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315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159號原 告 甲○○

乙○○丙○○丁○○○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 律師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己○○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庚○○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公告現值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7 月9 日台內訴字第09600872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甲○○、乙○○、丙○○、丁○○○等所有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橫科小段32 -49、32-50 、33-1、33-9地號及戊○○亡父林友所有坐落同段494-1 、494-4及494-5 地號等7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1 月1 日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400 元(32-49 、32-50 、33-1、494-1 及494-5地號)、24,075元(33-9地號)、22,255元(494-4 地號),原告認地價偏低,分別於96年3 月1 日及96年3 月19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異議,案經被告分別以96年3 月12日北府地價字第0960134370號函及96年4 月12日北府地價字第0960181981號函(以上2 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略以:「......本案32-49 、32-50 地號位於同一地價區段內,故以其所屬722 保護區段地價計算該宗地單價;494-1 、494-5地號2 筆土地即按其所屬722 保護區段地價計算該宗地單價;而33-9地號、494-4 地號則因分跨越2 個地價區段,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3條第2 款及第3 款規定計算結果為每平方公尺24,075元、22,255元。......㈢綜上,旨揭地號土地96年公告土地現值調降情形,乃因722 區段確為保護區並完成地籍分割,且無相關單位通知預定徵收之計畫,為審酌地價正確性、合理又核實訂定地價,故96年回歸保護區訂價原則,每平方公尺經評定為6,400 元,特此敘明」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臺北縣汐止市○○段橫科小段32-49 、32-50 、

33-1、33-9、494-1 、494-4 、494-5 等7 筆地號土地96年度公告現值,另為適法之處分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大幅調降公告現值,目的無他,係為節省徵收費用:㈠蓋被告於94年11月14日因辦理基隆河整治計畫之橫科溪排水

渠道工程,徵收原告之土地,使原告土地成為袋地,無法對外聯絡,原告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8 條,於95年7 月20日依法提出一併徵收之聲請,被告並於95年9 月13日通知符合規定,准予徵收系爭土地中之33-1地號土地,被告故意拖延徵收程序,使徵收程序跨過96年,並於96年1 月1 日大幅調降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始以96年之公告現值之6,400 元辦理徵收,完全無視原告等對政府機關之信賴,被告之作法,完全與誠信原則相背。且查內政部營建署將辦理「臺北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劃─汐止大坑溪高架道路、東側闢建平面道路」之工程,屆時亦將辦理土地徵收。

㈡內政部早在94年11月10日即以內授營道字第0940011437號函

通知被告,應在95年6 月底完成徵收作業,且該等預算應由縣市政府納入地方預算辦理。可見被告早於94年底即明知「生活圈道路系統4 年建設計劃」將辦理土地徵收,自不得再執內政部96年8 月31日之函文辯稱無徵收計劃。

㈢被告未依上級機關指示按期辦理,自行拖延時程,待欲徵收

之工程用地調整降低地價後,再行辦理徵收,而其計劃依據係同前早在94年11月10日即已核定之「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劃─大坑溪高架道路及其東側闢建平面道路」工程計劃。因此被告在94年間既知應辦理該等計劃,且已由上級機關命其在95年度即應辦理徵收,卻未辦理,反在96年元月調整並降低公告地價後,隨即於97年辦理徵收。此等行為顯有違信賴保護原則(行政程序法119 條、120 條、126 條等相關規定參照)。

二、被告明知徵收前不應調降地價:㈠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

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4 條、第6 條及第8 條規定參照)。而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且須依照比例原則,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併注意,否則即構成裁量瑕疵之違法,此觀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9 條、第10條規定自明。再者,法規之所以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限,因法規的功能在抽象、概括地規範社會生活事實,立法技術與效能皆不容許法規對特定類型的生活事實從事過度詳盡的規制,加以生活事實之演變常非立法當時所能預見,故必須保留相當彈性俾以適用。職是之故,授與行政機關裁量權之意義即在於行政機關於適用法規對具體個案作成決定時,得按照個案情節,在法規劃定之範圍內擁有相當的自由決定權限。裁量權並非全無限制之自由或任意為之,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時,必須受法規授權目的之拘束,而且必須與個案情節有正當合理之連結,否則即屬裁量瑕疵,行政行為亦因此違法。

㈡被告於答辯書自承「64年至93年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期間本案

32-49 號等6 筆土地劃歸126 住宅區段,...嗣於94年公告現值作業期間,配合『變更汐止市都市計畫(第2 次通盤檢討)』,檢討調整旨揭土地所屬地價區段...又因本府93年11月3 日北府水排字第0930731402號函通知該等土地已納入94年預定徵收範圍,為避免產生徵收前地價調降之疑慮而影響工程推動,故旨揭地號土地94年公告土地現值,仍維持與住宅區相同價格為每平方公尺41,200元」,可知:⒈被告明知在徵收前不應調降地價。⒉系爭土地調整所屬區段後,其公告價格仍可與調整前相同,維持41,200元。

㈢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於95年10月間致函內政部營建署等單

位,請求確認對於系爭土地有無徵收計畫,經相關單位均回文表示96年並無徵收計畫,是以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始依所謂之「變更汐止市都市計畫(第2 次通盤檢討)」,調整公告地價價(由每平方公尺41,200元調降為6,400 元),此由被告原處分說明欄㈢均載明「綜上,旨揭地號土地96年公告土地現值調降情形,乃因722 區段確為保護區並完成地籍分割,且無相關單位通知預定徵收計畫...」。惟查,依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6年10月30日北工務字第0960714594號函「本府已完成拆除線劃設,該拆除範圍(北起大同路南至國興街)係為本案道路工程範圍...」,可知被告早已知悉系爭土地將於96年徵收,則被告對於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函詢是否有徵收計畫乙事,函復並無徵收計畫,顯係故意,其目的即在誤導相關承辦人,使其以為並無徵收計畫,而調降公告地價。

㈣事實上內政部營建署已於96年委由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辦理徵

收,被告既明知徵收前不應調降地價,竟違背行政程序法第

4 條、第6 條及第8 條等相關規定,意圖減免徵收補償費之支出,違背誠信及信用原則,先大幅調降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後,復立即辦理徵收,完全無視於原告應受保障之信賴利益,被告公告土地現值之處分顯係違法,應予撤銷。

㈤原告另曾基隆河整體整治計劃而被徵收土地,故原告復於95

年3 月29日就系爭土地中部分土地申請一併徵收,而被告於

95 年4月28日亦至現場會勘,出席單位尚包括汐止市公所、汐止地政事務所等單位。被告亦曾於95年5 月17日以北府地用字第0950375030號函,就33-1地號准予一併徵收,之後直至96年2 月12日被告再發函以北府地用字第09600893273 號函公告徵收在案,因此被告豈不知96年有辦理徵收作業。㈥另參照立法委員蔡正元國會辦公室於97年4 月11日就系爭土

地召開協會之會議記錄結論:被告亦明白承認,在95年10月汐止地政事務所確有函文各單位詢問題否有徵收用途,而各單位竟函覆無徵收計劃,但實際上96年確實有內政部營建署委由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辦理徵收,顯見被告於調整地價前確有行政疏失。

㈦再者,被告既可於地價區段變更後於94年仍維持原地價水準

,在客觀環境並未變更下,為何96年不能依同一原則繼續維持,被告固然有評定公告地價之權利,然其評定並非全無限制之自由或任意為之,仍應受法規授權目的之拘束,而且必須與個案情節有正當合理之連結,否則即屬裁量瑕疵,被告為減少徵收補償費之支出,而故意於徵收前調降公告現值,其公告現值之行為,顯有濫用裁量權限之嫌。

三、系爭土地自80年起,即列為保護區,四周環境並無任何之變更,被告於95年尚公告每平方公尺現值為41,200元,何以95年12月31日值4 萬餘元之土地,一夕之間,於96年1 月1 日竟降為每平方公尺現值為6 千餘元,就此影響人民權益之重大變更,被告自應確實踐行地價調查程序及詳述其認定之理由,然被告均未為之,是其96年地價之公告,顯有違法:㈠按「臺北縣實施地價調查估計作業規定」(95年10月23日修

正),地價調查之程序分為11個步驟:⒈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⒉調查地價實例;⒊調查影響區段地價之資料;⒋製作買賣或收益實例地價分布圖;⒌劃分地價區段並填具地價區段勘查表;⒍繪製地價區段圖;⒎估計區段地價並填具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⒏編造公告土地現值(公告地價)評議表;⒐評議;⒑計算宗地單位地價;⒒編造土地現值表(公告地價表)。

㈡上述第2 步驟之「調查地價實例」,依「臺北縣實施地價調查估計作業規定」,地價資料之搜集及包括:

⒈臺北縣政府地政局及地政事務所地價課長或主辦人員,應經

常注意媒體報導、刊載之相關不動產市場資訊,並視需要派員前往調查其實際價格,與鄰近土地之一般地價動態。

⒉各地政事務所應指派熟悉土地估價人員依照下列方法調查土

地買賣、交換、標售、拍賣、讓售、典押、租賃、公證等資料:⑴依土地現值申報書副聯,向當事人、四鄰、不動產估價師、不動產經紀人員、地政士、金融、開發等有關機關調查土地買賣、交換、設定地上權、典權等價格資料。⑵向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調查公有土地標售、讓售等價格資料。⑶向司法機關調查房地買賣、租賃之公證登記價格,與不動產之拍賣價格資料。⑷向金融機關調查有關不動產抵押之估價資料。⑸向當事人、四鄰、不動產經紀人員調查房地租賃實際租額、押租或保證金等資料。⑹向稅捐機關調查公司或法人團體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料。

⒊上述第⑶步驟之「調查影響區段地價之資料」,包括:⑴應

調查之資料:指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因素等項。⑵調查方法:應調查之資料,由地價調查人員實地調查或勘查,其中土地使用管制資料,都市土地向都市計畫主管單位查詢、非都市土地則查閱土地使用編定圖或相關主管單位查詢,必要時並查閱地籍電子資料,另外土地改良(分為建築基地改良、農地改良、其他改良)資料,應向各機關主管單位查詢。調查所得之影響區段地價資料,應填載於地價區段勘查表。

㈢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自始即為保護區從未變更地目,且自80

年起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均達4 萬元以上,95年度之公告現值為41,200元,然被告並未依臺北縣實施地價調查估計作業規定,對於系爭土地進行調查地價實例及調查影響區段地價之資料等步驟,竟於全無依據之情形下,調降系爭土地96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400 元,降幅高達6 倍半之鉅,是被告在調查地價之估計過程顯有違法。

㈣被告辯稱「查汐止市126 住宅區段94年9 月1 日至95年8 月

31日買賣實例蒐集期間有交易實例,而722 保護區段則無,經本縣汐止地政事務所依上開規則,推算96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1,400元、6,400 元」云云。惟查722 地號保護區內土地,原告於95年10月18日確有交易行為,然被告竟未參考該交易行為而以推算之方式,計算土地公告現值,其行政程序即有違法疏失。

㈤被告徒以「夫妻間之買賣」即排除公告土地現值作業之買賣

實例,實並無依據:再查,夫妻間並未明文禁止其有交易行為,徒以夫妻間財產移轉可以為「贈與」,即以此否定該「買賣」行為之正當性,實並無任何依據。且被告亦未舉證說明該買賣有何交易過程違法,不實之處,即率爾自行論斷為不得參考之案例,其行政裁量之適法性亦顯有不當。

四、被告亦違背「行政一致性」及「民眾之信賴保護」等原則:㈠查依被告自承,其於調整地價前,會先發函予各用地機關調

查有無辦理用地徵收案件,就本案爭訟標的之一汐止市○○段橫科小段33-1地號,被告中之水利單位於95年即已開始辦理徵收作業,至96年2 月12日公告徵收作業,就此項作業程序而言,被告亦有違背。

㈡被告明知在95年至96年2 月間仍持續辦理徵收作業,竟仍調

降公告地價乙節,顯然其亦違反行政之一致性及民眾之信賴保護,亦始終未能提出當時何以能調降地價之理由,亦證其主張非是。

五、被告應就「生活圈4 年建設計劃97年度概算表」有關「汐止大坑溪高架道路東側闢建平面道路」項所列之「97用地費」計3 億5 千萬元之細目及其編列依據提出詳細資料:

㈠參照被告所提出之上述資料,其中系爭工程中之用地費用為

3 億5 千萬元。復再參照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函覆予立法委員蔡正元辦公室之北工規字第0970476705號函及其附件,其一共欲徵收之私有地計95筆,但總計徵收費用僅1 億5 千6 百餘萬元,其中編列概算費用相差達2 億元。

㈡為此,顯有命被告或請求鈞院向內政部營建署函查,依據證

22號中之概算表,其編列之依據及詳細資料為何?以究明被告是否原編列征收之費用依據為何?為何依證22號編列之徵收費用達3 億5 千萬元,但依證23號卻僅有1 億5 千萬元。

六、實則任何公權力之行使皆有信賴保護原則適用,而「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20 條及第126 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程序法第8 條、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分別著有明文,原告申請一併徵收,係信賴公告地價有相當之穩定性,且系爭土地已遭被告部分徵收,一併徵收時亦將以相接近之價格徵收,而原告數十年來,亦均按政府公告之地價,繳納地價稅,豈知被告竟故意拖延徵收程序,並大幅調降公告現值,致使原告每平方公尺至少損失34,800元,損失總金額更高達近千萬元,政府機關應竟有如此之行為,誠屬遺憾。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地價區段之劃設: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 項規定:「劃分地價區段時,...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查本案土地係於64年12月經汐止鎮橫科里都市計畫個案變更通過,其中32-4

9 、32-50 、33-1、494-1 地號等4 筆位於保護區內,而33-9、494-4 地號等2 筆則部分位於住宅區、部分位於保護區,另494-5 地號,因都市計畫樁位成果尚未公告,亦未辦理地籍分割,經被告城鄉局套合都市計畫圖之結果似為保護區,其實際使用分區尚待完成法定程序後始可確認。本案因變更範圍狹小又無都市計畫樁位,且未辦理地籍分割,其使用現況則部分雜林分布、部分與住宅區法定空地相當,故無法確切掌握保護區與毗鄰住宅區及農業區之界線,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遂於64年至93年公告現值作業期間,將32-49 地號等6 筆劃歸126 住宅區段,另494-5 地號則劃歸127 農業區段;迄93年1 月發布「變更汐止市都市計畫(第2 次通盤檢討)」,該所配合全面檢視地價區段劃設之合理性,於無都市計畫樁位之前提下,逕行套繪保護區範圍而單獨劃設出

722 保護區段。爰此,96年度本案32-49 、32-50 、33-1、494-1 、494-5 地號等5 筆皆劃屬722 保護區段,而33-9、494-4 地號等2 筆則分跨126 住宅區段及722 保護區段,該地價區段之劃設應無違誤。

二、本案地價訂定無誤:㈠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

①有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估計正常單價之區段,以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實例土地正常單價,求其中位數○○○區段○區段地價。②無買賣實例及收益實例之區段,應於鄰近或適當地區選取2 個以上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且依前款估計出區區,作為基準地價區段,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修正估計目標地價區區地價。無法選取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之基準地價區段者,得以鄰近使用性質類似或其他地價區區地價修正之。」查汐止市126 住宅區段94年9 月

1 日至95年8 月31日買賣實例蒐集期間有交易實例,而722保護區段則無,經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依上開規則規定,推算96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1,400元、6,400 元,業奉臺北縣95年度第6 次地價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通過,並於96年1 月1 日公告。

㈡再按同規則第23條第2 款及第3 款規定:「宗地單位地價之

計算方法如下:...其他地價區段之土地,以區段地價作為宗地單位地價。跨越2 個以上地價區段之土地,分別按各該區段之面積乘以各該區段地價之積之和,除以宗地面積作為宗地單位地價。...」故本案32-49 、32-50 、33-1、494-1 、494-5 地號等5 筆即按其所屬722 保護區段地價計算該宗地單價;另33-9、494-4 地號等2 筆則因分跨越

2 個地價區段,依上開規定計算結果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4,075及22,255元。故本案區段地價及宗地單位地價計算之結果均屬正確。

三、原告指陳系爭土地96年度公告土地現值驟降乙節,係因:㈠承上所述,64年至93年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期間本案32-49 地

號等6 筆均劃歸126 住宅區段,另494-5 地號劃歸127 農業區段,嗣於94年公告現值作業期間,配合「變更汐止市都市計畫(第2 次通盤檢討)」,檢討調整旨揭土地所○○○區段,另增設722 保護區區段;又因被告93年11月3 日北府水排字第0930731402號函通知該等土地已納入94年預定徵收範圍,為避免產生徵收前地價調降之疑慮而影響工程推動,故旨揭地號土地94年公告土地現值,仍維持與住宅區相同價格為每平方公尺41,200元。

㈡查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為配合94年5 月4 日發布之「變更

汐止都市計畫(部分農業區、住宅區、保護區、公園用地變○○○區○○○道路使用))案」,於同年11月8 日辦竣地籍逕為分割,將32-63 (分割自32-49 地號)、32-64 (分割自32-50 地號)、33-13 (分割自33-1地號)、33-15 (分割自33-9地號)、494-13(分割自494-1 地號)、494-14地號(分割自494-4 地號)等6 筆土地,被告於94年11月14日以北府地用字第0940785472號函公告徵收在案(公告期間:自94年11月15日至94年12月15日止),為避免徵收前後地價調整過鉅,故722 保護區區段94、95年公告現值仍維持為每平方公尺41,200元。

㈢再查本案722 保護區區段,前因民眾於徵收公告期間陳情其

94年公告土地現值與毗鄰農業區區段地價顯不相當,於95年

7 月10日提請本縣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惟722 保護區區段無買賣實例,經參照鄰近使用性質相同之保護區地價推估結果,其「擬評」現值應為每平方公尺7,300 元,又因坐落該區段之部分土地已納入94年預定徵收範圍,為顧及民眾權益,且因考量基隆河主流整治工程亦有類此案例,故基於行政之一致性及民眾之信賴保護,臺北縣地價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5年第3 次會議決議,722 保護區區段地價94年公告現值仍維持94年126 住宅區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1,200元。

㈣綜上,系爭土地96年公告土地現值調降情形,乃因722 區段

確為保護區並完成地籍分割,且無相關單位通知預定徵收之計畫,為審酌地價正確性、合理又核實訂定地價,故96年回歸保護區訂價原則,每平方公尺經評定為6,400 元。

四、另有關原告質疑被告是否有延誤本案33-1地號土地一併徵收公告之情事乙節,查該筆土地經被告勘查後,業於95年5 月17日函復原告該案符合一併徵收之要件,遂請被告水利單位依規定報請徵收,被告水利單位併同案內其他申請人(闕正義君等人)之「土地清冊」及「地籍圖」,於同年10月17日函送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校核,該所並於10月25日校核完竣,嗣於12月7 日以北府地用字第0950853633號函報請內政部審議,內政部於12月18日退請補正,被告旋於96年1 月5日以北府地用字第0950913022號函再報請內政部審議,內政部於同年2 月2 日核准一併徵收,被告隨即於同年2 月12日公告徵收並通知補償。故本徵收案之前置作業及函報內政部之過程均依法定程序辦理,並無原告所稱故意拖延之情事,一併澄明。

五、有關原告訴稱被告是否已知系爭土地將於97年度辦理徵收乙節:

㈠原告所提之各項文件,皆為內政部辦理「生活圈道路系統4

年建設計畫」時之先期規劃文件,按計畫之執行及用地取得進程端視預算之有無,倘未編列預算,尚難謂其計畫將如期推動,查本計畫至96年8 月31日內政部營建署始以營署道字第0962914270號函,指示被告配合編列預算,並排定用地取得時程,乃確定徵收。而系爭土地於96年公告土地現值已回復依保護區之查價標準查訂價格,為每平方公尺6,400 元,其訂價情形及經過已於前次答辯書中詳予說明。

㈡綜上,被告至96年中始確認系爭土地可於97年辦理徵收,且

系爭土地原為保護區,被告當依保護區之價格訂定,故系爭土地96年公告土地現值訂定情形應屬合理。

六、又原告訴稱系爭土地於95年10月18日訂有買賣契約,經查96年公告土地現值之查價期間為94年9 月2 日至95年9 月1 日,而前開買賣契約之原因發生日期為95年10月18日,已逾96年度公告土地現值之查價期間,而無法列入96年公告土地現值作業中,僅得列入97年公告土地現值之買賣實例中;然又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7 條規定:「買賣實例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價格明顯偏高或偏低者,應先作適當之修正,記載於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①急買急賣。②期待因素影響之交易。③受債權債務關係影響之交易。④親友關係人間之交易。⑤畸零地或有合併使用之交易。⑥地上物處理有糾紛之交易。⑦法院拍賣。⑧受迷信影響之交易。⑨包含公共設施用地之交易。⑩人為哄抬之交易。⑪其他特殊交易。」經查本買賣案件,出賣人(原告甲○○)與買受人(原告丙○○)係為夫妻關係,其買賣價格應依前開規定予以修正,然就實務而言,夫妻間之土地權利移轉可逕以「夫妻贈與」為之,若以「買賣」為之則多為特殊交易,其買賣價格通常與正常市場價格相差甚遠,且難以修正,故夫妻間之買賣案件通常不列入公告土地現值作業之買賣實例中。

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 月1 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按徵收費用編列之多寡並非公告土地現值訂定之依據,是原告對徵收費用編列之疑義與本案無涉。

理 由

一、按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55年度判字第223 號判例:「關於被告官署所為地價之公告,固不能認為對原告之行政處分,但原告以陳情書請求被告官署修改地價,被告官署據以拒絕其請求之通知,則不能不認係對原告所為之消極處分,當非不可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79年度判字第684 號判決要旨:「原告以被告機關致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及地價冊所載系爭土地地價每一平方公尺3,000 元為錯誤,申請更正為1,200 元,被告機關78年7 月14日78高市地楠三字第4387號函復謂:『系爭土地當期公告地價為每一平方公尺3,000 元,該所78年7 月3 日高市楠地所價證字第1063 號核發之地價證明書記載為1,200元,係抄錄誤繕所致』,殊就人民具體申請事件,而為拒絕之表示,足以生法律上效果,核屬消極行政處分,人民如有不服,自得提起訴願以資救濟,本院55年判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443 號判決:

「上訴人陳情調降本件土地公告現值,被上訴人以88年11月19日88北府地二字第438081號函否准。上訴人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所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87年度公告現值遽然調漲8.125 倍,致其土地移轉時,須負擔鉅額之土地增值稅,受有損害,而此乃肇因於地籍圖地號配置錯誤,86年度重複有兩處11之44

9 地號土地;地價區段圖配置錯誤,81年至86年度11之449地號同時出現在81及82地價區段圖上;更正地籍圖○○○區段圖後,未同時更正公告現值之錯誤;土地使用種類編定後未同時更正公告現值之錯誤;就現行通過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符合比例性原則、誠實、信賴原則;然本件系爭土地調整公告現值一案顯然違法錯誤,不符合比例性原則、誠實、信賴原則等各節,均已詳予論述如前述。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520 號裁定:「本件抗告人在原審法院之請求判命相對人臺北縣政府就臺北縣○○鎮○○段大湖小段11之449 地號土地之84、85、86年度公告現值應為更正,係請求相對人做成更正行政處分,應屬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之訴訟,而不屬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給付訴訟,則抗告人之主張此部分之訴為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給付訴訟,尚不足採。」準此,參照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本件原告既對於系爭土地之96年土地公告現值不服,請求更正,經被告以原處分予以否准,原告經訴願程序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就系爭土地之96年公告現值應為更正,係請求被告做成更正行政處分,應屬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之訴訟,即課予義務訴訟;又原告原處分請求標的固未含系爭土地中之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橫科小段33-1地號土地,然此部分業經原告於訴願中亦表明不服之意,被告亦陳明否准原告此部分96年度公告另為適法處分之請求,本院因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經合法訴願程序,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敍明。

二、次按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 月1 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又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

2 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地價調查估計之主辦機關。並得授權所轄地政事務所辦理之。」同規則第7條規定:「買賣實例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價格明顯偏高或偏低者,應先作適當之修正,記載於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急買急賣。期待因素影響之交易。受債權債務關係影響之交易。親友關係人間之交易。畸零地或有合併使用之交易。地上物處理有糾紛之交易。法院拍賣。受迷信影響之交易。包含公共設施用地之交易。人為哄抬之交易。其他特殊交易。」同規則第18條第1 項規定:「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地價分布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同規則第21條第1 項規定:「估計區段地價之方法如下:有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估計正常單價之區段,以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實例土地正常單價,求其中位數為各該區區地價。無買賣實例及收益實例之區段,應於鄰近或適當地區選取2 個以上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且依前款估計出區區,作為基準地價區段,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修正估計目標地價區區地價。無法選取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之基準地價區段者,得以鄰近使用性質類似或其他地價區區地價修正之。」同規則第23條規定:「宗地單位地價之計算方法如下:...其他地價區段之土○○○區段地價作為宗地單位地價。跨越2 個以上地價區段之土地,分別按各該區段之面積乘以各該區段地價之積之和,除以宗地面積作為宗地單位地價。...」查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係依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之授權訂定,地價調查估計為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經核並未違反土地法及土地法施行法,或增加其所無之限制,行政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據之適用。又「...土地公告現值之評定,涉及市場調查等專業知識,法令上另設有超然中立『地價評議委員會』進行評定審核(參閱平均地權條例第4 條),則人民針對主管機關拒絕更改土地公告現值之行政處分,其所得請求法院審查者,應限於評定作業程序之遵守,確保評定作業之公正性及公平性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13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酌。

三、原告主張本案系爭土地,經被告於96年1 月1 日公告土地現值調降為每平方公尺6,400 元等,然系爭土地自80年起每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均有40,000元以上,至95年更達到每平方公尺41,200元,何以96年度公告現值驟降至每平方公尺6,

40 0元,復主張系爭土地目前位於內政部營建署辦理「臺北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畫-汐止大坑溪高架道路、東側闢建平面道路」規劃範圍內,系爭土地於遭政府機關徵收在即,對原告甲○○等人之權益影響甚鉅等由,認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評定有違法之處云云。

四、查系爭土地係於64年12月經汐止鎮橫科里都市計畫個案變更通過,其中32-49 、32-50 、33-1、494-1 地號等4 筆位於保護區內,而33-9、494-4 地號等2 筆則部分位於住宅區、部分位於保護區,另494-5 地號,因都市計畫樁位成果尚未公告,亦未辦理地籍分割,經被告城鄉局套合都市計畫圖之結果似為保護區,其實際使用分區尚待完成法定程序後始可確認。本案因變更範圍狹小又無都市計畫樁位,且未辦理地籍分割,其使用現況則部分雜林分布、部分與住宅區法定空地相當,故無法確切掌握保護區與毗鄰住宅區及農業區之界線,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遂於64年至93年公告現值作業期間,將32-49 地號等6 筆劃歸126 住宅區段,另494-5 地號則劃歸127 農業區段;迄93年1 月發布「變更汐止市都市計畫(第2 次通盤檢討)」,該所配合全面檢視地價區段劃設之合理性,於無都市計畫樁位之前提下,逕行套繪保護區範圍而單獨劃設出722 保護區段等情,此據被告陳明在卷,復有汐止鎮橫科里都市計劃農業區變更住宅區說明書、被告城鄉局測量課便簽、變更汐止都市計畫(第2 次通盤檢討)都市計畫圖、套繪圖等附原處分卷可參。爰此,96年度系爭土地中之32-49 、32-50 、33-1、494-1 、494-5 地號等5 筆皆劃屬72 2保護區段,而33-9、494-4 地號等2 筆則分跨12

6 住宅區段及722 保護區段,該地價區段之劃設,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 項規定,應無違誤。

五、次查,系爭7 筆土地96年度之公告現值,經被告陳明汐止市

126 住宅區段94年9 月1 日至95年8 月31日買賣實例蒐集期間有交易實例,而722 保護區段則無,業經被告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 條之規定,授權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分別按126 住宅區及722 保護區區(系爭7 筆土地中坐落

722 保護區段範圍內者有32-49 、32-50 、33-1、494-1 及494-5 地號等5 筆土地,另33-9、494-4 地號等2 筆土地則分跨越126 住宅區段及722 保護區段),各自踐行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2條第1 項規定之程序推計其土地現值,經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推算96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1,400元、6,400 元,奉臺北縣95年度第6 次地價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通過,並於96年1 月1 日公告在案等情,此有卷附之汐止鎮橫科里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住宅區說明書影本、被告93年1 月發布之「變更汐止市都市計畫(第2 次通盤檢討)」都市計畫圖影本、臺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5年度第6 次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所為之土地公告現值之評定程序應屬適法,並無違誤。次查本案32-49 、32-50 、33 -1 、494-1 、494-5 地號等5 筆即按其所屬722 保護區段地價計算該宗地單價;另33-9、494-4 地號等2 筆則因分跨越2 個地價區段,故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3條第2 、3 款規定,計算結果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4,075及22,255元。故本案區段地價及宗地單位地價計算之結果難認有何違誤之處。

六、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中之32-50 地號土地,於95年10月18日訂有買賣契約云云,並提出該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各1 紙為證。

惟經被告陳明96年公告土地現值之查價期間為94年9 月2日至95年9 月1 日,然前開買賣契約之原因發生日期為95年10月18日,已逾96年度公告土地現值之查價期間,故被告抗辯此無法列入96年公告土地現值作業中,僅得列入97年公告土地現值之買賣實例中,尚無不合;復查本件土地之買賣案件,出賣人(原告甲○○)與買受人(原告丙○○)係夫妻關係,其買賣價格依上揭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7 條規定,該買賣實例有親友關係人間之交易之情形,應先作適當之修正;再就實務而言,夫妻間之土地權利移轉可逕以「夫妻贈與」為之,若以「買賣」為之則多為特殊交易,其買賣價格通常與正常市場價格相差甚遠,且難以修正,故被告以原告所舉此買賣土地案例乃夫妻間之買賣案件通常不列入公告土地現值作業之買賣實例中,亦屬合於常理,可堪採信,是原告此項主張亦不足取。

七、至系爭土地96年度公告土地現值驟降緣由,據被告陳明有關系爭土地位於722 保護區區段之土地,因被告93年11月3 日北府水排字第0930731402號函通知該等土地已納入94年預定徵收範圍,為避免產生徵收前地價調降之疑慮而影響工程推動,故地號土地94年公告土地現值,仍維持與住宅區相同價格為每平方公尺41,200元;次查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為配合94年5 月4 日發布之「變更汐止都市計畫(部分農業區、住宅區、保護區、公園用地變○○○區○○○道路使用))案」,於同年11月8 日辦竣地籍逕為分割,將32-63 (分割自32-49 地號)、32-64 (分割自32-50 地號)、33-13 (分割自33-1地號)、33-15 (分割自33-9地號)、494-13(分割自494-1 地號)、494-14地號(分割自494-4 地號)等

6 筆土地,被告於94年11月14日以北府地用字第0940785472號函公告徵收在案(公告期間:自94年11月15日至94年12月15日止),為避免徵收前後地價調整過鉅,故72○ ○○區區段94、95年公告現值仍維持為每平方公尺41,200元等語。然系爭土地位於722 保護區區段,前因民眾於徵收公告期間陳情其94年公告土地現值與毗鄰農業區區段地價顯不相當,於95年7 月10日提請臺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惟722 保護區區段無買賣實例,經參照鄰近使用性質相同之保護區地價推估結果,其「擬評」現值應為每平方公尺7,300 元,又因坐落該區段之部分土地已納入94年預定徵收範圍,為顧及民眾權益,且因考量基隆河主流整治工程亦有類此案例,故基於行政之一致性及民眾之信賴保護,臺北縣地價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5年第3 次會議決議,722 保護區區段地價94年公告現值仍維持94年126 住宅區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1,200元。至系爭土地96年公告土地現值調降情形,乃因○○○ 區段確為保護區並完成地籍分割,且無相關單位通知預定徵收之計畫,為審酌地價正確性、合理又核實訂定地價,故96年回歸保護區訂價原則,每平方公尺經評定為6,400 元等語,且本件經被告陳明於95年底曾發文予各機關查明系爭土地有無徵收計畫,因經查明96度並未有徵收計畫,故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調降等情,此有被告95年9 月6 日北府地價字第0950 642327 號函、被告北府工新字第0950647919號函、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95年9 月7 日北縣汐地價字第0950010567號函、95年9 月13日北縣汐工字第0950025029號函等在卷可按,自堪信被告此項答辯屬實。

八、原告固主張被告知悉系爭土地將於97年度辦理徵收,卻予調降云云。然查依原告所提之各項文件,皆為內政部辦理「生活圈道路系統4 年建設計畫」時之先期規劃文件,按計畫之執行及用地取得進程端視預算之有無,倘未編列預算,尚難謂其計畫將如期推動。查上揭計畫至96年8 月31日內政部營建署始以營署道字第0962914270號函,指示被告配合編列預算,並排定用地取得時程,乃確定徵收,此有該函文附卷可按,故系爭土地於96年中被告始確認可於97年辦理徵收,且系爭土地原為保護區,被告依保護區之價格訂定公告土地現值時,尚難認有何已有就系爭土地辦理徵收之情形。被告就系爭土地於96年度,以依保護區之查價標準查訂價格,為公告土地現值訂定情形應屬合理,難認有何違法。至原告以內政部營建署函就系爭土地徵收費用編列預算及實際徵收費用之差距有疑義云云,惟徵收費用編列預算之多寡,並非公告土地現值訂定之依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本案爭點無涉,無從為本件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據此聲請向內政部營建署函查,本院因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敘明之。

九、另有關原告質疑被告是否有延誤系爭土地中之33-1地號土地一併徵收公告之情事。茲查該筆土地經被告勘查後,業於95年5 月17日函復原告該案符合一併徵收之要件,遂請被告水利單位依規定報請徵收,被告水利單位併同案內其他申請人之「土地清冊」及「地籍圖」,於同年10月17日函送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校核,該所並於10月25日校核完竣,嗣於12月7 日以北府地用字第0950853633號函報請內政部審議,內政部於12月18日退請補正,被告旋於96年1 月5 日以北府地用字第0950913022號函再報請內政部審議,內政部於同年2月2 日核准一併徵收,被告隨即於同年2 月12日公告徵收並通知補償等情,據被告陳明在卷,復有系爭土地於95年4 月28日之勘查紀錄、被告95年5 月17日北府地字第0950375030號函、被告96年2 月12日北府地用字第09600893273 號函等附卷可按,故該徵收案之前置作業及函報內政部之過程均依法定程序辦理,並無原告所稱故意拖延之情事,原告此項主張乃有誤會。況此部分土地,係由原告申請一併徵收之情形,核與該96年度政府機關就該土地有無徵收計畫一節無涉,故此部分土地,縱有嗣由原告申請一併徵收之情形,亦不影響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調降之合法性,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為其本件有利之認定。

十、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不足採,被告96年1 月1 日就系爭土地所為土地現值公告,要無違誤,原處分否准原告請求更正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二致,亦應予維持,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玉卿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土地公告現值
裁判日期:2008-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