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315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 表 人 朱朝亮(檢察長)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行政訴訟,經查,被告所在地為臺南市○○區○○路3 段310 號,依首揭規定,應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原告對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尚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