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033號原 告 蔡碧珠即三兆汽車商行被 告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羅孝賢(局長)訴訟代理人 甲○○兼送達代收
乙○○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遊動廣告物之管理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7 月19日府訴字第096700714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所為如附件12件收費處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⒈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起至94年7 月止,在其所有
如附表所載車號之自用小貨車上未經許可擅自設置遊動廣告,並將前揭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臺北市如附表所載停車格位及一般道路上。經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載之時間張貼「違規廣告車輛限期拆除通知單」,限期於張貼後24小時內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者,依法強制拆除,並收取拆除費用,共計31紙。原告未依前揭通知單內容依限自行拆除,被告遂於如附表所載執行拆除日期僱工強制拆除,並自93年10月26日起至94年8 月2 日止,分別以如附表所載通知函共計12紙,通知原告繳納代履行費用。原告不服,分別於94年8 月20日、29日及同年11月16日向被告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為違法,經被告分別以94年9 月8 日北市交監字第09433875500 號、第00000000000 號及94年12月5 日北市交監字第09435442100 號函復原告處理無誤,原告爰於94年12月22日向本院訴請確認如附表所載「違規廣告車輛限期拆除通知單」及命繳納代履行費用之行政處分違法。
⒉經鈞院以96年3 月2 日94年度訴字第04020 號裁定:「原
告之訴駁回。本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臺北市政府。…」並於理由載明:「…七、茲予特別說明者,本院上開對於訴訟起訴合法要件之見解,如配套以前揭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5 項規定之措施,對於人民之訴願權及訴訟權之保障只增不減:㈠原告分別於94年8 月20日、8 月29日及11月16日向被告提起之『行政確認訴訟請求書』所臚列請求救濟之公文函號,雖僅有如附表所示之12件命繳納代履行費用之行政處分,然而由於該31件『違規廣告限期拆除通知單』之行政處分,被告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記載『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難期處分之相對人於訴願法定期間內以提起訴願之方式聲明不服,是依同法第98條第3項 之規定,相對人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 年內聲明不服時,即應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易言之,本件該31件『違規廣告限期拆除通知單』之行政處分,其張貼通知日期如附表所示,既均在原告向被告提起之『行政確認訴訟請求書』之前1 年內,本院認為本應由被告依訴願法第58條第2 項之規定送請訴願管轄機關處理之,今原告既已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則由本院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5 項之規定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
㈡至於如附表所示12件命繳納代履行費用之行政處分,原告不爭均未經執行完畢,依前揭之說明,原告未循序提起訴願尋求救濟,而向本院提起確認訴訟,更應認為欠缺合法要件,惟依六㈠之說明,原告既分別於94年8 月20日、
8 月29日及11月16日向被告提起『行政確認訴訟請求書』表明對該12件函文之不服,且被告就該12件函文,同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記載『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是本院亦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5 項之規定將之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在案,另以96年3 月
27 日 院田平股94訴04020 字第0960006634號函移送臺北市政府,原告並於96年7 月11日補正訴願程式,惟訴願仍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⒊附表:
┌─────┬────┬────┬───┬─────┐│違規廣告車│車 號 │停放地點│拆除日│命繳納代履││輛限期拆除│ │ │ │行費用公文││通知單張貼│ │ │ │文號 ││日期 │ │ │ │ │├─────┼────┼────┼───┼─────┤│1.940602 │2117-DB │重陽路 │940616│1.94年7 月││ │ │209號 │ │4 日北市交│├─────┼────┼────┼───┤監字第0943││2.940413 │FE-2072 │南港路1 │940608│732480號 ││ │ │段、興東│ │ ││ │ │街 │ │ │├─────┼────┼────┼───┤ ││3.940602 │GO-6973 │明德路6 │940608│ ││ │ │號 │ │ │├─────┼────┼────┼───┤ ││4.940623 │QV-3882 │樂群二路│940628│ ││ │ │、敬業一│ │ ││ │ │路口 │ │ │├─────┼────┼────┼───┤ ││5.940614 │3D-0531 │大度路、│940616│ ││ │ │大業路、│ │ ││ │ │承德路口│ │ │├─────┼────┼────┼───┤ ││6.940427 │8E-4125 │成功路、│940608│ ││ │ │安康路口│ │ │├─────┤ ├────┼───┼─────┤│7.931117 │ │重陽路72│931123│2.93年12月││ │ │號對面 │ │20日北市交││ │ │ │ │監字第0933││ │ │ │ │0000000號 │├─────┼────┼────┼───┼─────┤│8.931004 │LD-2825 │天玉街4 │931007│3.93年10月││ │ │號 │ │26日北市交│├─────┼────┼────┼───┤監字第0933││9.931005 │2E-4120 │天玉街 │931008│0000000號 ││ │ │( 天母國│ │ ││ │ │小旁) │ │ │├─────┼────┼────┼───┤ ││10.931007 │2K-7398 │金湖路 │931012│ ││ │ │363巷 │ │ │├─────┼────┼────┼───┼─────┤│11.931103 │BQ-8323 │興隆路1 │931123│⑵93年12月││ │ │段108號 │( 拆除│20日北市交││ │ │ │時業經│監字第0933││ │ │ │移置於│0000000 號││ │ │ │秀明路│ ││ │ │ │、木柵│ ││ │ │ │路) │ │├─────┤ ├────┼───┼─────┤│12.940601 │ │秀明路、│940608│⑴94年7 月││ │ │木柵路 │ │4 日北市交││ │ │ │ │監字第0943││ │ │ │ │0000000 號│├─────┼────┼────┼───┼─────┤│13.931123 │AD-4469 │一江街33│931130│⑵93年12月││ │ │號對面 │ │20日北市交││ │ │ │ │監字第0933││ │ │ │ │0000000 號│├─────┤ ├────┼───┼─────┤│14.940614 │ │羅斯福路│940616│⑴94年7 月││ │ │3 段316 │ │4 日北市交││ │ │巷22號 │ │監字第0943││ │ │ │ │0000000 號│├─────┼────┼────┼───┼─────┤│15.931224 │BY-3282 │大業路、│940320│4.94年3 月││ │ │承德路口│( 應為│1 日北市交││ │ │ │940120│監字第0943││ │ │ │) │0000000 號│├─────┤ ├────┼───┼─────┤│16.940527 │ │承德路、│940601│⑴94年7 月││ │ │大業路、│ │4 日北市交││ │ │大度路口│ │監字第0943││ │ │ │ │0000000 號│├─────┼────┼────┼───┼─────┤│17.940221 │FA-2620 │忠孝東路│940225│5.94年3 月││ │ │5 段236 │ │20日北市交││ │ │巷33號對│ │監字第0943││ │ │面 │ │0000000 號│├─────┼────┼────┼───┼─────┤│18.940401 │HA-9916 │樂群二路│940407│6.94年4 月││ │ │186 號對│ │18日北市交││ │ │面 │ │監字第0943││ │ │ │ │0000000 號│├─────┼────┼────┼───┼─────┤│19.940419 │GR-5112 │金湖路 │940427│7.94年5 月││ │ │326巷 │ │2 日北市交│├─────┼────┼────┼───┤監字第0943││20.940413 │G2-2455 │士東路 │940428│0000000 號││ │ │286 巷39│ │ ││ │ │號 │ │ │├─────┼────┼────┼───┤ ││21.940414 │Z2-5400 │金華街 │940421│ ││ │ │110號 │ │ │├─────┼────┼────┼───┼─────┤│22.940503 │5B-6460 │興隆路2 │940505│8.94年5 月││ │ │段149 號│ │19日北市交││ │ │對面 │ │監字第0943│├─────┼────┼────┼───┤0000000號 ││23.940429 │AV-8503 │秀明路1 │940503│ ││ │ │段5 號對│ │ ││ │ │面 │ │ │├─────┼────┼────┼───┤ ││24.940503 │GP-9546 │興隆路3 │940505│ ││ │ │段69號 │ │ │├─────┼────┼────┼───┼─────┤│25.940516 │3D-0140 │羅斯福路│940518│9.94年6 月││ │ │3 段316 │ │1 日北市交││ │ │巷22號 │ │監字第0943│├─────┼────┼────┼───┤0000000號 ││26.940505 │7D-0043 │辛亥路、│940519│ ││ │ │基隆路口│ │ │├─────┼────┼────┼───┤ ││27.940407 │PO-8423 │大業路51│940519│ ││ │ │4 號對面│ │ │├─────┼────┼────┼───┤ ││28.940505 │5063-GX │辛亥路3 │940519│ ││ │ │段101號 │ │ │├─────┼────┼────┼───┼─────┤│29.940704 │BX-1716 │向陽路、│940708│10.94 年7 ││ │ │南港路、│ │月12日北市││ │ │重陽路口│ │交監字第09││ │ │ │ │000000000 ││ │ │ │ │號 │├─────┼────┼────┼───┼─────┤│30.940609 │E0-1829 │公館路、│940714│11.94 年7 ││ │ │西安路、│ │月22日北市││ │ │北投路口│ │交監字第09││ │ │ │ │000000000 ││ │ │ │ │號 │├─────┼────┼────┼───┼─────┤│31.940726 │6C-8635 │中央北路│940729│12.94 年8 ││ │ │、自立路│ │月2 日北市││ │ │口 │ │交監字第09││ │ │ │ │000000000 ││ │ │ │ │號 │└─────┴────┴────┴───┴─────┘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撤銷原31件下命處分。
⒉撤銷原12件收費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本案爭執點如下:
⒈31件拆除通知處分有無合法送達?⒉拆除通知的依據「台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是否
違反法律保留?⒊系爭拆除通知書之處分,是否違反憲法對財產的保障,
以及有無逾越地方自治的權限?⒋12件代履行費用的通知,違反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32
條的規定,是否違法?㈡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案原告因無實際參與設置廣告物情事,亦不熟法令運
用,原告原訴訟代理人劉明聰君,乃實際占有系爭車輛之管理人,歷年來皆由他代理本人即原告出庭行使權利,由於去年更改行政救濟制度,原告需由「律師」方得以代理之,此舉顯然已間接迫使人民欲行使行政救濟權利時,遭遇困難或剝奪之虞。原告只單純想安居樂業而已,利用車輛廣告,賺取利潤亦屬人民生存之基本權利,被告從輔導原告等業者非法至合法申請設置廣告物,也短短一年間全開放,隨即慢慢限縮遊動廣告空間至96年7 月16日止(陸續發佈65條至全市道路○路外停車場禁停公告),等於零意即已剝奪原告上述車輛廣告之自由空間與權利,此感想或與本件訴訟無關,原告只沉痛的陳述小老百姓之無奈,教科書及學者著作常暢談之「正當法律程序」政府施政能漠視乎,行政處分須具合法性與目的性,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限則應遵守法律優越原則,並應避免違背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一般法的規範。這是原告之感想,原告不善於用字遣詞,當庭訴說更無所暢,唯有藉此紓發些微人民內心深處之感概。司法機關捨此無它為保障人民之最後屏障,法律條文運用之奧妙或許唯有身在此中方可體會,端賴鈞院從行政機關或從人民角度切入,保障行政權或維護人民基本權利,本案事實關係無所爭執,全案重點在於被告之「申請許可」管制是否算人民權利上之「限制」,原告乃不遵行時,後續「拆除」之間接強制,是否應以行政執行法規定為優先,本案純屬「法律」之適用問題,期望鈞院皆能等同視之。
⒉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
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⒊系爭下命處分(違反行政義務)之合法性審查:系爭處
分共計31件,只有一件原告以照相留底,其它則未見其貌,其後續收取被告執行代履行拆除費用之徵收依據,則載明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及第29條辦理。至有關拆除之執行細節,從車號、地點、何人執行或何時去執行拆除,因事關被告內部處理作業程序及公文書記載情事,除卷附行政處分函內容說明二部分以外,尚未記載者,原告無從知悉。是請鈞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63 條第
4 款及第164 條相關規定,請被告依法提示說明。因下命處分之張貼公告,攸關人民權益至鉅,此處分之下達除被告應按行政程序法規定程序處理外,其副本被告應妥善保存為要,是如被告無法提出原本附件或照片供事後人民確認或救濟,其「下命處分」如何生效,又如何能依此下命處分之效力及截止日,而予以行政執行。是以,原告主張攸關本案代履行限期之執行依據即處分文書(含限期之起日與止日),理所當然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⒋依「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3 條第7 款規定,
「遊動廣告物車輛」為行政義務之一,事實上已屬行政法上「干涉行政」之範疇,為被告為達成下命、禁止或確認之效果,所採取之抽象或具體措施,以及必要時所使用之強制手段,是干涉行政是維持社會秩序、避免人民自由受不法侵害、增進公共利益之手段,因其直接限制干涉對象之自由或權利,自應受較嚴格之法律拘束及事後司法對於其合法性之審查,絕非被告指稱只是遊動廣告之管理性規定而無限制原告權利情事。故按「地方制度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十、關於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二、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自治規則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委辦規則或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行為時地方制度法第1 條第2 項、第18條第10款、第25條、第28條第2 款及第30條第2 項定有明文。
⒌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護領域,其限制之衡量權限係屬
立法者,是按行政罰法第4 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二、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2 款及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第23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第172 條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準此,限制人民財產權之所以在形式上必須遵守法律保留原則,從而衍生授權明確性原則,其憲法理論之基礎在於立法者與行政機關之功能權限分配,涉及人民基本權利限制程度的「衡量」,係專屬於立法者;立法者基於充分衡量後所為的決定,即形成法律拘束行政機關。立法者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抽象的規範,則屬立法權限之移轉,其界限亦在於立法者已經衡量的範圍內,再由行政機關就立法者已預測決定的基本權利限制的案件類型內,進行裁量,行政機關「不得自行創設新的基本權利限制」之案件類型。若立法權限移轉不設任何界限,或是立法者放棄衡量,全面授權行政機關,則等同掏空立法者之權限,破棄憲法關於國家機關權限分配之權力分立原則的基本價值決定。所以根據歷年來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與我國憲法釋義學發展所形成的通說見解,國家對人民財產權進行限制甚至剝奪,在形式上必須遵守法律保留原則。雖然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是為「層級化法律保留」之體系要求(釋字第44
3 號解釋參照)。行政機關所發布之公告命令究竟是否已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若法律僅為概括授權時,固應就該項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為判斷,而非拘泥於特定法條之文字;惟依此種概括授權所訂定之命令祇能就執行母法有關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尚不得超越法律授權之外,逕行訂定制裁性之條款(釋字第394 號解釋參照)。又依,地方行政機關為執行法律,得依其職權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補充規定,惟不得與法律牴觸。臺北市政府於中華民國70年7 月23日發布之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零售市場須知,對於申請投資興建市場者,訂有須「持有市場用地內全部私有土地使用權之私人或團體」之條件,係增加都市計畫法第53條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不予適用。(釋字第363 號參照);由此觀之,歷來多號解釋皆已明確闡釋限制人民權利或課以義務之行政,須受「法律保留及法律優越原則」之拘束,是「自治規則」不得逾越自治條例或法律,乃為不爭之法理。
⒍次參照最高行政法院亦早於94年1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文略以:「惟關於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應以自治條例定之,為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2 款所明定。」及「自係對人民營業權之限制,其未以自治條例定之,即與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2 款之規定不合,其公告要非合法。」遊動廣告物車輛是否應受有限制及違規構成要件,乃權利與義務之分配,是其構成要件、懲處違規效果應依地方制度法明定之自治條例定之,此觀上述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文旨意自明。而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文之效力,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74 號解釋理由書謂:司法機關在具體個案之外,表示其適用法律之見解者,依現行制度有判例即決議二種即明。故最高行政法院之決議文等同命令性質,原有拘束下級審法官之效力。秉此原則,更顯被告創設人民實體法上「遊動廣告物車輛」之法律義務關係,強迫原告須受自治規則之拘束而無選擇之機會,尚且稱之該自治規則只有管理未設罰則,亦從未限制原告權利,如此原則不禁想說,如無限制那此訴訟係從何而來。
⒎尤其依據行政罰法第1 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
鍰、沒入或其他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第2條第1 款末段:「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第4 條:「違反行政法上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第6 條:「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適用本法。」是系爭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創設規範「遊動廣告物車輛」,已屬人民之行政義務無誤。
故其行政義務非由「自治條例」制定,觀此已然明確。臺北市政府卻仍然執意以「自治規則」位階,凌駕「自治條例」而處處限制人民權利,依上述「行政罰法」第
4 條規定觀之,被告以「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位階,形成原告「遊動廣告車輛」義務之行政管理措施,牴觸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自屬自始無效。
⒏系爭義務亦牴觸中央交通法規,逾越自治權限,再查:
「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明文規定及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本此,「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規定訂定之。」、「計程車得設置車頂廣告看板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 條第1 項及第24條之1 第1 項規定。爰此,在車輛上設置廣告物,亦即「遊動廣告物車輛」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規定之所謂「車輛分類」及「管理規定」範疇。「車輛分類」係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制定形成人民義務,揆諸同規則第2 條(名詞釋義)、第3 條(使用性質分類)及第4 條(使用目的分類)所列各項、各款之車輛分類即明,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4條之1 各項更已明文規定計程車得設置車頂廣告看板架及其設置、保險與審驗作業規定。由此亦彰顯「廣告物車輛」統籌法規涉及車輛管理之「使用性質及使用目的」,應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規定,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統一制定其原則性構成要件、定義或違規懲處效果。準此,車輛分類、使用性質及使用目的等原則性概念,既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所明定,且明確授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制定之事項,則被告逾越地方自治權限,擅自創設法律關係,制定所謂「遊動廣告物車輛」之車種,「自治規則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委辦規則或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行為時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畢竟只屬自治規則位階,其以自治規則形成人民遊動廣告車輛義務,自行牴觸授權母法第28條第2 款、第30條第
2 項規定,依法應為無效。是系爭義務乃牴觸特別法律關係及增添中央法規亦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此觀諸釋字第36
3 號意旨,違法事由更顯明確。⒐又按「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十、關於交通及觀
光事項如下:」、「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被告處罰人民違規事實行為之最終法源,皆依據「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3 條第7 款之行政義務;就此觀之,公告處罰及限制人民有關廣告、停車權利及其他相關「遊動廣告物車輛」之規範或管理行政行為,其文義或目的解釋,皆無可據此創設另一法律義務。而按授權明確性,指立法者雖可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或公告補充法律規定,惟授權條文本身必須具有明確性,亦即立法者於授權時所指出之授權意向,必須具體到足以拘束行政命令僅能在其意旨內進行補充規定之地步,自治法規亦同。是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係依行為時地方制度法第25條授權訂定,而依同法第18條第10款規定授權訂定之第3 條第7 款之「遊動廣告物車輛」義務事項,位階上僅屬「自治規則」,為其限制干預遊動廣告之法源依據,惟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0款之規定,只限於訂定「道路之規劃、建設及管理與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事項,查「廣告物」種類眾多不勝枚舉(因涉及全國一致性,大部分都由中央法規所構成其要件),雖涉及城鄉景觀,然其構成要件既與車輛、交通事項有關,則應回歸至交通法規方屬正當。是查,廣告物與車輛為二種個別性法律義務關係,分開管理自屬別論,然一旦合併為整體性考量,稱之為「遊動廣告物車輛」時,自然涉及交通法規車輛整體之「使用性質及目的」,是地方制度法並無授權得就「車輛」之使用性質及其目的性為其自治事項,因為法律已就此特別關係,另行有統一之特別法規及授權中央部會予以規範管理,自治機關自不能凌駕其上,此觀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 、2 、3 、4 條及第24條之1 之規定即明。
⒑人民義務之形成,依規定自不能違反平等原則,平等原
則是從憲法第7 條而來,也稱禁止差別待遇原則,亦指行政權的行使,不論在實體上或程序上,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非有合理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因此,「於同一行政處分,若有意做不公平之差別待遇,致損失特定人之權益,即有權利濫用之違法,得以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本院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 條定有明文,又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為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亦係憲法第7條規定保障人民平等權之具體要求。平等原則之基本要件,在要求行政行為對本質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對於本質不同之事物,亦須為不同處理;惟為防平等原則之濫用,對事物本質是否相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93年度判字第214 號參照。自主原則、平等原則、分權原則、法定原則及比例原則乃現代法治國憲法上五大基本原則,其中自主原則、平等原則及分權原則為實體原則,彼此存在於一相互作用之閉鎖體系當中,法定原則乃鞏固此三原則之基礎原則,此三原則則賦予法定原則內涵,俾法定原則得以運作,法定原則之功能在於落實此三原則,而於法定原則之實踐過程,則依賴比例原則維持體系之平衡。許玉秀,刑法導讀,學林分科六法、刑法,2003年12月版,頁
24、25參照。平等原則不但要求「法律適用之平等」抑且要求「立法的平等」在民主法治國家中,立法者於創設一具有體系規範意義之法律原則時,應廣泛衡量社會經濟情勢,以設定立法目的,並就立法目的之達成或選擇適當之手段,在手段的選取上,應考慮其達成目的之有效性,並維持法律體系之ㄧ慣性,否則即有違反平等原則之嫌。被告自實施遊動廣告管理措施以來,直接以原告等之營業人為適用對象,後更經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4年6 月16日北市法一字第09431048600 號函釋「遊動廣告物車輛」定義為「指以廣告宣傳品『為主要目的或用途』並於車身上設置以宣傳自身或他人之商品、服務或其他意見表達之車輛」;惟若車輛車身所附設廣告但其主要目的係以運送或(物)品者,則不屬之(例如:快遞業、超商物流業等)。依此行政規則,臺北市政府即構成所謂遊動廣告物車輛之要件定義,而成為專屬懲治原告之專有法規。按遊動廣告物車輛之公告及其定義要件,僅針對從事「一般廣告服務業」之營業人設有限制,其它行業附著於車身或張貼漆繪之廣告則未見規範與限制,造成「遊動廣告」之車輛,唯有原告等少許從事廣告業承攬之營業人方受有限制。按廣告之商業行為,向為事業爭取交易之重要行銷手段,以廣告物附著或張貼漆繪於自身車輛上,尋求消費者之眷顧而增加財富之累積,係一平常可見商業社會生存之基本型態,亦為人民生活必需之基本權利,依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之保障,是不許以法律規範限制的。惟例外若因公益情況必須適當性限制亦應符合法律授權及遵守行政法之一般原則,是如行政機關欲公告就遊動廣告物有所限制,顯然應通案性之規劃執行,而非如上所述採特定人及針對性之干預、侵害行政。「立法權以法律的制定為其主要任務,基於平等原則的要求,法律非能針對個案有所規範,即所謂「個案法律禁止原則」,故法律的內容通常具有一般性與抽象性,其所規範的對象為不特定的多數人及抽象的事實。」(翁岳生行政法2000年上冊頁18參照);如上所稱,廣告手段既屬人民累積財富之一般性商業行為,若應適當限制規範亦屬一般通案性之規範,絕非侷限於特定廣告營業人,若廣告車輛之停車方式或時間長短造成若干爭議性議題,亦應通盤性檢討改進或因地制宜,衡量停車地點之交通型態之不同而有不同之管制措施,方合乎平等及必要性原則。而非任其他為數眾多之車輛,行廣告事實行為增加收益而放任未予規範,卻一味指摘原告等如何折損公權及公益,卻又無法提出相當事實證據,而訂定專有法規處處針對性將之除之而後快,被告此等先射箭再畫靶之行政,任意裁量顯然即屬違反「平等原則」。
⒒本件訴訟歷來涉及之實體法律關係,被告及原告之爭執
點,在於「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之自治規則,位階上究有無拘束力及其相關規定,究有無屬於創設人民義務及限制人民權利之條款。是查,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3 條第7 款規定(遊動廣告物車輛),已形成原告須受容忍義務及限制原告自由停車之權利(憲法第23條參照)。又依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16條規定,須經申請許可程序方可設置,亦使原告行自由廣告收益之權利受有限制(憲法第15條及民法757 條參照),然被告竟只稱其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之管理規範,並無限制原告權利。又如被告證稱對原告之管理並無所謂限制行為,則原告不禁想問;遊動廣告物車輛及應經申請方可設置如未屬義務,原告怎會受有限制,而被被告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強制拆除廣告物,如未屬義務,則被告憑什麼下命,原告一定須遵守被告之管理規範。是查,「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分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法律雖得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惟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必須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方符憲法第23 條 之意旨。」、「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故人民得自由選擇工作及職業,以維持生計。惟人民之工作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為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對於人民從事工作之方法及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得以法律為適當之限制,此觀憲法第23條規定自明。」、「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必須合於憲法第23條所定必要程度,並以法律定之,其由立法機關明確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者,須據以發布之命令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授權範圍時,始為憲法之所許,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人民從事工作並有選擇職業之自由。惟其工作與公共利益密切相關者,於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限度內,對於從事工作之方式及必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得以法律或視工作權限制之性質,以有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規範。」、「人民營業之自由為憲法第15條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之一項內涵。基於憲法上工作權之保障,人民得自由選擇從事一定之營業為其職業,而有開業、停業與否及從事營業之時間、地點、對象及方式之自由;基於憲法上財產權之保障,人民並有營業活動之自由,例如對其商品之生產、交易或處分均得自由為之。許可營業之條件、營業須遵守之義務及違反義務應受之制裁,均涉及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之限制,依憲法第23條規定,必須以法律定之,且其內容更須符合該條規定之要件。若營業自由之限制在性質上,得由法律授權以命令補充規定者,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始得據以發布命令,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本院釋字第313 號、第390 號、第394 號、第443 號、第510 號解釋參照)。」歷來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402 號、第404 號、第488 號、第510 號及第514 號解釋文參照。準此,依上述大法官會議解釋要旨,再再宣示政府施政,限制人民權利或創設義務,應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然被告執意以「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位階,限制原告權利,形成原告遊動廣告車輛義務,已牴觸上述大法官會議解釋,要非合法。
⒓第按「下命處分指的是課與相對人特定作為、不作為或
忍受義務的行政處分,如命違反法令的集會、遊行解散、命違建人停工或拆除、命行人、車輛遵循交通號誌或警察指揮進退以及繳納稅捐、罰款、工程受益費等均是。下命處分的特色是具行政執行法的重要功能,即遇相對人不履行義務時,行政機關自身即得以該下命處分為執行名義,據以強制執行。」(翁岳生2000年行政法上冊、第568 頁參照);是其「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內容旨稱「遊動廣告」部份之有關須經申請程序始得設置及其相關管理規範、定義要件等等皆非依自治條例程序制定,自屬不能依憑此據,進而處分原告非申請不能設置,而因未申請設置許可,即依此發動行政執行法之「代履行」,強制拆除原告車體上廣告物之高權行政干預措施。是被告遊動廣告車輛之定義即人民行政義務,其構成要件、認定基準等等,皆非由「自治條例」或依法律授權規範所形成,是被告未依法律保留原則而侵害原告依憲法及民法所有權保障下,所擁有之自由權利,任意禁止原告所有車輛(定義為遊動廣告),得經申請程序後設置、拆除之後續下命效力,顯然與法未合。從而,被告行政涉及「實體法」行政義務規範部分,其規範法規中並無「行政罰法」所稱法律或自治條例者,明確牴觸行為時行政罰法第4 條規定,是為不法。⒔「遊動廣告物車輛」事項屬人民實體法行政法上義務應
無疑義,一件「行政處分」之作成,一定包含「確認與下命效力」,確認原告行為違反「遊動廣告車輛」之行政義務,後始下命該車輛非先經申請設置許可,否則強制拆除等下命拘束力,然其「確認處分」師出無名無所附麗,怎能成立「下命處分」之拘束限制。是以,本件遊動廣告物車輛拆除事件,按「實體法」而言,系爭下命處分之依據「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16條為其法源,此為「下命處分」之具體事實,依上述法律及決議文種種規定,被告不利處分之下命,其違規廣告及遊動廣告之定義要件,係出自「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亦即原告爭執之所謂「自治規則」與「自治條例」之適用法律與否問題,是此,依前開說明,被告如欲管理遊動廣告物,自應受「自治條例」之拘束,尚不得逾越法律規定,自行裁量用「自治規則」即可。故其下命處分之法源依據,已經牴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 、2 、3 、4 條及第24條之1 、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2 款及第30條第2項、行政罰法第4 條之規定,依法即應撤銷該下命31件文書處分。
⒕系爭收費處分之合法性審查:
⑴「行政執行,依本法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行為時行政執行法第1 條特別明示規定。
是以,無論其他法律或自治法規有關行政執行方面,究其程序實施或認定有何不同規定,皆須優先依照「行政執行法」之相關程序而執行是無庸置疑的。是被告既依據行政執行法第27條及29條規定辦理,即無排除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32條所列各款程序規定之適用,而優先適用被告訂定「臺北市政府93年1 月19日府工建字第09221217800 號函檢送修正後『臺北市政府廣告物管理查報取締權責機關分工表』之備考五」之規定。前開分工表係被告工務局之行政規則,依法有拘束被告下屬行政人員,惟斷不能作為拆除人民財產之程序依據,否則試問「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32條所列各款定來何用?⑵依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6年2 月14日北市法祕字
第09630349300 號函釋略以:「本府執行行政執行法上案件時,應優先適用行政執行法,而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係該法所授權訂定,亦應優先適用,故於代履行之案件中,應依據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踐行送達程序。」;法務部、94年7 月1 日法律決字第0940024074號函釋亦以:「又執行機關採行代履行為執行方法時,自應依本法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以文書載明該條各款所列事項,送達於義務人。」(原證
4 )。⑶經查執行依據規定如下:「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
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行政執行應作成執行筆錄。但直接強制或即時強制,因情況急迫或其他原因,不能作成執行筆錄者,得以報告書代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及即時強制之執行筆錄,應載明下列事項:執行所依據之行政處分或法令規定及其內容。義務人或應受執行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及居住所;其為法人或其他設有負責人、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者,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負責人、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及住居所。應執行標的所在地、種類、數量、品質及其他應記明事項。執行方法。轉換執行方法或終止執行者,其事由。聲明異議者,異議人之姓名、關係、異議事由及對聲明異議之處置。請求協助執行者,其事由及被請求協助機關名稱。執行人員及在場之人簽名。在場之人拒簽者,其事由。執行處所及執行之年、月、日、時。」、「執行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時,應以文書載明下列事項,送達於義務人:執行機關及義務人。受委託之第三人或指定之人員。代履行之標的。代履行費用之數額、繳納處所及期限。代履行之期日。」,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1 項施行細則第9 條、第10條各項款及第32條各項款定有明文。
⑷書面處分送達規定如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送達人因證明之必要,得製作送達證書,記載下列事項並簽名︰交送達之機關。應受送達人。應送達文書之名稱。送達處所、日期及時間。送達方法。」、「不能為送達者,送達人應製作記載該事由之報告書,提出於行政機關附卷,並繳回應送達之文書。」、「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各項款、第76條各項款、第86條各項、第92條第1 項、第100 條第1 項及第110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⑸系爭處分(含下命及收費處分)之送達,原告所有之
車輛皆依法登記,全省監理所皆管制之車輛號牌,營業所皆明示其管制電腦內(參系爭收費處分載明之營業處所),可見原告並非無法送達或有拒絕收受之情事,被告自不能以公告代之又只定24小時內,行政執行法為特別法例,有關行政執行上之適用,各行政機關皆應優先適用之(參被告法規會及法務部函釋),且系爭車輛號牌所有人特定,違反行政義務具體,符合行政程序法旨稱行政處分,而非一般之行政處分,自不能以公告代替書面。又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既已明示「應以文書載明下列事項,送達於義務人。」依上述行政程序法送達規定觀之,自應以書面載明規定事項送達於原告處所,方符正當法律程序。今被告為便宜行事,而自行依職權訂定簡易公告程序而罔顧人民權益予以優先適用,此瑕疵不可謂不重大,自許為行政執行法所不容。是被告之書面下命處分始終未送達原告處所,核其發動行政執行代履行之行政手段,自無發生效力,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其予以執行後之收費處分依據自無所附麗,應於撤銷。
⒖綜上所述:
⑴「車輛」屬人民財產權之一亦為生存工具之一,其作
用除行駛道路載運貨物以外,其他法律並無明定禁止人民從事任何其他用途(行政義務事項,應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是被告機關若將強行將汽車附加價值狹義化,只能從事行駛道路,而不能有其他用途,而以此指摘原告違法,豈不違反行政法上「禁止不當結合原則」。是以,原告主張此案應就法論法,有關長期佔用停車資源(法律無明文規定)、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只有停車並無工作)等等,與於本案系爭之下命及收費處分並無相關,原告再次強調主張,本案之爭議在於:
①原告違反被告機關之「遊動廣告法令」,然此「遊
動廣告法令」之創設,廣告物之應申請許可事項、構成要件、定義及違規法律效果等(已涉及人民創設、剝奪、限制),其「自治規則」是否得以凌駕「自治條例」,若是,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64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11月份決議文又將如何自圓其說。
②被告執行拆除依據,係來自「行政執行法」之相關
規定,卻不遵循母法規定,自創一套查報取締程序,而違反程序規定,又地方自治機關訂定之「行政規則」,雖可拘束其下屬行政人員依其規定辦事,惟其效力是否可以凌駕法律授權制定之階段性「法定程序」亦即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32 條 所列各款規定,如是,母法授權制定「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32條所列各款規定,又將何去何從。查前開「權責機關分工表」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之行政規則,有拘束臺北市政府相關人員,惟「強制執行」屬侵害人民教重之處罰,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拘束,自不能作為強制拆除人民財產之程序依據,否則「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32條所列各款定來何用?更遑論「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 項、第2項亦明定有「法律優越性」之遵循規定。
⑵系爭下命處分「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核屬「
自治規則」位階,其課原告之行政義務處分法源依據顯無合法性,按其創設法律規定所無之車種,增加法律所無之義務,進而依此限制原告自由廣告、使用道路收益之自由權利(民法第765 條參照),明顯牴觸原告所指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多號大法官會議解釋、行政罰法第4 條(尤以此條最顯明)、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2 款、第30條第2 項及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文等等規定。
⑶系爭收費處分,①明列執行依據為行政執行法第27條
及第29 條 規定辦理(明定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若依被告所稱非義務並無限制,所憑何來),被告排除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32 條 對人民先行實施告誡有利之程序規定而不用,卻採取自行規定對人民不利且更嚴苛之公告程序(限期24小時),導致原告因無合法收取被告代履行之限期處分,而無自行履行之機會,是其收費處分之徵收雖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
2 項規定:「前項代履行費用,由執行機關估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數額或追繳其差額。」;然被告既無讓原告有自行履行之機會,怎可於事後追繳代履行數額,觀此被告之收費處分自然依法無據。②又查被告之收費處分金額對原告收取係核以「件數」計,支付代履行工人係以「工作天」計,換句話說,被告外出執行拆除作業,所雇工人以一天3400元或2500元(年度招標之金額不同)計以一天工資,執行公權力時,少說超過一台至數台不止(明顯有靠此拆除作業賺錢),然向人民收取代履行收費時,以台數論件計酬,觀諸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顯然亦未見合法。
⑷基於以上所列理由,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鈞院依法撤銷訴之聲明一及二之原處分。
㈢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行政執行法第27條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
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第2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前條所稱之間接強制方法如下:一、代履行。」第29條第1 項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地方制度法第1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第18條第10款規定:「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關於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㈠直轄市道路之規劃、建設及管理。㈡直轄市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㈢直轄市觀光事業」第2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1 條規定:「臺北市為管理廣告物,以維護公共安全、交通秩序及都市景觀,並塑造地區特色,特訂定本規則。」第3 條第7款規定:「本規則所稱廣告物,其種類如下:…遊動廣告:指於車或船等交通工具設置之廣告。」第5 條第
4 款規定:「廣告物之管理,其主管機關如下:…公車站牌及候車亭廣告、遊動廣告:市政府交通局」第6條規定:「廣告物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後,始得設置。」第16條第3 項規定:「…其他車輛除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設置廣告外,欲設置遊動廣告,應經主管機關許可」行為時第54條規定:「廣告物違反第6 條、第11條至第15條、第16條第1 項至第3 項或第5 項第2 款、第23 條 至第41條、第43條至第45條、第47條、第48條規定者,得令申請人、設置人、使用人或設置處所所有權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行為時第56條第1 項規定:「未依第53條或第54條規定於期限內改善或補辦手續並有危害公共安全、交通秩序、都市景觀、消防逃生或違反其他法令規定者,主管機關得依法強制拆除。前項拆除包括將廣告物拆毀及清運至廢棄物處理場所,其收費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臺北市政府93年1 月19日府工建字第09221217800 號函檢送修正後「臺北市政府廣告物管理查報取締權責機關分工表」之備考五:「廣告物與車輛應分開管理。『違規廣告車輛限期拆除通知單』由設置人簽收或張貼於違規物明顯處後即生效力,若限期拆除期限屆滿仍不履行其義務時,執行機關應即時拆除,並收取代履行費用」。
⒉本件原告理由略謂:
⑴系爭處分共計31件,只有1 件原告以照相留底,其他
則未見其貌,後續收取代履行費用,則載明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及第29 條 規定辦理,至有關拆除之執行細節,從車號、地點、何人執行或何時去執行拆除,因事關被告內部處理作業程序及公文書記載情事,尚未記載者,原告無從知悉。
⑵「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3 條第7 款規定,
「遊動廣告物車輛」為行政義務之一,已屬行政法上「干涉行政」之範疇,絕非被告指稱只是遊動廣告之管理性規定而無限制原告權利情事。限制人民財產權必須遵守法律保留原則,行政機關「不得自行創設新的基本權利限制」之案件類型,強迫原告須受自治規則之拘束而無選擇之機會。遊動廣告物車輛是否應受有限制及違規構成要件,應依地方制度法明定之自治條例定之。
⑶臺北市政府執意以「自治規則」位階,凌駕「自治條
例」而處處限制人民權利,依行政罰法第4 條規定觀之,被告以「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位階,形成原告「遊動廣告車輛」義務之行政管理措施,除抵觸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同時增添「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無之限制。
⑷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0款之規定,只限於訂定「道路
之規劃、建設及管理與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事項,「廣告物」種類眾多不勝枚舉,雖涉及城鄉景觀,然其構成要件既與車輛、交通事項有關,則應回歸至交通法規方屬正當。
⑸被告自實施遊動廣告管理措施以來,直接以原告等之
營業人為適用對象,而成為專屬懲治原告之專有法規。廣告手段屬人民累積財富之一般性商業行為,若應適當限制規範亦屬一般通案性之規範,絕非侷限於特定廣告營業人,若廣告車輛之停放方式或時間長短造成若干爭議,應通盤檢討改進或因地制宜,衡量停車地點之交通型態之不同而有不同之管制措施,方合乎平等及必要性原則,而非任其他為數眾多之車輛,行廣告事實行為增加收益而放任未予規範。
⑹被告既依據行政執行法第27條及29條規定辦理收取代
履行費用,即無排除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32條所列各款程序規定之適用,而優先適用被告訂定之「臺北市政府93年1 月19日府工建字第09221217800 號函檢送修正後『臺北市政府廣告物管理查報取締權責機關分工表』之備考五」之規定。
⑺系爭處分之送達,原告所有之車輛皆依法登記,原告
並非無法送達或有拒絕收受之情事,被告自不能以公告代之又只定24小時內,行政執行法為特別法例,應優先適用,且系爭車輛所有人特定,違反行政義務具體,符合行政程序法旨稱行政處分,而非一般之行政處分,自不能公告代替書面。被告之書面下命處分始終未送達原告處所,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而執行之費用處分依據無所附麗,應予撤銷。
⑻被告排除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32條對人民先行實施
告誡有利之程序而不用,卻採取自行規定對人民不利且更嚴苛之公告程序,導致原告因無合法收取被告代履行之限期處分,而無自行履行之機會,怎可於事後追收代履行費用。又被告收取費用係以件數計算,支付代履行工人則以工作天計,觀行政執行第29條第2項規定,未見合法。
⒊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25條規定可得,
臺北市政府為維護公共安全、交通秩序及都市景觀,自得本於前揭規定自治職權事項訂定「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以有效管理設置本市之廣告物,自屬有據。原告質疑上揭規則限制其財產權及工作權,並創設設置廣告物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義務,惟查該規則係就廣告物之設置及申請、審查及許可、維護管理暨違規設置令限期改善,未於期限內改善者,始依法強制拆除等相關廣告管理之事項為規定,並無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及創設人民義務。而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限期拆除通知與嗣後之強制拆除,核其性質並非為對原告之處罰,應無原告所稱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情形。
⒋原告於93年10月至94年7 月間,將其所有如附表所載車
號之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臺北市○○道路或停車格位,車身有違規設置遊動廣告,因車輛長期停放嚴重影響臺北市停車資源及市容景觀,經被告所屬臺北市監理處分別張貼違規廣告車輛限期自行拆除通知單後,因未依限自行拆除,遂由被告所屬臺北市監理處爰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及第29條規定雇工代履行拆除,並函請原告繳納代履行費用,以上有被告違規廣告物查報表、拆清除執行表、採證照片、收取代履行費用通知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
⒌原告又指系爭處分之送達不能只以公告代之乙節,按行
政程序法第67條以下並未限制行政處分送達之方式,凡依前開行政程序法之送達方式所為者,皆無不可;又「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行政機關對於不特定人之送達,得以公告…代替之。」行政程序法第75 條 及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被告在未知系爭違規廣告設置人之情形下,僅得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5條規定,以公告方式對不特定對象送達,始足以達取締之效。況原告因放任所屬車輛設置違規遊動廣告,因行為人未明,在執行上只得於廣告物設置標的張貼限期改善通知,被告已盡告知義務,並無不合法。
⒍依臺北市法規標準自治條例第37條第2 項規定,關於「
臺北市政府93年1 月19日府工建字第09221217800 號函檢送修正後『臺北市政府廣告物管理查報取締權責機關分工表』之性質應屬「行政規則」,則機關內部公務員於執法時即有遵守義務,縱原告認其因違反法律或法規命令而有無效之虞,惟在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無效或經上級機關宣布廢止前,執法人員仍有遵守義務,是被告所屬監理處爰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為之限期拆除通知、以及依行政執法第27、29條所為之強制拆除行為,並無違法不當。
⒎原告主張廣告為向事業爭取交易之重要行銷手段,以廣
告物附著或張貼漆繪於自身車上,尋求消費者之眷顧而增加財富累積,係一平常可見商業社會生存之基本型態,亦為人民生活必需之基本權利,依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之保障,是不許以法律規範限制云云,顯係原告誤解憲法中關於權利之意義,按憲法所保障之權利,係指在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前提下,惟原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並獲許可下即擅自設置遊動廣告,並將其長期停放於臺北市停車格位及一般道路上之行為顯已造成公共利益之危害;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規定,道路乃以供公眾通行為目的,又停車格位之設置,本係基於增進交通流暢改善交通秩序之目的,惟原告之作為,除嚴重影響本市有限停車資源之流通及市民權益外,更已逾越政府設置道路及停車位供公眾利用之立法目的。又被告依據「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認定車輛是否違規設置遊動廣告,係本於該規則之目的所作判斷,並無侷限於特定廣告營業人,當無原告所稱任意裁量違反「平等原則」之情形。
⒏原告指陳被告排除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32條對人民先
行實施告誡有利之程序云云等語,惟查代履行並非行政處分,僅為行政執行方法之一,該通知書送達相對人非為其要件,其主要目的在命當事人繳納代履行費用,非屬告誡當事人應履行拆除義務;況被告早已於限期拆除通知單中為告誡,給予原告自為履行之機會,惟原告自行放棄,被告始決定採用代履行方式,達於當事人履行拆除義務之合法狀態,原告卻認未給予自為履行之機會,顯有誤解。
⒐關於代履行費用徵收部分,係由被告所屬臺北市監理處
委託第三人代履行拆除違規廣告物,是以外包之方式統一由特定第三人於一定期間內針對該等違法情事為代履行,其執行成本之計算是以台數計算。原告質疑支付第三人係以出勤天數計算報酬,未見合法,惟被告考量每次出勤拆除違規廣告物之數量並非固定,衡量整體之執行成本後,應以台數計算始為合理。另原告稱「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踰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主張「遊動廣告車輛」應回歸交通法規,洵屬法律之誤解,在此併為敘明。
⒑綜上,原告主張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地方制度法第1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第18條第10款規定:「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關於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㈠直轄市道路之規劃、建設及管理。㈡直轄市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㈢直轄市觀光事業」第2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又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1 條規定:「臺北市為管理廣告物,以維護公共安全、交通秩序及都市景觀,並塑造地區特色,特訂定本規則。」第3 條第7 款規定:「本規則所稱廣告物,其種類如下:…遊動廣告:指於車或船等交通工具設置之廣告。」第5 條第4 款規定:「廣告物之管理,其主管機關如下:…公車站牌及候車亭廣告、遊動廣告:市政府交通局」第6 條規定:「廣告物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後,始得設置。」第16條第3 項規定:「…其他車輛除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設置廣告外,欲設置遊動廣告,應經主管機關許可」行為時第54條規定:「廣告物違反第6 條、第11條至第15條、第16條第1 項至第3 項或第5 項第2 款、第23條至第41條、第43條至第45條、第47條、第48條規定者,得令申請人、設置人、使用人或設置處所所有權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行為時第56條第1 項規定:「未依第53條或第54條規定於期限內改善或補辦手續並有危害公共安全、交通秩序、都市景觀、消防逃生或違反其他法令規定者,主管機關得依法強制拆除。前項拆除包括將廣告物拆毀及清運至廢棄物處理場所,其收費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另臺北市政府93年1 月19日府工建字第0922 1217800號函檢送修正後「臺北市政府廣告物管理查報取締權責機關分工表」之備考五:「廣告物與車輛應分開管理。『違規廣告車輛限期拆除通知單』由設置人簽收或張貼於違規物明顯處後即生效力,若限期拆除期限屆滿仍不履行其義務時,執行機關應即時拆除,並收取代履行費用」。次按行政執行法第27條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第2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前條所稱之間接強制方法如下:一、代履行。」第29條第1 項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
三、本件原告於93年10月起至94年7 月止,在其所有如附表所載車號之自用小貨車上未經許可擅自設置遊動廣告,並將前揭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臺北市如附表所載停車格位及一般道路上。經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載之時間張貼「違規廣告車輛限期拆除通知單」,限期於張貼後24小時內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者,依法強制拆除,並收取拆除費用,共計31紙。原告未依前揭通知單內容依限自行拆除,被告遂於如附表所載執行拆除日期僱工強制拆除,並自93年10月26日起至94年8 月2日止,分別以如附表所載通知函共計12紙,通知原告繳納代履行費用。原告不服,分別於94年8 月20日、29日及同年11月16日向被告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為違法,經被告分別以94年
9 月8 日北市交監字第09433875500 號、第00000000000 號及94年12月5 日北市交監字第09435442100 號函復原告處理無誤,原告爰於94年12月22日向本院訴請確認如附表所載「違規廣告車輛限期拆除通知單」及命繳納代履行費用之行政處分違法。經本院以96年3 月2 日94年度訴字第04020 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本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臺北市政府。…」並於理由載明:「…七、茲予特別說明者,本院上開對於訴訟起訴合法要件之見解,如配套以前揭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5 項規定之措施,對於人民之訴願權及訴訟權之保障只增不減:㈠原告分別於94年8 月20日、8 月29日及11月16日向被告提起之『行政確認訴訟請求書』所臚列請求救濟之公文函號,雖僅有如附表所示之12件命繳納代履行費用之行政處分,然而由於該31件『違規廣告限期拆除通知單』之行政處分,被告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載『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難期處分之相對人於訴願法定期間內以提起訴願之方式聲明不服,是依同法第98條第3 項之規定,相對人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即應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易言之,本件該31件『違規廣告限期拆除通知單』之行政處分,其張貼通知日期如附表所示,既均在原告向被告提起之『行政確認訴訟請求書』之前1 年內,本院認為本應由被告依訴願法第58條第2 項之規定送請訴願管轄機關處理之,今原告既已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則由本院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5 項之規定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㈡至於如附表所示12件命繳納代履行費用之行政處分,原告不爭均未經執行完畢,依前揭之說明,原告未循序提起訴願尋求救濟,而向本院提起確認訴訟,更應認為欠缺合法要件,惟依六㈠之說明,原告既分別於94年8 月20日、8 月29日及11月16日向被告提起『行政確認訴訟請求書』表明對該12件函文之不服,且被告就該12件函文,同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記載『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是本院亦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5 項之規定將之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在案,另以96年3 月
27 日 院田平股94訴04020 字第0960006634號函移送臺北市政府,原告並於96年7 月11日補正訴願程式,惟訴願仍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分別為前揭事實欄所載之陳述,經查兩造主要爭執點厥為:㈠31件拆除通知處分有無合法送達?㈡拆除通知的依據「台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是否違反法律保留?㈢系爭拆除通知書之處分,是否違反憲法對財產的保障,以及有無逾越地方自治的權限?㈣12件代履行費用的通知,違反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32條的規定,是否違法?本院判斷如下。
四、關於31件拆除通知書之處分部分:
㈠、按「自治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憲法或本法規定,得自為立法並執行,或法律規定應由該團體辦理之事務,而負其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為地方制度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所明定。又同法第18條第10款亦規定:「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十、關於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㈠直轄市道路之規劃、建設及管理。㈡直轄市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㈢直轄市觀光事業」;第2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查,台北市係直轄市,屬地方自治團體,依上述規定,有關台北市轄內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與市容等事項,屬台北市之自治事項;從而,台北市政府自得依地方制度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及第18條第10款規定就轄內之交通規劃、營運及管理與都市市容景觀等事項頒訂自治法規。被告主張台北市政府為維護公共安全、交通秩序及都市景觀,而本於前揭規定自治事項訂定系爭廣告物管理規則,以有效管理、設置台北市之廣告物,自無違法。再,系爭廣告物管理規則未經台北市議會制定通過,僅由台北市政府訂定發佈,故性質上屬自治規則,亦無疑義。
系爭廣告物管理規則既係台北市政府本於地方制度法之授權而制定,被告又係台北市交通事項之主管機關,自得適用以維繫轄內之交通規劃、營運及管理。
㈡、次按,政府施政,限制人民權利或創設義務,應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有司法院釋字第402 號、第404 號、第48
8 號、第510 號及第514 號解釋足參;再,依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2 款規定,關於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應以自治條例定之,原告此部份之主張,本屬當然。原告又主張系爭廣告物管理規則僅屬自治規則,依法不得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然卻規範人民須依規定申請始能設置遊動廣告物,否則強制拆除,顯係限制原告權利,並衍生遊動廣告車輛義務之管理規範,確認下命及歸責不利益之處罰效果,侵害原告依憲法第15條、第23條及民法第757 條、第765 條明文保障下所擁有之自由權利,依上述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1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與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2 款規定,自非合法等語。是本件爭點在於系爭廣告物管理規則有無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經查:
⒈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固明文授權交通
部會同內政部就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訂定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4條之1 第1 項復明定計程車得設置車頂廣告看板架,然上述規範係針對全國轄內車輛之分類及管理而為之一般抽象規定;系爭廣告物管理規則係為台北市轄內之公共安全、交通秩序及都市景觀而為,屬技術性、細節性之規範,二者並無衝突。再者,依車輛屬性,無非係提供所有權人作為載運貨物、旅客或供所有權人作交通工具使用,凡車輛分類及於道路上行駛固均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相關法規,然道路又有多種分類如國道、省道、縣道○鄉道○○路…等,所需遵守之規範亦不相同。故車輛分類及管理與道路之分類及管理係不相同,自不得謂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後,各地方自治團體即不得再就轄內之交通與道路之管理為更具體之規範。從而原告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統一制定車輛管理之「使用性質及目的」,被告以系爭廣告物管理規則擅自創設、制定所謂「廣告物車輛」之車種,顯然逾越地方自治之權限,牴觸特別法律及增添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依釋字第363 號解釋意旨應屬無效云云,顯屬誤會。
⒉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固保障人民之工作、財產、生存與自由
權,民法第757 條、第765 條亦明定所有人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然如前所述,車輛通常屬性係供人載運貨物、旅客或充作交通工具使用,故車輛所有人依車輛通常屬性使用之權利受憲法及民法之保障,茍欲限制此種權利,非以法律自不得為之;然若將車輛作非依其屬性使用,如供作設置廣告看板使用或充作其他用途,主管機關為管理此類情形而頒訂管理規則,茍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為法之所許。本件原告既係系爭未掛車牌之車輛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5 條規定自得就系爭車輛屬性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然原告於系爭車輛上設置廣告看板使用,自非以車輛屬性為使用,其作成車輛遊動廣告物,儼然屬於活動廣告看板,如容其到處停放而不予管理,自有礙公共安全、交通秩序及都市景觀,被告為管理轄內之公共安全、交通秩序及都市景觀而依地方制度法授權規定頒訂系爭廣告物管理規則,既未涉及車輛之分類、管理等事項,又與車輛之一般屬性使用無關,即非創設、限制原告就系爭車輛屬性使用之權利或增加其義務,應無違反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2 款之規定。再,系爭廣告物管理規則僅規範人民欲設置遊動廣告物車輛需事前向主管機關為申請而已,並未限制人民之工作權、財產權及生存權與自由權,故無違背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之情形;其係因地方制度法授權而制定,亦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亦非有據。
㈢、再查,系爭廣告物管理規則第3 條第7 款規定:「本規則所稱廣告物,其種類如下:....七、遊動廣告:指於車或船等交通工具設置之廣告。」第5 條第4 款規定:「廣告物之管理,其主管機關如下:....四、公車站牌及候車亭廣告、遊動廣告:市政府交通局。」第6 條規定:「廣告物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後,始得設置。」第16條第
3 項規定:「其他車輛除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設置廣告外,欲設置遊動廣告,應經主管機關許可。」第54條規定:「廣告物違反第6 條、第11條至第15條、第16條第1 項至第3 項或第5 項第2 款、第23條至第25條、第31條至第41條、第43條至第45條、第47條、第48條規定者,得令申請人、設置人、使用人或設置處所所有權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第56條規定:「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者,依建築法第95條之3 規定處罰、拆除。未依第53條或第54條規定於期限內改善或補辦手續,並有危害公共安全、交通秩序、都市景觀、消防逃生或違反其他法令規定者,主管機關得依法強制拆除。前2 項拆除包括將廣告物拆毀及清運至廢棄物處理場所,其收費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原告既未經申請許可即於其所有之車輛設置廣告,並停放於台北市○○區○○○路○ 段○○號對面,自與上述規定相違,被告認定原告於該車車身張貼違規廣告,通知限期拆除,自屬有據。
㈣、惟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行政機關對於不特定人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一般處分之送達,得偶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第2 項、第75條及第10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31件拆除通知之行政處分,係依「台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54條規定所為,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但查該第54條規定:「廣告物違反第6 條、第11條至第15條、第16條第1 項至第3 項或第5 項第2 款、第23條至第41條、第43條至第45條、第47條、第48條規定者,得令申請人、設置人、使用人或設置處所所有權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其所謂「限期改善」即如拆除通知單所載之:「限期於張貼後24小時內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者,依法強制拆除,並收取拆除費用。」,此項處分如何送達,未據上開「台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有明文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從而,被告在依「台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54條做成限期改善之處分時,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72條及第100 條第1 項之規定,以書面之行政處分對原告為送達,要無張貼該行政處分於違規車輛車身之依據。被告雖抗辯稱其係依行政程序法第75條規定以公告為之云云;但查原告違規車輛均有車號,被告嗣後寄發代履行費用時,亦係據車輛車籍通知車輛所有人之原告,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則依違規車輛之車號及車籍即得迅速查得車輛所有人,該違規車輛之車輛所有人即非行政程序法第75條所稱之「不特定人」,而系爭31件拆除通知處分亦非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 項規定之一般處分,要無依公告送達之餘地,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及第100 條第1 項規定,以書面通知送達原告,其送達即為不合法,揆諸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1 項「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之規定意旨,本件被告所為31件拆除通知之處分,均屬尚未對原告發生效力至明。
㈤、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
1 項及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欲提起撤銷訴訟者,必人民因行政處分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所損害,始得提起。系爭31件拆除違規廣告之處分既未對原告合法送達而不生效力,原告即尚未受有不利益之行政處分,其提起此部分之撤銷訴訟,即為起訴要件不備,應予駁回。
五、關於12件命繳納代履行費用通知函部分:
㈠、按行為時台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56條第1 項規定:「未依第53條或第54條規定於期限內改善或補辦手續並有危害公共安全、交通秩序、都市景觀、消防逃生或違反其他法令規定者,主管機關得依法強制拆除。前項拆除包括將廣告物拆毀及清運至廢棄物處理場所,其收費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又行政執行法第27條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第2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前條所稱之間接強制方法如下:一、代履行。」第29條第1項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可知,台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56條第1 項規定,即係行政執行法27條、第28條及第29條所規定之間接執行及代履行。又現行行政執行法對於行政執行程序上之行為,如有不服,可否提起行政爭訴,並未規定,但依法理,如該執行措施已另外創設原行政處分外之效果者,尚難謂非屬另一新的行政處分。法務部研擬之行政執行法修正草案第8 條擬議有條件准予經過聲明異議程序後,逕行提起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程序相當於訴願程序)之案件類型,即包括命繳納代履行費用之處分。
而本件原告雖未對命繳納代履行費用之處分,聲明異議,但其已補正訴願程序,依法理自得提起撤銷訴訟,合先敘明。
㈡、次按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執行機關依本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時,應以文書載明下列事項,送達於義務人:執行機關及義務人。受委託之第三人或指定之人員。代履行之標的。代履行費用之數額、繳納處所及期限。代履行之期日。」可知行政執行機關在為代履行時,應先進行書面告戒之程序,始符程序。查本件被告在原告未依其張貼於違規車輛車身之通知限期自行拆除後,雇工代為拆除,並未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之程序先行以告戒書面送達原告,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足見本件被告所為12件代履行之執行方法及應遵守之程序顯不合法,其所為命原告繳納代履行費用之處分,即有瑕疵。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做成命拆除處分既未合法送達,對於原告尚未發生效力,其提起撤銷訴訟,即為起訴要件不備,應予駁回。至被告命原告繳納代履行費用之處分,因其未踐行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之告誡程序,而有不合,原告執此指摘,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不合法,一部分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陳 鴻 斌法 官 闕 銘 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