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18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 律師
楊珮君 律師被 告 臺北市信義區吳興國民小學代 表 人 乙○○(校長)訴訟代理人 張澤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之專任教師,經被告所屬教師評審委員會於95年
3 月22日及4 月4 日以原告因涉及行使變造文書等犯行,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規定,決議不續聘原告,並報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後,於95年4 月25日以北市吳興人字第09530214800 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申訴,未獲變更,提起再申訴,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教師聘約法律關係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係73年自師範大學教育系畢業,隨即分發至澎湖擔
任教職工作,迄於77年2月間方因身體不適而辭職,嗣後曾於臺北縣立國中擔任代課老師,88年8月經國家考試而取得國小教師資格,隨後並於臺北縣興殼國小擔任教師,於93年8月1日經省市介聘臺北縣興殼國小調至被告學校,擔任專任教師,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於95年
3 月22日以原告因涉及行使變造文書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決議不續聘原告,其後並報請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後,於95年4月25日以北市吳興人字第09530214800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向台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經台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95年12月4日北市教秘字第09539380100號函作出申訴無理由評議決定,原告再不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96年4月27日台申字第0960061516號函作出再申訴無理由評議決定。按公立國民小學聘任之教師係基於聘約關係,擔任教育工作,依其聘約之內容,要在約定教師應履行公立國民小學對於學生所應提供之教育服務,及所得行使之公權力行政,性質上係公法上契約。其契約關係之成立,本質上仍屬雙方間意思表示之合致。是關於聘約內容之事項,無由一方基於意思優越之地位,以單方行為形成之可言,自不應承認校方有以行政處分形成或改易聘約內容之權限。教師法第十四條規定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為,關係約聘之形成或改易,其性質非行政處分,而為行使終止聘約之權利。若因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發生爭執,致聘任之公法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或存在、不存在不明,應循確認訴訟救濟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436號裁定意旨參照)。綜上,因本件聘約應屬公法上之契約關係,不得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確認訴訟,合先敘明。
⒉被告以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作為不續聘原告之理由,不符法律解釋原則及比例原則:
⑴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形各有其指射之範圍,
非可由行政機關恣意解釋,法律條款之解釋亦應先具體而後抽象。教師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8款情形,屬於具體事由者應為第1款至第5款及第7款,而第6款及第8款屬於行政法上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不確定法律概念雖給予行政機關一定之判斷空間,惟仍有立法者所欲指射之範圍。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與教師行為是否檢點有關者為第1款、第2款、第6款及第8款,具體列舉之條款為第1、2及8款,第6款則為概括條款。如欲適用第6款時,應係指第1、2、8款以外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之情形,始符法律之文義及體系解釋。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關於行為人因觸犯刑責而得予以解聘之事由既已有第1款「受有期徒刑1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者」之具體事由可資適用,則行政機關於因行為人觸犯刑責時而欲適用本條項時,尤其指第1款之具體事由與第6款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關係,即應作目的性限縮法律解釋而受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拘束。
⑵原告因行使所變造之特種文書,詐欺取財而觸犯刑法
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遭被告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予以解聘,惟查原告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於95年6月29日以95年度易字第567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並未有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情事。被告將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受有期徒刑1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者」之解聘事由,用同條項第6款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擴大,顯違法律體系目的性限縮解釋原則及比例原則,實有濫用權限之嫌。
⒊被告於95年3月22日及4月3日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中對
原告所作成之不續聘之決議,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程序上顯有重大瑕疵,自屬無效:
⑴按「學校教評會審議時,除應檢具相關資料邀請當事人列席說明,必要時…,始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行政院教育部「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第貳點第1項第㈡款第2目定有應踐行之正當法律程序,合先敘明。
⑵然查,被告於95年3月22日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前,
係以「考核」名義通知原告列席,並非通知原告針對偽造文書遭起訴乙案為說明答覆,以致原告在未能備妥資料,詳加說明之情況下,教師評審委員會即通過不續聘案,顯有違程序正當原則。教師評審委員會以該次會議投票結論,函請台北市教育局核准不續聘案。惟查,台北市政府教育局認上次所為決議恐有違程序正義之原則而退回,請被告再為決議,被告乃於95年4月4日再度召開教評會,但竟未通知原告列席說明,此情業經證人丙○○證實,嗣後即以該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所形成之不續聘決議,向台北市教育局再次申請核准,台北市教育局乃於95年4月21日函覆核准。
基此,被告於95年3月22日之教評會及台北市教育局核准不續聘案所據之95年4月4日教師評審委員會之決議過程,均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灼然甚明。
⑶如前所述,被告二度作成決議,均未依行政院教育部
「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
之規範踐行正當法律程序,程序上顯有重大瑕疵,自屬無效云云。
⒋提出95年12月4日北市教秘字第09539380100號函、96年
4月27日台申字第0960061516號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67號刑事判決、被告95年3月22日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記錄及95年4月4日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記錄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稱被告不予續聘之決定違反比例原則、禁止恣意原
則,均為空泛之指述。蓋原告變造泰北高中、泰山國中離職證明書及泰北高中聘書之任職期間之情形,業經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67號刑事判決認定違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縱使如原告所稱,所謂「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應指其行為已達不足以為人師表而言,則原告有上述變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罪,應已達未能成為學生之榜樣以為人師表之程度,學校如果還對原告予以續聘,恐將引發校內同仁、學生之不滿,嚴重影響學校之教育活動。
⒉原告另稱變造後之年資所能取得之敘薪利益有限,則被
告不續聘的處理過於嚴厲,其所謂「敘薪利益有限」是之標準何在?依據為何?完全無法說明,實屬過份含糊之辯解。況且,一經認定原告有上述犯罪行為,即可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要件,與原告所取得敘薪利益之多寡,完全無關。原告之理由顯不可採。
⒊原告稱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與教師行為是
否檢點有關者為第1款、第2款、第6款及第8款,具體列舉之條款為第1、2及8款,第6款則為概括條款。如欲適用第6款時,應係指第1、2、8款以外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之情形,始符法律之文義及體系解釋云云,係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解釋,純係恣意的限縮解釋。蓋依其解釋,教師凡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情況,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倘經判刑而宣告緩刑者,則不可適用第6款不續聘,而倘未經判刑者,反而可適用第6款不續聘,輕重衡量之下顯失均衡,核不足採。
⒋被告之教評會表決程序符合法律規定:
被告於95年3月及4月間之教師評審委員會成員共計為19名(被告卷附件3第4頁之簽到表),於95年3月22日之學校教評會中,出席16人(連同校長),已超過三分之二之委員人數,贊成不續聘者10票(另有5票贊成停聘),已超過出席人數二分之一。而於95年4月4日之學校教評會中,出席17人(連同校長),已超過三分之二之委員人數,贊成不續聘者15票,亦已超過出席人數二分之一。
是以,被告之表決均超過法定人數,乃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3條第1項及第7條第2項規定,以95年4月4日之決議陳報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核辦。
⒌原告於95年3月22日出席學校教評會說明,已獲程序保障:
⑴原告於95年3月22日之學校教評會確已出席(鈞院卷
原證七之會議記錄,第66頁以下),有丙○○老師97年7 月15日之本件準備程序筆錄證詞略以,我是95年3月22 日下午13時30分吳興國小學校教評會會議記錄,原告當天有到會議現場說明,從說明五(按:即原證七說明五)開始就是原告說明之內容。…會議說明五開始就是原告在教評會議當時所為的現場陳述。當天會議主旨有3項,第1項就是原告案件說明等語可證;而同日筆錄第2及第3頁亦記載略以,95年3月22日開會當天我有去現場,我當場也有發言等語,則原告確實於當天會議確實到會場說明,被告已給予原告充分之表示意見機會,當無庸置疑。
⑵再者,參酌教育部88年9月17日臺(88)人㈡字第
88115438號函(鈞院卷被證1,第77頁)意旨,學校之不續聘決定倘已給予教師答辯之機會,則並不以教師到場為決議之合法有效條件。且原告所提出之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之性質,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65條之行政指導,實務作業倘有與該注意事項不合之情形,尚非可指為無效之理由。⑶95年3月22日之學校教評會表決結果贊成不續聘者10
票,雖已超過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但因表決之項目包含解聘、停聘、不續聘等項目,學校參酌台北市政府教育局95年3月31日北市教人字第09532309800號函意旨(鈞院卷被證2,第100頁),就「教評會表決不續聘之結果,再進行同意與否之表決」,以咨周延。被告乃於95年4月4日之學校教評會中,再對是否同意不續聘進行表決,而得贊成不續聘者15票之結果。故被告於95年4月4日再為表決之事,與95年3月22日既同係對原告同一事由之會議,原告於95年3月22日到場說明即屬對原告賦與相當之程序保障,實無再通知原告於95年4月4日再到場說明之必要。原告稱95年4月4日其未到會場說明,顯對本件毫無影響。
⒍原告稱被告係以「考核」名義通知其列席,顯不足採:
被告通知原告列席95年3月22日之會議,係以開會通知單(鈞院卷被證3,第101頁)通知,其上之事由一即為「有關師甲○○因涉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其聘期審議案」,原告稱被告係以「考核」名義通知其列席,顯不足採。況前被告於95年3月亦未曾召開任何考核會議,原告之說法顯與事實不符等語。
⒎提出原告持有變造之離職證明書暨被告查證之相關文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被告所屬教師評議委員會會議記錄暨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定不續聘函、教師聘約、教育部12月29日台人㈡字第0940168057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臺北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議決書、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在申訴評議書、教育部88年9月17日臺(88)人㈡字第88115438號函、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函、開會通知單及本件97年7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件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按「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者。…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有前項第6 款、第8 款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有第1 項第1款至第7 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除有第
7 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申訴評議議決書及再申訴評議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本件爭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三、原告行為核有該當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情事:㈠經查,原告於93年8 月1 日經省市介聘至被告學校,被告
為重新辦理敘薪,經原告提出系爭相關離職證明等文件,惟被告所屬人事室發現原告所提供之離職證明書有塗改之嫌,案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政風處、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後,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偵查後,以原告涉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16953 號檢察官起訴書,原處分卷附件2 ),嗣後並經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67 號刑事判決(原處分卷附件6 )認定原告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判處原告有期徒刑1 年,緩刑5 年在案。本件原告係以變造文書、行使變造文書而詐欺取財,以致觸犯刑章,就教師而言,原告所為,核有該當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之情事,應屬明確。
㈡原告主張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各款之規定,與教師行為是
否檢點有關者為第1 款、第2 款、第6 款及第8 款,具體列舉之條款為第1 、2 及8 款,第6 款則為概括條款,如欲適用第6款 時,應係指第1 、2 、8 款以外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情形,始符法律之文義、體系解釋及比例原則云云。惟查,若依原告所稱,則教師凡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情形,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倘經判刑而宣告緩刑者,則不可適用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不予續聘,而未經判刑者,反可適用同條項第6款不續聘之規定,如此解釋,輕重失衡,顯非可取。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四、被告學校教評會決議不續聘原告之程序,並無違誤:㈠被告因原告上開行為,於95年3 月22日及4 月4 日召開教
師評審委員會,以原告涉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之情事,被告學校教評會決議不續聘原告,其後並報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在案(原處分卷第21頁),而予以不續聘,揆諸教師法第14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其不續聘原告之程序,並無違誤。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對原告作成不續聘
之決議,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有程序上之瑕疵,應屬無效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教評會之表決程序,符合相關法規,原告於95年3 月22日出席學校教評會說明,已獲得程序之保障,且原告所稱係以「考核」名義被通知列席云云,並非屬實,茲說明如下:
⒈經查,被告於95年3 月及4 月間之教師評審委員會成員
共計為19名(原處分卷附件3 第4 頁之簽到表影本可稽),於95年3 月22日之學校教評會中,出席16人(連同校長),已超過三分之二之委員人數,贊成不續聘者10票(另有5 票贊成停聘),已超過出席人數二分之一;而於95年4 月4 日之學校教評會中,出席17人( 連同校長) ,已超過三分之二之委員人數,贊成不續聘者15票,亦已超過出席人數二分之一(原處分卷附件3 該等會議紀錄影本可稽)。是以被告之二次會議表決,均超過法定人數,乃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3 條第1 項及第7 條第2 項規定,以95年4 月4日之決議陳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辦,被告教評會之表決程序,核與法規,並無不合。
⒉又查,原告已於95年3月22日之學校教評會出席陳述意
見(原處分卷附件3 會議紀錄第2 頁),有證人即被告學校丙○○老師於97年7 月15日本件準備程序證述略以,我是95年3 月22日下午13時30分吳興國小學校教評會會議記錄,原告當天有到會議現場說明,從說明五(按:即原處分卷附件3 會議紀錄第2 頁說明五)開始就是原告說明之內容。…會議說明五開始就是原告在教評會議當時所為的現場陳述。當天會議主旨有3 項,第1 項就是原告案件說明等語(本院卷第82、83頁)可證,其情形為原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83頁),則原告確於當天教評會會議到場說明,應認本件被告程序上已給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原告所稱未邀請原告列席說明,違反教育部「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第貳點第1 項第㈡款第2 目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之情事。且學校之不續聘決定倘已給予教師答辯之機會,並不以教師到場為決議之條件(本院卷第77頁被證
1 ,教育部88年9 月17日臺(88)人㈡字第88115438號函參照,尚無不合),附此敘明。
⒊再者,被告學校95年3月22日之教評會表決結果贊成不
續聘者10票,雖已超過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但因表決之項目包含解聘、停聘、不續聘等項目,嗣被告學校依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5年3 月31日北市教人字第09532309800 號函示(本院卷第100 頁被證2 ),就「教評會表決不續聘之結果,再進行同意與否之表決」,以咨周延之意旨,復於95年4 月4 日之教評會中,再對是否同意原告不續聘一事進行表決,而得贊成不續聘者15票之結果,故有第2 次決議,已如前述。惟查,被告於95年4 月4 日之教評會再為表決,與95年3 月22日教評會同係對原告同一事由(即有關決議是否不續聘)之會議,原告於95年3 月22日到場說明,且被告已作成會議紀錄供參,即已賦與原告應有之程序保障,縱被告未再通知原告於95年4 月4 日之會議到場說明,尚不致因欠缺程序保障而影響其決議之效力。原告主張其決議有程序上之瑕疵,應屬無效云云,核不足採。
⒋原告復主張被告係以「考核」名義通知其列席云云。經
查,被告通知原告列席95年3 月22日之教評會,係以開會通知單(本院卷第101 頁被證3 )通知,其上事由載明「有關教師甲○○因涉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其聘期審議案」等語,確已如實通知原告列席陳述意見,並無不合。是原告所稱被告係以「考核」名義通知其列席云云,並非屬實,不足為採。
五、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之教師聘約法律關係存在,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被告依前揭教師法之規定,對於原告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之事由,學校教評會作成「不續聘」之決議,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後,予以不續聘,於法並無不合。原告經被告不續聘,雙方已無教師聘約之關係。是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之教師聘約法律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