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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315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155號原 告 能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經訴字第096060705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民國92年6月16日以「層疊組合式散熱片結構」(下稱系爭案)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l 項第l 款、第2 項、第98條之l 及第105條準用第27條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5年12月11日以(95)智專三(二)0409

9 字第0952106177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陳述係依其起訴狀所載):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作成異議成立之審定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而應予撤銷專利權?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一種層疊組合式散熱片結構

,其係由單一的散熱片20相互嵌合扣接形成複數層的散熱片結構;其特徵在於:該單一的散熱片概為板片體,板片體的兩個相對邊相向彎折成並於兩側分別形成卡鉤部22,板片體的彎折處設有卡接槽23,該卡接槽23對應於卡鉤部22的位置;實施組合時,將一散熱片20的卡鉤部22嵌入另一散熱片的卡接槽23,然後施力於卡鉤部22後端使卡鉤部22扣緊於卡接槽中,使每二個散熱片緊密扣接組合在一起,形成複數片的組合式散熱片結構。

⒉原告異議證據1 為92年5 月1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

「散熱片之拼接結構」專利案;異議證據2 係92年5 月1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高密度散熱裝置」專利案;異議證據3 為91年11月26日申請,92年8 月1 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散熱器鰭片結構(四)」專利案;異議證據4為 系爭案公告本及說明書;異議證據5 為西元2002年11月5 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 號「Composite Heat S

ink With High Density Fins And Assembling Method T

he Same 」專利案及其部分中譯頁等共計17件。⒊原告異議理由主張:證據1 與系爭案組成構件、動作原理

及所達成之目的完全相同,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證據2 與系爭案組成構件、動作原理及所達成之目的完全相同,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98條之1 之規定;證據3 已揭露系爭案扣合方式及堆疊結構,系爭案不具新穎性;異議證據5 則彰顯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27條之規定。另原告於95年9 月19日到被告面詢時所提出異議補充理由均為前述異議證據1 、2 、3 、5 與系爭案逐項比對加強之說明,要旨仍在揭露系爭案結構確實有違相關專利法條之規定。

⒋被告所持的理由已失偏頗:

①系爭案其說明書內容,有關先前技術部分卻揭露不實。在

其申請前證據1、2已存在,但其內文故意不提,反而列舉2項較低階技術作為相關前案。

②系爭案為後申請案,但其獨立項所界定之專利範圍過大,已明顯含蓋到申請在先的前准案:

⑴證據2圖式結構相同為:

一種層疊組合式散熱片結構,其係由單一的散熱片相互嵌

合扣接形成複數層的散熱片結構;其特徵在於:即證據2結構後部三者相疊者(與系爭案所界定的結構完全相同)。

該單一的散熱片概為板片體,即證據2結構中之40(與系爭案所界定的結構完全相同)。

板片體的兩個相對邊相向彎折成,即證據2結構中之44 (與系爭案所界定的結構完全相同)。

並於兩側分別形成卡鉤部,即證據2結構中之54(與系爭案所界定的結構完全相同)。

板片體的彎折處設有卡接槽,即證據2結構中之48(與系爭案所界定的結構完全相同)。

該卡接槽對應於卡鉤部的位置;證據2結構中之48也與54相對(與系爭案所界定的結構完全相同)。

實施組合時,將一散熱片的卡鉤部嵌入另一散熱片的卡接

槽,然後施力於卡鉤部後端使卡鉤部扣緊於卡接槽中,使每二個散熱片緊密扣接組合在一起,形成複數片的組合式散熱片結構。證據2 結構中之54置入48然後施力於54扣緊於48中,亦相同可使每二個散熱片緊密扣接組合在一起(與系爭案所界定的結構完全相同)。

⑵證據2 的申請日及核准公告日雖都明顯早過系爭案,但其

結構所設之方式如果從字義比對,卻完全對應落入到系爭案專利第1 項所界定之範圍,而有構成直接侵害之虞,豈有後申請案的範圍反而大過,甚至完全含蓋到先申請案的結構,故知准予系爭案專利顯屬不當。

③與證據1 、3 、5 中多例比較亦是如此,倘讓其核准,將

來這些公開前案習用技術在實施時,豈不是都構成侵害,如此即容易造成巿場紛爭。或許,被告會辯稱到時若有紛爭,還可再提舉發撤銷,惟受害一方不服提起舉發,也必然可能會引用到相關證據1 、2 、3 、5 ,屆時被告只要祭出「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勿需再審查為由即可置之不理。

④如證據2圖3所示,其上所設的結構已完完全全被系爭案專

利範圍主要項所含蓋。換言之,證據2 之下位概念創作即申請核准在先,並有公開陳列之事實,而系爭案所載上位概念之專利範圍,依被告自訂的審查基準即不具新穎性,而不應准予專利,由是可知其異議不成立之原處分顯有失當之處。

⑤有關系爭案指稱其結構設計在「扣接組合牢固」、「空間

結構簡單、製作容易」、「提供一種層疊組合式散熱片結構,其僅需要利用極小的邊緣‧‧‧在小型化的設計更具彈性」之創作目的及功效乙節,根本就是個夢幻空話不足採信,因為散熱器所設之目的是為了貼附在CPU 或其它的發熱的電子元件上,即使結構再怎麼縮小,其外觀還是存有相當大小的體積,故有關卡鉤的長短差異事實是微乎其微,1mm 、2mm 其相差好幾?並不是很大,系爭案卻把它看成好像天大的發明一樣。而且不可忽視的層疊組合式散熱片如果要取得良好的固定,其卡鉤片就不可能設得過小,否則彼此結合就不容易卡緊,這才是真正的重點所在。

⑥除此之外,其實施時還存有如下的缺點:

⑴其結構卡鉤部是內彎而設A-A的距離定短於B-B的距離,故

如果僅用一般模具單片製造加工即無法一次脫膜,加工步驟多速度快不起來,產量產能一定受限。

⑵其結構設計另一不當之處,是卡鉤部成斜配置而且中間又

有陷階,故在折彎處會預留一三角形的料身C ,當其互組折入時,該料身不好伸退,反而會因折拗而產生突起龜脹之虞,不但影響到整體的美觀,並且容易造成熱滯留。

⑦相較之下證據5 這些美國前案內容,其結構設計上均比其

精良,因為沒有長短距差別單片製造容易,而且多片堆疊時也只要稍加施力,就能取得十分良好的固定效果,在組裝上也不會產生系爭案結構預留料身易變形龜脹突起的問題,由此可見系爭案豈有進步可言。

⒌結合證據1 、2 、3 及5 ,確實足以證明被舉發案第1 項

獨立項之層疊組合式散熱片結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其與引證證據專利創作實屬同一創作發明無誤,其使用目的、結構組成、動作原理均為相同,本身並不具有進步性。

6.綜上所述,系爭案係將其他新型之構成要件之構造,在形狀、排列上只是簡單變更所能輕易完成者,且未能較習用技術增進任何功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明顯有違反核准審定時應適用之專利法第98條之1 、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條第2 項及第105 條準用第27條之規定,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指稱系爭案說明書第7頁末段倒數第11行至第8頁第5

行之創作目的及功效為夢幻空話乙節,乃原告主觀臆測,係屬空言指稱。又「系爭案先前技術部分是否揭露不實」乙節,原告並未於異議時提出,縱使提出亦非能提起異議之理由。

⒉原告指稱「系爭案尚有產能受限、容易造成熱滯留等等缺

點」,按申請專利之新型應否准予專利,係以其說明書所載之「技術內容」是否解決「創作目的」所欲克服之問題及是否達到「創作功效」所欲實現之功效為基準,則於異議事件審查其是否違反核准審定時之專利法規定時,自應以前開說明書「技術內容」、「創作目的」及「創作功效」所揭載或得驗證之同一基礎事實,與「異議證據比較判斷之」,惟原告將非屬系爭案說明書中所欲主張之「系爭案尚有產能受限、容易造成熱滯留等等缺點」予以論究,顯然係原告不瞭解系爭案說明書所欲主張「技術內容」、「創作目的」及「創作功效」,亦與前述比較判斷原則不符。

⒊原處分理由(五)「‧‧‧證據1或證據1之習知圖1、『

證據2』、證據5之10、5之11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二者功效存有差異,證據1、證據1之習知圖1、『證據2』、證據5之10、5之11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已清楚指明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98條第1 條第1 款之規定甚詳,同樣於原處分理由(五)亦清楚指明證據3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98條第1 條第1 款。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援用被告之理由。理 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告代表人於訴訟中變更為王美花,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及第98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另新型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及「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同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

2 項與第98條之1 所明定。又同一新型有二以上之專利申請案時,僅得就其最先申請者准予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105條準用第27條第1 項所規定。而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27條或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依法得自公告之日起3 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從而,系爭案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層疊組合式散熱片結構」新型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共有6項,第1項為獨立項,餘為附屬項。其係由單一的散熱片相互嵌合扣接形成複數層的散熱片結構;其特徵在於:該單一的散熱片概為板片體,板片體的兩個相對邊相向彎折成並於兩側分別形成卡鉤部,板片體的彎折處設有卡接槽,該卡接槽對應於卡鉤部的位置;實施組合時,將一散熱片的卡鉤部嵌入另一散熱片的卡接槽,然後施力於卡鉤部後端使卡鉤部扣緊於卡接槽中,使每二個散熱片緊密扣接組合在一起,形成複數片的組合式散熱片結構。原告所提異議證據1為92年5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散熱片之拼接結構」新型專利案;證據2為92年5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高密度散熱裝置」新型專利案;證據3為91年11月26日申請,92年8月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散熱器鰭片結構(四)」新型專利案;證據4為系爭案公報影本及說明書;證據5為美國第6,474,407 Bl、第6,449,160 Bl、‧‧‧等共17件美國專利案。

三、經查:

㈠、證據2未揭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中「將一散熱片的卡鉤部嵌入另一散熱片的卡接槽,然後『施力於卡鉤部後端使卡鉤部扣緊於卡接槽中』,使每二個散熱片緊密扣接組合在一起,形成複數片的組合式散熱片結構」之結構,故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不具新穎性。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6 項附屬項係由第1 項獨立項所述構成再附加其他描述,是證據2 亦不足以證明依附於該第1 項獨立項之第2 項至第6 項附屬項不具新穎性。

㈡、證據3未揭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將一散熱片的卡鉤部嵌入另一散熱片的卡接槽,然後『施力於卡鉤部後端使卡鉤部扣緊於卡接槽中』,使每二個散熱片緊密扣接組合在一起,形成複數片的組合式散熱片結構」之結構,其中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空間結構與組合方式與證據3之「後位鰭片之內階板插入前位鰭片對應之插口內,並以內階板之落階抵止著前位鰭片之外階板的背緣,再就前位鰭片之內階板側邊的扣板向下向內彎折,就能使彎折的扣板與抵緊在前位鰭片之板體前,使前、後位鰭片扣固且不能分離者」不相同,故證據3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不具新穎性。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具新穎性情況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6 項附屬項係由第1 項獨立項所述構成再附加其他描述,自亦具有新穎性。

㈢、證據1 、證據2 並未揭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所界定之「板片體的彎折處設有卡接槽,該卡接槽對應於卡鉤部的位置」搭配「將一散熱片的卡鉤部嵌入另一散熱片的卡接槽,然後『施力於卡鉤部後端使卡鉤部扣緊於卡接槽中』,使每二個散熱片緊密扣接組合在一起,形成複數片的組合式散熱片結構」等技術特徵,及該第1 項獨立項利用前揭技術能達成系爭案說明書第7 頁至第8 頁所載「扣接組合牢固」、「空間結構簡單、製作容易」、「提供一種層疊組合式散熱片結構,其僅需利用極小的邊緣‧‧‧在小型化的設計上具有更大的彈性」等功效,故證據1 、證據2 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不具進步性,亦不足以證明依附於該第1 項獨立項之第2 項至第6 項附屬項不具進步性。

㈣、至原告主張證據3 可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云云。惟查有關證據3 可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主張,原告並未於異議階段提出,核屬新理由,既未經被告審酌並作成處分,非屬原處分範疇,自非本件所得審究,況證據3 之審定公告日(92年8 月1 日)晚於系爭案申請日(92年6 月16日),亦不能作為判斷系爭案是否具進步性之依據。又原告所舉證據5 共17件美國專利案,因非國內之專利申請案,並無系爭案核准時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27條之適用。另原告於被告作成本件原處分後,始請求依據專利法相關規定辦理面詢作業,自無從准許。均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認系爭案未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第1 項第1 款及2 項、第98條之1 、第105 條準用第27條規定,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作成異議成立之審定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李玉卿法 官 陳忠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2008-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