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317號96年度訴字第00316號原 告 甲○○
乙○○姜忠瑞姜秋琴姜峰棋姜新恆恒)住同丙○○共 同代理 人 林辰彥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施裕琛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呂紹聖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丁○○部長)訴 訟代理 人 寅○○兼送達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 表 人 盧天麟(主任委員)住同上訴 訟代理 人 卯○○
辰○○丑○○兼送達代上列當事人間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院臺訴字第095009431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院命合併辯論後,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甲○○、乙○○、丙○○等原為大陸地區人民,緣原告
甲○○於民國(下同)89年1 月29日以其係38年政府遷臺前赴大陸地區之臺籍人員,在臺灣地區(馬祖)出生且尚存有母親及哥哥之身分,向被告內政部申請並於同年2 月3 日獲准在臺灣地區定居,原告乙○○於89年10月5 日申請依其母甲○○在臺灣地區定居獲准。原告丙○○以其係在臺定居之乙○○之配偶,於94年2 月15日獲准依親居留,旋於94年3月16日檢具大陸地區配偶依親居留期間工作許可申請表,向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申請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許可,經被告勞委會依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之1 第2 項授權訂定之大陸地區配偶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期間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5 條規定審查,以93年3月18日勞職外字第0940553334號發給原告丙○○工作許可證。嗣因被告內政部認為原告甲○○非馬祖臺籍人員,原告乙○○所依親對象甲○○非馬祖臺籍人員,不符修正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 項第6 款及第4 項規定(應係第16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3 項),乃分別以95年2 月10日台內警境孝高字第0950920915號及0000000000號處分書撤銷原告甲○○、乙○○定居許可及註銷定居證,並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以下簡稱許可辦法)第45條規定,請其二人於10日內辦理出境,另函請戶政事務所撤銷戶籍;復因原告丙○○之配偶乙○○已被撤銷定居許可,被告內政部乃依許可辦法14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45條第1 款規定,以95年5 月15日台內警境孝彤字第0950921409號處分書,撤銷原告丙○○依親居留許可及註銷其依親居留證,並請其於10日內辦理出境,否則強制其出境。被告勞委會亦因此以95年5 月25日勞職外字第0950504792號函撤銷先前核發給原告丙○○之工作許可。原告甲○○、乙○○、丙○○不服,分別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㈡原告姜秋琴、姜忠瑞、姜峰棋及姜新恆等4 人原為大陸地區
人民,原告姜秋琴於89年7 月3 日向被告內政部申請依其母甲○○(馬祖臺籍人員身分)在臺灣地區定居獲准;原告姜峰棋及原告姜新恆係原告姜秋琴之子女,於89年10月5 日申請依其外祖母甲○○女士在臺灣地區定居獲准;原告姜忠瑞於94年3 月3 日申請依其配偶姜秋琴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於同年3 月7 日獲准。嗣因被告內政部認為甲○○非馬祖臺籍人員,原告姜秋琴、姜峰棋及姜新恆等3 人之定居許可處分不符修正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 項第6 款及第4項規定(應係第16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3 項),乃分別以95年2 月10日台內警境孝高字第0950920917號至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其中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之處分相對人誤繕為姜新,經以95年4 月12日台內警境孝高字第0950921254號書函更正為姜新恒)撤銷原告姜秋琴等3 人之定居許可,及註銷其定居證,並依許可辦法第45條規定,請原告姜秋琴等3人於10日內辦理出境事宜,另函請戶政事務所撤銷戶籍。而因原告姜忠瑞之配偶姜秋琴已被撤銷定居許可,被告內政部乃依許可辦法第27條第2 項第3 款及第45條第3 款規定(原處分書誤繕為第27條第2 項第13款及第45條第1 款規定,經以95年10月3 日台內警境孝彤字第0950922090號函更正),以95年5 月15日台內警境孝彤字第0950921408號處分書撤銷原告姜忠瑞之長期居留許可及註銷其長期居留證,並請其於10日內辦理出境事宜,否則強制出境。原告等不服,分別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
一、查院臺訴字第0950094310號訴願駁回決定書固載:「…且原處分機關卷附大陸地區之常住人口登記表,記載訴願人甲○○君出生地為福建省長樂縣,非屬臺灣地區,即難證明在馬祖出生之事實」云云,為其論據,然查馬祖之歷史,考其行政區劃沿革:
㈠依在卷之連江縣誌載「民國三十九年十二月,福建省政設【
馬祖行政公署】,下轄南竿、北竿、白犬、東引、西洋、浮鷹、四霜,岱山八個區公所……民國四十二年八月,改制為【閔東北行】,並設連江縣政府於南竿,長樂縣政府於白犬…..民國四十四年七月一日,【閩東北行政署】改為【福建省第一行政督察專員公署】……民國四十五年,先總統蔣公指示建設馬祖,乃劃定本縣為戰地政務實驗區,撤銷【福建省第一行政督察專員公署】,同年七月十六日成立【馬祖戰地政務委員會】,為政務決策機構,由駐軍最高單位軍事首長兼主任委員,政治作戰部主任兼秘書長,實施【軍政一元】領導。並撤銷羅源、長樂兩縣政府、兩縣所轄各島劃歸連江縣政府管轄,南竿、北竿、東犬、東引等五島,分別設立鄉公所。」(參見316 號卷72、73頁)及福建省連江縣政府
96.8.27 覆鈞院連民治字第0960025176號函載明「白犬即為本縣莒光鄉,其於民國45年間廢長樂縣後即改隸連江縣所轄」等語,可見,民國45年馬祖地區始撤銷原仍設之福建省羅源、長樂縣兩縣政府政府,統劃歸福建省連江縣政府管轄。㈡又依馬祖通訊週刊『馬祖是這樣展開歷史的』乙文載「..清
朝時期福建行政劃分的南竿島隸屬於【閩縣】,北竿島則連江縣所有…...1945 年【馬祖列島分屬於福建省長樂縣、連江縣、羅源縣】…迄1953年3 月【將南竿、北竿兩區改為鄉,並以該2 鄉恢復連江縣建制】..」(參見96.1.30 行政訴訴訟更正暨補充起訴理由狀附件一)暨連江縣誌卷二第二篇鄉村名的由來載「南竿鄉二、介壽村:山隴者舊名孫隴,在三百年前,山隴民眾乃長樂孫厝遷徙至此…. 三福沃村:福沃村民,係福建省長樂后浦所遷來」(參見卷184 頁),誠見原告出生地之馬祖南竿鄉介壽村之村民祖籍均為福建省長樂縣,而在設籍當時(民國38年)原告身陷大陸,既處在敵我矛盾氛圍中,自不敢承認出生於馬祖,傾向於陳報大陸亦設縣之「福建省長樂縣」。而見即便大陸地區之常住人口登記表所記載「出生地為福建省長樂縣」者,實包括在馬祖出生之居民如原告甲○○,原處分機關未察上開馬祖地區行政及歷史沿革,遽為原告非出生於馬祖之認定,殊昧於事實,違誤實甚。
二、原告甲○○女士係於89年2 月3 日即取得在台定居許可,被告雖主張甲○○女士非於馬祖出生及原許可居留處分違法云云,惟查被告機關至遲已於90年2 月3 日經福建省連江縣警察局函覆保證人有不實保證等情,綜其情為真,撤銷之兩年除斥期間至遲即應於90年2 月3 日開始進行,且當時並「無」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95之3 條規定,本案撤銷之除斥期間早已完成,原處分縱有被告所主張之違法情事,亦不得加以撤銷。
三、按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第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查:原告甲○○於89.2.3. 即取得在台定居許可,雖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稱,其於89.12.14函請福建省連江縣警察局交查戊○○、己○○、庚○○等3 名保證人是否有偽證之嫌,該縣警局於90.2.3函復該3 名保證人皆坦承不認識被保人甲○○。惟縱認戊○○、己○○、庚○○等3 名保證人因時日久遠而未能明確陳述證明事項,以致原處分機關所做成之定居許可有瑕疵,屬違法之行政處分,然原處分機關即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早於90.2.3已知有撤銷原因,依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第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則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至遲應於92.2.3. 為撤銷之處分始為適法,茲既未於上開規定之二年內行使其撤銷權,自不得再於95.2.10 對甲○○做成撤銷許可居留之處分。況依情事變更及信賴原則,事過如此之久,揆諸祖墳在台、子孫服役完畢、部分在學之中等等情狀,亦不宜推翻原始承諾(請見行政程序法第八條)。
四、況原告甲○○等獲在台定居許可自89年2 月3 日起,已迄八年;本案其他原告(即甲○○子孫)多人陸續來台依親居留,已完全融入台灣生活,原告姜新恆更在中華民國役畢;原告等於大陸方面親戚故舊未曾聯繫,原有家財散盡遷徙來台,如突受遣送,生活將陷於明顯而立即之危險。則原處分縱有被告所主張之違法,然原告等之信賴利益已經明顯超越被告所欲主張之公益,依法仍不得撤銷。
五、被告主張撤銷原處分之理由,無非以原告甲○○所出具之三位保人戊○○、庚○○、陳詮水,經連江縣警察局之調查,「可能」有不實具保等情,然依渠等之調查筆錄,無論先前之具保真實與否,根本無從推翻斷定原告甲○○「非」於馬祖出生之事實,前開調查筆錄根本無關本案之實體決定。況鈞院於96年8 月8 日訊問證人施霖藩、戊○○、癸○○、陸庚○○、子○○五位證人所得結果,均證稱:「原告甲○○出生於馬祖介壽村(即山隴村),是人家的童養媳,養父喚做傻妹,原告甲○○之右眼角旁有一黑斑」,證詞皆為一致且與事實相符。證人戊○○證稱: 「(你為何於90.1.16 在連江縣警察局警訊時撐不認識甲○○?)一、因為我們講福州話,小時候都稱甲○○為【英英】,不知道其全名,且我不識字,警察問我是否認識【甲○○】,並沒拿照片給我看,我因此稱不認識,因為我必須看照片始有印象。我也有向警察說,可以拿照片或找本人來,我方可辨認,但警察說不用,說他已經調查清楚甲○○不是在馬祖出生。二、作保前,甲○○本人也有來找我,談起小時曾一起在山上玩耍。因為我們小時一起在山上玩耍,故認得甲○○,甲○○想在台定居,希望我幫他作保」「(你是否知悉甲○○出生於何地?)甲○○出生於介壽村(前山隴村),我也常常去山隴村找甲○○玩」」;證人子○○證稱:「甲○○的養母沒什麼奶水,他還吃過我姑姑的奶水」;證人陸庚○○陳稱:「(甲○○在哪出生?)我生母曾在山隴村幫忙接生甲○○,我生母不是接生婆,當初僅是幫忙燒熱水。」「(妳8 、9 歲過後,如何與甲○○失去聯絡,之後又如何聯絡上?)38年時局勢動亂,馬祖人往大陸跑,也有大陸人往馬祖跑,與甲○○在那時失去聯絡。後來甲○○有聯絡到癸○○,而癸○○將我的電話給甲○○,甲○○便打電話給我,因為朋友很久沒見面,便相約見面聯絡感情。我們都是小時候一起在山上弄乾柴、玩耍認識的」證人子○○稱:「(妳知到甲○○於何地出生嗎?是哪家女兒?)甲○○也是童養媳,福州話是【媳婦養】」「(妳知道甲○○於何地出生嗎?)山隴村【即介壽村】。且甲○○的養母沒有什麼奶水,他還吃過我姑姑的奶水」;並於鈞院問以「證人們彼此都認識嗎」答以:「我們三人彼此都認識。三人與甲○○一起去山上弄乾柴、玩耍認識」(參見96.8.8日訊問筆錄)。證人癸○○證述:「(你是否認識甲○○?你都如何稱呼甲○○?)我八歲時認識甲○○,於山上割草、玩耍時認識的。割草乃是為煮飯使用,我當時都稱甲○○為英英姐姐」「(甲○○如何找到你的?)甲○○回馬祖去打聽我的下落,因為當初八、九歲在馬祖時,甲○○即知悉我的名字,而且馬祖很小,便打聽到我的電話,接著連絡我,我請他吃飯,聊起過往苦日子,兩人便哭了起來」「(請問證人癸○○是否知悉甲○○出生於馬祖?)我於十幾歲時聽我父親說,甲○○出生於馬祖。因為我父親常常於其養父補魚回來後,去其養父家喝酒,我父親沒有去過甲○○的生父家。而甲○○約13歲時也有跟我說,其出生於山隴村【即介壽村】,出生後父母將其送去當童養媳」。上開證人皆足證原告甲○○於馬祖出生之事實。又原告甲○○原覓得之三位保人之一庚○○,係誤覓以為「陸庚○○」,而陸庚○○已到庭證實甲○○於馬祖出生之事實。又鈞院96年10月3 日訊問證人辛○○,經証述:「甲○○出生於馬祖山隴村,是童養媳,養父喚做憨妹,她小我一歲,其養母常抱甲○○到我家,喝我母親的奶,並指認甲○○照片無誤,復說明甲○○之右眼角旁有一黑斑」等,另亦證稱:「(你認識甲○○的過程及原因為何?)甲○○的養母常抱甲○○到我家,喝我母親的奶水」「(你是否知悉甲○○於何地出生)甲○○出生於馬祖介壽村( 即前山隴村) 」(參見96.10.3 日訊問筆錄)等語,在在證明原告甲○○於民國00年出生並居住於馬祖。凡此既經原告甲○○於89.1.29 以馬祖臺籍人員身分向被告機關提出申請,同年2 月
3 日經許可在臺灣定居,詎原處分嗣竟就證人戊○○等前述在另調查時因未經指認且不察「甲○○」即係認識之「英英」乃原告甲○○,並因福州話與國語間之隔閤而生誤會陳述,率予否認原告曾備齊南竿鄉公所出具之證明書,證明甲○○確在馬祖出生而辦理在臺灣定居之許可乙節,並遽即一概撤銷原告甲○○,及原告乙○○、丙○○等之居留及工作許可,顯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4 號解釋揭諸「對人民居住及遷徙自由之重大限制,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依據」意旨有違,難認為合法。綜上論結,內政部對於甲○○、乙○○、丙○○等3 人所做成之定居及工作許可處分應予維持,不得撤銷,敬請判決如聲明,用維公允。
六、原告姜忠瑞、姜秋琴、姜峰棋、姜新恆等4人為與內政部間撤銷定居許可事件,辯論如下:
㈠「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
有自由設定住居所、遷徙、旅行,包括出境或入境之權利。對人民上述自由或權利加以限制,必須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必要之程度,並以法律定之。中華民國83.4.20.行政院台內字第13557 號函修正核定之『國人入境短期停留長期居留及戶籍登記作業要點』第7 點規定(即原82.6.18.行政院台內字第第20077 號函修正核定之同作業要點第6 點),關於在台灣地區無戶籍人民申請在台灣地區長期居留得不予許可、撤銷其許可、撤銷或註銷其戶籍,並限期離境之規定,係對人民居住及遷徙自由之重大限制,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依據。………」,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4 號著有解釋可稽。
⒈甲○○係於89.02.03. 即取得在台定居許可,被告雖主張甲
○○女士非於馬祖出生及原許可居留處分違法云云,惟經鈞院96.8.8、96.10.3 庭訊諸位證人之結果,已可知甲○○女士確時於馬祖出生;且查被告機關至遲已於90.02.03. 經福建省連江縣警察局函覆保證人有不實保證等情(實則該證人所以陳稱不認識甲○○,乃因不知所認識小名為「英英」者即係甲○○之故,參見戊○○96.8.8於鈞院證述之詞),撤銷之兩年除斥期間至遲即應於90.02.03. 開始進行,且當時並無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95~3條規定,本案撤銷之除斥期間早已完成,原撤銷處分客觀上即存在明顯而重大之瑕疵。
⒉原告甲○○委於民國38年以前出生並居住於馬祖,而於89.1
.29 以馬祖臺籍人員身分向被告機關提出申請,同年2 月3日經許可在臺灣定居,原處分僅就嗣證人另於連江縣警察局調查時,因誤會甲○○不是其所認識之小名為「英英」之原告甲○○之陳述,率即予否認甲○○前備齊南竿鄉公所出具證明書,且有村民戊○○、己○○及庚○○三人經福建省金門地方法院公證後之證明書,證明甲○○確在馬祖出生而辦理在臺灣定居之許可乙節,並遽即一概撤銷依甲○○定居而來之原告姜忠瑞、姜秋琴、姜峰棋、姜新恆等之居留及工作許可,顯與前揭釋字第454 號解釋揭諸「對人民居住及遷徙自由之重大限制,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依據」意旨有違,難認為合法。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如此昧於法律安定性及對人民居住遷徙自由不得限制之重大原則,令人不敢苟同。
㈡又按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
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第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 條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9 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落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按:
⒈內政部分別於94.3.7. 、89.7.7、89.10.11、89.10.11對原
告姜秋琴、姜峰棋、姜新恆及姜秋琴之妹乙○○等人給予定居許可之授予利益之處分,外觀上內政部確實曾作有一令原告等受益並信賴之基礎,如任意撤銷,即有違誠實信用之方法,且有損原告因信賴該基礎所已存在之利益,自非妥適。⒉原告等對於內政部作成上開許可定居之受益處分,並未有行
政程序法第119 條各款之情形,足見其信賴值得保護。縱牽強認為為甲○○提供保證之3 位鄰居,對於甲○○是否出生於馬祖曾提供不明確之資料,然該事實亦不足該當行政程法第119 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要件。退步言之,縱認為甲○○之行為有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惟姜秋琴、姜峰棋、姜新恆、乙○○等4 人既係因提出血緣鑑定書、診斷證明書暨經海基會認證之中國福建省長樂市公證處出具之公證書證明為真正,並經內政部所作成之定居許可處分來台居住,其對於該授予利益之定居處分,更從未有提供任何不正確之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等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所規定之信賴不值得保護之前,內政部對該4 人所為之定居許可處分應予維持,實不得撤銷。換言之,內政部所作成之定居許可處分,主要係依據甲○○與其父施炳元、兄施霖藩之血緣關係暨其他原告與甲○○之血緣關係為定位之基礎,在該基礎未鬆動或消滅之前,自難認有不實之處,況上開貳二所示之南竿鄉村民戊○○、己○○、庚○○三人之證明書係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公證處連江分處以89年度連認字第5 號調查認證,並由南竿鄉公所求證屬實始為出具之公文書,在該認證暨證明未撤銷前,殊難以警局乙紙函示即予全盤否認,蓋法院認證書及鄉公所證明為公文書,依法應推定為真正故也。
⒊再者,姜秋琴、姜峰棋、姜新恆等人來台定居已有6 年之久
,生活起居皆已完全融入台灣之社會,甲○○之父母親均逝世安葬於北海公墓,而姜新恆甚至已在台服役退伍,此有安厝證明書(參見95.5.22.訴願補充理由證物一)、退伍令(參見同上狀證物二)暨戶籍登記文件可考,可謂已成為百分之百之台灣人,原告等對於內政部之定居許可已有完全信賴之表現,而該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持之公益。且社會秩序之維持,以安定性為主軸,前開信賴及受益事項,已然安定不搖,實不可以乙紙毫無根據之警局公函即遽爾破壞。而為貫徹行政法上之情事變更既信賴保護原則,被告殊不得撤銷對原告等人所做成之定居許可處分。綜上論結,被告對於原告姜忠瑞、姜秋琴、姜峰棋、姜新恆等4 人所做成之定居許可處分應予維持,不得撤銷,敬請判決如聲明,用維公允。
乙、被告主張:
一、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 項第6 款所稱之臺籍人員,係指臺、澎、金、馬等自由地區之有戶籍人民,惟馬祖地區民國45年前並無戶籍登記制度,為求公平,85年遂訂定「原籍馬祖大陸地區人民及其眷屬申請來臺送件須知」,以此代替戶籍登記解決其不公平之處。依上開須知第3 點之應備文件中需備齊鄉公所出具之證明函(由原居住地鄰居3 人立具,證明當事人確係民國38年前在馬祖出生事實,經地方法院認證後,請鄉公所審查無誤後出具證明函)。原告甲○○女士89年1 月11日確由南竿鄉公所出具證明書,且有村民戊○○、己○○及庚○○3 人經福建省金門地方法院公證後之證明書,證明原告甲○○確在馬祖出生;被告亦許可施女士在臺灣地區定居,然因眷屬眾多為求審慎,被告遂於89年12月14日函請福建省連江縣警察局查證3 名保證人是否有偽證之嫌,經函復,略以,該3 名保證人皆坦承不認識被保證人(原告甲○○),係受人請託而已,即無法確定原告甲○○之臺籍人民身分;故被告立即暫緩原告甲○○之其他眷屬定居申請。94年原告甲○○女士向被告陳情重新審理原告乙○○等人定居申請案件(按應係重新審理原告乙○○之子女之定居申請案件),為求審慎,被告遂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之1 規定,面談原告甲○○及其依親對象(兄施霖藩先生),發現面談內容有重大瑕疪,故請另覓保證人證明原告甲○○在馬祖出生之事實,惟被告再請警察局查證保證人作保是否屬實,回函略以,保證人之一辛○○先生雖為原告甲○○確實在馬祖出生作證,但其他相關情事,如對當時鄰居及其家人之狀況均無法說明;另一保證人壬○○先生則完全不認識原告甲○○,並表示係受辛○○先生請託作證。故原告甲○○仍無法被證實確係馬祖出生。即經再三查證仍無法確定原告甲○○之臺籍人民身分,故其主張經查證並無理由。原告甲○○業經撤銷定居許可,與原告乙○○等2 人均非臺灣地區人民,另原告丙○○先生依親原因消失,撤銷居留許可及工作許可並非無理由。
二、原告所附常住人口登記表,記載原告甲○○女士出生地為福建省長樂縣,非屬臺灣地區,即難證明在馬祖出生。兩岸之間在歷史淵源關係密切,民間多有溯源發行之刊物,但不宜作為引證之依據。
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95條之3 規定,依本條例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之事務,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97 號解釋,被告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授權訂定之許可辦法,明文規定大陸地區進入臺灣地區之資格要件、許可程序及停留期限,係在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符合該條例之立法意旨,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並未牴觸憲法。原告甲○○女士非馬祖臺籍人員,其餘原告非馬祖臺灣人員眷屬,不符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無定居及居留之條件,不生除斥期間及信賴保護之問題,被告依法撤銷定居及居留許可,並無違反規定。
四、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經依前條第1 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主管機關為前項許可時,應考量臺灣地區就業市場情勢、社會公益及家庭經濟因素;其許可條件、程序、方式、限制、管理、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管理辦法第5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臺灣地區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核發工作許可:... 三、依親居留之許可經撤銷或廢止者。... 」「大陸地區配偶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工作,有前項第1 款至第4 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撤銷或廢止其工作許可。」原告前經被告以93年3月18日勞職外字第0940553334號函核發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許可在案,惟依管理辦法第5 條第1 項地3 款規定「大陸地區配偶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工作,有依親居留之許可經撤銷或廢止者,應撤銷或廢止其工作許可。」本案原告之依親居留許可既經內政部以95年5 月15日台內警境孝彤字第0950921409號撤銷許可處分書撤銷許可在案。爰此,被告依本辦法第5條第2 項規定,以95年5 月25日勞職外字第0950504792號廢止原告工作許可處分,於法應無不合。
五、按86年5 月14日修正86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6 條 第2 項第6 款所稱之臺籍人員,係指臺、澎、金、馬等自由地區之有戶籍人民,其配偶及直系血親,亦得依同條第4 項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及第
3 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經依第1 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
4 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期間逾183 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依許可辦法第27條第2 項第13款及第45條第3 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長期居留,申請長期居留原因消失,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六、原告姜秋琴、姜峰棋、姜新恆等3 人依原告甲○○馬祖臺籍人員而申請定居獲准,然因同前述理由原告甲○○無法被證實確係馬祖出生。即經再三查證仍無法確定原告甲○○之臺籍人民身分,故其主張經查證並無理由。原告甲○○業經撤銷定居許可,與原告姜秋琴、姜峰棋及姜新恆等3 人均非臺灣地區人民,另原告姜忠瑞先生依親原因消失,撤銷居留許可非無理由。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後,被告勞委會代表人變更為盧天麟(主任委員),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本件原告甲○○、乙○○、姜秋琴、姜峰棋及姜新恆申請獲准來臺定居時所適用,即86年5 月14日修正,86年7 月1日起施行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3 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一、‧‧‧六、民國38年政府遷臺前,赴大陸地區之臺籍人員,在臺灣地區原有戶籍且有直系血親、配偶或兄弟姊妹者。‧‧‧」、「第1 項第6 款至第7 款之大陸地區人民,其配偶及直系血親,亦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原告丙○○申請獲准依親居留、工作許可及原告姜忠瑞申請獲准長期居留時所適用,即92年10月29日修正,93年3 月1日施行之同上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17條之1 第1項依序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一、結婚已滿2 年者。二、已生產子女者。」、「經依第1 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4 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期間逾183 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經依前條第1 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復按前述條款所稱之「臺籍人員」,係指臺、澎、金、馬等自由地區之有戶籍人民,惟馬祖地區於民國45年前並無戶籍登記制度,為求公平,前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遂於85年訂定「原籍馬祖大陸地區人民及其眷屬申請來臺送件須知」,以此代替戶籍登記,解決其不公平之處,依該須知第3 點之應備文件規定,須備齊鄉公所出具之證明函(由原居住地鄰居3人立具,證明當事人確係民國38年前在馬祖出生事實,經地方法院認證後,請鄉公所審查無誤後出具證明函)。
二、本件被告內政部撤銷原告甲○○、乙○○、姜秋琴、姜峰棋及姜新恆之定居許可、撤銷原告丙○○依親居留許可,及撤銷原告姜忠瑞之長期居留許可;被告勞委會撤銷原告丙○○之工作許可。原告等不服,分別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其理由係以:㈠原告等申准許可定居後,原告甲○○君於94年2 月間陳情審理其他眷屬在臺定居之申請,經通知原告甲○○於94年3 月17日面談,問原告甲○○可否補具證明在馬祖出生之文件?例如祖墳和老家照片?僅答:沒有。但有血緣鑑定證明與依親對象施霖藩君有手足關係云云,並未具體說明是否在馬祖出生及補正相關資料。旋提壬○○君及辛○○君94年5 月2 日共同出具之證明書,經查證結果,壬○○君表示係辛○○君託其為甲○○君證明出生地,動機是出於幫忙及人情;約8 、9 歲時聽過甲○○這個名字,但未見其人;對於甲○○君當時居住處、鄰居、祖墳坐落、依親對象等均不知悉,有被告卷附其94年9 月20日調查筆錄影本可稽。且原卷附大陸地區之常住人口登記表,記載原告甲○○君出生地為福建省長樂縣,非屬臺灣地區,即難證明在馬祖出生之事實。被告以原告甲○○君非馬祖臺籍人員,其餘原告等非馬祖臺籍人員眷屬,不符首揭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3 項規定,並非無見。本件所涉係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95條之3 規定,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不生除斥期間及信賴保護之問題,所訴核不足採。原處分以本件不符89年12月20日修正90年2 月22日起施行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 項第6 款及第4 項規定,撤銷原告等在臺定居許可,註銷定居證,所引據法條款項核有疏誤,惟其結果並無二致,仍予維持。㈡另查原告丙○○之配偶乙○○業經被告內政部以95年2 月10日台內警境孝高字第09509209 16 號處分書撤銷定居許可及註銷定居證,乙○○君自始即非臺灣地區人民,則原告丙○○申請依親居留之原因已自始不存在,被告內政部依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
1 項第7 款及第45條第1 款規定,撤銷原告丙○○之依親居留許可及註銷其依親居留證,並請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出境,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被告勞委會以原告丙○○依親居留之許可業經內政部撤銷,而撤銷工作許可,並無不妥,應予維持。㈢原告姜忠瑞之配偶姜秋琴君業經被告內政部以95年2 月10日台內警境孝高字第0950920917號處分書撤銷其定居許可及註銷定居證,姜秋琴自始即非臺灣地區人民,則原告姜忠瑞申請長期居留之原因已自始不存在,被告內政部撤銷其長期居留之許可及註銷長期居留證,並請其於10日內申請出境,亦無不妥,應予維持等語為論據。
三、本院查: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前段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
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第121 條第1 項規定:「第11
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本件原告甲○○係於89年2 月3 日即自原處分機關內政部取得在台定居許可,雖然前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於89年12月14日曾函請福建省連江縣警察局調查戊○○、己○○、庚○○等3 名保證人是否有偽證之嫌,該縣警局於90年2 月3 日以連警境(南)字第1042-1號函復該3 名保證人皆坦承不認識被保人甲○○云云(本院316 號卷第126 頁),惟縱認戊○○、己○○、庚○○等3 名保證人因時日久遠而未能明確陳述所證明事項,以致原處分機關所做成之定居許可有瑕疵,屬違法之行政處分,然原處分機關即被告內政部早於接獲前揭福建省連江縣警察局覆函時(即90年2 月3 日後之數日按承辦人於收文後簽擬意見之日期為同年月14日),已知有撤銷原因,依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應於二年之除斥期間內為撤銷之處分,始為適法,卻遲至95年2 月10日才以台內警境孝高字第0950920915號處分書對原告甲○○做成撤銷許可定居之處分,於法自有不合。又92年10月29日增訂公布,93年3 月1 日施行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95條之3 雖規定:「依本條例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但被告內政部對於其所指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權,既於90年2 月3 日後之數日起算屆滿二年時消滅(即於92年2 月
3 日後之數日除斥期間屆滿),即不能以事後增訂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95條之3 規定溯及既往適用使之復活。被告內政部主張本件不生除斥期間問題云云,容有誤會。
㈡何況,原告甲○○女士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時,除提出連江
縣南竿鄉公所89年1 月11日出具之證明書,證明原告甲○○確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在南竿鄉介壽村,且有村民戊○○、己○○及庚○○3 人所立具經福建省金門地方法院認證之保證證明書,證明原告甲○○確於38年1 月前開始在南竿鄉介壽村居住,於38年1 月赴大陸探親而滯留大陸外,並提出由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所開立證明甲○○與其在臺依親對象(即其兄施霖藩)有手足血緣關係之診斷書,復於申請書上敍明其母施鄭英瑜生存,與其兄施霖藩一同設籍於台北市○○街住處(見原處分317 號卷第1 至8 頁)。雖然前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於89年12月14日函請福建省連江縣警察局查證該3 名保證人是否有偽證之嫌,經函復略以,該3名保證人於警訊筆錄皆坦承不認識被保證人(原告甲○○),係受人請託而作保云云,惟從承辦警員於警訊筆錄上問話欄先自稱其已調查原告之兄施霖藩係海保部隊出身,出生地在福建省福清縣,非本轄(指馬祖)出生,可證其妹甲○○亦非本轄出生云云,然後問證人戊○○、庚○○有無異議?或先宣稱原告之兄施霖藩在大陸出生,其妹甲○○也應屬在大陸出生云云,然後問證人己○○是否正確?等語觀之(見本院第316 號卷第129 、133 、137 頁),足知承辦警員於訊問證人前已有成見,主觀上先認定原告甲○○非馬祖出生。蓋馬祖列島位於福建省閩江口,與福州市(含福清縣)隔海峽相望,於民國38年間大陸淪共前,兩岸人民往來頻繁,縱使施霖藩係出生於福建省福清縣,其母非無可能於馬祖地區生下其妹甲○○,遑論施霖藩自出生後長期住在馬祖地區,於35年間來台灣本島定居,其父母也於38年大陸淪共前即居住於馬祖地區,以後亦遷居台灣本島,屬台灣地區人民,迨88年9 月及90年10月始先後離世,安葬於台北縣三芝鄉北海公墓(見本院316 號卷第99至101 頁施霖藩之證詞筆錄及本院317 號卷第102 、103 頁墓地安厝證明書、墓地照片),衡情更有可能於馬祖地區生下甲○○。詎承辦警員僅以施霖藩在大陸出生,遽下斷言其妹甲○○係在大陸出生,顯係主觀偏頗之見,則其於訊問證人時,即難期以客觀公允態度詳細查詢而求得事實之全貌,從而其所作訊問筆錄之實質證據力,尚嫌薄弱,不足盡信。徵諸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稱:「(你為何於90.01.16在連江縣警察局警訊時稱不認識甲○○?)一、因為我們講福州話,小時候都稱甲○○為『英英』,不知道其全名,且我不識字,警察問我是否認識甲○○,並沒拿照片給我看,我因此稱不認識,因為我必須看照片始有印象。我也有向警察說,可以拿照片或找本人來,我方可辨認,但警察說不用,說他已經調查清楚甲○○不是在馬祖出生。二、作保前,甲○○本人也有來找我,談起小時曾一起在山上玩耍。因為我們小時一起在山上玩耍,故認得甲○○,甲○○想在台定居,希望我幫他作保。」「(中間人劉增同是否有跟你說,請你幫甲○○作保?)有。但是因為以前沒有聽過全名,故過段時間便忘了。」等語在卷(本院316 號卷第102 頁),核與警訊筆錄所載承辦警員自稱其已調查原告之兄施霖藩係海保部隊出身,出生地在福建省福清縣,非本轄出生,可證其妹甲○○亦非本轄出生等語相符,且證人既與當事人從小認識,當事人請其出面作保,亦與常情無違,殊難以其受託作保,即懷疑其證言之真實性。足見承辦警員確未給予證人完整陳述始末的機會,其所作訊問筆錄難免斷章取義,未反映事實全貌,自不足以推翻證人戊○○所出具經法院認證之證明書之證據力。
㈢原告甲○○於94年間陳情重新審理原告乙○○之子女之定居
申請案件,引起被告內政部之疑慮,乃命其另覓保證人證明原告甲○○在馬祖出生之事實,復經被告內政部再函請連江縣警察局調查保證人所立證明書是否屬實。依警訊筆錄記載,保證人之一辛○○除為原告甲○○確實在馬祖出生作證外,並詳述:「(你為甲○○証明其出生之動機為何?)因為我跟他很熟,他以前住山隴,我家以前是住在現今之復興村,甲○○小時候時常跑到我家找我弟弟玩,也時常一起到山上放羊,甲○○也常來我家吃飯。」「(你與甲○○是如何認識?他為何赴大陸?何時赴大陸而被滯留?是何人帶往大陸?當時甲○○赴大陸時年紀多大?)當初甲○○與我弟弟是在一起唸書的,也常到我家玩,所以認識。他是在38年以前去大陸的,誰帶他去的我不知道,他會去大陸是因為大陸有親戚,甲○○到大陸時年紀約10歲。」「(甲○○是否在馬祖出生?如何證明?)因為我跟甲○○從小玩在一起,所以我知道是在馬祖出生的。」等語(本院316 號卷第153 頁及原處分316 號卷),以上證詞已足為原告甲○○於民國22年間在馬祖出生、從小居住馬祖,及於38年政府遷臺前,赴大陸地區滯留未歸之事實,提供有利之證明;另一保證人壬○○於警訊筆錄則係稱:「我約8 、9 歲時有聽過甲○○這個名字,但未見其人」等語,並未稱其完全不認識原告甲○○(本院316 號卷第148 頁)。然被告答辯意旨竟對上開有利於原告甲○○之證詞,恝置不論,僅挑剔保證人辛○○對原告甲○○小時候的鄰居及其家人之狀況均無法說明,而不予採信(按時隔數十年,原告甲○○又非證人辛○○之親戚,僅係辛○○弟弟小時候的玩伴,實難苛求證人辛○○知悉或詳細記憶有關甲○○家庭全部的情形),並指稱另一保證人壬○○先生則完全不認識原告甲○○云云,足見其於作成撤銷原告甲○○之定居許可前,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並未一律注意,其立場有偏頗之嫌,所為行政處分自有可議。
㈣本院審理時復分別傳喚保證人戊○○、辛○○到庭詳加詢問
,據戊○○結稱:「我出生於馬祖南竿,目前稱復興村(前稱牛角),過個小山頭即到達介壽村。」「我約7 、8 歲在山上割茅草、玩耍時認識甲○○。」「因為我們小時一起在山上玩耍,故認得甲○○,甲○○想在台定居,希望我幫他作保。」「甲○○出生於介壽村(前山隴村),我也常常去山隴村找甲○○玩。」「與甲○○玩耍時,甲○○稱自己很小時便被送去當童養媳,福州話稱『媳婦養』。」「我有去過她養父家,其養父姓姜,名字國語是『傻子』,福州話稱『憨子』。養母我不清楚。」「(養父住哪個村?)介壽村,且我有去過甲○○養父家。」「(提示甲○○身份證影本照片,你是否認識照片上之人?)照片上之人是甲○○。」「(你是否知悉甲○○臉上有何特徵?)甲○○右眼角附近有黑斑(證人用手比出黑斑位置)。」等語(本院316 號卷第102 、103 頁);證人辛○○結稱:「(你是否仍住在南竿鄉福沃村?)是。另福沃(音『澳』)村的寫法為福沃村,唸法為福『澳』村。」「(提示原告甲○○照片與證人,你是否認識照片上之人?)認識。」「(照片上之人的名字為何?)甲○○。」「(你幾歲時認識甲○○的?)我於五、六歲時認識甲○○,而我現在76歲,她75歲。」「(你認識甲○○的過程及原因為何?)甲○○的養母常常抱甲○○到我家,喝我母親的奶水。」「(你知悉甲○○養父母的名字嗎?)養父姓姜,名憨妹,而人稱其養母為憨妹嫂。」「(你是否知悉甲○○於何地出生?)甲○○出生於馬祖介壽村(即前山隴村)。」「(為何你知悉甲○○出生在山隴村?)聽我母親提及『英英』(甲○○)是出生於馬祖山隴村。」「(你小時如何稱呼甲○○?)我稱呼甲○○為『英英』。」「(你母親餵養甲○○奶水時,當時你母親住在哪裡?)復興村(即前牛角村)。」「(你知悉甲○○養父母住在哪嗎?)介壽村(前山隴村)。」「(你知悉甲○○生父母住在哪嗎?)也是住在介壽村(前山隴村)。」「(介壽村與復興村距離如何?)翻一座小山頭就到了,走路約十分鐘。」「(你母親與甲○○養父母是否有親屬關係?)我母親是從山隴村嫁到牛角村,在出嫁前與甲○○養父母是鄰居。」「(甲○○小時候是否曾到你家遊玩?)甲○○的養父母曾帶甲○○來我家裏玩,我母親也曾帶我到甲○○家裏玩。」「(你有無念國民小學?)我念的是私塾,因為當時未成立小學。」「(甲○○有無跟你一起唸過書?)有。我、包括我弟弟(陳尚福)、甲○○一起在私塾學寫字、畫圖。我當時約九歲,甲○○約八歲。」「(私塾設在哪裡?)私塾設在牛角村的鄰居家中。」「(民國38年時你約十六、十七歲,沒有被抓去當兵嗎?你當時還住在馬祖嗎?)我沒有被抓去當兵,我當時仍住在馬祖。」「(你何時與甲○○失去聯絡?)應該是民國38年時與甲○○失去聯絡,聽我母親說甲○○與其養母前往大陸。馬祖沒有淪陷過,情勢還算安定。」「(原告甲○○臉上是否有任何特徵?)這裡有點黑黑的,甲○○從小就有(證人用手比右眼角處下方)。」「(被告訴代:為何你知道『英英』即是甲○○?)甲○○在我家吃奶時,我稱其為『英英』,讀書時才知道其名字是甲○○。」「(被告訴代:如果當時馬祖還算安定,為何甲○○還要跑去情勢較緊張的大陸?)我說馬祖較安定的意思是馬祖當時並非戰場、並未淪陷,但其情勢仍是緊張的,時局混亂,常有阿兵哥在路上來往。」等語(本院316 號卷第20
1 至205 頁)。另外,原告證人甲○○於訴願時曾提出本籍馬祖人士陸庚○○、子○○及癸○○所立具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認證之保證證明書,證明原告甲○○確於38年1 月前開始在南竿鄉介壽村居住,於38年1 月赴大陸地區探親而滯留大陸(見原告甲○○於95年5 月23日所提訴願補充理由狀),然訴願審議機關未予調查,也未加斟酌,有違訴願法第67條第2 項規定,此觀其訴願決定書對此項證據全未加以論述自明。原告只得於提起行政訴訟時聲請調查證據。經本院傳喚癸○○到庭結稱:「我出生於馬祖福澳村,而復興村、介壽村、福澳村三村成三角之勢皆相鄰,而復興村跟介壽村比較近,福澳跟介壽村較遠。」「我八歲時認識甲○○,於山上割草、玩耍時認識的。割草乃是為煮飯使用,我當時都稱甲○○為英英姊姊。」「甲○○當人家的媳婦養,即是童養媳。養父姓姜,名字稱『傻妹』,福州話是『憨妹』」「(你何時知悉英英姊姊的名字是甲○○?)甲○○跟我說的,我52歲搬來台灣居住,甲○○來台探親時,我們有聯繫過。
一年多前甲○○有找過我,跟我說因為之前的證人無法證明其出生於馬祖,想請我幫他作證。」「(甲○○如何找到你的?)甲○○回馬祖去打聽我的下落,因為當初八、九歲在馬祖時,甲○○即知悉我的名字,而且馬祖很小,便打聽到我的電話,接著聯絡我,我請他吃飯,聊起過往苦日子,兩人便哭了起來。」「(提示甲○○身份證影印照片,妳是否認識照片上之人?)該照片確為甲○○,且甲○○右眼角後方有一個黑黑的點,該影印照片上看不太出來。」「(原告複代:請問證人癸○○是否知悉甲○○出生於馬祖?)我於十幾歲時聽我父親說,甲○○出生於馬祖。因為我父親常常於其養父捕魚回來後,去其養父家喝酒,我父親沒有去過甲○○的生父家。而甲○○約13歲時也有跟我說,其出生於山隴村(即介壽村),出生後父母將其送去當童養媳。」「(你是否知悉甲○○的養父住哪?)山隴村。」「(被告內政部訴代:甲○○雖有跟你說,她被送去當童養媳,但是確實有跟你說他出生於山隴村嗎?)甲○○確實有跟我說他出生於山隴村。」等語;證人陸庚○○(此與最初3 位保證人當中之庚○○係不同之人)到庭結稱:「我不認識施霖藩,但認識甲○○。」「我七、八歲與甲○○一起玩耍而認識的。」「我出生於福澳村。我們在山上弄乾草、乾柴時一起玩耍而認識的。」「甲○○是被父母送給人做童養媳,福州話稱『媳婦養』」「我生母娘家住山隴村,常常跟生母去山隴村玩,山隴村不是很大,故我生母認識甲○○的養父母。而是我生母告知我甲○○是童養媳。而我的生母、養母皆住福澳村。」「我生母曾在山隴村幫忙接生甲○○,我生母不是接生婆,當初僅是幫忙燒熱水。」「(你如何知悉生母有在山隴村幫忙接生甲○○?)因為後來約我8 、9 歲時,我帶甲○○到我生母家玩,我生母看到甲○○時有說:『我有幫忙接生甲○○,幫忙燒熱水』。」「38年時局勢動亂,馬祖人往大陸跑,也有大陸人往馬祖跑,與甲○○在那時失去聯絡。後來甲○○有聯絡到癸○○,而癸○○將我的電話給甲○○,甲○○便打電話給我,因為朋友很久沒見面,便相約見面聯絡感情。我們都是小時候一起在山上弄乾柴、玩耍認識的。」「(妳是否認識甲○○的養父母及生父母)我認識其養父母,不認識生父母。甲○○養父姓姜,名字是傻妹,福州話稱『憨妹』。我跟子○○也是從小認識的玩伴。」「(提示甲○○身份證影本照片予陸庚○○,妳是否認識照片上之人?)照片上之人是甲○○。」「(甲○○臉上有何特徵?)甲○○右眼角後方有黑點。」等語;證人子○○亦到庭結稱:「我不認識施霖藩,但認識甲○○。」「我有一個姑姑嫁到山隴村,是甲○○的鄰居。我去姑姑家玩,因此認識甲○○,當時我約6 、7 歲。我有去過甲○○家,因為年齡和甲○○相近,去姑姑家時,常會去找甲○○玩耍,而到我
11、12歲時,有跟甲○○一起去山上弄野菜、乾柴。」「我出生於馬祖津沙村,但從小就被送去牛角當童養媳,而牛角與山隴村是對面村,故常跑去山隴村找姑姑。」「甲○○也是童養媳,福州話是『媳婦養』。」「(妳知道甲○○於何地出生嗎?)山隴村(即介壽村)。且甲○○的養母沒有什麼奶水,他還吃過我姑姑的奶水。」「(妳是否知悉甲○○養父母的名字?)姓姜,名字是傻妹,福州話稱『憨妹』。」「約38年間,我與甲○○失去聯絡。癸○○打電話告知我,甲○○人在台灣,且有將我的電話給甲○○,而後甲○○打電話給我。而朋友這麼久沒聯絡,見面聯絡感情,且請我幫他作證。」「(提示甲○○身份證照片影本,妳是否認識照片上之人?)照片之人是甲○○。」「(甲○○臉上有何特徵?)甲○○臉上有黑斑。斑的位置是在右眼角後方,而甲○○小時候便有該黑斑。」等語各在卷(本院316 號卷第
105 至112 頁),以上五位證人均經隔離訊問,而渠等所證述有關原告甲○○幼兒及少年時之家庭及生活情節鉅細靡遺、悉相符合,若非從小彼此熟識,殊難如此陳述,且與連江縣政府所檢附南竿鄉地理位置圖(本院316 號卷第182 、18
3 頁)顯示介壽村(原名山隴)、復興村(原名牛角)、福沃(音澳)村彼此相鄰,三村人民易於往來之情形相吻合,自足信為真實。雖然證人等與原告甲○○年齡接近(稍晚或稍早),無從親眼目睹甲○○之出生(事實上除了母親及醫護人員外,外人難以看到嬰兒之出生),但渠等所陳述之兒時經驗,仍足以證明原告甲○○於民國22年間在馬祖出生、從小居住馬祖,及於38年政府遷臺前,赴大陸地區滯留未歸之事實。
㈤雖然原處分卷附大陸地區製作之常住人口登記表,記載原告
甲○○出生地為福建省長樂縣,非屬臺灣地區。惟經本院向連江縣政府函詢,據其檢附之連江縣誌載明「民國三十九年十二月,福建省政設『馬祖行政公署』,下轄南竿、北竿、白犬、東引、西洋、浮鷹、四霜,岱山八個區公所‧‧‧民國四十二年八月,改制為『閔東北行政署』,並設連江縣政府於南竿,長樂縣政府於白犬‧‧‧民國四十四年七月一日,『閩東北行政署』改為『福建省第一行政督察專員公署』‧‧‧民國四十五年,先總統蔣公指示建設馬祖,乃劃定本縣為戰地政務實驗區,撤銷『福建省第一行政督察專員公署』,同年七月十六日成立『馬祖戰地政務委員會』,為政務決策機構,由駐軍最高單位軍事首長兼主任委員,政治作戰部主任兼秘書長,實施『軍政一元』領導。並撤銷羅源、長樂兩縣政府、兩縣所轄各島劃歸連江縣政府管轄,南竿、北竿、東犬、東引等五島,分別設立鄉公所。」(參見本院31
6 號卷第72、73頁)及經福建省連江縣政府於96年8 月27日以連民治字第0960025176號函覆本院,說明:「白犬即為本縣莒光鄉,其於民國45年間廢長樂縣後即改隸連江縣所轄」等語,又參考馬祖通訊週刊「馬祖是這樣展開歷史的」乙文記載「‧‧‧清朝時期福建行政劃分的南竿島隸屬於『閩縣』,北竿島則連江縣所有‧‧‧1945年‧‧‧馬祖列島分屬於福建省長樂縣、連江縣、羅源縣‧‧‧1953年3 月將南竿、北竿兩區改為鄉,並以該2 鄉恢復連江縣建制‧‧‧9 月‧‧‧並恢復長樂縣建制」等語(參見原告所提行政訴訴訟更正暨補充起訴理由狀附件一,本院316 號卷第42、43頁),可知民國45年馬祖地區始撤銷原設之福建省羅源、長樂縣兩縣政府,統劃歸福建省連江縣政府管轄。另依連江縣誌卷二第二篇鄉村名的由來載「南竿鄉:一、復興及四維村:復興村(舊名牛角)‧‧‧二、介壽村:山隴者舊名孫隴,在三百年前,山隴民眾乃長樂孫厝遷徙至此‧‧‧三、福沃村:福沃村民,係福建省長樂后浦所遷來」(參見本院316 號卷第184 頁),誠見原告出生地之馬祖南竿鄉介壽村之村民祖籍均為福建省長樂縣,而在中共建政設籍當時(1949年)原告身陷大陸,既處在敵我矛盾氛圍中,自不敢承認出生於馬祖,而傾向於陳報祖籍地,即大陸地區亦設縣之「福建省長樂縣」。且即使依大陸地區之常住人口登記表所記載之「出生地為福建省長樂縣」,其實質意涵亦包括馬祖地區之部分島嶼,原處分機關未察上開馬祖地區行政歷史沿革及政治現實,遽以大陸地區之常住人口登記表之記載,為原告非出生於馬祖之認定,容有未洽。
㈥至於原告主張姜秋琴、姜峰棋、姜新恆等人來台定居已有6
年之久,生活起居皆已完全融入台灣之社會,甲○○之父母親均逝世安葬於北海公墓,而姜新恆甚至已在台服役退伍,此有安厝證明書、退伍令及戶籍登記文件可考,可謂已成為百分之百之台灣人,原告等對於內政部之定居許可已有完全信賴之表現,而該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持之公益。為貫徹信賴保護原則,被告殊不得撤銷原告等人之定居許可等語,由於被告內政部對於其所指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權,既已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即無庸再斟酌其行使撤銷權時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問題,併此敍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甲○○既確係在馬祖出生、從小居住馬祖,及於38年政府遷臺前,赴大陸地區滯留未歸,且在臺灣地區存有父母及哥哥,則被告內政部於89年2 月3 日,依當時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許可其在台定居,並以此為基礎,核准其直系血親乙○○、姜秋琴、姜峰棋及姜新恆之定居申請,再於94年2 月15日及3 月7 日分別依當時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項,許可其女婿即原告丙○○依親居留及原告姜忠瑞長期居留;被告勞委會則於94年3 月18日依當時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之1 第1項規定,核給原告丙○○工作許可,於法本均無不合。詎被告內政部於撤銷權除斥期間屆滿後,且未經詳細查證,率認原告甲○○非於馬祖出生,不是原臺籍人員,乃撤銷其定居許可,進而撤銷其直系血親乙○○、姜秋琴、姜峰棋及姜新恆之定居許可,再撤銷原告丙○○之依親居留許可及原告姜忠瑞之長期居留許可,並命原告七人於十日內出境;被告勞委會則配合撤銷原告丙○○之工作許可,核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訴願決定未加糾正,仍予維持,容有未洽,原告執前詞予以指摘,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上開不利於原告之處分及其訴願決定均一併撤銷,以符法制,並維護人權。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陳 鴻 斌法 官 闕 銘 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 德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