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3185號聲 請 人 乙○○上列聲請人對於原告甲○○等與被告宜蘭縣政府間因建築執照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可知,聲請參加訴訟,須撤銷訴訟之結果,將損害該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始得為之。次按「民法第513 條之法定抵押權,係指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件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就其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61年台上字第132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78、79年間承攬原告甲○○等於宜蘭縣宜蘭市○○○段七結小段97-6、97-7、101-12 、102-1、102-2 、102-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建築物,後因被告宜蘭縣政府95年6 月27日核發訴外人匯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地段97-7、101-12地號之建管建字第519 號建造執照,原告甲○○等起訴請求撤銷被告宜蘭縣政府95年12月15日府建管字第09501480 06 號函,聲請人為保全承攬工作權、報酬請求權,及依修法前民法第513 條對系爭土地與建築物取得之法定抵押權,以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參加訴訟云云。
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其於78年間承攬原告甲○○等系爭土地建造地下一層建築物一節,如依聲請人所稱其與原告甲○○等間具有承攬契約,則聲請人本得向該原告請求承攬工作權與報酬;次查,系爭土地經法院拍賣,其中97-7及101-12地號2 筆土地於95年1 月10日由訴外人林麗萍拍定取得,依前揭判例意旨,聲請人得向原告甲○○等請求就拍賣之價金優先受償。綜上,聲請人之權利不因系爭土地嗣後變更所有權人而有影響,亦與原處分是否受本院撤銷無涉。至就聲請人主張其承攬權、報酬權等有受損之虞云云,依債權相對性原則,此等事由屬聲請人與原告甲○○等間私權爭議,應向普通法院請求救濟,不應以聲請參加本案訴訟謀求解決之道。是聲請人就原告甲○○等與被告宜蘭縣政府間之訴訟,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請參加訴訟,不符首開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子鋒