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3151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立國樂團代 表 人 乙○○(團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文化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3 月15日府訴字第095850501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係於96年3 月20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6年3 月21日起算,因期間末日96年5 月20日為星期日,以其次日代之,即96年5 月21日(星期一)已屆滿。原告遲至96年9 月10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