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161號原 告 甲○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96公審決字第425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統計處統計長,其屆齡退休案經被告以94年11月14日部退二字第0942560258號函,核定自95年1月16日退休生效,依其退撫新制施行前、後任職年資30年以上、10年6個月15天,核定退休年資30年、5年,並分別核給月退休金90%及10%在案。原告以95年7月24日申請書,請退輔會轉被告機關更正其退撫新制施行前後退休年資之取捨,並依更正補發退休給與,經被告95年9月6日部退二字第0952635861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准許重開程序之處分。
⒊請求判命被告作成更正原告退休年資舊制24年、新制11年及補發退休給與之處分。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原為公務人員,於95年1月16日屆齡退休,服務年
資計41年又1.5個月,被告核定原告服務年資為舊制30年、新制5年,依此核給月退休金為每月57,558元。原告嗣後知悉如退休新、舊年資之取捨採較有利之方式,原告可領月退休金應為66,824元,惟因人事承辦人當時之疏失,致使每月給與短差為66,824-57,558 =9,266元,原告法定權益損失極鉅。
⒉被告以原告「已簽切結書」為由否准原告之復審請求。
惟查該切結書之格式,並非公務人員退休法或相關施行細則所規範事項,而係被告變更「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意旨、便宜行事所創設。切結書內容雖係有關新、舊年資分配,惟自其用語「請准予依…採計…」以觀,仍待被告之審核後始能准予採計,原告並未作任何承諾事項,要難執此強課原告應受其拘束;況該切結書之格式,係被告統一製作,並非當事人可得自行書寫,亦顯見被告製作之初衷,即係保留最後審查核准權限,況原告之簽具該切結書,若知攸關新舊年資之核計,損害原告之權益者,即不為該項意思表示,原告業已適用民法第88條規定予以撤銷,更不受切結書之拘束。經原告就年資採計切結書之效力提出異議後,被告旋即函知各機關:自即日起,廢止該切結書之適用,有關退休年資採計事宜併入退休事實表內。益徵被告亦自知切結書本屬便宜行事。
⒊被告稱因原告已領取退休金,故不得主張變更。惟查被
告所引「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5條,係規定退休人員領取退休給與後,不得變更擇領退休金種類。原告自始即擇領月退休金,並無變更種類。所爭者,為新、舊年資之計算未獲以有利方式採計致權益受損。被告將原告請求重新核計新、舊制年資類推適用於變更給與種類,洵屬無據。
⒋被告復以原告提出復審已逾時,辯謂不得再開程序。原
告未在時限內提出復審,係因不知權益受損,況原告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第14款申請再開程序。被告以原告復審逾時作為之規定拒絕復審之理由,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有悖。
⒌原告定期領取月退休金。因被告對新、舊年資核計差異
將損及原告之月退權益且其損害在持續狀態,故應責由被告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撤銷原處分,另為對原告有利之處分。
⒍原告原屬機關退輔會承辦人員人事處薦任專員李澎安因
承辦系爭退休年資核計案行政作業疏失,嚴重損害原告權益,已受記過處分,此有原告於95年10月23日之退輔會輔人處字第0950008161號令影本可參。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應另為有利於原告之處分云云。
⒎提出原告退休年資核定函暨復審案來往函件、人事處人
事懲處令(95年10月13日輔人處字第0950008161號)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按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年資所以必須由當事人取捨,實
係審酌年資取捨涉及舊制年資前後15年給與標準不一致、新舊制給與標準也不同、舊制年資一次退休金得否辦理優惠存款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以及退休金種類涉及公務人員退休後生活規劃-如選擇月退休金人員亡故,遺族得給與撫慰金,一次退休金則沒有撫慰金之設計(但一次退休金有優惠存款之設計)等因素。是退休人員對於所具退休新、舊制年資滿35年以上者之選擇,實宜由當事人先就退休金種類擇定後,並考量上開因素妥為取捨新舊制年資後,再送部辦理。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1規範意旨業經被告以89年7月7日八九退三字第1922026號函,擬具「公務人員具有新舊制年資逾35年,其如何取捨新舊制年資參考資料」通函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在案。是以,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選擇方式之孰優孰劣,宜由當事人於退休金種類擇定後,考量新舊制年資採計因素,簽具切結書送部辦理。本件原告退休案前由行政院主計處於94年11月2日函送被告機關時,因未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1規定,填具「年資取捨採計切結書」,爰經被告洽請退輔會將年資取捨考量因素與原則,向原告詳為告知說明並確認原告年資選擇意願後,該會旋於94年11月9日檢附原告親簽之年資採計切結書到部--選擇「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30年、新制施行後任職年資5年」,被告爰據以核定其退休案。是以,被告94年11月14日部退二字第0942560258號函,於法並無違誤。
⒉原告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請求被告變更新制施行
前後年資採計方式一節,查本件一則以被告業於89年7月7日通函各機關人事機構知悉任職滿35年以上者之年資選擇處理原則;二則考量被告於核定原告退休案之前,已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1之規定,洽請原告之任職機關於補正時詳為說明;三則因原告補送年資採計切結書已經原告親自簽名,顯知其就年資取捨已作審慎之考量;四則以原告已領取退休金,其未經採計之新制年資並已依規定申請退撫基金退費。故其指稱被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不足採。從而,自不得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主張程序再開等語。
理 由
一、經查,原告原任退輔會統計處統計長,其屆齡退休案經被告以94年11月14日部退二字第0942560258號函,核定自95年1月16日退休生效。原告當時並未於法定期限內提起救濟,該退休核定處分業已確定。原告於95年7 月24日始以申請書,依行政程序第128 條規定請求程序再開。是本件核應審究原告退休核定之程序得否再開,先予敘明。
二、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明文。
三、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復審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本件爭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四、原告請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重開程序,核與法定要件未合:
按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新開始,於符合下列要件時,行政機關始須重啟行政程序,決定是否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㈠須原處分已具形式存續力而不得再行爭執;㈡須有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項第1 款至第3 款所規定之事由;㈢須非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該等事由;㈣應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或知悉行政程序重新開始之事由起,於一定期限內提出申請。若有未符合前述要件之一者,行政機關即應否准程序重新開始之申請。原告主張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程序辦理,其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
2 項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之情形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係指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時業已存在,但未經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而言。經查,被告94年11月14日部退二字第0942560258號函,採計原告退撫新制施行前、後任職年資30年以上、10年6 個月15天,核定其退撫新制施行前、後退休年資30年、5 年,並分別核給月退休金90% 及10% 之處分,係依原告94年11月9 日年資採計切結書所為。
有關原告曾任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年資之取捨,顯非屬處分當時未經斟酌之事實或證據,是原告95年7 月24日申請書,以其不諳退撫新制施行前、後任職年資及退休給與之計算,而陷於年資取捨錯誤,主張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重行核定其退休案云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尚有未合。
至於原告另主張事後有承辦人員因系爭退休年資核計案受記過處分云云,核亦非屬作成行政處分時業已存在未經斟酌之事證,並不合於重開程序之要件,附此敘明。
五、被告否准程序重開,並無違誤:承上所述,被告以95年9月6日部退二字第0952635861號函,否准原告變更其退休案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年資之申請,並無違誤。
六、原告請求更正其退休年資舊制24年、新制11年及作成補發退休給與之處分,於法未合:
被告否准程序重開既無違誤,而被告94年11月14日部退二字第0942560258號函,核定原告自95年1月16日退休生效之處分,原告當時並未於法定期限內提起救濟,該退休核定業已確定,則原告請求更正其退休年資舊制24年、新制11年及作成補發退休給與之處分,即於法未合。
七、從而,本件被告否准程序重開,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請求重開程序,並更正其退休年資舊制24年、新制11年及作成補發退休給與之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 判 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胡方新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