財政部函文函轉下達前,則被告仍予原告最嚴厲之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處分,是否與後述比例原則無違,實有疑義。
⑶被告所屬其他職員就存款餘額證明書之審查與開立,與
原告行為並無不同,則原告是否怠忽職責、漠視應行遵循之作業規範,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①被告引用前揭考成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款第4 目,
認原告有執行職務不力,或怠忽職責,或洩漏職務上之機密,致政府或本事業遭受重大損害者,而作成系爭處分。惟原告之作為與行為時之被告訂立之儲金作業規章並無違反,已如前述,則究竟違反何等作業規範或現行法令,應由被告負證明責任,不待贅言。
②再者,上開考成條例條文構成要件尚包含「致政府或
本事業遭受重大損害」,然被告並未因原告開立儲戶存款餘額證明而受任何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所屬職員仍據相同之規範,對同樣申請財力證明之外籍人士仍持續以相同方式、審查基準開立存款餘額證明,此觀原告休假期間被告派遣之職務代理人,雖明知同屬短期存款,且存戶於開立存款餘額證明後即將存款提領殆盡,依然開予存款餘額證明書即可查知。是其他職員之行為為何不構成違反規範,而原告之行為卻屬違反規範,兩者情形如何不同,即應由被告明確說明。③申言之,按被告答辯狀被證16、17、陳報狀附件2 、
原告起訴狀原證1 所附各次修正之郵政存簿儲金作業規章,及原證5 之被告緊急通告,均未賦予地方郵局拒絕開立存戶餘額證明之權限,復未賦予承辦郵局調查資金來源權限,則原告據實開立存戶內確有餘額之存款餘額證明,即非出於虛偽不實。至存戶於取得存款餘額證明書後,決定如何處置存戶內存款,亦非原告可得干涉事項。
④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受人民質疑時,依行政法院實務判
決及學者見解,即主張行政機關應對處分之合法性負舉證責任(參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75年判字第1544號判決、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務」,增訂8 版,頁387 註130 、頁391 註141 及頁
401 等)。考成條例既為被告作成原處分指為合法性之依據,則如何合致條文構成要件,即應由被告證明,以確立行政處分之合法性。
⑷本案應待刑事判決確定,以免行政責任與刑事判決結果認定兩歧,否則無異於增加原告及法院負擔:
①雖多數見解認為行政與刑事責任追究得採雙軌併行制
,然查,本件行政責任既有疑慮,又係受檢察官起訴事實之影響,原應以刑事案件調查結果即判決結果以斷,此包括原告對其他行為人資金安排是否知情?是否因此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為共犯關係?再依此等條件判斷原告行政上之責任輕重為宜。惟被告怠於調查事實,逕以檢察官已經起訴相關刑事犯罪,及起訴書所引尚未確定之案件事實內容,即倉促作成行政處分,顯有疑義。
②尤其,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移送書及檢察官之起訴書
在刑事訴訟實務上,就犯罪事實之證明並無證據能力。惟行政機關,往往率以移送書或起訴書為憑,疏於踐行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稅捐稽徵法第30條)規定應依職權調查租稅及裁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之義務,並於事實不明時盡其舉證責任。行政法院前即曾以此為理由,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9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68號判決可參。
③況自檢察官之起訴書引用法律以觀,竟忽視刑法第10
條、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關於公務員定義已經修正,仍認定原告具有公務員身分之法律見解,顯與現行法院實務見解有不小之落差(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881 號、花蓮高分院95年度重上更
(四)字第44號等判決)。從起訴書誤解原告仍為公務員,即見檢察官之事實調查與法律見解尚有疑義,仍待法院為最終有權判斷,益見僅以起訴書所載事實、法條為原告行政責任根據,顯有疑義。
④是以,本件原告如何違反行政義務既經原告否認,即
應由被告充分證明,不得僅以檢察官起訴事實及起訴書所引用事實記載,即為行政責任之認定。若被告未能證明,即應由鈞院撤銷原處分,命被告另為適法處分;或暫停原處分之執行,待刑事司法程序先行確認原告違規事實後,再行論斷為宜。
⑸衡諸工作權保障與原告違反之行政義務,原處分逕予原
告最嚴厲之一次記兩大過免職處分,顯與比例原則有違,應予撤銷。
①依憲法第23條、行政程序法第7 條所定行政行為應遵
循比例原則以觀,即便認原告連續開立存款餘額證明書確有不當,亦未必認需以最嚴厲之一次記兩大過之免職處分為處置,而完全剝奪原告之工作權,否則即與比例原則有違。
②首先,陳南嘉是否涉嫌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涉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強制罪嫌、違反就業服務法等,容待審判程序調查確認,然萬不可因原告與之並列共同被告、合併起訴,即逕認、誤解原告有與之相同之「惡行」或為上開所涉罪名之共同正犯(當然,判決確定前,應認兩位共同被告所有罪名皆為無罪),此由檢察官已先行認定原告僅涉嫌刑法第216 、21
5 條之罪,而非與陳南嘉其他涉嫌罪名成立共同正犯,可見一斑。
③再者,所指原告大量製作存款餘額證明書時間,為前
述被告94年10月28日函轉財政部函文之前,則是否以後來確定之行政義務,追溯處罰先前「違背」之行為,不僅法理上已顯疑義,更無逕予最嚴厲處置之理。④其次,原告所為是否確有違反被告相關規範,既有前
述質疑,被告又遲於95年10月間始為更明確之規定,並令各分支郵局遵循,則刑事「罪疑唯輕」原則於此行政責任領域當亦有適用。易言之,除根本不予任何不利處分外,於眾多可能不利處分效果選項中,於規範尚未明確及違反事實並非嚴重、連續情況下,「應」給予最輕且適合個案情形之處置,始符合比例原則要求(非「得」予最輕處置)。反觀本件情形,原處分卻完全剝奪原告工作權,罔顧原告服務已達26年之長期績優表現及獎勵事蹟,不予原告任何機會,於規範未臻明確及違反事實並非嚴重、連續情況下,原處分實有合法,應予指摘。
3.原處分造成一事二罰效果,並同與比例原則要求有違:⑴95年7 月間,本件爭議發生後,為免原告所屬機關長官
困擾,並示原告負責態度,經被告所屬屏東郵局局長同意,由原告簽呈同意於刑事案件結束前,暫時降調屏東郵局郵務專員,再由被告屏東郵局發布人令,併與同年
6 月間發布之記過處分,以示懲處。⑵此降級處分,將原告由10職等之郵局經理降級為8 職等
之郵務股專員,職務薪點自280 點降至190 點(薪給約有新台幣7,000 元之差距),依司法院釋字第483 號解釋意旨,此項調動處分既然同具降級及減俸效果,實已具有懲處性質,並無疑義;復連同先前之記過處分,已然使原告受相當之懲處,擔負適當合乎比例之行政責任。詎料,被告嗣後仍再發布系爭記二大過並予免職之原處分,顯然係就同一事件先後為性質相同之二次裁罰(如連同最先之記過,甚至可解為三次裁罰),顯有違行政法上一事不得二罰之原則,再與原告所為行為相較,亦對原告為過度之懲處,與前揭比例原則有違,洵屬違法。
4.綜上陳述,自被告引用之法規依據及本案事實以觀,不足以說明原處分之合法性。原告依據既有規章辦事,如有不當之處,亦屬既有規章是否未盡周延,宜仿照金融機構改以3 個月平均存款餘額,始得開立存款餘額證明而修改既有作業規章問題,不得任意將既有規範不足應付實務問題,完全轉嫁原告1 人承擔,而應由被告儘速修訂相關規範。況據原告所悉,無論原告之前或本案發生之後,各郵局窗口承辦人既仍同原告作法開立外籍人士存款餘額證明,卻又未再有第二人如原告般受有處分,則原告受被告一次記二大過之嚴厲懲處,是否流於恣意,亦謹請鈞院明察。
為此,呈請鈞院作成判決如聲明所示,以保原告工作、財產權益。
5.經抽查原告經手之10件存款餘額證明(總共有280 件),其中序號33、93、243 及273 中看不出來與原告有關。
6.本案最重要之調查查案報告書第4 項查辦結果第3 點記載:本案申請開發證明之前一日皆有款項存入之事實,此可依序時帳之存款紀錄得證,故所開立之「存款餘額證明」似難謂為不實,證明相關帳戶確實有「實際金額」存入。
在查案報告書第1 頁查辦結果第3 項,亦指出本案未有挪用公款或虛開存款證明等情事,此可以充分證明原告並無造假不實存款餘額證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事實部分:⑴原告前於屏東茂林、三地門郵局擔任經理,因連續開立
不實「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涉及其弟弟陳南嘉涉嫌仲介外籍女子來台非法打工及代辦外籍新娘歸化業務等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6月27日以違反刑法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背信罪及貪污治罪條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等提起公訴。依起訴書內容,原告涉案事實如下:
①外籍新娘歸化中華民國國籍,依國籍法施行細則第7
條等相關規定,須先檢具「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之證明」等文件,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轉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再據以持向原屬國政府申辦喪失原有國籍之證明。原告意圖為自己與其弟陳南嘉之不法利益,自92年起由原告出具虛偽不實之財力證明(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並向陳南嘉收受每件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對價。
②其方式乃是由陳南嘉將1 筆40萬元之現金存放在原告
名下郵局帳戶內,由原告將40萬元轉入申請人(大多為外籍女子)之帳戶,將申請人帳戶中有40萬元之自有財產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於業務上作成之存款餘額證明書,開立完成後,再將40萬元從申請人帳戶提出,再轉回原告之帳戶內,以此方式連續登載不實,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原告與其弟陳南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⑵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作成免職處分,係受上揭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事實之誤導,惟事實上,被告於95年3 月10日至21日,原告遭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約談後,即派屏東稽核段稽核人員調查本案,發現下列事項有確實證據:
①經清查比對原告擔任三地門郵局經理期間(93年7 月
12日自屏東茂林郵局調至三地門郵局)之電腦檔案,原告自93年7 月14日起至95年1 月2 日止,陸續以同
1 日內1 至4 件方式,分批開立相關存款餘額證明,共計開立280 件(有存款餘額證明書詳情表及帳戶交易資料2 份可考)。
②存款餘額證明均為40萬元上下(僅1 張20萬元左右)
,金錢來源絕大部分皆自原告帳戶提出後存入,隔日開立存款餘額證明後,隨即由相關帳戶再行提出回存原告帳戶。
③相關280 件存款餘額證明,均未依「郵政存簿儲金作
業規章」規定留存底份備查;其中241 件未依規定請申請人填寫申請書,餘39件雖留有申請書,全是由原告代為填寫。另上述存款餘額證明,皆未依規定做收取工本費之電腦交易,致皆無收取服務工本費(第1張20元、每增1 張加收10元),作業手續明顯疏失。
⑶綜合上揭事證,可佐證原告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長
期利用職務之便,為其弟出具虛偽不實之存款證明,以致被告之名譽受損,政府有關外籍新娘歸化作業之檢核被誤導,其行為實已符合考成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款第4 目「執行職務不力,或怠忽職責,或洩漏職務上之機密,致政府或本事業遭受重大損害者,一次記二大過」之要件。
2.程序部分:⑴查考成條例第15條規定:「交通事業人員之考成,由各
事業機關(構)考成委員會初核,並經機關(構)首長覆核後,報請交通部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構)核定」第18條規定:「考成委員會會議應有全體委員2/3 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但專案考成,應經出席委員3/4 之同意,始得決議」,另依交通部93年2 月4 日交人字第0930001278號函釋略以:「被告士級以上人員,關於一次記二大功(過)專案考成案件之核定程序,除首長仍維持陳報交通部核定外,其餘人員授權由被告核定」。復查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下稱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 項規定:「機關長官覆核所屬公務人員考績案,如對初核結果有意見時,應交考績委員會復議,機關長官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變更之,但應於考績案內,註明其事實及理由」,合先敘明。
⑵本案被告所屬屏東郵局95年6 月30日核定記過懲處原告
,經被告以認事用法核與規定不符,退請重核;屏東郵局復於95年9 月7 日核定原告記一大過,並撤銷前述記過懲處,經被告以原告行政責任重大,退請該局確實依法重新核處。嗣經被告所屬屏東郵局2 度召開考成委員會審議,均因無記名投票結果,未達專案考成一次記二大過應經出席委員3/4 同意之規定,擬維持原告「記一大過」懲處。案經該局經理依上開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案內註明其事實及理由後變更該局考成委員會決議,改為擬予原告一次記二大過懲處,並報請被告核定。
⑶對於本案被告所屬屏東郵局之初核結果,被告本於法定
的最終核定權,於95年10月17日及95年11月2 日2 度召開考成委員會審議本案,審議前已依法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及申辯,原告曾到會陳述意見並提出陳述書,案經95年11月2 日第46次考成委員會出席委員無記名投票,決議依考成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款第4 目「執行職務不力,或怠忽職責,或洩漏職務上之機密,致政府或本事業遭受重大損害者,一次記二大過。」及第10條第1 項第2 款「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規定,予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成免職,並簽奉覆核後於95年11月6 日以原處分核定,併予撤銷屏東郵局記一大過懲處。
⑷綜上,本案辦理專案考成之程序,均符合相關法律規定。
3.理由:⑴原告就開立與本案相關之存款證明部分辯稱:存款證明
乃特定帳戶內「實際存款」數額之證明,而非證明存款之來源或其原因;辦理存款證明,郵局經辦人員僅需檢視儲戶是否提出蓋有原印鑑之申請書,重點在於辨識儲戶是否有申請意願、非第三人任意申請即可;相關帳戶皆非在原告服務之三地門郵局辦理開戶,若原告與其弟有所共謀,自當連同開戶一併接辦,以達一貫化又迅速、掩人耳目之效果;依相關作業規章,原告僅需留意並預防是否有無關係之第三人,假申請存款證明之便,藉機窺探他人帳戶資金狀況隱私即可等節云云。惟依下列事證,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①按正如原告所述,存款證明乃特定帳戶內「實際存款
」數額之證明,本件原告即「明知」其出具證明之20
0 餘位存款人,在帳戶內實際上並無相關存款,而以同一筆「資金」重複存、提款,不斷製造不實存款證明。又如果原告所述「重點在於辨識儲戶是否有申請意願、非第三人任意申請即可」之邏輯可以成立,則儲戶僅須出示原印鑑,表明申請存款證明之意願,而其存款證明之「金額」多寡由郵局或相關經辦員來設法提供(借用)即可。倘若如此,金融秩序豈不大亂?是以,原告上揭主張,一直在辦理存款證明之形式要件上打轉,試圖以此模糊本案原告應受非難之重點,亦即其利用擔任支局經理職務之便,以同一筆「資金」不斷製造不實存款證明。
②查「郵政存簿儲金作業規章」有關核發存款證明之程
序,訂有「存款證明」章節,依92年至94年間適用之版本(被證15)相關條文規定,儲戶如因正當事由要求發給「存款餘額證明」時,應先填具「儲金存款餘額證明申請書」,加蓋原印鑑,如由儲戶本人提示國民身分證辦理者,得以簽名或其他同名印章申請。又郵局受理前述申請,經確認儲戶身分,並於核對申請書所填各項無誤後,列印或填發「存款餘額證明書」。又所核發之存款證明應為1 式2 份,分別由「經辦員」及「主管」加蓋名章、郵戳後,1 份留底、1 份交與儲戶收執。本案原告係一般所稱「1 人郵局」之經理(主管兼經辦員),其利用職務上無人制衡、無人監督之便,製造大量資金不實之存款證明,甚至28
0 筆存款證明中有241 筆連「申請書」都予以省略,且全未留存底份,足見其自以為無人監督而可恣意妄為。
③至於原告所稱相關帳戶皆非在其服務之三地門郵局開
戶,若其果真與其弟有所共謀,自當連同開戶一併接辦云云乙節,亦係刻意模糊焦點之說詞。按郵局存款證明之開立,不限於開戶郵局始得受理,又因郵局服務據點遍布各地,存簿儲金帳戶極為普遍,如外籍新娘於辦理存款證明前,原來即擁有郵局帳戶,亦不足為奇,更何況依郵政存簿儲金作業規章第21條之2 規定,郵政存簿儲金除另有規定外,1 人僅得開立1 存簿儲金帳戶,相關作業透過電腦程式控管,原告自無法於代辦存款證明前,先一一代為開立新帳戶。是以,原告開立不實存款證明之行為,本即與相關帳戶是否在三地門郵局開戶不相干,其辯稱「若與其弟有所共謀,自當連同開戶一併接辦」乙節,亦無可採。
⑵另有關原告指稱:財政部88年頒布之「金融機構核發存
款餘額證明應注意事項」,因被告前身郵政總局係隸屬於「交通部」,故並未拘束郵局業務;被告至92年1 月
1 日改制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後,改隸屬於「財政部」,上述注意事項再經由被告於94年10月28日函知各地郵局照辦;又被告95年8 月始另以「緊急通告發布及查詢」方式,通告各地郵局統一處理方式,因此主張原告經辦業務期間,應容許得便宜判斷處理等節云云。惟查:
①被告92年1 月1 日改制前、後,均隸屬於交通部,並
未於改制後改隸財政部。又郵政儲匯部門相關業務,在改制前、改制後均須受財政部、審計部等相關業務主管單位監督與考核(93年後另須受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監督)。
②按依「中央銀行檢查金融機構業務辦法」(91年12月
25日廢止),第1 條、第2 條規定,中央銀行受財政部委託檢查全國金融機構,所謂金融機構即包含「郵政局之郵政儲金匯兌部門」,第3 條規定,檢查項目包含「辦理業務有無違反金融法令及政府命令之規定」。另依「財政部委託中央銀行檢查金融機構業務辦法」(93年6 月29日廢止)及「中央銀行檢查金融機構業務要點」(91年12月25日頒布施行),亦有相似的規定,被告應就上揭事項配合受查(被證18)。是以,原告所稱郵政92年1 月1 日改制前,財政部頒布之規定並未拘束各地郵局,顯非事實。
③又本案即便原告一再辯稱不知財政部頒布之「金融機
構核發存款餘額證明應注意事項」有關核發存款餘額證明,應特加注意客戶存款資金來源去向及其真實性等相關規定,然其開立不實存款證明之行為,於被告上揭94年10月28日通函(被證19)發布後,仍持續不斷進行(請參見被證4 存款證明書詳情表),原告始終無法提出明確解釋。
④另被告95年8 月2 日發布之第5359號「緊急通告」(
被證20),其內容係針對「郵政存簿儲金作業規章」第101 條之規定,指導郵局員工於受理儲戶申辦存款證明時,應如何認定是儲戶本人、應否留存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等,與本案係有關資金來源之真偽,實無相關。按「郵政存簿儲金作業規章」係屬作業程序的規定,因此,性質上不可能事先預期所有作業所可能發生的不法行為而予以明示。原告一再就其是否違反相關作業規定,提出模擬兩可的說詞,卻避談其違反必須有「實際金額」此一最重要的重點。尤其,本案原告所開立之存款證明,係以同1 筆資金重複使用方式,以為矇混。例如,以每筆存款證明40萬元計算,使用40萬元資金開立280 筆,即可製造出1 億1,200 萬元之存款證明,其嚴重性由此可見,實不容原告一再刻意曲解。
⑶又原告指稱,被告並未因本案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原
告是否合乎考成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款第4 目有怠忽職責,致政府或本事業遭受重大損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等節,亦屬無理由。按:
①如前事實部分所述,本案被告於原告尚未被起訴前,
即派屏東稽核段稽核人員詳細調查,逐一比對相關電腦檔案,發現原告利用職務之便,大量開立不實存款證明,以供其弟作為代辦外籍新娘申辦國籍歸化業務之財力證明,其怠忽職責,事證至為明確。
②又所謂「致政府或本事業遭受重大損害」,應不限於
財產上的損失,本案因原告之行為導致被告聲譽受損,傷害一般人對被告所出具證明書的信賴,更使政府有關外籍新娘歸化之檢核作業被誤導等,均可證明原告行為合於上開考成條例構成要件之事實基礎及法律論證。是以,被告於踐行相關法定程序後,核定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免職,其合法性無庸置疑。
⑷至於原告主張本案應待刑事判決確定,以免行政責任與
刑事判決結果認定兩歧;刑法、貪污治罪條例有關公務員之定義已修正,刑事起訴書誤解原告仍為公務員云云乙節:
①按本案被告作成免職處分,並非全然受檢察官起訴事
實之影響,而係基於行政權責發動調查,依調查結果,有關原告與其弟共謀偽造不實存款證明部分事證明確,再佐以司法機關之調查(即刑事起訴書)與本案相關部分,而認定原告應負之行政責任。既有確實證據,自應立即處理,以整肅行政紀律。
②本案刑事責任部分檢察官於95年6 月27日依貪污治罪
條例提起公訴,係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有關「公務員」定義之條文於95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之前所為。又原告係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郵政人員,其考成(含專案考成)自應依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為之,縱使刑法有關「公務員」之定義已有限縮,亦不論刑事起訴書及將來刑事判決,是否認定原告為刑法上「公務員」,均無礙於原告依考成條例所應負之行政責任。
⑸另有關原告主張本案逕予免職處分,有違比例原則乙節
,查原告身為支局經理,位高權重,受被告之託付,為存款證明之「有權簽章人」,卻利用職務之便,以同1筆資金,重覆循環使用,藉以為其弟弟所提供之大量外籍女子存摺帳戶開立不實之證明,其情節重大應屬確鑿。
⑹又原告主張本案曾予記過、降職,又予以記二大過免職,造成一事二罰之效果乙節:
①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3 條規定:「交通事業人
員採資位職務分立制,資位受有保障,同類職務,可以調任。」第11條規定:「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復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被證21,考試院及行政院授權被告訂定)同一資位欄所列各項職務最低薪級不同顯示,業務員資位其薪級為17級至38級(薪點490 至240 )計22級,包括甲級以下支局經理、專員以下至佐理員、工作員等非主管職務均可調任。
②原告原任三地門郵局丁級支局經理,屏東郵局於95年
3 月28日以屏人字第0955000708號令發布原告調任滿州郵局丁級支局經理,係因本案尚屬偵查階段,基於業務考量,調整三地門、內埔建興、枋山、滿州等4名丁級支局經理職務,原告係調任同支一級業務員49
0 薪點及第10職責層次280 職務點。嗣於被告就相關事證查處完成及檢方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後,該局審酌原告長達1 年半均未依規定辦理儲金業務之行為,已不適合擔任支局經理職務,本於權責於95年7 月28日以屏人字第0955001743號令發布原告調任第8 職責層次190 職務點郵務股專員職務,仍支一級業務員490薪點,其資位相同,且屬同類資位之職務異動,非屬懲處性質,亦符合上揭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規定。③又上揭調任事件,原告業於96年7 月17日另案向保訓會提起復審,由該會審理中。
④另有關本案曾為記過、記一大過復為記二大過免職部
分,已如上揭2.「程序部分」乙節所述,其記過、記一大過均經撤銷在案,並無一事二罰之情形。
4.有關被告被證4 「屏東12支局(三地門郵局)開立存款餘額證明書詳情表」中序號3 、33、63、93、123 、153 、
183 、213 、243 及273 之10筆帳戶,其資金流向係由原告帳戶轉入,開立存款證明後,再由相關帳戶轉回原告帳戶之書面證明資料如附件1 (已依序號逐筆裝訂、加註)。又序號273 號之帳戶無當日序時帳(按序時帳為儲匯窗口下班時所列印,有時會因印表機夾紙或故障等原因而有所缺漏),但有原告代填之存款證明申請書及明確資金流向可佐證。另因查案當時需交叉比對許多資料且時限急迫,故詳情表有小部分打字錯誤情形如下,併此敘明更正:
⑴序號93之日期應為94年1月5日(誤為94年10月5日)。
⑵序號213 之日期應為94年9 月13日(誤為94年8 月13日)。
⑶序號243之金額應為401,000元(誤為400,500元)。
5.就原告主張,序號33、93、243 、273 等4 筆帳戶內資金與原告帳戶無關乙節,依下列事證顯非事實:
上述4 筆存款證明之資金流向,業經被告逐筆、逐日予以記錄並編製資金流向表如鈞院卷頁136-138 所示。由該表可知原告操作方式為:自原告帳戶提款→存入欲開立存款證明帳戶→次一交易日開立存款證明→自相關帳戶提領→直接回存原告帳戶或輾轉存入其他帳戶續開立其他序號存款證明(序號273 另涉及利用其女兒陳沛如帳戶提供資金)。茲就4 筆存款證明之資金流向概述如下。
⑴序號33部分(開立日期93年9月27日):
因原告於93年8 月16日至93年9 月17日參加「交通事業人員員晉升高員級資位訓練」,訓練期間無法幫其弟陳南嘉開立存款證明,因此自93年9 月20日恢復上班起(
9 月18、19日為週休2 日),當天即自原告帳戶提領12
0 萬元,分3 筆各40萬元轉存相關帳戶,並自次日起,以每個交易日開立3 筆之速度,密集進行偽造存款證明之行為。至93年9 月27日為止短短5 個交易日,共開立了15筆,其中即包含93年9 月27日所開立之序號33存款證明。而自原告帳戶所提領之120 萬元資金,則分別於93年9 月24日(20萬元)及93年9 月27日(100 萬元,當天所開存款證明2 筆40萬元、1 筆20萬元,故僅需10
0 萬元資金)回存原告帳戶。上揭資金流向,由相關書面帳務資料均可清楚察知,實不容原告以存入序號33相關帳戶當日原告之帳戶無提款紀錄予以否認。
⑵序號93、243、273部分:
依書面帳務資料顯示,序號93、243 存款證明之資金來源為原告帳戶,序號273 (與序號272 、274 同1 天開立)另涉及由其女兒陳沛如帳戶提供40萬元資金,其資金均循上述操作方式,重複循環利用,最後回存原告及其女兒陳沛如帳戶(詳情請參閱資金流向表)。
⑶另查原告於資金存入相關帳戶前,經常會先提領50元至
1,000 元不等(請參序號273 所附存提明細查詢表),其目的係為了測試其弟陳南嘉提供之提款密碼的正確性,以避免資金存入後,因密碼錯誤無法提領(例如:先提領1,000 元測試提款密碼無誤後,再存入401,000 元),其行為明顯係為確保其所提供資金之安全性,如其資金係來自開立存款證明之儲戶,原告即無須多此一舉。
⑷綜上,由相關資金之流向,可明顯看出原告如何利用同
一筆資金,透過於不同帳戶間輾轉存款、提款,重複製造內容不實之存款證明,其行為已達嚴重破壞金融秩序之程度。原告明知自己的操作方式,卻一再以資金非來自其帳戶之謊言為訴訟理由,似有拖延訴訟之嫌。
6.另原告主張被告歷次有關開立存款證明之作業規章,均未賦予基層郵局不予開立存款證明之權限;其規範要項僅在於辨識申請人是否為儲戶本人或其授權人等節云云,惟查:
⑴按「郵政存簿儲金作業規章」之「存款證明」章節,依
92年至94年間適用之版本規定略以,儲戶如因正當事由要求發給「存款餘額證明」時,應先填具「儲金存款餘額證明申請書」,加蓋原印鑑,如由儲戶本人提示國民身分證辦理者,得以簽名或其他同名印章申請。又郵局受理前述申請,經確認儲戶身分,並於核對申請書所填各項無誤後,列印或填發「存款餘額證明書」。儲戶未指定日結存者,一律以申請日之前一日結存額,列印證明書。
⑵從上揭種種有關程序及要件的規定,被告員工應已了解
於辦理存款證明時,須確認儲戶之身分,以確知該儲戶之帳戶內確實有該款項(由電腦自動以前一日或客戶指定之更早的日期之「結存額」,列印證明書)。因此,「須有真實資金」一事,乃從事此業務者所當然知悉,自無庸於作業規章中贅述。更進一步而言,如顧客無正當事由、無原印鑑且無國民身分證、帳戶內無真實資金(例如要求開立某某金額存款證明,帳戶內根本無此款項)等情形,而要求開立存款證明,被告員工即可予以婉拒,而不發給存款證明,更不得主動配合造假。本案原告即明知相關帳戶內無此「實際金額」,卻利用擔任支局經理職務之便,以同1 筆「資金」不斷製造不實存款證明。原告一再就其是否違反相關作業規定,提出模稜兩可的說詞,卻避談其違反必須有「實際金額」此一最重要的問題。
7.另原告指稱被告94年10月28日以前未轉知中央銀行或財政部有關核發存款餘額證明應注意事項之相關函文,原告及各地郵局無從知悉;被告94年10月28日始以儲通2117號函知各地郵局,該函亦僅係促請注意「大部分為公司籌備處」之法人設立情形,不及於個人存戶事項;又即便如此,原告於被告函轉財政部上揭函文後,僅再行開立39件存款證明,被告即予免職處分,有違比例原則等節云云,惟查:
⑴承前所述,原告身為支局經理,受被告之託付為存款證
明之「有權簽章人」,當然應該知道受理儲戶申請存款證明,須真實擁有該資金,才予開立「證明」。
⑵又被告94年10月28日儲通2117號函,主旨明確記載:「
函知各局受理儲戶申請開立存款餘額證明時,應特別注意儲戶存款交易往來及其真實性,對於以不實存款資金或直接間接暫借頭寸以充驗資之用,申請出具存款證明者應嚴予拒絕,請轉知所屬配合辦理」,該函說明三所述:「為免不法集團利用金融機構,以不實資金或暫借頭寸方式,循環提供大量存戶(大部分為公司籌備處)充作存款資金作為申請存款餘額證明用途之情事……」,所謂「大部分為公司籌備處」乙節,明顯僅係「例示」的說明,藉以強調郵局受理開立存款證明須帳戶有真實的資金,不然即應嚴予拒絕。原告據此指稱該函所規範的,不及於個人存戶事項,顯無理由。
⑶又原告稱,於被告儲通2117號函轉知財政部相關規定後
,僅再行開立39件存款證明乙節,依被證1 「存款證明之資金流向表」序號第273 之資金異動詳情及書面證據資料顯示,94年12月26日、27日2 天,即有6 筆存款證明當時未發現。其原因固然係因為94年11月14日原告服務之三地門郵局儲匯窗口作業系統改為整合平台系統,新系統無需列印「電子序時帳」存查,亦無法列印「開立存款證明」交易代號「1704」之歷史交易,致無法及時發現。另一方面,實因原告一再強調,其於收到儲通2117號函後,所開立之存款證明均有代填申請書,且「僅有」該39筆,導致被告當時查核之稽核人員受其誤導。如今經由書面帳務資料顯示,原告一再說謊,於該段時間,不僅不止開立39件存款證明且仍有多筆係連「申請書」都未填寫,足證原告一直以來即視相關規定為無物,被告據以將原告免職,實非過當之處分。
8.至原告所稱被告將自身作業規章不明確、不周延之瑕疵,完全由原告1 人承擔乙節,亦屬無理由:
按有關開立存款證明之相關作業規章,其規範要件於已前揭說明中已詳述,並無所謂規範不明確、不周延情形,凡在郵政機關從事此業務者,均知所遵循,只有原告係「明知故犯」、「故意曲解」,原告據此一再辯解,實係詞窮之舉。
9.有關原告辯稱:「……被告所屬職員仍據相同規範,對同樣申請財力證明之外籍人士仍持續以相同方式、審查基準開立存款餘額證明……雖明知同屬短期存款……仍然開予證明書……」及「……無論原告之前或本案發生之後,各郵局窗口承辦人員既仍同原告作法開立外籍人士存款餘額證明,卻又未再有第二人如原告般受有處分……」乙節:
⑴原告上揭主張,仍試圖以模稜兩可的說詞(例如:以相
同方式、審查基準開立存款餘額證明;同屬短期存款仍然開予證明書等),模糊本件原告應受非難之重點,亦即其利用擔任支局經理職務之便,以同1 筆資金(金錢來源絕大部分皆自原告帳戶提出後存入,隔日開立存款餘額證明後,隨即由相關帳戶再行提出回存原告帳戶),重複存、提款,重覆循環使用,不斷製造不實存款證明,違反必須有「實際金額」此一最重要的重點。
⑵查原告休假期間(97年12月19日至97年12月28日),該
郵局所開立案關之存款證明,詳如被證6 第417 頁及第
419 頁所附之「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申請書」,相關申請書經辦員、主管員均蓋原告之職章,且為原告之筆跡,可證明原告均親自辦理案關之存款證明,並利用被告派遣之職務代理人之電腦登帳。
⑶原告行為之可歸責性在於其身為支局經理,位高權重,
受被告之託付,為存款證明之「有權簽章人」,卻利用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藉以為其弟所提供之大量外籍女子存摺帳戶開立不實之證明,其行為已嚴重破壞金融秩序,並傷害一般人對被告所出具證明書的信賴,更使政府有關外籍新娘歸化之檢核作業被其誤導。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開立儲戶存款餘額證明,符合行為時被告頒行之作業規定,且本件應待刑事判決確定,以免行政責任與刑事判決結果認定兩歧;再衡諸工作權保障與原告違反之行政義務,原處分逕予原告最嚴厲之一次記兩大過免職處分,且造成一事二罰效果,顯與比例原則有違,應予撤銷,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原告明知所開具證明之存款餘額資金,係由其帳戶提出轉存並非申請人所有,卻利用擔任支局經理職務之便,連續違反相關規定對未有實際存款金額之人核發存款餘額證明,除已減損被告所出具證明書之公信力外,依該等申請人資料以觀,須用該存款證明者,多屬外籍新娘,則原告所為亦使國籍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款及其施行細則第7 條明定我國民之配偶申請歸化我國籍,須有相當財產證明其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之目的無法遂成,其所為已違反公務員應對國家忠實執行其職務以維護公共利益之義務,核已有怠忽職責,致政府及被告遭受重大損害之事實,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考成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交通事業人員之考成,區分如下:一、……三、專案考成:係指交通事業人員平時有重大功過時隨時辦理之考成。」第10條第1 項規定:「專案考成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下列規定:一、……二、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第11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專案考成一次記二大功、二大過之標準,依下列規定:一、……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次記二大過:(一)……(四)執行職務不力,或怠忽職責,或洩漏職務上之機密,致政府或本事業遭受重大損害者。……。」
四、是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認原告有執行職務不力,或怠忽職責,或洩漏職務上之機密,致政府或本事業遭受重大損害者之情事,而作成一次記二大過之專案考成,於法是否有據?
五、經查:㈠按公務員依法享有一定之權利,如身分保障權、俸給權、退
休金權、保險金權、撫卹金權、休假權、結社權、費用請求權等,其中最重要者當屬身分保障權,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9 條前段規定:規定:「公務人員之身分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剝奪。」㈡相對於上開諸多權利之享有,公務員依法負擔一定之義務,
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 條規定:「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6 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第16條第1 項規定:「公務員於所辦事件,不得收受任何餽贈。」第24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是可知,包括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在內之各公務員,均負有忠實義務及不為一定行為義務(按依同法其他之規定,公務員尚負有服從義務保密義務、保持品位義務、執行職務義務、迴避義務及善良保管義務等,惟與本件爭點無涉,不予論述);而特別應予強調者,在於公務員須對國家負忠實之義務,即公務員於履行國家(包括地方自治團體及公營事業機關)所賦予之職責時,應盡其所能,採取一切有利於國家之行為,而避免一切於國家不利之行為,尊重憲法所建立之基本秩序、維護公益、為人民謀福利。
㈢又按公務員服務法第22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
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暨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專案考成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下列規定:……二、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第1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本條例所稱專案考成一次記二大功、二大過之標準,依下列規定:……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次記二大過:(一)圖謀背叛國家,有確實證據者。(二)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三)違抗政府重大政令,或嚴重損害政府信譽,有確實證據者。(四)執行職務不力,或怠忽職責,或洩漏職務上之機密,致政府或本事業遭受重大損害者。(五)遇有特殊危急事變,畏難規避或救護失時,致本事業或公眾蒙受重大損害者。(六)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者。(七)對本事業之重大危害,疏於察覺防範,或因循瞻護、或隱匿不報或臨時措置失當,因而貽誤事機,致本事業遭受重大損害者。(八)脅迫、公然侮辱或誣告長官,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九)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十)曠職繼續達四日,或一年累積達十日者。」由以上法定之諸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之事由以觀,立法者對於應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之交通事業人員適任與否(應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與否),其最主要之評價標準,即在於該交通事業人員是否違反其對於國家之忠實義務,承前所述,即是視該交通事業人員於履行職責時,是否盡其所能,採取一切有利於國家之行為,而避免一切於國家不利之行為。
㈣再按行為時國籍法第3 條規定:「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
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下列各款條件者,得申請歸化:一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183 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5 年以上。二、年滿20歲並依中華民國法律及其本國法均有行為能力。三、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四、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揆諸以上規定可知,立法者為對於歸化之問題,其立法政策顯非採取多多益善、來者不拒之態度,為維護國家之利益及公益,對於品行不端者、無法自立者或生活欠缺保障者,立法者是不同意其歸化的(按95年1 月27日更於同條公布增訂第
5 款要求「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內政部為執行上開規定,乃於國籍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其規定如下:一、以我國國民配偶之身分申請歸化或回復國籍者,應具備下列情形之一:( 一) 最近一年於國內平均每月收入逾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基本工資二倍者。( 二) 最近一年於國內金融機構儲蓄存款,逾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基本工資24倍者。( 三) 其他經內政部認定者。」㈤由以上規定及說明可知,外籍配偶(以外籍新娘為多)向國
內金融機構申請最近一年儲蓄存款證明者,其目的多在申請歸化為我國人民之用,在於憑以積極證明其具有國籍法第3條第4 款所稱之「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之要件,身為公務員者,身為公營金融事業機構之人員者,於核發此種儲蓄存款證明時,尤須主動注意該儲蓄存款之真實性,避免國家之歸化政策遭受扭曲,以致國家接受無自立能力或無生活保障之外國人之歸化後,產生難以解決之社會問題乃至財政問題,以盡其忠實義務。因此,如果有公務員非但未盡其上開忠實義務,更與業者勾結,將一筆存款多次匯進匯出各外籍配偶之帳戶,造成各該外籍配偶帳戶有此財產之假象,再據以開立儲蓄存款證明以供歸化申請之使用(詳後述),則該公營金融事業以該公務員有執行職務不力,怠忽職責,致政府或本事業遭受重大損害之情事,而予以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之處分,本院認為合於諸法律之規定,亦合於比例原則之要求,不會過重。
㈥查被告係以經清查比對原告擔任三地門郵局經理期間(93年
7 月12日自屏東茂林郵局調至三地門郵局)之電腦檔案,原告自93年7 月14日起至95年1 月2 日止,陸續以同1 日內1至4 件方式,分批開立相關存款餘額證明,共計開立280 件,其存款餘額證明均為40萬元上下(僅1 張20萬元左右),金錢來源絕大部分皆自原告帳戶提出後存入,隔日開立存款餘額證明後,隨即由相關帳戶再行提出回存原告帳戶;而相關280 件存款餘額證明,均未依「郵政存簿儲金作業規章」規定留存底份備查;其中241 件未依規定請申請人填寫申請書,餘39件雖留有申請書,全是由原告代為填寫,且另上述存款餘額證明,皆未依規定做收取工本費之電腦交易,致皆無收取服務工本費(第1 張20元、每增1 張加收10元)等情事(詳見被證4 開立存款餘額證明書詳情表及外放之被證6所附之開立存款餘額證明書相關帳戶)與原告甲○○存提款資料詳清清冊(下稱詳情情冊),而認定原告有應予一次記兩大過免職之事由,經本院核對原處分卷及復審卷所附之資料及原告於訴訟中補提之資料(特別是於訴訟中提出之被證
6 及被證6-1 各一冊),堪認被告之上開認定均屬有據,茲舉例說明如下:
1.被證6 全冊所附之電子序時帳、存款單、存簿儲金交易詳情,暨被證6-1 全冊所附之客戶交易清單,原告不爭其為真正,又上開資料中所記載之「員工編號201041」及有關該員工經手之各筆交易,原告亦不爭即係原告之員工編號,且係原告所經手,合先指明。
2.依被證6 電子序時帳、存款單及被證6-1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及比對結果:
⑴93年7 月13日:①15時47分:原告自其本人於該局所設
0000000 帳戶,現金提款400,000 元(見被證6頁1);②15時52分:存入現金400,000 元至該
局0000000 號楊曉玲帳戶(見被證6頁2);⑵93年7 月14日:①7 時43分:原告開立楊曉玲帳戶之存
款餘額證明書(見被證6頁3);②10時0分:楊曉玲帳戶現金提款400,
100 元(見被證6頁4);⑶93年7 月15日:12時49分:存入現金400,000 元至該局
新立0000000 號陳婉珊帳戶(見被證6頁5 );⑷93年7 月16日:①8 時5 分,原告開立陳婉珊帳戶之存
款餘額證明書(見被證6頁6);②8 時7 分:陳婉珊帳戶現金提款400,
000 元(見被證6頁6);③8 時13分:原告帳戶現金存款400,00
0 元(見被證6頁6);⑸93年7 月19日:①9 時50分,原告帳戶現金提款841,59
6 元(見被證6頁7);②13時0 分:存入現金400,000 元至高
雄順昌郵局0000000號李麗華帳戶(見被證6頁8);③13時1分:存入現金400,000 元至茄
萣郵局0000000 號黎金春帳戶(見被證6頁8);⑹93年7 月20日:①7 時58分:原告開立黎金春帳戶之存
款餘額證明書(見被證6頁10);②8 時0 分:原告開立李麗華帳戶之存
款餘額證明書(見被證6頁10);③8 時0 分:黎金春帳戶現金提款400,
000 元(見被證6頁10);④8 時2 分:李麗華帳戶現金提款400,
000 元(見被證6頁10);⑤8 時4分:原告帳戶現金存款800,00
0 元(見被證6頁10);……由以上各筆原告經手之交易,可明顯看出原告在各該案關外籍配偶有開立存款餘額證明書之需要時,將其本人帳戶內之資金提領,存入該外籍配偶帳戶內,一旦完成開立存款餘額證明書後,旋即將該資金提出,或存回自己之帳戶,或存入其他需開立證明書之外籍配偶帳戶內,循環使用該筆資金,開立如詳情清冊所載之280 筆存款餘額證明書。
㈦承前所述,原告之重大違失之處,不在於其執行職務,開立
儲戶存款餘額證明時,是否形式上符合行為時被告頒行之作業規定,或者要不要遵守來自於財政部之作業規範(事實上,縱於執行職務時,有形式上不符合作業規定或規範之處,只要不要情節重大,是不致於被評價為不適任的),而係在於仗恃其有此職權,仗恃對於作業規定之嫻熟,藉由執行職務之便,操弄製造出如詳情情冊所載之280 名外籍配偶之財力證明,致明明就沒有資力之外籍配偶(如果有資力,就不必做假了)得以藉此歸化我國,造成前述之重大危害。
㈧末按公務員之考績或考成,係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
對於公務員作準確客觀之考核(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 條參照),其功能與平時之獎懲本有不同,此觀之考成條例第8條第1 項:「交通事業人員除專案考成外,遇有足資鼓勵之事蹟或儆誡之行為時,應隨時予以獎懲。平時考核之獎勵分為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為申誡、記過、記大過。於年終考成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二大過者,年終考成應列丁等或不滿六十分。」益明。況原告所指之屏東郵局於95年3 月28日以屏人字第0955000708號令發布原告調任滿州郵局丁級支局經理,係以因本案尚屬偵查階段,基於業務考量,調整三地門、內埔建興、枋山、滿州等4 名丁級支局經理職務,原告係調任同支一級業務員490 薪點及第10職責層次280 職務點。嗣於相關事證查處完成及檢方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後,該局審酌原告長達1 年半均未依規定辦理儲金業務之行為,已不適合擔任支局經理職務,本於權責於95年7 月28日以屏人字第0955001743號令發布原告調任第8 職責層次190 職務點郵務股專員職務,仍支一級業務員490 薪點,其資位相同,且屬同類資位之職務異動,非屬懲處性質;至有關本案曾為記過、記一大過之處分,查上開2 處分,已先後經被告撤銷,此有屏東郵局95年9 月7 日屏人字第0955002092號令及原處分在原處分卷(被證8 及14)可按,亦無原告所指摘之有違一事不二罰之情事,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不予一一論述;至原告主張本件應俟刑事判決確定後再為審理云云,查本件之相關事證已詳如前述,系爭原告應否依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之規定予以一次記二大過之免職處分,核與是否構成刑法或貪污治罪條例之各項罪名,不相干涉,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王碧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